搜尋結果:林佩儒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季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16號、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 號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即附件附表 編號1至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件附表編號4至10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上開 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 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 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獲得新臺幣30 0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已繳回國庫(見 本院卷第79-80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 文。  ㈦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0 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被   告 子○○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應知任意將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 利用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下稱甲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供予甲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即可 以每轉匯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獲得3,000元之報酬 。迨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利用郵局帳戶 ,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 額至郵局帳戶內。子○○再依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郵局帳 戶綁定之RyBit交易所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戶,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再將款項轉至 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錢包內,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相 關資料,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 有3人以上,下稱乙詐欺集團)。迨乙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 得國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附表編 號4至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旋即遭乙詐 欺集團成員以繳費轉出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利用國泰 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戊○○、辛○○、丙○○、壬○○、乙○○、庚○○、己○○、 癸○○、丁○○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有依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郵局帳戶款項轉至虛擬貨幣帳戶,再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app將虛擬貨幣轉出,且已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20 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21 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2 ⑴被告與「陳啟宏-王牌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 ⑵被告與「陳經理(貸款專員」、「子○○申辦36萬台幣」之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為賺取報酬,依指示註冊RyBit並綁定郵局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交付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3 郵局、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甲○○、戊○○、辛○○、丙○○、壬○○、乙○○、庚○○、己○○、癸○○、丁○○確有遭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或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⑵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3日15時18分有3,000元報酬匯入之事實。 2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9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交付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其歷經刑事偵查程序,顯然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非親友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甲 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一)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幫助行 為,將國泰帳戶資料提供給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乙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實施及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 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國泰帳 戶內,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乙詐欺集 團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甲○○ 113年6月2日18時43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2 戊○○ 113年6月3日14時38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3 辛○○ 113年6月3日20時5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4 丙○○ 113年6月3日9時44分 20萬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5 壬○○ 113年6月4日11時7分 90萬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6 乙○○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 70萬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7 庚○○ 113年6月6日11時8分 13萬6,200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8 己○○ 113年6月6日11時29分 62萬3,500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9 癸○○ 113年6月7日10時38分 152萬5,000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10 丁○○ 113年6月6日14時38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2025-03-31

NTDM-114-金訴-72-2025033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曾雅雯 被 告 巫季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附民-76-20250331-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瑋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2號   被   告 張瑋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0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7時34分,駕駛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下同)梅林 八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西安路1段,適有林宗聖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安路1段行駛而來,於 行經與梅林八街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致煞車不及,自 後方碰撞前方張瑋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林宗聖受 有左側鎖骨遠端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左側手 肘擦傷等傷害。張瑋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 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林宗聖聲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移送偵查後,由南投縣埔 里鎮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瑋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體照片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㈣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案因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NTDM-114-埔交簡-33-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宏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訴-68-2025033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宋沛琪 被 告 葉眞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NTDM-114-附民-107-202503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張燿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俊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合作金庫」、「張文鶴」印文及「 張文鶴」署名各壹枚、合庫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張燿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思 鳴」印文及「馬思鳴」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王俊傑、張燿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俊傑 、張燿昌就上開罪行,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俊傑、張燿昌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2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 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被害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 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第85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案偽造之「合作金庫」、「耀輝」現儲憑證收據2紙,其上 之「合作金庫」、「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鶴」 、「馬思鳴」之印文、「張文鶴」、「馬思鳴」之署名,皆 係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偽造之合庫OTC工作證1張,為被告王俊傑所有,且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8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燿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65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 字第2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9月間、 張燿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1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112年間,加入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麻豆」、「水箭龜」、「水手川」、「全壘打」等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 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網際網路,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 嗣陳姿瑩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點擊該廣告進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投資股票群組「G1金牌計畫獲利班」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透過LINE暱稱「合庫OTC」、「營業員- 明輝」聯繫陳姿瑩,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須下載 「合庫OTC」、「耀輝」APP並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陳 姿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下列款項,王俊 傑、張燿昌2人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下行 為:  ㈠於112年9月5日9時54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85 度C」店內(下稱上址店內),由受騙民眾陳姿瑩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予王俊傑(王俊傑受「麻豆」之指示,自 行攜帶偽造之合庫OTC員工「張文鶴」之工作證,並向陳姿 瑩佯稱其為合庫OTC員工張文鶴),王俊傑則交付偽造之合作 金庫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合作金庫、張文鶴印文,並簽 立張文鶴署押)予陳姿瑩。嗣王俊傑取得上開陳姿瑩受騙交 付之40萬元後,旋即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送之車輛內,將 該40萬元交付予「麻豆」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㈡於112年9月6日11時44分許,在上址店內,由受騙民眾陳姿瑩 交付現金25萬元予張燿昌(張燿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水 箭龜」、「水手川」指示,向陳姿瑩佯稱其為耀輝公司之員 工馬思鳴),張燿昌則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思鳴印文,並簽立馬思鳴署押)予 陳姿瑩。嗣張燿昌取得上開陳姿瑩受騙交付之25萬元後,旋 即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全壘打」,以此方式設 立金流斷點。 二、案經陳姿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受「麻豆」指示,於犯罪事實欄ㄧ、㈠所載之時、地,攜帶合庫OTC員工「張文鶴」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陳姿瑩收取前揭款項,並將偽造之合作金庫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執,其後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被告張燿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受「水箭龜」、「水手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ㄧ、㈡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並將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執,其後將款項轉交予暱稱「全壘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⑴於犯罪事實欄ㄧ、㈠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王俊傑,被告王俊傑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合作金庫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ㄧ、㈡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張燿昌,被告張燿昌並交付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G1金牌計畫獲利班」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合庫OTC」、「耀輝」APP交易紀錄擷圖畫面各1份 4 被告王俊傑交付予告訴人之「合作金庫」現儲憑證收據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合庫OTC」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王俊傑,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合作金庫」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被告張燿昌交付予告訴人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營業員-明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張燿昌,被告張燿昌並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3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王俊傑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1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133號、偵字第2261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張燿昌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2人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論處。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 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 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 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俊傑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張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燿昌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上開「合作金庫」、「耀輝」現儲憑證收據2紙,雖為供被告 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陳姿瑩持有,已非屬被告2人 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合 作金庫」、「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鶴」、「馬 思鳴」之印文、「張文鶴」、「馬思鳴」之署名,係偽造之 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 之合庫OTC工作證1張,為被告王俊傑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供稱未因 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NTDM-114-金訴-115-202503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蘴鋅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蘴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蘴鋅可預見提供其身分資料、證件照片 、金融帳戶資料與其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予他人,可供他人以 林蘴鋅之名義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可能幫助他人藉 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前某日,提供其身分資料、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 料、身分證與健保卡之照片、其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予某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被告之身分資料、 中信銀帳戶資料及前揭照片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2月26日以被告 之身分資料及前揭照片,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並綁定其中信銀帳戶,通過驗證,取得該MaiCoin帳戶後, 再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 載繳費時間、地點,至附表所列便利商店繳費,實則儲值至前 揭MaiCoin帳戶,以支付該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USDT)之 費用,該詐騙集團再將所購泰達幣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萊爾富代收(代付)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對話紀錄、MaiC 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萊 爾富代碼繳費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身分資料、中信銀帳戶資料及上開 照片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之前辦信貸時是找代辦公司,但代辦公司的服務費 很貴,所以這次我是找網路的代辦,對方自稱是台北富邦金 控貸款專員,對方說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就叫我提供中 信銀帳戶影本,後來對方又說帳戶失敗,被財政部封鎖,叫 我拿身分證站著自拍,拍完後用LINE傳給對方,對方又要求 我要繳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我打電話問台北富邦 銀行,銀行說這是詐騙,所以我也沒有付保證金,我去問警 察,警察說不要理他,所以我就把對方封鎖,中信銀的存摺 跟密碼都在我身上,我沒有給對方,我沒有自己去辦MaiCoi n帳戶,也沒有叫別人幫我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 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者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 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透過至萊爾富超商繳費之方式,購 入虛擬貨幣USDT存入MaiCoin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 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萊爾富代收(代付)專用繳 款證明翻拍照片、對話紀錄、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 易紀錄、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萊爾富代碼繳費資料、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分之事 實。  ㈡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於註冊時有上傳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之照片檔案,並以被告中信銀帳戶 作為平台綁定帳戶,另上傳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照等節 ,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未能提供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給自稱台北 富邦金控貸款專員之相關佐證,惟依上開註冊資料可知,被 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時,並未手持紙張註明或以其他方式 表示係供註冊或開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用,且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之申辦人為張惠珊(門號類 型為預付卡,113年2月28日停用,見本院卷第47-48頁), 並非被告所申辦使用,又觀之MaiCoin帳戶註冊時所留存之 電子信箱aZ00000000000000il.com之登錄歷程,MaiCoin帳 戶註冊登錄日期與時間是在113年2月26日下午2時58分許, 登錄地點在台北市(見警卷第17頁),與被告之日常生活範 圍亦不吻合,實難認與被告有關,則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於審 核MaiCoin帳戶註冊過程中,不論係發送認證簡訊至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或寄送電子郵件認證信至上開電子信箱,皆難 認被告已確實知悉遭人使用其名義申辦MaiCoin帳戶。又申 辦貸款時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照及金融帳戶號碼以供確認 人別及撥款,並非顯不合理而啟人疑竇之要求,則被告辯稱 其並無申辦MaiCoin帳戶,將個人資料、證件照及中信銀帳 戶帳號提供給自稱台北富邦金控人員係為了申辦貸款等語, 尚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與對方聯繫時之相關 紀錄,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本案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後, 係透過至超商繳費之方式,購入虛擬貨幣USDT直接存入MaiC oin帳戶內,故MaiCoin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即被告中 信銀帳戶)不會有相關金流紀錄,此有MaiCoin帳戶交易紀 錄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23頁、第2 8頁)。詐騙者倘已掌握被告之中信銀帳戶,應可要求告訴 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帳戶內後轉匯、提領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完成洗錢,或將匯入中信銀帳戶之詐騙贓款入金至Ma iCoin帳戶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詐騙者卻捨此不為,採 取使被告提供之中信銀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出現之方式 進行交易,防免被告查知,則被告是否已可知悉其提供之資 料遭人用以註冊MaiCoin帳戶,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雖有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及中信銀帳戶資 料傳給他人,然並未將中信銀帳戶之帳密或實體金融卡(含 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難認與當今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 。且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並將照片傳給他人之舉措,亦不能 排除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配合拍照並傳給對方之可能,故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 支付(提領)錢包地址 1 鐘詩㝢 假投資 113年3月5日20時38分許 萊爾富臺中永春店 1萬元 TDuT2Uv8MufUotKL3EtUtKSJRGcuMpJ1fS 2 李億祥 假投資 113年3月5日20時46分許 113年3月5日20時49分許 萊爾富永康榮總店 8,000元 2萬元 同上

2025-03-26

NTDM-114-金訴-35-202503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眞妤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眞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眞妤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 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居所內或高雄市鳳山區之工作 地點,將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銀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幣安交易所、MaiCoin虛擬交易所(下稱 本案虛擬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傅天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傳送本案帳 戶、本案虛擬帳戶之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本案虛擬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以假冒 公務員之詐騙方式,向宋沛琪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提領一 空。嗣因宋沛琪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眞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暱稱「傅天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申辦本案 虛擬帳戶,並設定約定帳戶為本案帳戶,用來交易虛擬貨幣 賺取差價,對方一開始只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後來要我用 郵局帳戶去綁定幣安交易所、MaiCoin虛擬交易所的本案虛 擬帳戶,因為我無法隨時處理交易,所以對方又要求我提供 上開帳戶的密碼,對方有幫我交易獲利新臺幣5000元,我沒 有實際工作操作交易過,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 、密碼交予「傅天秦」。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宋沛琪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被 告固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 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匯款 憑證、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 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 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 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無端 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 自應避免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以免遭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㈢經查:  ⒈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並自陳於應徵本案工 作前已有其他工作,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則就被 告所稱還沒有實際工作就獲得報酬,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 烈,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供人人均可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即可獲取報酬,其不合理之處甚為明顯,更與詐欺集 團慣常利用租用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之手法雷同,依被告 之知識及經驗,當可懷疑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⒉另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沒有遇過要提供帳戶及密碼之工作經 驗(見本院卷第41-42頁),則就被告稱「傅天秦」欲借用 本案帳戶、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係供公司處理交易以避稅之說 詞,何以公司處理自己事務為何需要用到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本案虛擬帳戶及密碼,被告亦無法合理說明,且依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傅天秦」甚至要求被告若遇到郵 局人員電話認證時,不能說出綁定帳戶是應徵工作使用或要 賺錢而綁定等情(見偵卷第29頁),此舉顯與正常工作情形 有違,其當可知悉「傅天秦」之說法已有可疑。  ⒊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須仔細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傅天秦」所述借用帳戶之用 途已明顯不合理,而被告自陳未與「傅天秦」見過面,也未 去過對方公司(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被告對「傅天秦 」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等基本資訊毫無所 悉,毫無信任基礎,其貿然交付本案帳戶、本案虛擬帳戶及 密碼之行為,可能導致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其 卻仍為之,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後續使用 方法、匯入該帳戶金流之來源與去向,顯然存有容任取得者 恣意利用該帳戶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 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葉眞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 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 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得新臺幣5000 元之報酬,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宋沛琪 112年7月間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以「假公務人員」詐欺手法訛騙,歹徒假冒社會局人員,佯稱被害人身分遭盜用請領清寒補助,有犯刑事案件之虞,後續須依檢警指示操作,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 9時19分許 網銀轉帳 10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6日 9時11分許   網銀轉帳 75萬元

2025-03-26

NTDM-114-金訴-63-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劉佳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與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前述2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由甲○○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羅竩茞,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並於113年8月3日20時許,前往址設南投 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埔里大坪頂店」,交付毒品咖啡 包10包與羅竩茞,羅竩茞並當場交付現金2,500元與甲○○, 以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13年10月11日8時許,前往甲○○位於 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 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竩茞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34頁,偵卷第31-36頁),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544號、第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 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59頁、 第97-131頁,偵卷第87-93、109-122頁、第157-159頁、第1 61-165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 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 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所稱「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 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 鎖定,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 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372號、第4519號、第45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時雖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柯鴻恩等語,惟 被告亦供稱向另案被告柯鴻恩購買毒品時也會自行施用,若 另案被告柯鴻恩不夠,也會賣給另案被告柯鴻恩等情(見偵 卷第43-49),故被告並非單純購毒者之地位,而經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分案調查後,雖查獲另案被告柯鴻恩販 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被告,惟另案被告柯鴻恩販賣毒品咖 啡包與被告之時間係在113年9月27日,在時序上已晚於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與證人羅翊茞之時間,此有南投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7633號、第786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5-159頁),故兩案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參 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小盤毒販零賣少量 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 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9 月 以上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次數部分僅有1次,對象僅為1人, 犯罪所得不多,應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所生危害 有限,情節並非重大,倘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 刑(依上述減輕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 圖利益,即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又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所造成的危害尚在可 控制之範圍內,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不諱,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為使其確實彌 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使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 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並諭知被告應依(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 防再犯,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 實效。至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 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總金額為 2500元,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被 告繳回國庫,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者,係本案販賣所 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此有上開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在卷 可憑,均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65包 甲○○ 鑑定結果: ⒈取編號14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再檢驗純度: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2.9869公克,純度4%,純質淨重0.119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2.9869公克,純度2%,純質淨重0.0597公克。推估檢品65包檢驗前總淨重141.044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641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8209公克。 2 IPHONE 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2025-03-24

NTDM-113-訴-213-2025032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性騷擾防治法(下稱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 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竊 盜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 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 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查 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超過標準值甚 多,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64年3月24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3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仍於1 14年3月6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內,飲用高 粱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倒 臥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 ○○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8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刑事公共危險案 件當事人酒精測定(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考量被告甲○○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且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10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請審酌被告為中度身 心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按,請審 酌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1

NTDM-114-投交簡-116-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