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NTDM-114-附民-58-2025032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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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8號 附民原告 陳竺均 附民被告 張家祥 王源祥 上列被告等因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家祥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不受理在案,依前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王源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案件中,被告王源祥涉犯對原告詐欺之部分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此有起訴書在卷可稽,王源祥即非本件被告,且被告張家祥之部分經本院諭知不受理,是被告王源祥無從由本件認定為共犯,自非屬於本件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王源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