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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3號 附民原告 莊靚華 附民被告 林桂圓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投簡附民-23-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運欣 輔 佐 人 即被告父親 蔡啟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運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運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多次盜刷告訴 人金融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 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為間,犯意不同,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本案侵 占告訴人遺失之金融卡,並持以消費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 ,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55頁)可考;⑷告訴人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55頁);⑸被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為中度身心障礙、第7類障礙類別,同 時具有認知功能障礙,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及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37頁)附卷可 查;⑹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 ,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29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全 部之損害,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就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0號   被   告 蔡運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運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7時47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車站門市,拾獲洪○珊(00年0 月生,姓名詳卷)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477**** ****7300號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後,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據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金 融卡,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店內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 (免簽名交易)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不知情之特約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蔡運欣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 其消費,蔡運欣即以此方式盜刷本案金融卡購買熟食、充電 線、修正帶等物,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9元,足 生損害於洪○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 交易安全性。嗣經洪○珊發覺本案金融卡遺失,並遭到盜刷 ,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珊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運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收銀機交易資料 查詢結果擷圖2張、盜刷本案金融卡過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擷圖6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等罪嫌。而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為間,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中度第7類身 心障礙之人,表達及理解能力較常人為低,此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按,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建請從 輕量處適當之刑度。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本案金融卡,業 經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1日 中午12時22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85度C南投大同店) 55元 2 113年6月11日 下午4時54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寶雅南投大同門市) 199元 3 113年6月12日 上午11時19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宏旺門市) 65元 4 113年6月12日 上午11時27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85度C南投大同店) 82元 5 113年6月12日 下午4時50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寶雅南投大同門市) 28元 總計 429元

2025-03-31

NTDM-114-投簡-103-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麒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賴麒安因涉犯本件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移審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故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又「刑事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然狀末並無被 告簽名、用印或按捺指印,僅有其辯護人之用印,依刑事訴 訟法第53條規定,應以辯護人為聲請人,均先予敘明。 三、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並自行及由其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然勾稽卷證資料,被告先前因涉犯另案加重詐欺 未遂等罪嫌,甫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491號)後,隨即再犯本件加重詐欺未 遂等罪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情事,此不僅構成 羈押原因,且迄尚未審理終結,難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其他保全刑事程序措施而代替羈押,是羈押之必要性 亦存。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聲-163-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 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是被告如附件所示起訴範圍內之各實行跟蹤騷擾行 為,基於單一目的,以社群軟體傳送訊息方式騷擾告訴人, 依上說明,自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 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 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本件跟蹤騷擾犯行,影響告訴 人之日常生活及精神狀態;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 人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網路上結識販賣泰國佛教聖物之AE000-K113134(姓名 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竟於民國112年12月起,假意 向甲女下單購買泰國聖物後,即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犯意 ,接續傳送附表所示與性有關之LINE訊息予甲女,而為與性 或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活動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 指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2月13日至15日之間(已逾越告訴期間,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偷偷跟你講,我本人滿喜歡,玩別人的老婆,很舒服,很刺激 狐仙會幫我抓別人的老婆給我用,別人的老公一定不會知道,狐仙最厲害的抓別人的老婆,雙方面的同意 我有一次心裡這樣想,有一天晚上就有了,我久久的會玩一次4P 我是不敢傳給你看,狐仙幫我的肉棒很長,老婆有幫我拍 1 113年2月20日 現在要不要來,好想你,我們來玩3P 2 113年5月14日 不要給老公懷疑之下,不要給兒子知道,好好帶你去開房間,想秀秀你,給我一兩個小時秀秀 之後的第二次見面,你哭幾次,看你要不要來我家,還是開房間,一兩個小時秀秀你 我很想你的,沒有你的生活照 3 113年5月22日 我一定會拿錢給你,想碰著你 4 113年5月23日 我想跟你玩一下

2025-03-31

NTDM-114-投簡-156-20250331-1

交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DAI (中文譯名:黃文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自陳因未領有駕照,懼遭警 開罰而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居留於我國期限屆滿後 非法滯留而逃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遭檢察官撤銷 緩而起訴;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逃逸移工、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其扶養 、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蒞庭檢察官則以如宣 告緩刑,應要附條件等語。然查,被告前業經臺灣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以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 元為條件,被告明知須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及違反之效果, 仍未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嗣更因居留期限屆滿而逃逸,於遭 通緝後始到案,尚難使本院認如宣告緩刑,被告會如實履行 本院所宣告之緩刑條件,進而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大,下稱黃文大) 於民國112年4月1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83巷由北向南行駛,至仁 和路83巷與同源路三街路口時,適少年王○○(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時,黃文大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左轉 而撞擊王○○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王○○人車倒地後受有右 側手肘及右膝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文大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待警察到現場處理,亦未叫救護車施以救護,直接駛離現場 。 二、案經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大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盧 氏玲、林秀貞警詢證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之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NTDM-114-交訴緝-1-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麒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賴麒安因涉犯本件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移審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故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又「刑事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然狀末並無被 告簽名、用印或按捺指印,僅有其辯護人之用印,依刑事訴 訟法第53條規定,應以辯護人為聲請人,均先予敘明。 三、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並自行及由其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然勾稽卷證資料,被告先前因涉犯另案加重詐欺 未遂等罪嫌,甫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491號)後,隨即再犯本件加重詐欺未 遂等罪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情事,此不僅構成 羈押原因,且迄尚未審理終結,難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其他保全刑事程序措施而代替羈押,是羈押之必要性 亦存。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聲-182-202503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晏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佳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佳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2份、和解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其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15、31頁;本院卷第66頁) ,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 之問題,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規定均有適用 ,如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 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詐欺取財乃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 犯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對本案一般洗錢犯刑論罪 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減至6年11月,復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再限縮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 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 最高度刑(5年)長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同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復 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將2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李志清、陳秀瑜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曾秀戀和解且均賠 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2份、和解書1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7頁);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 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及和解,並 皆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 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號   被   告 張佳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晏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 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金 融帳戶為期1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後,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19時16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芬草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 ,以超商店到店寄送予對方,再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曾秀戀、李 志清、陳秀瑜施用詐術,致渠等3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 利用前揭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 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秀戀、李志清、陳秀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晏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約定報酬而於前揭時、地,將名下玉山帳戶、樂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平常公司薪資會有報稅問題,如果是用薪資代發的方式稅比較少,伊不太了解,伊提供時沒想過對方會拿去騙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秀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秀戀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秀戀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志清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志清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秀瑜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秀瑜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擷圖 5 被告張佳晏與LINE暱稱「周木瑞」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約定報酬而提供玉山帳戶、樂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6 玉山帳戶、樂天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曾秀戀、李志清、陳秀瑜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樂天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㈡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及所稱 之薪資代發等事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用 、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 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 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述 ,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個帳戶1周12萬元之報酬,不 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 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 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其玉山帳戶、樂天帳戶時 ,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 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 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 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 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云 云即得解免,另被告事後雖有報案之情事,然係在告訴人遭 詐騙之後,且經銀行通知被告帳戶異常後所為,尚無從資以 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時欠缺主觀犯意,此部分尚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玉山帳 戶、樂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因交付玉山帳戶、樂天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司法警察機關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6月16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 告誡1份在卷可稽,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秀戀 113年5月26日17時49分許 3萬8,971元 樂天帳戶 2 李志清 ①113年5月26日16時47分許 ②113年5月26日16時55分許 ①9萬9,123元 ②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3 陳秀瑜 113年5月26日17時37分許 4萬9,985元 樂天帳戶

2025-03-31

NTDM-114-投金簡-44-202503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網路 轉帳更正為「臨櫃匯款」、附表編號11「網路轉帳」更正為 「無卡存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犯罪,然被告於偵查時僅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為否 認之答辯,並以被騙為其主要理由,惟就「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之部分皆交代甚詳(偵卷第26至28頁),自與犯罪事實 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無異。且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就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 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 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自有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法 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為領取補助而將3個帳戶交 出去之犯罪動機、本案受害人數為13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 共新臺幣(下同)40萬7,218元;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沒有人 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非常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8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3日,在統一超商鳳凰谷門市 ,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暱稱「董舒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 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匯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辛○○、丑○○、己○○、子○○、戊○○、寅○○、癸○○、 丁○○、甲○○、壬○○、郭宗紘、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起寄交予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3年4月初在交友軟體認識對方,並將LINE暱稱「Chris~楊」之人加為好友,隨後「Chris~楊」介紹基金會成員「董舒雅」給伊,「董舒雅」說伊可以申請領取女性福利基金會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福利金,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申請補助2萬元,伊寄交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就可領取云云。足認被告已認知其提供金融卡帳號原因已非適法之狀況下,貿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董舒雅」,且被告不知「董舒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董舒雅」之理。難認被告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正當理由。 2 告訴人庚○○、辛○○、丑○○、己○○、子○○、戊○○、寅○○、癸○○、丁○○、甲○○、壬○○、郭宗紘、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資料。 ②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Chris~楊」、「董舒雅」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為向LINE名稱「Chris~楊」、「董舒雅」之人申請基金會補助,而依「Chris~楊」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查:   ㈠被告雖供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因更換手機已無法提供 完整之對話內容,惟參酌卷付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Chri s~楊」、「董舒雅」之部分對話內容截圖,「Chris~楊」 以申請6萬元補助為餌,向被告稱第三方支付公司需要資 金認證,並可另以提供提款卡之方式完成認證取得福利金 ,被告隨後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且被告於寄出提 款卡並提供密碼後,仍積極與「Chris~楊」聯繫,倘被告 明知其提供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於其提 供帳戶資料而獲取非法利益後,衡情應無再聯繫該詐欺集 團之必要,然由Line對談紀錄可證,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 後,仍積極與「Chris~楊」、「董舒雅」聯繫詢問申請福 利金結果及寄回提款卡之事宜,後更因「Chris~楊」、「 董舒雅」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帳戶詐騙財物之目的 已達,見被告已無利用價值,即不管被告心急如焚,而不 再與被告聯繫等情,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   ㈡又於113年間,社會上亦發生多起以LINE暱稱「董舒雅」之 帳號進行申請補助金之詐騙案件,手法蓋以女性基金會有 福利金、補助6萬元可供申請,申請過程中因申請人之失 誤,導致第三方撥款提示異常,故須經認證,隨後詐欺集 團成員便稱有將帳戶提款卡寄出供核對及認證之方式,認 證後即可領到補助,致申請人信以為真而寄出帳戶資料,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92號、113年度 偵字第3345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7 0號、113年度偵字第36226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其情節與被告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相似。足認被告辯稱其係 因為獲取補助始提供金融帳戶等語,並非子虛,被告主觀 上既係為領取補助,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 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 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庚○○(提告) 113年4月中旬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7日 11時4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2 辛○○(提告) 113年4月25日 假中獎 113年5月6日 16時02分許 ATM轉帳 1萬2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3 丑○○(提告) 113年5月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7日 16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2萬3468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4 己○○(提告) 113年5月7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7日 16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5 子○○(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23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6 戊○○(提告) 113年4月底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10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8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7 寅○○(提告) 113年4月8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7日 16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7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8 癸○○(提告) 113年5月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16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丁○○(提告) 113年4月下旬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18時57分許 無卡轉帳 1萬23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0 甲○○(提告) 113年5月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19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5月6日 19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50元 11 壬○○(提告) 113年5月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17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2 郭宗紘(提告) 113年3月24日 假中獎 113年5月7日 16時12分許 無卡轉帳 5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3 丙○○(提告) 113年3月中旬 假交友 113年5月6日 17時46分許 無摺匯款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5月6日 17時50分許 無摺匯款 3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3-31

NTDM-114-投金簡-41-20250331-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松崑 代 理 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黃松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7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松崑 以被告黃松琳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提起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0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37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 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刑事委 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 憑(本院卷第5、22、29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以下保留聲請人與被告互相告訴之 內容):聲請人與被告為兄弟,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於113年2月25日1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位在南 投縣○○鎮○○巷00號住處,雙方因故發生衝突,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聲請人基於家庭暴力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意,未經被告之 同意,於同日18時7分許,無故進入被告所管領之上址住處 兩次。被告見聲請人進入上址住處期間,心生不滿,竟基於 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聲請人,使聲請人因此受有 左側眼眶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將聲請人趕出上址住處門外後 ,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適聲請人之姪子返家,聲請人之 姪子即駕車搭載聲請人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 醫院急診。  ㈡嗣聲請人於同日19時59分許返回上址,被告竟基於家庭暴力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聲請人恫稱:「死好」、「你死人 皮繃緊」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聲請人,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聲請人不甘於此,亦基於 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被告恫稱:「竹山街上不 要去,我已經準備好人等你了」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被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因認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聲請人僅就告訴被告傷 害罪嫌部分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已經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聲請人當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達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 混惑不清晰之現象,不能排除聲請人之傷勢係因不勝酒力, 摔倒「或不詳原因」導致,認為犯罪嫌疑不足,在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中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不完備之情,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也以原檢察官行使偵辦裁量權並無瑕疵為由,於再議駁回 處分書中敘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再議駁回處分書以告訴人走出被告家門時, 並無以手摀住臉部眼睛之舉動為由,認定被告並無毆打聲請 人之推論有誤等語,惟再議駁回處分書「並非」認定聲請人 「無」受傷,而是認為聲請人之傷勢,就卷內證據以觀,仍 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導致,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傷勢確實是 遭被告毆打所致。  ㈣此外,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中(本院卷第67-68頁),於18: 07:40處聲請人說:「來!再打!再打!再打!再打!再打 !再打!有本事你再打!」於18:08:00處被告說:「我都 沒打你!我都沒打你!這次你中鏢了齁!我那個(監視器鏡 頭)放那邊你都沒看見?」於18:08:16處聲請人又說:「 沒關係你都沒打我,你都沒打我,OK,咖小。」則告訴人就 被告有無毆打之說法在事發當下即前後不一,再綜合前述內 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聲請人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既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傷害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 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NTDM-113-聲自-32-20250328-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A112020號之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A女)雙方因於網路上熟識而交往。詎甲○○明 知A女為國中二年級未滿14歲之人,竟於111年1月14日後不 久,在其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 ,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二、甲○○復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即A女已滿14歲而未滿16歲 之時,在前開地點,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 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 判決將被害人及相關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 之。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 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99至3 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 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60、301頁) ,核與被害人A女的指證互核相符(警卷第6至8頁),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至1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偵卷密封袋)可為證據,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又 本二罪係將被害人之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其 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接續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 理由書補稱被告本案係分別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159、191、297頁),以 充分保障被告的防禦辯論權,是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開所犯各罪,時間不同,行為互異且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犯係與被害人合意性交,第一次 行為當時被害人年紀為13歲8個月,相較於其他相類犯罪, 被告的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被害人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被告亦 已履行部分之調解內容,此有被告陳報之匯款單2紙及本院 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13、319頁)附卷考參,堪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認對被告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科以法 定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可查;⑵被告 於被害人滿14歲前、後為性交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的負面影響;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持續賠償中;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鋁門窗嵌縫工作、月收入不穩定、已婚、有1個 未成年子女及懷孕4個多月的妻子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態 樣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NTDM-112-侵訴-1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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