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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 異 議 人 陳建興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1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6051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給付為異議人之母親喪葬費用之支出, 理賠金共308,417元,總計支付244,950元,此保險屬於小額 終老保險,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生活經濟安定之用,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查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之母親,已於113年7月間亡 故,異議人為喪葬費用之受益人,系爭保單經凱基人壽保險 公司以113年12月11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20268號函回復, 該保單之險種為悠遊人生變額壽險,非小額終老保險(見司 執卷第124頁),自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合 先敘明。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 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 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然   ,本件債權額經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後為 277,048元,異議人所受領之理賠金為308,417元,因系爭保 險契約已無解約金,如終止不符比例原則,本院並未予終止   ,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異議人目前財產所得情況及異議人 所在地嘉義縣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後,已為異 議人酌留三個月之最低生活費51,228元,與上開執行原則第 6點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並無不符。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受領之喪葬費用給付金,逾越嘉義縣三 個月最低生活費51,228元之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   ,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 明異議,並無不適之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喪葬費用受益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陳雅玲 賴秋霞 陳建興 凱基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00000000) 0元

2025-03-31

TPDV-114-執事聲-118-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8號 異 議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郭承翰(原名:郭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53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295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3月 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確為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證據資料,無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適用,原裁定逕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 第6點規定不予解約,並非妥適,且於系爭保單解約前,相 對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相對人生 活所必需,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 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 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 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 ,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 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 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 點亦有明文。另強制執行事件本質屬非訟事件,旨在於迅速 滿足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權利,自不宜課予執行法院過重之調 查義務及事實認定之責任,是立法者特別於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53條及第122條,就不適宜強制執行之財產定有客觀 標準,俾統一審查基準、減輕執行法院事實認定之負擔。從 而,倘債務人之資產價值依形式觀之,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 所定不適宜執行財產之標準,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資產有適宜強制 執行情事之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9976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 強制執行,並查詢有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經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95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2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火字第2 9539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人壽於113年5月24日陳報扣得系爭 保單。嗣經原裁定認定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相對 人3個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有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 所定不得執行情事,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先予敘明。  ㈡參相對人之戶籍址為臺南市安南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見司執29539卷第33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515元之1. 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 ,依此計算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計 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而系爭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3萬4,734元,低於上開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又異議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 之標的包含系爭保單,及相對人於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相 對人於臺南原佃郵局之存款債權僅有38元(見司執29539卷 第41頁),異議人復未陳報相對人尚有其餘可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存在,可徵相對人除系爭保單外,僅有於臺南原佃郵局 之存款債權,且該存款債權亦不足以清償異議人之本件執行 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 行,異議人亦未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等 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排除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之適用,尚難為有利 異議人之判斷。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舉證系爭保單為 其與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 定適用,原裁定逕依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不予解約 非屬妥適等語,然參以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1點,已明 載該原則之制定宗旨係為兼顧當事人權益與提昇執行程序效 能,而該原則第6點僅就債務人對其保單之債權數額做相關 規定,並未要求債務人須先舉證其保單為生活所必需,況系 爭保單之解約金既已不足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倘 仍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手段顯有所失衡,不合比例原則,是 異議人上開所陳,礙難憑採。  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超值增額終身壽險 3萬4,734元

2025-03-31

TPDV-114-執事聲-178-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 異 議 人 侯惠芹 代 理 人 郭登富律師 相 對 人 彭健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7013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96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9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21日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2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執行時,並未執 行現場修繕漏水任務,且事務官亦表示異議人保有法律追訴 權利。因斯時相對人已住在護理之家,平時不會用水,然現 其兄住在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又開始漏水,是本次請求執 行法院繼續執行等語。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 合,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異議人110年度北簡字第15094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應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區域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664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以系爭房屋漏水修繕部 分已於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本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21日會同異議人及相對人代理人 至系爭房屋執行,觀之當日執行筆錄記載:「①會同警員及 債權人至執行標的大樓12樓,債務人開門,事務官入內察看 ,債務人代理人彭斐君表示於審判前已有請水電將室內結構 改善,但審判之後沒有針對債權人指出漏水部分改善。②事 務官請債權人指出漏水位置,掀開11-1樓天花板察看,並無 漏水情形,但債權人表示是因為債務人目前未使用才沒有漏 水,有使用就會漏水。③事務官請債務人打開漏水可能之水 源開關作測試,債務人亦同意配合,大約15分鐘,結果沒有 看見漏水跡象,債權人亦確認沒有漏水,本件漏水部分執行 完畢。④債務人彭健杰表示於2021年5月有作漏水會勘,請福 全水電行作漏水測試,共計4次,結果確定沒有漏水,亦有 會勘報告可以提出,債務人表示當時有在場,確實如債務人 所述。」等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23876號卷宗核 閱無誤。惟系爭一審判決宣判日為110年11月16日,本院並 於111年12月1日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是上開執行筆錄第 4點所載之測試係在系爭一審判決前所為之測試,且112年6 月21日當日相對人之代理人亦表示審判之後沒有針對債權人 指出漏水部分改善等語,顯見系爭一審判決後,相對人並未 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區域。縱112年6月21日有為漏水測試,且 未發現漏水情形,僅能代表當日無漏水情形,亦難認相對人 有依系爭執行名義將系爭房屋漏水區域修繕至原告房屋不漏 水狀態,自無從以該執行筆錄記載漏水部分執行完畢等語, 遽認本件已執行完畢。  ㈢依異議人之異議理由表示其所有房屋仍有漏水狀況,然其漏 水狀況是否因系爭房屋尚未修繕完畢所致、相對人是否已履 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給付義務,仍屬不明,而按執行法院 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 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司法事務官未為前揭調查,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31

TPDV-114-執事聲-149-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0號 異 議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孫素卿間給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371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7146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於同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即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15頁),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12月12日。惟異議人 遲至同年12月25日始具狀就此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 院之收狀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 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31

TPDV-114-執事聲-180-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1號 異 議 人 王敦弘 相 對 人 陳韻淳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2036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字第2036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 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持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10號、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 本件執行名義,而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係記載將所列財產為 未成年子女設立信託基金,並未載明為信託受益人,屬以未 成年子女為受託人,有違反信託法第21條規定情形,且如以 未成年子女為信託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7條規定須以成立信 託契約為前提,則異議人係與何人成立信託契約,倘未有信 託契約,未成年子女如何受有信託利益等均未查明,則系爭 調解筆錄第3點欠缺受託人,屬無效信託契約,該內容無從 履行,原裁定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得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執行名義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 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 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而言,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 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 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 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從而,倘執行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形式 審查結果,認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明顯、一望即知之實 體法無效事由,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者,在未經法定程序撤 銷或確認該執行名義無效前,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 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不得逕自依職權或依聲 請認定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內容為:請求異議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將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 為未成年子女設立信託基金,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66 8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9月1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清字 第203668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命令之日起15日內,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履行。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㈡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執行名義, 相對人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之正本,經形式審查並無一望即 知之違法、無效情事,堪認已具備形式上效力,執行法院依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相對人聲請執行範圍,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系爭調解筆 錄第3點記載將所列財產為未成年子女設立信託基金之內容 ,並未載明係信託受益人,仍屬以未成年子女為受託人而有 違反信託法第21條規定情形,且倘未成年子女僅為信託受益 人,異議人係與何人成立信託契約?若未有信託契約,未成 年子女如何受有信託利益?等均未查明,系爭調解筆錄第3 點之內容無從履行等語,但查,異議人上開所陳,核屬實體 爭議,非執行法院所能論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異議人另 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 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PDV-113-執事聲-671-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 異 議 人 蔡筱雯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06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3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 規定,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北院忠112 司執助寅字第17066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執行債務人 陳有恆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富邦人壽、全球人壽分別陳 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後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司 執助字第170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相對人對如附表 編號1至2保單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駁回,並駁回異議人之 其餘異議,原裁定於114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乙紙附於該案執行卷宗內可佐(見司執助卷第433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114年1月20日,惟 異議人遲至114年2月11日始具狀就原裁定聲明異議,有聲明 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 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 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要保人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44萬9,525元 陳有恆 2 FD001631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添富終身壽險 1萬6,301元 蔡筱雯 3 ES013928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精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 112萬5,078元 蔡筱雯

2025-03-31

TPDV-114-執事聲-171-20250331-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 異 議 人 吳文樹(兼吳先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周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030 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24030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已無收入來源,且需負擔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配偶阮麗娟之高額照護費,主張系爭保單為異議人及其配偶 共同親屬生活之基本保障,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 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查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本人,並非其配偶阮麗娟, 此保單可申請理賠之項目亦限於異議人有傷害醫療事故時, 方可理賠,合先敘明。異議人卻以其需負擔配偶臥床之照護 費為由,主張系爭保單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須,並未提出 異議人本人有何須使用此保單之情況,亦未提出異議人過去 有何申請保險理賠之單據,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我國全民健 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另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 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 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 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揆諸舉 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 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 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 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 人,實非公允。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 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吳文樹 吳文樹 南山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0000000000) 911,588元

2025-03-31

TPDV-114-執事聲-11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智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士檢云執己114執 聲他145字第114900673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以113年度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傳票命令,指揮異議人 入監執行上開徒刑,而執行命令之備註欄記載「如入監服刑 ,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因異議人與母親均住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相較法務部○○○○○○○(桃園 市○○區○○○村0號),法務部○○○○○○○○(新北市○○區○○路0號 )離異議人之住所較為接近,因而聲請就近代為服刑。為顧 及與異議人相依為命之母親,且異議人之母親視覺功能喪失 ,現無法工作,尚須異議人扶養,異議人為盡孝道,不忍母 親往返奔波探監,故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 聲請移轉至法務部○○○○○○○○執行,惟士林地檢署於114年2月 13日未附任何理由,僅以本件為其轄區而礙難准許,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該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有不當,爰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請求將上開執行指揮撤銷,並由士林地檢署將異 議人囑託移轉至法務部○○○○○○○○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 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刑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得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向監 獄申請移監:一、受刑人之父母、配偶年滿六十五歲或有子 女未滿十二歲。二、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因 疾病或身心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身心障 礙證明。三、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 育、推廣教育或職業訓練之招生資格。四、受刑人符合移入 監獄所辦理視同作業之遴選資格。五、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 之處遇需求,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而移入監獄可提供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受刑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新 入監執行已逾三個月或由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六個月。二 、殘餘刑期逾四個月。三、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受刑 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得檢具最近一個 月內戶籍證明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監獄申請移入指定之 監獄。監獄應依前條及前項規定審查受刑人移監資格,按月 檢具受刑人名籍資料、移監合格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陳報 監督機關審查。」此為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之監 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亦為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確 揭示。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5月28日確定,嗣經士林地檢署以113 年度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傳票命令,指揮異議人應於114 年2月18日14時許至士林地檢署到案執行,異議人則於114年 1月21日以其與母親之住所,較接近法務部○○○○○○○○,減免 母親日後探監往返奔波為由,具狀向士林地檢署聲請囑託執 行,請求指揮異議人就近至法務部○○○○○○○○執行前開徒刑, 而士林地檢署則於114年2月7日以士檢云執己114執聲他145 字第1149006736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下稱本件否准函文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862號、1 14年度執聲他字第14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有卷附異議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㈡觀諸本件否准函文內容,已說明否准異議人請求之理由略以 :台端之住居所在新北市淡水區,係屬本署轄區,需至本署 辦理報到執行,如欲聲請至其他監所執行,請於入監後逕向 監所聲請等語,可知異議人之住所地既在新北市淡水區,即 為士林地檢署之管轄範圍,且異議人並無遷移至士林地檢署 轄區外之處所,從而檢察官認定異議人必須遵期至士林地檢 署到案執行,而未囑託執行,其執行指揮自無不當或違法可 言。另依法務部指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類別、容額、指揮執 行基準表序號一及序號一之一,已分別明定法務部○○○○○○○ 、法務部○○○○○○○○○○○(即異議人所稱法務部○○○○○○○○)之 收容標準,前者收容標準第二點載明「收容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灣臺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男性受 刑人」,後者收容標準第一點載明「以收容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未滿三年之男性受刑人為原則」, 顯見法務部○○○○○○○○○○○並非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轄區內 男性受刑人入監執行之監所,堪認檢察官以本件否准函文所 為之裁量,確屬有本,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情事。ガ  ㈢從而,異議人認檢察官之前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 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否准函文中已提及,異議 人如需聲請至其他監所執行,應於入監後向監所辦理,詳言 之,受刑人若符合前開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相關規定者 ,自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執行監獄申請移監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SLDM-114-聲-190-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曹晏庭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張鈞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3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 附表編號1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 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所有商業保單之性質皆為醫療終身壽 險、防癌保險、意外保險,對伊而言係於伊身體狀況不佳、 有醫療需要時可適時給予就醫期間之保障,若伊因發生意外 、癌症、醫療上之高額支出,恐無力負擔,伊為預防有相關 情況發生而導致生活困難,僅能依靠保險保障伊維生,若遭 執行無異剝奪伊就醫治療及住院之權利。復伊長期從事臨時 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 至3萬元不等,然因除支付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 年邁之母親(42年次),以此收入扣除個人及母親每月必要 支出後已無剩餘。再伊名下並無任何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若往生後僅能以此壽險理賠金用於辦理伊之喪葬事宜,故伊 名下所有之保險均為發生經濟困難時維生之依據,是若遭扣 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本 院行使解約權,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2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 公會)查詢異議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16日核發扣押 命令,新光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 單,嗣執行法院以原處分准予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即附表編 號1),駁回債權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新光人壽民事異議狀 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事由為主張云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 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 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 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 、拒絕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 解約金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或 解約金,亦無依賴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 ,實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須。異議人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 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 何況,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有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異議狀可稽(見執行卷),且原 處分業已審酌異議人最低生活費用所需、執行債權金額及終 止契約所得款項,並考量是否為醫療健康性質之保險契約, 而駁回債權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 足見原處分已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是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編 號1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 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NF284060 曹晏庭/曹晏庭 137,479元 主契約無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2 新光人壽意生平安終身傷害保險 0000000000 曹晏庭/曹晏庭 4,242元 主契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2025-03-31

ULDV-114-執事聲-6-20250331-1

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黃美華 相 對 人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雪花 相 對 人 黃盛的 黃睿承即黃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裁定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表示不服,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 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本件異議意旨:  ㈠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前經相對人禾 茂租賃有限公司於原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前經原審以原 裁定即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 載。  ㈡異議人前已預納地政規費(勘查費、複丈費、謄本費)6,000 元、地政規費(複丈費)4,200元,並提存分攤之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5,803元,故應扣除異議人應給付之訴訟費 用額即已提存之5,803元為當,爰提出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而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 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 3號判決確定,前經相對人禾茂租賃有限公司於原審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經原審以原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載,此經本院調卷核閱且在卷可 稽。  ㈢次查,異議人主張前已提存分攤之訴訟費用5,803元,應扣除 異議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當等語;本院核因提存與否僅 涉及訴訟費用之清償方式,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其主張 自無可採;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即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 定(民國113年11月25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預納人 裁判費 27,631 禾茂租賃 有限公司 地政規費 (勘查費、複丈費、 謄本費) 34,900 (5,200+18,800+6,700+4,200) 同上 (包含黃盛的、黃美華,各預納6,000元) 鑑價費 65,00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4,200 黃美華 合計:131,731元。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預納:115,531元(已扣除黃盛的、黃美華提前預納禾茂租賃有限公司各6,000元)。 黃美華預納:10,200元(4,200+6,000)。 黃盛的預納:6,000元。 附表: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 黃盛的 11 14,490 8,490 (扣除預納6,000元) 黃美華 21 27,664 17,464 (扣除預納10,200元) 黃睿承即黃瑞雲 16 21,077 21,077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52 68,500 ---- 總計 100 131,731 47,031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3-31

CHDV-114-事聲-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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