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通益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705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69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由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受理中,惟相對人對
聲請人並無債權,而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為此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係由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84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已由本院執行處扣押,是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
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
年度六簡字第69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
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院爰審酌相對人本可就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受
償,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據此聲請停止執行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能以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又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57,748元,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
權人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數額之法定
利息6%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
額計以34,705元【計算式:157,7486%(《3+8/12》)=34,7
05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TLEV-114-六簡聲-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