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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施黃英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10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 ,1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鹿港鎮自由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逆向 行駛之過失,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顧萍芳所有、 由訴外人曾俊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修復費用11萬947元(含零件 4萬8,710元、工資2萬3,120元、烤漆3萬9,117元)予修車廠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 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7,108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7,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因閃避違規停放路邊之車輛才逆向而造成系爭 事故,我也左手受傷,無人理賠,願意以3萬元與原告和解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其無力負擔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逆向行駛之過 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 單、保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事故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 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 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汽車在未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主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 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自由路、自強街地上 均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28、29頁)。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欲左轉自 由路時,未在遵行車道內(即自強街西向車道)行駛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卻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雙黃線)跨越 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適時行經該處之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 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11萬947元(含零件4萬8,710元、工資2萬3,120元、烤漆3 萬9,117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 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出廠之非運輸 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 後段,推定為102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 年5月11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 為4,871元【計算式:4萬8,710元×1/10=4,871元】,連同無 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萬7,108元(計算式:4,871元+2萬3, 120元+3萬9,117元=6萬7,108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 修復必要費用6萬7,108元。另被告雖稱其無能力負擔等語, 惟無力負擔僅係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 任,自非其得拒絕賠償之理由。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1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8

CHEV-114-彰簡-89-202503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廖昱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蔡育瑛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吳郁真 李文瑜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沈伯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蔡育 瑛、沈伯俞、李文瑜共同意圖詐欺而販售仿冒提包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發現吳 郁真亦為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人,乃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 狀追加吳郁真為被告應與原起訴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見 本院卷第8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權基礎即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對被告蔡育瑛、沈伯俞撤銷詐欺意思表示,請 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不當得利,另主張被告蔡育瑛、 沈伯俞應依民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或民法第359條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請求蔡育瑛或沈 伯俞返還買賣價金,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蔡育 瑛、沈伯俞、李文瑜、吳郁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1,00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一:被告蔡育 瑛應給付原告30萬1,000元,並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 聲明二:被告沈伯俞應給付原告30萬1,000元,並自民事準 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追加吳郁真部分與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 定必要,且原告前開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主要爭點相同,且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則原告追加 之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被告吳郁真、沈伯俞、李文瑜、蔡育瑛共同意圖 詐欺而販售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HERMES」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包包以謀利,由被告吳郁真自國外取得仿冒系爭 商標之KellyDanse、顏色DO威瑪犬灰提包(以下稱系爭提包) 後,交由被告沈伯俞、李文瑜指示被告蔡育瑛於110年5月26 日前之某時,由被告蔡育瑛透過網路在臉書「HERMES愛馬仕 交流、二手」社團,以暱稱「ViVi」公開刊登販售系爭提包 訊息,原告上網瀏覽並聯繫後,致陷於錯誤,與被告蔡育瑛 以30萬1,000元之價格,達成購買該系爭提包之合意(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並已如數匯款至被告蔡育瑛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及中信帳戶),被告 蔡育瑛即郵寄提包予原告,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送 鑑定結果為原告所取得之提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原告財產 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0萬1,000元等語。  ㈡備位部分:原告向被告蔡育瑛購買系爭提包並交付30萬1,000 元,嗣後發現為仿冒品,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蔡育瑛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及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育瑛 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30萬1,000元;被告蔡育瑛以仿冒提 包充為真品,給付之物有價值、品質之重大瑕疵,給付內容 不符債之本旨,被告蔡育瑛應依民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 責任或民法第354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以民事準備( 一)狀催告被告蔡育瑛交付合於約定之包包無果,爰以民事 準備(二)狀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蔡育瑛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 裁判。若本院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沈伯俞,則 依前開規定及理由,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改對被告沈伯俞為同一請求等語。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一:被告蔡育瑛應給付原告30萬1,000元,及自民事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備位聲明二:被告沈伯俞應給付原告30萬1,000元,及自民事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沈伯俞、李文瑜共同答辯:被告沈伯俞是系爭提包的出 賣人,被告蔡育瑛是無償幫被告沈伯俞找買家,被告沈伯俞 有跟原告通過電話,原告曾跟被告沈伯俞要求退貨,雙方約 定在警察局前碰面,被告沈伯俞要求檢視包包再退款,原告 拒絕讓被告沈伯俞檢查就表示要直接提告,雙方就各自離開 ,不久就收到地檢署的傳票。原告送鑑定的愛馬仕提包內刻 印跟被告沈伯俞、李文瑜、蔡育瑛所刊登販售愛馬仕提包之 內刻印不同,不是當初被告販賣給原告之提包。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蔡育瑛辯以:被告蔡育瑛曾數次向被告李文瑜購買精品 包而成為朋友,其係受被告李文瑜之託代為出售系爭提包, 系爭提包出賣人是被告沈伯俞,被告蔡育瑛就販售精品包之 交易不具決定權,也不知該提包是否為仿冒品,無詐欺之故 意及行為。原告曾與被告李文瑜相約面交,嗣後改為郵寄, 亦由被告李文瑜寄送,被告蔡育瑛因代售包包而衍生糾紛後 ,經檢警偵辦後,地檢署勘驗時原告本人也在場核對內側刻 印為「Z NNOIIPP」無誤,而包包主要的認證主要是內側的 刻印,並無從照片外觀來判定,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0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13511號認定非同一只提包,而對被告均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應就被告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及系爭提包為仿冒 品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郁真辯以:我沒有賣過包包給被告沈伯俞,我的LINE 的名稱雖為「GIGI」,但不是被告沈伯俞所提出LINE暱稱「 GIGI」之人,我沒有參與其他被告及原告間的買賣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沈伯俞向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GIGI」之人取 得系爭提包後,被告李文瑜負責驗貨及協助沈伯俞,被告沈 伯俞再委託被告蔡育瑛透過網路在臉書「HERMES愛馬仕交流 、二手」社團,以暱稱「ViVi」公開刊登販售系爭提包訊息 ,原告上網瀏覽並聯繫後,與被告蔡育瑛以30萬1,000元之 價格,達成購買該系爭提包之買賣合意,原告亦已如數匯款 至蔡育瑛之系爭國泰及中信帳戶,被告蔡育瑛即以郵寄方式 將提包寄予原告,並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沈伯俞等情,有系 爭提包公開刊登販售訊息、原告與被告蔡育瑛聯繫對話紀錄 、被告沈伯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匯款紀錄等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另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 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 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 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 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4人因其販售系爭提包而涉嫌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11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查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1號駁回再議在案(下稱系爭偵案),有系爭偵案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9頁)。次查,被告沈伯俞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GiGi」間之對話紀錄及所購買系爭提包外型及內側刻印照片,與被告蔡育瑛(暱稱「ViVi」)與原告聯繫對話紀錄中公開陳列所刊登之愛馬仕提包照片相同,僅照片截圖尺寸大小有異,且內側刻印均標示為「ZNNOO7MK」,有詢問筆錄、原告與被告蔡育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提包照片、被告沈伯俞與暱稱「GiGi」間對話紀錄及刊登照片等附卷可參(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21-23、31、177-183頁、系爭偵案警卷第40-42頁);然原告所提出購買及送鑑定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愛馬仕提包內側刻印為「Z NNOIIPP」,經原告於系爭偵案偵查庭中及該偵案告訴代理人紀育泓律師及選任辯護人陳俊茂律師當庭查驗核對無訛(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141頁);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收受購買系爭提包之開箱照片或錄影等資料,則原告送鑑定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愛馬仕提包是否確係被告所販售與原告之系爭提包,殊堪質疑。此外,被告沈伯俞係以27、28萬元之對價購入系爭提包,有被告沈伯俞與暱稱「GiGi」間對話紀錄可稽(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第105頁),與原告以30萬1,000元購入之價格相去不遠,且被告沈伯俞於原告購入系爭提包之初,堅持必須面交貨品,以免爭議,係因原告以疫情防疫為由拒絕面交,始改為郵遞貨品,有李文瑜與沈伯俞之對話截圖可佐(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35-39頁);嗣被告李文瑜應原告要求,以郵遞方式寄送貨品時,係以被告蔡育瑛本人真實姓名寄出,有郵遞貨單照片及原告與蔡育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證(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105-107頁),被告若知悉系爭提包為仿冒品,被告應無要求面交驗貨、並在交易過程中留下寄件者真實姓名、聯絡資訊及本人帳戶資料之理,是被告沈伯俞、李文瑜、蔡育瑛主觀上應認定系爭提包為真品,而非仿冒品。另被告吳郁真否認參與沈伯俞、李文瑜、蔡育瑛與原告間之買賣,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暱稱「GiGi」之人即為被告吳郁真本人且出售系爭提包予其餘被告之事實,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共同詐欺、違反商標法之不法性及故意或過失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准許。  ㈢原告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 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詐欺云者,係 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 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 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 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決、21年上字 第201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備位主張因遭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故意詐欺,而交付買 賣價金30萬1,000元予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等節,不論系爭 買賣契約之被告為蔡育瑛或沈伯俞,依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 證據結果,無法證明被告蔡育瑛、沈伯俞主觀上認定系爭提 包為真品,且從原告所提出與被告蔡育瑛間之購買對話紀錄 ,無被告曾表示或保證所出售之商品係真品之用詞,顯與民 法所定義之詐欺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意思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  ㈣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及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部分: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227條、第359條前段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完全給付,則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 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 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 債權人如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 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 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蔡育瑛以30萬1,000元之價格,達成購買系爭提包 之買賣合意,被告蔡育瑛於原告匯款後即以郵寄方式將提包 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已受領系爭提包之 給付,然原告主張被告蔡育瑛所為之給付為仿冒品,有未符 合債之本旨之瑕疵,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瑕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然提出貞觀法律事務所之鑑定書(見111 年核交字第105號卷第127頁),主張被告蔡育瑛所售予之系 爭提包非真品,然原告所提出送鑑定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愛 馬仕提包內側刻印即「Z NNOIIPP」,與被告蔡育瑛出售前 之對話截圖刻印「ZNNOO7MK」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而精品 包之刻印代表著包包的製作年份、代號甚至型號,相當於精 品包之身分證,客觀上即無從證明原告送鑑定之提包確係與 被蔡育瑛告交付之系爭提包相同,原告雖提出其自行拍攝之 照片,主張外觀與被告蔡育瑛透過網路在臉書「HERMES愛馬 仕交流、二手」社團,以暱稱「ViVi」公開刊登販售系爭提 包之照片相同,然仿冒品亦有可能與真品高度相似,自難單 從照片評斷,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以民事準備 (二)狀之送達或於本院辯論期日以言詞解除買賣契約後,依 民法第25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 買賣價金及給付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不當得利 ,或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買賣價金 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8

CHEV-113-彰簡-61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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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39號 原 告 黃明富 余佳玲 被 告 顏名翊 顏淑華 顏淑蘭 顏筱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9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 狀、使用現況照片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 ,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情形:⒈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型之建築用地,面積僅39 平方公尺,北邊為埔打路巷弄內,約僅能車輛單向通行,難 以會車(請地政人員測量路寬僅約4米)。系爭土地現況僅樹 木一棵不知為自然或人為栽種的樹木,東南側則有一間如附 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1月28 日溪測土字第20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平方 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屋)。⒉A屋未見門牌號碼, 鐵門緊閉、壁面剝落、屋前之電燈已遭拔除,看似無人居住 ,屋況略顯老舊,鄰近住戶稱A屋為章姓人士(不知姓名)所 有,均居住外地,僅年節時偶而回家清掃,至於顏姓家族( 應指被告)則居住鄰地上之鐵皮屋。⒊系爭土地位在埔打路、 大園路交岔口附近,鄰近蒙特梭利幼兒園、公墓,人車往來 不多,多為農田及住宅、公司行號,附近機能蕭條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 、空照圖、附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63頁 、第77至99頁、第105頁)。且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4年3 月25日溪地二字第1140001576號函:「查旨揭地號(即系爭 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登記建物,相關分割方式 尚無限制」(見本院卷第131頁);又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系 爭土地有無套繪之情形,經彰化縣政府函復為:「查本府目 前建管資訊系統尚無相關資料。…」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 13年11月29日府建管字第113046374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1頁);另詢問彰化縣埔鹽鄉公所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 空地、有無套繪管制乙案,該所函復為:「因本所早期建造 執照核發業務係由人工抄寫,電腦建檔資料尚未完善,申請 案查覆僅就現有套繪資料檢閱,僅供套繪資料參考,不得作 為任何證明之使用依據。經查旨揭土地本所無旨揭相關資料 可提供,惟土地現況有建物,為慎重計,請依其他方式查明 (如財產歸戶、戶籍、地籍謄本…等資料查閱)或地政主觀機 關查詢。…」等語,此有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土地登 記謄本上並無地上建物建號登記,且彰化縣政府並無相關法 定空地、套繪管制之資料,系爭土地上雖有前開建物(即A屋 ),然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建築物坐 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法定 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 割之證明文件。  ㈤查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且系爭土 地面積不大,若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作原物分割,所分割 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不符合經濟效益,亦可能因土地 寬度或深度不足而成為畸零地,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 堪信有受原物分配之事實上困難。本院審酌變價分割係以變 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 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 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 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 利義務等情,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 當事人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 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變賣分割價金取 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  ㈥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 各該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 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 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債務人 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 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72年台上字第 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己○○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為5分之1),固經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聲請本院為假扣押 登記在案,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 參,然本件判決分割係由法院依公平原則而為裁判,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自不因上開假扣押登記而受影響,且系爭土地 變賣後之價金,亦為查封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丙○○ 1/5 1/5 1/5 2 丁○○ 1/5 1/5 1/5 3 戊○○ 1/5 1/5 1/5 4 己○○(原名顏淑婷) 1/5 1/5 1/5 5 甲○○ 1/10 1/10 1/10 6 乙○○ 1/10 1/10 1/10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1月28日溪測土字第20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8

OLEV-114-員簡-39-2025032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SUEYKHAMHAI NETR(中文姓名:阿妮)泰國籍 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2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8

CHEV-114-彰小-181-2025032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戴義隆 被 告 曾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8

CHEV-114-彰小-114-2025032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林淇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鹿港鎮,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準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訴訟中以工資及零件金額為 誤載為由,更正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7,711元、零件18,460 元,核其變更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 112年1月29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前,適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碧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46,171元(含工資2 7,711元、零件18,46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我主張時效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次,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 。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 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 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 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 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 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2年1月29日,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且系爭車輛車主施碧 玲於112年1月29日接受彰化縣警察局鹿港派出所製作道路交 通談話紀錄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自該時即 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施碧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自112年1月29日起算,至114年1月29日即因不行使 而消滅,另原告係代位施碧玲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自得以 時效抗辯對抗原告,又原告係於114年2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援引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8

CHEV-114-彰小-105-202503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孫忠村 被 告 蔡金象 蔡凌原 蔡凌昌 蔡凌欣 蔡天岳 蔡天德 蔡天培 蔡佩珊 陳哲修 莊秀卿 莊博鈞 莊江泉 莊秀琴 莊秀瓊 莊豐毅 莊靜如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0樓 劉麗貞(即蔡榮福之繼承人) 蔡依純(即蔡榮福之繼承人) 蔡孟紋(即蔡榮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麗貞、蔡依純、蔡孟紋應就被繼承人蔡榮福所遺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68分之147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6.40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割 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面積166.4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原列蔡榮福為被告,嗣發現蔡榮福已於起 訴前死亡(民國113年10月29日),即撤回對蔡榮福之訴訟, 並追加蔡榮福之繼承人即為劉麗貞、蔡依純、蔡孟紋為被告 (下稱被告劉麗貞等3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陳哲修、莊秀卿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因系爭土地僅面 臨1米私人土地,臨路寬約1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無 道路可通行,且無法指定建築線建屋,難以發揮經濟效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哲修陳述: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莊秀卿陳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我的祖厝(即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是在同段228地 號土地上蓋屋,後來又向系爭土地的蔡姓地主購買3分之1, 系爭建物有一部份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目前沒有門牌號碼 ,屋齡約有100年,我及堂兄弟都居住於此,是7個人公同共 有,該屋因樑柱有腐蝕前幾年有整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查詢資 料、現況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陳哲修、莊秀卿所不 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鹿港福興 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有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頁);另其上現 有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0日鹿 土測字第1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 4.7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編號B面 積19.99平方公尺水泥及柏油路面,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附圖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205至215頁、第233頁)。經本院向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查詢系爭土地柏油路面養護情形結果略以 :系爭土地路面範圍,本所無養護紀錄,經洽該地所在里長 表示該私人土地路面存在已逾10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是附圖編號B水泥及柏油路面為私人土地,而非公共眾 通行之道路,從而,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之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 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蔡榮福之 繼承人即被告劉麗貞等3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之一般之觀念定之,包含法律上之困 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配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 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 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公平之分割。  ⒉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情形略以: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 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郭厝巷附近,土地附近多為住家,均 係經由私人巷弄(地政人員測量路寬約2米)通往道路。系爭 地上堆置不知為何人所有之廢棄雜物,附近坐落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巷000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現場未見門牌號 碼,即系爭建物),內有神明廳,平時似無人居住;被告莊 凌元、莊凌昌、莊凌欣之父親蔡天敏到場稱:其上雜物為鄰 近住戶莊安平所放置,並未承租,而彰化縣○○鎮○○巷000號 建物之所有人早已去世,已10幾年等語。又本院函詢彰化縣 政府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套繪管制之情形,經彰 化縣政府函復為:「查本府目前建築管理資料系統尚無相關 資料」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建管字第113 048397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另詢問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套繪管制一案 ,該所函復為:「…旨揭地號經查本所目前建管資訊資料, 尚無相關資料可通參酌,建請依其他方式查明(如財產總歸 戶、戶籍、地籍…等資料查閱。該筆地號為「鹿港福興都市 計畫」內之土地,請另案向彰化縣政府查詢。…」等語,此 有彰化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前開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建 築物坐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 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⒊查系爭土地須經由同段228、230、151之1、151之3、154、15 2地號土地連接永靖路、四維路、八德路,分別有約2米之水 泥或柏油私設道路相通,僅有機車、行人可進出,汽車無法 出入,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況使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5頁、第179頁、第181頁、第233頁)。另被告莊秀 卿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系爭建物,且為被告莊秀卿及 堂兄弟居住使用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上僅有系爭建物,且 被告莊秀卿自承系爭建物屋齡約有100年(見本院卷第302頁) ,顯然超過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5年耐用 年數及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訂最高折舊年 數46年,又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已有安全疑慮 ,即屬老舊之違章建築,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中仍應評價為 較低度之保障;再觀諸兩造提出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及本院 履勘照片(見本院卷第193、209-215、305頁),部分房屋之 水泥磚牆多處已斑駁,又本院現場履勘時未有原告以外之共 有人到場,且系爭土地現場凌亂,系爭土地鄰居於履勘時到 場表示系爭建物未見有人居住等情,而被告莊秀卿復未能就 其居住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其所述實在。  ⒋法院斟酌分割方案時,對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 固應加以考量,然共有物如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顯失 公平或不合經濟效益者,法院即不受拘束。本院於辯論通知 書已諭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如有不同意見,應於20日內提出 答辯狀及分割方案,業經被告莊秀卿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267頁),惟被告莊秀卿於辯論終結前迄未 提出分割方案,且系爭建物其他處分權人即被告莊博鈞、莊 江泉、莊秀琴、莊秀瓊、莊豐毅、莊靜如(下稱莊博鈞等6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無證 據證明莊博鈞等6人亦與被告莊秀卿持相同意見,應認對其 等居住權或財產權應不至於太大影響或遷移困難;又系爭建 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共有人數眾多,如欲以保留建 物之方式原物分割,除所分割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共 有人均需面臨分配到土地與鄰地間處理通行權之法律問題, 分割後之各土地恐將更為畸零、細碎,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 利用,亦不符合經濟效益,會因土地寬度或深度不足而成為 畸零地,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有受原物分配之事實上 困難,基於以上理由,本院於審酌分割方案時,應無特別考 慮使用現狀之必要。又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 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 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 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 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 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 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按附表所示兩造之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 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蔡金象 1/16 1/16 1/16 2 蔡榮福之繼承人即劉麗貞、蔡依純、蔡孟紋 公同共有 147/1068 公同共有 147/1068 連帶給付 147/1068 未辦理繼承登記 3 蔡凌原 1/48 1/48 1/48 4 蔡凌昌 1/48 1/48 1/48 5 蔡凌欣 1/48 1/48 1/48 6 蔡天岳 1/32 1/32 1/32 7 蔡天德 1/32 1/32 1/32 8 蔡天培 1/16 1/16 1/16 9 蔡佩珊 147/4272 147/4272 147/4272 10 孫忠村 1029/7120 1029/7120 1029/7120 11 陳哲修 1029/10680 1029/10680 1029/10680 12 莊秀卿、莊博鈞、莊江泉、莊秀琴、莊秀瓊、莊豐毅、莊靜如 公同共有 120/356 公同共有 120/356 連帶負擔 120/356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0日鹿土 測字第1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8

CHEV-114-彰簡-135-202503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5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李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 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 之。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211條之1所明定。另陳述人聲請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審理 者,法院行遠距審理前宜審酌下列事項:與審理端法院之 遠距審理設備通聯狀況。陳述人所在處所能否提供法院必 要之協助。陳述人能否自由陳述。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 或審判公平之情事,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 傳送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准許當事人所在 與法院進行遠距審理,乃審判長之裁量權。原告雖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具狀聲請遠距訊問等語,查原告曾具狀陳稱其於 113年11月7日出國,請求本院延至114年3月7日後至114年8 月26日間,定會準時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已依 原告聲請之期間排定辯論期日,原告復以距離遙遠為由聲請 遠距訊問,本院審酌原告所在處所法院遠距審理設備不敷使 用,難以提供本院必要協助,又本件有待當事人提出證據原 件核實之必要,不適於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理,其請求為 遠距訊問,與上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原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主張:被告依其日 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 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 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 其損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起,向原告施以假投 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4日23時13分、 15分、40分、42分、45分、47分、54分、5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致 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原告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仍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 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的帳戶是被詐騙使用, 我也不是詐騙原告的人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請求。是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 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 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時將系爭帳戶交於詐騙集 團使用,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被告成立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新5萬元確定在案,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然原告主張遭詐欺之50萬元並 未在系爭刑案之審理範圍內,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出其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相關證明(如 匯款單據、或經其他刑事案件調查之相關資料),及原告所 受損害係因被告有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所致,顯與上述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8

CHEV-114-彰簡-4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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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蔡玉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8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8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8,8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23元 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教主醫美整形 外科診所(下稱教主醫美診所)訂購隆乳服務,分期總價為37 萬8,698元,並約定自111年9月5日至114年8月5日計36期, 每期應繳金額為1萬519元,因教主醫美診所與原告間為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 給付之應付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繳納19期後即 未再繳付,尚欠17萬8,823元未清償,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 依同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總額為37萬8,698元之分期付款契約, 而被告自113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7萬8,8 23元之款項尚未清償等事實,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 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前段固約定:「期限利益 喪失:如您有延遲付款、違反本契約約定、退票、信用貶落 、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或宣告、死亡等 情事時,所有未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另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申請人(即原告)同 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賣方(下稱特約商,即教主醫美 診所)購買於中租零卡分期APP(下稱本平台)之交易(或結帳) 確認頁面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下稱本標的),於您在本平台 點選確認交易(或結帳)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一經仲信資融公司(下稱本公司,即原告)審核通過 ,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 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 (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本公司及其再讓人,同時授權 本公司為帳務管理及相關作業,不另為書面通知;本公司對 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本公司審核同意, 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於特約商 ,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債權,您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 繳付於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述約定事 項內容,可知被告簽約時,教主醫美診所即將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之債權讓予原告,此時原告既係居於出賣人地位向被告 請求分期付款價金,自有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原告自仍需於被 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查本件被告自逾期繳款第20期起即113年3月5日起至 第24期即113年11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8萬4,152元(計算 式:1萬519元×8期=8萬4,152元),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 :37萬8,698元×1/5=7萬5,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自第20期至第36 期止積欠之本金17萬8,823元(計算式:1萬519元×12期=17萬 8,823元),即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件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定:「您並應另支付本公司, 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 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被告就 分期買賣契約於所積欠之款項達總價款5分之1之翌日即113 年11月6日起即應就所積欠之全部金額負給付遲延之責,又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7

CHEV-114-彰簡-78-20250327-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30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以「乙 ○○」為被告,然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資料,應具狀補正被告 之住居所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二、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如為請求 返還借款,應詳述當事人、時間、地點、如何借貸、有無約 定清償期、利率、有無預扣或已支付部分利息、及完整事實 經過等。 三、應陳報之事項: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 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並提出本件之相關 證據資料影本(如借款契約書、借據、票據、交付金錢的證 明、完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之相關紀錄)。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完整之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7

CHEV-114-彰補-30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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