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2-易-1177-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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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婉茹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婉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婉茹因需款周轉以支應其債務,明知自己並無經營放款或 投資直播主、藝人高宇蓁之保養品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施用詐術,致該等之人各陷於錯誤,接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徐婉茹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徐婉茹僅返還部分款項,經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催討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婉茹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以 下合稱告訴人3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且其中有部分並未返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借錢給告訴人3人,也說過要按時付利息,他們沒有問清楚,只知道我會付利息給他們,直到朋友閒聊,他們問我錢要做什麼,我才說拿去借人等等,我從來沒有說要拿去做生意。我當時是有資金缺口,但還是有持續經營複合式洗衣店,很多人找我加盟,我覺得拿到加盟金就可以還告訴人3人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3人對被告是借貸關係,以本金計算利息,且告訴人3人對投資的事情不關心,在乎的是利息有沒有給,本金有沒有還,屬於民間借貸,且被告借錢時有還款意願,是後來高估自己的財務能力及資金周轉能力導致財務爆炸,其有還款是不爭的事實。又告訴人3人對被告並非毫無認識,被告借款的利息偏高,本來就有高風險,告訴人3人本就可能預見錢可能收不回來,說明他們有充分的評估,尤其告訴人陳慧憶是被告的洗衣店員工,知道被告跟很多人借錢,說不知道被告的財務狀況是不合理的,風險應由她們承擔,不能因被告無法還款而認為是詐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3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曾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以匯款之 方式交付被告,嗣被告無法返還其中部分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憶(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63頁)、陳淑萍(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31頁)、陳麗鈺(本院易字卷第231至24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第6至231頁)、告訴人陳慧憶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至36頁)、告訴人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偵卷三第31至38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民國109年初至110年7、8月間,曾在被告經營的洗衣店工作。我與被告並沒有借貸關係,我認為本案是投資,我剛認識被告的時候,她有跟我說她在做放款,有人跟她借錢,她跟人加收利息,從中賺差額,那時候她問我很多次,然後她那次就問我「要不要?」,因為她投資的客人越來越多,所以需要的資金越來越多,所以我才開始把錢給她。洗衣店算是她的副業,我認為被告的主業是放款,從我認識被告的第一天,她就告訴我先生也是做放款跟當鋪。她說先生是做比較大金額、大宗的,有些她先生看不上的那種客戶,她會偷偷去接洽自己做。而因為那時大家是朋友,知道被告從事這個很久,是憑著雙方信任的感覺,也沒有想到這個有在簽契約,因為並不屬於一般的合作契約。當初是約定投資她,會以總額的5%,每15天1次當利潤。當時被告人設一直很完美,從認識她初期,她就一直告訴我在做這個,所以那時候是真的相信才去做這件事。她也有給我看過本票,可能是她先生放款的本票,所以我就相信她。被告跟我說隨時可能將本金拿回,因為她說她的投資型態是可以放長期的,假設我現在給被告錢,後來我可能有急用,我要這筆款抽走,她就給我抽走,退錢給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53頁)。參以告訴人陳慧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告訴人陳慧憶(暱稱「joan」)於109年10月26日詢問利息時,傳送「能保證的就一個月5分」、「那這個你晚點再聊,趕快問一下一個股東」等訊息(偵卷三第31頁),又告訴人陳慧憶復於110年5月18日向被告催討款項時,傳送「妳不是都會有利息收回嗎?」、「那你昨天還答應我每天收的利息給我去分批給他們」等訊息(偵卷三第33頁反面),要求被告以放款所收利息以返還其資金,足見被告當時確應係以告訴人陳慧憶以其經營放款事業為由,邀同告訴人陳慧憶投入資金做為放貸款項來源,並以股東等共同投資事業之名義,使告訴人陳慧憶認為可穩定獲利,而取信之,甚為明確。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萍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初是說她知道且認識的直播主,可能缺錢要用錢,也有說她現在有人要跟她貼現票,我記得當時她是這樣跟我說的,說她現在缺那些錢,希望我能拿出現金讓她換那些錢,然後貼票之類。她問我有無資金可以借她,她會給我幾分的利息,我就貪圖利息而借她。我就時決定要參與,就是想要賺錢,我覺得她應該不會騙我,因為我覺得被告開的車跟各方面,以及我們出去約吃飯,她的出手跟付款是蠻大氣的,她跟其他群組的人出去時,會互相分享他們出去的訊息時,幾乎都是她付錢的,所以她營造出來讓我誤以為她在金錢不匱乏狀態下,所以我認為對她的信任度所產生可能她不會缺乏這些錢。110年2月左右,她開始拖延利息,因為我開始有點焦慮跟緊張,我才會要求被告開本票給我,後來她有開本票給我後,她又來告訴我另外一個投資的方式,我當時有猶豫要不要把錢給她,但是她說她這個利息比上次又高一些,所以我又被說動,我後來又把錢給她,之後我要拿回我全額的錢就拿不回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18頁)。復參告訴人陳淑萍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告訴人陳慧憶(暱稱「VK Vicky」)於109年10月28日第1次交付款項前,通知將存入本案帳戶時,被告在其與告訴人陳淑萍、陳麗鈺共同群組,傳送「沒想到有一天我們會有一個共同事業」等訊息,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2日又傳訊「你們一個人還有沒有幾萬塊再擠出來15天的0.5,我今天要幫客人湊30」、「我一人公司實在要找你們互相經營一下」、「今天有股東要加入嗎?」、「對方要55,我這已經有48了,還差7,沒有的話今天又要流標了」等語(偵卷三第34頁、第34頁反面),復於109年11月10日對告訴人陳淑萍傳訊稱「幾乎利息都是一樣的,因為我都跟他們配合很久所以差不多都固定這樣子」、「這樣慢慢賺其實比銀行多很多耶」、「但是沒有你們我一個人也賺不了那麼多」、「謝謝你們讓我同時也賺到錢」、「錢真的一個人賺不完」(偵卷三第36頁)等語,堪認被告當時確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由,邀同告訴人陳淑萍投資直播主,並以高額獲利取信告訴人陳淑萍甚明。 ㈣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鈺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初是問我有沒有錢,說可以做投資,保證一定都能賺錢,她說身邊有朋友急著要用錢,拿錢給她,可以給我多少利息,叫我放心,時間到了就會給我錢。我印象中她要我投資的名義是說藝人高宇蓁在做保養品,另外還有水產直播主,因為他們的現金流跑得很快,所以她非常需要這筆錢,因為他們錢來的快,去得快,可能要給廠商錢,所以她很需要跟我馬上拿這筆錢,而因為直播主的利潤很高,所以她可以從中直接給我利潤,她說這個投資跟錢能給得很足夠,叫我不用擔心。她也說因為每個人給她的利潤不一樣,所以她給的利潤每一筆也都不一樣。被告的人設很好,就是一個貴婦,然後我覺得她又講得很真實,一開始真的會怕,可是真的直接利息給你,時間到了,她也錢都還你,所以才有愈來愈多的投資。另外被告也有提過她先生有開店面借錢給人家,是可以抵押品的那種,然後說她先生都做大的,太小的她先生不做,所以她會撿起來做。是因為到後面覺得我很穩定,然後我一直拿到錢,覺得獲利很迷人,所以有討論到的投資標的就是放款,因為我跟她說我有朋友在做這塊,她就問我要不要拉我朋友進來一起做,說我中間可以再賺一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2至247頁)。參以被告曾以LINE在其與告訴人陳麗鈺(暱稱「Mita妹妹」)、陳淑萍共同群組,傳送「沒想到有一天我們會有一個共同事業」等訊息,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2日又傳訊「你們一個人還有沒有幾萬塊再擠出來15天的0.5,我今天要幫客人湊30」、「我一人公司實在要找你們互相經營一下」、「今天有股東要加入嗎?」、「對方要55,我這已經有48了,還差7,沒有的話今天又要流標了」等語(偵卷三第34頁、第34頁反面),亦堪認被告當時確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由,邀同告訴人陳麗鈺投資藝人保養品事業及水產直播主,藉以獲取分潤,而取信告訴人陳麗鈺甚為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3人係借貸關係云云,而辯護人亦以: 告訴人3人對投資內容並不關心,且本可預見其高風險,而未陷於錯誤等前詞資為辯護,惟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詐欺罪之詐術施用,僅需行為人故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而誤導他人對事實之認知,即足當之,而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亦屬詐術之施用。再者,一般人於決定是否借款或交付資金與他人時,均會將借款人或需款對象之財務狀況、日後之還款或給付利息之能力列為重要考慮因素,又借貸之款項或交付之資金日後挹注之用途為何,攸關貸與人、投資人對債務清償能力、獲利之風險評估,影響借款、交付資金之意願,係交易上重要事項,若隱匿此等資訊或有所欺罔,使借款人或投資人欠缺研判之重要決定依據,因而就風險評估判斷錯誤而交付款項,自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拿了告訴人3人的錢,是去繳其他利息、還款。我的工作不是借錢給別人,我並沒有從事放款的工作,我是把告訴人3人給我的錢,拿去還我跟別人借的錢或利息等語(偵卷三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跟告訴人3人借款,沒有做什麼運用,就是答應其中一個人的還款時間到了,就另一個人借錢來還,她們3人都是這樣的情形,但因為還有其他人,不一定只有她們3人之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3頁)。參以前開被告與告訴人3人通聯之對話訊息,明確可見被告原係向告訴人3人透露所取得之款項,將用以對外放款及某項事業經營,是其顯係藉此以取信告訴人3人貸與款項,致告訴人3人始陷於錯誤,誤判被告事業前景,而交付資金一情,至為明確,至被告另曾稱其係以家裡要用錢、小孩要用錢等語向告訴人3人借款云云,核與上開對話紀錄等事證不符,即難採信。再交易中雙方關係究係借貸或投資,對於當事人而言,本非截然二分,其等在約定當時,亦未必有明確界定之意,而刑法之詐欺罪成立,既係取決於行為人是否故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致他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已足,業如上述,即應以被告對告訴人等傳遞之資訊,是否不實且於交易上具重要性,並已使他人陷於錯誤為據,認定是否合致詐欺犯行。從而,本案被告既係以放款、經營事業等營利目的為由,向告訴人3人取得資金,許以高利,告訴人3人主觀上必然係衡酌被告上開情事以為交付,惟被告卻係將款項相互調度支應、填補債務,無從藉此創造獲利以支付本息,而其竟又隱瞞此交易之重要事項,告訴人3人倘知如此,當不致甘冒風險,一再同意交付資金,迨至被告無法還款為止,則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詐術之施用,並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交付,當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即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述,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所 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係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 次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各罪分別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告訴人部分,分別以接續犯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罪。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涉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身心健全,為圖支應所需,竟利用告訴人3人 對其信任關係,向告訴人3人訛稱經營放款或其他事業,藉以詐得告訴人3人之款項,其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相當之損害,實不可取。惟衡以其已分別返還各告訴人部分款項(餘款詳沒收之說明及附表),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並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金額,另考量被告自稱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2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不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告詐得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部分已經返還,其中①告訴人陳慧憶部分,經核算尚餘新臺幣(下同)212萬元本金並未返還一節,固據告訴人陳慧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61頁),惟該金額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交付之本金總額,是告訴人陳慧憶上開所據,即可能係將被告預扣之利息加入為計算之基礎,與其實際被詐得之款項不符,而不足採。又告訴人陳慧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有拿過2次或3次本金,是用轉帳到我的帳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8、262頁),堪認被告應曾返還告訴人陳慧憶部分款項無誤。然復經本院檢視本案帳戶,並未見於告訴人陳慧憶匯款後,被告有將款項匯回卷附告訴人陳慧憶之郵局帳戶之相關事實,是其所述還款之方式,即可能有訛誤之處。此外,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請告訴人陳慧憶庭後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確認,嗣告訴人陳慧憶並未提出,亦未於後續期日到庭說明,致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顯有困難,爰合理認定並估算被告係返還前3次取得款項之本金7萬8,5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9,400元+2萬9,100元);②告訴人陳淑萍部分餘30萬元本金尚未返還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易字卷第327頁),逾此部分(即18萬1,000元)係被告已返還之款項;③又告訴人陳麗鈺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被告曾經簽發之面額88萬元本票,陳稱被告仍有上開金額尚未返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6頁),惟據告訴人陳麗鈺所提出之告訴狀所附,關於被告於通訊軟體記事本核算之本息清償資料(偵卷一第52、53頁),暨上開資料由告訴人陳麗鈺一方之加註,被告尚未返還之款項係80萬元,而告訴人陳麗鈺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供稱:沒有辦法認定被告欠我的金額是80萬元或88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5頁),是既無從認定,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基礎即80萬元,以計算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陳麗鈺之金額,逾此部分(即57萬2,600元)係被告已返還之款項。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若再就被告已返還之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其餘未返還部分(詳如附表「應沒收金額」欄所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