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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鑫富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 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 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 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 ,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 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 ,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 9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承攬原告「鐵路行車安全改善 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站、中 洲站)」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位置為臺 南市保安火車站和中洲火車站,工程範圍為「保安站及中洲 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室內穿線完成、照 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具電力測試完成」 ,總工程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證2被告工程 請款單)。原告於簽約後,已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 項共計235萬元予被告(原證3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開立之發 票、支票)。詎被告於收受235萬元之工程款後,迄今仍有 下列工項尚未完成,並造成工程延宕甚久:「⑴剩餘一處孔 內的孔洞需打除⑵消防系統懸掛式滅火器每站需要10顆,惟 目前每站僅有3顆;壁掛式每站需要3塊,惟迄今仍未安裝⑶ 中洲站和保安站控制箱皆未接線⑷避雷針的接地線跟接地棒 尚未完成」(下稱系爭未完工項)。是以,被告迄今仍未完 成系爭工程,應可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 ㈣、雖上開系爭未完工項屬瑕疵係可修復,惟原告先於112年7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原證4), 並於112年7月21日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完成水 電工程項目,否則將提起法律訴訟,然均未獲被告之回復( 原證5),原告復於113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 應於函到5日內完成水電工程項目,否則將依法行使契約解 除權,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收之全部工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證6)。被告既經原告多達3次之催告仍未履行,應可視 為拒絕除去系爭瑕疵之表示,且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 ㈤、原告既已多次定期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惟被 告迄今仍未履行,為避免損害之擴大,原告應得依法解除系 爭工程契約,而原證6存證信函係原告向被告為附停止條件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鈞院認原告催告期限並非相當,則 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被告收受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解除契約後,原告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 給付之工程款235萬元。綜上,爰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 5萬元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6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2月7日為承攬系爭工程而與原告簽立 被證3「工程合約書」(即原證7,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 但否認有關系爭工程合約書中兩造所約定之工作範圍被告尚 有未完成之工項,原告起訴狀第3頁所指系爭未完工項,並 非被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何況,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書之 內容,業已以被證1之系爭協議達成和解,被告最後的履約 義務只有被證1的和解內容。 ㈡、兩造會簽署被證1系爭協議之緣由: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 約定開始施工後,工程進度尚屬順遂,未料當施工已告一階 段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詠裕卻突然提出:⑴還有1處孔洞 需打除。⑵消防系統懸掛式滅火器每站需10顆,僅懸掛6支不 夠。⑶中洲站及保安站控制箱皆未接線。⑷避雷針之接地線及 接地棒尚未完成等要求,為了解決此爭議,兩造之法定代理 人特於112年6月16日,相約在85度C咖啡嘉義太保店(位在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見面詳談,雙方談妥後,由被告 法定代理人蔡榮哲於當日簽署簡易合約(被證1、即被證7) 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收執,以證明兩造業已協議「 由被告提供6支滅火器、避雷針、西裝盤予原告」(下稱系 爭協議)之和解內容。嗣後被告並已依系爭協議將上揭物品 提供完畢,均有拍照為證,如被證11至14,陳詠裕也有在現 場清點,如照片所示,另外,系爭協議並無提及被告有安裝 義務,故被告並無安裝之義務。兩造既以被證7系爭協議達 成和解,則和解之後,原告就不能再改口另外又要求被告施 作什麼系爭未完工項,原告的請求並不合理。112年6月16日 在85度C咖啡嘉義太保店,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除於當日 簽署系爭協議外(被證7),另有簽署記載原告借款25萬元 予被告、月息收取3%(7,500元)之簡易合約(被證8),兩 份文書均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帶回,後因被告法定 代理人蔡榮哲並無留存影本,故於112年6月16日晚間23點2 分,要求原告將被證7、8拍照傳予被告留存(被證9),原 告亦於112年6月18日回傳給被告(被證10),足證原告法定 代理人陳詠裕確有同意系爭協議之和解內容,並且收下了被 證7、8之文書。而會有此筆借款,是因為被告要付錢給廠商 及工人,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故意不讓被告請領工程款 ,反而以高利息之方式趁被告需錢孔急、求助無門之下要求 借貸給被告,然借款僅25萬元,原告就收取月息3%,換算年 息高達36%,原告實係別有居心。 ㈢、又,112年6月19日,陳詠裕突然要求蔡榮哲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辦理水電的交接,蔡榮哲至感訝異,因為,在此之 前,被告一方根本不知道陳詠裕已將本案之水電工程部分轉 讓承包予他人之事。原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 書第12條㈠除將雙方同意,雙方不得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 之約定,被告除得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3款及第4款之 約定解除契約外,並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無需負賠償 之責。 ㈣、112年6月19日,陳詠裕另要求蔡榮哲提供支票,以利本案結 算,蔡榮哲應允後,乃提供以被告名義簽發、票號PN000000 0號、票面金額25萬7,500元、到期日112年7月15日、以彰化 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支票1張交予陳詠裕收執 (被證6,下稱系爭支票),有陳詠裕收受系爭支票及證人 林秉樺亦在場之照片為證(被證6),蔡榮哲離開後旋於LIN E對話紀錄112年6月19日(週一)18:30,傳訊息告知陳詠 裕:「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28分,已給支票,已無款項問 題」,且嗣後系爭支票亦於112年7月17日遭兌領完竣。 ㈤、被告自設立公司後,均一本誠信原則,遵照法令,兢兢業業 運行,兩造間就台鐵公司之工程標案,相互合作,配合完成 之事例,並非僅止本案,另在本案之後業已完成「布袋鹽整 體景觀環境營造工程」,足見被告是誠信履約的公司。 ㈥、本件原告會陳稱系爭台鐵工程標案進行後,出現有瑕疵及進 度遲延之情況,欲解除契約云云,實係別有居心,意圖卸責 ,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不能認同。系爭台鐵工程標案,施 工縱使出現有進度稍有遲延,但其遲延之主要原因,乃應歸 責於原告與台鐵公司未能適時配合提供必要之數據及資料所 生,今原告竟為推卸其自身責任,利用機會,先發制人,謊 稱系爭台鐵工程標案於被告施工後,出現瑕疵及進度遲延云 云,欲陷被告於不義,尤有甚者,還提出解除契約之主張, 要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5萬元云云,怎是公允?怎是合理? 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95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工 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 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 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於111年2月7日簽署被證3系爭工程合約書,約 定工程總價含稅250萬元;嗣原告乃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給付簽約定金(即工程總 價250萬元之30%)共75萬元予被告;另於111年8月5日以附 表編號4匯款給付10萬元予被告(此款項於原證2工程請款單 列為項次2進度款、原告起訴狀附表則記載為水電(預支) 借款);又被告施作後,陸續以原證2工程請款單申請第一 期工程款(被告申請25萬元、原告以附表編號5、6、7共給 付25萬元)、第二期工程款(被告申請65萬元、原告以附表 編號8給付65萬元)、第三期工程款(被告申請65萬元、原 告以附表編號9於「112年6月13日」給付60萬元;另被告於 第三期工程請款單上同時列記申請另案「台鹽案場未給付款 項20萬元」);被告尚未申請最後第四期工程款(工程總價 之4%);112年6月16日,兩造法定代理人在85度C咖啡嘉義 太保店協商,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當場簽署被證7、8文書 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收執;112年6月19日,被告法定代 理人蔡榮哲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收執, 證人林秉樺亦在現場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原證2工程請款 單、統一發票、陳詠裕簽發之支票3張、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被證7、8文書、被證6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31 至46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第209、211頁、第20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就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稽之系爭工程合 約書,其中第1條係約定「工程『名稱』:鐵路行車安全改善 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站、中 洲站)」(見本院卷第111頁),並非用以約定工程內容、 工程項目或工程範圍,且細觀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全部內容, 並無針對工程內容、工程項目或工程範圍之約定,此有系爭 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同卷第111至117頁),此外,原告亦 自承:「系爭工程合約書中並『沒有』約定被告承攬工程項目 之細項。」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69頁筆錄),從而,自堪 認定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約明被告之承攬工作範圍。 ㈣、而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係如原證2 工程請款單所示內容乙節(同卷第69頁筆錄),核與原告之 起訴狀第3頁記載:「被告承攬…工程範圍為『保安站及中洲 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室內穿線完成、照 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具電力測試完成』 」相符(見補字卷第15頁)、並與原告提出之原證2請款總 額含稅250萬元之工程請款單之項次編號1至14之內容一致( 見補字卷第31頁);另參以補字卷第31頁原證2工程請款單 之備註欄所記載之各次工程款付款時間、金額、數量、單位 (即占承攬總價之幾%)等細節,亦核與原告自行提出之附 表所示付款時間及金額一致,並與原告提出之原證2其餘各 期工程請款單內容相符(見補字卷第32、35、36、37、38頁 ),從而,洵堪認定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 係如原證2工程請款單所示之內容(見補字卷第31頁),亦 即「保安站及中洲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 室內穿線完成、照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 具電力測試完成」。 ㈤、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於114年2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改 稱:「原證2工程請款單並非被告之全部應施作項目;系爭 工程之工程細項,均與原告向台鐵公司承攬之『鐵路行車安 全改善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 站、中洲站)』其中之水電工程項目相同」云云(見本院卷 第163頁),顯然前後所述不一,且與上揭客觀書證均不相 符,洵無可採。 ㈥、承前所述,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保 安站及中洲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室內穿 線完成、照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具電力 測試完成」(見補字卷第31頁原證2工程請款單),堪認專 指水電工程,其內並無記載消防、避雷針、打孔等項目,故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未完工項:「⑴剩餘一處孔內的孔洞 需打除⑵消防系統懸掛式滅火器每站需要10顆,惟目前每站 僅有3顆;壁掛式每站需要3塊,惟迄今仍未安裝⑶中洲站和 保安站控制箱皆未接線⑷避雷針的接地線跟接地棒尚未完成 」乙情,自難遽採。況查,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 辦法第貳點約定:「每月25號計價檢查無誤後,隔月10號給 付。上列各期款項於『完成驗收無誤後』,甲方(即原告)應 於驗收後,依匯款方式支付乙方(即被告)。」等語明確在 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既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 時間依約將簽約定金、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第 三期工程款於112年6月13日匯款給付)均給付予被告,是依 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堪認原告除最後第四期工 程「中洲站、保安站之器具電力測試完成(各占工程總價之 2%)」之項目外(已和解部分詳如後述),均已就各期工程 項目均完成驗收無誤而為付款,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尚有 系爭未完工項未施作云云,缺乏依憑,尚無可採。且查,觀 之原告提出之原證10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高雄 施工隊112年7月17日函文記載:「有關貴公司(指原告)11 2年7月10日提出『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 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站、中洲站)』之『工項皆已完成 』,惟經本隊112年7月12日實地現勘,尚有工項仍未完成( 如附件說明照片),請貴公司儘速完成,並於實際完成所有 工項後,通知本隊進行現地確認,請查照。」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原告於「112年7月10日」以尚 品鐵安字第112071001號函提出予臺鐵公司之文件亦係主張 其所得標之上述工程之「工項皆已完成」,從而,原告事後 又改口陳稱被告尚有系爭未完工項尚未施作云云,顯與自身 所述前後矛盾,實無可採。再查,原證10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專案工程處高雄施工隊112年7月17日函文所附現場確認 照片說明紀錄表,其上六張照片分別標示為:「土方未完成 夯實、廢棄物未完成清運、雜物未完成清運、RC手孔排水孔 未設置完成、中洲站及保安站之避雷針尚未安裝」(見本院 卷第168頁),顯見除避雷針尚未安裝此項目之外,其餘均 與原告所指系爭未完工項無關,由此益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尚有系爭未完工項尚未施作之瑕疵導致工程延宕甚久云云, 非可逕採。 ㈦、又查,被告抗辯:工程施作告一階段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詠裕卻突然提出孔洞、懸掛式滅火器、中洲站及保安站控制 箱皆未接線、避雷針之接地線及接地棒尚未完成等要求,為 了解決此爭議,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6月16日,約在85 度C咖啡嘉義太保店見面詳談,兩造協議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蔡榮哲於當日簽署被證7、8簡易合約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收執,並以被證7之內容和解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被 證7、8文書、系爭支票影本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系爭支票亦於被證8文書所 載修改前日期112年7月17日兌現,此亦有彰化商業銀行歸仁 分行113年6月7日回函附卷可考(同卷第59頁),足見被告 所辯並非子虛。稽之被證7系爭協議內容:「1.提供二氧化 碳滅火器6支(無法確定交貨時間)、2.避雷針(出貨即交 付、一週左右)、3.西裝盤(無法確定交貨時間)-以上無 法確認交貨時間之品項,待交貨即交付。提供通訊方式予陳 詠裕。(蔡榮哲簽名及按捺手印)2023.0616」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09頁),益徵被告主張被證7系爭協議並無提及 被告有安裝之義務,故被告僅有交付上述物品之義務,並無 安裝之義務乙節,係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詠裕並沒有在被證7上簽名或用印,故否認被證7是簡易和解 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筆錄),然查,由兩造近2年間之 往來模式以觀,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6張(見補字卷第31 、32、35、36、37、38頁),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 亦均沒有在工程請款單之「客戶確認簽章回傳」欄為任何簽 名或用印,僅以收受之行為作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旋即付款 如附表所示,由此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於112年6月 16日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當場簽立之被證7系爭協議 ,業已達成兩造就系爭工程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 ㈧、至被告業已履行被證7系爭協議乙節,業據被告提出112年7月 1日被告交付避雷針、陳詠裕在場收受之被證14現場照片、 交付消防設備之被證11現場照片、中洲站及保安站之電盤交 付之被證12、13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46頁 ),洵堪認定屬實。 ㈨、綜上,原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證明依兩造之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被告有系爭未完工項之施作義務,且被告業已提出被證 4至14證明兩造業就系爭工程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被證7系 爭協議履行完竣,從而,原告仍主張被告之承攬工作有瑕疵 (即系爭未完工項),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未予修補而解 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難 以准許。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承攬工作有瑕疵(即系爭未完工項),經原 告定期催告,被告未予修補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 款2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支付方式 1 111年2月11日 簽約定金 30萬元 匯款 2 111年2月16日 簽約定金 30萬元 支票(111年3月20日到期) 3 111年2月16日 簽約定金 (以上定金共75萬元) 15萬元 現金 4 111年8月5日 10萬元 匯款 5 111年9月29日 預支借款 5千元 現金 6 111年10月7日 預支借款 5千元 現金 7 111年11月5日 第一期 工程款 24萬元 支票(111年12月10日到期) 8 112年1月7日 第二期 工程款 65萬元 支票(112年2月28日到期) 9 112年6月13日 第三期 工程款 60萬元 匯款

2025-03-31

TNDV-113-訴-571-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46號、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 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附表二編 號3係基於共同詐欺得利犯意)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附表二 編號3係基於共同犯意)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6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 戶、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銀並APP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庚○○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 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 匯入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後,除附表二編號3之 款項外,其餘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另 庚○○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 戶後,竟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正犯共同犯意聯絡,將編號 3所示之虛擬貨幣轉出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得以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丙○○、己○○、乙○○、甲○○、丁○○分別訴由其等居 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戊○○、丙○○ 、己○○、乙○○、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固 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被告庚○○悠遊付電子支 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 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MaiCoin交易平台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 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戊○○、丙○○、己○○、乙○○、丁○○、被害人甲○○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超商繳費代碼憑證截圖,均係以機械 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 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己○○、乙○○、丁○○,證人即被害 人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戊 ○○、丙○○、己○○、乙○○、丁○○、被害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超商繳費代碼憑證截圖為憑,且有被告庚○○悠遊付電 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 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MaiCoin交易平台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以被害者自居,又於偵訊時辯稱:有 人向伊說可以辦貸款,叫伊去申辦電支帳戶,然後把驗證碼 和帳號密碼給對方,銀行帳戶是伊以前申辦的,伊將提款卡 寄給對方,是因對方向伊說要做流水,對方要伊給他很久沒 用的帳戶,有幾筆款項匯入,這樣銀行看起來比較漂亮云云 云,並提出對話截圖為證。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 知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更無須讓對方知悉提款卡密碼及電 支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且申辦貸款,縱為小 額信貸,一般仍須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 ,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各類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帳號及密碼之理。再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截 圖可知,被告及對方均知被告信用狀況不良之事實,是一般 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 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 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 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 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 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 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 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 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 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 之本件各類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 ,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 以卸責。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辯詞及其提供之對話截圖,對方已明 言可以幫其製造假的工作證明、財力證明,製造貨款進出之 虛偽流水紀錄,此無非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 。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 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 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 允之並積極配合之,除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於提供帳戶前 親至聯邦銀行辦理五組約定轉帳帳戶,此項約定轉帳帳戶更 係貸款所無需之動作,而反係促使流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得 以更快速且毫無障礙地再流出之目的,實與貸款之目的相違 ,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 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 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 識,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 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 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 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 型案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 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更 有甚者,依被告所提對話截圖,被告自稱「我比較害怕變警 示帳戶」、「提供資料的話有可能變別人的人頭帳戶」,尤 可見其已知自己提供帳戶之風險,猶貪圖詐貸之利益,遽而 鋌而走險,自須擔負本件罪責甚明。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本院 上開所述,金融帳戶、電支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資金 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 及上開各帳戶之運營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及運營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上開各類型帳戶與提款卡、 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並APP功能相互結合, 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 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 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 之認識。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將上開各類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及虛擬貨幣使用一事, 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各類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網銀並APP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後,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上開各類 型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並APP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及虛擬貨幣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 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並APP帳號 及密碼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件上開各類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銀並APP帳號及密碼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網銀帳密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再被告將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虛擬貨幣之帳號提供他人,循上同理,亦 就所犯詐欺得利罪、洗錢罪具有不確定以上之故意,再就其 於偵訊時供承其未將此虛擬貨幣帳戶之帳密交給任何他人使 用,而係其自己操作,被告既自己操作而將被害人匯入該帳 戶而購得之虛擬貨幣自己操作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其顯已 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正犯(檢察官認係幫助犯,自有 未合)。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帳戶 部分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足以達到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目的,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其提供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帳號,並將以被害贓款購買之虛擬貨幣加以轉出,據而達到 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之目的, 則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除提供MaiCoin交易平台會員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並轉出虛擬貨幣(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 吸收,不另論罪。本案係由被告親自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虛 擬貨幣轉出,顯係一般洗錢罪、詐欺得利罪之正犯,而非幫 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自有違誤,詐欺部分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幫助犯與 正犯僅係共犯型態之不同,無庸變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二編號3所為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該 等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提供附表編號3所 示虛擬貨幣帳戶,再將附表編號二3所示虛擬貨幣轉出,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之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銀行帳戶、電子支付帳戶、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為貪圖詐貸之不 法利得,而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又親自將Ma iCoin交易平台內之虛擬貨幣轉出,據而改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各類 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 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不法提供上開各類型帳戶多達七個,危 害至鉅、如附表二編號1、2、4-6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 共達469,000元,而如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 80,000元,並衡酌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 且其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已非 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遭詐 騙而經被告MAICOIN洗出之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0 ,000元+20,000元+2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告訴人被害贓款匯入被告之悠遊付電子支付、一卡通電子支 付、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 第二層洗錢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等帳戶持有人已涉詐欺及洗錢罪 ,應由檢察官分案追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4 MaiCoin交易平台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提告) 112年8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33分許 2萬9,000元 庚○○所有悠遊付電支帳戶 2 丙○○ (提告) 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 同上 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 1萬8,000元 庚○○所有一卡通電支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8時54分許 2萬2,000元 庚○○所有街口電支帳戶 3 陳義雄 (提告) 112年3月初 同上 112年9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 價值2萬元之虛擬貨幣 庚○○所有MaiCoin帳戶 112年9月2日下午4時44分許 價值2萬元之虛擬貨幣 112年9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 價值2萬元之虛擬貨幣 112年9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 價值2萬元之虛擬貨幣 4 乙○○ (提告) 112年9月底 同上 112年10月3日下午4時17分許 10萬元 庚○○所有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5 甲○○ (未提告) 112年10月初 同上 112年10月5日下午1時32分許 5萬元 庚○○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0月5日下午1時39分許 5萬元 同上 6 丁○○ (提告) 112年8月中 同上 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 5萬元 庚○○所有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同上

2025-03-25

TYDM-113-審金訴-2534-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原 告 王淩玉 陳蜜 王詠純 葉麗玲 劉仙湧 陳姿諭 被 告 林千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重附民字第50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淩玉、陳蜜、王詠純、葉麗玲、劉仙湧、陳姿 諭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王淩玉、陳蜜、王詠純、葉麗玲、劉仙 湧、陳姿諭各以如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7年9月21日到108年2月13日期間, 利用擔任金盛集團講師的機會,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當時住處,向原告等人,講授外匯相關課程,宣稱他 擅長外匯操作,並且和國外期貨商AWE合作。若參與投資, 每月保證獲利2%至3%,若不繼續投資時,可以取回原投資金 額而可以「保本保息」,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使原告等人 先後於附表二所記載的時間,交付附表二所列金額,總計新 臺幣(下同)74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而各受有如附表一請 求金額欄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同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提書狀未作何聲明,僅陳稱 其無資力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以刑責。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 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 款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 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 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 ,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 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從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吸收存 款造成他人損害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4 號、及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未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應信為真實,堪認原告因被告以投資等方式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吸收資金而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致受有同額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附民卷第15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詳如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准許之。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所為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 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供擔保金額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供擔保金額 1 王淩玉 100萬元 33萬元 2 陳蜜 170萬元 56萬元 3 王詠純 ①80萬元 ②10萬元=90萬元 30萬元 4 葉麗玲 150萬元 50萬元 5 劉仙湧 150萬元 50萬元 6 陳姿諭 ①20萬元 ②60萬元=80萬元 27萬元 合計 7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被告招攬投資之情形 交付款項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王淩玉 林千達於107年9月21日至108年2月13日間,利用擔任金盛集團講師的機會,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向原告等人講授外匯操作課程,並招攬原告等參與投資,宣稱每月保證獲利2%至3%,且保本保息,致使原告等先後於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投資表列金額。被告總計收受740萬元投資款。 107年09月21日 100萬元 2 陳蜜 107年10月29日 170萬元 3 王詠純 ①107年10月29日 ②108年01月09日 ①80萬元 ②10萬元 4 葉麗玲 107年11月12日 150萬元 5 劉仙湧 107年12月11日 150萬元 6 陳姿諭 ①108年01月09日 ②108年02月13日 ①20萬元 ②60萬元 合  計 共計740萬元

2025-03-25

TNHV-113-金訴-21-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楠凱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 15號、第5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被訴對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壬○○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社群軟體臉書(下 稱臉書)帳號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行為人利用 該帳號與詐欺被害人聯繫、施以詐術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竟基於縱將臉書帳號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號犯詐 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底某日 ,因積欠辛○○債務,在新北市○○區○○路○○○○○○○○○○路○○○○○○ ○○○○○號「壬○○」提供給辛○○,並協助辛○○透過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通過臉書帳號密碼更改驗證,將臉書帳號名稱「 壬○○」更改為「Xu ChenYou」(起訴書誤載為XuChenYu,應 予更正,下稱本案臉書帳號)。嗣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辛○○再依如附表所示取款方式領取款項,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辛○○、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且檢察官、 被告辛○○、壬○○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壬 ○○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頁),然本院並未將上開證 據引為認定被告壬○○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此部分證據能力 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315卷第215-221頁、本院訴字 卷第108、211頁),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辛○○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被告壬○○部分  ㈠被告壬○○固坦承有於109年底某日在上開地點,將本案臉書帳 號提供給被告辛○○,本案臉書帳號名稱自「壬○○」更改為「 Xu ChenYou」,且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臉書帳號驗 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109年底 ,我在臉書社團找人借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 莊妍馨」之人(下稱「莊妍馨」)跟我聯繫,說先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0元,就會借我5萬元,我就用郵局帳戶匯款 3,000元給「莊妍馨」,後來「莊妍馨」跟我說可以投資虛 擬貨幣,我就依指示前前後後轉了1萬3,500元,後來「莊妍 馨」跟我說借錢和虛擬貨幣投資的事被公司發現,要刪除對 話紀錄,要我提供臉書帳號和手機以便刪除對話紀錄,我就 提供本案臉書帳號和手機給被告辛○○,我因此被騙錢、臉書 和手機等物云云;被告壬○○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壬○○會 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係因遭被告辛○○以「莊妍馨 」名義詐騙,被告辛○○發現遭詐騙後即在第一時間報警,倘 被告壬○○係有意提供本案臉書帳號給被告辛○○使用,應不敢 自己去報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 決業認定被告辛○○為遭被告辛○○及其女友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且被告壬○○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前,業為被告辛 ○○取走1萬多元現金及價值2萬多元手機,已逾被告辛○○所稱 被告壬○○所欠款項2萬元,顯見被告辛○○稱被告壬○○因欠款2 萬元故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  ⒈被告壬○○於109年底某日,在上開地點,將本案臉書帳號提供 給被告辛○○,本案臉書帳號名稱自「壬○○」更改為「Xu Che nYou」,且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臉書帳號驗證等情 ,為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 113頁);嗣被告辛○○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辛○○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領取款項等情,亦為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查,是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間,我們有在做借貸,有 在臉書上貼借貸廣告,被告壬○○用他自己臉書帳號聯繫伊等 借錢,原本說要借5萬元,但因為沒有辦法提出任何擔保品 ,所以我們只能借他2萬元,當時簽本票和借據等借貸程序 都有做,當時是我同事在篤行路超商將現金2萬元交予被告 壬○○;之後被告壬○○都不還錢,也都不理我們,後來我們發 現被告壬○○又再找借錢管道,我就在臉書開「莊妍馨」帳號 ,用虛擬貨幣投資先騙被告壬○○匯款1萬多元,又以幫忙操 作虛擬貨幣、虛擬貨幣獲利、請駭客幫忙刪除對話紀錄為由 騙他,把被告壬○○約到篤行路超商見面,那是我第一次見到 被告壬○○,當時被告壬○○還請我喝一杯咖啡,我直接坦白問 被告壬○○為什麼不還錢,被告壬○○用各種理由說沒有錢還, 我看被告壬○○當時是持蠻貴的IPhone12手機,我就要求被告 壬○○將該手機及臉書帳號、iCloud雲端帳號拿出來債務抵押 ,因為這些帳號可以拿來其他業務用途,被告壬○○沒說什麼 ,也沒多做反應,就親自把手機解鎖、改掉密碼,也把本案 臉書帳號和icloud密碼提供出來,本案臉書帳號也是由被告 壬○○手機收更改密碼的驗證碼,在被告壬○○面前把這些帳號 密碼都更改完成後,被告壬○○才把手機SIM卡拔起來,將手 機交給我,本案臉書帳號也是我們回去後才把名稱改成「Xu ChenYou」的,後續不知道是其他帳號去密被告壬○○還是怎 樣,被告壬○○就是一直陸續開新帳號密我們,說我們是詐騙 集團,一直罵一直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196頁)。是 依證人辛○○所述,被告辛○○係因向被告壬○○催討欠款2萬元 未果,始以「莊妍馨」對被告壬○○施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 詐術,被告壬○○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萬餘元後,被告辛○ ○再對被告壬○○佯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刪除對話紀錄為由 ,與被告壬○○相約於篤行路超商見面,見面後即向被告壬○○ 坦白其目的係要求償還借款,經被告壬○○表明無法還款後, 即要求被告壬○○提供臉書帳號、icloud帳號及手機等作為債 務抵押,被告壬○○因此提供上開帳號,且當場由由其手機收 取更改本案臉書帳號密碼更改之驗證碼、完成帳號之密碼變 更後,拔出SIM卡將手機交予被告辛○○。而被告壬○○另案警 詢時供稱:109年11月底,我是在借貸社團認識「莊妍馨」 ,我傳送訊息「莊妍馨」借款,「莊妍馨」稱可以借款5萬 元,但需要我先付頭款3,000元,「莊妍馨」有問我是否要 投資虛擬貨幣,我就依指示匯款2,500、7,500元、2,500元 ,後來「莊妍馨」問我帳戶有沒有收到5,500元、7,000元、 4,500元,要我把這些款項匯回去給他,會有現金、筆電給 我,我才自我的郵局帳戶將收到款項匯到「莊妍馨」指示之 帳戶,之後「莊妍馨」說我被控訴挪用公款,有駭客朋友要 幫忙把對話紀錄刪除,就約我在篤行路超商見面面交手機, 說要破解手機對話內容,我就在109年12月1日在篤行路超商 將手機交給1名男子,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除此之外, 「莊妍馨」也有跟說要幫我給遊戲密碼,怕公司查到對話紀 錄,要我提供臉書帳號、遊戲帳號及信箱等語(見另案警偵 卷第7-14頁)。觀之證人辛○○前揭證述關於利用「莊妍馨」 帳號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先向被告壬○○詐騙,使被告壬○○先 匯款1萬餘元後,再以虛擬貨幣獲利、刪除對話紀錄為由要 求被告壬○○提供臉書帳號、將被告壬○○約至篤行路超商見面 ,被告壬○○於該超商內交付手機等情,與被告壬○○前揭於另 案警詢時所述相符,且證人辛○○證稱被告壬○○曾借款2萬元 、由被告壬○○之手機收取更改本案臉書帳號密碼之驗證碼、 協助完成本案臉書帳號之密碼變更、拔出SIM卡將手機交予 其等節,亦為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9 6、206頁),足見證人辛○○前揭證述並非子虛。又依員警自 扣案之被告壬○○手機鑑識後所得資料:被告壬○○於111年1月 18日至3月3日間,有以另一臉書帳號向「Xu ChenYou」傳送 「怎樣,詐騙集團,還想繼續騙嗎」、「到時候法院見請你 轉告莊小姐林先生還有莊小姐的業務法院等著見面」、「之 前詐騙的對話紀錄我都有留著還有業務的電話我也去調通聯 紀錄法院等你們喔^^希望和解金就是莊小姐片(應為「騙」 )我的話術以太幣180萬」等訊息(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 頁),被告壬○○事後有以另一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莊妍馨 」謾罵、表示不悅,此節亦與證人辛○○前揭證述被告壬○○開 臉書新帳號說其等是詐騙集團,一直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194頁);且細譯被告壬○○手機經員警鑑識所得之臉書對 話紀錄,被告壬○○有向「Xu ChenYou」稱詐騙集團、莊小姐 、以太幣等內容,可見被告壬○○已知「Xu ChenYou」即為「 莊妍馨」,換言之,被告壬○○清楚知悉本案臉書帳號業為被 告辛○○使用,此情復合於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向 被告壬○○坦白因被告壬○○無法還錢,故提供臉書帳號給他們 做業務用途使用等語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90頁),益 徵證人辛○○前揭所述係屬可信。堪認被告辛○○固係利用「莊 妍馨」以比特幣獲利、刪除對話紀錄為由相約被告壬○○於篤 行路超商見面,然見面後即與被告壬○○要其償還先前借款之 意,被告壬○○係因無法償還借款始依被告辛○○之要求提供本 案臉書帳號、手機等作為抵押,並協助被告辛○○以其手機通 過本案臉書帳號更改之驗證,是被告壬○○辯稱其係因遭「莊 妍馨」詐騙要刪除對話紀錄而提供本案臉書帳號、手機等給 被告辛○○刪除對話紀錄,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前揭所 證述並非實在云云,並無可採。況且,臉書對話紀錄可由使 用者自行收回或刪除,不需具有高度專業技術,一般人均可 為之,而被告壬○○於警詢時供陳自案發前約11、12年即開始 使用臉書等語(見偵32315第27頁),可見被告壬○○為長期使 用臉書者,對刪除、收回臉書對話紀錄之功能或操作方式自 知之甚詳,則其所辯係為刪除臉書對話紀錄而提供臉書帳號 予被告辛○○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壬○○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提供本案臉書帳號給被告辛○○後沒多久,即發 現其已無法登入本案臉書帳號,我也沒詢問被告辛○○原因, 2至3天後,因被告辛○○稱要請駭客刪除對話紀錄及照片,故 我再將手機交給被告辛○○,亦依被告辛○○要求先將手機裡面 資料全部清除格式化,把SIM卡拔出後交予手機云云(見本院 訴字卷第205-206頁),依其所辯,被告壬○○於提供本案臉書 帳號予被告辛○○後不久即發現其已無法登入本案臉書帳號, 此時衡諸常情,一般人應可察覺被告辛○○之行為有異、所言 不可採信,自無再因被告辛○○表示要刪除對話紀錄及照片即 將手機交付之理。然被告壬○○卻在未向被告辛○○提出任何質 疑之情下,再依被告辛○○之要求交付手機;甚且,被告壬○○ 於交付手機予被告辛○○前,即已依被告辛○○指示將手機裡面 資料全部清除格式化,亦將SIM卡拔出,既該手機資料已完 全清除,亦已拔除SIM卡而無法顯示SIM卡內之資料,被告辛 ○○何需又如何刪除該手機裡之照片資料或臉書對話紀錄?是 以,被告壬○○所辯交付臉書帳號、手機之情節過程、原因與 常理有悖,難以採信。  ⒊被告壬○○之辯護人固復以前詞為被告壬○○辯護,然: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業證述被告壬○○雖係借款2萬元,且其先以「 莊妍馨」向被告壬○○欺騙而取得1萬餘元,然因借款尚有利 息需支付,故連本帶利計算下要求被告壬○○交付本案臉書帳 號及手機作為債務之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 衡酌證人辛○○所述因借款本息之加總計算,故於被告壬○○已 支付1萬餘元之情下,尚要求被告壬○○提供本案臉書帳號及 手機等作為債務抵押等節,與透過非銀行管道借款通常會支 付較高利息或以較高價值之物為抵押之社會常態並無違背, 是難以此認定證人辛○○前揭證述內容不可採信。又被告壬○○ 交付手機、本案臉書帳號等資料予被告辛○○後,雖有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另案警偵卷第27頁)。然依其報 案及警詢內容,主要係就其為「莊妍馨」以虛擬投資貨幣詐 術欺騙而匯款且其郵局帳戶遭警示一事報案,且對於提供本 案臉書帳號理由係陳述「莊妍馨」要將其臉書帳號、遊戲照 號及信箱綁在一起,怕公司查到對話紀錄,故要求交付該等 物品等語(見另案警偵卷第12頁反面-13頁),與本案其辯 稱交付本案臉書帳號之原因有所不同,可見被告壬○○對於交 付本案臉書帳號之真正原因有所隱瞞、避重就輕,故縱被告 壬○○曾就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一事報案,亦難以其在該案製作 筆錄之內容認定其係因遭被告辛○○詐騙而交付本案臉書帳號 。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雖認定 被告壬○○為遭被告辛○○及其女友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然被告 辛○○係先以「莊妍馨」對被告壬○○施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 ,使被告壬○○陷於錯誤匯款並相約見面,見面後即向被告壬 ○○表示係要其清償先前所借款項,因被告壬○○無法清償款項 而提供本案臉書帳號、手機等為抵押,業經認定如前,是被 告壬○○提供本案臉書帳號時,已係在前案受詐騙完成後,再 與被告辛○○相約碰面所生之事,並非陷於「莊妍馨」所為虛 擬貨幣投資之詐術,自難逕以該判決認定被告壬○○為被告辛 ○○施以詐術而匯款之被害人,就本案即為被告壬○○有利之認 定。  ⒋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臉書帳號係現 今作為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之一,亦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 一般人若欲申辦臉書帳號,實屬容易而難認有何困難障礙以 致有需使用他人帳號之必要,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並 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臉書帳號之必要。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臉書帳號之認識,縱使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 應無使用他人臉書帳號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 ,而有為某種不法犯行,應屬可見。查被告壬○○前於107年1 1月間,另因提供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8年7月11日 以108年度簡字第3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 查,是被告壬○○清楚知悉他人將利用個人資訊作為人頭工具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壬○○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30歲, 亦具有相當教育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偵字第32315號卷 第13-21頁、本院訴字卷第210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提供臉 書帳號給被告辛○○會擔心遭利用從事犯罪等語(見偵字第32 315號卷第249-250頁),且其交付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 時,業係因遭「莊妍馨」施以虛擬貨幣獲利詐術而相約見面 ,亦知悉被告辛○○係為借款、虛擬貨幣相關業務之人。綜上 足認被告壬○○交付本案臉書帳號時,已有將臉書帳號交予他 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繫工具等使用之預見,卻 仍於109年底某日將本案臉書帳號交予被告辛○○,而容任被 告辛○○得以本案臉書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繫、施詐工具。 被告壬○○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雖 被告辛○○係利用本案臉書帳號於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內 容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壬○○對被告辛 ○○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 罪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應認定被告壬○○僅構成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並無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辛○○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萬元,亦 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修正為新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 ,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業經刪除;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此部分不僅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 且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就本案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若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處,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本案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然因被告辛○○未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就上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惟此部 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甚詳,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告知被告辛○○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見本訴字卷第108頁) ,已無礙於被告辛○○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 此敘明。   二、被告壬○○部分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臉書帳號 作為被告辛○○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 此方式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臉書帳號之行為,幫助被告 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5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壬○○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及檢察官固以被告壬○○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觀諸起訴書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均未就被告壬○○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罪 質是否相同、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相關審酌事項為具體主 張、辯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壬○○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係屬累犯,然因檢察官未就被 告壬○○本案構成累犯事由貫徹舉證責任,自難就被告壬○○部 分論以累犯。惟本院就被告壬○○本案構成累犯之資料、素行 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 酌、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辛○○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 牟取不法所得,以前揭方式為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壬○○則 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使用,其等所為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壬○○、辛○○各別之素行 (即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辛○○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其等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 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被告辛○○就就本案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 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均因遭被告辛○○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被告辛○○所指定之帳戶內,是該等款項共計9萬3,900 元業脫離告訴人管領而落入被告辛○○之掌控,是該等款項均 為被告辛○○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壬○○雖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惟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壬○○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認其就本 案犯行無犯罪所得。至被告壬○○為警所扣得之IPHONE手機, 起訴書雖認係屬被告壬○○犯罪所用之物,然綜觀卷內並無證 據可認該手機與其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之犯行或與 被告辛○○為本案詐欺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辛○○被訴對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戊○○佯稱有代匯款需 求,致使戊○○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依被告辛○○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使辛○○得依附表所示方式領取其詐欺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而取得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涉有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 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 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三、經查:  ㈠被告辛○○前因與少年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許○○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辛○○使用。嗣 被告辛○○使用蝦皮帳號「@qtzzlmihaf」先後於111年4月25 日在蝦皮賣場聯繫兼職代匯之蝦皮賣家即告訴人戊○○,謊稱 欲匯款給其女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收到被告辛 ○○匯入之款項(均係被告辛○○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後,再陸 續於111年4月25日18時19分許、18時26分許、同年月26日14 時9分許及同年月29日14時17分許,自告訴人戊○○之台新銀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22,548元、2,452元、2萬 元及1萬800元至少年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辛○○再 指示少年許○○分別於111年4月25日21時9分、同日21時27分 、同年月27日16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崛 興門市自其帳戶將款項提領20,000元、2,000元、20,000元 後,旋即於提款後於超商門口交與被告辛○○之事實,認被告 辛○○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1項詐欺得利罪嫌等犯 行,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戊 ○○客觀上無財物損失,被告辛○○亦未對告訴人戊○○施用任何 詐術,而使告訴人戊○○交付財物,難認被告辛○○有詐欺犯行 為由,於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  ㈡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前揭所載被告 辛○○對告訴人戊○○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均相同 ,係屬同一案件,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辛○○之供述內容 與證人戊○○之證述內容亦與本案卷內被告辛○○之供述、證人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無異,檢察官復未敘明本案有何新 事實及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則本案應受上開不起訴 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拘束。從而,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就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 起訴,是就被告辛○○所涉此部分犯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辛○○取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丁○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ChenYou」在「電腦妙妙屋」社團張貼佯稱可替人代組電腦主機之貼文,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8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2萬5,300元。 不知情之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請不知情之戊○○代為轉帳,戊○○於111年4月25日18時19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2,548元至不知情之許綩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4月25日18時26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452元至許綩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許綩庭於同日21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交付給被告辛○○。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51-53頁) 2、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1-83頁) 3、證人許綩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59-1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 6、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9-50頁、他字第4751號卷第36頁) 8、臉書貼文、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下同)對話紀錄(見他字第40-41頁、偵字第32315號卷第54-57、171-182頁) 9、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3-184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函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及IP歷程紀錄(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5-189頁) 2 庚○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ChenYou」在「電腦零組件二手、全新買賣交易0元起標3C產品(CPU、主機板、記憶體、電供、機殼、顯示卡等)」社團上,佯稱其有在販賣顯示卡,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4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2萬300元。 不知情之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請不知情之戊○○代為轉帳,戊○○於111年4月26日14時9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萬元至許綩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許綩庭於111年4月27日20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交付給被告辛○○。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卷號第44-47頁) 2、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1-83頁) 3、證人許綩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59-1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他字第4751號卷第36頁) 6、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58-59頁) 8、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他字卷第40-41頁、偵字第32315號卷第64-67、171-182頁)。 9、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3-184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函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及IP歷程紀錄(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5-189頁) 3 甲○○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在「PS5/PS4台灣交流討論區(買賣/交流)」社團佯稱要出售PS5,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3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1萬8,300元。 不知情之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請不知情之戊○○代為轉帳,戊○○於111年4月29日14時17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8千元至許綩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嗣被告辛○○要求許綩庭將款項提領出交給其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父親,但因許綩庭之台新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54-57頁) 2、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1-83頁) 3、證人許綩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59-1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 6、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68-69頁、他字第4751號卷第36頁) 8、臉書個人資料照片暨頁面、貼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見他字卷第40-41頁、偵字第32315號卷第74-83、171-182頁) 9、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3-184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函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及IP歷程紀錄(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5-189頁) 4 己○○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在PS5社團佯稱要販賣二手機子,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1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1萬5千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使用蝦皮帳號「qtzz1mihaf」佯向蝦皮賣家「guo32367」訂購商品,訂單編號為「220428S16H7M6B」(起訴書誤載為「220429S829MNOK」),於告訴人己○○匯款後,再取消訂單,使該筆1萬5千元款項退回被告辛○○蝦皮帳號「qtzz1mihaf」之蝦皮錢包中。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69-7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3、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函文暨其所資料(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185-189頁)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31158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13-121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 6、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4頁) 8、匯款帳戶資料暨紀錄、臉書貼文、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9-93頁)。 5 乙○○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在臉書社團佯稱可販賣PS5遊戲機,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8日20時19分許,在臺中市住處,網路轉帳1萬元。 ②111年4月28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住處,網路轉帳5千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告辛○○使用蝦皮帳號「qtzz1mihaf」佯向蝦皮賣家「michael52023」訂購商品,訂單編號為「220428QQEGNPJG」,於告訴人乙○○匯款後,再取消訂單,使該筆1萬元款項退回被告辛○○蝦皮帳號「qtzz1mihaf」之蝦皮錢包中。 ②被告辛○○使用蝦皮帳號「qtzz1mihaf」佯向蝦皮賣家「michael52023」訂購商品,訂單編號為「220428RNBGYVFJ」,於告訴人乙○○匯款後,再取消訂單,使該筆5千元款項退回被告辛○○蝦皮帳號「qtzz1mihaf」之蝦皮錢包中。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98-9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3、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函文暨其所資料(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185-189頁)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31158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13-121頁) 5、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9069S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61-265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 7、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127-128頁) 9、臉書個人頁面、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129-135頁)

2025-03-12

PCDM-112-訴-914-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A○○(民國0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 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 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A○○(下稱A○○)之母, A○○之父親不詳,聲請人乙○○為A○○之阿姨(即相對人之姊), A○○出生後雖與外祖父母及相對人共同生活,然實際均由聲 請人及外祖父母共同扶養,相對人甚少提供照顧,亦未負擔 扶養費用。兩造之母於民國109年9月病逝後,相對人長期放 任家中生活環境垃圾滿屋,蚊蠅蟑螂家中橫行,鍋碗瓢盆盡 數發霉長蛆,A○○完全無換洗衣物,內衣褲發霉仍繼續穿, 欠缺妥善照顧。相對人對於A○○之課業亦漠不關心,學校無 法聯繫相對人,僅能聯繫聲請人或A○○之外祖父,上下課均 仰賴外祖父接送,早晚餐亦由外祖父購買外食,相對人則鮮 少與A○○見面。相對人因欠債,地下錢莊找來家裡追債,聲 請人幫忙還債,然相對人仍不思悔改,於113年5月6日離家 後迄今未返家。聲請人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亦有經濟能力 ,與A○○感情良好,現與A○○之外祖父為A○○之主要照顧者, 為A○○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院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此主張於 庭訊時撤回),並改定聲請人為A○○之監護人,另由A○○之外 祖父即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明人 士張貼相對人之尋人啟事、聲請人職業投保資料及關係人願 任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職權函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 會訪視兩造、關係人及A○○略以:相對人離家後,聲請人積 極接手照顧A○○,與學校保持聯繫,確認A○○在校狀況,除滿 足食衣住行等基本需求外,更十分重視與A○○之依附關係, 情感支持及A○○之心理需求,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佳。相對 人雖自述過往多由其負擔A○○之開銷,並將A○○交由相對人之 母照顧,然表示其因母過世後,經濟壓力沉重,開始四處借 錢,曾向無政府立案之小額借款借貸,利息十分驚人,也逐 漸陷入龐大債務中,聲請人確實曾以個人信貸協助相對人償 還債務,相對人在母親過世後陷入巨大悲傷,加上債務的高 利息,當時整體狀態混亂,無法照顧自己,有多次輕生念頭 ,亦未能專心照顧A○○,A○○受照顧狀態不好,相對人感到內 疚。相對人與聲請人感情雖不睦,但不否認其與關係人對A○ ○之疼愛,十分周全的照顧。社工觀察相對人歷經喪母、債 務壓力及與原生家庭之頻繁衝突,自身狀態不佳,難以優先 著眼A○○之需求,實無提供適當照顧與養育,評估其親職能 力較弱,雖有高度監護意願,然其身心狀況及財務狀況等穩 定度有待觀察,相對人亦認同聲請人對A○○之照顧,理解自 身狀況尚無法承諾可提供A○○穩定成長環境,雖有強烈監護 意願,但實際執行能力仍有疑慮。整體評估認為相對人不適 任監護人,應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A○○亦表示相對人自1 13年5月離家後,即未再與相對人見面,然偶爾會透過LINE 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離家後,課業、管教、添購生活物品 及情緒關照等全由聲請人負責,關係人會協助料理餐食及接 送。A○○在訪視期間專注度高,可耐心回應提問,且陳述少 有保留,大多能陳述真實感受,情緒表現穩定,無明顯起伏 ,訪視過程中,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互動頻繁,與聲請人間經 常互相開玩笑,聲請人在與訪員對話前,主動請A○○回房間 迴避,A○○對於聲請人的要求與提醒都能接受,觀察A○○在其 住家場域中表現自在且輕鬆,面對會談亦無退縮或不安的表 現。A○○希望與關係人及聲請人共同居住,由其等擔任主要 照顧者,A○○認為其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且穩定(參卷第113- 118頁);另A○○亦於庭訊時明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 護人,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庭訊筆 錄在卷可稽。綜核前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主張非虛,另相對 人於調解當日未如期到庭,經本院當庭電詢,其表示人在彰 化,有工作無法到庭(參卷第83頁),嗣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 到庭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庭訊筆錄在卷可參(參卷第105 頁、第129頁),顯見其態度消極,且相對人目前狀況無法實 際給予A○○妥善之照顧,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對A○○有未盡保護 教養或不利之情事,又A○○已年滿12歲,有相當智識能力, 其意願應予尊重。是依照護之繼續性、主要照顧者及子女意 思尊重等原則,本院認未成年人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A○○之最佳利益。又丙○○為A○○之外 祖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在 卷為憑,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14

MLDV-113-家親聲-156-20250214-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原 告 鐘雅惠 訴訟代理人 鐘雅芬 被 告 牛月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㈠第5頁)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變更聲 明數額為16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61頁)。經核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並未變更,而僅減縮、擴張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鐘雅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王派 宏等人以投資合約,承諾投資人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 季或年,給付合計週年利率20%至36%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且 約定屆期後即返還本金(保本)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原告因而交付投資款共160萬元而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命牛 月綺賠償160萬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6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以刑責。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 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 款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 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 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 ,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 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從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吸收存 款造成他人損害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㈡、查,兩造於107年5月12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9日、同 年8月24日簽立精品國際流通合約、借據各4份,被告則同日 簽立同額本票,原告因而先後匯款交付50萬元、50萬元、10 萬元、50萬元,有上開精品國際流通合約、借據、本票及匯 款紀錄等件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5177號卷㈠B第699頁; 第701頁;第703-705頁;第707頁;第709頁;第711頁;第7 13-715頁;第717頁;第719頁;第721頁;第723頁;第725- 727頁;第729頁;第731頁;第733頁;第735-737頁;739頁 ),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陳依王派宏要求以個人名義與 投資人簽立契約募集資金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450號卷第18頁),及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及 其他違法吸收資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50號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第 29條之1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有該判決可參(見附民卷㈠第325、326頁),堪認原告因被 告及王派宏等人以簽立投資契約等方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吸收資金而交付160萬 元款項,致受有同額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160萬元,核屬有據。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 卷㈡第28頁),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7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㈠第11頁),故原告請求 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 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2-12

TPHV-113-金訴-21-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林樹城 被 告 林根欉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昱延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筱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設立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樹城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當時借 用原告胞兄即被告、訴外人林光讚、林來進、林正毅之名義 登記為樹城公司股東,並將出資額登記於其等名下,與被告 、林光讚、林來進、林正毅間就樹城公司股東出資額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被告之出資額40萬元實際上是由原告單獨出資 ,即原告於78年5月26日將名下蘆洲鄉農會之定存連同存款 領出1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蘆洲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 00-000000號),合計200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公司之蘆洲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是被告並未出資, 原告為樹城公司唯一之實質股東。  ㈡嗣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7日進行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再 增資300萬元資本額,亦由原告單獨出資,係以原告配偶即 訴外人李瓊珠名下之不動產向土地銀行借貸300萬元,並於8 0年11月23日撥入原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再由原告匯入樹 城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原告並將增資出資額其中60萬元借 名登記於被告(增資後出資額合計為100萬元即10萬股,下稱 系爭股份)、林光讚、林來進、林正毅名下,被告亦未出資 。且樹城公司自設立時,原告便以本名作為公司名稱,經營 迄今,並設址於原告所有房地,而當時辦理樹城公司之登記 時,被告、林光讚、林來進、林正毅配合原告提供個人身分 證影本、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且均由原告一人委請會計 師辦理,甚至於籌設樹城公司時亦係原告借予樹城公司開戶 費用,均足證明兩造間就樹城公司股份確為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  ㈢再觀諸被告於112年8月17日簽立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記載:「本人林根欉對於樹城公司民國78年6月成立時出 資及民國80年12月增資以及父親林財福是否出資、增資、在 此說明當時情況如下:一、樹城公司的出資額及增資額全部 由林樹城單獨出資。二、本人及父親林財福並未出資及增資 樹城公司任何分文。三、本人認諾與樹城公司是借名登記登 記股東關係非實質股東關係,特此聲明。」可知被告亦承認 樹城公司之出資額及增資額均由原告出資。  ㈣原告嗣於108年4月22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存證號碼116號存證 信函,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詎被告明知其僅係樹城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 並無實際權利,竟於借名關係終止後,濫用出資額及借名股 東權利,變更樹城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董監事, 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擇一事由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語。  ㈤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 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訴訟標的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確定判決( 下稱第75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⒈原告於108年間曾以被告、林光讚、林正毅為共同被告,訴請 返還名下樹城公司各100萬元之出資額,經第756號確定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 (下稱第21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 00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已有既判力。  ⒉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與第756號確定判決所載原告起訴之 原因事實:「伊(即本件原告)於民國78年5、6月間出資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設立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 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應有5人以上,乃徵得其兄即上訴人 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下各稱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 ,合稱為上訴人)同意,將部分出資額借用林正毅、林光讚 、林根欉名義登記各40萬元(合計120萬元),復於80年12 月間增資300萬元,將其中180萬元(與上開120萬元出資額 合稱為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各 60萬元(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系爭出資額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即林 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完全相同,且均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出資額即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 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與第756號確定判決訴訟 標的實屬同一,請求權基礎亦完全相同;第756號確定判決 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皆為原告與被告,本件當為第756號確 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第756號確定判決既已明確肯認原告就 被告持有樹城公司100萬元資本額(即樹城公司10萬股)不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並無返還請求權之存在,本件自受 拘束。  ㈡原告對於第756號確定判決、第2134號確定裁定,一再提起再 審之訴,並陸續遭駁回確定:  ⒈原告對第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雖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原告再次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故再審訴訟亦告確定。  ⒉原告對第21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聲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⒊詎原告竟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另 行提起再審之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54號民 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㈢本件被告前以樹城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對斯時擔任 執行業務股東之原告,提起行使股東權益訴訟(下稱「另案 訴訟」),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件 原告提出相關財務報表、會計帳戶及各項憑證,本件原告則 以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本件被告無權查閱資料抗辯,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 告確為樹城公司之實質股東,准予本件被告該案之請求(下 稱另案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 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另案訴訟之爭 點即為「上訴人(即林光讚、林跟欉、林正毅)是否為樹城 公司之股東?」,足見兩造間就被告是否為樹城公司之實質 股東,即兩造間就被告名下登記所有樹城公司出資額100萬 元(即樹城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究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業經另案列為主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舉證辯論,並由 另案法院詳加實質審認在前,而另案法院肯認被告為實質股 東,與原告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 告於本訴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而本案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㈣就實體而言,原告於本件所為事實之主張,皆曾於第756號確 定判決事件中提出,並經該確定判決逐一駁斥:  ⒈兩造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⑴被告始終否認系爭出資額為原告所出資,亦否認與原告間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皆未曾 就兩造間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之合意,為任何舉證。  ⑵第756號確定判決亦稱:「觀諸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自陳: 因樹城公司成立時需要5個股東,伊告知父親林財福,林財 福提醒他不要使用兄弟名義,避免日後麻煩,但伊沒有想這 麼多,還是決定用兄弟名義,直接請會計師用5個兄弟名義 辦理設立登記,也沒有跟兄弟講的很清楚等語,足見被上訴 人未曾就系爭借名契約乙事,明白與上訴人(即林正毅、林 光讚、林根欉)進行商議討論,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名 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足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出資 額)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⒉原告未能證明就樹城公司78年間設立資本額200萬元為其所獨 立出資:   原告固主張:於78年6月5日獨立出資200萬元設立樹城公司 ,繳款方式係於同年5月26日將自身名下蘆洲農會定存轉入 ,連同存款領出1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 公司蘆洲土地銀行帳戶等語,惟查:  ⑴第756號確定判決已指出原告帳戶內之部分款項,為兩造父親 即林財福所有,而原告未就資金來源為舉證,分述如下:  ①資金來源應屬兩造父親所有,第756號確定判決謂:「…被上 訴人(即本件原告)自73年起至79年間,係受僱於蘆洲農會, 以蘆洲農會帳戶為薪資帳戶,按月領取未滿2萬元之固定薪 資,是被上訴人既為一般受薪階級,衡情其薪資帳戶應無大 額資金頻繁進出之可能。惟細繹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交 易明細,該帳戶自76年起迄79年間,陸續有多筆金額高達百 萬元不等之款項頻繁進出,並按月存入固定數額之票據收入 ,顯與一般受薪階級者之薪資帳戶內,僅有固定薪資收入之 資金往來情況不同。而被上訴人就其自76年起至94年間,與 上訴人、樹城公司、配偶等間資金往來情形陳述鉅細靡遺, 並保留相關收據資料,足見被上訴人對其資產管理頗為謹慎 ,然就其蘆洲農會帳戶內多筆大額資金來源究竟為何,卻全 然未據說明其緣由,則該帳戶內資金是否確實全歸被上訴人 所有,即屬可疑。再佐諸兩造之父親林財福生前多次簽發支 票,於各發票日前後,均可見由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匯 出與該票款相當之款項至林財福之蘆洲農會帳戶內供該票據 兌現,另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自77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 1月15日,亦陸續匯出數萬元不等之款項至林財福之蘆洲農 會帳戶,及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自76年8月1日起至79年間, 按月有固定數額之款項匯入,核與林財福所有之不動產按月 可獲租金收入之情況大致相符;又林來進之前配偶胡佩伶於 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事件審理時亦結稱:伊結婚前 就知道前公公林財福的錢都是交給被上訴人管理,銀行的事 情也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等語,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之蘆 洲農會帳戶內部分款項收入確實與林財福有關,且林財福亦 有使用支配該帳戶內款項之情形,堪認上訴人(即林正毅、 林光讚、林根欉)主張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內款項非全 屬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係屬林財福所有,非全然無據。」。  ②原告無法證明其出資來源,且於第756號確定判決事件稱來源 於其配偶嫁妝之說詞顯不合常理,即謂:「然觀之李瓊珠所 有蘆洲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固顯示其於78年1月5日曾提領 現金200萬元乙情,充其量僅能說明李瓊珠於當日有提領現 金200萬元之事實,至該筆現金之用途及嗣後流向等情,尚 無從據此判斷,自不能單憑李瓊珠之蘆洲農會帳戶存摺明細 內容,即推論該筆款項係作為李瓊珠之陪嫁,且嗣後全數交 由被上訴人使用。況一般人取得鉅額現金,通常立即存入金 融機構保管,不但可獲取存款利息,且可避免遺失風險,被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猶稱其轉存定期存款目的為賺取較高利 息,可見其對存款利息收入甚為在意,應無將現金閒置家中 之可能。然觀之被上訴人自陳其於78年1月7日舉辦婚禮,是 婚禮後應無繼續展示配偶陪嫁款之需要,被上訴人卻未隨即 將該陪嫁款即200萬元現金存入金融機構,反而閒置家中月 餘,遲至同年2月21日始將其中180萬元存入其蘆洲農會帳戶 ,嗣於同年3月15日才將其中1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云云,顯 與其自稱之存款習慣不符,已難憑信。另被上訴人稱其將家 中備用現金50萬元,併存入樹城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云云, 然就其家中備有閒置現金50萬元之事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無從憑其空言,即遽予採取。由是而論,被上訴 人主張其配偶李瓊珠提供資金200萬元供其運用,其存入蘆 洲農會帳戶後,再於78年5月26日自其該帳戶提領150萬元, 連同現金50萬元,存入樹城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樹城公 司設立時出資之用,尚不可採。」。    ⑵另案確定判決亦明確指出原告未能證明出資來源、未就提出 現金50萬元部分為舉證,更採以虛偽驗資方式,而未實際繳 納出資款,而謂:「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該 180萬元款項係自李瓊珠上開帳戶所提領,自亦無法證明上 開源自定存款項之出資額100萬元,係來自被上訴人及李瓊 珠所得或向銀行之貸款。另被上訴人就其另有提供現金50萬 元為出資額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樹城公 司於78年5月30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出該200萬元,同日轉入被 上訴人系爭土銀1261帳戶,係將上開出資額回流至被上訴人 上開帳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該200萬元設立 出資額,於辦妥樹城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後,即由被上訴人 取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200萬元以設 立樹城公司,則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⒊原告未能證明樹城公司於80年間增資300萬元,為其所獨立出 資:   原告本件固陳稱:300萬元增資款,為其所單獨出資,資金 來源為其配偶以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而來等語,惟:  ⑴第756號確定判決就上開主張亦予以駁斥,認定本件原告為證 明增資款為其所出資、主張皆不合常理、增資顯係依兩造父 親林財富之規劃所為,第756號確定判決謂:「然被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固於80年12月10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 金299萬8806元,該現金數額與樹城公司增資額300萬元之數 額並不相符,則該筆現金用途,是否確實作為樹城公司增資 款之用,非無可疑。倘被上訴人果欲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內 款項,存入樹城公司同一銀行帳戶作為增資款用途,為何未 選擇以銀行內轉帳方式簡便處理,反而大費周章,先自帳戶 內提領非整數之現金,再以其他現金湊成整數,存入同一銀 行帳戶內,徒生繁複手續及費用等不利益?遑論股東縱同意 增資,但並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公司法第106條 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倘若上訴人果為借名登記之股東, 則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17日辦理增資300萬元之增資額,依 法無庸按上訴人原登記出資額比例增資,則被上訴人大可全 數以自己名義登記該增資額,為何仍需按上訴人已登記出資 數比例,將該增資額再次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徒增借用 他人名義登記之風險?此皆與常情不符。另考諸兩造之父林 財福係於93年9月14日始死亡,上開80年12月17日之增資額3 00萬元,顯然亦係依照前述林財福規劃成立樹城公司方式為 之,難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 人對於兩造間就該增資額有成立借名登記合意乙情,並未舉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⑵另案確定判決亦稱:「…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於80年12月10日存入樹城公司該帳戶作為增資額之300萬元 ,其資金來源係為被上訴人自其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299 萬8,806元。再者,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4日自其帳戶轉出1 50萬元,同日轉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1261帳戶,將該部分增 資額回流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徵該150萬元於辦妥樹城公司增資登記之驗資後,即由被 上訴人取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150萬 元辦理樹城公司之增資,則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再者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樹城公司設立出 資額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各40萬元、增資額則各登記60萬元,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其抗辯上訴人僅為樹城 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云云,洵無足取。」足徵該次增資款非 由原告獨立出資、原告未實際繳納股款,且與被告間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為第75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與另案爭點效 所拘束,且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皆遭第756號確定判決 及另案確定判決詳加駁斥,足徵原告主張之虛枉,無以為採 ,益徵其確屬濫訴。  ㈤系爭聲明書係由原告預先撰擬打字,再利用被告罹患疾病、 逢林光讚於112年8月6日驟逝,正處驚慌失措、悲痛欲絕之 不良精神狀態,以惡意、頻繁檢舉被告所承包之建案屬違建 為由,施以恐嚇脅迫下所簽立,欠缺任意性而不得為證物, 且所載內容皆悖於客觀事證,無從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有無 ;並經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本於自由意志簽立另份澄清聲明 書(下稱系爭澄清聲明書),聲明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借 名登記關係、系爭聲明書係於遭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被告 更於112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澄清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明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與系爭澄清聲明 書所載互核一致。況查,系爭聲明書第三項所載乃:「林根 欉」與「樹城公司」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與原告所稱係由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即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之主張顯有不符,顯無從推翻第756號確定判決及另案之 認定,原告主張洵無足採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  ㈠本件原告曾以本件被告、林光讚、林正毅為共同被告,主張   :「伊(即本件原告)於民國78年5、6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設立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因當時公 司法規定股東應有5人以上,乃徵得其兄即上訴人林正毅、 林光讚、林根欉(下各稱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合稱為 上訴人)同意,將部分出資額借用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 名義登記各40萬元(合計120萬元),復於80年12月間增資3 00萬元,將其中180萬元(與上開120萬元出資額合稱為系爭 出資額)借名登記予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各60萬元(下 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出資額 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即林正毅、林 光讚、林根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情 ,訴請本件被告、林光讚、林正毅將樹城公司出資額各100 萬元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經第756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嗣經第2134號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67-85頁第756號確定判決、第2134號裁定)。  ㈡本件被告前對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之訴(即另案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即另案確定判決)判決林樹城應提出樹城公司之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供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查閱,並經最高法 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本件 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29-150頁另案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第7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㈡系爭聲明書可否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 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標的為第7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或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先例、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設立樹城公 司,資本額為200萬元,並將出資額40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7 日增資300萬元,亦均由原告單獨出資,並將增資出資額其 中60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名下樹城公司出資額 共100萬元即10萬股(即系爭股份)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原告於108年4月22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存證號碼116號 存證信函,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10 萬股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情,經核 與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第756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均相同,且第756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股份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此有第756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7-76頁),是以兩造自應受第756號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則原告於本件再執第756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109年12 月2日)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庸審 酌。  ⒊至於被告抗辯兩造間就被告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業經另案列為主要爭點,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而 本件訴訟標的為第7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即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㈡系爭聲明書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第756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於112年8月 17日簽立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林根欉對於樹城公司民國 78年6月成立時出資及民國80年12月增資以及父親林財福是 否出資、增資、在此說明當時情況如下:一、樹城公司的出 資額及增資額全部由林樹城單獨出資。二、本人及父親林財 福並未出資及增資樹城公司任何分文。三、本人認諾與樹城 公司是借名登記登記股東關係非實質股東關係,特此聲明。 」可知被告亦承認樹城公司之出資額及增資額均由原告出資 云云。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聲明書為其所簽署,惟抗辯:系爭 聲明書係由原告預先撰擬打字,並對被告施以恐嚇脅迫下所 簽立,欠缺任意性,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已簽署系爭澄清聲 明書,聲明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聲明 書係於遭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更於112年12月5日寄發系爭 澄清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提出系爭澄清聲明書、系爭澄清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31-33頁)。參以被告於113年9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述之 內容,與系爭澄清聲明書之內容相符,且系爭聲明書之內容 係原告所擬繕打後交由被告簽署,而被告嗣後業以系爭澄清 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聲明 書自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 ,原告並未就系爭聲明書所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 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   查本件兩造應受第75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原告於本件再執第756號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109年12月2日)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自為法所不許;且系爭聲明書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 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並未就兩造間就系爭股 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 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10萬股返還 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20

PCDV-113-訴-185-202501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他人,他人可能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並進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 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多達8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溫培鈞」之人,復於 民國112年7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 ,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溫培鈞」,以此方式使 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 所在。嗣「溫培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 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 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使其等均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丁○○提供之帳戶內,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乙○○、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帳戶往來 明細、中信銀行112年12月22日函文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函請新光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 政、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中信銀行函覆之本案 帳戶資料,均為各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 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 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 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公判庭後始提供之與「溫先生」 之對話截圖,未據顯現於公判庭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被告不 利之證據,然本院仍應論述不得以該等截作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之理由。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林宗毅透過 電話來拜訪伊,伊想說伊銀行條件不好,伊就信任他們,認 為說他們可以協助伊幫貸款,然後他就誘導伊,至於被害人 為什麼會被騙伊不知道、在伊發現帳戶有問題的時候,第一 時間我就報警及掛失,伊才知道原來整件事情就是被詐騙, 伊本身不是說很有錢,但伊也沒有想要詐騙別人的意思,這 件事情伊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所以伊認為伊也是受害者云 云。另據其於警、偵訊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一 開始是一個叫林宗毅的業務聯絡伊,請伊填資料,後轉給一 個叫溫培鈞專員,他說會打合約書給伊,向伊要帳戶存摺封 面,並叫伊在照片上面註明僅供其查詢資料使用,伊就拍給 他,溫培鈞又要伊把這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說他們 公司要查詢伊帳戶是否被相關單位強制扣款,伊就用空軍一 號寄過去、伊有看到溫培鈞的身分證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 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帳戶 往來明細、電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截圖、匯款明細,並有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112年12月22 日函文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函請 新光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土 地銀行、中信銀行函覆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遭詐欺集 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自陳其信用不好、不能辦理銀 行貸款,是即便將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均寄予溫培鈞,溫培鈞 亦不可能為其辦理銀行貸款,而依附表一所示銀行之函覆之 各該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於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被告 各該帳戶之餘額不是0元即僅區區數十元,被告信用極端不 良,可見一般,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 予被告,即使轉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 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 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 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 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 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 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 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 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 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 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警、偵訊辯 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再被告之銀行帳戶有無遭法 扣,被告自己心知肚明,由被告自行向溫培鈞告知即可,無 庸尚須將多達8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予溫培鈞,再由 溫培鈞查詢,事實上,提款卡僅能查知餘額及用以提款、轉 帳,根本不可能查詢法扣狀況,被告對此亦心知肚明,自不 得以溫培鈞所稱要幫被告查詢有無遭相關單位強制扣款,即 逕予信賴,而將提款卡及密碼逕寄送予溫培鈞,反而其更有 理由懷疑溫培鈞所稱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又被告自 稱其有看到溫培鈞之身分證云云,然被告根本無任何途徑查 詢其所稱之溫培鈞是否即其看到之溫培鈞之身分證上之人, 被告亦無任何理由信賴其所稱之溫培鈞即為其看到之溫培鈞 之身分證上之人。又經本院函詢附表一所示8銀行,被告僅 於112年8月1日向若干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且即有掛失, 亦均已在贓款遭詐欺集團提領之後,有該等銀行函覆之資料 可憑,是被告不得以掛失一端而圖卸責。由上開論述可知, 即有被告所辯之情,然該等情況不足以使被告合理信賴溫培 鈞,其仍逕提供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過係為貪圖貸款之利 益,據而鋌而走險。再被告雖於庭後補提其與溫培鈞之對話 截圖,然該等截圖不過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其與所稱溫培鈞之 互動,不足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該等截圖,被告於寄 出提款卡及密碼前尚稱「不會動用到我帳戶裡的錢吧」、「 不會領吧」、「身分證是你本人吼、不是別人」,又稱「卡 片都寄出去了,不能領錢」,可見被告已預見其之行為與常 情相違,仍鋌而走險之事實。是以,該等截圖非但不足作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足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然該等截圖未 顯現於公判庭,不予列入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之論述,併此敘 明)。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1歲, 其為高職畢業,自述在一般科技公司上班,其顯然具有普通 人之上開一般智識。是被告就其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 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 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 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 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對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 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 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 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 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 難以追查,增加附表二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並衡酌附表二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 共計高達新臺幣775,738元、並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 ,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丁○○交付之帳戶 下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A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B帳戶 3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C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D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E帳戶 6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F帳戶 7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G帳戶 8 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H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21時36分許,致電向告訴人甲○○佯稱:因系統問題致甲○○續約2年,須網路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 0時14分許 49,987元 A帳戶 112年8月1日 0時28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1日 0時43分許 24,069元 B帳戶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5時39分許,致電向告訴人乙○○佯稱:因駭客問題致乙○○被加入優惠名單內,須向銀行取消自動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 0時4分許 49,966元 B帳戶 112年8月1日 0時16分許 29,965元 112年8月1日 0時18分許 16,015元 112年8月1日 0時28分許 29,985元 112年8月1日 0時34分許 19,985元 A帳戶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7時許,佯裝買家向告訴人丙○○佯稱:因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致無法下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5時57分許 79,985元 D帳戶 112年7月31日 16時許 40,000元 112年8月1日 0時3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1日 0時4分許 49,123元 112年8月1日 0時2分許 139,899元 E帳戶 112年7月31日 16時1分許 56,789元 A帳戶 112年7月31日 20時15分許 30,000元 C帳戶 112年7月31日 20時22分許 30,000元 112年7月31日 20時23分許 30,000元

2025-01-10

TYDM-113-審金訴-1964-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游永昱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周郁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本金新 臺幣(下同)124,512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8日起6個月內 ,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持本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34972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77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然當初欠款僅有8萬多元,被告請求60幾萬元數額 過高,利息計算太久了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見桃簡卷第3頁、本院卷第71頁第25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97年間取得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982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124,512元,及自8 9年10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89年10月8日起6個月內,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 金。被告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1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並未 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同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 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 (二)原告固主張當初欠款僅有8萬多元等語。然查系爭支付命 令係於97年7月4日確定,其所載債權為:「債務人應向債 權人清償130,963元,及自8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月24日起6個月內, 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該系爭支付命令依當時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不得 再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債權數額為爭執。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尚有清償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是原告仍爭執債權金額有誤,應不 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利息計算期間太久等語,應認原告就利息 部分,有為時效抗辯之意思。查被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 ,係於111年4月13日始為之,聲請執行金額為:「124,51 2元,及自89年10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8日起6個月內,按月 計付300元之違約金。」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1頁)。 (四)又系爭支付命令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其利息部分 之消滅時效即應自97年7月4日起算5年,即於102年7月4日 時效完成。而被告係於111年4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顯然 已逾5年時效,是應認就被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5年前, 即106年4月14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被 告就該利息部分請求權不存在,而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 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本金124,512元,及自106年4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 月8日起6個月內,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0

TYDV-113-訴-1399-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曾嘉興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曾嘉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拾參萬貳仟貳佰零貳元、人民幣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柯曾嘉興並無銀行或相關金融證照,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代為投資或任何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向如附 表「遭詐欺對象」欄所示之汪子皓等人(以下分稱其名,合稱汪 子皓等人)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GIB環球投資數字銀 行」群組內至少53人之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係馬來西亞GCG鉅 富投資公司(下稱GCG鉅富公司)之經理、中國大陸之中金銀海 公司在台負責人,可投資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獲 取高報酬、高利息,並約定每月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投 資後保證獲利及返還本金云云,致汪子皓等人誤信柯曾嘉興所稱 收取金錢之目的係在投資有高額獲利之前開投資方案,且柯曾嘉 興會依約給付高額報酬、返還本金,乃分別於如附表「時間」欄 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交付現金、匯款至柯 曾嘉興向不知情之母親柯榮珍(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65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8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或柯曾嘉興自己在中國大陸所申設中 國建設銀行帳戶之方式,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給 柯曾嘉興,惟柯曾嘉興僅給付部分投資報酬後,即以鉅富公司老 闆於馬來西亞入獄、無法獲利等情為由向汪子皓等人宣稱投資失 敗,汪子皓等人始知受騙。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柯曾嘉興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29至132、282至285頁),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成立「GIB環球投資數字銀行」之LINE群 組,並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交付方式 」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遭詐欺對象」欄所示之汪子皓等 人,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伊有將前揭汪子皓等人所交付之款項,投資如附表「投資商 品」欄所示投資方案,並無詐欺可言;伊也沒有擔任投資公 司的負責人或相關職務,也沒有召開說明會或領取公司薪水 ,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 ㈡、辯護人之辯護略以:  ⒈就詐欺部分,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所示汪子皓等人做投資, 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賺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況且,投資本有 風險,汪子皓等人可自行評估風險,其等主觀上亦無陷於錯 誤可言。  ⒉就銀行法部分,有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其中所謂「收受存款」,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故行為人縱然有協助向他人招 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 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 投資人立場,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即 有違反前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後者則無,而據被 告表示本案投資因為是國外網站,都是用APP操作,由其代 為操作並從中獲利,其與公司之連結性實屬薄弱,亦查無相 關帳冊供參,難認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意思,自與前揭銀行法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再者 ,本案汪子皓等人均為被告認識之友人或教友,尚屬小範圍 ,並無擴張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亦與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間成立「GIB環球投資數字銀行」之LINE群組, 並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交付方式」欄 所示方式,向如附表「遭詐欺對象」欄所示之汪子皓等人, 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子皓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 )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 他字第6481號卷〈下稱他6481卷〉第4至5頁;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他字第1212號卷〈下稱他1212卷〉第39至42頁反面;新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654號卷〈下稱偵44654卷〉第95頁反 面、96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34號卷〈下稱 偵續卷〉第68至69頁反面、90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盧憬 鋐於新北市調處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證述(見他1212卷第43至45頁反面;偵44654卷第95頁反 面;偵續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德賢於新 北市調處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他1212卷第31 至33頁反面;偵44654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證人即告訴 人陳麗梅於新北市調處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檢察事務 官詢問之證述(見他1212卷第23至25頁;偵44654卷第95頁 ;偵續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連頤樺於新北 市調處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見偵44654卷第26至28、95頁正面至反面;偵續卷第90頁反 面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錦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見偵44654卷第231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汪子皓 所提之投資金額退款文件、承諾合約書各1份、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轉帳畫面照片3張、汪子皓所提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頁面擷圖、連頤樺所提之手寫文件、告 訴人陳麗梅所提之對話紀錄、手寫文件、存摺內頁、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簡訊翻拍照片、汪子 皓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廣告、照片、GCG鉅富金融集 團IB經紀人百萬市場獎勵制度文件、盧憬鋐所提之電子錢包 、對話紀錄擷圖、鉅富金融集團投資文件、盧憬鋐所提之LI 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擷圖、許德賢所提之對話紀錄、轉帳 明細擷圖、連頤樺所提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連頤樺所提 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中信銀行110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 2483904907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GCG鉅富 金融集團宣傳冊影本、FINMA網站資料、本案投資方案之網 路搜尋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9月6日台央外捌字第110 003499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表、連 頤樺所提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各 1份、被告所提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份、汪子皓所 提之LINE對話紀錄、「GIB環球投資數字銀行」群組、新聞 照片擷圖、汪子皓所提其與LINE暱稱「王世豪」、「Berry 」、「奇璋」、「呂志琳」之對話紀錄擷圖、汪子皓所提之 電子錢包網頁擷圖各1份、汪子皓所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2張、陳麗梅所提之對話紀錄、記事本擷圖、陳麗梅 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陳麗梅所提之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簡訊翻拍照片、盧憬鋐所 提之轉帳明細擷圖、存款交易明細、GCG鉅富金融集團宣傳 文件、汪子皓所提之錄音檔譯文、連頤樺所提之被告名片擷 圖、GCG鉅富金融集團宣傳冊影本各1份(見他6481卷第6至7 、12至13、15、35至90、95、109至122、127至146、169至1 86頁反面、190至197、199至210頁;他1212卷第5至18、34 至38頁反面;偵44654卷第29至32頁反面、37至43、53至79 、115、213至223頁;偵續卷第7至29、32至33、42至57、93 至113、121至123、134至135、139、142至144頁)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銀行法部分:  ⒈被告有向汪子皓等人以投資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 方案之名義,約定投資後每月給付至少30%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且可返還本金,並向汪子皓等人收取金錢之 行為:   ⑴據證人汪子皓證稱:伊與被告是在教會認識,被告於108年 11、12月間開始跟伊講投資的事,他說他是中金銀海公司 的臺灣區負責人,他有去過中國的中金銀海公司跟高層見 面,跟伊說一定會賺錢,錢交給他,一天有1,000元人民 幣的獲利,會配股息,讓伊相信他,所以伊最初就投資中 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並交給被告新臺幣(下同)8 萬8,400元;嗣被告叫伊去投資遠洋集團招募外資方案, 他說這個投資方案會賺錢,投資2、3個月後可以領回2到3 倍本金的獲利,且教會裡其他人也有投資,問伊要不要一 起投資,伊想說教會的人都有投資,伊也跟著投資,所以 伊匯款4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的本案帳戶;其後被告跟伊 說有人利用詐騙手法,錢被人捲走,他說他願意賠償伊, 並跟伊說他是GCG鉅富公司的高階經理,他可以將伊投資 的4萬4,000元直接轉成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的分數 ,又跟伊講GCG鉅富公司方案保證獲利,還給伊看他跟馬 來西亞GCG鉅富公司老闆的合照,並說教會的前主教也曾 跟著他投資該方案賺錢,讓伊相信他,伊就又拿了9萬2,0 00元給被告做投資,被告保證一個月有15%至30%的獲利, 而且有保險機制,不會賠錢;之後被告又拉伊投資比特幣 分裂礦機方案,他說是挖比特幣獲利,沒有跟伊說獲利多 少,只說現在虛擬貨幣是趨勢,可以拿到更多比特幣,伊 相信他講的這些話,所以伊又投資1萬5,000元;因為上述 方案被告都沒有把本金或獲利給伊,被告要伊再相信他一 次,如果投資的錢沒有賺回來,他會本金加獲利全部還給 伊,所以被告又叫伊加入頂團盤方案,他說一天約有250 元人民幣的獲利,且會保證獲利,當時伊弟弟拿一些資料 給伊看,說可能是詐騙,被告說不是詐騙,會保證賺錢, 伊就又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之後都沒有消息,而 被告找伊投資時都是用口頭跟伊說的,並沒有給伊任何書 面資料或說過投資內容,也沒有簽訂任何投資契約,只有 用電子檔給伊資料,被告只跟伊說跟著他會穩賺不賠,有 保險機制不會賠,以及可以獲利多少,而伊對於投資不是 很瞭解,不知道私募基金、外匯是什麼,且因為在教會認 識被告,伊覺得教會的人都是善良的,被告也說教會其他 成員有投資而賺錢,然後被告又是中金銀海的台灣區負責 人、GCG鉅富公司投資經理,讓伊覺得被告很專業,所以 才相信被告,被告於109年3月間有匯了一筆7,000多元的 頂團盤方案獲利給伊,於109年6月間有一筆2萬元匯給伊 ,被告只說是他請GCG鉅富公司的會計匯給伊,但伊不確 定這是本金還是利息,至於伊其餘的投資都沒有拿回獲利 及本金,被告當時有跟伊說伊的投資款項至少會保本,兩 個月「一定」可以拿回本金,但最後並沒有保本等語(見 他6481卷第4頁正面至反面、11頁反面;他1212卷第39頁 反面至42頁;偵續卷第69、90頁反面至91頁)。    ⑵據證人盧憬鋐證稱:被告於108年間找伊投資GCG鉅富公司 投資外匯方案,是投資國外的外匯或期貨,他跟伊說投資 這個方案保證獲利,有雙A級的保險機制,也就是不論這 個投資方案漲跌都會獲利,一個月可以獲利30%,伊因為 被告的朋友有投資獲利,被告在拿錢給那個朋友時伊有看 到,所以他有向伊說明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伊因 為相信他說的這個外匯投資會獲利,而且伊看到有人拿到 投資外匯的利潤,也有參加GCG鉅富公司的總經理(姓丘 ,馬來西亞籍)開的投資說明會,地點在臺北市信義路三 段,該場地是被告租的,說明會地點不固定,之後伊就投 資9萬3,000元,並於108年6月1日交付現金給被告,但後 來伊都沒有拿回本金及獲利。於109年11月3日,被告向伊 表示GCG鉅富公司老闆轉投資GIB數字銀行之虛擬貨幣投資 方案,這是投資GUSDT鉅達幣,把錢存在GIB數字銀行會給 固定%數的利息,也是保證獲利,然後被告也說之前的GCG 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有點問題,已經停止營運,不過投 資人所投資的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可以轉到GIB數字 銀行,被告也有掛名GIB數字銀行的經理,所以伊就相信 被告說的話,在GIB數字銀行開戶,又投資3萬元給他,但 是後來伊仍然沒有拿回任何本金及獲利,伊與被告並未簽 訂投資方案契約書,而伊是因為被告口頭說他是中金銀海 台灣分公司負責人、GCG鉅富公司投資經理,且投資保證 獲利,並說基督徒不會騙人,所以才會相信被告所招攬的 投資方案等語(見他1212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反面;偵44 654卷第95頁反面;偵續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   ⑶據證人許德賢證稱:被告於109年1月間,向伊推廣馬來西 亞的GCG鉅富公司投資方案,他說此投資方案是將投資人 的投資款項拿去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後會將利息分配給投 資人,並保證獲利,每投資一個單位為4萬5,000元,一個 月可以領2至4次利息,每次約5%至7%的利潤,而且投資半 年就可以回本,因為被告在教會表現的很慷慨,復向伊表 示教會裡的其他人也有投資,還拿資料給伊看GCG鉅富公 司投資獲利情況,伊相信他是教會成員應該不會騙人,才 會決定投資,並且於109年2月間交付9萬元給被告,但伊 不知道被告將伊投資的款項流向何處,之後伊都沒有拿到 利息,到了109年5月間伊有詢問被告為何沒有給伊利息, 被告跟伊說如果在數字銀行開戶並存入1萬5,500元,利息 會比較快下來,伊沒有理會,被告才於109年6月4日、13 日各匯給伊9,605元、4萬5,000元,之後就沒有聯絡,伊 與被告都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訂投資方案契約書等語( 見他1212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偵44654卷第95頁)。       ⑷據證人陳麗梅證稱:伊是108年間,透過朋友李宜純認識被 告,第一次見面時被告就一直向伊推廣中金銀海公司私募 基金方案,並說保證獲利、賺錢,問伊要不要投資,伊因 為被告是伊友人李宜純所介紹的人,且被告看起來很有錢 ,他與伊見面時還拿他母親柯榮珍的本案帳戶給伊看,帳 戶內看起來確實也有很多錢,所以伊就同意投資上開投資 方案,但伊不清楚上開投資方案內容及獲利多寡,被告也 沒有跟伊說風險很高,伊就於108年12月5日交付18萬元現 金給被告,108年12月15日伊就收到被告匯入的1萬3,300 元利息,嗣被告跟伊說他是北京中金銀海公司的台灣分公 司負責人,他必須去北京一趟,請伊幫忙刷機票錢,共計 7萬3,756元,他事後有把錢還伊,而且於108年12月23日 又匯入3萬5,700元的投資利息,讓伊更相信他是公司的高 層人員,跟他投資會賺錢,所以伊於12月28日又請朋友王 錦源幫伊匯8萬5,000元、12月31日自伊台新銀行帳戶匯8 萬3,868元給被告當做投資款,於109年1月1日伊又收到被 告匯給伊的5萬1,000元投資利息,所以伊又於109年1月2 日加碼從伊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共匯4萬1,934元給被 告,之後伊一直有傳LINE訊息跟被告要伊的投資本金跟利 息,但被告就完全避不見面,最後一次是109年11月3日伊 再要求被告還錢,被告回應伊說如果中金銀海公司有把錢 退下來,就會還給伊,但是到現在都沒有將伊的投資本金 及利息還給伊,伊與被告都是口頭約定,並沒有簽訂契約 書,被告口頭說要投資私募基金,但沒有交付書面資料給 伊,卻拿伊的投資款項,透過中國不知名軟體製造匯款紀 錄,去投資不知名的東西等語(見他1212卷第23頁反面至 25頁;偵44654卷第95頁;偵續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   ⑸據證人連頤樺證稱:伊於108年1月間在教會認識被告,於1 08年5月中,被告跟伊介紹馬來西亞GCG鉅富公司投資案, 他說GCG鉅富公司是馬來西亞的知名大公司,他是該公司 的專案經理,該投資方案是將投資人的錢再投資其他公司 賺錢,而且被告口頭說保證一定獲利,投資l個單位是美 金1,500元,只要投資該公司,每週都會公布%數,最少都 會有12%的利息,他需要業績,請伊幫忙投資2個單位,而 且這個投資案5月底就要截止了,希望伊趕快投資,伊因 為與被告都是教會的朋友,伊認為教會的人都是善良的, 所以才會相信被告,且他有跟伊說他身上隨時都有幾十萬 元的現金,包包裡面都是要收投資人的現金也有美金,他 也常常出國去馬來西亞,也常拿馬來西亞當地名産,分送 給教會的人,表現出很慷慨的樣子,讓伊更相信被告,伊 才會於108年5月29日交付4萬5,000元給被告做投資,被告 並簽一份保證書給伊,但他沒有跟伊說有風險,而伊也不 知道被告將伊的投資款項流向何處,兩個禮拜後伊有問被 告什麼時候給伊利息,他就立刻拿現金3,000元給伊,嗣 伊繼續追問被告利息,他於108年8月26日以私人名義陳雅 瑩匯款1萬元給伊,但之後被告就不願意再給利息,還要 伊繼續投資下去,於109年1月間被告跟伊說GCG鉅富公司 的老闆在馬來西亞被抓,坐牢大約3個月會放出來,他沒 辦法將錢還給伊,現在GCG鉅富公司帳戶被凍結需要另開 帳戶,不過他表示伊可以將錢轉到數字銀行,但要先給他 開戶費用美金1,000元,伊沒有再投資,並且覺得這根本 是吸金,更讓伊覺得被告是分階段在詐騙投資人的錢,之 後被告就沒有再還伊錢等語(見偵44654卷第26頁反面至2 8頁、95頁正面至反面;偵續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 。      ⑹據證人王錦源證稱:伊與被告是在投資說明會上認識的, 被告於108年11月底跟伊說北京有投資案,要伊投資匯款 給他,但伊不記得投資內容,也沒有投資資料或簽署文件 ,伊於108年12月31日匯完最後一筆款項後,被告在大陸 的公司於109年1月就被公安調查,伊的投資款項都被中國 的檢察機關扣走,被告有將伊的投資款項轉出,且伊的每 筆匯款隔天都有拿到紅利,但伊不記得紅利如何計算等語 (見偵44654卷第231頁正面至反面)。      ⑺參以汪子皓等人各自提出如前揭理由欄之貳、二、㈠所示如 投資金額退款文件、承諾合約書等非供述證據為憑,綜觀 汪子皓等人之前揭證述內容,就交付金錢給被告之原因、 過程等節,其等證言均具體明確,各自所述大致上並無矛 盾或明顯違背常情之處,且各告訴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係以 投資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之名義招攬投資 ,且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使其等同意投資、交付金錢 ,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招攬汪子皓等人參與上開投資方案 ,及收取汪子皓等人所交付款項之情,有如前述,足認汪 子皓等人上開證述應有一定之可信度,不至係憑空杜撰而 來。是被告有向汪子皓等人以投資如附表「投資商品」欄 所示投資方案之名義,招攬其等投資,約定投資後每月給 付至少30%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可返還本金 ,並向汪子皓等人收取金錢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係以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高額報酬招攬投資:   ⑴按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 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 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 ,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 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 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 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 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 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 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 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 「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 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 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 ,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 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 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從而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 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 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 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比較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 超額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以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之名義 ,向汪子皓等人收受款項時,除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外 ,依汪子皓等人前揭證述,被告尚有如下所示之口頭承諾 及交付利息或報酬之情形:    ①被告向汪子皓表示: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每日有1 ,000元人民幣的獲利;遠洋集團招募外資方案投資2、3 個月後可以領回2到3倍本金的獲利;GCG鉅富公司投資 外匯方案每月有15%至30%的獲利;比特幣分裂礦機方案 未提到獲利多寡;頂團盤方案每日有250元人民幣的獲 利等語。且被告於109年3月間、6月間,分別匯予汪子 皓各7,000多元、2萬元,作為頂團盤方案獲利、GCG鉅 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的本金或利息。    ②被告向盧憬鋐表示: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每月可以 獲利30%,GIB數字銀行會給固定%數的利息等語。    ③被告向許德賢表示:GCG鉅富公司投資方案每月可以領2 至4次利息,每次約5%至7%的利潤等語。    ④被告向陳麗梅表示: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可以獲 利等語,且被告於陳麗梅108年12月5日交付18萬元現金 後,各於108年12月15日、23日,匯予陳麗梅1萬3,300 元、3萬5,700元之利息;復於109年1月1日,匯予陳麗 梅5萬1,000元投資利息。    ⑤被告向連頤樺表示: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每月至少 會有12%的利息等語,且被告於連頤樺108年5月29日交 付4萬5,000元之兩週後,給付3,000元予連頤樺;復於1 08年8月26日,匯款1萬元予連頤樺。    ⑥被告於王錦源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各筆款項之隔日,都 有給付不詳金額之紅利予王錦源。   ⑶觀諸卷附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有如下擷圖所示(見他648 1卷第42、48、50、53、59頁):                        可見被告確有向汪子皓表示可以拿回本金、外匯一個月有 15至25%利潤(按指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保證獲 利、投資4萬4,000元可以一天賺5,000元、外匯一個月有1 5至30%利潤(按指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等情。       ⑷又據被告曾自承:伊招攬之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是外 匯保證金交易,是利用一種保險對沖的模式,不會虧損本 金,平均每月有30%至40%的獲利,至於中金銀海公司私募 基金方案部分,每投資1萬元人民幣,每天可獲得250元至 320元人民幣的獲利,伊有向投資人表示那時候公司宣稱 每月差不多有30%的利潤等語(見偵44654卷第7頁正面至 反面;偵續卷第14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 卷第193至194頁)在卷可佐。則綜觀汪子皓等人及被告所 述,被告不僅以「保本或兼保息」之承諾,吸引其等投資 ,所提供之利率遠遠高於國內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 在案發時即108年至109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定存年利率僅 約1%,高出比例最多可達數百倍之譜,且被告給付汪子皓 、陳麗梅、連頤樺、王錦源等人報酬之時間、數額,亦顯 與一般存款利息給付之常情不合,當足使一般人難以抗拒 而輕信、低估投資風險,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而汪 子皓等人亦正受此高報酬、高利息及保證還本所吸引,始 同意將其等款項交付被告投資,並因被告有給付部分投資 報酬,部分告訴人復一再投入資金。是被告以保證獲利、 可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為誘餌, 招攬投資並吸收資金,即堪認定。   ⒊被告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 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 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 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 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 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 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 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 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 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 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 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 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 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 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 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 金融市場秩序。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雖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招 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 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 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 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 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 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 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 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 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雖向汪子皓等人招攬投資如附表「投資商 品」欄所示投資方案。然而,據被告曾供稱:因為投資人 的投資金額太大,伊為了要分散,所以才讓投資人將投資 款項匯進伊向柯榮珍借用之本案帳戶,汪子皓等人經由伊 招攬而投資前開方案,投資人投資款項每累積500元美金 ,伊可以從中獲利9元美金,投資越多伊就可以獲利越多 ,伊除了招攬汪子皓等人投資外,大約還有招攬200多人 投資,伊是組織中的其中一位上線,伊有成立「GIB環球 投資數字銀行」之LINE群組,伊有邀集30幾人加入該群組 ,然後他們一個拉一個,依照他們推薦的人總共有70、80 人投資GCG鉅富公司,中金銀海公司部分大約有10幾個人 投資,包含本案汪子皓等人,該群組成員中有些人會退出 ,有些人會加入,所以成員數字不見得就是70、80個人, 至本案帳戶則是用來投資GCG鉅富公司,中金銀海公司之 收付款項等語(見偵44654卷第6、10頁正面至反面;偵續 卷第68、147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第128頁),再觀諸汪 子皓所提供「GIB環球投資數字銀行」之LINE群組對話紀 錄,其中有如下擷圖:      此有前揭LINE群組擷圖1份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12頁), 可見被告所成立上開群組之成員至少一度達53人之多。又參 以被告曾提出其自行製作有關投資者參與本案投資之開戶、 虛擬貨幣提款等紀錄,如下擷圖所示(見偵44654卷第148至 149頁;偵續卷第150頁):            則被告所經手之投資人數亦非特定之少數人。依上,被告招 攬、收受投資之對象、資金來源,非僅係汪子皓等人,更包 含其他被告自行招攬之人,以及透過前開人等再間接招攬而 來之人,是被告除自身向汪子皓等人或其招攬之人宣傳本案 投資方案外,尚有利用其所招攬之人轉述本案投資方案內容 予其他人方式,擴大其吸金範圍之犯意及行為,且無論被告 直接或間接招攬者,均不限於與被告有特定關係之人,亦無 任何資格、身分、條件、人數之限制,足認被告所招攬之投 資對象並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 ,而係得隨時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依照其實際招攬 投資之人數,已屬向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證獲利之情狀 ,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 招攬投資以吸收資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告吸金之規模:   觀諸被告就本案投資方案,向汪子皓等人收取款項之金額, 總計為93萬2,202元、人民幣15萬6,110元,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有如前述。再據被告所自承:伊可因招攬汪子皓等人投 資前開方案而獲利,投資人投資款項每累積500元美金,伊 可以從中獲利9元美金,伊累積獲利約有3萬元美金,實際領 取的獎金約有60萬元,伊除了招攬汪子皓等人投資外,大約 還有招攬200多人投資等語(見偵44654卷第10頁正面至反面 ),順此以觀,倘以被告所述其實際領取60萬元報酬為計算 ,則其因招攬本案投資方案所累積之投資人投資款項,高達 約3,333萬3,333元【計算式:600000÷(9/500)≒33,333,33 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至汪子皓等人或被告所稱曾 依約收受或交付之報酬金額,尚不得自吸金規模中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以招攬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 定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 酬,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㈢、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以投資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可獲取高 報酬、高利息,並約定每月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投 資後保證獲利及返還本金為由,向汪子皓等人收取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再者,被告佯稱其係GCG鉅富公司的高階經理、中金銀海公司 的臺灣區負責人,業據前揭證人汪子皓、盧憬鋐、陳麗梅、 連頤樺等人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曾透過LINE表示其係「中金 銀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台灣分公司的負責人」、「外匯裡 我總共15個經紀人1個代理經理,9位單位經理只要我認真做 外匯,我又可以月入百萬元」等語,此有如下擷圖在卷可稽 (見他6481卷第35至36頁):         另通訊軟體暱稱「michellelien」之人有如下發文(見他64 81卷第72頁):      則前開暱稱「michellelien」之人亦有稱呼被告為「柯經理 」等語,足見前揭證人汪子皓、盧憬鋐、陳麗梅、連頤樺等 人所述,並非虛言。  ⒊再據被告供稱:伊不知道中金銀海公司的全名,伊在中金銀 海公司沒有職位,GCG鉅富公司是馬來西亞公司,伊沒有辦 法提供伊在該公司的在職證明,GCG鉅富公司外匯經理只是 伊對汪子皓等人宣稱的說法,伊沒有實質擔任外匯經理,這 樣比較容易吸引投資人,伊不具有證券營業員資格,也沒有 相關金融證照、亦無銀行工作經驗等語(見偵續卷第67頁反 面、147頁反面至149頁),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復參以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 智識程度、學歷僅為資訊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則 被告顯係佯以GCG鉅富公司的經理、中金銀海公司的臺灣區 負責人之名義,向汪子皓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誤信被告 具有一定金融知識背景及擔任相關投資公司之職務,而決定 參與被告所招攬之前開投資方案。   ⒋又被告係以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高額報酬,向汪子皓等人招攬投資,然而,被告除給付汪 子皓、陳麗梅、連頤樺、王錦源等人部分報酬,有如前述外 ,其餘則未依其約定交付利息或返還本金,更遑論被告迄今 始終未清楚交代汪子皓等人所交付投資款項之具體作為及流 向,僅籠統供稱:伊有幫汪子皓等人註冊中金銀海公司私募 基金方案,但因時間久遠,伊已找不到匯款證明,伊不曉得 私募基金的規範在哪裡,伊沒有直接投資,是透過大陸朋友 幫忙投資,伊沒有臺灣相關金融證照,至於GCG鉅富公司部 分,伊是透過註冊方式投資外匯買賣,不是透過買賣外匯方 式賺取價差,伊是透過國外交易商做買賣,伊是跟汪子皓等 人表示要投資GCG鉅富公司或中金銀海公司,但伊沒有辦法 提供投資損益明細、汪子皓等人投資合約、投資明細等語( 見偵續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193頁),顯見被告係以 虛構不實之言詞,使汪子皓等人誤信被告所稱收取金錢之目 的係在投資有高額獲利之前開投資方案,且被告會依約給付 高額報酬、返還本金,而基於前開錯誤認知,始決定交付如 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但是實際上被告既未親自 操作投資,對汪子皓等人所投資之金錢流向亦無法提供相關 明細資料。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自屬詐術之行為,並與汪子皓等 人事後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有因果關係,足可認 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其有將汪子皓等人所交付款項,投資如附表「投 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甚至自己也有投資云云,並提出 臺幣、人民幣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手機記 事本擷圖、數字錢包、數字銀行網頁、轉帳明細、表格GCG 網頁、對話紀錄擷圖、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為據(見他6481卷第219至249頁;偵44654卷第135頁反面至 208頁)。然觀諸上開被告提供之資料,其中所載「會員帳 號」或「用戶名稱」眾多繁雜,有關汪子皓等人款項之投資 時間究係為何尚不明確,投資金額究為被告之自有資金,抑 或實係包含汪子皓等人之其他投資人之資金亦屬曖昧不明, 是被告所提前揭資料,均難以勾稽與汪子皓等人所交付款項 之關聯,實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憑據。況且,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自承無法提供投資損益明細、汪子皓等人投資合約、投 資明細等資料,有如前述,則其所辯自無從採信。      ⒉再者,被告既以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高額報酬為誘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並吸收資 金,自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至被告辯稱其沒有擔任投資公司的負責人或相關職務,也沒 有召開說明會或領取公司薪水,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則與 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無關。  ⒊被告係以佯稱其係GCG鉅富公司的高階經理、中金銀海公司的 臺灣區負責人,及以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向汪子皓等人招攬投資,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自有施行詐術之舉。又投資固然不可能全無 風險,但必須處於資訊公開透明的情況,讓投資人可以依據 獲得之資訊經過審慎評估風險及自由做決定後自行承擔風險 ,而據前揭證人汪子皓等人所述,被告不僅以保證獲利、可 返還本金、高報酬、高獲利之方式招攬投資,且彼此並未簽 訂書面投資契約,亦未告知可能風險;再反觀被告非但就自 己有無相關金融學歷背景、過往操作經驗資歷(即過去操作 係獲利或連連虧損)、操作方式(即有無採取避免風險提高 獲利之方式)、分攤利益及虧損方式(即虧損全由投資人負 責抑或被告亦需承擔虧損)及操作金額(即被告有無出錢投 資)等重要事項,均未告知汪子皓等人實際詳情,徒以前揭 虛偽不實之公司職稱、加之保證獲利、保本保息、投資穩賺 不賠等話術,使汪子皓等人因而誤信參與投資,且需承擔全 部風險,凡此嚴重影響汪子皓等人投資之意願等重要事項, 被告全部於其等投資前都未據實以告,使其等因而受騙,無 法在資訊公開透明之情況下評估風險,是被告施用之詐術, 自已使汪子皓等人陷於錯誤,而難僅以「投資當然會有風險 」云云解免被告詐欺之責。  ⒋又被告係以GCG鉅富公司的高階經理、中金銀海公司的臺灣區 負責人等名義,向汪子皓等人招攬投資,並且直接或間接使 渠等知悉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更自行收受 汪子皓等人所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以及發放利 息或報酬予汪子皓、陳麗梅、連頤樺、王錦源等人。參以被 告亦坦認:伊向柯榮珍借用本案帳戶,是用來投資GCG鉅富 公司、中金銀海公司的收付款項,伊只是想賺水錢,投資人 投資款項每累積500元美金,伊可以從中獲利9元美金的手續 費,投資越多伊就可以獲利越多等語(見偵44654卷第10頁 ;偵續卷第68頁)。由此可見,被告儼然就是汪子皓等人及 其他投資人與GCG鉅富公司、中金銀海公司等投資方案所屬 公司間之橋樑,自向投資人說明投資內容、收取投資款項、 發放利息報酬等過程,被告均有參與,其工作性質根本與為 上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投資之業務無異,自無從與單純投資 者等同視之,是辯護人所辯被告並非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等節,自非可採。  ⒌至被告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辯護人所辯本案汪子皓等人均為被告認識之友人或教友,尚 屬小範圍,並無擴張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亦與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構成要件有間 云云,自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 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然被告卻以上開欺罔不實 之詐術,約定或給付明顯高於本金之報酬,誘使包含汪子皓 等人在內不特定之人參與前開投資方案,藉此吸收資金,是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1.就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被告先後多次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本質上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2.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就向「同一告訴人」多次詐欺取財之行 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 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 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就向「不同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詐欺之地點、時間亦均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3.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或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吸金,若 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 犯意,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以下之詐欺罪相關規定,及銀行 法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可以規範,如行為人自始 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 資金之引人入彀之方法,與銀行法所謂之「收受存款」,在 性質上並非互不相容,如行為人之行為同時符合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與相關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已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方式向汪子皓等人非法吸收 資金,同時該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與數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相類犯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445號為緩 起訴處分,復遭撤銷後提起公訴,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再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已屬不佳 ,卻仍為貪圖招攬投資可獲取手續費之利益,竟利用汪子皓 等人對其之信賴,以前揭詐術,使汪子皓等人陷於錯誤而同 意參與上開投資方案,並交付金錢,甚至擴大、持續其非法 吸金之時間及範圍,不僅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 序之管理造成危害,亦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罪情節非輕 ,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 陳麗梅、王錦源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失或求取原諒,難 認全有悔意之態度。惟考量被告業與汪子皓、盧憬鋐、許德 賢、連頤樺等人達成調(和)解或協議,其中許德賢部分全 數履行完畢,汪子皓、盧憬鋐、連頤樺部分則尚在分期履行 中,且連頤樺、許德賢、盧憬鋐均同意撤回告訴等情,有卷 附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三重調委會)112年度民 調字第0626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連頤樺】、臺北市 ○○區○○○○○000○○○○○○000號協議筆錄、切結書【許德賢】、 三重調委會112年度民調字第0627號調解書、被告113年10月 3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證6至9之履行相關資料、LINE對話紀 錄擷圖暨附表1至3、聲請撤回告訴狀【盧憬鋐】、和解書各 1份(見本院卷第111至117、154、225至271、317至319頁) 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資訊科之學歷、曾擔任廚師、婚姻狀態、目前打零工之 工作收入、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 5頁),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吸金規模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 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應 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 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 ,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 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銀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 ,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 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 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 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二、經查,被告以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向汪子皓 等人招攬投資,而詐得、吸收資金之金額總計為93萬2,202 元及人民幣15萬6,11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款項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3萬2,202元及人民幣15萬6,110元,除 應發還告訴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 與汪子皓、盧憬鋐、許德賢、連頤樺達成調(和)解或協議 ,有如前述,然觀諸各該賠償條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各為 3萬5,000元(許德賢部分)、4萬5,000元(連頤樺部分)、 24萬5,000元(汪子皓部分)、6萬元(盧憬鋐部分),皆低 於汪子皓、盧憬鋐、許德賢、連頤樺因本案受騙投資而交付 之款項,是被告仍保有各該差額之犯罪所得,且除應賠償許 德賢3萬5,000元部分全數履行完畢外,其餘應賠償汪子皓、 盧憬鋐、連頤樺部分尚在分期履行中,從而,僅就被告履行 應賠償之部分,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 無異,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由被告於執行 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併敘明如上。  三、另被告雖有給付部分投資報酬予汪子皓、陳麗梅、連頤樺、 王錦源等人部分,屬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過程中所支 出之成本,尚無從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龔昭如、洪郁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如無另外指明,均指新臺幣) 編號 遭詐欺對象 時間 投資商品 金額 交付方式 1 告訴人汪子皓 108年11、12月間 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 8萬8,400元 現金 109年1月13日 遠洋集團招募外資方案 4萬4,000元 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月17日 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 9萬2,000元 現金 109年1月22日 比特幣分裂礦機方案 1萬5,000元 1萬3,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其餘部分為現金 109年3月14日(起訴書之附表所載「109年3月16日」係帳務日期,應予更正) 頂團盤方案 4萬4,000元 分2筆,分別以2萬8,000元、1萬6,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2 告訴人盧憬鋐 108年6月1日 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 9萬3,000元 現金 109年11月3日 GIB數字銀行之虛擬貨幣投資方案 3萬元 現金 3 告訴人許德賢 109年2月間 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 9萬元 現金 4 告訴人陳麗梅 108年12月5日 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 18萬元 現金 108年12月28日 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 8萬5,000元 透過王錦源轉給被告(起訴書之附表所載「匯款至本案帳戶」,應予更正) 108年12月31日 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 8萬3,868元 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月2日 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 4萬1,934元 分2筆,分別以2萬5,000元、1萬6,934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5 告訴人連頤樺 108年5月29日 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 4萬5,000元 現金 6 告訴人王錦源 108年12月6日 北京投資案(即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 人民幣9,690元 匯款至被告在中國大陸所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1日 人民幣6萬7,830元 108年12月13日 人民幣2萬8,970元 108年12月16日 人民幣9,680元 108年12月17日 人民幣3,410元 108年12月19日 人民幣9,680元 108年12月21日 人民幣9,680元 108年12月28日 人民幣1萬9,280元 108年12月31日 人民幣7,890元 總計 93萬2,202元 人民幣15萬6,110元

2025-01-08

PCDM-112-金訴-77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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