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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83號 原 告 陳柏宇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原 告 李珈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宏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岩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之105年度淡水河系新北市轄段環境維護管理工作第5區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宏岩公司僱用之員工張士全修剪 灌木,在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左後車尾以繩索 綁住交通錐,致原告陳柏宇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13時18 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環河南路5段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大觀路1段38 巷200弄9之69號時撞及交通錐,滑行過程受勾牽繩索拉引 後再撞及系爭小貨車,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 放性傷口,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外腦後腦梗塞後意識 不清之重大創傷、開放性股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 (二)系爭事故經原告對宏岩公司提起訴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國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字第2 1號判決確定,宏岩公司與張士全應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然宏岩公司及張士全名下均無財產,致原告所受 損害無從填補。 (三)系爭工程經宏岩公司投保旺旺友聯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 任保險(下稱系爭契約),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責任為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後宏岩公司與被告於105年2 月25日約定承保範圍補充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 事故(包含宏岩公司因管理或使用工區範圍內之施工機具 ),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宏岩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受請求時,被告依系爭契約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 責(下稱系爭批單)。 (四)宏岩公司於市區道路修剪灌木,同時將系爭小貨車置放於 旁,以系爭小貨車左後車尾以繩索綁住交通錐置放,作為 施工範圍之警示,同時隔離施工範圍以避免其他用路人撞 擊其施工人員,系爭小貨車亦屬於工區範圍內之施工機具 ,並非僅單純運輸使用而臨停路旁,系爭小貨車移動至何 處即以該處作為施工範圍,其目的即在於以之作為緩衝、 緩撞之施工機具,屬於系爭批單所載承保範圍。且就因果 關係而言,系爭事故並非除外條款所稱領有牌照之車輛所 致,係宏岩公司施工管理不當所致。 (五)除外條款如與系爭批單內容衝突,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且 簽署在後之系爭批單為優先。系爭工程為道路上施工,而 施工機具進入道路本即均應有掛有牌照,故早於評估風險 時,將施工機具同時為領有牌照車輛情形納入風險考量, 因此無需增加保費。 (五)原告係居於被保險人地位而請求,經計算附表所示本金及 利息至113年8月10日,即如聲明金額所示,並得主張給付 遲延利息以年利1分計算。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系爭契約第3條及系爭批單;利息部分依據保險法第3 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 宇751萬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成32萬86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珈伶32萬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係宏岩公司員工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車道上,致 原告陳柏宇駕駛系爭機車撞擊系爭小貨車進而受傷,按系 爭保單第4條第8款約定,系爭事故為宏岩公司因使用管理 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 外責任範圍,被告公司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系爭批單僅為補充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承保範圍之條款文 字,其他條款包含除外條款均持不變,是並不影響除外條 款,且被告並未因系爭批單加收保費或擴大原本系爭保險 契約之承保範圍。系爭批單係因宏岩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間採購契約書第10條約定承保範圍應包括管理或使用 工區範圍內施工器具及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所致賠償 責任,宏岩公司在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請被告公司將承 保範圍調整為前述文字,但因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屬 於除外不保事項,無法增列,被告僅能協助在原承保範圍 內增加因管理或使用工區範圍內之施工機具所致之說明文 字,其餘部分請宏岩公司以其他保險購足。    (三)系爭小貨車,係供道路上行駛運送垃圾至合法處所,非作 為挖鑿、探鑽等施工之用,並非系爭批單所稱工區範圍內 之施工器具,縱認系爭小貨車屬於施工器具,其仍屬於除 外條款之依法領有牌照之車輛。    (四)再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對於附帶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是附表之利息,屬於本金造成之其他附帶損失,被告對 此無給付保險金之責。而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遲延利息, 僅限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並無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95至196頁) (一)宏岩公司因系爭工程投保被告之系爭契約,約定每一個人 身體傷亡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 (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內 在本保險單載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發 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 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 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三)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 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 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四)張士全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確定。 (五)原告對宏岩公司、張士全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國字第21號判決確定。 (六)系爭契約於105年2月25日經雙方同意:本保單所載承保範 圍自104年12月23日起補充說明如下:被保險人或其受僱 人在保險期間內於本保險契約說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 承包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事故(包含被保險人因管理或使 用工區範圍內之施工機具),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 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 告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其他不變 ,特此加批。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批單不影響系爭契約除外條款之適用。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系爭契 約第3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保險期間 內在本保險單載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 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 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 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嗣105年2月 25日之系爭批單,係載本保單所載「承保範圍」自104年1 2月23日起補充說明如下: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在保險期 間內於本保險契約說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 工程發生意外事故(包含被保險人因管理或使用工區範圍 內之施工機具),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 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依本保險 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其他不變」,特此 加批。可認系爭批單僅針對系爭契約承保範圍即系爭契約 第3條加批,並未變更系爭契約其他約定,包含除外條款 。再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 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 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可認, 系爭契約承保範圍內發生之事故,縱為系爭批單所載於施 工處所內因施工器具所致事故,如係「依法應領有牌照之 車輛所致者」,仍屬除外不保事項甚明。 (二)系爭事故適用除外條款,被告不負賠償之責。    系爭事故係因張士全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車道供以修剪灌 木,後方沿左後車斗直線延伸,以繩子綁4個交通椎,僅1 2至13公尺長等情,業據張士全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7號案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215至217頁) 。原告陳柏宇駕駛系爭機車先撞擊前述交通錐,後撞擊系 爭小貨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張 士全駕駛自用小貨車,施工未設妥安全警示措施,為系爭 事故肇事次因;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5條 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狀況致交通受阻,應妥慎 佈設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惟檢視張士全擺放之交通椎,並 未完整佈設其漸變段長度,提供後方車輛足夠反應時間,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頁、第229頁)。可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張士全施工時, 系爭小貨車停放路邊侵入車道,然未佈置足夠警示引導車 流,致原告陳柏宇撞交通椎後撞擊系爭小貨車。系爭小貨 車既屬於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自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8 款約定之「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 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被告不負賠償之責,原 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系爭批單,請求給付其等附表所示保險金及利息,並 無依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批單既有衝突,應以約定在後 且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固有明文。然系爭批單既已載明「承保範圍」之補充說明 ,「其餘不變」。則系爭契約第4條之除外條款仍於承保 範圍之保險事故發生時適用,應甚明確而無疑義。原告主 張系爭批單與除外條款存有衝突即應優先適用系爭批單, 顯屬無據。又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宏岩公司施工不慎 所致,非因「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然系爭事故係因系 爭小貨車停放路邊施工致道路受阻,然張士全未依照前述 規定引導車流所致,原告仍主張系爭事故非因系爭小貨車 所致,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除外不保事項,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3條及系爭批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柏宇751萬 7468元、原告陳建成32萬8630元、原告李珈伶32萬863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原告 項目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陳建成 慰撫金 25萬元 107年4月27日 李珈伶 慰撫金 25萬元 107年4月27日 陳柏宇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500萬7839.75元 110年11月30日 喪失勞動力損害 5萬4720元 111年1月1日 同上 5萬7570元 112年1月1日 同上 6萬0192元 113年1月1日 同上 133萬4239.25元 113年1月2日 合計 651萬4561元

2025-03-31

TPDV-113-保險-83-2025033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哲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汪哲宇未領有駕 駛執照」部分刪除「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尚 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過失。然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 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 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 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 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 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 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 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 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 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 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 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有違 反任意駛出邊線之交通法規,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依法裁決後,於90年12月21日易處逕註,且該案 件之裁決書已因年代而未留存已不可考,有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4年2月3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43014 950號函、南投縣○○○○○○○道路○○○○○○○○○○○○○○號郵件回執( 本院卷第45-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 照經易處逕註之實際原因為何已無可考,自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認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 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 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 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加重條件不合。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尚非 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適為現場執行交通管制之警方發覺,則警方於肇事者報 警前,即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19、24頁)在卷可查。故被告不符合上開自首之要件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致告訴人所受 擦挫傷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 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9號   被   告 汪哲宇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哲宇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39 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暨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 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黃秋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太平路1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上被告開啟之車門, 致告訴人因而前胸壁擦挫傷、右側手臂擦傷、雙手部挫傷、 左右手腕挫傷、脇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秋雄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佳仁堂中醫診所 診斷就醫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4-投交簡-4-202503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5.5公里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龔明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 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91,153元(含工資22,500 元、烤漆26,500元、零件142,153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函送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車速九十(公里 /小時)/最小距離小型車四五(公尺)。車速一百(公里/ 小時)/最小距離小型車五十(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 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 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 範,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路況標誌清楚、無障礙物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使所駕車輛之車 頭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此經被告於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行車情狀,並自承 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80-90公里,見前車煞停後亦踩煞車 ,惟仍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未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 可煞停距離之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含工資22,500元、烤漆26,500元、零件142,153元,共 計191,153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上開 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見本院卷 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5日,已使用2年 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93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22,500元、烤漆26,500元,則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89,936元為必要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9,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153×0.369=52,4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153-52,454=89,699 第2年折舊值    89,699×0.369=33,0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699-33,099=56,600 第3年折舊值    56,600×0.369×(9/12)=15,6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600-15,664=40,936

2025-03-31

CPEV-114-竹北簡-53-2025033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3,000元部分暨該部分訴 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2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25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 新臺幣4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查本件於112年3月22日繫屬於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4月19日判決後,上訴人則於 113年5月17日提起上訴於本院。是本件上訴事件係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提起,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所有牌照EAA-90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12月11日18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28.4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 行駛)」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 警交字第ZGB2808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上 訴人乃作成112年3月2日中市裁字第68-ZGB280888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 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28號),嗣因11 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 庭之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 將本件移交原審接續處理。前經原審以113年4月19日112年 度交字第4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前誤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 定廢棄上開駁回裁定,由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裁判費後, 送交本院審理。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工分局 )113年2月5日中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2月5日 函)內容可知,國道3號北向228k+450處已於107年10月設置 開放路肩終點牌面,除開放路肩起點處之資訊可變標誌(CS M)不分時段均顯示外,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 放路肩終點)平時(應指非開放路肩時段)係翻轉為反面狀 態。又依中區養工分局112年1月12日中控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2年1月12日函)檢附之111年12月份機動開放路 肩資料,足以認定違規當時之機動開放路肩相關標誌均屬正 常運作。況中區養工分局於前開兩份公函中,並未指稱違規 當時之資訊可變標誌(CSM)及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有未顯 示資訊或未翻轉至正面之故障通報或紀錄。是在中區養工分 局的儀器檢測顯示為正常運作之情況下,開路肩時段之牌面 翻轉為正面是屬於常態事實,如果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在運作 正常的情況之下,牌面卻是反面狀態應該屬於變態事實,此 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空口且毫 無任何憑據之陳述推翻中區養工分局有科學儀器檢測運作之 佐證,顯屬率斷。則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之 客觀事實不符,原判決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 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違規當時,開放路肩起點處之資訊可變標誌(CSM) 及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放路肩終點)應屬正 常運作,被上訴人行駛於路肩並非不能藉由相關標誌之提示 ,依規定駛離路肩。然被上訴人卻於出口匝道前,明知車輛 行駛不得跨越槽化線,竟不顧其他方向車輛之安危,執意橫 越槽化線、插入車流當中,已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 規。倘若原審對開放路肩終點標誌運作情形有所疑慮,而要 以此撤銷原裁決處分,理應對該標誌之運作情形此一待證事 實進行調查,而非在未有任何跡象、證據顯示該標誌故障, 況中區養工分局兩份公函內容均已證明該標誌於違規當時乃 係「正常運作」狀態,在無其他任何佐證之情況下,原審自 無理由自行臆測於正常運作下該標誌卻呈現反面之反常情形 。是原審未再向中區養工分局予以詳細調查違規當日該標誌 運轉之狀況,單憑被上訴人一面之詞,率然推論、認定該標 誌未翻轉為正面,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屬不可歸責之認定, 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 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 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行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點。……」 六、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元部分,有違背法令 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 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 、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 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可知槽化線之設置目的係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乃為禁 止駕駛人從原行駛之車道貿然違規跨越槽化線而進入另一車 道,避免造成另一車道之車輛阻塞,甚至發生車輛追撞事故 ,以確保行車之順暢與安全。  ㈡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19條第3項規 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 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 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 作業規定(下稱開放路肩規定)第4點第1款第1目、第2目規 定:「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⒈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 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 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⒉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第6點第1款 第4目規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叉路口、立體交叉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 地點。』規定,開放路肩路段應避免跨越交流道區,以免誘 使用路人違規。」是高速公路之路肩係供有特殊情況車輛暫 停或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故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汽車行駛在高速 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僅在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 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時,交通管理機關得明確告示於指定時 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而「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 係在告知駕駛人在該標誌之後,即屬不得通行路肩之路段, 駕駛人應在通過該標誌前即駛離路肩,否則即屬於違規行駛 路肩。然「路肩通行終點」標誌之設置目的,與槽化線係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之規範目 的無涉,縱使主管機關未確實依法設置「路肩通行終點」之 標誌,僅係關於有無違規行駛路肩之認定,並非表示駕駛人 可違規跨越槽化線,凡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均應知悉 槽化線係禁止跨越,尤不得以未看見「路肩通行終點」標誌 或該標誌未明確設置等為由,作為主張違規跨越槽化線之免 責事由。  ㈢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 指示,而跨越槽化線行車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無非以:本件並無當日照片證明開放 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未見開放路肩 終點標誌等語,非無可能,得提早變換至外側車道,是被上 訴人雖有違規行為,但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或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在責任層次上,因行政機關於該路段 前方無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提醒,造成當地整體環 境上呈現容易使駕駛人誤認的狀態,且無法期待被上訴人遵 守正確標誌,應予阻卻責任,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等理由, 為主要論據。惟:    ⒈依原審卷附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所 示(分見原審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左轉方向燈亮起,並跨越緊 鄰出口處之槽化線,駛入主線之外側車道;佐以被上訴人 於起訴狀陳稱:其依照開放路肩路段範圍行駛,在發現開 放路肩即將結束範圍快到達之前,已經打開方向燈要切回 主線道,卻因主線道擁塞,無法在北向228.45k前切回, 直至50M後即228.4k方能切回,以免下錯交流道區等語( 見臺中地院卷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其於違 規地點靠左進入外側車道,係違規跨越槽化線,然其仍跨 越槽化線後進入外側車道,且依勘驗畫面所示,當時雖為 夜間,然天候狀況良好,有路燈照明,被上訴人當可清楚 看見並辨認槽化線之存在,其竟執意跨越槽化線進入外側 車道,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故意 甚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當日開放路肩終點標誌正 面之佐證,認被上訴人未有故意、過失,有適用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⒉按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凡行政法律關係 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 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可期待其遵 守義務為前提。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如依客觀情 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 人民遵守時,前述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 ,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 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 此乃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法領域的無期待 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法上義務的人,因陷於事實 上或法律上的特別艱難處境,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這個 人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認其違章行為有阻 卻責任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核依卷內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違規路段實況照片(見臺 中地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見被上訴人違規地點前已 設置出口距離辨識告示牌,被上訴人自可知悉如繼續行駛 於路肩路段將匯入交流道出口。再依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2月5日投字第1130003371號函 說明略以:「三、另查本分局111年12月份機動開放路肩 資料,本分局於12月11目下午3時30分至7時30分確有開放 路肩,路段範圍為國3北上向230k+900~228k+450,本時段 屬機動開放路肩路段,除起點處資訊可變標誌(CMS)顯示 外,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放路肩終點)平時 係翻轉為反面狀態。」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 可知本件違規地點即國道三號北向228k+400處,並非開放 路肩路段,被上訴人本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 誌前駛離路肩,經過該標誌後即限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 變換車道至主線。是被上訴人本應善盡道交條例所課予之 行政法上義務,責令被上訴人遵守依槽化線之標線指示行 車之義務,並不會使被上訴人陷於客觀事實上特別艱難處 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非難以期待被上訴人為合乎義 務規範即不跨越槽化線之行為。原判決認因行政機關於該 路段前方無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提醒,造成當地 整體環境上呈現容易使駕駛人誤認的狀態,且無法期待被 上訴人遵守正確標誌,應予阻卻責任等語,認事用法容欠 允洽,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⒋是故,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跨越槽化線,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 違規,並無違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又 難以期待遵守標線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容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撤銷原 處分罰鍰3,000元部分有違誤,求為廢棄,屬有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罰鍰3,000 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 部分第一審之訴。 七、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 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 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 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 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 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上訴人,則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㈡查本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所載(見臺中地院卷第83頁),係 舉發機關警員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逕行舉發,自 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 為記點處分。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惟因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的結論,不影響本判決 結果,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部分,原判決 予以撤銷,既有上述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 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 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 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1點部 分,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 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 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 ,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 形,就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500 元命由被上訴人負擔。餘者350元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31

TCBA-114-交上-31-20250331-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3號 原 告 劉建勲 住苗栗縣○○鎮○○路○段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年113年4月2日 竹監苗字第54-ZGA2701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1時43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EAK-8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南向169.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4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 GA27012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 原處分。原另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因法律修正業經 被告自行撤銷)。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檢舉人的行車紀錄器可能損壞或已過期,不在有 效期限內,請法官明察。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顯示 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⒉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 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 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㈣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 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2673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為:「一、檢舉人行駛於中線車道。螢幕時間11: 43:52處,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自螢幕畫面左側駛 出。當時A車車尾處開始閃爍右側方向燈(圖1)。二、螢幕時 間11:43:54處起,A車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當 時A車與檢舉人間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2)。三 、螢幕時間11:43:55處,A車車尾處之右側方向燈熄滅, 並改閃爍左側方向燈(圖3)。其後A車之車身即完全進入中線 車道(圖4)。當時A車與檢舉人間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之距離 。四、螢幕時間11:43:57處,A車車尾處之方向燈熄滅。 當時A車與檢舉人間仍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之距離。」(見巡 交字卷第47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中 線車道時,雖有先顯示右側方向燈,但其車身甫進入中線車 道尚未過半時,右側方向燈已經熄滅,卻又接著顯示左側方 向燈,依其情狀,恐怕周邊車輛不能清楚預測其行車動向, 採取及時有效因應作為,極易發生不測交通意外,顯有違道 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之規定,足認其違規事實明確。 ㈣原告雖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可能不在合格日期範圍內云 云。然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畫面,係透過鏡頭拍攝紀錄,乃 單純呈現所錄製影像之客觀狀態,自無所謂應經檢定合格之 問題。本件勘驗結果,該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 型外觀、車牌及客觀行車狀況,自得採為原告違規事實之證 明資料,原告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合格云云, 要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巡交-53-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09號 原 告 蘇漢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蕭兆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FB3107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8日17時13分許,駕駛訴外人蘇慧娟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南向64.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 速限110公里,行速9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10 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辦理歸責駕駛人後, 被告於113年8月8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FB310703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車速錶顯示的速度可能與實際速度存在誤差,且隨著車速的 增加,誤差值也會隨之增大。因此,駕駛者依據車速錶顯示 的速度是否有誤,應考慮車速錶的誤差範圍。又警方應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卻未設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合法程序要件,並非適法。且當日氣候不佳,天雨路滑, 跑馬燈已提醒駕駛者安全行駛。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該路段當時車流尚正常,並未有阻礙系爭 車輛加速之情事,該處速限110公里,舉發機關以雷射槍測 速測得系爭車輛當時時速97公里,系爭車輛未依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應屬事實。又本件係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舉發該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非取 締該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故毋須在300至1,000公尺間設立警示牌面,又只要系 爭車輛行駛進入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即應以最高速限每小時 110公里行駛,尚不能以原告起訴主張所述情節,作為不遵 守速限及免責之依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⑵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 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 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 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0 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7004號函及所附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4、71至87、112、115頁),堪信為 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9至102頁),勘驗內容略 以:(檔名:影像00000000_172411.mkv)影片時間顯示為00 :00:04-00:00:09,畫面向前拍攝。影片時間00:00:0 4,可見一白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並 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影 片時間00:00:05-09 ,可見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畫面可見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截圖如照片1 至照片2)。  ㈣經查:  ⒈按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業針對高、快速公路內、外側車道訂 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即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 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於快速公路最高 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 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 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 其他車道,俾維持高速及快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 序。  ⒉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3231、檢定合格 單號碼:J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2月23日、 有效期限:114年2月28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81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 標示「日期:04/18/2024」、「時間:17:13:49」、「地點 :國道3號南向64.8公里」、「速限:110km/h」、「車速: 97km/h」、「測距:72.8公尺」、「器號:TC003231」、「 合格證號:J0GB0000000」(見本院卷第83頁),該雷射測速 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 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參以系爭車輛行駛之系爭 路段,為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之路段,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倘欲行駛於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即應以 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然觀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亦無壅塞 之情況,然原告僅以時速97公里之速度行駛該內側車道,未 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行駛,客觀上自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 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甚明。  ⒊原告固執前詞置辯,主張車速錶顯示有誤差、未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及當日氣候不佳云云,惟查: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原則 上為超車道,僅例外讓小型車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原告若因系爭車輛儀錶板顯示問題,無法確 認自己可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本應注意不要佔用高速公 路內側車道行駛,以免造成內側車道車輛遲滯;又原告若認 因天雨路滑而需以較慢之速度行駛,則更應變換至非內側車 道,以免阻礙他車行駛內側車道或使用內側車道超車,然原 告卻疏未注意,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致系爭車 輛在內側車道無法保持以最高速限行駛,原告所為縱無故意 ,亦屬有過失,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又本件違規事實係「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 速度行駛」,並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故所為之逕行舉發,自無需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示之法定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 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70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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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13號 原 告 薛水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4TC101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 路2段與中山路3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 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Q4TC10197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月29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 -Q4TC1019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系爭路口慢車道遇紅燈停等,因見每個十字路口都是 紅燈,而駕車的左前方已亮起左轉綠燈號誌,確認只有快速 車道的內側車輛可以左轉,其他各路口均紅燈不會有來車, 不會發生碰撞,而快速內側車道欲左轉車,停車時車頭方向 及欲左轉均與原告相同,停等車剛開又馬上左轉,車速必慢 ,不可能開快或碰撞,最安全的方式左轉或迴轉卻要被罰, 最危險之方式卻合於交通規則,此法規完全不合情理。爰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路口為紅燈且有禁止左轉標誌,系爭 車輛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迴轉,違規事實明確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⒋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 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 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 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 ,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 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 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 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 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 17日警羅交字第1130014590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員警職務 報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77至125頁),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 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 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駛經設有明確禁止 左轉標示之系爭路口,遇管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未依號誌 之指示行車,仍逕自向左迴轉乙節,有上述舉發機關113年5 月17日警羅交字第1130014590號函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5至99頁)。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採安全之方式左轉,交通規則不合情理云云 ,惟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 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 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 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 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路口 所設置號誌,以及劃設之停止線,主管機關之設置、劃設行 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 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本件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口時,仍當遵守該時正常運作之 號誌及標線之指示及規制,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認知,認為 規定不合理,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 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是以,原告自應依上開號誌 、標線行駛,尚不得以法條規定不合情理作為免責之事由。 故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憑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 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 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1613-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19號 原 告 吳典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B4907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甲線西向5.4 公里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 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9076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月31日開立北市裁催 字第22-ZIB49076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採證照片,可見右方向燈燈泡雖已老化,但亮度明顯高於 左方向燈,原告全程均有使用方向燈。又違規時間與原告用 路時間不符,懷疑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有偽造變造之嫌疑,且 坊間攝錄設備常有時間失準之問題,另被告稱「行車紀錄器 違規時間縱與實際違規時間有些落差」等語,卻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101條予以更正並通知,自屬違法。爰聲明:原處分 撤銷,並返還已繳納罰鍰3,000元。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於變換車道 過程中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屬實。又原告應就檢舉 人行車資料有何偽、變造事實提出佐證,且檢舉人之行車紀 錄器時間即使稍有誤差,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 」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 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 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 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6721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本院之勘驗筆錄暨 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69、118至123頁), 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按「(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 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 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僅要 求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 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亦須屬 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僅需 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無另 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檢舉影像既係透過錄影設備 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 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是本 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時間顯 示為07:31:47-52,畫面由某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 畫面可見有一藍色自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 道。畫面時間07:31:47-52 ,可見地面出現穿越虛線,系 爭車輛向右跨越穿越虛線,過程中未見後車燈有任何閃爍情 形、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途中向右跨越穿越虛縣 ,變換至右側車道,惟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 截圖照片送達,原告仍具狀以前揭情詞為相同主張。惟查:  ⑴一般車輛之車尾係裝置略具反光效能之車燈,縱未亮之情形 下,於靜態照片中因現場光線或取攝角度造成略微明亮之情 形,乃當然之理。而方向燈為閃爍號誌,僅以靜態照片較未 能完整呈現車輛是否啟動方向燈,故被告就原告前揭違規事 實之判斷依據,並非僅以靜態照片為違規事證,而係以檢舉 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之動態畫面影像為證據,另加以 翻拍截取靜態照片作為佐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之過程中,未見後車燈有任何閃爍情形,業已勘驗影像畫 面如前。且原告自承本件被檢舉時系爭車輛後方向燈之燈泡 老化但仍然會閃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則縱有原告所 稱燈泡老化情形,僅是燈光較暗而已,惟對於方向燈有無閃 爍之情形應仍得加以辨認。然觀諸前揭勘驗錄影畫面內容, 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既均未看見其右後方向燈有閃 爍之情形,已足堪認定原告未開啟使用右側方向燈之事實。 況原告本應於行車前詳細檢查方向燈之裝置確實有效,系爭 車輛之方向燈於變換車道期間若因燈泡老化未能有效運作, 而無法發揮提醒後方車輛之功能,仍不足以解免其本件違規 責任。是原告所述,自不足取。  ⑵又縱使因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精準對時,致該畫面所顯示 之時間與實際時間稍有誤差,衡諸檢舉人亦僅係偶然行經系 爭地點之用路人,其裝設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目的係用於確保 其行車安全及紀錄保全,難認其有何在原告違規前,刻意調 整行車紀錄器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之動機存在,遑論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實際違規時間與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設定有不一 致之情形,已難認其所述為可採。況且,該行車紀錄器確實 攝得原告違規之過程,至於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記載之違規 時間,應係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而為記載,即無更正 可言,亦不影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循 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 法性。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3,0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7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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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57號 原 告 曹巨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Z34386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2日北市 裁催字第22-CZ34386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7日晚上20時26分許,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臺64線(八里往新店方向,約20.6公里處)(下稱 系爭路段)時,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 民眾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 其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事實,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43863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9月5日(嗣更新為113年12月13日)前,並移 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年12月12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 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直行車,沿雙黃標線上橋直行,並未有變換車道 及轉彎之意願,旁為分隔島,若打右邊方向燈,即讓後車誤 會欲變換車道,反而有危險。而系爭車輛右方車道縮減至系 爭車輛行駛路線,是否應為本車右方車輛進入該車道需打左 方向燈方屬正確。 ㈡、本件所引用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為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而本件並無變換車道,且原條文亦無所謂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系爭車輛並未變換車道,亦未有轉彎意圖,如何 處罰?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而本件系爭車輛行駛穿 越虛線,由穿越虛線進入中間車道,則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 ,自然需使用方向燈。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3、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6、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 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 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 ,間距2公尺。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等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1、33、37至39、43、45、47頁),前揭事實足 堪認定。 ㈢、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行駛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為原告所 不爭執,而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穿越虛線在 系爭車輛右側,系爭車輛之車道越往前相對狹窄,足認系爭 車輛是由穿越虛線外側之輔助車道進入主線車道。而由穿越 虛線之車道進入主線車道,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系爭車輛 行駛於快速道路,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自屬於違反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之違章。 ㈣、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33條並未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定 ,本件適用法律當有疑義等語。然依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時,於變換車道時,應使用 方向燈,若有違反,自屬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其行為並非變換車道,其行駛於主線車道。然系 爭車輛之車道往前既有所縮減,且系爭車輛右側繪有穿越虛 線,原告由穿越需線所縮減之車道進入主線車道,當屬變換 車道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以該條項處以原 告罰鍰3,0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31

TPTA-113-交-375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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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55號 原 告 連清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代 表 人 王炳睿 訴訟代理人 劉冠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2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 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 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 ,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 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O段與○○路、○○○○O段路口時(往南行駛),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於同日移送被告,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月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通知聯違規事實記載「闖紅燈」,存根聯違規事實則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嗣原告於同年9月12日陳述意見,經參加人於同年10月5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49243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事實更正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俟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舉發違規事實誤繕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業經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予以更正,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檢舉民眾影像未攝錄原告車輛超過停止線畫面,無從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且該時(上班尖峰時間)○○路O段實施調撥車道,原告車輛自無調撥車道駛入調撥車道,係依義交人員指示,並未違規。再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違規事實記載「闖紅燈」,存根聯違規事實卻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另有「記3點」文字,前後矛盾,被告不得逕自變更舉發內容;且該舉發通知單並無填單人職章、主管核閱批示,未完備行政程序,應不具效力。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20日內完成重新審查,其未依限提出答辯,自不生效力。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依檢舉民眾影像,可見原告車輛在路口號誌為「圓形紅 燈、左轉箭頭綠燈」時,持續向前行駛並通過路口;該時為 平日上午7至9時調撥車道時段,然原告車輛原行駛在最內側 左轉專用道,其卻仍直行調撥車道,違規事實明確。雖被告 重新審查逾法定期限,惟此不影響法律效果;復原處分係依 最後更正之舉發單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輔以:   本件民眾檢舉時雖以闖紅燈違規舉發,惟查應係不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乃發函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更正;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合場表示應由裁決時更正,故未重新寄發更正之舉發通知單 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民眾對於違 反本條例第53條或第53條之1,或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 項第3款、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18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 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 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 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 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 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 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 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30條第1項所明訂。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O段與○○路、○○○街O段路口時(往南行駛),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經警以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於同日移送被告,嗣原告於同年9月12日陳述意見,經參加人於同年10月5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49243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事實更正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俟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民眾檢舉資料、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參加人112年10月5日函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準此,檢舉民眾於原告車輛違規當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提出檢舉,並經警基此違規事實據予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罰機關)在案,尚合於同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程序規範;惟經原告到案陳述意見,被告轉請參加人查明違規事實,參加人審核原告車輛於路口行車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時,仍直行調撥車道,應更正法條,建議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依法裁罰,遂於112年10月5日發函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更正,此乃參加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所為之更正,當屬適法。復民眾檢舉動態違規項目,乃參考同條例第7條之2所列警察人員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以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為主,而列舉項目(110年12月22日修正說明參照);故對於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舉凡在第7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違規項目已足,著重在「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不以檢舉民眾所指明之違規項目為限,亦即縱檢舉民眾所述法條有誤(例如本件誤認為闖紅燈),但經舉發機關查明核屬第7條之1第1項違規項目,仍得據予舉發,不受拘束。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固記載違規事實為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但經參加人查明違規事實應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已於112年10月5日發函更正在案,所為之舉發程序要屬適法,不因僅更正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未再重行更正通知聯,而有礙其效力;故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記載違規事實不同,抑或存根聯未蓋用填單人職章、主管核閱批示,未完備行政程序而不具效力,不足採信。 ㈢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⒈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⒊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⒋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其立法理由謂: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第1項明定法院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於第2項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是以,「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查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原處分,於同月30日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告,並請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3年6月11日表示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並檢具答辯狀提出於本院等情,有上揭文狀可參;雖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於20日內重新審查完畢,迨5個月餘始完成重新審查,固有未恰,然依該項立法意旨,此一重新審查程序,乃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亦即若被告有延誤訴訟程序情事,其違反效果端視行政訴訟法有無規範而定。則關於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重新審查程序期限部分,本法並無規定違反效果,應解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自我省察之訴訟程序,以達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故被告未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20日內完成重新審查訴訟程序,或有未當,但此僅係被告怠忽自我省察責任,原告逕謂被告未依限提出答辯,而不生效力,容有誤會。 ㈣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或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所明訂。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2目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查原告車輛於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O段與○○路、○○○街O段路口時(往南行駛),行進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然原告仍向前直駛調撥車道等情,有檢舉民眾影像暨擷圖附卷為憑,復據本院勘驗無訛,堪以認定;且參前開檢舉民眾影像暨擷圖,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月24日函文,上述時地為調撥車道時段,該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亦即僅准許車輛左轉彎,但原告車輛仍向前直駛調撥車道,其車輛行進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以原告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遂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據予裁處,要無違誤。 ㈤雖原告以檢舉民眾影像未攝錄原告車輛超過停止線畫面,又 該時實施調撥車道,原告係依義交人員指示駛入調撥車道, 並無違規為辯;但該時路口號誌既顯示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 頭綠燈同亮,車輛僅得依號誌指示左轉彎,別無其他行進方 向,然原告卻逕自向前駛入調撥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左轉彎,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不因檢舉民眾影像有 無攝錄原告車輛超過停止線之畫面而有異。復證人即義交人 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述時地排定義交勤務,負 責路口淨空,伊多站在路口靠近兒童樂園一隅,主要照顧行 人穿越道,管制行人安全,不會去管調撥車道,並無站立調 撥車道處指揮交通,亦未指示車輛在紅燈左轉時直行調撥車 道,若車輛有違規行駛情形,義交人員並無權力,此為警察 職責等語;則依參加人函復義交勤務分派表所載,證人甲○○ 該時負責路口義交勤務,其主要職責乃負責路口淨空、管制 行人安全,並無指示車輛在紅燈左轉時直行調撥車道情事, 此經本院勘驗前開檢舉民眾影像,未見證人甲○○有在路口中 央指示車輛行進相符。顯然,證人甲○○擔服義交勤務,僅單 純為路口淨空、管制行人安全,未有指揮車輛行進情事,自 無原告所稱其係依義交人員指示駛入調撥車道;縱依原告所 舉其他時段之義交人員,有站立路口中央指揮畫面,惟本件 擔服義交勤務之證人甲○○既無站立路口中央指揮車輛行進情 事,現場亦查無有其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通,自不得認原 告係依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進。至原告另以其駛近○○路(○○ ○○O段)口時,方分出左轉車道,若未直行調撥車道,會阻 擋左轉彎車輛一節;但原告本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義務,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彎專用道,內側第2車 道始為直行調撥車道,此經參加人於113年1月11日函載綦詳 ,原告當應遵守道路標線行駛,自不得以此卸免己身違反責 任。 ㈥是因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著重在「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不以檢舉民眾所指明之違規項目為限,亦即 縱檢舉民眾所述法條有誤(例如本件誤認為闖紅燈),但經 舉發機關查明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所 列舉之違規項目,仍得據予舉發,不受拘束;則本件舉發通 知單(通知聯)固記載違規事實為第53條第1項「闖紅燈」 ,但經參加人於112年10月5日發函更正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 「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所為之舉發程序要屬適法 。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重新審查程序期限立法意 旨,在於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自我省察之訴訟程序,而非要求 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雖被告未於收受原告起 訴狀繕本後,20日內完成重新審查訴訟程序,或有未當,因 本法並無規定違反效果,此僅係被告怠忽自我省察責任,尚 難逕謂被告未依限提出答辯,而不生效力。故原告車輛於上 述時地駛入路口時,該時行進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 頭綠燈同亮,僅准許車輛左轉彎;然原告仍向前直駛調撥車 道,且現場亦無義交人員或其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進情事 ,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乃於112年11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洵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 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於112年11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舉發違規事 實誤繕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業經被告於113 年4月23日予以更正),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 30元,合計83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3-31

TPTA-112-交-2455-2025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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