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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66、276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6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林宸蔚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田冠倫」之人之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統一超商大心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 門市。嗣「田冠倫」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蔚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 訴卷第7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璋、潘芝棋、黃文豪 、劉石平、白妍、洪翊芳、林育聰、張程凱、黃寶萱、陳沛 緹、李阿靜、蔡美楣、林貞裕、洪崇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偵21066卷一第25至26、33至34、37至40、41至42、43至4 5、47至49、51至52、53至55、27至32、57至59、61至63、6 5至76頁、偵27675卷第15至17頁、偵33764卷第4頁),並有 告訴人陳彥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211至 215頁)、告訴人黃文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 一第363、373至383、395頁)、告訴人劉石平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417至422頁)、收據存根聯(見 偵21066卷一第425頁)、匯款申請書(見偵21066卷一第429 頁)、告訴人白妍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4 57、459至462頁)、告訴人洪翊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21066卷一第474至475頁)、交易成功查詢(見偵21066卷 一第471頁)、告訴人林育聰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0 66卷一第530頁)、告訴人張程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21066卷一第539至540頁)、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0 66卷一第539頁)、告訴人陳沛緹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查詢 (見偵21066卷一第554頁)、告訴人黃寶萱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231至253、305至328頁)、憑證收 據(見偵21066卷一第232、329頁)、告訴人李阿靜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573至577頁)、告訴人蔡 美楣提出之對話紀錄譯文(見偵21066卷一第637至642頁) 、臺幣約定帳號轉帳結果(見偵21066卷一第628頁)、告訴 人林貞裕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675卷第35至36頁) 、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7675卷第39頁)、告訴人黃寶萱提 出之臺幣轉帳結果(見偵21066卷一第242頁)、告訴人黃文 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見偵21066卷 一第361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1066 卷一第85、90至91、98至99、103、107、111頁)、被告提 出其與「田冠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1 93至197頁、卷二第33至41頁)、廣告截圖(見偵21066卷二 第3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21066卷二第45頁)、中 租迪和網頁截圖(見偵21066卷二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且查無犯罪所得,均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 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2條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 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 訂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376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 示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田冠倫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轉匯而出 ,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告訴人劉石平、黃寶萱、蔡美楣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證;暨其自陳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警衛,月收入約4至5萬元,尚背 負貸款,並需扶養在養護機構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8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石平 、黃寶萱、蔡美楣分別以6萬元、6萬元、114萬元達成調解 ,其等均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金訴卷第85至8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劉石平、黃寶萱 、蔡美楣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 ,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 件所示),對告訴人劉石平、黃寶萱、蔡美楣為給付。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 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 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略稱 1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企銀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A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B帳戶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彥璋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9時17分許 14萬元 台新帳戶 2 潘芝棋 112年9月21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9時41分許 5萬元 兆豐B帳戶 3 黃文豪 112年8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11時9分許 1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劉石平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新光帳戶 5 白妍 112年11月20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6 洪翊芳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5分許 48,000元 兆豐A帳戶 7 林育聰 112年11月9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8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8 張程凱 112年10月9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11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9 黃寶萱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兆豐B帳戶 10 陳沛緹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38分許 6萬元 兆豐A帳戶 11 李阿靜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57分許 855,000元 臺企銀帳戶 12 蔡美楣 112年11月13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9時18分許 190萬元 臺企銀帳戶 13 林貞裕 112年11月22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11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4 洪崇勝 112年7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11時40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2025-03-28

PCDM-114-金訴-21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0 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10年度聲字第 1581號」更正為「110年度聲字第581號」;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顏汶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第66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 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 欺要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本案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否 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47條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0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執 行殘刑,於111年5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 決在卷為憑(見審訴卷第29至31頁、訴卷第31至35頁),被 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 中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罪質 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向公眾刊登有意販售公仔 之訊息云云,致告訴人凌誌良陷於錯誤與其聯繫後,匯款價 金5,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收到款項後,即一再 推託,隨後置之不理,所為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仍諉稱已退款給告訴人云云(見偵緝卷第26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又改稱只是忘記去寄云云(見審訴卷第107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始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在餐廳工作 ,月收入約3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祖母之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係使用手機以臉書帳號「肖奈」公開刊登欲販賣公仔 之不實訊息,復以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等情,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訴卷第66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 見偵卷第15至18頁),依前開規定,渠所持用以犯本案之手 機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告 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價金5,50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考,此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6號   被   告 顏汶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汶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嗣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顏汶吉不知 悔改,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摯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 2年2月12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網 站,且以臉書帳號「肖奈」公開刊登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 ,施此詐術手段,致瀏覽該訊息之凌誌良陷於錯誤,誤以為 顏汶吉有履約意願,除表示願意購買前述公仔外,並於112 年2月12日14時50分許,依顏汶吉指示將價金新臺幣(下同 )5500元,匯至顏汶吉指定之不知情施賀文(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 雄商銀帳戶)。後因凌誌良遲未收到前述公仔,始發現受騙 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誌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汶吉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有與告訴人凌誌良交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給告訴人公仔但有退錢云云。 2 告訴人凌誌良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施賀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另案被告施賀文借用上揭高雄商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高雄商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且前後案均為詐 欺案件,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2025-03-28

PCDM-114-訴-8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2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2「被告黃宜彬忠」更正為「被告黃宜彬」,及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鄭富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富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鄭富兆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 宜彬、劉志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富兆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本院審酌上開案件 與被告鄭富兆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完全相同 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鄭富兆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 富兆本案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其所欲非法清理 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於案發當日即將廢棄物載回產源地, 尚未具體對環境污染造成危害,衡以本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 刑1年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鄭富兆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富兆前已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竟因貪圖一時之便,即再為 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顯有不該,惟 念被告鄭富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本案廢棄物 經環保局查獲後已旋將之倒回產源地,兼衡被告鄭富兆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87號   被   告 鄭富兆          黃宜彬          劉志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兆(原名鄭勝琦)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與黃宜彬、劉志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 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緣劉志遠為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尊弘公司)經理, 尊弘公司前向立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立程公司)承包 立程公司所承造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用地工程現場(下 稱本案現場)清運廢棄物之業務,並由劉志遠負責與立程公 司本案現場負責人蔡文忠聯繫並指派車輛前往本案現場清運 營建事業廢棄物,劉志遠原於112年5月19日預計安排尊弘公 司3台車輛至本案現場清運,惟因1台車輛故障,為免拖延清 運進度,明知鄭富兆及其員工黃宜彬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竟於112年5月18 日、1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直接或間接聯絡到鄭富兆,並向鄭 富兆取得預計前往載運使用之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尾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 ,下簡稱上開載運車輛)行照後,撰擬「緊急委託書」通知 立程公司及蔡文忠上開情形,而與鄭富兆、黃宜彬共同基於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由鄭富兆指示其員工黃宜彬 於112年5月19日某時駕駛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載運土木 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後離去。嗣黃宜彬 於同日15時許,駕駛上開載運車輛,為新北環保局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查獲,且發現黃宜彬提供廢棄物產生源隨車 證明文件與載送物不符,遂要求黃宜彬載運回去本案現場傾 倒,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富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2、證述係受被告劉志遠委託至本案現場清運,預計1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委由被告黃宜彬駕駛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黃宜彬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2、證稱係由被告鄭富兆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3 被告劉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志遠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警詢時原辯稱:我不知道上開載運車輛的事,我沒有委託被告鄭富兆、黃宜彬去做任何工作,我們公司當天已派兩台車去載運,後續是因為我們公司車有問題,就跟蔡文忠表示就先不派車過去了云云,於偵查中又改辯稱:當天我們車臨時有狀況,調不出車,我就一直打電話去問,忘記是否聯絡到被告鄭富兆,有要車籍資料,再把資料寫委託書給立程公司,我有說要載可以,但要來我們公司拿合法的聯單及我們公司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我不知道他們有無來拿,我有跟他們說沒有拿這張單子就不能進我們公司處理,我們公司會拒收,如果有先去我們公司,我們會查詢,若沒有清運許可文件,就不會讓他們清運,我有跟對方說一定要合法沒有問題的車輛云云。 4 證人即立程公司本案現場負責人蔡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我們公司委託尊弘公司載運,跟被告劉志遠聯繫,載運的車子都是被告劉志遠派的,我們公司會計有給我一張緊急委託書,但我不知道是誰給我們會計的,我當天不知道有臨時多委託1台車之事實。 5 證人即立程公司員工鍾欣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卷附緊急委託書係被告劉志遠於某天早上直接拿至立程公司土城辦公室交給證人,與合約一起放在一塊,後來由蔡文忠拿走之事實。 6 證人即立程公司本案現場指運人員劉聖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於112年5月19日曾引導被告黃宜彬駕駛之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內載運廢棄物,被告黃宜彬沒有提出任何清運文件、隨車證明文件,嗣後警察及環保局有帶被告黃宜彬回來之事實。 7 緊急委託書影本1紙、新市環保局112年5月19日稽查紀錄1份、尊弘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尊弘公司土木及建築廢棄物處理場進場處理同意書、查獲現場、上開載運車輛、被告黃宜彬提供其駕照、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開載運車輛行照、本案現場、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等照片共18張、尊弘公司基本資料、尊弘公司110基隆市廢乙清字第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EUIC基本資料、被告3人及證人蔡文忠持有門號於112年5月18日至20日雙向通聯紀錄列印資料 佐證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富兆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3-28

PCDM-113-訴-1001-20250328-2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龍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龍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蘇龍郎於民國113年6月間,欲於網路上申辦貸款,遂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賴聰益」之人聯繫,經「賴聰益 」向蘇龍郎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辦理撥款 云云,蘇龍郎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客門市,依「賴聰益」之指示, 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而提供他人使用。嗣「賴聰益」所 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龍郎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賴聰益」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提供帳戶與他人 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是為了辦 貸款,我發現就馬上去報警及掛失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欲於網路上申辦貸款,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為「賴聰益」之人聯繫,經「賴聰益」向蘇龍 郎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辦理撥款云云 ,被告於上述時、地,依「賴聰益」之指示,將其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 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嗣「賴聰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同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2至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 頁)、證人即告訴人江宜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 頁)、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 頁)、證人即告訴人董韶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證 人即告訴人李昀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2頁)、證 人即告訴人唐育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董韶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反面 至35頁)、告訴人董韶葳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卷第32頁)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64、66、68、70頁)存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被告所辯其發現後旋向警方報案及掛失帳戶等語,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111頁)為憑,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 11月26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17400號函(見偵卷第11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掛失變更紀錄(見偵卷第118 頁)、臺灣土地銀行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 第120頁)、玉山銀行函覆之存戶事故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 22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為真。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 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 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給「賴聰益」之 原因,係因申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核與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4至110頁)所示情形相符 ,依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2之立法理由說明,此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該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58,其自陳為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亦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 92頁正反面),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賴聰益」所稱需要交 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原因有違一般商業習慣,準此,被 告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不 具正當理由,渠所辯前情縱屬為真,亦無解於其行為業該當 前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無從以此為其本案有利之認 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示部 分,惟被告以前述方式除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至「賴聰益」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外,亦同時 寄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觀被告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卷第111頁)、與「賴聰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02頁)即明,則被告既係同時一併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給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聲稱申辦貸款之用 顯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 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保全人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需扶養父親及配偶之生活狀況( 見金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5個,為其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然該等帳戶登記所 有人仍為被告,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經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 要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其他與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存摺,於該等帳戶經 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實益,附此敘明。 ㈡、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略稱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土銀帳戶 2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板信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信帳戶 5 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大眾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庭濰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2時32分許、33分許 (1)49,985元 (2)49,985元 土銀帳戶 113年6月11日 12時15分許 99,985元 中信帳戶 2 江宜穎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4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2分許) 17,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筆分別為15,015元、15,000元) 土銀帳戶 3 鄭佳珊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3時43分許 3,985元 土銀帳戶 4 董韶葳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16分許、17分許 (1)49,986元 (2)49,986元 板信帳戶 5 陳泓嘉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28分許、29分許 (1)9,985元 (2)8,985元 玉山帳戶 6 林鈺婕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30分許 21,930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11日 12時26分許 20,123元 中信帳戶 7 李昀蓁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27分許、29分許 (1)49,986元 (2)49,981元 玉山帳戶 8 唐育翎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36分許 11,012元 玉山帳戶

2025-03-28

PCDM-114-金易-7-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 甲○○與張哲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罪刑) 為友人,張哲瑋因親屬與丙○○發生糾紛,即夥同陳胤孝、李承峰 、林志翔、林宗威、張硯翔、許明傑、林宏衛(上7人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翁明輝、張在炫( 上2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判決判處罪刑 )、連品佑(由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另行審理)及少年 林○威(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安(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李○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譁(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112年4月29日5時30分 許前往丙○○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夢之都KT V尋釁,張哲瑋等人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 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棒球棒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張哲瑋、陳胤孝、連品 佑、林宗威、甲○○、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張硯翔、許明 傑、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 張哲瑋、陳胤孝、連品佑、林宗威、甲○○、少年林○威、林○安、 許○誠、李○瑋分持球棒、安全帽,或以徒手方式毆打丙○○、乙○○ ,致乙○○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肘部擦傷、 右側腰部擦傷、背部擦傷、腹部擦傷、腹部瘀傷、胸部瘀傷、右 側上臂瘀傷、右側下肢瘀傷、左側膝蓋瘀傷等傷害,並砸毀該店 內之監視器螢幕、櫃台擺飾、冰箱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而施強 暴行為(甲○○等人所涉傷害、毀損部分,經丙○○、乙○○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張硯翔、許明傑、翁明 輝、張在炫、少年陳○譁等人則在場助勢。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少連偵緝卷第22頁、訴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5、47至48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 8至9、73至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胤孝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5至16、69至70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承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7至18、10 2至1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第19至20、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威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7至38、67至6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硯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 卷第39至40、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明傑於警詢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第43、73至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衛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5至27、67至6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明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3至2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在炫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 41至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品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第28至29、73至76頁)、證人即少年林○威於 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少年林○安 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少年許○ 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少年李 ○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2至34頁)、證人即少年 陳○譁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51至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92487 號鑑驗書(見少連偵卷第99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少連偵卷第1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張硯翔、許 明傑、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亦有共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 行,然查,上開同案被告、少年於警詢或偵查中均供稱並無 實際下手毆打被害人丙○○、乙○○,亦無毀損「夢之都KTV」 內物品,僅有共同在場觀看助勢等語,而被害人丙○○、乙○○ 亦未具體指述其等有實際為傷害、毀損等行為,且卷內之監 視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關係,並無拍攝到強暴行為發生之過 程,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故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其等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 行,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更正犯罪事實如前,併 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 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 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 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 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 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 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等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 件。本件被告因受同案被告張哲瑋之邀集,於上揭時間至上 址夢之都KTV,與同案被告張哲瑋、陳胤孝、連品佑、林宗 威、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等人以分持球棒、安 全帽,及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丙○○、乙○○,並砸毀夢之都 KTV店內物品,尚有同案被告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張 硯翔、許明傑、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等人在場助勢 ,當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 ,而被告雖未手持球棒或安全帽,然渠既在場以徒手方式毆 打被害人丙○○、乙○○,並見及其他參與者攜有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見少連偵卷 第13至14頁、少連偵緝卷第21至22頁),仍應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哲瑋、陳胤孝、連品佑、林宗威、甲○○、 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主文記載仍列「 共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之主文參照) 。 ㈢、加重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 因同案被告張哲瑋之邀集,共赴現場尋釁,而為本案犯行, 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然考量被告本人係以徒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並 未攜帶兇器,是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  2.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林○威、林○安、許○誠 、李○瑋行為時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據渠等自陳 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3、11、21、30、32頁),被告與少年 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相符,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 訴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該號判決在卷 為憑(見訴卷第13至20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亦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 罪質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㈣、量刑事由:   爰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張哲瑋之邀集,共同前往被害人丙○○ 經營之夢之都KTV尋釁,並以徒手毆打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分工,犯後自始均坦 承犯行,且被害人丙○○、乙○○於偵查中就被告林宏衛所涉傷 害、毀損犯嫌均撤回告訴(見少連偵卷第77、78頁);兼衡 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燒烤店工作,月收 入約2至3萬元,與父、母同住(見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8

PCDM-114-訴-7-20250328-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華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1 13年度簡字第319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7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國際通商店內,徒手 竊取店員李玉婷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方巾7個、綠纖維抹布、 小包濕巾各1個、2入透氣膠帶1個、卡通造型小玩偶7個、彈力貼 繃2個、充電器1個、寬毛拔1個、短梳子2個、長梳子1個、防水 裝飾貼紙9個、小燙布貼4個、大燙布貼1個、包包2個(黑、綠色 各一個)、藍色貓圖案袋子1個(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7 5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攜帶的袋子內,未經結帳即 欲離去時為李玉婷將其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 商品(均已發還李玉婷),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淑華對於上揭客觀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6至8、30、31頁, 簡上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速偵卷第9、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速偵卷第14至18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速偵卷第20、21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於案發時服用精神科診所開立之藥物, 導致其對該次行為完全無印象,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等語。然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一)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是否因該等障礙或缺陷 ,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二)被告稱其因服用藥物, 致發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是否可信等事項。該院鑑定結 果認:「(一)許員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病史,容易 産生焦慮、情緒低落、無望感等情緒症狀,然其情緒症狀並 不致影舉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二)許員(鑑定書誤 載為李員)稱其係因服用113年l月間陳信任精神科診所所開 立之藥物,致發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查閲許員就診紀 錄,許員所服用之安眠藥物-悠眠,其藥物效果雖可能有降 低控制力、反應時間減慢之情形,然依據許員陳述,其平時 晚間23點服用同劑量之安眠藥物,隔日早晨5點45分可正常 起床盥洗,7點鐘能於便利商店開始工作,並未出現和安眠 藥相關的異常行為及狀況,比照案件發生當時(113年6月7 日15時19分許),距許員前一晚於凌晨24點至1點左右服用l 顆安眠藥物-悠眠已有14-15小時之間隔,已遠超過平時該藥 物對許員之作用時間,因此推測該藥物不會在服用14-15小 時之後,導致許員發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三)經查閱 有關案件發生後約2小時(113年6月7日17點35分)之筆錄, 許員可清楚描述自己『很自然竊取放到包包內』、『我徒手拿 取」,並可回憶『單純只是想拿,我還故意不拿高單價的, 都拿新台幣250元以下的』、『剛好那邊人多,攝影機也多, 我偷完東西,一定很快被發現』,顯示許員當時對案件發生 時的情境具有回溯性記憶,當下也有判斷能力,足以辨識其 行為是否違法,知道自己偷東西會被發現。基於(二)、( 三)所陳述之理由,許員於案件中之行為與其平常服用精神 科診所開立之藥物並無證據顯示有關聯,未導致許員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顯著降低之情形 」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 簡上卷第159至167頁),足認被告雖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 但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該疾病或服用藥物之影響,致其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19條事由,並不可 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經送鑑定後,被告雖無刑法第19條事由,然其確有焦慮症 及憂鬱症,此為與被告生活狀況有關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 審酌,其刑之量定即難謂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 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而罰金之最低度刑為1000元,於本案顯無任何情輕法重 ,而須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至於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 張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本案亦非基於迫切生活需求所為,難認有何顯可憫恕 之情狀,亦無刑法第61條第2款適用之餘地。  ㈣審酌被告於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 6頁)、患有憂鬱症、焦慮症之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㈤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 還告訴人李玉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速偵卷 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簡上-371-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被 告 林君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19號、113年度 偵字第307號、第8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謝志明犯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林君諭犯過失傷害罪,均 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經被告謝志明及檢察官對被告林君諭提起上訴,並 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8至160、19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 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諭騎乘機車搭載未滿7歲之 幼女追撞謝志明,致謝志明左肩、腰椎受傷,身心受創,須 長期休養、復健,可見犯罪危害甚重,且被告林君諭為肇事 主因、謝志明為肇事次因,原審竟量處相同刑度,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林君諭之刑度,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被告謝志明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請求 從輕量刑拘役20日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謝志明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可憑(參原審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卷第63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林君 諭、李○婷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經處理人員前往到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陳述車禍經過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 定,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謝志明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除同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謝志明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行時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到中暫停,被告林君諭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車禍,且迄 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以被告2人之過失情 節、所受傷勢、犯後均坦承犯行、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業已審酌被告 2人所受傷勢、危害程度、過失程度等因素,而被告謝志明 就本案車禍固為肇事次因,然其尚有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之加重事由,是原審就被告2人量處相同刑度,尚屬妥適 ,並無過重或偏輕之失。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林君諭從 重量刑,及被告謝志明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非有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7

TPHM-114-交上易-17-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朝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113年度簡字第33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 偵緝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鄭朝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 第5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坦承犯罪,希望能判輕一點,並給予 緩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87頁至第88頁),則被告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 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 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 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詐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2號卷第47至48頁),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失當之處, 復無濫用裁量之情;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其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乙情,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三、)之理 由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是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並恪 遵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 告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 15日以前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參以被告於114年1月、2月 間均已按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96之1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用啟自新。惟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 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貳、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14年1月、2月間,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5, 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詐欺所得13萬元部分,業已返還 告訴人1萬元,是上開1萬元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 未及審酌此情,而就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 有未合,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臻適法。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12萬元(即扣除上開已賠償之1萬元)部分 ,係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若日後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已賠償之 款項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文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10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朝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朝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多次向告訴人詐取 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而為接 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 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詐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412號卷第47至48頁),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處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向告訴 人詐得共計新臺幣13萬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0號   被   告 鄭朝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6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張綺文佯稱:從事民 間融資業務,可出資協助客戶代墊對保費以獲利云云,致張 綺文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22時10分許、110年6月17日 17時33分許、110年6月21日17時56分許、110年6月23日15時 8分許、110年6月23日15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3萬元、4萬元、5000元、2萬5000元,共計13萬元 至鄭朝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嗣鄭朝文以各種理由拒絕返還 本金及給付報酬,張綺文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朝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具狀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投資代墊對保事務為由,向告訴人張綺文收取上揭款項,惟已將收取之款項部分用作自己周轉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10至11萬拿去融資,2、3萬自己挪用,我真的有投資,沒有詐欺,但無法提供將收取之款項確用於投資代墊對保事務之相關證據云云。 2 告訴人張綺文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至被告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1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3-27

PCDM-113-簡上-466-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 度簡字第390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78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獻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香菸1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 亦均屬妥適,自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 國114年1月23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47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5頁)。 二、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未能與告訴人郭美伶道歉 、和解並取得原諒,被告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從而,原審 判決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 其罪,難認適法妥當,故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云云。經查,被告固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達其歉意並承認其觀念有偏差 (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已難認被告犯後無悔意,況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為拘役15日且易科罰金之換算金額為1千元, 因此,如被告申請易科罰金獲准,其需繳納之罰金金額為1 萬5千元,而被告本案犯行為盜刷告訴人持用之信用卡,使 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經告訴人授權之人 持卡消費而出賣交付價格為150元之香菸1包,亦即被告本案 犯行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為150元,經與上開罰金金額相較後 ,原審判決判處之宣告刑難謂非輕,是否無以收警惕之效, 實非無疑。據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為被告的前女友,並有概括授權 被告使用告訴人的信用卡,且以一般經驗,授權使用信用卡 怎麼可能只限於加油,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為長期男女朋友 ,如果告訴人沒有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告訴人早就提出異 議,因此,對於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及拘役15日, 被告實難干服,故提起上訴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認其使用告訴人持用之信用卡購買香菸1包前,並未徵得告 訴人的同意,且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經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要屬事實,堪 以採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 並無可採。據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涵慧及 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一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獻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 ○○○○○路00○0號其前女友郭美伶當時住處,向郭美伶借用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臺北,郭美伶並將台新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交付林 文獻,並告知可使用本件信用卡加油,詎林文獻明知其僅取 得郭美伶授權持本件信用卡加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本件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 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而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 之特性,於112年5月27日18時22分許,持本件信用卡至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松江街107號統一超商松林門市,以 持本件信用卡以感應刷卡之方式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香菸 1包(價格新臺幣150元),使統一超商之店員陷於錯誤,誤 認為郭美伶本人或經郭美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交付上開 商品予林文獻,因而詐得香菸1包得手。案經郭美伶告訴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文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美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件信用卡LINE刷卡訊息、對帳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經告訴人授 權使用本件信用卡,仍持之至超商刷卡消費購買香菸,所為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香菸1包,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2025-03-27

PCDM-113-簡上-471-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凱揚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5號、第490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94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74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涂凱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信安」(LINE暱稱「普萊仕And y」)之成年男子、自稱「亨利」、「阿奇」等成年男子、葉金龍 (已歿,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葉金龍提供其申辦使用之兆豐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金龍兆豐帳戶)網銀帳號、 密碼予「阿奇」、涂凱揚則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學勤教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學勤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學勤合庫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下稱學勤一銀帳戶)予「林信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2年10月間,透過FB認識陳雅倫,向陳雅倫佯稱可下載「 日暉」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雅倫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葉金龍兆豐帳 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該等款項轉至學勤合庫帳戶或學勤一銀帳戶, 再由涂凱揚依「林信安」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臨 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後,於涂凱揚當時位於臺北市 萬華區長沙街2段116號11樓租屋處,交付予「林信安」派來之「 亨利」,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涂凱揚並向「亨利」取得真偽、數量均不明的「黃金」 ,葉金龍則經「阿奇」指示,扮演黃金買家,而各於113年2月27 日下午3時41分、同年3月1日上午10時7分(陳雅倫尚未匯入附表 編號2款項前),前往涂凱揚上址租屋處,由涂凱揚交付上開「黃 金」予葉金龍,葉金龍再於涂凱揚所提供之學勤公司簽收單上簽 名,涂凱揚並將過程錄影,供日後涉訟時使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共犯葉金龍、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時之供 述,就被告涂凱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一證據清單 所示之卷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 承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該法第2 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低於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並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用,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 明,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信安」、「亨利」、葉金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 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匯款數次,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學勤公司一銀、合庫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次提領帳戶內款 項後轉交,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涂凱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等語,顯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起訴,雖論罪法條欄漏 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條文,而予其答辯之機 會(金訴卷第367頁)。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2946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以提 供帳戶帳號、提領現金後轉交之方式,為犯行之分擔,其參 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 為致告訴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鉅額之財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巨大,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等利用 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暨被告就本案犯行,自承合計取得4萬745元之報 酬(詳下述),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自114年5月起分 期賠償共60萬元,告訴人則同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附件 二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暨酌審被告之 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7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本院認其歷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信應足知警惕,本院審慎考量上情, 因認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 容按期給付,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款(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學勤公司合庫帳戶收受合計300萬 元款項,惟僅提領、交付297萬5,000元予「亨利」,是其獲 取報酬為2萬5,000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學勤公司一銀 帳戶收受合計298萬5,745元款項,惟僅提領、交付297萬元 予「亨利」,是其獲取報酬為1萬5,745元,2次報酬合計4萬 745元,除據被告自陳明確(金訴卷第254頁、第376頁),並 有卷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上開犯罪所得4萬745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若有依 依附件二調解條款給付賠償,自可於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 收階段主張扣除。 二、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贓款,除上述被告報酬外,餘款 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亨利」,並未查扣,被 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匯入葉金龍兆豐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涂凱揚臨櫃提領時間/金額   1 113年2月27日14時19分 479萬2,575元 學勤合庫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23分、14時24分 150萬元、150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2月27日15時1分 297萬5,000元 2 113年3月1日10時38分、10時40分、10時42分 50萬元、100萬元、 108萬5,150元 學勤一銀帳戶 113年3月1日10時43分、10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2分) 150萬元、 108萬5,745元 (均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3月1日11時39分 297萬元。 113年3月1日10時48分 50萬元 學勤一銀帳戶 113年3月1日10時56分/ 4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025-03-26

PCDM-113-金訴-2086-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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