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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 方式及方法,向附表3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   犯罪事實 一、蔡素暖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欺人士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收 購價,將其名下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奕軒包裝(張)」之成年詐欺人士使用。嗣「奕軒包裝(張 )」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人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 法財物。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素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7、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稱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45 至46頁,偵2卷第13至16、151至158頁)大致相符,並有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書面告誡、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文件 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21至25頁、偵2卷第53至57頁),且有 如附表2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各項證據 ,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法院於新舊法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仍普遍有效之 法律論斷前提,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 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比較,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其有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得減輕其刑(此 部分如後所述),然係屬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處斷(最高法院29年總會決 議(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是以,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為1月以上,上 限為7年以下,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 罪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倘若適用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 為3月,上限為5年),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載適用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 並非熟識,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 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 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⒉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 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供不詳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 之用,助長不詳詐欺人士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甲○○、丙 ○○分別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3至54、103至104頁)等情, 足見被告已盡其所能填補全體告訴人之損失,應可認其犯罪 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 配偶及2名小孩同住(其中1名小孩為未成年,需被告與配偶 共同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之健康狀 況(見本院卷第48、93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審酌其已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且告訴人甲○○、丙○○分別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94頁)等情。是以,如由本院宣 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 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同意分期給付予告訴人甲○ ○100,000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丙○○4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告訴人如附表3 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經查,告訴人分別遭詐欺並分別將款項匯款至本案2帳戶, 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提領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 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席時英移送 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本案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 偵1卷 2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 偵2卷 3 本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7號 本院卷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 時間 金額 1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向甲○○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16時28分,匯款149,12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6時28分許 149,123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卷第47至53)   2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家人欲購買其於臉書上刊登販賣之二手鋼琴等語,並要求丙○○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上架賣場,嗣丙○○開立賣場後,該詐欺人士再佯稱:無法付款且帳戶被凍結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提供個人姓名、手機號碼、信箱地址、一卡通帳號、中國信託帳號、OTP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人士。嗣該詐欺人士隨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使用丙○○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號綁定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扣款帳戶,再於113年6月3日16時55分許,自丙○○之一卡通電支帳戶,轉出40,07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6時55分許 40,07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詐欺案照片黏貼表【告訴人丙○○提供其與詐騙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③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2卷第17至19、21至29、39至51、115至117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1 甲○○ 100,000元 蔡素暖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共1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予甲○○。 被告應匯款至甲○○於本院113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2 丙○○ 40,000元 蔡素暖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1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予丙○○。 被告應匯款至丙○○於本院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2025-03-31

KMEM-113-城金簡-5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許皓隆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簡宥青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0號、第4144號、第27543號、第38669號、第38670號、第428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給付 損害賠償。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4、5所示方式給付損害 賠償。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與李杰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五」、「老王 」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國信託 帳戶)、鍾樺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鍾樺昀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帳戶 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及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5及8所示方式,對丑○○、丁○○、乙○○、庚○○、辛○○、丙○○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2-2至5及8所示款項,並輾轉匯入戊○○提供之上揭帳 戶內,再由戊○○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2至5及8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2至5及8所示金額後交付李 杰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戊○○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李杰翔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鍾樺 昀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子○○與李杰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子○○有與壬○○以外之人共犯 ,詳後述),由子○○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轉 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遂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方式, 對丁○○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2-1所示款項,輾轉匯入子○○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子○○ 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2-1所示金額後交付李杰翔,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李杰翔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三、戊○○、己○○與李杰翔、「小五」、「老王」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皓隆中國 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對癸○○施用詐術,致其因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並輾轉匯入 己○○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戊○○、己○○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後交付李杰 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己○○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李杰翔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四、己○○與李杰翔、「小五」、「老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7所示方式,對癸○○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並輾轉匯入己○○中國信 託帳戶內,再由己○○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後交付李杰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杰翔 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案經丙○○、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癸○○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戊○○、己○○、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頁 至第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三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2頁),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三人確有分別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李杰翔,並聽從李 杰翔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後,交付李杰 翔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李杰翔、證人鐘樺昀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403490號函暨所附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35104號卷第85頁至第124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65294號函暨所附鐘樺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38877號卷第45頁至第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所附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4144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偵27543號卷第77頁至第87 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永豐商銀 字第1111117703號函暨所附子○○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35104號卷第127頁至第134頁)、111年7月20 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7806號卷第59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 0032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7543 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3973號函暨所附機檯位 置(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6714號函(見本院 卷第199頁)、被告戊○○與李杰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90 號卷第109頁至第1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三人所承 與事實相符,自可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部分,有⑴告訴人丑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鄧明城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877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6頁 、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3頁);⑵告訴人丁○○於警 詢所為指訴、證人林秀月於警詢所為證述、告訴人丁○○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林秀月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10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 第18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⑶ 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黃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證述、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黃永 泰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262號卷第9 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⑷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 指訴、證人黃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告訴人庚○○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擷圖、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黃士豪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1 526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8頁 、第31頁);⑸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楊芝盈於 警詢所為證述、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806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 頁、第35頁至第45頁);⑹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節擷圖、葉治炫電子支 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43號卷第35頁至第39 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 ;⑺告訴人寅○○友人趙家聖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寅○○、陳冠澔之電子支付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414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 40頁、第43頁、第61頁至第69頁);⑻告訴人丙○○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 ○○、蔡淑婷、楊辰羿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2090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1頁)等件附卷 可參,且為被告三人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亦可認定 。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係與李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子○○始終均陳其僅與李杰翔聯繫,帳戶資料及所提領之款 項亦係交付李杰翔,並未接觸他人等語(見他5850號卷第57 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核與同案被告戊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均不認識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238頁)及李杰翔於偵查中證述:子○○提領之款項確實 都是交給伊等語(見偵2090號卷第155頁),尚無二致,且 卷內亦無事證資料可認被告子○○有與李杰翔以外之人接觸或 聯繫,是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子○○接觸李杰翔以外之人及 主觀上知悉李杰翔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僅能認被告子○○係受李杰 翔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李杰翔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後 交付李杰翔,而與李杰翔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法認 定被告子○○知悉本件有李杰翔以外之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至被告戊○○、 己○○部分,其等既分別曾與「小五」對接、交付現金予「小 五」(見偵2090號卷第78頁、第100頁;本院卷第224頁), 被告戊○○更提及「老王」為李杰翔之買家(見偵2090號卷第9 7頁),可知被告戊○○、己○○對於李杰翔外,更有「小五」、 「老王」等人於集團內,有所認識,而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 之犯意,實屬甚明,附此敘明。 ㈣、末就被告三人前於偵查中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固均以其等係因李杰翔表示需要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 虛擬貨幣投資使用,因而誤信,故提供其等帳戶資料予李杰 翔,並依其指示前往提領,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然按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 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 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 ,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特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參諸被告三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仍輕易提供其等甚而配偶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李杰翔,供其使用,其等辯稱主觀上並無犯罪之 故意,實非無疑。且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伊與李杰 翔係因戊○○而認識,兩人並無太大交集,當時李杰翔承諾可 提供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過程中伊亦曾詢問戊○○是否確實 用於購入虛擬貨幣,但從未曾看過李杰翔提供其與虛擬貨幣 交易客戶間之對話紀錄或是廣告等語(見偵2090號卷第76頁 至第77頁、第80頁、第96頁),可知被告己○○與李杰翔交情 非深,在從未確認李杰翔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顯 無輕易信任李杰翔而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之理,復由被告 己○○過程中亦有特意詢問被告戊○○是否確係用於交易虛擬貨 幣之情節觀之,亦可見被告己○○對於提供帳戶恐作為非法使 用有所認識,況單純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報酬更有悖常情,然 被告己○○仍提供金融帳戶供李杰翔使用,主觀上顯有供作犯 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子 ○○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係因李杰翔表示倘若可協助提款,其 可為伊討回先前投資失利之款項,過程中伊有向李杰翔告知 務必確認買賣虛擬貨幣之合法性,但因李杰翔一直拜託,故 伊才應允幫忙提領款項,但實際上自己完全沒有參與李杰翔 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等語(見偵585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顯見被告子○○對於李杰翔使用帳戶恐將作為不法使用一事 有所認識,然為獲取先前投資失利之款項,故未詳加確認, 率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李杰翔,其主觀之不確定故意 ,亦足認定。至被告戊○○前即自承:伊於111年6月15日帳戶 遭銀行「風控」時,即有認為匯入款項是詐欺集團的錢等語 (見偵2090號卷第98頁),然其後被告戊○○仍聽從李杰翔指 示前往提領款項,甚而於被告戊○○與李杰翔之對話紀錄中, 更明確提及「最早那批太髒了」、「這水ok吼」、「給他們 打髒水」、「想要開始轉正」等文字訊息(見偵2090號卷第 129頁、第141頁),均可知被告戊○○至遲於111年6月15日後 即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一事有所認識,而仍聽從 李杰翔指示為之,其主觀上確有與李杰翔及「老王」、「小五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故意,至屬酌然。是被告三人 前於偵查中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核 無可採,應認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堪可信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 。經核,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又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均 否認有何主觀故意,於本院審理時始均坦承犯行,且均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三人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 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佐 以被告戊○○、己○○所犯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子○○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及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戊○○ 、己○○顯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子○○則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戊○○、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戊○○、己○○本案因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 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 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3頁),對 於被告子○○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2、3至5及8所示犯行與李杰翔、 「小五」、「老王」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子○○就 附表一編號2-1與李杰翔;被告戊○○及己○○就附表一編號6與李 杰翔、「小五」、「老王」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 己○○就附表一編號7與李杰翔、「小五」、「老王」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7;被告戊○○就附 表一編號8所示多次前往提領之各次行為間,顯各基於詐騙 告訴人寅○○、丙○○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 、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 轉帳、提領之行為間難以分割,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戊○○、己○○各係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則係以一提領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己○○所犯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子○○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涉,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李杰 翔,並依李杰翔指示提領後交付李杰翔,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三人 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 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丑○○、丁○○、 辛○○、癸○○、寅○○等人均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 ○○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6萬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己○○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產銷售, 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尚有貸款需清償,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子○○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 險業務員,月收入1至2萬元,需扶養母親及罹癌之配偶,不 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戊○○、己○○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關係、罪質及侵害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㈥、末查,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 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照)。被告戊○○、己○○前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4 月,然現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8 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為被告二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4 3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依前開 說明意旨,被告戊○○、己○○於本案自非不得宣告緩刑。又審 酌被告戊○○、己○○所犯前案與本案為同時期與李杰翔共犯, 除此之外被告戊○○、己○○均無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衡酌被告戊○○、己○○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丑○○、丁○○、辛○○、癸○○、寅○○等人均成立調解(其餘 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確實悔悟前情,更有避免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當屬良好,其等歷經含本件之偵 、審程序,就本件刑罰諸多目的其中之個別預防目的上,可 認有一定程度達成,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戊○○、己○○ 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 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戊○○、己○○遵法並遷善自新,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戊○○、己○○緩刑如主文所示。另 為促使被告戊○○、己○○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 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戊○○、 己○○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戊○○、己○○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被告子○○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0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2月6日確定, 有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自與緩刑 要件未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查被告戊○○、己○○自陳:李杰翔雖應允給付報酬 ,但實際上均未給付,故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 偵2090號卷第73頁、第96頁;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41頁), 被告子○○則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與李杰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尚無不合(見偵2090號卷第1 55頁至第1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 取報酬,應認被告三人均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而無從宣告沒 收。 ㈢、復查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三人提領之款項既均已交付李杰翔,可知被 告三人對於該等款項實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倘仍對被告三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 ㈣、另就被告戊○○、己○○、鐘樺昀等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 告子○○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三人或李杰翔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 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 罪名及刑度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行為人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丑○○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丑○○,向其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誤植多筆訂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6月29日0時36分許,匯款9989元 鄧明城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9日1時56分許,匯款9974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9日1時56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2-1 丁○○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8時許,佯為典華網路商城客服人員致電丁○○,向其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誤植多筆訂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1年7月5日21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7月5日22時9分許,匯款1萬9986元 林秀月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22時7分許,4萬2942元 子○○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23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子○○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①111年7月5日22時10分許,7015元 ②111年7月5日22時13分許,1萬9971元 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時51分許,提領4萬6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專員」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其貸款申請已核准,然需繳納手續費始可領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6日16時48分許,匯款1萬8000元 黃永泰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6時49分許,匯款1萬7985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8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號統一興生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庚○○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3時47分許,佯為貸款業者發貸款簡訊予庚○○,再以LINE暱稱「陳詩怡」向其佯稱: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及操自動櫃員機可申請貸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許,匯款2萬元 黃士豪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3時47分許,匯款1萬9985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辛○○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佯為蝦皮購物賣場買家與辛○○聯繫,向其佯稱:蝦皮購物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1年7月20日13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1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楊芝盈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3時36分許,匯款4萬9971元 ②111年7月20日13時38分許,匯款4萬9972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15時26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癸○○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7時22分許佯為蝦皮購物賣場買家與癸○○聯繫,向其佯稱:蝦皮購物訂單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20日20時2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葉治炫之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20時27分許,匯款4萬5795元 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己○○共同提領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寅○○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15時36分許,佯為衛生福利部發送紓困簡訊予寅○○,向其佯稱: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可登記領取紓困補貼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上傳其身份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悠遊付綁定帳號驗證碼,旋即轉出右列金額。 111年8月15日16時5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陳冠皓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7時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 ②111年8月15日17時43分許,提領4萬1000元 (均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己○○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1日19時51分許,佯為衛生福利部發送紓困簡訊予丙○○,向其佯稱: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可登記領取紓困補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上傳其身份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悠遊付綁定帳號驗證碼,旋即轉出右列金額。 111年8月23日18時08分許,匯款5500元 蔡淑婷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2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楊辰羿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4時2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111年8月25日14時29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二筆均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7時58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1年8月25日17時59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1年8月25日18時許,提領9萬8000元 (均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墩正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為新臺幣) 1 丑○○ 戊○○願給付丑○○5000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前給付5000元。 2 丁○○ 戊○○願給付丁○○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辛○○ 戊○○願給付辛○○5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癸○○ 戊○○願給付癸○○2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己○○願給付癸○○1萬37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寅○○ 己○○願給付寅○○1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TCDM-113-金訴-405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許皓隆 上 一 人 選仼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 9號、第5868號、第7808號、第12107號、第12556號、第19970號 、第24598號、第28087號、第31092號、第49445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第284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5884號、第56149號、第45392號、第585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清竣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8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  實 一、許清竣、乙○○係兄弟闗係,兩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 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 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又主觀上可預見其等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他人, 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2人竟與李杰翔(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及其保管之楊思 歆《乙○○之妻》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逸 螢《李杰翔之妹》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清 竣提供潘宣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B),作為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 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輾轉匯入上開乙○○、潘宣 樺、楊思歆、李逸螢等人申設之帳戶內, 旋由李杰翔指示 乙○○、許清竣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乙○○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親自或委託許清竣轉交李 杰翔,許清竣則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與李杰翔(詳如附表一 所示),再由李杰翔持之向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晉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王采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楊芸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被害人賴璟霆)、王昭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邱穎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被害人廖姿雅)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被害人林宜臻)、蔡美雪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丙○○)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賴怡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函 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許清竣、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 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金訴2746卷一第71頁、金訴2746卷 二第473頁),且檢察官、被告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清竣、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金訴 27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等是與李杰翔共同合夥經營虛 擬貨幣買賣,其等相信李杰翔是真的在火幣網買賣虛擬貨幣 ,並不知道李杰翔利用其等上開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並無與李杰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之 犯意等語(金訴2746卷一第68至 69頁、第480頁;金訴2746 卷二 第466至 467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依證人李 杰翔之證述內容及中國信託銀行回函資料,被告乙○○確實有 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給付李杰翔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 買賣,被告乙○○主觀上一直誤以為這是虛擬貨幣買賣,根本 沒有共同參與詐騙行為之犯意。若被告乙○○有與李杰翔共同 詐騙他人的犯意,怎麼可能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供李杰 翔使用?況且,依卷附之被告許清竣與李杰翔間之Line對話 內容,被告許清竣向李杰翔提及「水商」的事情不要向被告 乙○○提起,依卷內證據資料,關於面交提領之款項,大部分 都是被告許清竣跟李杰翔聯繫,顯然被告乙○○根本不知本案 相關詐騙之情節,被告乙○○並無詐騙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 (金訴2746卷二第467至468頁、第473至 483頁)。 (二)被告2人坦承洗錢犯行部分,除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卷外(金訴27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核與證人李杰翔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金訴2746卷二第44頁至71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人所犯洗 錢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證人李杰翔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邀被告許清竣、乙○○共同 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以資牟利,被告許清竣、乙○○2人分別 投資50萬元至100萬元間不詳金額、10萬元至50萬元間不詳 金額,及分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李杰 翔使用,再依李杰翔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復由乙○○、許清竣將提領款項交與 李杰翔,供李杰翔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上 架火幣網出售,李杰翔亦曾經委託被告許清竣向 綽號「小 五」者購入虛擬貨幣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12556卷第180至185頁;偵2489 卷第95至98頁、第103至106頁;偵49455卷第70至75頁、第8 5至99頁;金訴2746卷一第68頁至69頁、第72頁;金訴2746 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核與證人李杰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金訴2746卷二第44頁至7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 2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李杰翔於火幣網買賣( 出售)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資料(偵2489卷 第27至29頁、第41至89頁;金訴2746卷二第165頁至335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資料(金訴2746卷 二第345頁至359頁)附卷可參,足認上開事實應確屬存在, 合先敘明。 2、再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與李杰翔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 運作方式,主要係由李杰翔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被告2 人依其指示提領匯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 李杰翔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後再上火幣網掛賣, 則既然李杰翔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買家得以匯款方式匯 入李杰翔及被告2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基於同一理由,李杰 翔(買家)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時,理應也可以 用匯款至賣家指定帳戶之方式完成交易,以便利交易、避免 攜帶現金之風險。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博士學歷,為具 有高於常人智識能力之人,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其等對 於李杰翔堅持以提領現金方式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 )之目的,自然會產生「其2人提領之款項,是否為來源不 明之贓款?是否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贓款,故而需於匯 入前述帳戶後立即提領,以免夜長夢多?」之疑慮。 3、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係與李杰翔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且 本院亦認李杰翔確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有如前 述,則依一般常情,渠等既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當 視虛擬貨幣買賣之結果是否產生利潤而分配盈餘。然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坦認李杰翔委請其2人提款後交付李杰翔購入 虛擬貨幣時,李杰翔允諾會給付提款金額之1%至1.5%充當其 2人之報酬(偵12556卷第181頁;偵2489卷第105頁;偵4945 5卷第72頁),衡諸被告2人均具有博士學歷,為具有高於常 人智識能力之人,再加上其2人本身均有投入相當金額,其2 人自不可能對於其投資內容是否涉及違法不聞不問。進而言 之,其等於接收李杰翔上開訊息時,主觀上必會產生「為何 領錢即可從中抽取報酬?」之疑慮,也會懷疑其2人替李杰 翔領取之款項是否來源不明之贓款?是否現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騙贓款?再者,李杰翔於111年6月15日告知被告許清竣 ,其有3筆款項被風控,要明天下午才會解開,此有李杰翔 與被告許清竣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 494 45卷第153頁),此時被告許清竣主觀上已認為李杰翔遭銀 行風控之3筆款項,應該就是詐騙集團贓款,此經被告許清 竣於112年9月20日偵查中供述明確(偵49445卷第92頁), 亦即被告許清竣主觀上已更加懷疑李杰翔委請其提款後轉交 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 贓款。再衡諸被告許清竣與乙○○係兄弟關係,其2人復均投 資李杰翔之虛擬貨幣買賣事業,衡情被告許清竣絕對會將其 上開疑慮告知被告乙○○,以減少其等之投資損失或避免誤觸 法網。換言之,被告乙○○亦當更加懷疑李杰翔委請其提款後 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 得之贓款。 4、綜合上述,被告2人於李杰翔堅持以提領現金方式向第三人購 入虛擬貨幣(補貨),並允諾被告2人得依其提領款項之金額 抽取1%至1.5%之報酬時,其主觀上均已知悉李杰翔委請其2人 提款後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所得之贓款。然其2人仍繼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依 李杰翔指示提款後交付李杰翔供其購入虛擬貨幣,其2人主觀 上即有與李杰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5、被告2人縱因對於李杰翔告知渠等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 利乙節,主觀上存有信賴之基礎,始出資共同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然其2人主觀上均已知悉李杰翔委請其2人提款後轉交 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 贓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雖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 利之外觀,仍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至於,被告2 人縱使提供其本人或至親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李杰翔使用, 不論原因為何?亦無法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其2人主觀上有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節,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難採 信。此外,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 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2人 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 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第二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第一、 二次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2人。 (四)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 均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 ,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五)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2人行為後,第一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要件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第一次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 2人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增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 格,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亦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清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5-1及5 -2為1次犯行)、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 編號(編號5-1及5-2為1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2人所 為上開犯行,彼此及與李杰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2 、3、6、7、8、10、11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乙○○ 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舉動,附表一編號5-2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許清 竣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舉動,均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 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於附表一編號1、3、6、8至11所示被害人因受詐 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 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 明。  (四)被告許清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犯 行(共9次,編號5-1及5-2為1次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共11次,編號5-1及5-2為1 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權衡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大多數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 告2人分工之事項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並未實 際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層級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併予審判之說明: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乙○○於111年8月15日提領12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乙○○除於111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 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17時43分許提領4萬1000元(下 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被害人廖姿雅受騙款項匯入乙○○前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A之款項(參見偵19970卷第64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 所述,被告乙○○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 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之(2)之記載,檢察官僅 起訴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之犯 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許清竣除於111年8月6日2 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21時48 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 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王昭雯受騙款項匯入潘 宣樺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之款項(參見偵12556卷第265 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所述,被告許清竣提領第一、二筆 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許清 竣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⒊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乙○○於111年6月14日提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乙○○除於111年6月14日22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22時56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 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將被害人楊芸頤受騙款項匯入乙○○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A之款項(參見偵28087卷第63至65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 所述,被告乙○○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 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⒋依追加起訴書(偵28432號)犯罪事實一之記載,檢察官僅起 訴被告乙○○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分許提領12萬元之犯罪事 實,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乙○○除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 分許提領12萬元(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18時00分許提 領12萬元(下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 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賴怡靜受騙款項匯入乙○○前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之款項(參見偵11311卷第97頁之交易明 細),且如前所述,被告乙○○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提領第二筆款 項之行為,為上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判。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588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其中①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提 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5所指被 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領取2806元(起訴書誤載2萬806元 )之犯罪事實相同,另其中②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21時 48分許提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 5所指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提領2806元(起訴書誤載2 萬806元)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614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8、9所示之犯罪事 實相同;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92、58591號 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1、2、3、4、5 、6、7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 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 之角色,供李杰翔購入虛擬貨幣,再以出售虛擬貨幣之方式 循環取得詐欺款項、洗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且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2人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給李杰翔,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為聽從指令參 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其 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復參酌其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 時否認犯行,於審判時終知坦承洗錢犯行,惟仍否認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其2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數額(僅評價被害人輾轉匯入被告2人及李杰翔所提供、其 等能實質掌控之金融帳戶,即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中 國信託商業銀帳戶B、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B、楊思歆《乙○○之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逸螢《李杰 翔之妹》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數額,及被告2人自上開匯款額 度內提領之款項,若非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數額及被告2 人提領之金額逾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部分,均非本院 評價範圍內),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 被告2人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詳見金訴2746卷 一第21至29頁),暨其2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金訴2746卷二第460至461頁)等一切情狀, 並審酌被害人林宜臻之意見(金訴2746卷一第76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再考量被告2人所犯之 上開數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 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及考量其等犯罪期間、獲取之不法 利益,及其等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2人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杰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給付被告 許清竣8萬元,算是分配獲利,不是報酬等語(金訴2746卷 二第52、53頁),被告許清竣對此亦不爭執,則無論上開金 額之性質為何,被告許清竣顯係因其與李杰翔共同從事本案 虛擬貨幣買賣而取得上開金錢,而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係以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質上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則被告許清竣取得之上開8萬元,即屬其犯罪所得,該等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許清竣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之。另因被告許清竣取得之上開8萬元犯罪 所得,無從區分係對應於附表一何次犯行所得,本院爰僅附 隨於其本案所有罪刑項之下,宣告一次沒收、追徵之。至於 ,被告乙○○部分,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有取得 仼何犯罪所得,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 的,惟被告2人已悉數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李杰翔,卷內無證 據足證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 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 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鄒千芝、白惠淑 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方式 證據 1 楊芸頤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偵56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芸頤佯稱使用「富樂商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楊芸頤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吳志豪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內。 ①111年6月14日19時50分許匯款6000元   ②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6000元   ③同日20時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匯款6萬4000元,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20時50分匯款4萬2000元至蔡明凱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再於同日20時56分自上開帳戶匯款4萬1976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自乙○○之上開帳戶轉匯4萬1976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22時55分、22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次各10萬元(含上述匯款4萬1976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楊芸頤於警詢之陳述(偵28087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楊芸頤報案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087卷第85至92頁) ⒊告訴人楊芸頤提出之一卡通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交易詳細資訊(偵28087卷第93至142頁) ⒋【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45至65頁) ⒌吳志豪【電支帳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29至33頁) ⒍蔡明凱【電支帳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35至43頁) 2 許晉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晉魁佯稱為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許晉魁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謝巧宜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111年6月21日20時47分許匯款9萬9987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48分轉出3萬1686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685元部分,應予更正)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內,乙○○分別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含上述匯款3萬1686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許晉魁於警詢之陳述(偵15787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許晉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787卷第25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667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787卷第77至82頁) ⒋告訴人許晉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5787卷第1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8214號函暨乙○○【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銀行對帳單(偵15787卷第85至101頁) ⒍謝巧宜之一卡通電子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5787卷第15至23頁) 3 賴璟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璟霆佯稱為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賴璟霆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①②所示金額至邵雪貞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及右述③④所示金額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①111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③同日21時53分許匯款9999元   ④同日21時55分許匯款3013元 (共11萬2986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52分、21 時53分許,自邵雪貞之一卡通帳戶匯款4萬9999元、4萬9945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於同日22時05分許,自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匯款4萬894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21時55分許至同日2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含左列匯款11萬2986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被害人賴璟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12107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 ⒉被害人賴璟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07卷第55至61頁) ⒊被害人賴璟霆提出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台幣活存明細(偵12107卷第53頁、第63至75頁) ⒋邵雪貞、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註冊ip位置(偵12107卷第45頁) ⒌龔鄭梅芬【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41至44頁) ⒍邵雪貞【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37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8506號函暨【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25至36頁) 4 王采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采芸佯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工程師作業錯誤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王采芸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111年6月21日21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894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乙○○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含左列匯款2萬9985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王采芸於警詢之陳述(警5550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王采芸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5500卷第13至21、31頁) ⒊告訴人王采芸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通聯紀錄(警55500卷第23至25頁) ⒋龔鄭梅芬電子支付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IP位置(警55500卷第33至41頁) ⒌龔鄭梅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55500卷第43至45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7897號函暨【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311卷第31至47頁)  5-1 王昭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昭雯佯稱為其同事「博凡」欲向其借款應急,致王昭雯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橘子電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 111年8月6日1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18分許匯款2萬7194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含上述匯款2萬7194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王昭雯於警詢之陳述(偵12556卷第59至63頁) ⒉告訴人王昭雯報案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56卷第65至71頁) ⒊告訴人王昭雯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12556卷第73至79頁) ⒋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鍾瑩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12556卷第83頁) ⒌陳珈合提供之facebook對話記錄截圖(偵12556卷第87至89頁) ⒍【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556卷第91至129頁) ⒎乙○○、許清竣111年8月6日提款影像(偵12556卷第131至133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238號函暨潘宣樺【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2556卷第261至286頁;警33502卷第63至70頁) 5-2  王昭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5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5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0分許匯款2806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2萬806元,應予更正)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許清竣於同日21時47分、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各提領10萬元(含上述匯款2806元),旋將現金交給李杰翔。 6 邱穎瑜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穎瑜佯稱為拂水山莊露營區業者,因作業疏失自動訂房,需配合銀行解除,致邱穎瑜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鄭婉柔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10日22時23分許匯款4萬9963元   ②同日22時26分許匯款4萬9963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時40分許匯款4萬7707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年8月11日1時49分、同日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或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共5萬9000元(含上述匯款4萬7707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邱穎瑜於警詢之陳述(偵7808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邱穎瑜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8卷第51至61頁) ⒊告訴人邱穎瑜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7808卷第63至6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0515號函暨【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08卷第23至46頁) ⒌鄭婉柔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808卷第47至48頁) ⒍乙○○涉嫌詐欺案電子錢包截圖(偵7808卷第49頁) 7 賴怡靜 (即偵28432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怡靜佯稱可協助其貸款,惟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致賴怡靜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張中興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111年8月11日17時31分許匯款3萬6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17時56分、18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各12萬元(含上述匯款3萬6000元),旋將現金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賴怡靜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1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賴怡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11卷第73至77頁) ⒊張中興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1卷第7至9頁) ⒋張中興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311卷第15至19頁) ⒌告訴人賴怡靜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1311卷第55至5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505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311卷第89至131頁) 8 廖姿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廖姿雅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並於右述時間從帳戶內儲值如右述所示金額。 ①111年8月15日17時2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7時3分許匯款7300元   ③同日17時3分許匯款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2萬2000元許僑芸橘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又於同日17時8分許自上開許僑芸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17時42分、17時43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2萬元、4萬1000元(含上述匯款2萬2000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被害人廖姿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19970卷第17至19頁;同前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 ⒉被害人廖姿雅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970卷第91至105頁) ⒊被害人廖姿雅提出之交易明細、簡訊畫面截圖(偵19970卷第23至2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163號函暨廖姿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29至35頁) ⒌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201055號函暨廖姿雅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37至43頁) ⒍許僑芸(帳號:000000000000000)橘子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45至4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7314號函暨乙○○【帳號822至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ip登錄位置(偵19970卷第49至89頁) 9 林宜臻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偵56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林宜臻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並於右述時間從帳戶內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許清淵之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1日19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③同日19時21分許匯款5000元   ④同日19時22分許匯款1000元   ⑤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5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23分許至同日19時24分許匯款2次共4萬6500元至張志榮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旋於同日19時28分許自張志榮上開帳戶匯款4萬6485元至沈金葉之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再自沈金葉上開帳戶匯款4萬9999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旋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含上述匯款4萬6485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被害人林宜臻於警詢之陳述(偵31092卷第19至21頁) ⒉被害人林宜臻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31092卷第33至41頁) ⒊被害人林宜臻提出之簡訊及手機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1092卷第43至49頁) ⒋林宜臻、許清淵之悠遊付個人資料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53至59頁) ⒌【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87至94頁) ⒍張志榮之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  轉帳明細、沈金葉之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79至86頁) 10 蔡美雪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美雪佯稱為黃越綏單親兒童基金會,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致蔡美雪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陳陽之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同日17時53分許匯款4萬1021元。 (共9萬1007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52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70元、4萬678元(共9萬648元)至陳陽橘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又於同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7分許匯款3次共9萬9950元(含上述匯款9萬648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內,乙○○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或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30萬元(含上述匯款9萬648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蔡美雪於警詢之陳述(偵5868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蔡美雪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68卷第55至6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1415號函暨乙○○【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5868卷第35至53頁) ⒋陳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偵5868卷第29至34頁) 11 丙○○ (即偵6037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丙○○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其街口支付帳戶,並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廖志雄名下之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7日15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4萬9999元、1萬2371元(共6萬2370元)至楊思歆(乙○○之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及於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3萬7580元至李逸螢(李杰翔之妹)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內,乙○○於同日16時4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嶺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楊思歆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含上述6萬2370元),又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大雅有春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李逸螢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含上述3萬7580元),旋將現金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偵6037卷第73至75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37卷第145至155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釣魚簡訊及網站內容截圖、悠遊付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6037卷第77至87頁) ⒋告訴人丙○○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89至91頁) ⒌廖志雄帳戶資料、境外註冊之IP位置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6037卷第95至9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1546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99至108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41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109至115頁) ⒏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偵6037卷第121至12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1、5-2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8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金訴-177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許皓隆 上 一 人 選仼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 9號、第5868號、第7808號、第12107號、第12556號、第19970號 、第24598號、第28087號、第31092號、第49445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第284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5884號、第56149號、第45392號、第585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6、8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  實 一、寅○○、卯○○係兄弟闗係,兩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 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 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 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又主觀上可預見其等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他人,可 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2人竟與辛○○(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由卯○○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及其保管之壬○○《卯○○ 之妻》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逸螢《辛○○ 之妹》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提供潘宣 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B),作為收取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 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輾轉匯入上開卯○○、潘宣樺、壬○○、 李逸螢等人申設之帳戶內, 旋由辛○○指示卯○○、寅○○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卯○○將其 提領之詐欺款項親自或委託寅○○轉交辛○○,寅○○則將提領之 詐欺款項交與辛○○(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辛○○持之向不 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 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 害人己○○)、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子○○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被害人 癸○○)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被害人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劉子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賴怡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 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寅○○、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寅 ○○、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 同意當作證據等語(金訴2746卷一第71頁、金訴2746卷二第 473頁),且檢察官、被告寅○○、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金訴27 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等是與辛○○共同合夥經營虛擬貨 幣買賣,其等相信辛○○是真的在火幣網買賣虛擬貨幣,並不 知道辛○○利用其等上開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 無與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意等語( 金訴2746卷一第68至 69頁、第480頁;金訴2746卷二 第466 至 467頁)。被告卯○○之辯護人則以:依證人辛○○之證述內 容及中國信託銀行回函資料,被告卯○○確實有向中國信託銀 行貸款,並給付辛○○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卯○○ 主觀上一直誤以為這是虛擬貨幣買賣,根本沒有共同參與詐 騙行為之犯意。若被告卯○○有與辛○○共同詐騙他人的犯意, 怎麼可能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供辛○○使用?況且,依卷 附之被告寅○○與辛○○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寅○○向辛○○提 及「水商」的事情不要向被告卯○○提起,依卷內證據資料, 關於面交提領之款項,大部分都是被告寅○○跟辛○○聯繫,顯 然被告卯○○根本不知本案相關詐騙之情節,被告卯○○並無詐 騙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金訴2746卷二第467至468頁、第 473至 483頁)。 (二)被告2人坦承洗錢犯行部分,除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卷外(金訴27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核與證人辛○○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金訴2746卷二第44頁至71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人所犯洗 錢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寅○○、被告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證人辛○○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邀被告寅○○、卯○○共同經營 虛擬貨幣買賣,以資牟利,被告寅○○、卯○○2人分別投資50 萬元至100萬元間不詳金額、10萬元至50萬元間不詳金額, 及分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辛○○使用, 再依辛○○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後,復由卯○○、寅○○將提領款項交與辛○○,供辛○○ 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上架火幣網出售,辛 ○○亦曾經委託被告寅○○向 綽號「小五」者購入虛擬貨幣等 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 (偵12556卷第180至185頁;偵2489卷第95至98頁、第103至 106頁;偵49455卷第70至75頁、第85至99頁;金訴2746卷一 第68頁至69頁、第72頁;金訴27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 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金訴2746卷二第44 頁至7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提出之辛○○於火幣網買賣(出售)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 圖、交易明細資料(偵2489卷第27至29頁、第41至89頁;金 訴2746卷二第165頁至33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中國信 託銀行貸款資料(金訴2746卷二第345頁至359頁)附卷可參 ,足認上開事實應確屬存在,合先敘明。 2、再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與辛○○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運 作方式,主要係由辛○○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被告2人依 其指示提領匯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辛○○ 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後再上火幣網掛賣,則既然 辛○○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買家得以匯款方式匯入辛○○及 被告2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基於同一理由,辛○○(買家)向 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時,理應也可以用匯款至賣家 指定帳戶之方式完成交易,以便利交易、避免攜帶現金之風 險。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博士學歷,為具有高於常人智 識能力之人,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其等對於辛○○堅持以 提領現金方式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之目的,自然 會產生「其2人提領之款項,是否為來源不明之贓款?是否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贓款,故而需於匯入前述帳戶後立 即提領,以免夜長夢多?」之疑慮。 3、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係與辛○○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且本 院亦認辛○○確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有如前述, 則依一般常情,渠等既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當視虛 擬貨幣買賣之結果是否產生利潤而分配盈餘。然被告2人於 偵查中均坦認辛○○委請其2人提款後交付辛○○購入虛擬貨幣 時,辛○○允諾會給付提款金額之1%至1.5%充當其2人之報酬 (偵12556卷第181頁;偵2489卷第105頁;偵49455卷第72頁 ),衡諸被告2人均具有博士學歷,為具有高於常人智識能 力之人,再加上其2人本身均有投入相當金額,其2人自不可 能對於其投資內容是否涉及違法不聞不問。進而言之,其等 於接收辛○○上開訊息時,主觀上必會產生「為何領錢即可從 中抽取報酬?」之疑慮,也會懷疑其2人替辛○○領取之款項 是否來源不明之贓款?是否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贓款? 再者,辛○○於111年6月15日告知被告寅○○,其有3筆款項被 風控,要明天下午才會解開,此有辛○○與被告寅○○間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 49445卷第153頁),此時 被告寅○○主觀上已認為辛○○遭銀行風控之3筆款項,應該就 是詐騙集團贓款,此經被告寅○○於112年9月20日偵查中供述 明確(偵49445卷第92頁),亦即被告寅○○主觀上已更加懷 疑辛○○委請其提款後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 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贓款。再衡諸被告寅○○與卯○○係兄 弟關係,其2人復均投資辛○○之虛擬貨幣買賣事業,衡情被 告寅○○絕對會將其上開疑慮告知被告卯○○,以減少其等之投 資損失或避免誤觸法網。換言之,被告卯○○亦當更加懷疑辛 ○○委請其提款後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 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贓款。 4、綜合上述,被告2人於辛○○堅持以提領現金方式向第三人購入 虛擬貨幣(補貨),並允諾被告2人得依其提領款項之金額 抽取1%至1.5%之報酬時,其主觀上均已知悉辛○○委請其2人 提款後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所得之贓款。然其2人仍繼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依辛○○指示提款後交付辛○○供其購入虛擬貨幣,其2人主觀 上即有與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5、被告2人縱因對於辛○○告知渠等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 乙節,主觀上存有信賴之基礎,始出資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 賣,然其2人主觀上均已知悉辛○○委請其2人提款後轉交供其 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贓款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雖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之 外觀,仍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至於,被告2人縱 使提供其本人或至親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辛○○使用, 不論原 因為何?亦無法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其2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節,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寅○○、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難採信 。此外,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 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2人 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 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第二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第一、 二次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2人。 (四)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 均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 ,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五)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2人行為後,第一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要件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第一次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 2人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增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 格,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亦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5-1及5-2 為1次犯行)、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編 號(編號5-1及5-2為1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2人所 為上開犯行,彼此及與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2、 3、6、7、8、10、11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卯○○多 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 動,附表一編號5-2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寅○○多 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 動,均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於附表一編號1、3、6、8至11所示被害人因受詐 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 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 明。  (四)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犯行 (共9次,編號5-1及5-2為1次犯行),被告卯○○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共11次,編號5-1及5-2為1次 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權衡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大多數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 告2人分工之事項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並未實 際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層級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併予審判之說明: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卯○○於111年8月15日提領12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卯○○除於111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 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17時43分許提領4萬1000元(下 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被害人癸○○受騙款項匯入卯○○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A之款項(參見偵19970卷第64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所 述,被告卯○○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卯○○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上 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之(2)之記載,檢察官僅 起訴被告寅○○於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之犯罪 事實,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寅○○除於111年8月6日21時4 7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21時48分許 提領10萬元(下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 涵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乙○○受騙款項匯入潘宣樺前 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之款項(參見偵12556卷第265頁之交 易明細),且如前所述,被告寅○○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 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寅○○提領第二 筆款項之行為,為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判。  ⒊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卯○○於111年6月14日提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卯○○除於111年6月14日22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22時56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 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將被害人丙○○受騙款項匯入卯○○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之款項(參見偵28087卷第63至65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 所述,被告卯○○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卯○○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 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⒋依追加起訴書(偵28432號)犯罪事實一之記載,檢察官僅起 訴被告卯○○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分許提領12萬元之犯罪事 實,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卯○○除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 分許提領12萬元(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18時00分許提 領12萬元(下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 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賴怡靜受騙款項匯入卯○○前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之款項(參見偵11311卷第97頁之交易明 細),且如前所述,被告卯○○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卯○○提領第二筆款 項之行為,為上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判。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588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其中①被告寅○○於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提領 1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5所指被告 寅○○於111年8月6日領取2806元(起訴書誤載2萬806元)之 犯罪事實相同,另其中②被告寅○○於111年8月6日21時48分許 提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5所指 被告寅○○於111年8月6日提領2806元(起訴書誤載2萬806元 )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614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8、9所示之犯罪事 實相同;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92、58591號 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1、2、3、4、5 、6、7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 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 之角色,供辛○○購入虛擬貨幣,再以出售虛擬貨幣之方式循 環取得詐欺款項、洗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且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2人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提供 上開帳戶給辛○○,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為聽從指令參與犯 罪之輔助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其主觀 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復參酌其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否 認犯行,於審判時終知坦承洗錢犯行,惟仍否認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其2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 (僅評價被害人輾轉匯入被告2人及辛○○所提供、其等能實 質掌控之金融帳戶,即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中國信託 商業銀帳戶B、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 壬○○《卯○○之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逸螢《辛○○之妹》之 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數額,及被告2人自上開匯款額度內提領 之款項,若非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數額及被告2人提領之 金額逾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部分,均非本院評價範圍 內),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被告2人 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詳見金訴2746卷一第21至 29頁),暨其2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金訴2746卷二第460至461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 害人甲○○之意見(金訴2746卷一第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再考量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數罪, 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 角色均相同,及考量其等犯罪期間、獲取之不法利益,及其 等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給付被告寅 ○○8萬元,算是分配獲利,不是報酬等語(金訴2746卷二第5 2、53頁),被告寅○○對此亦不爭執,則無論上開金額之性 質為何,被告寅○○顯係因其與辛○○共同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 賣而取得上開金錢,而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係以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之外觀,實質上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被告寅○○ 取得之上開8萬元,即屬其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為免被告寅○○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之。另因被告寅○○取得之上開8萬元犯罪所得,無從區分係 對應於附表一何次犯行所得,本院爰僅附隨於其本案所有罪 刑項之下,宣告一次沒收、追徵之。至於,被告卯○○部分, 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有取得仼何犯罪所得,本 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 的,惟被告2人已悉數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辛○○,卷內無證據 足證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鄒千芝、白惠淑 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方式 證據 1 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偵56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使用「富樂商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丙○○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吳志豪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內。 ①111年6月14日19時50分許匯款6000元   ②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6000元   ③同日20時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匯款6萬4000元,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20時50分匯款4萬2000元至蔡明凱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再於同日20時56分自上開帳戶匯款4萬1976元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自卯○○之上開帳戶轉匯4萬1976元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卯○○於同日22時55分、22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次各10萬元(含上述匯款4萬1976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偵28087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087卷第85至92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一卡通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交易詳細資訊(偵28087卷第93至142頁) ⒋【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45至65頁) ⒌吳志豪【電支帳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29至33頁) ⒍蔡明凱【電支帳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35至43頁) 2 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丑○○佯稱為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丑○○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謝巧宜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111年6月21日20時47分許匯款9萬9987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48分轉出3萬1686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685元部分,應予更正)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內,卯○○分別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含上述匯款3萬1686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陳述(偵15787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787卷第25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667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787卷第77至82頁) ⒋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5787卷第1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8214號函暨卯○○【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銀行對帳單(偵15787卷第85至101頁) ⒍謝巧宜之一卡通電子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5787卷第15至23頁) 3 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為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己○○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①②所示金額至邵雪貞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及右述③④所示金額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①111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③同日21時53分許匯款9999元   ④同日21時55分許匯款3013元 (共11萬2986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52分、21 時53分許,自邵雪貞之一卡通帳戶匯款4萬9999元、4萬9945元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於同日22時05分許,自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匯款4萬894元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卯○○於同日21時55分許至同日2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含左列匯款11萬2986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12107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 ⒉被害人己○○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07卷第55至61頁) ⒊被害人己○○提出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台幣活存明細(偵12107卷第53頁、第63至75頁) ⒋邵雪貞、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註冊ip位置(偵12107卷第45頁) ⒌龔鄭梅芬【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41至44頁) ⒍邵雪貞【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37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8506號函暨【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25至36頁) 4 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工程師作業錯誤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庚○○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111年6月21日21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894元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卯○○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含左列匯款2萬9985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警5550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庚○○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5500卷第13至21、31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通聯紀錄(警55500卷第23至25頁) ⒋龔鄭梅芬電子支付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IP位置(警55500卷第33至41頁) ⒌龔鄭梅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55500卷第43至45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7897號函暨【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311卷第31至47頁)  5-1 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為其同事「博凡」欲向其借款應急,致乙○○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橘子電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 111年8月6日1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18分許匯款2萬7194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卯○○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含上述匯款2萬7194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偵12556卷第59至63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56卷第65至71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12556卷第73至79頁) ⒋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鍾瑩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12556卷第83頁) ⒌陳珈合提供之facebook對話記錄截圖(偵12556卷第87至89頁) ⒍【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556卷第91至129頁) ⒎卯○○、寅○○111年8月6日提款影像(偵12556卷第131至133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238號函暨潘宣樺【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2556卷第261至286頁;警33502卷第63至70頁) 5-2  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5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5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0分許匯款2806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2萬806元,應予更正)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寅○○於同日21時47分、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各提領10萬元(含上述匯款2806元),旋將現金交給辛○○。 6 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子○○佯稱為拂水山莊露營區業者,因作業疏失自動訂房,需配合銀行解除,致子○○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鄭婉柔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10日22時23分許匯款4萬9963元   ②同日22時26分許匯款4萬9963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時40分許匯款4萬7707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卯○○於同年8月11日1時49分、同日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或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共5萬9000元(含上述匯款4萬7707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陳述(偵7808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8卷第51至61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7808卷第63至6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0515號函暨【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08卷第23至46頁) ⒌鄭婉柔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808卷第47至48頁) ⒍卯○○涉嫌詐欺案電子錢包截圖(偵7808卷第49頁) 7 賴怡靜 (即偵28432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怡靜佯稱可協助其貸款,惟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致賴怡靜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張中興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111年8月11日17時31分許匯款3萬6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卯○○於同日17時56分、18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各12萬元(含上述匯款3萬6000元),旋將現金交給辛○○。 ⒈告訴人賴怡靜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1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賴怡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11卷第73至77頁) ⒊張中興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1卷第7至9頁) ⒋張中興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311卷第15至19頁) ⒌告訴人賴怡靜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1311卷第55至5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505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311卷第89至131頁) 8 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癸○○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並於右述時間從帳戶內儲值如右述所示金額。 ①111年8月15日17時2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7時3分許匯款7300元   ③同日17時3分許匯款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2萬2000元許僑芸橘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又於同日17時8分許自上開許僑芸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卯○○於同日17時42分、17時43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2萬元、4萬1000元(含上述匯款2萬2000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被害人癸○○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19970卷第17至19頁;同前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 ⒉被害人癸○○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970卷第91至105頁) ⒊被害人癸○○提出之交易明細、簡訊畫面截圖(偵19970卷第23至2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163號函暨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29至35頁) ⒌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201055號函暨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37至43頁) ⒍許僑芸(帳號:000000000000000)橘子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45至4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7314號函暨卯○○【帳號822至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ip登錄位置(偵19970卷第49至89頁) 9 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偵56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甲○○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並於右述時間從帳戶內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許清淵之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1日19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③同日19時21分許匯款5000元   ④同日19時22分許匯款1000元   ⑤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5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23分許至同日19時24分許匯款2次共4萬6500元至張志榮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旋於同日19時28分許自張志榮上開帳戶匯款4萬6485元至沈金葉之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再自沈金葉上開帳戶匯款4萬9999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卯○○旋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含上述匯款4萬6485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偵31092卷第19至21頁) ⒉被害人甲○○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31092卷第33至41頁) ⒊被害人甲○○提出之簡訊及手機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1092卷第43至49頁) ⒋甲○○、許清淵之悠遊付個人資料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53至59頁) ⒌【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87至94頁) ⒍張志榮之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  轉帳明細、沈金葉之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79至86頁) 10 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為黃越綏單親兒童基金會,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致戊○○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陳陽之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同日17時53分許匯款4萬1021元。 (共9萬1007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52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70元、4萬678元(共9萬648元)至陳陽橘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又於同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7分許匯款3次共9萬9950元(含上述匯款9萬648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內,卯○○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或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30萬元(含上述匯款9萬648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偵5868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68卷第55至6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1415號函暨卯○○【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5868卷第35至53頁) ⒋陳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偵5868卷第29至34頁) 11 劉子瑄 (即偵6037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劉子瑄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其街口支付帳戶,並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廖志雄名下之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7日15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4萬9999元、1萬2371元(共6萬2370元)至壬○○(卯○○之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及於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3萬7580元至李逸螢(辛○○之妹)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內,卯○○於同日16時4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嶺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壬○○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含上述6萬2370元),又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大雅有春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李逸螢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含上述3萬7580元),旋將現金交給辛○○。 ⒈告訴人劉子瑄於警詢之陳述(偵6037卷第73至75頁) ⒉告訴人劉子瑄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37卷第145至155頁) ⒊告訴人劉子瑄提出之釣魚簡訊及網站內容截圖、悠遊付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6037卷第77至87頁) ⒋告訴人劉子瑄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89至91頁) ⒌廖志雄帳戶資料、境外註冊之IP位置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6037卷第95至9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1546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99至108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41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109至115頁) ⒏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偵6037卷第121至12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1、5-2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8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2-金訴-274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許皓隆 上 一 人 選仼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 9號、第5868號、第7808號、第12107號、第12556號、第19970號 、第24598號、第28087號、第31092號、第49445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第284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5884號、第56149號、第45392號、第585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清竣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8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  實 一、許清竣、乙○○係兄弟闗係,兩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 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 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又主觀上可預見其等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他人, 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2人竟與李杰翔(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及其保管之楊思 歆《乙○○之妻》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逸 螢《李杰翔之妹》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清 竣提供潘宣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B),作為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 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輾轉匯入上開乙○○、潘宣 樺、楊思歆、李逸螢等人申設之帳戶內, 旋由李杰翔指示 乙○○、許清竣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乙○○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親自或委託許清竣轉交李 杰翔,許清竣則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與李杰翔(詳如附表一 所示),再由李杰翔持之向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晉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王采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楊芸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被害人賴璟霆)、王昭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邱穎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被害人廖姿雅)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被害人林宜臻)、蔡美雪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劉子瑄)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函 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許清竣、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 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金訴2746卷一第71頁、金訴2746卷 二第473頁),且檢察官、被告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清竣、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金訴 27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等是與李杰翔共同合夥經營虛 擬貨幣買賣,其等相信李杰翔是真的在火幣網買賣虛擬貨幣 ,並不知道李杰翔利用其等上開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並無與李杰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之 犯意等語(金訴2746卷一第68至 69頁、第480頁;金訴2746 卷二 第466至 467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依證人李 杰翔之證述內容及中國信託銀行回函資料,被告乙○○確實有 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給付李杰翔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 買賣,被告乙○○主觀上一直誤以為這是虛擬貨幣買賣,根本 沒有共同參與詐騙行為之犯意。若被告乙○○有與李杰翔共同 詐騙他人的犯意,怎麼可能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供李杰 翔使用?況且,依卷附之被告許清竣與李杰翔間之Line對話 內容,被告許清竣向李杰翔提及「水商」的事情不要向被告 乙○○提起,依卷內證據資料,關於面交提領之款項,大部分 都是被告許清竣跟李杰翔聯繫,顯然被告乙○○根本不知本案 相關詐騙之情節,被告乙○○並無詐騙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 (金訴2746卷二第467至468頁、第473至 483頁)。 (二)被告2人坦承洗錢犯行部分,除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卷外(金訴27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核與證人李杰翔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金訴2746卷二第44頁至71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人所犯洗 錢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證人李杰翔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邀被告許清竣、乙○○共同 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以資牟利,被告許清竣、乙○○2人分別 投資50萬元至100萬元間不詳金額、10萬元至50萬元間不詳 金額,及分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李杰 翔使用,再依李杰翔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復由乙○○、許清竣將提領款項交與 李杰翔,供李杰翔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上 架火幣網出售,李杰翔亦曾經委託被告許清竣向 綽號「小 五」者購入虛擬貨幣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12556卷第180至185頁;偵2489 卷第95至98頁、第103至106頁;偵49455卷第70至75頁、第8 5至99頁;金訴2746卷一第68頁至69頁、第72頁;金訴2746 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核與證人李杰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金訴2746卷二第44頁至7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 2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李杰翔於火幣網買賣( 出售)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資料(偵2489卷 第27至29頁、第41至89頁;金訴2746卷二第165頁至335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資料(金訴2746卷 二第345頁至359頁)附卷可參,足認上開事實應確屬存在, 合先敘明。 2、再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與李杰翔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 運作方式,主要係由李杰翔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被告2 人依其指示提領匯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 李杰翔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後再上火幣網掛賣, 則既然李杰翔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買家得以匯款方式匯 入李杰翔及被告2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基於同一理由,李杰 翔(買家)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時,理應也可以 用匯款至賣家指定帳戶之方式完成交易,以便利交易、避免 攜帶現金之風險。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博士學歷,為具 有高於常人智識能力之人,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其等對 於李杰翔堅持以提領現金方式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 )之目的,自然會產生「其2人提領之款項,是否為來源不 明之贓款?是否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贓款,故而需於匯 入前述帳戶後立即提領,以免夜長夢多?」之疑慮。 3、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係與李杰翔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且 本院亦認李杰翔確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有如前 述,則依一般常情,渠等既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當 視虛擬貨幣買賣之結果是否產生利潤而分配盈餘。然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坦認李杰翔委請其2人提款後交付李杰翔購入 虛擬貨幣時,李杰翔允諾會給付提款金額之1%至1.5%充當其 2人之報酬(偵12556卷第181頁;偵2489卷第105頁;偵4945 5卷第72頁),衡諸被告2人均具有博士學歷,為具有高於常 人智識能力之人,再加上其2人本身均有投入相當金額,其2 人自不可能對於其投資內容是否涉及違法不聞不問。進而言 之,其等於接收李杰翔上開訊息時,主觀上必會產生「為何 領錢即可從中抽取報酬?」之疑慮,也會懷疑其2人替李杰 翔領取之款項是否來源不明之贓款?是否現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騙贓款?再者,李杰翔於111年6月15日告知被告許清竣 ,其有3筆款項被風控,要明天下午才會解開,此有李杰翔 與被告許清竣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 494 45卷第153頁),此時被告許清竣主觀上已認為李杰翔遭銀 行風控之3筆款項,應該就是詐騙集團贓款,此經被告許清 竣於112年9月20日偵查中供述明確(偵49445卷第92頁), 亦即被告許清竣主觀上已更加懷疑李杰翔委請其提款後轉交 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 贓款。再衡諸被告許清竣與乙○○係兄弟關係,其2人復均投 資李杰翔之虛擬貨幣買賣事業,衡情被告許清竣絕對會將其 上開疑慮告知被告乙○○,以減少其等之投資損失或避免誤觸 法網。換言之,被告乙○○亦當更加懷疑李杰翔委請其提款後 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 得之贓款。 4、綜合上述,被告2人於李杰翔堅持以提領現金方式向第三人購 入虛擬貨幣(補貨),並允諾被告2人得依其提領款項之金額 抽取1%至1.5%之報酬時,其主觀上均已知悉李杰翔委請其2人 提款後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所得之贓款。然其2人仍繼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依 李杰翔指示提款後交付李杰翔供其購入虛擬貨幣,其2人主觀 上即有與李杰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5、被告2人縱因對於李杰翔告知渠等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 利乙節,主觀上存有信賴之基礎,始出資共同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然其2人主觀上均已知悉李杰翔委請其2人提款後轉交 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 贓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雖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 利之外觀,仍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至於,被告2 人縱使提供其本人或至親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李杰翔使用, 不論原因為何?亦無法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其2人主觀上有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節,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難採 信。此外,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 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2人 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 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第二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第一、 二次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2人。 (四)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 均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 ,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五)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2人行為後,第一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要件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第一次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 2人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增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 格,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亦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清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5-1及5 -2為1次犯行)、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 編號(編號5-1及5-2為1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2人所 為上開犯行,彼此及與李杰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2 、3、6、7、8、10、11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乙○○ 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舉動,附表一編號5-2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許清 竣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舉動,均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 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於附表一編號1、3、6、8至11所示被害人因受詐 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 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 明。  (四)被告許清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犯 行(共9次,編號5-1及5-2為1次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共11次,編號5-1及5-2為1 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權衡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大多數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 告2人分工之事項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並未實 際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層級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併予審判之說明: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乙○○於111年8月15日提領12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乙○○除於111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 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17時43分許提領4萬1000元(下 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被害人廖姿雅受騙款項匯入乙○○前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A之款項(參見偵19970卷第64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 所述,被告乙○○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 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之(2)之記載,檢察官僅 起訴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之犯 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許清竣除於111年8月6日2 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21時48 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 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王昭雯受騙款項匯入潘 宣樺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之款項(參見偵12556卷第265 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所述,被告許清竣提領第一、二筆 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許清 竣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⒊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乙○○於111年6月14日提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乙○○除於111年6月14日22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22時56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 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將被害人楊芸頤受騙款項匯入乙○○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A之款項(參見偵28087卷第63至65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 所述,被告乙○○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 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⒋依追加起訴書(偵28432號)犯罪事實一之記載,檢察官僅起 訴被告乙○○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分許提領12萬元之犯罪事 實,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乙○○除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 分許提領12萬元(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18時00分許提 領12萬元(下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 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丙○○受騙款項匯入乙○○前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A之款項(參見偵11311卷第97頁之交易明細 ),且如前所述,被告乙○○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提領第二筆款項 之行為,為上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 以審判。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588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其中①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提 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5所指被 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領取2806元(起訴書誤載2萬806元 )之犯罪事實相同,另其中②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21時 48分許提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 5所指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提領2806元(起訴書誤載2 萬806元)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614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8、9所示之犯罪事 實相同;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92、58591號 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1、2、3、4、5 、6、7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 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 之角色,供李杰翔購入虛擬貨幣,再以出售虛擬貨幣之方式 循環取得詐欺款項、洗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且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2人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給李杰翔,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為聽從指令參 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其 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復參酌其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 時否認犯行,於審判時終知坦承洗錢犯行,惟仍否認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其2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數額(僅評價被害人輾轉匯入被告2人及李杰翔所提供、其 等能實質掌控之金融帳戶,即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中 國信託商業銀帳戶B、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B、楊思歆《乙○○之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逸螢《李杰 翔之妹》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數額,及被告2人自上開匯款額 度內提領之款項,若非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數額及被告2 人提領之金額逾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部分,均非本院 評價範圍內),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 被告2人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詳見金訴2746卷 一第21至29頁),暨其2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金訴2746卷二第460至461頁)等一切情狀, 並審酌被害人林宜臻之意見(金訴2746卷一第76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再考量被告2人所犯之 上開數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 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及考量其等犯罪期間、獲取之不法 利益,及其等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2人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杰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給付被告 許清竣8萬元,算是分配獲利,不是報酬等語(金訴2746卷 二第52、53頁),被告許清竣對此亦不爭執,則無論上開金 額之性質為何,被告許清竣顯係因其與李杰翔共同從事本案 虛擬貨幣買賣而取得上開金錢,而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係以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質上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則被告許清竣取得之上開8萬元,即屬其犯罪所得,該等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許清竣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之。另因被告許清竣取得之上開8萬元犯罪 所得,無從區分係對應於附表一何次犯行所得,本院爰僅附 隨於其本案所有罪刑項之下,宣告一次沒收、追徵之。至於 ,被告乙○○部分,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有取得 仼何犯罪所得,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 的,惟被告2人已悉數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李杰翔,卷內無證 據足證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 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 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鄒千芝、白惠淑 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方式 證據 1 楊芸頤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偵56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芸頤佯稱使用「富樂商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楊芸頤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吳志豪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內。 ①111年6月14日19時50分許匯款6000元   ②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6000元   ③同日20時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匯款6萬4000元,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20時50分匯款4萬2000元至蔡明凱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再於同日20時56分自上開帳戶匯款4萬1976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自乙○○之上開帳戶轉匯4萬1976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22時55分、22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次各10萬元(含上述匯款4萬1976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楊芸頤於警詢之陳述(偵28087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楊芸頤報案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087卷第85至92頁) ⒊告訴人楊芸頤提出之一卡通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交易詳細資訊(偵28087卷第93至142頁) ⒋【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45至65頁) ⒌吳志豪【電支帳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29至33頁) ⒍蔡明凱【電支帳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35至43頁) 2 許晉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晉魁佯稱為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許晉魁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謝巧宜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111年6月21日20時47分許匯款9萬9987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48分轉出3萬1686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685元部分,應予更正)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內,乙○○分別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含上述匯款3萬1686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許晉魁於警詢之陳述(偵15787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許晉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787卷第25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667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787卷第77至82頁) ⒋告訴人許晉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5787卷第1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8214號函暨乙○○【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銀行對帳單(偵15787卷第85至101頁) ⒍謝巧宜之一卡通電子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5787卷第15至23頁) 3 賴璟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璟霆佯稱為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賴璟霆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①②所示金額至邵雪貞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及右述③④所示金額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①111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③同日21時53分許匯款9999元   ④同日21時55分許匯款3013元 (共11萬2986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52分、21 時53分許,自邵雪貞之一卡通帳戶匯款4萬9999元、4萬9945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於同日22時05分許,自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匯款4萬894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21時55分許至同日2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含左列匯款11萬2986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被害人賴璟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12107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 ⒉被害人賴璟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07卷第55至61頁) ⒊被害人賴璟霆提出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台幣活存明細(偵12107卷第53頁、第63至75頁) ⒋邵雪貞、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註冊ip位置(偵12107卷第45頁) ⒌龔鄭梅芬【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41至44頁) ⒍邵雪貞【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37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8506號函暨【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25至36頁) 4 王采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采芸佯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工程師作業錯誤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王采芸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111年6月21日21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894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乙○○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含左列匯款2萬9985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王采芸於警詢之陳述(警5550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王采芸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5500卷第13至21、31頁) ⒊告訴人王采芸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通聯紀錄(警55500卷第23至25頁) ⒋龔鄭梅芬電子支付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IP位置(警55500卷第33至41頁) ⒌龔鄭梅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55500卷第43至45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7897號函暨【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311卷第31至47頁)  5-1 王昭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昭雯佯稱為其同事「博凡」欲向其借款應急,致王昭雯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橘子電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 111年8月6日1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18分許匯款2萬7194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含上述匯款2萬7194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王昭雯於警詢之陳述(偵12556卷第59至63頁) ⒉告訴人王昭雯報案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56卷第65至71頁) ⒊告訴人王昭雯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12556卷第73至79頁) ⒋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鍾瑩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12556卷第83頁) ⒌陳珈合提供之facebook對話記錄截圖(偵12556卷第87至89頁) ⒍【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556卷第91至129頁) ⒎乙○○、許清竣111年8月6日提款影像(偵12556卷第131至133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238號函暨潘宣樺【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2556卷第261至286頁;警33502卷第63至70頁) 5-2  王昭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5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5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0分許匯款2806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2萬806元,應予更正)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許清竣於同日21時47分、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各提領10萬元(含上述匯款2806元),旋將現金交給李杰翔。 6 邱穎瑜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穎瑜佯稱為拂水山莊露營區業者,因作業疏失自動訂房,需配合銀行解除,致邱穎瑜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鄭婉柔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10日22時23分許匯款4萬9963元   ②同日22時26分許匯款4萬9963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時40分許匯款4萬7707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年8月11日1時49分、同日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或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共5萬9000元(含上述匯款4萬7707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邱穎瑜於警詢之陳述(偵7808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邱穎瑜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8卷第51至61頁) ⒊告訴人邱穎瑜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7808卷第63至6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0515號函暨【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08卷第23至46頁) ⒌鄭婉柔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808卷第47至48頁) ⒍乙○○涉嫌詐欺案電子錢包截圖(偵7808卷第49頁) 7 丙○○ (即偵28432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協助其貸款,惟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致丙○○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張中興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111年8月11日17時31分許匯款3萬6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17時56分、18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各12萬元(含上述匯款3萬6000元),旋將現金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1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11卷第73至77頁) ⒊張中興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1卷第7至9頁) ⒋張中興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311卷第15至19頁) ⒌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1311卷第55至5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505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311卷第89至131頁) 8 廖姿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廖姿雅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並於右述時間從帳戶內儲值如右述所示金額。 ①111年8月15日17時2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7時3分許匯款7300元   ③同日17時3分許匯款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2萬2000元許僑芸橘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又於同日17時8分許自上開許僑芸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17時42分、17時43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2萬元、4萬1000元(含上述匯款2萬2000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被害人廖姿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19970卷第17至19頁;同前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 ⒉被害人廖姿雅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970卷第91至105頁) ⒊被害人廖姿雅提出之交易明細、簡訊畫面截圖(偵19970卷第23至2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163號函暨廖姿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29至35頁) ⒌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201055號函暨廖姿雅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37至43頁) ⒍許僑芸(帳號:000000000000000)橘子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45至4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7314號函暨乙○○【帳號822至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ip登錄位置(偵19970卷第49至89頁) 9 林宜臻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偵56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林宜臻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並於右述時間從帳戶內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許清淵之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1日19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③同日19時21分許匯款5000元   ④同日19時22分許匯款1000元   ⑤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5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23分許至同日19時24分許匯款2次共4萬6500元至張志榮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旋於同日19時28分許自張志榮上開帳戶匯款4萬6485元至沈金葉之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再自沈金葉上開帳戶匯款4萬9999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旋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含上述匯款4萬6485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被害人林宜臻於警詢之陳述(偵31092卷第19至21頁) ⒉被害人林宜臻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31092卷第33至41頁) ⒊被害人林宜臻提出之簡訊及手機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1092卷第43至49頁) ⒋林宜臻、許清淵之悠遊付個人資料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53至59頁) ⒌【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87至94頁) ⒍張志榮之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  轉帳明細、沈金葉之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79至86頁) 10 蔡美雪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美雪佯稱為黃越綏單親兒童基金會,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致蔡美雪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陳陽之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同日17時53分許匯款4萬1021元。 (共9萬1007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52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70元、4萬678元(共9萬648元)至陳陽橘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又於同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7分許匯款3次共9萬9950元(含上述匯款9萬648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內,乙○○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或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30萬元(含上述匯款9萬648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蔡美雪於警詢之陳述(偵5868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蔡美雪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68卷第55至6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1415號函暨乙○○【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5868卷第35至53頁) ⒋陳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偵5868卷第29至34頁) 11 劉子瑄 (即偵6037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劉子瑄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其街口支付帳戶,並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廖志雄名下之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7日15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4萬9999元、1萬2371元(共6萬2370元)至楊思歆(乙○○之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及於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3萬7580元至李逸螢(李杰翔之妹)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內,乙○○於同日16時4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嶺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楊思歆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含上述6萬2370元),又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大雅有春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李逸螢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含上述3萬7580元),旋將現金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劉子瑄於警詢之陳述(偵6037卷第73至75頁) ⒉告訴人劉子瑄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37卷第145至155頁) ⒊告訴人劉子瑄提出之釣魚簡訊及網站內容截圖、悠遊付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6037卷第77至87頁) ⒋告訴人劉子瑄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89至91頁) ⒌廖志雄帳戶資料、境外註冊之IP位置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6037卷第95至9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1546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99至108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41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109至115頁) ⒏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偵6037卷第121至12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1、5-2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8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金訴-206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 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柏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房柏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 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 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 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 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臉書社團之經營模式,無論係公開或不公開社團,任何人均 可藉由社團成員新增或邀請而加入,因此臉書社團仍屬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團體。而行為人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 人可得瀏覽之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招徠 不知情之買家前往購買,進而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自屬對 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行為,不因該社團實際社員數 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在臉書公開社團張貼欲販售貨櫃之虛假訊息,而向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金錢,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席士淙(另案已為不起訴處分)為上述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之獨立財產權 ,且犯罪之時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 欺犯行與洗錢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應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並與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然尚未實際賠償損失,得為犯後態度之評價。又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施行詐術之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等 分別遭詐騙款項數額,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 至28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4、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 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而獲取報酬、對價之 「犯罪所得」(指非洗錢標的之犯罪所得),應回歸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詐欺集團詐取自被 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若亦為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的問題,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得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萬7,500元、2萬元,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吳家洋 (未提告) 112年12月14日12時許 112年12月16日 8時52分許 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 席士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春美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112年12月16日 13時34分 2萬元 席士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6號   被   告 房柏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柏辰明知其並無依約出貨予買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 「鄭柏辰」在臉書刊登販售貨櫃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瀏覽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依房柏辰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房柏 辰不知情之友席士淙(另案已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嗣房柏辰以匯錯款項為由,要求席士淙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將該款項交付房柏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吳家洋、許春美遲未收受購買之商品,經 詢問房柏辰亦無音訊,驚覺受騙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洋、許春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在臉書網站販賣貨櫃商品並借用友人席士淙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供買家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家洋及告訴人許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帳號「鄭柏辰」在臉書刊登販售貨櫃之虛偽訊息,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席士淙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席士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為他人代墊消費金額為由,請求席士淙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其使用,嗣後並以匯錯款項為由,要求席士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白牌車司機田琦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證人席士淙面交贓款之事實。 5 ⑴被告與被害人吳家洋之對話網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許春美之對話記錄截圖 ⑵被害人吳家洋及告訴人許春美所提供之匯款明細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廣告並造成被害人吳家洋、告訴人許春美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吳家洋及告訴人許春美遭詐騙而報案之事實。 7 被告與證人席士淙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為他人代墊消費金額為由,請求證人席士淙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其使用,嗣後並以匯錯款項為由,要求證人席士淙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8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向證人席士淙面交所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 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家洋 (未提告) 112年12月14日12時許 112年12月16日 8時52分許 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 席士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春美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112年12月16日 13時34分 2萬元 席士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1 112年12月16日9時18分許 2萬元 2 112年12月16日9時23分許 7,500元 3 112年12月16日14時10分許 2萬元

2025-03-31

TCDM-114-金訴-34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少連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行「因不滿陳慈圓向其收取清潔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補充為「楊紹青不滿陳慈圓因其搭乘期間由車窗口吐檳 榔汁液,致計程車車身沾附髒汙乙事,向其收取清潔費,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下車後獨自折返走向駕駛座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克制情緒,率以 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 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同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入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徵詢表示無調解意 願之意見,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 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   被   告 楊紹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青與少年黃○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沅沅」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5時54分許,搭乘陳慈 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6時25分許, 到達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目的地下車後,因不滿陳慈 圓向其收取清潔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零錢自駕駛座 車窗,丟擊坐於駕駛座陳慈圓之臉部,致陳慈圓受有左眼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慈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紹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慈圓、黃○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告 訴人傷勢照片、計程車行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乙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3-31

PCDM-114-簡-905-2025033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截圖」應更正為「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 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只能負擔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10 萬元之情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犯罪所用之安全帽、棍子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00號   被   告 楊嘉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明前與易進發因土地公廟電力問題發生爭執,因此心生 不滿,竟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3時19分許 ,在新北市○○區○○00號前,以持安全帽、棍子及徒手等方式 毆打易進發,致易進發受有頭部外傷、前額7公分撕裂傷及 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易進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易進發於警詢之指述。 (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傷勢照片。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3-31

PCDM-114-原簡-2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其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緝字第895 號、114 年度偵字第10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其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其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其軒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   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10,000元,為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因被告及檢察官均仍可提起   上訴,且被告尚有多件犯罪之確定判決尚未執行,或已經起   訴而尚未裁判,故參酌前揭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95號                   114年度偵字第10227號   被   告 王其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其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之1號之統一超商歌德 門市,趁店內櫃臺無店員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博鏞所管領 該門市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 後隨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1時24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行經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永錡加油站,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藍文宏所管領該加油站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 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博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藍文宏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軒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博鏞、藍文宏、證人王建勝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112年2月1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 12張、113年12月3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永錡關係 企業彭厝加油站各班交接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先後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1萬8,0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31

PCDM-114-簡-934-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公克)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下, 至第10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 ,更正為「隨後在同址,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10時45分許,在」更正為「10時40分許 ,駕車行經」、末3行至末2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淨重0.5031公克,驗餘淨重0.5020公克)」補充、更正 為「同車友人許志耀下車接受盤查,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02公克)供警查扣」。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曾清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幀」。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02公克),為本 案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 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因含有上開毒品成分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   被   告 曾清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4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4 月20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4月20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 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5031公克, 驗餘淨重0.5020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曾清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瓶,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9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3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5031公克,驗餘淨重0.502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5031公克,驗餘淨重0.5020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3-31

PCDM-114-審簡-44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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