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1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宏杰於民國110年2月間,與張昶隆相約承攬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9樓工作室之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陳宏
杰並負責本案工程8台冷氣之訂購、裝設,而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其收受張昶隆於110年3月10日至110年6月22日陸續匯
入8台冷氣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購入8台冷氣後,僅裝設其中之3台,而未將剩餘
之5台冷氣裝設於上址或留予張昶隆,反將上開5台冷氣出售
,以此方式侵占張昶隆所有之5台冷氣(廠牌為禾聯變頻吊
隱式分離式冷氣,5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2,500元)。
二、案經張昶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杰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0、47-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昶隆於偵訊時之證
述明確(111年度他字第9502號卷【下稱他卷】第15-17頁)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
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他卷第4-8、20-54頁、112年度偵字第7246號卷
第13-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反利用為告訴人裝修工程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然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相同罪質之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90萬元,迄至本判決宣判日止,
有按期履行第一至三期,共計45,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277號調解筆錄、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傳真匯款單據2張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
3357號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40頁、第59、61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及告訴人表示若被告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則願意原諒被告,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之意見(如
調解筆錄所載);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
作、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固前因妨害自由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4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本案,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本院
宣判日止,依約給付第一至三期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再參
酌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
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保障告訴人分期
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
被告能依如附表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
表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之給付
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倘被告未依約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即廠牌為禾聯變頻吊隱式分離式
冷氣共5台,業經被告於本院中坦認無訛(本院卷第48頁)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按期履行賠償,業
如前述,約定賠償之金額遠超過被告犯罪所得,足認告訴人
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
就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
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願給付張昶隆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及帳號均詳如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77號調解筆錄所載)。 【114年1月、114年2月、114年3月,業已各給付15,000元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