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單禁沒-819-2024100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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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孫國綱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抓,檢察官給了他緩起訴的機會,但後來又被高等檢察署駁回。因為他持有殘渣袋,裡面驗出了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以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並銷毀這些毒品。法院覺得這個聲請有道理,就裁定把那些驗出海洛因的殘渣袋沒收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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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531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319 號被告孫國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期滿。扣案之殘渣袋1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孫國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1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3年7月10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殘渣袋1個 檢出海洛因成分(毛重0.198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