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單禁沒-977-202410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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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266、687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三六九一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書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66、6870號(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7公克,驗餘淨重0.3691公克)、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66、6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737公克,驗餘淨重0.3691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卷第37至38頁)附卷可憑,且針筒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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