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逸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2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197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逸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逸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金融卡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及申辦金融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金融卡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
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
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
至同年3月28日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之統
一超商楊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
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之
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
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如附表二編號3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杜逸培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易卷第314頁、第533頁至第544頁
),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
易卷第541頁至第543頁),核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相關書證」
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質言之,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6歲,參酌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
水電工程之經驗(見金易卷第542頁被告審判程序所述),
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伊有想過隨
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可能涉及不法等語(見金易卷
第530頁),且被告亦曾於96年間,因提供帳戶而遭法院判
刑之經驗,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285號判決
在卷可佐(見金易卷第71頁至第76頁),可認被告已認識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恐成為幫助他人藉以從事不
法犯行之工具,並可能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基此,被告既對於上情有所認識,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後(即中間時、
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
自白洗錢犯行,仍有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
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
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中間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
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
較,修正後(即中間時、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
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業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為普通
詐欺取財罪,非屬上開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是上開條
例之制定公布,亦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7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9號(
即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09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
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金易卷第483頁至第523頁),然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
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
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
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不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之參考
(見金易卷第54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
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
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
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進而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
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共提供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3個帳
戶,並侵害4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遭詐欺匯入各該
帳戶之金額等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竊盜、侵占、違反電信法、施用毒
品、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易卷第483頁至第5
23頁)。
⒋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7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未與他人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542頁被告審判程序所述
)。
⒌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初均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坦承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
,衡以被告均未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
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之意見(見金易卷第541頁至第543頁)。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
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嗣後收受、提領期間,被告對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堅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取得報酬等語(見金易卷第
316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於被告所申辦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固經被告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然該些物品均未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與詐
欺集團成員後,亦失其持有,業如前述。又本案經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
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鄭博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0512號函所附被告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易卷第201頁至第208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儲字第1130051124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掛失補發申請書影本(見金易卷第179頁至第199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7918號函所附被告中信帳戶掛失、補發登記資料及文字服務對談紀錄、警示帳戶通報文件、交易明細(見金易卷第221頁至第261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翁麗玉(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致電翁麗玉,並佯稱:因訂單錯誤會自動扣款等語,致翁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2年3月28日16時38分許、4萬9,986元 112年3月28日16時42分許、4萬5,987元 112年3月28日17時4分許、3,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0512號函所附被告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易卷第201頁至第20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9頁) 2 許昭英(見偵四卷第17頁至第18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陸續佯裝為鞋全家福及銀行之客服,致電許昭英,並佯稱:因訂單錯誤,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許昭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8日19時38分許、1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儲字第1130051124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掛失補發申請書影本(見金易卷第179頁至第199頁) *被害人許昭英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四卷第47頁) *被害人許昭英轉帳單據(見偵四卷第51頁) *被害人許昭英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四卷第4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四卷第35頁、第41頁) 3 黃淑芬(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陸續佯裝為鞋全家福及銀行之客服,致電黃淑芬,並佯稱:因會計誤植,導致廠商貨款設定錯誤,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8日19時18分許、4萬9,986元 112年3月28日19時21分許、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儲字第1130051124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掛失補發申請書影本(見金易卷第179頁至第199頁) *告訴人黃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頁面手機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41頁) *告訴人黃淑芬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二卷第2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1頁至第39頁)
4 許梅林(見偵六卷第9頁至第10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致電許梅林,並佯稱:信用卡刷卡錯誤將予扣款等語,致許梅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8日20時32分許、9萬9,986元 112年3月28日21時21分許、4萬9,981元 112年3月28日21時24分許、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7918號函所附被告中信帳戶掛失、補發登記資料及文字服務對談紀錄、警示帳戶通報文件、交易明細(見金易卷第221頁至第261頁) *被害人許梅林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六卷第17頁) *被害人許梅林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六卷第23頁) *被害人許梅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六卷第25頁至第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六卷第19頁至第22頁;金易卷第239頁至第2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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