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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工程用工具貳拾支、電 焊機及CO2機內之銅及白鐵材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8時許至同年8月13日23時許間之某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倉庫,以不詳之方式,鑽 入鐵皮牆垣間隙進入倉庫內,竊取黃中興所有之電線1批、 工程用工具20支、電焊機及CO2機內之銅及白鐵材料等物( 總計約新臺幣60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黃中興於同年 8月13日23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昆銘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 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8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1頁至第62 頁;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中興於警詢之證述(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 94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發票照片3張、現 場勘查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暨現場相片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7日高 市警刑鑑字第11337063300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19頁至 第21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159頁至第178頁<於現場採集 到的菸蒂DNA與被告相符>)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 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復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前科素行非佳,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業臨時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所前獨 居(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電線1批、工程用工具20支、 電焊機及CO2機內之銅及白鐵材料等物均未扣案,也沒有返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4-審易-15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伯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伯原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 ,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 刑之酌定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 規定及近年來實務經驗,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 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 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 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伯原(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罪刑, 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宣示判決筆錄、判 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原審依法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檢察官聲請有理由而予准許,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類型之相同與不同(竊盜、毒品、洗錢 )、犯罪手段、關聯性、犯罪時間之密接與否及據此所反映 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人 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所回覆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固非無見。惟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5、7、8所示之罪,俱屬竊盜類 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至22日間,手法 類同,犯罪所得財物或屬非鉅,或屬未遂而無所得;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9所示洗錢罪,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犯罪 時間為110年9月17日至10月9日間,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 同;且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洗錢類型犯罪,皆與財產犯罪 相關,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 用毒品犯行本即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為同時兼具病患特 質之犯罪,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刑罰,雖具懲罰功能,然對 於行為人戒除毒癮、改善施用毒品惡習則均成效有限,且不 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目的之達成,又此類型犯罪本質上要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 益並無重大或明顯危害,稽之受刑人係於110年4月間犯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足見受刑人對於毒品確具有相當程 度之依賴性而受毒癮所牽制,方數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原審酌定本件應執行刑 時,泛謂「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類型之相同與不同(竊盜、 毒品、洗錢)、犯罪手段、關聯性、犯罪時間之密接與否及 據此所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其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所回覆希望從輕定刑之 意見」,未具體詳載其理由,已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復未 詳酌本院所述上情,即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幾乎 已達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上限(附表合併裁判刑期 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3月《有期徒刑3年+8月+7月》),不無過 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有刑罰裁量權行使 之不當。受刑人請求重為裁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 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尚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10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4年3 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類型犯罪之時間集中於1週內 ,手法類同,犯罪所得利益非鉅,所犯洗錢類型犯罪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相同,所犯上開各罪,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重複性相對較高;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固與竊盜、洗錢類型犯罪之罪質、所侵害法益 相異,然衡酌施用毒品類型之犯罪為同時兼具病患特質之犯 罪,屬自傷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並無重 大或明顯危害,執行刑罰對於受刑人改善施用毒品惡習之成 效有限,且受刑人於未及20日內2次施用毒品,足見受刑人 對於毒品確具有相當程度之依賴性而受毒癮所牽制,此部分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斟酌受刑人所犯罪數及其透過 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 治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 於原審所出具書面意見及其抗告理由所陳等節,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附表編號9所示併科罰 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踰越窗戶、牆垣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8月(2罪) ③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1日、2日下午某時許 ①110年4月15日(2罪) ②110年4月20日(2罪)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622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622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0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411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03號 編號1至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執更字第209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竊盜罪) 竊盜 (踰越門窗、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4月17日 ②110年4月21日 ③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18、19日某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111年度易字第53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6月2日 110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111年度易字第53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7月5日 111年5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2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043號 編號1至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執更字第2093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踰越窗戶竊盜罪) 竊盜 (幫助踰越牆垣竊盜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②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9日 110年4月16日 ①110年9月17日至110年9月27日 ②110年10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9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2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0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2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2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0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日 112年7月5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10號 編號1至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執更字第2093號)

2025-03-31

TPHM-114-抗-511-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6 、9675、9872、10005、10568、10867、11329、11664、1219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傑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傑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攀爬圍牆」補充為「攀越 圍牆」,該欄一㈣第5至6行所載「第四台主機主機」更正為 「第四台主機」,該欄一㈤第2行所載「貨櫃屋」更正為「鐵 皮屋」,該欄一㈥第3至4行所載「攀爬圍籬」補充為「攀越 屬於安全設備之圍籬」,該欄一㈦第4行所載「攀爬鐵網」補 充為「攀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㈣、㈤、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刑法 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人間,就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9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乃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以 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犯罪分工情形;並參以被 告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公共危險、 多次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惡劣; 又佐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 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 」作為標準,故應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 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或追徵之 範圍。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至㈧所示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 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之鸚鵡很漂亮,欲加以飼養,才邀約「阿福」一同竊取該鸚 鵡,得手後發現該鸚鵡一直啼叫且會咬人,便在路上將其放 生等語(見內警偵字第1138005054號卷第8至9頁),可見被 告係出於供自己飼養之目的,而竊取上開鸚鵡,並取得單獨 之處分權限,是該鸚鵡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 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該鸚鵡事後雖遭被告棄養,惟依上說明,此不影響沒收 及追徵宣告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剪刀,雖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且未據扣案,如 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物 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傑葳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監視器主機壹台、第四台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李傑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據機壹台、第四台主機壹台、監視器主機壹台、電線壹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李傑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李傑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李傑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琉璃金鋼鸚鵡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93號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傑葳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鄭文杰所經營、址設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30之木材行,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圍牆進入 木材行,並在現場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未扣案),竊取監視器主 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嗣因鄭文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6月22日11時46分許,行經楊卓元之父楊瞻衍位於屏東 縣佳冬鄉之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住宅 未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楊瞻衍所有、放置於屋 內之現金3,000元及監視器主機、第四台主機各1台,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嗣因楊卓元、楊瞻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6月22日21時4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路旁,見薛舒文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價 值1,8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因薛舒文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6月28日11時3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謝汶甫位於 屏東縣東港鎮之工寮兼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 開啟該住宅未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謝汶甫所有 、放置於屋內之數據機(價值新臺幣3,500元)、第四台主 機主機(價值3,500元)、監視器主機(價值1萬5,000元) 各1台及電線1捲(價值3,7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謝汶甫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3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陳惠美位於 屏東縣潮州鎮之貨櫃屋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見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陳 惠美放置於牆面上之鑰匙,開啟該住宅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 宅,徒手竊取陳惠美所有放置於房內之現金2萬5,000元得手 ,旋離開現場。嗣因陳惠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六)於113年7月9日2時2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謝永清所有、 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之蓮霧園(詳細地址詳卷),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遂攀爬 圍籬進入上開蓮霧園,並進入蓮霧園內之工寮搜尋財物,惟 未覓得適合之財物而未遂。嗣因謝永清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於113年7月15日0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朱豐銘所經 營、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喜龍園多肉植物專 門店」,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攀爬鐵網進入上開店家,徒手竊取電鑽2支( 價值共9,000元)得手,並旋離開現場。嗣因朱豐銘發現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八)於113年7月18日2時5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吳清忠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之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 住宅未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吳清忠所有、放置 在屋內之背包2個(價值1,0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 因吳清忠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九)於113年7月20日2時56分許,李傑葳騎乘本案機車,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偕同行經徐將龍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住 宅(詳細地址詳卷)外路旁,見徐將龍所有之琉璃金鋼鸚鵡 1隻(價值5萬元)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傑葳持其所有、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1把(未扣案),將上開鸚鵡之鐵鍊剪斷,並由「阿福」 將鸚鵡抓入「阿福」所有之布袋內,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 鸚鵡得手,並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徐將龍發現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杰、謝汶甫、謝永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楊卓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朱豐銘、吳清 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薛舒文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8張 犯罪事實欄(二):113年度偵字第10005號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卓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張 犯罪事實欄(三):113年度偵字第10867號 6 證人即告訴人薛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 犯罪事實欄(四):113年度偵字第9666號 8 證人即告訴人謝汶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 犯罪事實欄(五):113年度偵字第10588號 10 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辨系統照片、被告於他案遭查獲之照片(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之穿著相同)共24張 犯罪事實欄(六):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 12 證人即告訴人謝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 犯罪事實欄(七):113年度偵字第11329號 14 證人即告訴人朱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辨系統照片共41張 犯罪事實欄(八):113年度偵字第11664號 16 證人即告訴人吳清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 犯罪事實欄(九):113年度偵字第12193號 18 證人即被害人徐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犯罪事實。 19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42張 20 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機車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 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 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傑葳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於現 場撿拾之拔釘器將鎖頭弄開;犯罪事實欄一、(九)所持之 剪刀將鐵鍊剪斷,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 )、(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九)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 告與「阿福」就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9罪,其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六)部分,雖已著手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實行,惟 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未返還之竊得物品,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或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九)行竊使用之剪刀,雖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 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審酌該剪刀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 輕微,其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五、併予敘明: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另竊取現金2萬 5,000元、價值12萬元之金飾;於犯罪事實一、(七)另竊取 麥克風1支(4,000元);於犯罪事實一、(八)另竊取現金2 萬元等語,惟被害人陳惠美、告訴人朱豐銘、吳清忠就此部 分並未提出實據,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情,難遽執為不利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㈡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因破壞衛星天線、 接收器,而涉有毀損罪嫌等語,然此為被告竊取監視器主機 、第四台主機等財物之部分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 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3-28

PTDM-113-易-1274-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愷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愷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盆栽玖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愷崴原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21世紀不動產股份有 限公司南崁忠孝加盟店(下稱本案加盟店)員工,詎林愷崴 於民國111年10月7日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5時15分至5時30 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本 案加盟店旁設有鐵門(含鎖扣)、鐵製圍籬等防閑、防盜設 備之小花園,自行解開鐵門鎖扣並推門進入小花園,以此方 式踰越前揭防閑、防盜設備,徒手竊取廖家慶管理養護之盆 栽9盆(茶花、櫻花、桂花、薔薇花各1盆、仙丹花3盆、不 知名花種2盆)得手,旋駕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家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卷〈下稱上易字 卷〉第51至54頁、第85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 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廖家慶同 意,即徒手拿取由告訴人管理養護之盆栽數盆離去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㈠我確實未 經告訴人同意就拿走盆栽,但我拿的盆栽就是我還回去的盆 栽,我並未拿取告訴人所稱之盆栽;㈡我拿盆栽的地方是小 花園,不是住宅,亦非私人空間,我確實有解開門扣,該門 扣一按就開,鎖也沒有鑰匙,我認為我並未踰越安全設備, 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同條項第1款之「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 障,此為本院新近判決見解,故我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而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為本案加盟店員工,於111年10月7日離職,嗣於111年 12月5日5時15分至5時30分間,駕駛A車至本案加盟店旁設有 鐵門(含鎖扣)、鐵製圍籬之小花園,自行解開鐵門鎖扣並 推門進入小花園,取走盆栽數盆放入A車,旋駕駛A車離去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11928號卷〈下稱偵11928卷〉第7至9、161 至162頁、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47號〈下稱審易字卷〉第38頁 、原審113年度易字第45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2至104頁、 上易字卷第50至51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11928卷第103至105、162頁、證 人朱清志(即本案加盟店副店長)於偵查中證述(見偵1192 8卷第31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 11928卷第133至139頁)、小花園照片(偵11928卷第169、1 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竊取之盆栽為事實欄所示盆栽,而非其所交予警方之 盆栽,說明如下: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慶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加盟店損失的盆 栽是9盆,分別為茶花、櫻花、桂花、薔薇花各1盆、仙丹花 3盆、不知品種的花2盆,失竊盆栽即如偵11928卷第165頁之 照片所示,每盆都有60到70公分高,我原本擺在小花園外面 的騎樓,因騎樓整修,才把盆栽搬到小花園裡,被告交給警 局的11盆盆栽,都是10到30公分的小盆栽,不是我們的盆栽 ,我無法領回等語(見偵11928卷第161至162頁);復據證 人朱清志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月5日某時,我們同事突然 發現小花園的盆栽少了很多,去調監視器,發現是被告搬走 ,清點後有9盆被搬走,報警隔天,警察請我們去領盆栽, 我們特別開了貨車去載,結果到警局才發現被告交出的盆栽 都是小花小盆,根本不是我們的中、大型花盆,其中有1盆 被偷的是我特別照顧的茶花,如偵11928卷第321頁之照片所 示,我有用鐵絲塑型,之前我們是把那9盆放在騎樓,後來 騎樓整修,才會搬進小花園等語,並有告訴人、朱清志所提 出之盆栽照片存卷可查(見偵11928卷第165至167頁、第321 頁)。  ⒉又原審審理時,經原審當庭測量被告肩膀至腰部、腰部至鞋 底之高度,並播放被告竊取盆栽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被 告觀覽,再向被告確認監視器所攝得其所搬運物品之高度與 其上半身(腰部至肩膀)、下半身(腰部至鞋底)之相對高 度後,亦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而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 101至102頁),可認被告肩膀至腰部大約58公分,且被告所 搬運之盆栽高度,有兩次呈現超出被告上半身的高度或約略 相當上半身的高度(即約60公分左右)之情形甚明;參以本 案加盟店之google街景圖(見易字卷第109、111頁),確有 數盆盆栽一字排開擺在本案加盟店前的騎樓,然觀諸本案被 告行竊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影像(見易字卷第107頁 ),被告行竊當日,本案加盟店前騎樓確實並未擺放該等一 字排開之盆栽,勾稽前開卷存事證所顯示之客觀情況,核與 告訴人、朱清志證述小花園所失竊之盆栽原置放置在騎樓、 該等失竊盆栽之高度約60至70公分等情大致相符,是告訴人 、朱清志證稱本案遭竊盆栽為事實欄所示盆栽乙節,洵屬有 據,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本案所竊盆栽數量為9盆,品項為 茶花、櫻花、桂花、薔薇花各1盆、仙丹花3盆、不知名花種 2盆,至為灼然。  ㈢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盆栽之行為,該當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將 「門扇」修正為「門窗」),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 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 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慶於偵查中證稱:小花園是私人的空間 ,有用鐵門鎖住,一般人無法進入,因為騎樓整修,我把盆 栽移入小花園,我每天都有在小花園養護盆栽等語(見偵11 928卷第162頁);證人朱清志於偵查中證稱:小花園是本案 加盟店的法定空地,是私人空間,有用鐵圍籬、鐵門圍起來 ,可以把手伸進圍籬縫隙打開鐵門,被告任職時都會去小花 園抽菸等語(偵11928卷第316頁);再觀諸卷存小花園照片 (偵11928卷第169、173頁),小花園設有鐵製圍籬及鐵門 ,鐵製圍籬的直立鐵條,每根上端呈較尖銳之形狀,鐵門設 有門鎖,且鐵製圍籬及鐵門將小花園的空間與人行道(騎樓 )的空間明確區隔,小花園內擺設椅子數張、金爐、盆栽數 十盆,此情核與告訴人、朱清志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衡 情倘若小花園並非本案加盟店之私人空間,當無設置鐵製圍 籬、鐵門隔絕他人隨意進入,並將圍籬直立鐵條上端作成銳 狀防止他人攀爬之理,足見小花園顯屬本案加盟店之私人空 間,並未對外開放,且該小花園所設置之鐵製圍籬及鐵門, 除宣示本案加盟店對於該小花園之權利範圍外,亦有防止他 人任意進入該小花園之意,核屬保護小花園空間不被入侵及 防護其內所擺放物品之安全設備甚明。  ⒊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小花園係本案加盟店作為吸菸 區使用,我在職上班跑完客戶、發完傳單後,會到旁邊小花 園抽菸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8頁、易字卷第104頁),核與 告訴人、朱清志上開證稱小花園為本案加盟店所得使用之空 間之證述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對於小花園是本案加盟店的員 工或經加盟店同意使用之人,始能解除鐵門門鎖之效用進入 小花園,未經允許或授權者均不得任意進入等情知之甚詳。 準此,被告明知上情,仍於離職後,擅以解開鐵門門鎖扣再 推門進入之方式進入小花園(偵11928卷第162頁、審易卷第 38頁、上易字卷第51頁),使鐵製圍籬及鐵門喪失隔絕、防 盜效用,核其所為「確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則其以該 等方式進入小花園,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如事實欄所示盆栽, 自已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㈣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盆栽為事實欄所示盆栽,而非其所交予警 方之盆栽,業據本院詳予認定如上,是被告答辯要旨㈠所辯 ,顯與卷存事證不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問: 你所竊之物現在在何處?你共竊幾個盆栽?)警方命我主動 交付,現在盆栽已經被警方扣押了。總共拿了11個盆栽。」 等語(見偵11928卷第8頁),嗣卻具狀陳稱其於案發當日清 晨拿走的盆栽約4、5盆等情(參被告所出具之自白書,見偵 11928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就其所竊取之盆栽數量前 後所陳已有不一,果若被告所竊取之盆栽確為其所交付予警 方之盆栽,則其所陳竊取盆栽之數量,豈可能有此等差距之 理,益徵被告答辯要旨㈠所辯當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⒉被告答辯要旨㈡雖執前詞主張其於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而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審未參 酌本院新近實務見解,適用法律顯有未當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 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 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 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 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 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 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 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 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 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重之理由,迥然有別,是依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 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 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 限制恐架空該款之適用,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本院暨所 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 結果參照)。  ⑵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本案所 為確已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無疑,是被告答辯要旨㈡所 示辯詞,當屬臨訟推諉之詞,毫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固應非難,然審 酌被告所竊如事實欄所示盆栽均非罕見高價植栽,而告訴人 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文件佐證該等植栽之市場價值,是依卷 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鉅額財產損 害,是依卷存證據,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難認重大,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相 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節,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以觀,應得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減刑規定未 予審酌適用,稍有未恰。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 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踰越安全設備,徒手竊取如事實欄所示由告訴人管領之盆栽 9盆,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非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更以其他盆 栽替代所竊盆栽,未如實返還所竊財物,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所獲利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離婚且無 須扶養親屬,曾任公職,嗣任職私人公司從事管理及採購工 作且經濟狀況不好,見上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盆栽9盆,即為其犯罪所得,然未經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易-2025-202503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1 1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4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黃家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 越門窗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雖坦承犯行 惟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 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援引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雖聲明上訴,惟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 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 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漢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在基隆監獄執行       黃家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戶政事務所中山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李秉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在雲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40 號),被告三人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錢漢堯、李秉鈞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 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俊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應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9月4日2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 之工地內,見該工地旁無圍籬,旋自該處進入該工地,並將 工地內工務所之木門毀壞後,進入該工務所,並徒手竊取置 放在該工地工務所水電材料櫃子內,由該工地負責人梁景德 所管領之電線5綑【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 0元】,得手後便將該等電線搬運至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渠等3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遭逮捕時,主動向警方 坦承竊取上開電線之事實,並帶警方前往現場查看取證,而 接受裁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應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23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昌路與永昌一路口大   華建設工地,自該工地圍籬縫隙進入,以此方式踰越屬安全 設備之工地圍籬,試圖竊取該工地內,由工地主任童文志所 管領之物品,後未見得以竊取之物品致未得逞,遂駕駛上開 小客車離去,旋遭警員攔停,並依現行犯逮捕。  ㈢證據部分補充:112年9月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三人鞋底 沾有工地泥土之照片。 二、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係 鑽越圍籬縫隙,反而依現場照片,工地周圍有甚大範圍未有 任何圍籬,是被告三人辯稱係直接走入工地,尚屬有據,   檢察官指其等係趁圍籬存有縫隙云云,實與本案無關,應予 刪除。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該工地係由圍籬所 圍起,且該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 ,被告三人係由該圍籬之縫隙進入該工地內,使本案工地圍 籬之防閑失其效力,有工地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憑 ,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疑,檢察官指其等係翻越圍籬,與事 實不合,應予更正。⑵被告三人就上述補充更正之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構成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⑶被告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未遂 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⑷審酌被告三人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 告三人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三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然被告錢漢堯、李秉鈞二人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扣案之電線5捆,業已發還被害人梁景德,有112年 9月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 價額。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三人於本案前後均另犯數件刑案,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40號   被   告 錢漢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0○○○○○○○○中山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秉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漢堯、黃家俊與李秉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 以上結夥、毀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由錢漢堯駕駛不 知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家俊與李秉鈞,分別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9 月4 日2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旁之工地內,見該工地圍牆存有縫隙,並將工地內木門毀壞 ,遂進入該工地,並徒手竊取置放在工地內,由該工地負責 人梁景德所管領之電線5 綑(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至5,000元),得手後便將該等電線搬運至上開小客車,逃離 現場。  ㈡於同日23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昌路與永昌一路口大   華建設工地內,翻越工地圍牆進入,試圖竊取工地內,由工 地主任童文志所管領之物品,後未見得以竊取之物品致未得 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漢堯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家俊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秉鈞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梁景德(未提出告訴)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3人有前往上開地點竊盜之事實。 5 被害人童文志(未提出告訴)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3人有前往上開地點竊盜然未得逞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扣筆錄暨目錄表 本案扣得之物。 7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3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8 工地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3人前往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4 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以及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4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被告3 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犯者係數行為,請論以數罪 。本案竊得之電線業經發還給被害人梁景德,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3-簡上-672-20250326-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榮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盛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東元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公司)奈米廠(下稱案發地點) ,趁無人注意之際,側身穿越柵欄進入廠區,徒手(卷內證 據無從證明有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器具)竊取監 視器鏡頭1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 逃逸。嗣東元電機公司員工黃煜釤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許盛榮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拆除被害人東元電機公司之 監視器鏡頭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把監視器鏡頭帶走,我是丟在原本裝設監視器附近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並側身穿越案發地點之柵欄進 入廠區徒手摘除監視器鏡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黃煜釤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 8頁;本院原易卷第131至137頁),且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一至五、證人黃煜釤庭呈之監視器設置位置圖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3至46、81頁;本院原易卷第67至72、75至89、1 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⒈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頻道6_0000000000 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6分38秒起,被告騎乘銀白 色機車出現,停留在案發地點之柵欄前並不停看向柵欄內, 並停駛在圍牆處;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7分2秒起,被告配 戴安全帽自圍牆處走向柵欄前,不斷看向柵欄內並來回走動 ;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8分23秒起,被告走向柵欄前看向柵 欄內,旋即走向機車放置位置騎乘機車駛離;監視器畫面時 間13時23分4秒起,被告騎乘機車自圍牆處移動柵欄前,並 看向柵欄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24分8秒起,被告自圍牆 處走向柵欄前看向柵欄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25分3秒起 ,被告自圍牆處走向柵欄前,手持疑似白色手套,被告戴上 手套後,隨即用手將鐵製柵欄撐開,側身進入柵欄內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卷第67至68 、75至77頁),可見被告於進入案發地點前已多次騎乘機車 或步行在案發地點柵欄外徘徊,並朝柵欄內查看,於穿越柵 欄前更甚至先戴上手套再碰觸柵欄,被告之行為核與行竊之 人行竊前先行查看現場狀況、避免留下指印等舉措相符,被 告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至案發地點,應堪認定。本案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跟朋友約在門口見面,結果他沒 赴約,我心情不好,所以才去拆監視器鏡頭等語(見本院原 易卷第141頁),然若被告確實係跟友人相約在案發地點門口 見面,衡情應無反覆徘徊於案發地點柵欄前並不斷向內查看 、戴手套之行為出現,是被告當日至案發地點拆除被害人監 視器鏡頭之目的顯非心情不好而臨時起意毀損,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就監視器鏡頭棄置位置,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丟 在案發地點旁邊之隱匿處,大概5公尺遠的距離等語(見偵卷 第10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我是直接丟在監視器那 面牆下等語(見本院原易第141頁),被告前後供述已不一致 ,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復參酌證人黃煜釤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當時有在附近找監視器鏡頭,警察也有到現場找過 ,但都沒有找到,遭竊之監視器鏡頭的大小跟我今天帶來的 監視器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33至135頁),再參酌證 人黃煜釤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監視器大小以觀,遭竊之監視 器鏡頭應屬肉眼可見之體積等情,有證人黃煜釤庭呈之監視 器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卷第149至151頁),衡情若本案 監視器鏡頭確實係遭被告棄置於現場,理應無案發後迄今均 未經尋獲之情形,再審酌證人黃煜釤與被告並不相識,當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應足認被告係有將其拆除之監視器鏡 頭據為己有而攜離現場。被告辯稱其未將拆卸之監視器鏡頭 拿走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拆除後之監視器鏡頭已無 任何經濟價值,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觀諸被告於 拆除本案監視器鏡頭前之行動,被告進入案發地點行竊之動 機已相當明確,已如前說明,況遭拆卸之監視器鏡頭縱然可 能無法再作為監視器鏡頭之用,仍難謂已毫無其他經濟價值 可言,是無法遽此逕認被告無加重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  ⒋是綜合前揭證人證詞及客觀事證,被告明知本案監視器鏡頭 為他人所有,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踰越案發地點之柵欄進 入廠區,徒手將上開物品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其具不法所 有意圖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公訴意旨誤載為踰越牆垣竊盜罪,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8至29、93至97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加重竊盜前案 紀錄,足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併由其科刑、執行紀錄,更 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 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 無謀生能力,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前 科,竟猶未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 他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本案遭竊之監視器鏡頭1個,並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之情形,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兼 衡被告係踰越柵欄並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害人對 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1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141頁)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原易-81-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利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2、6462、6864、6865、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利彬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利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得附 表編號1至4之物。 二、許利彬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時5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內,見邱建薰所有、遺落在該 處用餐區座位之Woodstuck黑色腰包1個(內含萬寶龍黑色長 夾1個、Air Pods2 1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木頭私章1枚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 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超級巨星會員黑卡1張、駕 照2張【前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發還】、現金新臺幣(下同)128 ,196元【其中127,220元已扣案並發還】、行動電源1個、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Woodstuck黑色腰包1 個後侵占入己。嗣經邱建薰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邱建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利彬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志勝【附表編號 1】、賴碧玉【附表編號2】、何雅慧【附表編號3】、簡清 潭【附表編號4】、證人游皓程、匡安國、張弘育【附表編 號1】、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薰【犯罪事實二】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222卷【附表編號1】第7頁至第8頁 、第11頁至第16頁;偵6462卷【附表編號2】第5頁至第6頁 ;偵6864卷【犯罪事實二】第8頁至第10頁背面;偵6865卷 【附表編號3】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7676卷【附表編號4】 第1頁至第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臉部 特徵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調取票、雙向通聯紀錄、行動 上網歷程、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6222卷第17頁至第25頁、 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6462卷第7頁至第17頁、第19 頁、第21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6864卷第4頁至 第7頁、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偵6865卷第7頁至第9頁、第1 1頁、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偵7676卷第4頁至第7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 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告訴人邱建薰不慎將上開物品遺落在便利超商內上 ,嗣其發現後隨即返回該處尋找未獲,遂報警表示遺落在該 處乙節,業經證人邱建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864卷第 8頁至第9頁),足見告訴人邱建薰並非不知上開物品係於何 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實力支配之遺忘 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就附 表編號4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 名,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罪事實供承明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 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其中就附表編號1、3竊 得部分已歸還被害人,附表編號2、4竊得部分均未歸還被害 人,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歸還部分物品,且未能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額、獲得 之利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1,200元,要扶養 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就其所犯各 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分別就所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附表編號2竊得之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附表編號4竊 得之便當1個、犯罪事實二侵占之行動電源1個、976元(計 算式:侵占128,196元-已歸還127,220元=976元未歸還), 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犯罪事實二黑色腰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張 ,審酌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 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侵占之Woodstuck 黑色腰包1個、萬寶龍黑色長夾1個、Air Pods2 1個、台新 銀行信用卡1張、木頭私章1枚、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 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超級巨星會員黑卡1張、駕照2張、現金127,220元,已 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地點、方式 主文 1 一 於113年8月27日1時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聖清宮」,竊取礦泉水3瓶,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礦泉水3瓶(已發還),而悉上情。 許利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於113年3月31日22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賴碧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賴碧玉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含手機殼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賴碧玉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許利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四 於113年8月12日02時0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何雅慧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300元)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何雅慧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許利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五 於113年10月13日12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跨越宜蘭縣○○市○○路000號屬於安全設備之圍欄,徒手竊取簡清潭放於屋外空地桌上之便當1個(價值約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許利彬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ILDM-114-易-49-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錚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攀爬欄杆侵入 」更正為「攀爬屬於安全設備之欄杆侵入」,證據部分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3月17日函附刑事案件現 場相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 網、欄杆、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等是。又同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 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所 指「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㈡本件被告攀爬欄杆侵入「至善天下大樓」,即屬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又本件被告竊盜處乃社區中庭,係供住戶停車、出 入通行使用,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就該社區整體之 功能而言,該社區中庭與住戶之日常生活作息具有密不可分 之關係,而屬住宅之一部分,故侵入中庭竊盜,自已妨害他 人之居住安全,而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仍應 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他人生命、身 體、居住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 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8,70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 人陳聯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 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16號   被   告 陳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2時43分許,攀爬欄杆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 「至善天下大樓」,徒手竊取陳聯財所有、放置該處社區內 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8,7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 踏車離去。嗣陳聯財發覺遭竊後至大樓管理室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已發還)。 二、案經陳聯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聯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 張、扣押腳踏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停車之用,然就 大樓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為大樓之一部份,而與該大 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 應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82年 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8

KSDM-113-簡-4745-202503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32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雷愷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犯罪 事實欄㈢所載「3時37分許」更正為「3時3分許」;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雷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㈢所示2次犯行,與「小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僅記載被告翻越工地鐵皮圍牆後入內行竊,並未說明被告 有何「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且被告各次犯行均是 翻越工地之鐵皮圍牆後進入行竊,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 (見警卷第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33至35頁),自不該當於「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要 件,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見本院卷第146頁),附此 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毒品、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貪圖不法利益,3次翻越工地 鐵皮圍牆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線;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 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罪時間約在1週內,犯罪地點 、侵害對象相同,竊盜手段相似,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3次犯行竊得之電線共3批,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罪名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雷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雷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雷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2號   被   告 雷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6月24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大義二路段之空軍醫院工地,先翻 越工地之鐵皮圍牆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王森雄有之電線 一批,得手後將電線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旋即駕車離去;㈡11 3年6月27日2時2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宇」之人,共同前往上開工地,先翻越工地之 鐵皮圍牆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王森雄有之電線一批,得 手後共同與該綽號「小宇」之人將電線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 ,旋即駕車離去;㈢113年6月30日3時3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人,前往上開工地 ,先翻越工地之鐵皮圍牆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王森雄有 之電線一批,得手後共同將電線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旋即 駕車離去。嗣經警於同年7月3日3時許,在上址執行巡邏勤務時, 發覺雷愷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森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雷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森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雷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 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又上揭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8

CTDM-113-審易-1351-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證倫 洪宏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4 號、113年度偵字第3794號、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113年度偵 字第3835號、113年度偵字第39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37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85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證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洪宏昇犯如附表二編號3、6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3、6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6、8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一編號3、6、8所示之地點,2人共同以附表一3、6、8所示 之行竊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3、6、8所示竊得物品。  ㈡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 1、2、4、5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行 竊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竊得物品。  ㈢洪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得物品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證倫、洪宏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徐證倫、洪宏昇於 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竊盜犯行,分別使用之剪刀、破壞 剪、螺絲起子,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且剪刀、破 壞剪可持以剪斷電源線,如持之攻擊他人,依照一般社會通 念,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徐證倫就附表一編號1、4、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牆 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洪宏昇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 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 3、6、8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證倫上開7次犯行;被告洪宏昇上開4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洪宏昇前因妨害自由、毒品、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於109年3月1 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1 1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 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 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就前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徐證倫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次犯行,有被告徐證倫113年4月 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 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徐證倫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是營造,與家人同住; 被告洪宏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 粗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9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徐證倫6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洪宏昇4次加重 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侵害同 種類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考)。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6、8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如 附表一編號3、6、8「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欄所示,為2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就贓 物部分係以一人一半方式進行分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則本院爰依二人各分得一半之比例為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徐證倫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二卷第12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2人用以行竊之剪刀、破壞剪、螺絲起子,分別供其等於 本案附表一編號1、3至8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 未扣案,且檢察官均未聲請沒收,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均非違 禁物,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替代性極高,縱令諭知 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宣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 證據 1 徐證倫 113年4月17日6時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香草騎士-香草甜點專門店)對面溫室 鄭勝文 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徒步前往鄭勝文所管理之左列地點,並拿取該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先分別開啟、破壞鄭勝文所管領之電箱4個,再以上開剪刀,剪斷並竊取電箱內之電線3公尺,得手後徒步離去,並於離去時將上開剪刀置於附近之草叢。嗣鄭勝文發現上址溫室內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鄭勝文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徐證倫 113年4月21日16時許 南投縣埔里鎮梅村路愛村橋(往中山路4段)之橋頭旁 張綵玲(朝富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徐證倫於左列時地,見張綵玲所管理而為朝富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汽車鑰匙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電門並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經徐證倫向警方自首,並主動將其所竊得停放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空地之前開車輛交付員警扣押(已發還張綵玲)。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張綵玲於警詢之指述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被告於113年4月21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之行車軌跡資料 ⑸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 ⑹案發地點位置圖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徐證倫洪宏昇 113年4月6日3時許 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香菇工寮 黃傳堯 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洪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證倫,至黃傳堯所有之左列地點,自編號一之香菇寮之圍網縫鑽入及自編號二香菇寮之大門進入香菇竂後,先由洪宏昇打開電箱並關閉電源,再由徐證倫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電箱內之電纜線4條並竊取其中2條,約8公尺,復由洪宏昇收拾電線,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將上開電線載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將電線拆卸外皮後,由徐證倫載往上億通回收廠變賣。嗣黃傳堯發現上址工寮內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傳堯於警詢之指述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⑸證人即上億通回收廠會計羅梓云訪查紀錄表 ⑹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⑺被告2人行竊路線圖 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徐證倫 113年4月15日8時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旁工寮 味正智 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徒步前往味正智所有之左列地點,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剪各1支(未扣案),以上開螺絲起子將電線轉鬆,並以上開破壞剪剪斷並竊取抽水馬達電線及電箱內之電線各1條(各約17公尺),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味正智發現上址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味正智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照片13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徐證倫 113年4月5日10時7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0號 陳繪婷 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陳繪婷所有左列地點工廠左側之外牆,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並竊取電線1條(2公尺),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於離去時將上開破壞剪棄置於水溝。嗣陳繪婷發現上址工廠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繪婷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3年3月30日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 6 徐證倫洪宏昇 113年3月31日22時50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吳弦益 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洪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證倫,至吳弦益所管理之左列地點農場附近田地後,先徒步行經前開田地,再爬過前開農場圍牆,進入農場後,先由洪宏昇關閉該處電箱,並持徐證倫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該電箱內之電線連接處,復由徐證倫持上開破壞剪剪斷電線4條並竊取其中3條(共120公尺),再由洪宏昇將前開電線收進麻布袋,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將上開電線載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將電線拆卸外皮後,由徐證倫載往上億通回收廠變賣。嗣吳弦益發現上址農場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吳弦益於警詢之指述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⑸證人即上億通回收廠會計羅梓云訪查紀錄表 ⑹現場照片3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 ⑺被告2人行竊路線圖1張 7 洪宏昇 113年3月9日1時11分前某時許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施工現場旁 白秀碧 洪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白秀碧所管理之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電箱後,竊取其內之電線4條(各150公尺),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白秀碧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張 8 徐證倫洪宏昇 113年4月11日3時46分許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施工現場旁 白秀碧 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由洪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證倫至白秀碧所管理之左列地點,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剪竊取電線2條(各2公尺),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白秀碧發現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晝面後,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白秀碧於警詢之指述 ⑷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徐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箱4個、電線3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徐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徐證倫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2條(長度8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宏昇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2條(長度8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徐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條(長度各17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徐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1條(長度2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徐證倫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3條(長度共120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宏昇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3條(長度共120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洪宏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4條(長度各15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徐證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條(各2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宏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條(各2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1007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58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13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105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14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0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5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0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7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85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二

2025-03-17

NTDM-113-易-68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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