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審簡-1614-202412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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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佳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9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佳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欄一證據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物領據」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佳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99號 被 告 凃佳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佳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7時許,至由林基峯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量販店板橋店內,徒手竊取架上囍瑞純天然蘋果汁1瓶、藍莓風味冰茶1瓶、Sangaria你的茶1瓶、凍型超值包1包、厚實壓縮洗臉巾1包、曼秀雷敦滾珠1盒、薯片先生(原味)1罐、鮮芋仙檸檬愛玉凍1盒、法式松露雞腿排1盒、雞肉絲飯300g定重1盒、如記黃金玉米(即食)1袋、涼拌脆筍1盒(價值共新臺幣834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林基峯察覺有異攔阻凃佳妙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林基峯)而查悉。 二、案經林基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凃佳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基峯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之明細清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案商品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基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