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06-14
案號
PCDM-113-審訴-268-2024061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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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翔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翔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翔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11日5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使用曾惠卿(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遺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應用程式,以上開門號註冊用戶名稱為「劉又青」之帳號(帳號:00000000號)後下訂單,內容為請送貨員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取件並備註為3C產品,需代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實訊息,致外送員林政易於同日5時54分接單後陷於錯誤,於同日6時14分許前往訂單指定之上開地點,向游翔文收取裝有3C產品之包裹1個,並交付代墊款項5,000元予游翔文。嗣林政易將上開包裹送往「劉又青」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後,撥打收件人「周年代」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用戶「劉又青」之上開聯絡電話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政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翔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曾惠卿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aLamove用戶註冊及訂單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各1份、告訴人手機內之LaLamove訂單及與用戶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5張、包裹內容物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746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為其成立要件。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近年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獨立之處罰規定。至於上開所列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之規定。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藉由網際網路透過「LaLamove」快遞平台之系統媒合,與告訴人連繫進而詐取款項,惟上開物流平台系統每次媒合1位快遞人員接單,由其等面洽約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為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有異,應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屬較輕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外送平臺詐取外送員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代付款項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