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龍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龍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蘇龍郎於民國113年6月間,欲於網路上申辦貸款,遂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賴聰益」之人聯繫,經「賴聰益
」向蘇龍郎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辦理撥款
云云,蘇龍郎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客門市,依「賴聰益」之指示,
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而提供他人使用。嗣「賴聰益」所
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龍郎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賴聰益」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提供帳戶與他人
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是為了辦
貸款,我發現就馬上去報警及掛失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欲於網路上申辦貸款,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為「賴聰益」之人聯繫,經「賴聰益」向蘇龍
郎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辦理撥款云云
,被告於上述時、地,依「賴聰益」之指示,將其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
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嗣「賴聰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同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2至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
頁)、證人即告訴人江宜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
頁)、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
頁)、證人即告訴人董韶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證
人即告訴人李昀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2頁)、證
人即告訴人唐育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董韶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反面
至35頁)、告訴人董韶葳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卷第32頁)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64、66、68、70頁)存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被告所辯其發現後旋向警方報案及掛失帳戶等語,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111頁)為憑,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
11月26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17400號函(見偵卷第11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掛失變更紀錄(見偵卷第118
頁)、臺灣土地銀行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
第120頁)、玉山銀行函覆之存戶事故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
22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為真。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
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
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給「賴聰益」之
原因,係因申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核與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4至110頁)所示情形相符
,依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2之立法理由說明,此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該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58,其自陳為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亦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
92頁正反面),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賴聰益」所稱需要交
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原因有違一般商業習慣,準此,被
告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不
具正當理由,渠所辯前情縱屬為真,亦無解於其行為業該當
前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無從以此為其本案有利之認
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示部
分,惟被告以前述方式除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至「賴聰益」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外,亦同時
寄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觀被告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卷第111頁)、與「賴聰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02頁)即明,則被告既係同時一併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給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聲稱申辦貸款之用
顯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
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保全人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需扶養父親及配偶之生活狀況(
見金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5個,為其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然該等帳戶登記所
有人仍為被告,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經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
要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其他與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存摺,於該等帳戶經
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實益,附此敘明。
㈡、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略稱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土銀帳戶 2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板信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信帳戶 5 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大眾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庭濰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2時32分許、33分許 (1)49,985元 (2)49,985元 土銀帳戶 113年6月11日 12時15分許 99,985元 中信帳戶 2 江宜穎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4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2分許) 17,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筆分別為15,015元、15,000元) 土銀帳戶 3 鄭佳珊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3時43分許 3,985元 土銀帳戶 4 董韶葳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16分許、17分許 (1)49,986元 (2)49,986元 板信帳戶 5 陳泓嘉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28分許、29分許 (1)9,985元 (2)8,985元 玉山帳戶 6 林鈺婕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30分許 21,930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11日 12時26分許 20,123元 中信帳戶 7 李昀蓁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27分許、29分許 (1)49,986元 (2)49,981元 玉山帳戶 8 唐育翎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36分許 11,012元 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