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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信翔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35、152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信翔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丁信翔明知卓瑋軒(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 )透過其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平台(下稱蝦皮購物)暱稱「CA RRYITOF12」(賣場名稱「Goodvery」)上販售之商品多為 盜刷他人之信用卡所購買之商品,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在蝦皮購物網站向卓瑋軒購買其所販售之奶粉,並以其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丁信翔帳戶),將款項轉帳予卓瑋 軒所使用其友人林明地(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向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林明地帳戶),卓瑋軒則將可領取該等奶粉電子票券QRC ODE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丁信翔,嗣丁信翔 再前往全聯公司鼓山美術南門門市、鼎力門市、鼓山南平門 市等門市領取,或由卓瑋軒以LINE暱稱「JOKER」將電子票 券QRCODE傳送予在「LALAMOVE」外送平台擔任外送員、不知 情之謝光明(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 以載運1次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500元至3,000 元之報酬,指示謝光明持該等電子票券QRCODE至全聯公司各 門市兌換奶粉後,再由謝光明將所領取之奶粉載送至丁信翔 所指定之地點,謝光明遂於111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之期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全聯鳳山保南等 門市領取奶粉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力久家 具將所領取之奶粉交付予丁信翔,丁信翔則當場給付其為卓 瑋軒先行墊付之車資2,500元至3,000元予謝光明,丁信翔並 於111年2月15日至3月28日期間,陸續匯款貨款共9萬2,700 元至本案林明地帳戶。嗣全聯公司發現「全聯線上購PXGO! 」購物網站平台,於密集時間內有多筆異常交易而報警,經 警循線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 並至卓瑋軒、丁信翔、謝光明等人住處搜索,經查扣卓瑋軒 與丁信翔、謝光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信翔所犯故 買贓物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4至85頁 、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謝光明、林明地、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晏晴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25116號卷,下稱第25116號偵查卷,第9至15頁 、第17至20頁、第67至7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8 0號卷,下稱第9080號偵查卷,第35至38頁、第67至70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6號卷(二),下稱第15236 號偵查卷(二)第377至379頁),並有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丁信翔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謝光明 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全聯APP(會員帳號: 陳國民)介面翻拍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铁小哥」之 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蝦皮商城「愛買線上購物」、「大樹 健康購物網」之奶粉訂單紀錄、蝦皮賣場名稱「Goodvery」 之賣場頁面截圖、林明地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 可參(見第15236號偵查卷(一)第121、124頁、第297至31 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17號卷,下稱第25117號 偵查卷,第61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27頁、第1 71至181頁、第185頁;第15236號偵查卷(二)第11至179頁 ;第25116號偵查卷第51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同一人故買贓物,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卓瑋軒出售之奶粉 為其盜刷他人信用卡所購得之贓物,竟仍因貪圖可以較低廉 之價格購買奶粉再行轉售之利益,而向卓瑋軒購買奶粉,其 所為顯已助長財產犯罪,且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應予非 難,惟兼衡其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係因卓瑋軒積欠其款項 而欲藉由故買贓物賺取價差弭平損失之犯罪動機,故買贓物 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還在找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 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向卓瑋軒購買之奶粉應已全部出售而未扣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向被告購買奶粉之人,明知該等奶粉係他人違 法行為所取得、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得認 該等奶粉為本案沒收客體,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卓瑋軒以市價6折的價格賣奶粉給我 ,我再用市價9折的價格賣出,賺取中間的價差,每個月 大約獲利4至5萬元等語(見第25117號偵查卷第21頁), 而被告於111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8日期間,陸續匯款9萬 2,700元至卓瑋軒指定之林明地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自卓瑋軒處購買之奶粉價值至少為9萬2,700元, 又被告於111年2月起至同年3月28日被查獲為止,因向卓 瑋軒購買奶粉再行轉賣而獲利4至5萬元,此據被告陳述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頁),依疑則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元,則被告出售向卓瑋軒 購得奶粉之全部所得至少為13萬2,700元(計算式:9萬2, 700+4萬=13萬2,700),是被告所取得之13萬2,700元乃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 卓瑋軒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 該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至其餘扣案之存摺6本、提款卡3張及iphone 12手機1支,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又無 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3-31

TPDM-114-訴-16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修 劉玨妤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77號、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劉秉修、劉玨妤(原名劉沛芸)、林○怡(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案發時尚未成年,另由警偵辦中,下稱林女)、宇振瑋( 經本院審理中)均明知須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申辦門號,始可搭配高資費月 租方案「(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享有 免預繳15至18期月租費及免費取得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 3 Pro Max_256G手機(下稱蘋果手機)優惠;渠等均不符資 格且無使用該公司門號或按月繳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 願,卻仍貪圖以辦門號方式換取現金,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民權東門市(下 稱手機門市),分別與附表所示在場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以提出偽造之FoodPanda外送員員工憑證方式,向不 知情之如附表所示手機門市承辦人員佯稱:伊係FoodPanda 員工,欲申辦企業客戶FoodPanda員工方案優惠門號云云, 而行使上開偽造之FoodPanda外送員員工憑證,致不知情之 手機門市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劉秉修、劉玨妤為 FoodPanda員工而同意予以申辦門號優惠方案,劉秉修、劉 玨妤分別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門號、手機及報酬,並將所 申辦手機、SIM卡分別交付「阿台」、林女。惟事後無人繳 納上開門號優惠方案之電信費用,致台灣大哥大分別受有新 臺幣(下同)53,873元、45,730元損失,足生損害於台灣大 哥大對於手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劉秉修、劉玨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 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7至81頁 ),並有被告劉秉修111年5月28日簽署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影本【含⑴被告劉秉修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共1紙、⑵偽造之foodpanda員工工作憑證 擷圖1紙】1份、被告劉玨妤111年6月27日簽署之台灣大哥大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含⑴被告劉玨妤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共1紙、⑵偽造之foodpanda員工 工作憑證擷圖1紙】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3至30頁;偵 一卷第23至31頁並告以要旨),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至起訴書雖漏載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事實及罪 名,然被告當日前往門市申辦門號,係出示雙證件正本及「 Foodpanda」識別證予手機門市員工乙節,業據被告2人陳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10頁),亦有偽造之food panda員工工作憑證擷圖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0至31頁; 偵二卷第30頁)。是被告明知其並無Foodpanda外送員身份 ,上開紙本識別證係屬不詳之人所偽造,仍為申辦門號而提 示予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劉秉修與同案被告宇振瑋、「阿台」;被告劉玨妤與同 案被告宇振瑋、林女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劉秉修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思慮欠 周;被告劉玨妤因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致 其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而本案行為情節尚非甚鉅, 且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復被告劉玨妤已賠償告訴人所有損 失,有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及清償證明可參(見審訴卷第99 至101頁),已足見被告2人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因認被告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 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 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所 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 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 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均明知其無Foodpa nda外送員資格,仍以不實員工憑證申請電信優惠方案,分 別詐得本案手機1支及SIM卡1張,致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 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劉秉修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劉玨 妤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財產受損 程度,及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 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劉玨妤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認被 告劉玨妤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賠償,應知所警惕,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秉 修將詐得之手機交予「阿台」後,獲得報酬8,000元乙節, 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此為被告劉秉修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予台哥大公司 ,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玨妤將詐得之手機交予林女後,獲得報酬2,000元乙節 ,業據其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10頁),此固屬於被告劉玨 妤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3,000元,如再 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偽造「Foodpanda」識別證2份,既未扣案,依卷 存證據,亦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而被告2人分別詐得之蘋果手機2支、門 號SIM卡2張,業經被告劉秉修交予「阿台」、被告劉玨妤交 予林女,業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非由被告所取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專案門號申辦人 申辦時間 當日在場之人 手機門市承辦人員 申辦之門號 取得之手機 取得之報酬 (新臺幣 元) 1 劉秉修 111年5月28日 某時 宇振瑋、劉秉修、「阿台」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陳威諺 0000000000 蘋果手機(石墨)(5G) 8,000 2 劉玨妤 111年6月27日 某時 宇振瑋、林女及劉玨妤 張博戎 0000000000 蘋果手機(藍)(5G) 2,000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

2025-03-31

TPDM-113-訴-1111-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煒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煒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煒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已返還被害人之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1頁)。再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擔任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65號   被   告 方煒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煒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2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見翁淑華所 有之橘色電動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停放在該 處且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 騎乘該電動腳踏車離去。嗣翁淑華發現電動腳踏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煒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翁淑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扣案之電動腳踏車照片、被告 到案之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 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煒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上揭電動腳踏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翁淑華,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簡-1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47 、27404、29083、3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行竊時間」及「行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行竊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宋蓺胤、黃語蕎、 陳俊宏及吳佳芸所有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得 手後逕行離開現場。嗣經宋蓺胤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蓺胤、黃語蕎及吳佳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 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25247號卷第37-39頁、113年度偵字第2908 3號卷第37-41頁、113年度偵字第29083號卷第37-41頁、113 年度偵字第30260號卷第37-40頁、本院卷第167-16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蓺胤、黃語蕎及吳佳芸、證人即被害人 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 載),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資為憑,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4次竊盜罪,時間明顯有別,所侵害被害人管領 之財產法益各異,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簡 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0年度簡字第22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6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入監, 於同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科刑辯論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7 0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5 247號卷第7-2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本院卷第13-35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為竊盜犯行,與本案各次犯行罪質相 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 ,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指之例外情形,自無該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 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 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尚稱平 和及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就所竊取被害人陳俊宏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部分 ,業已歸還,惟尚無彌補告訴人宋蓺胤、黃語蕎及吳佳芸所 受損害之具體表現,酌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侵 害法益,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 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確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宋蓺胤、黃語蕎及吳 佳芸及被害人陳俊宏所有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詳如前述) ,茲就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宋蓺胤、黃語蕎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宋蓺胤、黃語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 「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害人陳俊宏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陳俊宏所有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已歸還陳俊宏等語(見11 3年度偵字第29083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 人陳俊宏於警詢中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9083號卷第45頁 )相符,足認被告所竊得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俊宏,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吳佳芸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吳佳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竊得財物 」欄所示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竊得20 元已經花用殆盡,其他錢包等物品則已丟棄等語(見113年 度偵字第30260號卷第39頁),是就20元及錢包1個部分,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錢包內 之提款卡3張、全民健保卡、拳擊證件、急救員證照各1張部 分,衡諸全民健保卡、拳擊證件、急救員證照,均屬證明文 件,且具有一身專屬性,告訴人吳佳芸既已向警方報案,且 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另提款 卡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上開提款卡獲 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 價值,而此部分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 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證據清單 1 宋蓺胤(提告) 112年6月23日7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門 陳建志於左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由宋蓺胤訂購外送,經外送員放置在宋蓺胤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如右列所示之物。 巧克力厚片1個及奶茶1杯(合計價值95元,未據扣案)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蓺胤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247號卷第41-43頁) ⑵案發時間、地點監視錄影翻派照片(同上卷第45-49頁) 2 黃語蕎(提告) 113年2月24日18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門 陳建志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啟黃語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徒手竊取黃語蕎放置在該車箱內黃語蕎所有如右列所示之物。 POMMY短袖灰色上衣及黑色長褲各1件(合計價值1,080元,未據扣案)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語蕎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7404號卷第41-42頁) ⑵案發時間、地點監視錄影翻派照片(同上卷第43-47頁) 3 陳俊宏 113年4月27日10時20分許 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及錦新街交岔路口之人行道 陳建志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啟陳俊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徒手竊取陳俊宏放置在該車箱中皮包內之2,000元。 現金2,000元(嗣已歸還陳俊宏)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9083號卷第43-47頁) ⑵案發現場照片(同上卷第51頁) 4 吳佳芸(提告) 113年4月16日1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旁巷道內 陳建志於左揭時間、地點,見吳佳芸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趁機開啟該車車箱,徒手竊取吳佳芸放置在該車箱內如右列所示之物。 錢包1個(錢包價值890元,內有現金20元、提款卡3張、全民健保卡、拳擊證件、急救員證照各1張,均未據扣案)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芸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0260號卷第41-43頁) ⑵案發時間、地點監視錄影翻派照片、嫌疑人特徵照片(同上卷第45-4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巧克力厚片壹個及奶茶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MMY牌短袖灰色上衣及黑色長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TCDM-113-易-2659-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 原 告 徐偉翔 被 告 余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7時1分許,駕車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某處時,與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 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 伊,並駕車尾隨伊駛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手持折疊刀 下車理論,以此方式恫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伊之 安全,且過程中再次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伊(下稱系 爭事件)。上開行為侵害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致伊受有莫 大精神上痛苦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63 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應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有系爭 刑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已於言詞辯 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上開 行為侵害原告自由及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 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為外送員,月收入6至7萬元(本 院卷第71頁),被告為國中畢業等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侵害行為,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7月23日(附民卷第5至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3-雄簡-2733-2025033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朱庭佑 訴訟代理人 曾鈺翔律師 複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3日減縮第2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服務於林口區清潔隊, 每月餉給32,195元、清潔獎金8,000元。原告任職期間之111 年、112年考績均為乙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 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規定,原告於111 年、112年分別領得考績獎金半個月餉給18,465、18,760元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年終獎金均比照公務員領 取1.5個月餉給,故原告於111年、112年尚分別領得年終獎 金1.5個月餉給54,510、55,395元。詎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 以「112年7月4日21時下班時,最後一位離開男性貨櫃休息 室,未關閉冷氣致運作一整晚,未愛惜公物,若電線走火, 將危害場區安全」為由,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其 他違反規定事項」,將原告記1申誡,但原告並無該懲處事 由存在,被告為申誡處分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亦不合 於系爭工作規則之要件,自屬無效。而依系爭規則第64條、 第65條規定,原告既因上述原因遭記1申誡,致年終考核受 減分1分成為69分,則原告112年年終考績遭打為丙(70分以 下即為丙等)等即與系爭懲處有因果關係,致原告113年初 無法照常領得合計70,400元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被告更 無故扣發原告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2,667元。又依系爭工作 規則第66條第2款規定,系爭懲處既屬無效,原告之考績應 為70分改列乙等,且原告之原年功餉為165點薪點,自得依 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之年功餉 晉升為170點薪點,並給付年功餉5點之薪點差額。為此,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㈠確認被告112年 12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對原告記1申 誡之懲戒處分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之考績為乙等,並將原告之年功餉 自165點薪點晉為170點薪點。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 起計至年功餉晉為170點薪點止之薪點差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為被告林口區隨車資源回收(下稱資收)人員,其在   112年度工作執行屢有疏失,諸如:班長反應原告將資收物   當垃圾丟掉、資收物分類不確實、於支援大型家具清運時, 原告會在旁發呆,未認真執行工作;此外,原告的工作態度 消極,會故意挑選集中於勤務最繁忙的週一及週四請病假, 變相增加其他同仁的工作量,並影響勤務安排,原告亦承認 請病假集中於週一及週四的次段班(17時至21時)乙節,係其 有大約算過,被告則再向其重申清潔隊是團體不是個人工作 ,請不要濫用事病假,造成團隊及其他同仁的困擾。尤有甚 者,被告查獲原告在112年8月28日17時至21時向被告請病假 ,實則卻是擔任uber eat外送員跑外送,顯然濫用病假情事 ,亦違反僱傭關係中最核心的誠信與忠實義務。㈡被告已多 次宣導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者應將冷氣關閉,在貨櫃休 息室內亦有張貼公告,惟原告於112年7月4日為21時下班後 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人員,卻未將冷氣關閉,致使電力 持續運轉至隔日早上7時20分許,致浪費公帑且無人看管下 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經查證屬實,而經被告依工作規則 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申誡一次之懲處。㈢據此,原告在112年 有被記申誡一次之懲處紀錄,工作表現亦屢有疏失,被告將 其112年度考核為丙等,及依工作規則第66條第3款將原告留 支原餉級,實屬適法之人事管理,則依被告清潔隊員工作規 則第66條第5款、及參照「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 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其經考列丙等,不符合考 績、年終獎金之領取條件,被告未予發給考績及年終獎金, 係屬合法。至於有關記申誡即扣1分之規定,為被告工友考 核要點,適用對象為工友,不適用於清潔隊員(即原告), 且該考核要點已於100年10月12日廢止。㈣退步言,如認被告 以上述事由考核原告丙等為不合法,惟不當然代表原告之考 核即為乙等以上而得以領取相應之獎金,尚需由被告依據「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清潔隊員考核及獎懲作業規定」 ,另為適法之考評。是原告逕請求被告應重新核定其考核為 乙等,並將年功餉從165點薪點變更為170點薪點,且給付年 功餉差額,均無理由。㈤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服務於林口區清潔隊,11 2年度年功餉為165點薪點、月餉給為35,200元。  ㈡被告以112年12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對 原告記1申誡之懲戒處分。獎懲事由為「112年7月4日21時下 班時,最後一位離開男性貨櫃休息室,未關閉冷氣致運作一 整晚,未愛惜公物,若電線走火,將危害場區安全」,依據 為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其他違反規定事項」。   ㈢原告112年年終考核總分為69分、等次「丙等」。  ㈣被告未發給原告112年之年終工作獎金52,800元(計算式:35 ,200x1.5=52,800)、考績獎金17,600元(計算式:35,200x 0.5=17,600)。  ㈤被告於113年1月份依清潔人員扣(減)發清節獎金基準第4點第 1款規定,扣發原告當月份清潔獎金三分之一,即扣2,667元 。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應 屬合法  1.按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或懲處,乃雇主之人事權,其 對象事實往往具有專業性,固應承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一定 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惟該考核或懲處結果對勞工權益影 響至鉅,仍不得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判斷或 裁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疵,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109年 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以112年12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 對原告記1申誡之懲戒處分。原告於起訴狀雖指稱「被告為 系爭懲處前,未予原告出席區考評委員會初審、局考核委員 會覆審陳述意見的機會,程序保障顯有不足」等情,但於審 理時已表示「這部分不再主張」一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故本院就懲處程序是否有明顯瑕疵一節,即不再審查。  3.前述懲戒處分之獎懲事由為「112年7月4日21時下班時,最 後一位離開男性貨櫃休息室,未關閉冷氣致運作一整晚,未 愛惜公物,若電線走火,將危害場區安全」。經查,  ⑴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隊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 實,情節輕微者,予以申誡:一、服務態度欠佳。二、違反 交通規則。三、不按規定時間出勤或工作不力。四、未按規 定穿戴安全配備或違反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五、不遵守主管 人員合理指揮。六、在工作時間內擅離工作崗位。七、擅自 使用本局公物。八、車禍或機具使用、維修及保養,未按規 定作業或操作不當。九、因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十、自到 達工作場所至離開工作場所之時間內酒測,吐氣有含酒精濃 度惟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十一、其他違反規定事 項。」(見本院卷第102頁)。由此規定可知,被告所屬清 潔隊員如有上述或其他類此違規情節輕微者,會予以申誡處 分,其目的在建立清潔隊工作紀律,並維護公共安全。    ⑵被告林口區清潔隊之幹部已多次向貨櫃休息室員工告知,最 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時,應將冷氣關閉,業經證人即被告 林口區清潔隊領班周世隆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除此之外,在貨櫃休息室內亦有張貼公告,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惟原告 在112年7月4日為21時下班後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之人 員,卻未依公告之規定將冷氣關閉,直至隔日上班之同仁沈 志偉在112年7月5日7時20分許進入貨櫃休息室時,發現冷氣 一直運作,經被告檢視112年7月4日21時至7月5日7時20分許 貨櫃休息室門口監視器,確認原告為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 室之人員,直至隔日7時20分許期間無其他同仁再進出,案 經查證屬實,有被告112年8月31日訪談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95至97頁),原告行為不僅違反機具使用規定,持續耗電 ,且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顯已違反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 款之規定,故被告將其記申誡1次,並依清潔人員扣(減)發 清節獎金基準第4點第1款規定,扣發清潔獎金三分之一,即 扣2,667元,即非屬「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應屬 合法有據。  ⑶原告雖辯稱,被告設有斷電裝置,應會自動斷電,如認應由 最後離開之清潔隊員關閉冷氣,應有明確規範,而不應對其 為懲處云云,惟被告設有斷電裝置係維護廠區安全的最後一 道防線,為退萬步確保用電安全,並非有斷電裝置的設置, 即可不用遵守公告須關閉冷氣電源之規定,主管亦有多次宣 導,並在休息室內張貼明確之公告規範,其卻未遵守,被告 僅施以記申誡1次之懲處,係屬合理及適法之懲戒。原告上 開所辯,實無理由。   ⑷原告另辯稱,被告未曾告知如何關閉冷氣,且其主觀上認為 有自動斷電機制,被告逕為懲戒不具正當性云云。惟查,該 休息區內之冷氣係屬一般市面上常見之機種,該分離式冷氣 於運轉中時,扇葉會呈現開啟狀態,並且顯示當時溫度(見 本院卷第153頁下方照片);於關閉時,扇葉會呈現關閉狀 態,溫度顯示亦會消失不見(見本院卷第151頁上方照片) ,且冷氣開啟時休息室內溫度較低,冷氣關閉時的休息室內 溫度較高且悶熱,故原告從肉眼、體感上,皆可明確辨明冷 氣係屬開啟或關閉狀態,再就關冷氣的方式亦屬常見,即打 開冷氣外殼後,按右下角按鍵即得開啟或關閉冷氣電源(見 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照片),且據證人周世隆證稱:「我都 是宣導最後一個下班的要把冷氣及電風扇所有電源關起來。 冷氣有遙控器,所以要按遙控器的紅色按鈕關閉。112年間 冷氣有遙控器,都是放我桌上,拿去開了再放回來,關也是 從我桌上拿。所有同仁都知道休息室的冷氣要從我桌上取用 ,有兩個休息室,所以我桌上有兩個遙控器。冷氣大概是10 8、109年裝的已經4年多,是分離式的。」等情(見本院卷 第230至231頁),足認該冷氣已裝設4年多,與原告任職期 間相當,原告若真如其所稱不知如何關閉冷氣,其早應向主 管反應、請求教導,或至遲亦應於112年7月4日事件發生時 ,立即向被告報告冷氣未關一事,而非讓冷氣一直持續運轉 ,致持續耗電且無人看管下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是以, 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申誡1次之懲處,亦屬 適法有據。  ㈡被告將原告112年度考核為丙等,應屬適法之人事管理  1.依系爭規則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3款規定「隊員年終 考核或另予考核均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工作績效、勤惰 、品德操行、工作態度四項分別考核之,並應隨時考核紀錄 」、「前條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 分數如下:一、甲等:八十分以上。二、乙等:七十分以上 未滿八十分。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四、丁等 :不滿六十分。」、「丙等:留支原餉級」(見本院卷第10 0頁)。  2.據證人即被告林口區清潔隊班長呂志誠證稱:「原告進來至 今約五年多,他平常工作不積極,有時候做一做會停頓,我 會叫他繼續工作。我們那裡資收物很多,需要整理,他會停 頓會影響到別人,因為別人資收物車子回來,垃圾會愈來愈 多,他停頓後叫他整理,他才會繼續整理。原告會撿時間休 息,是他還有工作要做,但跑去休息室休息,他還有很多工 作要做。他整理時也會把少許資收物一起當垃圾丟掉。另外 ,他常請假會影響其他人權利,因為要找人來頂替他的位置 ,因為資收物在禮拜一、四量會比較多,原告會特別選那兩 天來請假,會增加別人的工作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21 2至213頁),證人莊川逸也證稱:「原告是編制在資收班的 隨車人員,但是每週二、五、六我們會去回收大型家具,中 午12點上班到4 點跟著我們去做家具回收,他晚上要去資收 班。他工作比較不積極,有時他自己會放空,我們會提醒他 要好好工作,搬家具每次會有六台車,一台車三個人,若常 常放空不太積極,大家也會看跟我們報告,我在現場也會叮 囑他要好好工作,要一直提醒他。」等情(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頁),由上足認原告在112年度工作執行屢有疏失,   於處理資收物時會停頓,須要人催促才會繼續整理,也於還 有工作要做時自己跑去休息室休息,整理時也未依規定分類 而把資收物一起當垃圾丟掉;另外於支援大型家具清運時, 也會在旁發呆,未認真執行工作,影響整體團隊之工作效率 。  3.另外,原告也會故意挑選集中於勤務最繁忙的週一及週四請 病假,變相增加其他同仁的工作量,並影響勤務安排,而原 告自己就請病假集中於週一及週四的次段班(17時至21時)一 節,於訪談時也承認「(問:從111年起的請假資料顯示, 你1至5月每周固定請1次半天的假,6月至年底每周固定請2 次半天的假,針對事病假的部分都有精算,是嗎?)是的, 大約都會算過」等語,有112年7月28日訪談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顯見原告有濫用事病假情形,並造成團 隊及其他同仁的困擾。  4.尤其,原告在112年8月28日17時至21時向被告請病假(見本 院卷第82頁),實則卻是擔任uber eat外送員跑外送(uber eat訂單記錄已完成時間為112年8月28日18時50分、18時11 分,見本院卷第89頁),顯然濫用病假情事,且原告向被告 請病假,不執行原工作時間17時至21時的隨車資收工作,卻 去做uber eat外送工作之行為,亦違反僱傭關係中最核心的 誠信與忠實義務。  5.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被告已多次宣導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 息室者應將冷氣關閉,在貨櫃休息室內亦有張貼公告,惟原 告為112年7月4日為21時下班後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之 人員,卻未將冷氣關閉,致使電力持續運轉至隔日早上7時2 0分許,致持續耗電且無人看管下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 經查證屬實,而經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申誡 1次之懲處。  6.據此,原告在112年有被記申誡1次之懲處紀錄,工作表現亦 屢有疏失,工作態度較不積極,濫用病假逃避較重的勤務, 並有請病假卻去跑外送之違反忠實義務及不誠信等情事,被 告將其112年度考核為丙等,及依工作規則第66條第3款將原 告留支原餉級,實屬適法之人事管理。㈠  7.原告稱請病假、事假係其權利,被告不得以其請病假、事假 為由,將其考核為丙等,且其請病假後該時段即非工作時間 ,於該時段送外送,自屬適法云云。惟查,請病假應「確實 係因病需要休養」,方給予請病假,但原告卻去當uber ea t外送員跑外送,不實際休養以回復體力,顯係濫用病假, 此與被告有無規定禁止兼差無關。何況,原告尚有常態性在 勤務最繁忙的週一及週四請病假情事,且實務上員工請事假 、病假之頻繁與否及情況,本得作為雇主評核員工表現因素 之一。故被告綜合考量上情而將原告112年度考核為丙等, 應屬適法。   8.原告另辯稱,記申誡應係扣年度考核總分1分,若未扣1分其 112年度考核則為乙等云云。惟有關記申誡即扣年度考核總 分1分之規定,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友考核要點,適 用對象為工友,不適用於清潔隊員(即原告),且該考核要 點已於100年10月12日廢止(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112年之年終工作獎金52,800元、考績獎金17,600元 均無理由  1.如前所述,依被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66條第3款規定:「 隊員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五、丙等:留支原餉級。」,足 見年度考核列丙等者不予發給考績獎金,須考列甲等、乙等 者,方予以發給相對應之考績獎金。另就清潔隊員之年終獎 金部分,係比照「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 注意事項」辦理,其第7點規定:「發給對象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同時有二款以上之情 形者,僅依款次在前之規定辦理: (一) 年終考績(核、成 )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 金」(見原告起訴狀第9、10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明 定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2.如前說明,被告將原告112年年度考核為丙等,為適法之人 事管理,則依上述被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66條第5款、及 參照「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第7點規定,其經考列丙等,不符合考績、年終獎金之領取 條件,被告未予發給考績及年終獎金,係屬合法。  ㈣原告請求重核考績為乙等,並調升年功餉、給付薪點差額均 無理由   查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2款規定:「隊員考核獎懲依下列 規定: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 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 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顯然得請求調升年功 餉、給付薪點差額者,須以年終考核為乙等以上者為限。被 告將原告112年度考核為丙等,既經認定適法有效,原告即 不符合晉升資格,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重新核定其考核為乙 等,並將年功餉從165點薪點為170點薪點,及給付年功餉差 額,均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補發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2,667元無理由    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人員扣(減)發清潔獎金基準 」第4 點第1款規定:「受申誡一次處分者,扣(減)發全 月清潔獎金三分之一。」(見原告起訴狀第9頁,本院卷第1 9頁),系爭懲處既屬合法有效,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扣發原 告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2,667元,即屬合法,原告自不得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補發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予原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㈠確認被告112年12 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對原告記1申誡 之懲戒處分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之考績為乙等,並將原告之年功餉自16 5點薪點晉為170點薪點;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起 計至年功餉晉為170點薪點止之薪點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31

PCDV-113-勞訴-188-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0號 原 告 鍾年尉 被 告 黃裕宏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竹 南鎮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 與自由街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其左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駛來, 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肢左側下肢多處擦挫傷 、右大腿擦挫傷、右腰挫傷、肩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0 元,㈡看護費用36,000元,㈢交通費用1,500元,㈣不能工作損 失25,000元,㈤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2,414元,㈥衣物、布 鞋、手錶、眼鏡之損失2,000元,㈦慰撫金40,146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未記載需專人看護或需休養 ,原告未提供相關工作薪資損失、請假證明,不能證明原告 確實有務農之事實,亦未見原告所主張交通費用單據,原告 復未提供相關衣物、布鞋、手錶、眼鏡受損之照片、明細、 價格及相關單據,亦無舉證上開財物損失與本件車禍有因果 關係,爭執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應無權請求該車 修理費用,故本件應駁回原告關於看護、交通費用、系爭車 輛修理費及不能工作損失、上開財物損失之請求,另關於原 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5頁) :  ㈠被告於112年5月27日10時34分許,騎乘甲車,沿苗栗縣竹南 鎮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與 自由街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其左後方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 直行駛來,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肢左側下肢 多處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右腰挫傷、肩部挫傷之傷害及 系爭車輛受損。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24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於前 揭時、地左轉彎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暨未注意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原 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 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940元,經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屬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傷害增 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有專人看護2.5個月期間之 必要,並由其配偶照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原告 受有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均為挫傷,難認傷勢嚴重,則有 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已非無疑。又依原告於系爭刑案之偵查 中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上開傷勢有何需專人照護 之情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1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佐以原 告自陳「我問過醫生可不可以開需要看護的證明,醫生說我 的傷勢就自己照顧好自己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更徵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難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 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及系爭刑案受有自住家到本院開庭來回共5 、6次之交通費用之損失,以來回一趟計算每次約300元油資 ,共損失約1,5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查開庭交通費屬原 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 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開庭交通費用 1,500元,要無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家裡種菜,因上開傷害致不能 工作2.5個月期間,以種菜每月盈餘約1萬元計算,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25,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傷害均為挫傷,難認傷勢嚴重,則上開傷勢是否 確使原告不能工作,已非無疑。又依原告於系爭刑案之偵查 中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上開傷勢有何需休養或致 不能工作之情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1 頁),佐以原告自陳「醫生不會開不能工作或需要看護的證 明,我問過醫生可不可以開需要看護的證明,醫生說我的傷 勢就自己照顧好自己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益 徵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難認有致其不能工作之情形,故 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受有系爭車輛受損修理 費用22,414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自陳系 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主為其妻彭秋梅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頁),雖其以系爭車輛實際由原告出資購買為 由,主張原告為該車實際所有人云云,惟未就其為系爭車輛 所有人一節提出任何舉證,佐以夫妻間就出資購買後財產如 何處分、應登記予何人名下,除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外,亦 有可能為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為處分,自僅難憑原告 上開單方之詞即遽認其確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原告既未 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一事盡舉證之責,即無從行使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修 理費用,難認有據。  ⒍衣物、布鞋、手錶、眼鏡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衣物、布鞋、手錶、眼鏡等財 物損失,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惟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財物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情事,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衣物、布鞋、手錶 、眼鏡之損失2,000元,自屬無據。  ⒎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身體 、健康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屬有據。原告為五專畢業之學歷、無工作收入,並審酌其於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被告為工 專之學歷、工作為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並審酌被告於1 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等情,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證物袋);爰斟酌兩造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過失肇事及侵害情節 、致原告以70歲年齡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等節、暨對原告所 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非財產上之損害12,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2,94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940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12,94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4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31

MLDV-114-苗簡-7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炸雞餐點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 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炸雞餐點1份,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張瑋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立係外送員,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1時37分許,其至臺 南市○區○○路000號成大學苑送餐時,見曾令戎訂購之炸雞餐 點(價值新臺幣286元)置於成大學苑大廳之取餐桌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令戎 之炸雞餐點,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曾令戎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令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令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送餐紀錄 、告訴人訂單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炸雞餐點,已經其食用完畢而無從沒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2025-03-31

TNDM-114-簡-976-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54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宗霖律師 方瑋晨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937774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臺南市政府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 例)所稱之外送平台業者。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南市 勞安字第1121587787號函(下稱112年12月1日函)請原告提 供所屬外送員保險及實施教育訓練相關資料,原告於112年1 2月11日以富胖達(法)字第1121211002號函(下稱112年12 月11日函)回覆被告。經被告查核原告函復之資料後,認原 告未依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自己費用 為所屬外送員提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20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每一個人最高20萬元,及 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機車附加條款」傷害責任 )每一個人最高2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400萬元(下合稱系 爭保險),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有違反系 爭規定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2月5日以南市勞安字第11301 70082號裁處書,依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7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937774號駁 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條例非憲法第170條所定義之法律,不具有法律位階,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對於有無與憲法、法律牴觸而無效之 情事,法院自得予以審查之。  ⒉系爭保險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法等規定,而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暨保險法性質上屬於商事法律,且主管機關 均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條及保 險法第12條參照),又系爭保險規範效果或適用結果顯會對 其轄區外之居民或事物,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因而 已超出臺南市之轄區範圍,為跨地方轄區之全國性質事項。 是系爭保險具全國一致之性質,性質上屬憲法第107條第3款 規定之中央立法事項,非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勞 工安全衛生之地方自治事項,不得以系爭條例規範之。  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以汽車所 有人為投保義務人並負有支付保險費之義務,而外送平台業 者非汽機車所有人,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以自己 之費用」進行「投保」,即是指外送平台業者植基於「要保 人」之地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交付保險費,並 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足證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 條第1項即是將外送平台業者作為要保人進行規範(亦即非 要保人即無指定受益人之權限),核無將外送平台業者解釋 為僅單純給付保險費者之解釋空間,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憲法第107條第3 款牴觸而為無效。則被告依據無效之系爭條例規定做成原處 分即屬違法。  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5條及第286之3條第1項規定,授權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與規則之事項,僅限於防止勞動場所產生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防護設施」等,授權事項並未包括「保險事項」。是以,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既係勞動部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6之3條所訂定,則該指引內容不得逾越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雇主應提供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及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等相關保險之保障,顯有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再者,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性質上屬為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⒈系爭保險並無區分「全時段」與「碎片型」之機車第三人責 任險,系爭規定要求原告應基於要保人之地位為外送員投保 「全時段」機車第三人責任險,惟原告並非被保險機車之所 有權人,且原告對於被保險機車非執行外送業務之時段所發 生之事故,應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原告對於機車第 三責任保險顯無保險利益。再者,現行市場上「汽車保險營 業機車附加條款」為保險契約效力範圍為「全時段」(即不 區分是否為執行外送業務之時段,於保險期間全時段發生之 保險事故,均應由產險公司進行理賠)之保單,並非僅就「 接單至送餐」特定時段承保之「碎片型」之機車第三責任保 險保單,被告要求原告為外送員投保機車第三責任保險,不 僅違反保險法第3條規定而無效,也無期待可能性原則。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行政院業已核定,公布施行 後迄今,未經行政院函告無效,並無當然無效之情事。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及維持法規之確信力及穩定性,應屬有效自治 事項,被告依此所為處分,亦無無效之可能。  ⒉系爭規定目的係為保障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期間之職業安全 ,此非憲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中央立法事項,而各 地自治團體自得就該轄區所登記之外送員及所屬之公司、實 際外送情形等情為規範,不具全國一致性質而非屬中央立法 事項。  ⒊系爭規定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所定之「工商輔導 管理」事項,旨在規範外送平台業者之管理,涉及有關保險 事項承擔部分責任,亦為上開「工商輔導管理」事項所含括 ,而規範資方應負擔勞方之保險費,實屬對勞資關係中資方 義務之具體化,強化對勞工之安全與健康保障,系爭規定明 確規範外送平台業者負擔外送員保險費用之義務,屬地方制 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旨在補足 中央立法不足,並無逾越地方自治權限範圍。  ⒋系爭規定係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325條授權訂定之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第4點 第4款及第8點規定,要求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 送服務之契約後,具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應以外送員 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員提供系爭條 例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保障。  ⒌系爭規定並未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僅得以自己名義擔任要保人 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外送平台業者如能負擔保險契約所生 相關費用,仍屬踐行系爭規定課予之作為義務。故並未牴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2項、第11條 第1項、保險法第3、17條規定。  ⒍觀諸民間部分產險公司前已推出汽車保險營業機車附加條款 供外送員投保或平台業者代理投保,原告或其他外送平台業 者得依其實際需求進行投保,亦與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相符 。至系爭條例適用對象,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為於臺南市 從事外送服務之外送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而該外送員係以 勞務提供地即送貨地為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規範:  ㈠系爭條例:  ⒈第4條第1、2、3款: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外送平台:指使用電子商 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及外送服務 ,並提供外送員選擇就消費者購買之商品進行外送服務之平 台。二、外送平台業者:指設置前款平台而營業之廠商。三 、外送員:指透過外送平台,前往消費者指定之廠商領取商 品,再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並交予消費者之外送服務人員 。  ⒉第5條第1項:      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之契約後,外送平 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投 保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  ㈡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 以法律限制之。  ㈢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 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 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 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 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 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 、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風災 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 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 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 之危害。  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二、輪班、夜 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三、 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 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⒊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㈤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⒈第1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⒉第286之3條:   (第1項)雇主對於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從事外送 作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高低氣溫危害預防、緊急 用連絡通訊設備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施,並使勞 工確實使用。(第2項)事業單位從事外送作業勞工人數在3 0人以上,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相關指引,訂定外 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 ,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第3項)前項所定執行紀錄 或文件,應留存3年。   ⒊第324條之7:    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應評估交通、天候狀況、送達件 數、時間及地點等因素,並採取適當措施,合理分派工作, 避免造成勞工身心健康危害。   ⒋第325條之1:      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者,外送 作業危害預防及身心健康保護措施準用第286條之3及第324 條之7之規定。   ㈥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  ⒈第1點:   勞動部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6條之3第2項規定 ,以供雇主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特訂 定本指引。  ⒉第4點第4款:   第2點所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四) 保險種類及額度。 ⒊第8點:         第4點第4款所定保險種類及額度,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 業,應依附表3提供勞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等相關保險保 障,以保障勞工職業災害權益。  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⒈第2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⒉第6條第1項: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 約。   ⒊第9條:   (第1項)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 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第2項)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 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⒋第11條第1、2項: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 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第1項)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 害者,為受害人本人。(第2項)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 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   ⒌第16條:   (第1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 、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 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第2項)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 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惟停駛中車輛過戶不在此限:一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30 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  ㈧保險法:    ⒈第3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 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⒉第5條: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 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行政院111年9月6日院 臺勞字第1110026206號核定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暨意見函(本 院卷第259至262頁)、被告111年9月22日府法規字第111121 6760A號公布系爭條例令(參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號卷 之訴願卷第302頁)、被告112年12月1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5 87787號函(參見訴願卷第153至154頁)、原告112年12月11 日富胖達(法)字第1121211002號函(參見訴願卷第107至108 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投保證明、保戶卡 (參見訴願卷第117至151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2 月25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699917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參見訴 願卷第162至163頁)、原處分裁處書訴願決定書(參見本院 卷第39至41、47至5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   系爭規定有無牴觸中央法律及憲法規定而無效。被告依據系 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規定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㈢法官對於地方自治條例有規範審查權。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不受任何干涉。」、第170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 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故經由地方議 會機關依法制定之自治條例,因不符合憲法第170條規定所 定義之法律,即非屬同法第80條規定之法律,法官自不受其 拘束而具有規範審查權。準此,系爭條例縱依地方制度法第 26條第4項規定經行政院准予核定,有行政院111年9月6日院 臺勞字第1110026206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 52頁),仍無從拘束本院,合先敘明(相同見解參見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再字第6號、110年度上字第295號、110年度上 字第331號判決意旨)。  ㈣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權限劃分應以事物本質為審查依據,且 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應與當地住居民生活具有地域關聯 性。 ⒈憲法第107至110條規定雖分別規範中央立法並執行、中央立 法並執行或由省縣執行、省立法並執行或由縣執行、縣立法 並執行之事項;另同法第118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 定之,立法者並制定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直轄市自治事項 。惟上開規定因臚列類型項目過於抽象,且其中不乏有諸多 性質相近或重複規定之事項,故於具體個案之爭議事項,僅 以該等規定難以明確區分究為專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或 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限範疇。再參酌憲法第111條規定 :「除第107條、第108條、第109條及第110條列舉事項外, 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 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 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即所謂均權理論,如與 前揭第107至110條規定為體系解釋,在判斷爭議事項是屬中 央或地方立法權限時,佐以均權理論,依爭議事務本質是具 有全國一致性或有因地制宜之需求性質而為審查認定,於具 體個案上始可正確判斷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進而認定爭 議事務是專屬中央立法事項,而地方自治團體僅有委辦事項 之執行權,或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自治立法權限之自治項目, 或中央與地方共享之自治事項。 ⒉關於憲法第111條規定所謂之「事物本質」審查基準,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說明:「按任一地方自治團體,不 論縣(市)或直轄市,均有其法定轄區,而為該地方自治立 法及行政權所應及且所能及之空間範圍。故不論是『有一縣 之性質』或『有一直轄市之性質』者,就地方自治團體之執行 權而言,當然應以其轄區為空間範圍。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 ,各該地方自治行政機關原則上並不得跨縣(市)或跨直轄 市行使其執行權,自不待言。至如一地方自治立法係以位於 各該地方轄區內之人、事、物等為其規範對象,原則上可認 屬各該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圍。反之,地方轄區外之人、事 、物等,原則上即非地方自治立法權所得及之範圍。至於地 方自治立法究係僅以其轄區內之人、事、物為其規範對象, 或已逾此界限而對其轄區外之人、事、物有所規範,就其判 斷,除應依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之文義認定外,亦應考量其規 範效果及實際影響。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之文字在表面上縱僅 以各該地方居民或事物為其規範對象,然如其規範效果或適 用結果對於轄區外居民或事物,會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 響,則應認該地方自治條例之規範內容,已超出一縣(市) 或一直轄市之轄區範圍,而應屬跨地方轄區甚至全國性質之 事項,自不應完全交由各地方自治團體自行立法並執行。縱 使依憲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執行 ),然其立法權仍應劃歸中央(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9款及 第10款規定意旨參照),只是在執行上容可考量各地差異, 而交由地方執行。」。因此,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除應 具有住民共同性外,亦需與地方住居民之生活具有空間上之 地域關聯性。倘若規範事項已擴及至地方轄區外之他轄區的 住居民或其等事務,應具有全國一致性性質,即非屬地方自 治團體之自治權限範圍,而屬中央立法專屬事項。  ㈤系爭規定規範事務具有全國一致性本質,超出被告轄區範圍 ,不屬被告之自治事項,而專屬中央立法事項。  ⒈被告答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 期間之職業安全,希以完整的保險網路,涵蓋外送員可能面 臨的職業安全風險,以保障外送員權益,應依系爭規定附表 提供勞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等相關保險保障,以保障勞工 職業災害權益。要求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 務之契約後,具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應以外送員為被 保險人與受益人,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員提供外送平台自 治條例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保障等節(參見本院 卷第153至154頁)。準此,系爭規定對外送平台業者的營業 行為訂立干預性管制措施,兼具對外送員職業風險危害預防 之行政任務及社會照護之給付行政任務,要求原告應負擔其 所屬外送員之系爭保險費用,顯非屬規範原告商務行為之事 務性質。又依據被告自陳系爭規定並非強制原告須以自己名 義締結保險契約之意,外送平台業者如能負擔保險契約所生 相關費用,仍屬踐行系爭規定客語之作為義務等語,堪認該 規定與強制成立保險法律關係事務無涉,是該規定自不屬於 憲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之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商事之法律事項 。而可能涉及憲法第108條第3、13款規定之中央立法並執行 之商業或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事項。或可能係屬立法者依 據憲法第118條規定授權制定之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5 款第2目關於直轄市勞資關係或勞工安全衛生、第7款第3目 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等直轄市自治事項。  ⒉參以原告公司所在地及營業處所係臺北市信義區,並非設立 於臺南市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 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並非被告轄區內之 住居民,在臺南市亦無設立實體公司店面經營業務。又系爭 條例第2條規定,系爭條例適用對象為於臺南市從事外送服 務之外送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被告並說明該外送員係以勞 務提供地即送貨地為據(參見本院卷第293頁)。倘依系爭規 定表面文義規定,似以臺南市轄區內之人、事、物為其規範 對象。然而,被告亦陳述本件原告受裁處未依規定保險之外 送員均非臺南人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64頁)。可察原告 所屬外送員亦不一定臺南市住居民,則系爭條例欲保護之外 送員,即不限於臺南住居民。且因原告在臺南市並無設立實 體公司店面經營業務,並佐以原告自陳外送員可自主決定是 否接單為外送服務等節(參見本院卷第354頁),足見原告所 屬外送員並不侷限在臺南市轄區從事外送服務,不排除經常 有跨縣市轄區透過外送平台網路系統任意接單,又因享有上 班時段次數自主性,可能僅有偶發性在臺南市轄區為外送服 務,不必然是經常性在臺南市從事外送業務人員或勞工,就 外送過程所生汽車事故也不一定僅會在臺南市轄區發生。綜 合上開原告所屬外送平台產業之業務性質、經營模式,及與 其所屬外送員係經由外送平台媒介為外送服務之工作態樣, 均經由網路系統為之,外送員何時工作、在何處工作,全憑 外送員自主決定等情,外送平台之外送業務或勞務行為實質 上並不存在一定地域空間範圍限制,原告及其所屬外送員間 就外送服務事項,甚至因外送服務所生車禍事故,均難認與 臺南市轄區有何緊密關聯性。被告又未具體說明系爭規定規 範事項有何因地制宜之特殊情狀,而系爭規定適用結果,課 與非在地業者負擔不確定是否專屬臺南市轄區的外送員保險 費義務,將對於臺南市轄區外居民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 響,該規範內容顯然已超出臺南市地域範圍,應屬跨地方轄 區,甚至具有全國一致性之事務性質,自難認屬地方制度法 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2目關於直轄市勞資關係或勞工安全衛 生、第7款第3目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等直轄市自治事 項。認定系爭規定屬憲法第108條第3、13款規定之中央立法 並執行之商業或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事項,較屬妥適。從 而,系爭規定並非屬被告自治事項,而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事 項,應堪認定。  ㈥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未經中央法律授權,違 反憲法第23條規定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⒈人民之營業自由為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保障內涵。系爭 規定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險 人與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違者將依系爭條例第17條第1 款規定裁罰。審酌原告所屬員工眾多,且均有可能隨機接單 前往臺南市轄區為外送服務,倘若原告需為不特定外送員先 行支付保費,需繳納之保費顯非小額,則系爭規定對原告職 業方法之限制,已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營業自由權及財產 權,且侵害程尚屬重大,已非係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 規範。而涉及人民重要性自由權利之限制,依據憲法第23條 規定及釋字第443號解釋,自須以「法律」定之。系爭規定 並非被告自治事項,並不存在地方自治團體就其核心領域事 項享有自治立法權限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 並說明:在我國憲法之單一國體制下,如專屬中央立法事項 ,地方即無以自治條例另行立法之權,至多只能依中央法律 之授權,就其執行部分,於不違反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訂 相關之自治條例或規則。相對於此,即使是憲法保障之地方 自治事項,均仍受憲法及中央法律之拘束,且不得牴觸憲法 及中央法律之規定。此即憲法第125條規定:「縣單行規章 ,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之意旨。憲法第108 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 定單行法規。」亦屬類似意旨之規定。直轄市就其自治事項 之立法,在解釋上至少也受有與上開縣立法類似之拘束,即 不得牴觸憲法及中央法律之規定,而同有上述中央法律優位 原則之適用。就此,司法院釋字第738 號解釋亦曾釋示:「 ……各地方自治團體所訂相關自治條例須不牴觸憲法、法律者 ,始有適用,自屬當然。」(上開解釋理由書第2段),可 資參照。又地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 ,無效。」即係為貫徹上述單一國體制所定之中央法律規範 。是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應具有中央法律 授權基礎,且不得與中央法律牴觸。  ⒉被告雖答辯系爭規定係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及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5條授權訂定之外送作業安全衛 生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53頁)。 惟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325條、第286條之3第1項規定,授權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標準及規則事項,僅有關於安全衛生設備與設施、安全衛生 防護設施等事項,並未包括保險事項。而外送作業安全衛生 指引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或行政指導,不具有授權地方自治團 體制定自治條例之權限基礎。故該等條文自非屬被告已獲中 央法律授權訂立系爭規定之依據。  ⒊被告雖又答辯系爭規定並未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僅得以自己名 義擔任要保人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如能負擔保險契約所生 相關費用,仍符合系爭規定,並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6條第1項規定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然依據保險法 第3條規定,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為要保人。而綜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規定,僅有汽車所有 人應依該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要保人,上開規定均未明文授權地方自治團體享有制定該保 險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人之權限,是被告亦無從以該等規定為 其獲得中央法律授權制定系爭規定之依據。且系爭規定課與 外送平台業者有為外送員負擔保險費之義務,亦與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等中央法律規定牴觸,則系爭規定 已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而無效。  ㈦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不屬於地方自 治團體自治事項範疇,臺南市政府卻未經中央立法授權而制 定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已違反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無 效。則被告以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等規定,對 原告處以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㈧至被告雖提出鑑定意見書、法律意見書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3 76、392頁),用以佐證前揭答辯理由。惟該等文書均非本院 依據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鑑定意見,而係由被告訴訟 外自行付費委託鑑定,且原告從未參與鑑定過程相關程序, 而未能陳述意見,另鑑定機關究竟參考何項事證而為鑑定結 論,上開文書均未記載之。因此部分程序瑕疵,難認該等鑑 定意見書、法律意見書具有鑑定文書證據資格,自無從拘束 本院,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31

KSTA-113-簡-154-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宗霖律師 方瑋晨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府法濟字第1131207036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 例)第4條第2款所稱之外送平台業者。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 12日以南市勞安字第1130355111號函(下稱被告113年3月12 日函),請原告提供所屬外送員之保險及實施教育訓練相關 佐證資料,經原告於113年3月26日以富胖達(法)字第1130 326001號函覆(下稱原告113年3月26日函覆)在案。嗣被告 查核前開資料後,認原告未依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以自己之費用為所屬外送員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 害醫療)」、「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機車附加 條款』傷害責任)(下合稱系爭保險),有違反系爭規定之 違規行為,且為第4次以上違反,遂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7條 第1款、被告處理違反系爭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量基準第2點 附表項次一規定,以113年5月22日南市勞安字第113061206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自治條例前雖經行政院以111年9月6日院臺勞字第111 0226206號函(下稱系爭行政院函)核定,仍非憲法第170 條之法律,法院就系爭自治條例是否違憲、違法,得自為 審查。況依系爭行政院函所檢附該院有關機關就系爭規定 之意見,亦認為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勞動部食品外送 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應以車輛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之規定相 牴觸。   2.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07條第3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3條、第17條 等規定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依地方 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⑴外送平台業者是否應「強制」為外送員「投保」系爭保險 乙事,屬「商事法律」,依憲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為中 央立法事項。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 地方自治團體之執行權,應以其轄區為空間範圍,地方轄 區外之人、事、物等,原則上即非地方自治立法權所得及 之範圍。故地方自治團體就具有全國一致性質之「中央立 法事項」,不得另訂牴觸中央法定標準之自治法規,如有 牴觸,自治法規即屬無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機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並未特別限定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然系爭 規定之規範效果或適用結果顯會對臺南市轄區外之居民或 事物,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因而具全國一致性, 性質上屬中央立法事項,系爭規定自有牴觸憲法第107條 規定而屬無效。   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1項、保險法第22條規定, 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要保人負有交付義務。系爭規定要 求外送平台業者以自己之費用投保,並約定以外送員為被 保險人與受益人,係使外送平台業者基於要保人之地位, 向保險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交付保險費,並非僅單純給 付保險費。然強制汽車責任險係課予車輛所有人以要保人 之地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擔交付保險費之 公法上義務,無從透過自治條例之規定,將強制投保義務 人自車輛所有人變更為外送平台業者。且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1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所 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並無被告所稱「由經濟實力較佳且風險承受 力較高之第三人參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風險分擔」相關 立法意旨之考量。   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義務人為「汽車所 有人」,然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所使用之機車並非原告所 有,若以原告為要保人投保,將因無保險利益而影響保險 契約之效力。況外送員同時與數個外送平台合作之情形相 當常見,將產生應以何一外送平台業者為投保義務人之衝 突情形。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包括「要保人」 及「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請求權 人則可能為「受害人本人」及「受害人之遺屬」,惟系爭 規定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限縮為只有 「外送員」本人之唯一類型,亦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9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相牴觸。   ⑷另依保險法第3條、第17條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應有 保險利益。原告並非被保險機車之所有權人,對於被保險 機車「非」執行外送業務時段所發生之事故,應無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然系爭規定之財產保險種類「機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機車附加條款』傷害責任」), 要求外送平台業者為外送員投保「全時段」之機車第三人 責任保險,原告對於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顯無保險利益。 且原處分作成時,市場上並無僅就「接單至送餐」特定時 段承保之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碎片型」之保單,現實上 原告無從為外送員投保。被告依系爭規定要求原告為外送 員投保,實已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而屬違法。   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未特別限定 本條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外送員可能跨縣市、跨區執行 外送業務,倘外送員平時經常於臺南市以外之縣市執行外 送業務,僅偶然至臺南市執行外送業務,原告既無法事先 擔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為外送員駕駛之車輛投保 ,卻會因外送員偶一進入臺南市執行外送業務之行為,導 致原告違反系爭規定而受罰之結果,對於原告自屬過苛。   ⑹被告雖指系爭自治條例係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 安法)第6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 施規則)第325條之1準用同規則第286條之3授權訂定之「 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下稱系爭外送指引)第4點第4 款及第8點規定。然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前揭規定僅限 於防止勞動場所產生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與設施、安全衛 生防護設施等,並未包括「保險事項」。系爭外送指引性 質上屬於行政指導,該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雇主 應提供系爭保險等相關保險保障,顯違反法律保留情事。   3.系爭規定與憲法、法律規定牴觸而無效,被告依據無效之 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自治條例因定有罰則,前經系爭行政院函核定後,被 告自同年月22日公布施行迄今。如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基 於法律授權訂定法規之情事,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 規定,仍須由行政院函告後,始確定歸於無效。於經行政 院函告無效前,並非當然無效。   2.系爭規定並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法規而 無效之情事:   ⑴系爭規定係為執行職安法第6條第3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325 條之1準用同規則第286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外送指 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要求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 成立提供外送服務契約後,具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 應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 員提供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保障。其規範目的,係為保障 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期間之職業安全,希以完整保險網絡 ,涵蓋外送員可能面臨之職業安全風險,以保障外送員之 權益。職安法既為關注於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更授權制 定職安設施規則,顯為規範勞動場所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而生。保險事項雖未明文,惟慮及工作者之安全相 關舉措,自應含括其中。各地方自治團體得就該轄區所登 記之外送員及所屬之公司、實際外送情形等情為規範,非 屬於憲法第107條第3款所規範具全國一致性質之中央立法 事項。   ⑵系爭規定規範外送平台業者負擔外送員保險費用之義務, 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之「勞工安全衛生」事 項,旨在補足現行中央法規對高風險勞動型態之不足,符 合地方自治權限。又系爭自治條例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 7款第3目所定之「工商輔導管理」事項,旨在規範外送平 台業者之管理,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對於外送員投保系爭保 險,涉及有關保險事項承擔部分責任,除加強工商管理外 ,兼具提升服務品質及保障消費者權益,臺南市自得於不 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内,以系爭自治條例為因地制宜之規 範,與地方制度法規定無違。   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固對 要保人概念予以明定,惟保險之制度目的旨在分散團體風 險,如能由經濟實力較佳且風險承受力較高之外送平台業 者參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風險分擔,更有助於達成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非不得由系爭自治條例予以 補足。   ⑷系爭規定僅係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應負擔外送員之系爭保險 費用,並未強令外送平台業者應擔任要保人,無變動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外送員得 向保險人申請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並負交付保險費 義務而為要保人,然該保險費須由外送平台業者給付予訂 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外送員,此觀系爭自治條例第 5條第2項規定,並未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即明。被告於 實際執行案件調查及裁處時,僅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提出系 爭保險繳費證明及責任保險投保資料。故系爭規定課予之 作為義務,僅要求外送平台業者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員 提供系爭保險,外送平台業者非以要保人地位與保險人訂 立保險契約,自無從產生各平台業者為投保義務人之衝突 情形。系爭規定應無違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關 於保險利益之認定,並非無效。   ⑸保險相關法規屬商事法之範疇,而商事法主要係在規範私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多為任意規定而非強行規定 ,諸多規定得由私人間另訂約定予以補充或變更。保險法 第3條雖規定要保人應對於保險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然 保險利益並非不得以其他法規予以創設。系爭自治條例主 要在規範外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透過 成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保障外送員之權益,立法技術 上當然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藉以連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規定,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無牴觸 。另系爭規定所指以外送員為受益人之要件,並非被告裁 罰之理由,因外送員倘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其即為 受害人本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保險給付,故系爭規定並無強制外送員擔任受益人之 意。   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及保險法第3條、 第17條規定,係針對特定保險契約的設定條件,並非全面 排除其他保險形式的存在,我國保險實務向來承認團體保 險之效力。「保險利益」並非絕對適用於所有保險契約, 而應視保險種類及性質而定,團體保險即為此例外之一。 系爭規定要求外送平台業者為外送員投保之保險,性質上 屬於團體保險,故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定義與關係,應 依團體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為認定,而非受限於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所定義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亦不受保險法所規 定之保險利益要件所拘束,系爭規定並未牴觸前揭法律規 定。 ⑺外送平台業者可透過技術手段(如地理圍攔、預先登記工 作範圍等)來達成系爭自治條例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對外送 員之工作區域之掌控能力,無原告所稱因外送員跨區作業 而增加業者履行義務之困難,且保險商品市場化設計亦能 適應此需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行政院函暨檢附之該院 有關機關意見(本院卷第317至320頁)、被告113年3月12 日函(本院卷第419至421頁)、原告113年3月26日函覆( 本院卷第423至4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3至54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憲法:   ⑴第107條第3款: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三、國 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⑵第170條: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之法律。   2.地方制度法:   ⑴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 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 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 行責任之事項。   ⑵第18條第5款第2目: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五、關 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二)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⑶第18條第7款第3目: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 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⑷第25條:直轄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 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 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⑸第26條第4項前段: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 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核定後發布。   ⑹第30條第1、4項:(第1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 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3.系爭自治條例:   ⑴第2條:本自治條例適用對象為於本市從事外送服務之外送 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   ⑵第4條第1、2、3款: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外 送平台:指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提供消 費者購買商品及外送服務,並提供外送員選擇就消費者購 買之商品進行外送服務之平台。二、外送平台業者:指設 置前款平台而營業之廠商。三、外送員:指透過外送平台 ,前往消費者指定之廠商領取商品,再送至消費者指定地 點,並交予消費者之外送服務人員。   ⑶第5條第1項: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之 契約後,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 險人與受益人,投保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    附表: 人身保險 最低額度 團體傷害保險(死亡/失能) 300萬元 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 實支實付:3萬元 門診日額:300元 住院日額:1,000元     財產保險 最低額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20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每一個人最高20萬元 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機車附加條款」傷害責任) 每一個人傷害2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400萬元   4.職安法第6條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職安設施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86條之3第2項:事業單位從事外送作業勞工人數在30人 以上,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相關指引,訂定外送 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 ,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⑶第325條之1: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 送作業者,外送作業危害預防及身心健康保護措施準用第 286條之3及第324條之7之規定。   6.系爭外送指引:   ⑴第1點:勞動部為執行職安衛生規則第286條之3第2項規定 ,以供雇主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特 訂定本指引。   ⑵第2點:雇主對於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從事外送作 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高低氣溫危害預防、緊急 用連絡通訊設備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施,使勞 工確實使用,並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據以推動。   ⑶第4點第4款:第2點所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應包括下 列事項:(四)保險種類及額度。   ⑷第8點:第4點第4款所定保險種類及額度,為雇主使勞工從 事外送作業,應依附表三提供勞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等 相關保險保障,以保障勞工職業災害權益。   附表三:保險種類及額度 人身保險 最低額度 團體傷害保險(死亡/失能) 300萬元 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 實支實付:3萬元 住院日額:1,000元     財產保險 最低額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20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 每一個人最高20萬元 第三人責任保險 每一個人傷害2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新臺幣400萬元 7.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⑴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⑵第6條:(第1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 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第2項)前項汽車所有人 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 投保義務人。(第3項)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一、汽車牌照已繳還 、繳銷或註銷。二、汽車所有人不明。三、因可歸責於汽 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 汽車。(第4項)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 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18條第1項規 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   ⑶第9條:(第1項)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6條規定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第2項)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 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⑷第16條第1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 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 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8.保險法:   ⑴第3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 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⑵第4條: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 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⑶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 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⑷第17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 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⑸第22條第1項前段: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 (三)經查:   1.法院得於個案中審查系爭自治條例是否有牴觸憲法、法律 而屬無效情事,不受其拘束: ⑴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 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可見自治條例屬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 法規之下位法規範,該自治條例罰則既與法律規定牴觸, 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該自治條例罰則規定應 屬無效,與是否經過核定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地方自治條例非屬憲法第 170條所定義之法律,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 對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如屬地方自治條例,自有權 審查該條例之規範內容有無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規 定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 ;又自治條例不具憲法第170條所定義之法律意義,行政 法院具有審查地方自治條例之權限,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331號判決、111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112年 度再字第21號等多則判決所肯認。   ⑵是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系爭自治條例之系爭規定情事而為裁 罰,然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有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之牴 觸憲法、法律情事,而有無效與否之爭執。則承前所述, 系爭自治條例既非屬於憲法第170條所定義之法律,本院 自有權且應先審查系爭自治條例之系爭規定及其罰則規定 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之情事,始能 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不因系爭自治條例是否業經行政院 核定或宣告無效而有不同。   2.保險相關法規屬於憲法第107第3款規定之商事法律,應由 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保險契約主體牽涉保險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其中保險人為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於保險契約成立 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負擔賠 償之義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條規定、保險法第1 2條規定,保險之主管機關均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可 知保險相關法規屬於商事法範疇,依憲法第107條第3款規 定,屬於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   3.系爭保險之相關保險事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 之相關法律規定得資依循,被告不得另以投保事項屬於地 方自治事項為由,另行訂定與前開法律規定牴觸之自治條 例:   ⑴被告稱系爭規定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直轄 市勞工安全衛生」、同法條第7款第3目「直轄市工商輔導 及管理」之直轄市自治事項等語。而關於直轄市之「勞工 安全衛生」、「工商輔導及管理」自治事項,固得依地方 制度法第25條規定,就該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經地方 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為自治條例。如規 定有罰則時,則依同法第26條第4項規定,經各該地方立 法機關議決後,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後發布。然因保險相關法規屬於商事法範疇,依憲法第10 7條第3款規定,本即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直轄市不得 自行訂定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法規牴觸之自治條 例。系爭保險事涉保險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保險給付請求權人等間就交通事故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險相關事項既已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之相關 法律規定得資依循,即非屬地方自治團體得以投保事項屬 於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工商輔導及管理」自治事 項為由,另行制訂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相牴觸 之自治條例。何況外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間於實務上多為 承攬關係,而非勞雇關係,系爭規定所保障顯非屬於地方 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規定之「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自治事項。另依系爭規定文義觀之,亦非就外送平台業者 本身所從事商業營業活動內容之輔導及管理所為之規定, 自亦非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工商輔 導及管理」自治事項。   ⑵又職安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制 訂。職安法第6條第3項就雇主所需符合必要之安全衛生設 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授權訂定職安設施規則。為使事 業單位從事外送作業有所依循,職安設施規則第286條之3 第2項規定,從事外送作業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之雇主,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相關指引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 計畫,並據以執行。勞動部為執行職安設施規則第286條 之3第2項規定,而制定系爭外送指引。復參酌系爭外送指 引第2點規定「雇主對於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從 事外送作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高低氣溫危害預 防、緊急用連絡通訊設備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 施,使勞工確實使用,並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據以 推動。」,可認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系爭外送指引前 揭規定,其規範目的乃為使事業單位從事外送作業人數在 30人以上之雇主,應制訂關於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之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為執行,並未及於事業單位 應居於要保人之地位,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投 保系爭保險事項部分。則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 親自履行外送作業者,依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之1準用同 規則第286條之3第2項應訂定之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 亦應不及於事業單位應居於要保人之地位,以外送員為被 保險人及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事項部分。縱依系爭外送 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所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應 包括保險種類及額度;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應依附 表三提供勞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之規定,亦應區辨個案 情形、保險種類等有無該規定適用之可能,始能課予外送 平台業者應負之義務,使其擔負應負之行政責任。並非率 爾以其為執行系爭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即 訂定系爭規定及系爭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之罰則規定。 以本件情形而言,外送平台業者就外送員之投保系爭保險 並無保險利益,本即無從居於要保人之地位,以外送員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詳下述),則系爭規 定強命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險 人及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違反者即依系爭自治條例第 17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顯屬不當。   4.系爭自治條例之系爭規定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 第9條、第16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3條、第17條之規定牴觸 ,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系爭規定及其罰則規 定應屬無效:    ⑴法律適用包括法律的解釋與涵攝,除解釋及確定法規構成 要件之涵義及規範之範圍外,並包含案件的事實與法定構 成要件是否該當之涵攝過程。依系爭規定文義觀之,系爭 規定課予外送平台業者應負之義務究竟為何?被告於答辯 (一)、(二)狀均陳稱:系爭規定僅要求外送平台業者 「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員「提供」系爭保險,外送平 台業者「非」以「要保人」地位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 約,而「僅」係為外送員「支付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 第258、326頁)。詎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如果外送員 已經有投保,由外送平台業者繳費。如果外送員沒有投保 ,就要由外送平台業者擔任要保人為外送員投保,並繳納 保險費。也就是保險契約只需要保一次,要保人可以是外 送員,也可以是外送平台業者等語(本院卷第368至369頁 );另又以答辯(三)狀稱:系爭規定要求外送平台業者 為外送員投保之保險,性質上屬於團體保險,故其要保人 與被保險人之定義與關係,應依團體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為 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77頁)。顯然系爭規定要求外送平 台業者負擔之義務,究竟僅應提供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用即 可,抑或除應提供系爭保險保險費用外,尚須居於要保人 之地位為外送員投保系爭保險,此連身為系爭自治條例主 管機關之被告均無法清楚解釋系爭規定之涵義及規範之範 圍,遑論以案件事實涵攝判斷與系爭規定構成要件是否該 當。   ⑵依系爭規定「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 』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之文義觀之 ,顯除課予外送平台業者交付保險費用之義務外,同時賦 予其指定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權利,核與保險法第3條、 第22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 第16條第1項、保險法第4、5條所規範要保人訂立保險契 約、繳付保險費、要保人指定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相同,故系爭規定實質上使外送平台業者法律上地 位等同系爭保險要保人,並非單純轉嫁保險費用負擔。被 告以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僅規定外送平台業者應將 人身保險契約之副本交予外送員收執,不包含系爭保險契 約副本,辯稱系爭規定並未課予外送平台業者擔任要保人 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之義務等語。不僅就外送平台業是 否居須於要保人地位投保系爭保險乙節前後所述矛盾,更 何況副本由何人收執,亦非判斷外送平台業者是否為要保 人之標準。若依被告所述,系爭規定不要求外送平台業者 須居於要保人地位投保系爭保險,卻強制要求保險契約以 外之第三人即外送平台業者須出資支付保險費用,顯與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1項、保險法第3條所稱「要保 人」始「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規定相悖,增加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所無之規定。且於外送平台業者不 擔任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情況下,強行要求其應支付保險費 用,實務上應如何查核外送員是否確實投保?若外送員未 確實投保,其責任歸屬又該如何?再以本件情形而言,被 告113年3月12日函以特定外送員名單要求原告提供其等保 險資料,依原告113年3月26日函覆資料顯示,該些外送員 (扣除查無任何合作及已終止合作之外送員)均有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有其等保險資料(本院卷第419至448頁 )可佐。則於此情形下,已足以保障該些外送員於執行外 送服務期間之權益,再強令外送平台業者須支出保險費用 ,豈不多此一舉?外送平台業者有無出資保險費,實與保 障外送員外送服務期間權益無涉。故被告稱系爭規定不要 求外送平台業者須居於要保人地位投保系爭保險,僅需以 自己之費用支付保險費用,不僅與系爭規定文義不符,且 與保障外送員執行外送服務業務權益意旨無涉。     ⑶是系爭規定依其文義,顯然係使外送平台業者居於要保人 地位投保系爭保險。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 第1項,已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義務人即要保人有 明文規定,原則上為汽車所有人,例外則可能為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之所有人或汽車之使用人、管理人。依一般實務 慣例,外送平台業者並不會提供車輛予外送員駕駛,外送 平台業者既非外送員所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 人,更非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輛所有人,則系爭規定要 求外送平台業者居於要保人地位投保系爭保險,已與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前揭規定牴觸。   ⑷又保險法第3、17條規定,要保人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 益,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對於保險 標的物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將失其效力。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指依同法第6條申請訂立 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原則為汽車所有人 ,例外為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或汽車之使用人、管 理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訂立 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 規定,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法第4條規定,被保 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 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5條規定,受益 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另系爭自治條例第2條則規定 ,以「於臺南市從事外送服務之外送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 」為適用對象。是依前揭規定,外送平台業者就系爭保險 之保險利益,應限於對於在臺南市從事外送服務之所屬外 送員,駕駛外送平台業者所有或提供使用之車輛,在臺南 市從事外送服務時,始有保險利益,外送平台業者基於此 才有居於要保人之地位投保系爭保險,並指並外送員為系 爭保險被保險人、受益人之可能。然依一般外送員之職業 特性,其駕駛之車輛並非外送平台業者提供,合作外送服 務之對象亦未限於同一外送平台業者,甚或僅偶一為之接 單,外送員亦可能跨縣市執行外送服務業務,甚且外送員 於執行外送服務期間內或外,均有可能發生交通事故。縱 外送員於執行外送服務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外送平台業 者是否須負賠償責任,亦需視其與外送平台業者間所簽訂 外送服務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及外送員是否駕駛外 送平台業者承保之車輛在臺南市從事外送服務而定,自難 逕認外送平台業者對於外送員之投保系爭保險均具有以要 保人地位投保之保險利益。外送員若未使用外送平台業者 提供之車輛,顯無成為被保險人之可能,遑論指定外送員 為受益人。是依現行系爭保險態樣,原告依法並無居於要 保人地位與保險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即無從 事先針對外送員駕駛之車輛以原告自己之名義投保。然系 爭規定卻不論外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間之外送服務契約屬 性為何、外送員是否駕駛外送平台業者提供之車輛、外送 員執行職務之範圍是否跨縣市及外送平台業者有無保險利 益等,即強命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要保人身分出資,以外送 員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顯與保險法第3 、1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第16條第1 項規定牴觸。被告固再稱保險利益並非不得以其他法規予 以創設,或稱系爭規定要求外送平台業者為外送員投保之 保險,性質上屬於團體保險,要保人不必然對保險標的具 備保險利益等語,惟此與前述投保保險需有保險利益之保 險法第3、17條規定不符,自均不足為採。   ⑸至於被告為佐證其論據,雖提出臺南市政府法制處委請兩 位學者教授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法律意見書為佐。然系爭 自治條例之系爭規定是否有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而無效之情事,本應由法院於個案中審查,不因系爭 自治條例是否經行政院核定而有不同。況且該鑑定意見書 、法律意見書並非經法院囑託出具,出具意見之過程亦未 使原告為意見陳述,自無從逕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⑹從而,本院審查認為系爭自治條例之系爭規定與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第16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3條、 第17條之規定牴觸,則系爭規定及其罰則規定依地方制度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不予適用。   5.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系爭規定情事,而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作成原處分,然系爭規定及其罰則規定既有前述牴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法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則原處分依據無效之系爭規定及其罰則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 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31

KSTA-113-簡-21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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