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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35號 原 告 王穎禛 被 告 黃紹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則為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必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並送交卷宗及證物,始發生 訴訟繫屬之效果。 二、查原告王穎禛對被告黃紹君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起訴書,固可查得被告 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此刑事案件在原告於11 4年3月2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經移審而繫 屬於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以 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在其上蓋印「刑事科查無」戳章存卷可 查。是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因起訴而實際繫屬 於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 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前揭 刑事案件嗣後如確有繫屬於法院,原告認有必要時,仍可依 法向該刑事案件所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 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附民-635-2025032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2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079號),嗣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   事 實 一、丁○○與代號AD000-A11341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丁○○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13年6月23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內, 在未違反甲 意願下,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甲 之母即代號AD000-A113410A(下 稱乙 )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5頁至第77頁 、本院卷第76頁、第88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5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67頁),並有 被告與甲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1361252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頁 至第45頁、彌封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甲 於被告行為時年僅14歲,有甲 之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參(見彌封卷第7頁),且除證人甲 指 證有告知被告其真實年紀外(見偵卷第65頁),被告亦自承 知悉甲 14歲等情(見偵卷第12頁、第77頁),且有兩人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考(見偵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又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14歲以 上未滿16歲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核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07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考 量其與甲 為網友關係,在知悉甲 14歲後,應當知悉以甲 之年紀而言,思慮尚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即不應對甲 為任何逾矩情事,卻未能克制己身慾念而與 之性交,影響甲 身心成長;另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 從事家具類工作,家中尚有無業父親及未成年之在學弟弟需 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並考量被告在乙 在追問甲 行蹤時即向乙 坦承上情,並始終坦承犯行,知 行為有錯而見反省之意,惟雙方在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未見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舉措,參以被害人甲 及告訴人乙 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 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須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始可能得易科罰金之前提要件不合,惟依本院 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待案件 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移送併辦,檢察官余 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侵訴-198-20250326-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AD000-A113410(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3410A(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侵附民-6-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下列行為時知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嗣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生效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成分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軟體抖音,見關於「屍 毒上頭菸」影片之留言區中暱稱「陳義」發布「哪裡可買」 等留言後,即以其暱稱「yii」公然回覆「私訊」之訊息, 藉此暗示販售含有毒品成分之菸彈以牟利。俟遇警於113年8月 15日2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聯繫甲○○,並改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雙方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混合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 丙帕酯二種成分之菸彈2顆予佯裝成買家之警員,並約妥於1 13年8月2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甲○○嗣於1 13年8月20日1時許前往上址交易,並再指示佯裝為買家之警 員行至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碰面後,經佯裝為 買價之警員談價後再改以1,495元成交,甲○○便將上開菸彈2 顆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旋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扣得上 開菸彈2顆(同附表編號1)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如附表編 號2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永和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 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 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 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全部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 81頁、本院卷第40頁、第59頁至第60頁),且有警員職務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 路巡查)Tiktok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抖音及Telegram頁面 、留言訊息與對話紀錄、現場查獲與扣案物照片等(見偵卷 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68頁)在卷 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含菸油2顆經送驗後, 檢出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經當時列管為第三級毒品之二 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7 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 曾供稱如能成交,可獲利695元,成本為800元等語(見偵卷 第23頁),亦堪認被告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 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扣得菸彈內所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雖於113年11月 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為此部分僅屬事實變 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亦不生刑罰法律變更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僅載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而漏未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而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煙彈係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 ,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自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欲販賣毒品菸彈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不 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是其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未曾 因任何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其自述學 歷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安,與父親同住,毋庸分 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販賣毒品 數量及可獲利潤非鉅,顯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中盤毒梟, 係零星兜售,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考量其為本案行為時為23歲,年紀尚輕,應係因 一時不知輕重及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又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知所錯誤,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 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 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2顆,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依 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菸彈之菸彈殼,因殘留毒品成分, 難以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均應一併視為違禁物宣告 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作為聯絡販賣毒品 交易之工具使用等情,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彈(內含菸油)2顆 1.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1)毛重10.8691公克(含菸彈殼重);淨重0.6301公克;驗餘量0.579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4 行動電話1支 1.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IMEI:00000000000000

2025-03-26

PCDM-114-訴-63-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 日113年度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59381號、112年度偵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 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及理由(含其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教育程度僅有國中學歷,社會經驗 不足、想法單純,誤信於同案被告丁宇龍說幫忙他載取工作 所需工具,都是丁宇龍本人所有並非別人的,因此被告其實 也是受害者,直到警方找上被告才知一切事實真相,被告知 道後也坦承認錯犯行,從警詢筆錄以及至檢訊偵查都坦承一 切事實,也尚有悔意之心,並無心犯案之意,而被告尚有2 個未成年小孩需分擔扶養義務,懇請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 的機會,是否能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早日回去照顧家庭盡責云 云。 三、經查:  ㈠被告有為如附件所引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59381號、112年度偵字第93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竊盜行為事實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 、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939號 卷【下稱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原審卷一第202頁、第2 66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宇龍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前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64頁至 第16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 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並有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7月13日(111)威摩客字第1110713001號函檢附之丁宇龍租 車資料、路口及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卷第39頁 至第41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綜上事證,被 告此節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中雖坦認竊盜犯行,惟又同時陳稱係遭共同被 告丁宇龍所騙誤以為是載取丁宇龍所有物品,而似否認有竊 盜主觀犯意云云。然查,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宇龍於警詢證 稱:我們是臨時起意,一同講好過去行竊,無人提議等語( 見偵卷第9頁),且從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威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前揭函文檢附之丁宇龍租車資料顯示,案發不久前 ,被告原先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丁宇龍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住家附近搭載丁宇龍以會合,再騎車 至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三和路4段路口由丁宇龍租借We mo共享機車後,即由被告、丁宇龍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Wemo共享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等情,可見於行竊 前被告尚特地騎車搭載丁宇龍另行租車以便行動,不無有躲 避查緝之嫌,是以證人丁宇龍前揭證述即非毫無依據,況於 竊得財物到手後,被告亦有分得丁宇龍行竊後變賣財物之贓 款,故綜上可知,不論是事前謀議、事中盜取、事後分贓, 被告皆親身參與其中,自應有與丁宇龍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 明確,故被告此部分所述,尚無礙於本件被告有共同竊盜之 犯行認定。  ㈢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素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外役監做外包水電、離婚、獨居、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原審業已審酌本案量刑 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予以被告在法定本刑內之刑度, 縱再參酌被告於前揭上訴意旨所補充陳稱之家庭生活狀況, 亦不足影響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3-簡上-50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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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0號 原 告 彭怡文 被 告 洪巧妍(原名洪筱婷) 紀登議 上列被告洪巧妍、紀登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彭怡文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2-附民-139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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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6號 原 告 王欣廷 被 告 洪巧妍(原名洪筱婷) 紀登議 上列被告洪巧妍、紀登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王欣廷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2-附民-139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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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4號 原 告 陳妍溱 被 告 洪巧妍(原名洪筱婷) 上列被告洪巧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陳妍溱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2-附民-139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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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1號 原 告 許珮娟 被 告 洪巧妍(原名洪筱婷) 紀登議 上列被告洪巧妍、紀登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許佩娟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2-附民-139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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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5號 原 告 賴文堯 被 告 洪巧妍(原名洪筱婷) 上列被告洪巧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賴文堯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2-附民-139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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