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簡上-383-202412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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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李意祥因為竊佔案被判刑,他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說自己要養女兒、經濟壓力大,希望法官從輕判刑並給予緩刑。但法官覺得他沒有和受害者達成和解、賠償,所以駁回了他的上訴,維持原判:有期徒刑2個月,可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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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意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1 13年度簡字第25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8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意祥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8、77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有放桶子在房屋內,告訴人交通 部鐵路管理局人員因為被我媽罵才對我提告,我後來已經將房屋裡東西都搬走。因為我要扶養剛上大學的女兒、經濟壓力大,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且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所陳現已清空竊佔房屋內物品、有經濟壓力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變更原審判決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與之達 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難認已獲填補,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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