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訴-608-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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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華 選任辯護人 黃品淞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992號、第5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華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元沒收;如附表一編 號1至55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商號之免用 發票專用章印文及負責人印文各伍拾貳枚,及扣案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商號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玉華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新北市新莊區昌平 里(下稱昌平里)里長,負責綜理該里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工作項目即辦理社區清潔、溝渠疏通、守望相助及公共服務等業務、執行上級交辦事項及工作經費之請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詩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則係林玉華之女,於林玉華擔任里長任內協助處理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林玉華知悉依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及1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就「守望相助」、「公共服務」之工作經費實施項目,允由里長分別於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等額度內,自行購置守望相助隊、公共服務所用之茶水、里閱覽室書籍等相關物品,並應如實檢具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辦理核銷,明知於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其僅向益品湘茶莊以每年2次、每次5,000至6,000元之價格及於便利商店、超市以每年4次、每次300至400元之價格購買茶葉、茶包,而未向黃鈺雯所經營之「鼎元茗茶」(已歇業)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之茶葉,亦明知於上開期間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品名」所示物品係向「富強文具書局行」(已歇業,負責人為簡秀戀)、「一心藥局」(已歇業,負責人為黃玉雲)、「昌盛五金店」(負責人為游永堯)以外之人或店家所購買,竟與陳詩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40部分,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未經「鼎元茗茶」或其負責人黃鈺雯、「富強文具書局行」或其負責人簡秀戀、「一心藥局」或其負責人黃玉雲、「昌盛五金店」或其負責人游永堯同意或授權,由陳詩淇以其父陳德明留下已蓋印上開商號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暨負責人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收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核銷年月」所示該月份之某日,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各收據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收據開立日」、「買受人」、「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所示之不實內容,並將該等收據黏貼登打在林玉華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新莊區昌平里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下稱核銷單)公文書上,由陳詩淇或林玉華於收據開立日之次月初某日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柯德賢持之向新莊區公所民政課核銷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核銷年月」、「編號」、「金額」所示之里基層工作經費而行使之,新莊區公所因此如數核撥款項予林玉華,足以生損害於「鼎元茗茶」即黃鈺雯、「富強文具書局行」即簡秀戀、「一心藥局」即黃玉雲、「昌盛五金店」即游永堯與新莊區公所對於里基層工作經費管理核銷之正確性,林玉華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共計7萬4,680元之金額(計算式:每月3,000元乘以40個月,扣除林玉華實際向益品湘茶莊或便利商店、超市購買茶葉之費用共計4萬5,32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玉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31-33、113-115頁、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68-74、162-168頁、偵字第15992號卷第197-219頁、本院卷第194、252頁),並有證人陳詩淇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鈺雯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陳秀慧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簡秀戀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玉雲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游永堯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張敏慧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柯德賢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31-35、113-115頁、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3-7、55-63、169-171、199-200、209-211、258-260、277-280、311-314頁、偵字第15992號卷第331-351、356、467-470頁),復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暨其所附當選人名單、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之收據、核銷單、番路鄉農會112年3月9日番農密字第1120000700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112年3月14日合金臺大字第1120000665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及1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及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偽造及真正之「鼎元茗茶」暨其負責人印文、偽造及真正之「富強文具書局行」暨其負責人印文、偽造之「一心藥局」暨其負責人印文、偽造及真正之「昌盛五金店」印文及偽造之「昌盛五金店」負責人游永堯印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街景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197-198、283頁、偵字第58849號卷三第4-5、122-130、133-150頁、偵字第15992號卷第177-179、375、479-581頁、他卷第263-308、311-3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昌平里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綜理該里之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工作項目即辦理社區清潔、守望相助、公共服務等業務、執行上級交辦事項及上開工作經費之請領,則核銷單即為被告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在該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持以交付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承辦人員申領經費而行使之,自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查鼎元茗茶、富強文具書局行、一心藥局及昌盛五金店或其等負責人均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刻印該等商號及負責人印章,更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其等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收據(見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169-171、209-211、258-260、277-280頁、偵字第15992號卷第467-470頁),則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收據,再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在核銷單上,送交不知情之里幹事持以交付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承辦人員申領經費而行使之,自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詩淇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陳詩淇為之,應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會在每月月初統整 前月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由陳詩淇登打核銷單,並將收據及統一發票黏貼在核銷單上,伊再於里長欄位核章後交予里幹事核銷;伊每月核銷經費1次,1次就會核銷各類之收據經費等語(見偵字第15992號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94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收據,係於各該收據開立日之次月,就上月之各類經費為1次核銷。則被告就108年2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2、41收據,就108年4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4、42、54收據,就108年5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5、44、50至53收據(編號52至53為1張收據),就108年8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8、45收據,就109年2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11、55收據,就110年7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26、47至49收據(編號47至49僅為1張收據),就111年3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33、43收據,均係為同次申請核撥經費之相同目的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先填載不實內容於收據後,將該等收據黏貼登打於核銷單,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持以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之承辦人員申請核銷請領經費,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5、47至55「核銷年月」所示各月份次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間,就附表一編號46「核銷年月」所示月份次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間,均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45、47至55「核銷年月」所示各月份次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附表一編號46「核銷年月」所示月份次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就不同月份所為之經費核銷均係另行起意,核銷內容亦不相同,業如前述,則就不同月份所為經費核銷之犯行,自應認各具獨立性,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113-115頁、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68-74、162-168頁、偵字第15992號卷第197-219頁),並繳回犯罪所得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125-127頁),是就被告所犯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0次犯行),各次所詐得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詳下述),難認對社會秩序及公務員廉能之法益有重大戕害,與一心利用職務斂聚財物之貪污態樣,亦顯有別,應認其各該犯罪情節皆尚屬輕微,爰就被告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考量被告身為昌平里里長,本應恪遵法令,為里民表率,竟未誠實報領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就其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考量所詐得財物非鉅,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以及其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低刑度,相較被告違犯本案之情節、次數、時間長短、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兼衡證人柯德賢於被告擔任里長開始即已多次提醒被告不要犯以人頭或假收據詐領費用之錯誤(見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314頁反面),被告仍違犯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昌平里里長,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恪遵法令,為里民表率,竟未誠實報領,以前揭方式行使偽造收據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利用職務上之便,詐取公有款項合計7萬4,680元,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傷害人民對其之信賴,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因此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暨證人莊義村、陳丙榮於本案審理時所證被告擔任里長為里民服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1-246頁),及被告所陳任職昌平里里長情形、工作證照等相關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41-175、261-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違犯本案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業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對其所犯已有悔意,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經濟家庭生活情況及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 七、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本案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0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且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明定。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各月份,均以每月3,000元向新莊區公所申請核撥購買茶葉之款項,並經新莊區公所如數核撥。而被告係以每年2次,每次5,000至6,000元之價格向益品湘茶莊購買茶葉,及以每年4次,每次300至400元之價格於便利商店或超市購買茶包,則平均每月花費1,133元於購買茶葉、茶包(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計算式:[6,000×2+400×4]÷12=1,133<四捨五入>),是就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共詐得7萬4,680元(計算式:3,000×40-1,133×40=74,68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業繳交犯罪所得9萬2,219元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125-127頁),然被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回犯罪所得中之7萬4,680元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至被告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二、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明定。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收據上所蓋印如附表二所示商號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及負責人印文各52枚,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號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各1個,均係偽造,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自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昌平里 里長,負責綜理該里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工作項目即辦理社區清潔、守望相助及公共服務等業務、執行上級交辦事項及工作經費之請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詩淇則係被告之女,於被告擔任里長任內協助處理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被告知悉依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及1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就「守望相助」、「公共服務」之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係允由里長分別於每月1,000元之額度內,自行購置守望相助隊、公共服務所用之里閱覽室書籍、漂白水、耳溫套、電池等相關物品,並應如實檢具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送新莊區公所辦理核銷,亦明知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附表一編號41至55「收據開立日」,並未向簡秀戀所經營之「富強文具書局行」、黃玉雲所經營之「一心藥局」、游永堯所經營之「昌盛五金店」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品名」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以將陳詩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收據黏貼登打之核銷單,由被告或陳詩淇將核銷單送交不知情之理幹事柯德賢持之向新莊區公所民政課核銷請領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核銷年月」、「編號」、「金額」之里基層工作經費,使新莊區公所民政課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向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店家購買里閱覽室書籍等物品,並如數核撥款項予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款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陳詩淇、陳秀慧、簡秀戀、黃玉雲、游永堯、張敏慧、柯德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自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新北市○○○○○○○○○○○○○○○區○○里里○○○○○○○○○○○號41至55所示之收據暨核銷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商號之免用統一發票章暨其等負責人私章、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及1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及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自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昌平里里長,負責前揭等 業務、執行上級交辦事項及工作經費之請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詩淇則係被告之女,於被告擔任里長任內協助處理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被告知悉依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及1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就「守望相助」、「公共服務」之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係允由里長分別於每月1,000元之額度內,自行購置守望相助隊、公共服務所用之里閱覽室書籍、漂白水、耳溫套、電池等相關物品,並應如實檢具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送新莊區公所辦理核銷,亦明知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附表一編號41至55「收據開立日」,並未向簡秀戀所經營之「富強文具書局行」、黃玉雲所經營之「一心藥局」、游永堯所經營之「昌盛五金店」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品名」之物品,以將陳詩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收據黏貼登打之核銷單,由被告或陳詩淇將核銷單送交不知情之理幹事柯德賢持之向新莊區公所民政課核銷請領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核銷年月」、「編號」、「金額」之里基層工作經費,新莊區公所因此如數核撥如附表一邊號41至55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業為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31-33、113-115頁、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68-74、162-168頁、偵字第15992號卷第197-219頁、本院卷第194、252頁),並有證人陳詩淇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秀慧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簡秀戀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玉雲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游永堯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張敏慧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柯德賢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31-35、113-115頁、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3-7、55-63、199-200、209-211、258-260、277-280、311-314頁、偵字第15992號卷第331-351、356、467-470頁),復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暨其所附當選人名單、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之收據、核銷單、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及1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及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偽造及真正之「富強文具書局行」暨其負責人印文、偽造之「一心藥局」暨其負責人印文、偽造及真正之「昌盛五金店」印文及偽造之「昌盛五金店」負責人游永堯印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街景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197-198、283頁、偵字第58849號卷三第4-5、122-130頁、偵字第15992號卷第177-179、375、479-581頁、他卷第283-308、311-325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證人莊義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昌平里里民,擔任昌平 里巡守隊和志工,迄今約有5至6年左右,被告擔任里長前,伊就有參加這些社區服務,巡守隊工作內容是晚上巡邏,大約10天輪1次,環保志工隊工作內容就是打掃里內環境和花園整理;里辦公室內有書籍供里民參閱,放在鐵櫃,但伊沒有去看過;疫情期間,被告為了幫環境消毒,有發放每戶一瓶漂白水,也會使用到酒精噴槍及酒精空瓶;里民打預防針時,志工會協調排隊和環境秩序維護,也要量體溫,會使用到耳溫槍套,環保志工打掃環境時,里長會要求戴口罩,所以也會用到里長發放之口罩;里上辦活動如果遇到天氣不好的時候,就會預先準備雨衣發給里民;巡守隊崗哨大約2、3年就會整理一次,會使用去漬油、油漆去粉刷、重新布置,去漬油和油漆都是伊向里長申請的;里上有儲水桶,花園需要水,是用雨水,所以下雨天的時候要用桶子將雨水儲存起來,水桶上面要罩一張網子,要用繩子綁住,預防孳生蚊蟲,所以會用到尼龍繩;巡守隊出去巡邏要拿指揮棒,指揮棒都要電池;上開電池、去漬油等物,伊去買來跟里長申請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40頁)。證人陳丙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80幾年開始就是昌平里里民,伊有參加昌平里巡守隊及志工,成立巡守隊、志工開始伊就有參加,巡守隊就是輪班,晚上8時開始出去巡邏,被告也會參加巡守事務,被告是里長,有時候不是被告的班,被告也會到巡守崗哨來看各位隊員,志工的工作就是掃地為主,里上有3個隊在輪;里辦公室有一個書櫃,要看書的人就自己隨手取得,伊有時候就去看一下、摸一下,但比較少時間在那裡逗留;志工業務常會用到漂白水,里長會提供漂白水給各社區消毒,伊有搬過漂白水發放過;之前疫情,里上辦活動時,會幫忙消毒、量耳溫,就會用到耳溫槍套,也會使用到酒精噴槍及酒精空瓶,現在巡守隊崗哨也還有在用,漂白水、耳溫槍套、酒精噴霧、空瓶等都是里長提供;志工掃地時會用到口罩,里長會發放口罩給每個志工;里上辦活動遇到天氣不好的時候,會先準備雨衣給參加的里民;巡守隊的崗哨曾經裝修過,維修的時候會使用去漬油和油漆,因為外表都鏽蝕,所以會重新油漆;里上有一塊水利地,志工有做雨撲滿,雨撲滿上面有用尼龍繩,用紗蓋起來,要防止病媒蚊;巡守隊、志工會用到指揮棒及手電筒,都要用到電池,幾乎每天都要用到;尼龍繩、去漬油、油漆、電池等物都是由里長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6頁)。是依證人莊義村、陳丙榮所述,被告於其擔任昌平里里長期間,會置放書籍於里辦公室供里民自由取閱,亦會提供漂白水、耳溫槍套、口罩、酒精噴霧槍、酒精空瓶、雨衣、去漬油、油漆、尼龍繩及電池予里民,而里上巡守隊及志工為巡邏、打掃環境、整理花園及協助辦理里上活動時,確實會使用到上開物品。又依被告提出之昌平里活動及巡守隊崗哨內物品照片,昌平里確置有油漆、去漬油、電池,里內相關處所亦有油漆粉刷之跡,里內所設雨撲滿上綁有繩索(見本院卷第103-121、127-131、135-137頁),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復觀諸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核銷單,均會附上各次申請核銷之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5992號卷第561-581頁、偵字第58849號卷三第122-130頁),而各該照片內之物品未見有相同或重複之情,佐以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核銷單上收據關於各「品名」所示物品之金額,與一般市面上該物之市價相當,且如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核銷單上所附照片之書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核銷單上所附照片中之「天下雜誌」、「今週刊雜誌」、「Money雜誌」及「成功者堅守的30○做事原○」,附表一編號42所示核銷單上所附照片之書籍「任修女的親子學堂」、「結婚前結婚後」、「共脩此生」,附表一編號43所示核銷單上所附照片之1組書籍,其中「自信○」、「相信○」等3本書均可見置放在里辦公室鐵櫃內,有上開核銷單照片及被告提供之里辦公室鐵櫃暨其內書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5992號卷第563、567、581頁、本院卷第85-93頁)。綜上等情,尚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因里上社區清潔、守望相助、公共服務等所需而以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單價」、「總價」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品名」所示物品,供里上所用。是以,縱被告以行使偽造收據、核銷單之方式向新莊區公所申請核撥經費,並因此取得新莊區公所核撥之款項,亦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款項之情。 五、綜上,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足動搖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1至 51部分起訴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依卷內事證仍未使本院就此部分犯行形成被告違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確切心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玉華與陳詩淇偽造收據並行使以詐領里基層工作經費一覽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新北市新莊區昌平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項次 收據開立日 買受人 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免用統一發票章店家名稱 核銷年月 編號 金額 1 108年1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1月 1 3,000 2 108年2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2月 11 3,000 3 108年3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3月 21 3,000 4 108年4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4月 32 3,000 5 108年5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5月 42 3,000 6 108年6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6月 51 3,000 7 108年7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7月 59 3,000 8 108年8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8月 67 3,000 9 108年9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9月 75 3,000 10 109年1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1月 1 3,000 11 109年2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2月 11 3,000 12 109年3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3月 19 3,000 13 109年4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4月 35 3,000 14 109年5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5月 38 3,000 15 109年6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6月 43 3,000 16 109年7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7月 49 3,000 17 109年8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8月 58 3,000 18 109年9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9月 71 3,000 19 109年10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10月 72 3,000 20 109年11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11月 85 3,000 21 110年1月15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1月 4 3,000 22 110年3月15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3月 25 3,000 23 110年4月15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4月 25 3,000 24 110年5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5月 31 3,000 25 110年6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6月 34 3,000 26 110年7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7月 40 3,000 27 110年8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8月 50 3,000 28 110年9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9月 53 3,000 29 110年10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10月 58 3,000 30 110年12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12月 75 3,000 31 111年1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1月 1 3,000 32 111年2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2月 9 3,000 33 111年3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3月 18 3,000 34 111年4月15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4月 28 3,000 35 111年5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5月 33 3,000 36 111年6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6月 42 3,000 37 111年9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9月 75 3,000 38 111年10月7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10月 77 3,000 39 111年11月28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11月 90 3,000 40 111年12月20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12月 98 3,000 41 108年2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書籍 5 - 975 富強文具書局行 108年2月 10 975 42 108年4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書籍 3 - 760 富強文具書局行 108年4月 33 760 43 111年3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書籍 1 889 889 富強文具書局行 111年3月 19 889 44 108年5月18日 新莊區公所 漂白水 24箱 380 9,120 一心藥局 108年5月 44 9,120 45 108年8月31日 新莊區公所 耳溫套 2 1,000 2,000 一心藥局 108年8月 72 2,000 46 108年10月30日 新莊區公所 口罩 22 150 3,300 一心藥局 108年10月 85 3,300 47 110年6月14日 新莊區公所 酒精噴霧槍 1 1,100 1,100 一心藥局 110年6月 35 1,390 48 酒精空瓶 3 60 180 49 酒精空瓶 2 55 110 50 108年5月5日 新莊區公所 雨衣 30件 240 7,200 昌盛五金店 108年5月 43 7,200 51 108年5月25日 新莊區公所 去漬油 - - 69 昌盛五金店 108年5月 47 69 52 108年5月26日 新莊區公所 油漆 - - 350 昌盛五金店 108年5月 47 600 53 尼龍繩 - - 250 54 108年4月23日 新莊區公所 電池 2 79 158 富強文具書局行 108年4月 36 158 55 109年2月2日 新莊區公所 電池 2 79 158 富強文具書局行 109年2月 12 158 上開核銷金額共計146,619元 附表二: 本案偽造之商號及負責人 編號 被偽造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及印章之商號 被偽造印文及印章之左列商號負責人 1 鼎元茗茶 黃鈺雯 2 富強文具書局行 簡秀戀 3 一心藥局 黃玉雲 4 昌盛五金店 游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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