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雷金書

共找到 114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宥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小飛」、「小恩」、「阿安」、「金士曼」、「Anna」、 「Reina」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工作,並約定陳宥安取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3,000元作為報酬,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暄 雅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等風來」、「加密世界 」、「Golbal Token」向黃暄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 獲利云云,致黃暄雅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12 日間,陸續匯款或面交合計161萬元與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 戶或面交取款車手。嗣黃暄雅欲提領獲利時,該集團成員復 向黃暄雅謊稱須先繳交滯納金方能出金,黃暄雅信以為真, 乃依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20時將65萬元款項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車手(以上均無證據證明陳宥安有參與該部分犯 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黃暄雅經友人提醒後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 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現金25萬元。陳 宥安隨即依「Anna」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吳榮圳所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於113年12月9日21時10分許至上開地點與黃暄雅 會面。陳宥安抵達該址後,欲收取黃暄雅配合警方假意交付 之25萬元現金(假鈔)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陳宥安持以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所用之Apple廠 牌型號iPhone 14 Pro、iPhone SE手機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暄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宥安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榮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暄雅於警詢、偵 訊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3672號卷【下稱偵卷 】第16至21頁、第87至88頁),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間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可佐(見 偵卷第23至26頁、第31至3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被告持以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所用之手機各1支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小飛」、「小恩」、「阿安」、「金士曼 」、「Anna」、「Reina」、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 「等風來」、「加密世界」、「Golbal Token」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 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 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 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23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黃暄雅未陷於錯誤 ,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其係配合警方辦案,預 計交付被告警方所準備之假鈔,被告並未取得本件詐欺 集團所欲詐取之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 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 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 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等客 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 遑論將所得款項交與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 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 行,不構成洗錢未遂,併予指明。    ⑵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16 1萬、65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 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 ne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 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161萬、65萬元得逞等 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 應僅就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交付現金25萬元未遂部分,與 「小飛」、「小恩」、「阿安」、「金士曼」、「Anna」 、「Reina」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 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 取款之工作,幸因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訴字第95號卷 第7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⒍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 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 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 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再行 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為被 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46頁) ,且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31至37頁) ,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交付25萬元餌鈔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   ⒊另本件一併扣案之現金3,100元,被告供稱係其自身所有等 語(見偵卷第11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與被 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 SE 手機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無門號、內含網路卡1張 3 現金新臺幣3,100元

2025-03-31

PCDM-114-訴-95-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鑫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洪晨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 )暱稱「N先生」、「2號」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 簿手,負責依「N先生」之指示轉寄詐騙人頭帳戶提款卡包 裹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詩穎」之帳號結識莊 奕杉,向莊奕杉謊稱:欲與其共組家庭,但需要金融帳戶云 云,致莊奕杉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7日14時24分 許,在統一超商新卓蘭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 義門市,並由「2號」於114年1月9日8時48分許,前往統一 超商信義門市領取上開提款卡。洪晨鑫再依「N先生」之指 示,於114年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向「2號」取得工作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及本案帳戶 提款卡後,隨即搭乘由「2號」駕駛之車輛,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上開提款卡。適經警發覺 有異,而於114年1月15日0時許,在空軍一號三重站前攔查 洪晨鑫,當場扣得洪晨鑫持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之iPhone 11手機1支與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奕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晨鑫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奕杉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 字第702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 N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扣案物照片、7-11貨態查詢資料 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9頁、第54頁), 復有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所 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 :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N先生」、「2號」、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告 訴人之「林詩穎」、「蔡福隆」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 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 實,應有所認識。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以詐術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非 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 間,分擔實施轉寄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足見成員 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 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N先生」、「2號」 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辯護人固以被告並無前科,且業已認罪為由,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 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 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 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 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轉寄詐騙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 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 存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 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犯行係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⒌量刑:    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轉寄人頭帳戶提款 卡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371號卷第62至6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參與犯罪之 程度、所收取之帳戶金融卡數目、未及作為犯罪工具即 遭查獲,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全部犯罪,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⑵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詐欺集團之猖獗 ,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 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 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實屬可議,所為對社會 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甚重,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未坦承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罪,復未實際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有何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尚不宜依被告所請 為緩刑之宣告。    ⒍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 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 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 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再行 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稱對方原本允諾其收取一個包裹將支付新臺 幣(下同)1、2千元之報酬,惟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12頁、第4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查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聲 請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44頁),且有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 案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23至29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中信銀行提款卡1張,雖係詐欺集團詐得之物,然提 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本件一併扣案之現金1萬元,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 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 收之物,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金訴-37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E ADAMA ABDOUL KADER(中文名:柯凱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樓之2 林冠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 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NE ADAMA ABDOUL KADER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KONE ADAMA ABDOUL KADER(中文姓名:柯凱德,下稱柯凱 德)與林冠德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7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美市場前,林冠德欲從路邊 停車格將其機車牽出時,因柯凱德之機車擋住後方,使林冠 德無法牽車,柯凱德發現後立即移車並向林冠德道歉,惟林 冠德仍持續對柯凱德說教並推柯凱德之機車,柯凱德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 之道路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林冠德,足以減損林冠德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林冠德不甘受辱,亦在同一地點,公然 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柯凱德,足以減損柯凱德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柯凱德憤而以腳踢踹林冠德之機車一下,林冠德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柯凱德之頭部、左肩膀,致 柯凱德受有頭部鈍挫傷、上臂鈍挫傷之傷害;柯凱德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右拳毆打林冠德之左邊太陽穴,造成林冠德 受有頭部其他部位6×4公分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柯凱德、林冠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凱德、林冠德 經合法傳喚,於114年1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此有本院函文與送達證書4紙,及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 達之刑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網頁畫 面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83至9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 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2人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林冠德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被告柯凱 德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⒈被告柯凱德部分:    訊據被告柯凱德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罵對方(即林冠德)幹你娘,當天因為我把機 車停在林冠德機車後方,導致林冠德無法將他的機車移出 來,我看到後就跟林冠德說對不起,他沒有聽我在說的話 ,便開始罵我是黑人、叫我回去我的國家、「幹你娘」等 語,後來有1個臺灣人跟我說不要和林冠德講話;我打算 要走時,林冠德用他的機車推我的機車,我對林冠德說不 要這樣做,那個臺灣人叫我不要和林冠德說話、趕快走, 但是林冠德先拿安全帽打我的頭,大概打我3次,第4次我 就把他抱住,叫他不要打我,林冠德叫我不要走,他要打 電話給警察,叫警察來處理;我機車停得不好,警察也有 開我罰單,林冠德對警察說我先打他,那個臺灣人幫我跟 警察說是林冠德先打我的云云。經查:    ⑴被告柯凱德雖以前詞置辯(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427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25至26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當 時因為沒有車位可以停,所以我才將機車停到對方機車 後方;我一開始有向對方說對不起,對方就開始唸我, 我說不要唸我,要慢慢說,對方就一直唸,有一個路人 叫我先離開,對方便用他的機車推我機車,我很害怕, 我就罵對方幹你娘,對方也罵我幹你娘,我說你怎麼這 樣,我便用腳踹對方機車要保持距離,對方就拿出他的 安全帽要打我,我用左手擋住後,對方又拿安全帽打我 頭部,第三次對方要打我時,我就用雙手抱住對方身體 ,不要讓對方攻擊我,對方便表示要叫警方過來處理云 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100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至5 頁)。是被告柯凱德對其有無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 訴人林冠德,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    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德於112年4月27日警詢時指稱 :我於112年4月26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中美市場)前,原本我要由停車格牽車出來,發 現我後方有一台普重機擋在我後方,使我無法將我的普 重機牽出來,我按喇叭後,有一位外國人從復興路方向 走過來停在他機車那邊,向我表示對不起但是不要唸我 ,我跟對方說以後不要這樣停車,對方一直重複你不要 唸我並用右手食指比我,我說這邊是臺灣,不要像你們 國家這樣亂停車,對方就罵我幹你娘,並稱有臺灣身分 證是臺灣人,然後路人便來勸架,我原本上我機車要走 ,對方也要上機車,但是對方就用腳踹我機車一腳,我 便拿安全帽打他左肩膀,同時對方就用右拳頭打我左邊 太陽穴附近並抓住我身體跟脖子,後來路人把我們拉開 ,我就報警處理,對方知道我報警後才將機車移走;我 被傷害時沒有還手,我有拿安全帽打他肩膀(見偵卷一 第6至7頁);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去菜市場買菜,我 要回家騎機車時,發現柯凱德的機車停在我後面,柯凱 德是併牌停車,我就按喇叭,柯凱德便慢慢地從旁邊走 過來,用手指著我的鼻子說:「我先跟你對不起,你不 要唸我」,我說這裡是臺灣,以後不要這樣停就好,柯 凱德說他也是臺灣人,我說我要報警,柯凱德就罵我「 幹你娘」,我母親18年前因為憂鬱症跳海死亡,我認為 這對我傷害很大,我就下車拿安全帽作勢要打他,我很 大聲地說:「他駡我幹你娘」,我要讓旁邊的人知道柯 凱德罵我,路人就來勸架,第一次勸架結束,我準備要 騎車離開,但柯凱德的機車檔在我後面,並用腳踹我的 機車一下,把我的機車踹倒,我就下車跟柯凱德打起來 ,我將安全帽拿下來,我用右手拿安全帽打柯凱德的左 肩膀一下,柯凱德用右拳打我左邊太陽穴一下等語(見 偵卷一第21頁)。互核證人林冠德與被告柯凱德於警詢 時就案發當日兩人因停車問題而起口角,柯凱德先以「 幹你娘」辱罵林冠德,林冠德亦有口出「幹你娘」之語 ,柯凱德乃憤而以腳踢踹林冠德之機車,林冠德遂持安 全帽毆打柯凱德等節大致相符,雖被告柯凱德嗣於偵查 中改稱並未以「幹你娘」辱罵林冠德,然衡諸常情,被 告柯凱德若確未以上開嚴詞侮辱林冠德,於警詢時又何 必無端承認,而使自己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 利處境?又其所述其與林冠德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經 過,為何會與林冠德證述之情節不謀而合?是被告柯凱 德事後翻異前供而為上述辯解,顯屬畏罪卸責之詞,應 以其警詢時之供詞較值採信,而可佐證告訴人林冠德前 揭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柯凱德確有於上述時地 ,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林冠德,並進而與告訴 人林冠德展開肢體衝突。    ⑶又被告柯凱德固否認有出拳毆打告訴人林冠德之左邊太 陽穴云云,然此節業經證人林冠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綦詳(見偵卷一第6至7頁、第10頁、第21至22頁),復 參諸告訴人林冠德於112年4月26日17時20分許與被告柯 凱德發生前開肢體衝突後,隨即於同日至黃宏立診所就 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6×4公分鈍傷之初期照護 之傷害,並於翌日(27日)9時41分許接受警方調查製 作筆錄等節,有告訴人林冠德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 黃宏立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考(見偵卷一第6至7頁 、第12頁),而依告訴人林冠德受傷部位與程度,徵諸 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遭他人揮拳攻擊太陽穴 所造成。據上各節,被告柯凱德確有於前揭時地,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林冠德之左邊太 陽穴,致告訴人林冠德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灼然甚明 。被告柯凱德空言否認上情,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⒉被告林冠德部分:    被告林冠德否認有此部分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並以: 從頭到尾對方都不讓我離開,我的機車是發動的,他對我 罵三字經,我作勢要捍衛我的尊嚴,但他一直不讓我離開 ,還踢我的機車,我第2 次要從機車下來,拿安全帽攻擊 他,他擋掉了,用拳頭打我左邊太陽穴,用單手從我後面 勒住我的脖子,我是被1個攤販救下來的,對方還是不讓 我離開,直到我報警,對方才把機車移開;對方勒住我脖 子時,我有掙扎用手掰開他的手,但掰不開,我沒有罵對 方三字經,是對方罵我三字經,我為了要讓在場之人知道 這件事,才大聲的說對方罵我三字經云云為辯。經查:    ⑴被告林冠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並未以「幹 你娘」辱罵告訴人柯凱德,而係大聲向旁觀之人表示遭 柯凱德以上開不雅言詞侮辱,然其於112年4月30日警詢 時供稱:我有用右手拿安全帽打對方左肩1次,對方罵 我幹你娘2次後,我才罵他幹你娘2次(見偵卷一第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凱德於警詢時指稱其罵林冠德 「幹你娘」,林冠德亦罵其「幹你娘」乙節吻合(見偵 卷一第4至5頁);被告林冠德於偵查中復自承其母親18 年前因憂鬱症跳海死亡,故其認為柯凱德以「幹你娘」 辱罵其對其傷害很大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反面),足 見被告林冠德口出「幹你娘」之語,應非單純係為讓路 人知曉其遭柯凱德辱罵,而係存有洩憤、報復柯凱德之 意。是被告林冠德嗣改稱其當時係大聲說:「他罵我幹 你娘」云云,即難採信。    ⑵又被告林冠德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柯凱德之犯行,然本 件被告林冠德於其機車遭告訴人柯凱德以腳踢踹一下後 被告林冠德即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柯凱德之頭部等處, 致告訴人柯凱德受有頭部鈍挫傷、上臂鈍挫傷之傷害等 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柯凱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 (見偵卷一第4至5頁,偵卷二第25頁),且有告訴人柯 凱德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偵卷 一第11頁);兼以被告林冠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有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柯凱德(見偵卷一 第6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37至3 8頁),於偵訊時更供認:傷害的部分,我與柯凱德算 是互毆;我承認傷害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衡情若 被告林冠德確未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柯凱德成傷,實無 於偵查中任意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再觀諸告訴 人柯凱德於112年4月26日17時20分許與被告林冠德發生 前開肢體衝突後,於翌日(27日)16時52分許接受警方 調查製作筆錄,於同年月29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經 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上臂鈍挫傷之傷害等節,有告訴 人柯凱德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4至5頁、第11頁), 而依告訴人柯凱德受傷部位與程度,依照一般經驗法則 判斷,確有可能係遭他人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左肩膀 所致。足認告訴人柯凱德所受前開傷勢,應係被告林冠 德所為。從而,被告林冠德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柯凱德 云云,諒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2人所為,各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均係先以三字 經辱罵對方後,再動手互毆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 人俱係各別起意,且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 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尚有未洽。   ⒉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因停車問題而有所齟齬,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相互辱罵,復恣意傷害對方之身體,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4頁、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各自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刑部分各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沒收:   被告林冠德持以毆打告訴人柯凱德之安全帽1頂,固未經扣 案,然係被告林冠德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 於其所犯傷害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3-易-338-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國忠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85、86年間,因從事經營應召站之妨害風化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06年至109年間,因涉嫌媒 介性交或幫助媒介性交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4案 確定,此應可作為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佐證。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000000000 000000於警詢證稱:其最後一次 交付應召所得時間為112年3月23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市○ ○區○○○路0號0樓○○旅店(下稱本案旅店)房間門口當面交款 ,而被告進入本案旅店時間為112年3月23日凌晨2時25分許 。又被告不諳泰國語,卻專程前往本案旅店為其所稱之年約 00歲、泰國籍女性友人買東西,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被 告確為本案行為人。   (三)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進入本案旅店時未戴眼鏡 及口罩,且觀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被告明顯 有微禿情形,核與證人000000000 000000於警詢證稱:前來 收款男子有點禿頭、未戴眼鏡、沒戴口罩相符。原判決排除 被告於進入室內後始脫去安全帽及外套之可能,逕認被告非 收取報酬之人,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又原審未傳喚 承辦員警到庭,訊明所調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是否於案發時 間尚有其他人士進入本案旅店,調查未臻完備。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旅店之事實固坦認在卷, 惟否認有何圖利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之犯行,辯稱:並未在網 際網路○○論壇刊登「○○.○○靠近○○錢櫃 絲襪搭高跟 私人 服 務 私訊LINE:0000000」之媒介性交易訊息(下稱本案訊息 ),沒有媒介性交牟利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被告否認本案訊息為其所刊登,卷內亦無該訊息為被告刊登 之事證,起訴書認本案訊息為被告所刊登,顯乏所據,先予 敘明。 (三)證人000000000 000000固於警詢證稱:收款之人會到房間房 門口跟我拿錢,最後一次交款是112年3月23日凌晨2時25分 許,在旅館門口當面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 惟其所指收取款項者之特徵、穿著為:大概00歲,有點禿頭 ,身高大概000公分,穿圓領長袖T恤,沒戴眼鏡,沒戴口罩 ,沒刺青(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而被告為00年間出生, 於本案發生時已00歲,與證人所指年紀有多達00歲之差距; 再稽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 反面),被告於站立在房間門口及搭乘電梯時,均身著羽絨 衣、戴無罩式安全帽,與證人000000000 000000所述收受款 項者之穿著,顯非一致,則二者是否為同一人,已有合理懷 疑。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均供稱其當日並未進入房間內(見 訴字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3至54、56頁),卷內亦無被 告進入房間內之事證,則檢察官以不能排除被告於進入室內 後始脫去安全帽及外套之可能為由,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洵無可採。據上,檢察官僅擷取證人00 000 0000 000000於警詢所提及收取款項者與被告特徵、穿著相 符部分,卻忽視其他不符部分,遽謂該人為被告,難認有據 。 (四)檢察官雖指原審未傳喚承辦員警到庭,訊明所調取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是否於案發時間尚有其他人士進入本案旅店,調查 未臻完備云云。然檢察官於原審從未聲請調查此證據,且縱 令傳喚到庭,充其量亦僅能知悉案發時間有無其他人進入本 案旅店,仍難排除證人000000000 000000就交付款項時間記 憶錯誤之可能,自無從僅以證人000000000 000000於警詢之 單一證述,而在未經交互詰問核實,且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 之情況下,逕認被告即為證人000000000 000000所指收取款 項者,是原審縱未為此無益調查,亦無檢察官所指調查未臻 完備可言。 (五)被告之前科(類似事實)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固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惟為避免陷入偏見、誤認之風險,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 ,自不許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具不良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 論出被告有實行犯罪事實。查被告自85年12月15日起至86年 1月3日止,曾因從事經營應召站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8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7年10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且於106年至109年間,因涉嫌媒介 性交或幫助媒介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 別以106年度偵字第35669號、107年度偵字第6047號、107年 度偵緝字第3560號、111年度偵字第30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本院前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 按。惟前開判決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已間隔26年餘, 關聯性甚低;至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所涉媒介性交、幫助 媒介性交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無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有犯媒介性交或幫助媒介性交罪,則檢察官以前 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 要難憑採。 (六)又被告所自承其送東西並將之置放在房間門口之行為,依卷 附事證,既不能證明其知悉在房間內之女子有性交易行為或 其所送物品為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即無從認被 告與000000000 000000之性交易行為有何關聯。檢察官所舉 證據,既有合理懷疑存在,則檢察官徒以被告所稱買東西, 悖於常理,而謂被告為證人000000000 000000所述收受款項 者,難認可採。 (七)綜上,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 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 被告有罪,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 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忠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8時前之某時許 ,在某不詳處所,以在網際網路○○論壇刊登「○○.○○○靠近○○ 錢櫃 絲襪搭高跟 私人 服務 私訊LINE:0000000」之媒介 性交易訊息(下稱本案性交易廣告),以此方式媒介應召女 子即證人000000000 000000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 。嗣警方於112年3月23日18時許,透過上開LINE聯繫佯為性 交易後,即前往位在○○市○○區○○○路0號0樓○○旅店000號房( 下稱本案旅店房間),查獲證人000000000 000000,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 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0000 00000 000000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勘驗照片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圖 利使人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證人00 0000000 000000,我在112年3月23日2時25分許有到本案旅 店房間,是因為證人000000000 000000要我去買個東西,我 沒有見過他但想說他是外地來的,也沒多少錢,就買了拿去 給他。我也很想跟他見面,但他當時要我把東西放在門口然 後晚一點再跟他聯絡,所以我就把東西放著就走了,之後他 就失聯了,○○論壇上的本案性交易廣告也不是我發的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頁)。 四、經查: (一)警員係因於網路巡察時見本案性交易廣告而以Line與對方 聯繫,並於前往本案旅店房間後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證人00 0000000 000000等情,經證人000000000 000000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至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對話紀錄及○○論壇翻拍照片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7至20頁),此等情事堪可 認定。 (二)證人000000000 000000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來臺灣觀光旅 遊的,我看到一個叫「0000 000」的人在社群平台臉書發 過有這種工作的文章,我主動聯繫對方,了解內容跟酬勞 後,對方就加我進一個「○○(○)0F 000」的群組,裡面 會有人派客人來從事性交易。我下班之後群組裡的人會傳 訊息跟我說有人會到我房間門口跟我拿錢,我最後一次交 款時是112年3月23日2時25分許在本案旅店房間門口當面 交款,收款人約00歲、有點禿頭、身高約000公分、穿圓 領長袖T-shirt、沒戴眼鏡、沒戴口罩、沒刺青等語(見 偵字卷第6至7頁)。檢察官遂依證人000000000 000000上 開證述,勘驗112年3月23日2時25分許之本案旅店房間之 監視器畫面,見被告出現於本案旅店房間外,有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且被 告亦於偵查中自陳其為畫面中之人(見偵緝字卷第25頁) ,公訴意旨因認被告為上開向證人000000000 000000收取 性交易款項之人。 (三)然查,檢察官雖循證人000000000 000000之證述勘驗監視 器影像並翻拍照片,然檢警從未向證人000000000 000000 確認該翻拍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向其收取款項者。又被告 於出現在本案旅店房間外時,係穿著羽絨外套、頭戴安全 帽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30至31頁),則被告上半身之穿著已與證人000000000 000000證稱前來收款之人係穿圓領長袖T-shirt有所出入 。且若前往收款之人確為上開翻拍照片中頭戴安全帽之被 告,證人000000000 000000即無法知悉該收款人員是否為 禿頭,並應會提及該人員有戴著安全帽此一重要特徵。證 人000000000 000000就前來收款人員之外觀描述既有上開 與被告當時不一致之情狀,被告是否為向證人000000000 000000收取性交易賺取之報酬之人,即有疑義。再卷內並 無112年3月23日2時25分前後時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 無法排除於該時間有被告以外之人前往本案旅店房間之可 能,不能僅以被告於112年3月23日2時25分出現在本案旅 店房間外,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5-03-27

TPHM-114-上訴-434-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爵 選任辯護人 蕭大爲律師 曹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1 3、43673、438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以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已繳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翁以 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23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佐欣、翁 以爵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劉佐欣(所涉加重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翁 以爵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翁以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460號提起公 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在案,故此部分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翁以爵則 依暱稱『卡西法3.0』之上手成員指示」,補充為「翁以爵則 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依暱稱『卡西法3.0』之上手成員 指示」,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交付載有『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化名『翁立爵』之收據1張,給張家福收取以取 信之」,更正為「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理事長「黃再○」印文各1個,再由翁以爵使用附表編 號2所示偽造之姓名「翁立爵」印章蓋印於上)給張家福收取 以取信之,以此方式行使並致生損害於張家福、遭冒用之『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翁立爵』、『黃再○』。」;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114年2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至 155、229至242頁),以及被告他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460號起訴書、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書、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福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40413號卷<偵40413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 第39至46、131至1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認該 當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符合自白要件(見偵43673卷 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229至242頁),且業已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贓款通知及 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之15至246之16頁),故均符合 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以及附表 編號2所示印章之行為,本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劉佐欣、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卡西法3.0」 、LINE暱稱「陳佳琳」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 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 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本案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而本案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而符合自白要件 (見偵43673卷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229至242頁),且業 已繳回本案擔任車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述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 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 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於本案犯行中負責擔任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角色,而涉犯洗錢犯行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43673卷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229至 242頁),應認被告就所犯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 000元,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心智缺陷,識別能力正常 ,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 推諉不知,仍為本案犯行,且其前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有罪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24號審理中),並有另案涉犯詐欺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實 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意旨認被告已 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所得已繳回、有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意願 以及現正於大學就讀望能精進學業等情狀,然此均屬本院得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232頁),並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 犯罪之決心,反而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且有 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惜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40至24 1、246之13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46之15至246之16頁)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要件,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 以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惟查被告雖已坦認犯行,然其前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24號審理中), 並有另案涉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北 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此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被告非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其所為更一再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犯罪情節 非屬輕微,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認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 之虞。另被告亦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財 產損害,綜衡上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 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偽造之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全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黃再○」、「翁立爵」之印文各1 個)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偽造之姓名「翁立爵」印章 1枚,均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之用,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 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 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又附表編號3所示另案扣 案之廠牌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不詳,不含SIM卡),為被 告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之物,雖經另案扣押並沒收(詳參卷附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惟被告亦自承該案件已 上訴至二審,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確認屬實,是該判決既尚未確定,本院對於附表編號3所 示之手機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既經另案扣案,故無庸追徵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有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縱使上開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業如前述,然其繳交之犯罪所得, 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 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黃再○」、「翁立爵」之印文各1個)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扣案偽造之姓名「翁立爵」印章1枚 3 另案扣案之廠牌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不詳,不含SIM卡)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4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3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03號   被   告 劉佐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葉書佑律師         李思漢律師   被   告 翁以爵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佐欣、翁以爵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渠2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鴻菖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網站,誘騙不知情之民眾投資,經張 家福透過臉書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加入臉書「三竹股市 社團」,再依對方指示面交投資款。嗣劉佐欣即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吳經理」之上手成員指示,先後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同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向張家福收取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180萬元現金2次,並分別交付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化名「李祐佳」之收據2張,給張家福收取以取 信之,再持上開款項至附近停車場,放在不詳車輛輪胎內側 地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劉佐欣並收取共4,000 元酬勞。翁以爵則依暱稱「卡西法3.0」之上手成員指示, 於113年5月9日下午13時許,至上開同一地點,向張家福收 取300萬元現金後,交付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化名「翁立爵」之收據1張,給張家福收取以取信之,翁以 爵再搭乘計程車至附近公園,將現金交付暱稱「萬三」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並由「萬三」交付2,000元酬勞。劉佐欣 、翁以爵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嗣張家福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佐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向告訴人張家福收取520萬元、180萬元現金2次,並交付收據2張之事實。 2 被告翁以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家福收取300萬元現金,並交付收據1張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投資詐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被告劉佐欣、翁以爵收取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家福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洪菖投資邀請函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網路投資詐騙之事實。  5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證明被告劉佐欣、翁以爵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日期,向告訴人張家福收取現金,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劉佐欣、翁以爵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詐欺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 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劉佐欣、翁以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佐 欣就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 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 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5-03-27

PCDM-113-金訴-1626-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佐欣(已歿) 選任辯護人 李思漢律師 蔡皇其律師 葉書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13、43673、4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佐欣、翁以爵(所涉被訴加重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均為同一詐 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渠 2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鴻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網站, 誘騙不知情之民眾投資,經告訴人張家福透過臉書瀏覽後, 因而陷於錯誤,加入臉書「三竹股市社團」,再依對方指示 面交投資款。嗣被告劉佐欣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 經理」之上手成員指示,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3 0分、同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樓,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20萬元、180萬元現金2 次,並分別交付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化名「李 祐佳」之收據2張,給告訴人收取以取信之,再持上開款項 至附近停車場,放在不詳車輛輪胎內側地面,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收取,被告劉佐欣並收取共4,000元酬勞。被告翁 以爵則依暱稱「卡西法3.0」之上手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9 日下午13時許,至上開同一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現 金後,交付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化名「翁立爵 」之收據1張,給告訴人收取以取信之,被告翁以爵再搭乘 計程車至附近公園,將現金交付暱稱「萬三」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並由「萬三」交付2,000元酬勞。被告劉佐欣、翁 以爵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張家福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佐欣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佐欣已於113年9月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除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3-金訴-1626-20250327-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宏(綽號「猩猩」)與同案被告施 劭穎(綽號「A夢」,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佑璇」, 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或販賣,施劭穎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被 告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施劭穎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與林志龍相約在被 告位於新北市○○區○○○000巷00○0號2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房 屋),先由被告下樓帶同林志龍進入屋內,再由施劭穎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志龍施用。  ㈡施劭穎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與林志龍相約在本案房屋,先 由被告下樓帶同林志龍進入屋內,再由施劭穎以2,000元之 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施用。  ㈢施劭穎於113年1月2日5時25分許,與邱錫湖相約在本案房屋, 先由被告下樓帶同邱錫湖進入屋內,再由施劭穎以1萬7,000 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錫湖施用。   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條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施用毒品者 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 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 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 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 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 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 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3057、4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 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 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95年度台上字 第68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 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 ,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 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 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 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 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 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劭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志龍、邱錫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施劭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月 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07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12月 20日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林志龍提供之其與施劭穎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2月5日新北警中刑 字第11352260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 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1月2 日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證人邱錫湖提供其與 施劭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毒品成分初驗結果翻拍照 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劉俐妍」、「林佑璇」、「李 小雷」、「林佳欣」、「林可唯」、「和。(眼睛符號)」 、「心疲倦」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施劭穎扣案手機內與暱 稱「葉建宏」、「黃輝」、「洪建明」、「壞壞.」、「小 羊來遲」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112年12月20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龍部分 :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林志龍曾至本案房屋找施劭穎,並由其幫 忙開門讓林志龍入內等事實,然辯稱:我與施劭穎是男女朋 友,林志龍是因為他來找施劭穎我才認識;我不記得林志龍 來本案房屋的確切日期,但印象中他有來過我家2、3次,都 是我幫他開門,他進門後就跟施劭穎進房間說話,我就去做 自己的事;我不清楚施劭穎有無在本案房屋販賣安非他命給 林志龍,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劭穎於警詢時陳稱:林志龍是我前夫顏 暉恩的朋友,跟我也是朋友,我有販賣毒品給林志龍2次 ,一開始是他販賣安非他命給我,但他中間有被抓過斷了 貨源,出來後才改找我幫忙拿;林志龍會先用FB私訊我, 請我幫他問一下,如果我有的話,會叫他來本案房屋,等 他到了,按電鈴可以從樓上開門,等他上來後我可能在客 廳或房間內跟他交易(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於偵訊時 則稱:我有於112年12月20日在本案房屋販賣1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給林志龍,林志龍到場後是郭俊宏下去帶他,或 林志龍按電鈴,郭俊宏從樓上幫他開門等語(見偵卷第22 2至224頁)。   ⒉又證人林志龍於113年1月16日警詢時指稱:112年12月20日 傍晚時我跟施女(即施劭穎,下同)透過臉書聯繫,我只 跟她說我要去找她,她說她人在和平路,我說到了跟妳說 ,後來我騎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後,我跟施女 說我到了,和平路200巷35弄7號2樓的男屋主(即被告) 便下來帶我上去,我上去後男屋主就坐在客廳椅子上,我 問他施佩儀(即施劭穎)在哪裡,他只跟我說在房間,我 就自己進去房間找施佩儀,我進房後跟施佩儀說我要買l 公克,這次我以2,000元向施女購買l公克安非他命,途中 有1個男生敲門,我幫施女開門,我看到那個男生交錢給 施女,但是沒看到施女拿東西給他;我和施女交易完後, 施女在房間內請我抽K菸,施女也有抽,這時男屋主直接 開門進來並坐在床邊,後來我便先離開;我在施女上開住 處向她購買毒品時,施女都是從隨身攜帶的1個粉紅色化 妝包內拿出我要的量,如果要抽K菸,也會從化妝包裡拿 出大約50公克的K他命並現場捲K菸,所以她的毒品都在該 化妝包內,我沒看過她從房間其他地方拿出毒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的男子(即被告)我每次去都在, 可能是屋主,都是他帶我進出,離開如果下雨他會幫我撐 雨傘(見113年度他字第2181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23 頁、第27至29頁);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施劭穎,她是 我朋友嚴暉恩的前妻,我是去找施劭穎買毒品才認識郭俊 宏,跟郭俊宏不熟,只有去和平路買毒品才會遇到他;11 2年12月20日我有與施劭穎聯繫購買毒品,郭俊宏下來帶 我上樓,跟我說施劭穎在房間,叫我自己進去,郭俊宏就 在客廳;我以2,000元左右的現金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 語(見他卷第150至152頁)。   ⒊依證人施劭穎、林志龍上開證言,被告並未參與渠等事前 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僅於 林志龍抵達本案房屋樓下時,下樓替林志龍開門,並帶林 志龍進入本案房屋,之後即留在客廳,由林志龍自行進去 房間與施劭穎交易,交易當下被告亦不在場,復未經手毒 品或價金之交付,而被告與施劭穎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平時代為應門及引領施劭穎之友人進入本案房屋與施劭 穎會面,本屬事理之常,且非專以販賣毒品之事為限,尚 難據此率認被告有幫助施劭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 之故意。又縱認被告曾多次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元氣大鎮」社區,接送施劭穎與毒品上游交易取 得毒品,且被告與施劭穎皆為施用毒品人口,渠等所購得 之毒品皆放置在同一處所,又曾看過施劭穎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而推認被告應知悉施劭穎從事販賣毒品犯行,然被 告是否知悉施劭穎有在販毒,與其主觀上有無幫助施劭穎 販賣毒品予林志龍之意思,係屬二事,況被告供稱施劭穎 販賣毒品予林志龍時,其在家中,施劭穎請其去帶林志龍上 來,沒有告訴其林志龍之來意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1至542頁),而證人施劭 穎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並未與郭俊宏共同販賣毒品;郭俊 宏應該不太清楚我有在販毒等語(見偵卷第222頁、第224 頁、第225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前即已知悉 或可得而知林志龍此次前來本案房屋係欲向施劭穎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尚難僅憑被告上述代為開門、接引林志龍進 入本案房屋之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本案房屋雖為被告所承租,然施劭穎係因與被告為 男女朋友,始共同居住在該處,被告並非提供該屋予施劭 穎專門作為進行毒品交易之用,且施劭穎於112年12月間 除曾在本案房屋與林志龍交易外,亦曾在新北市○○區○○○00 0巷0號1樓C室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此業據施劭 穎與林志龍分別供述綦詳(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221至2 22頁,他卷第21頁正反面、第151頁正反面),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明知施劭穎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仍提供場所 並引領購毒者與施劭穎接洽等語,即屬率斷。至被告扣案 手機內與暱稱「劉俐妍」、「李小雷」、「林佳欣」、「 林可唯」、「和。(眼睛符號)」、「心疲倦」等人之對 話紀錄,雖有出現疑似毒品交易之訊息(見偵卷第115至1 29頁),惟各該對話內容係指涉何種毒品?是否與施劭穎 本案販賣之毒品有關?俱屬未明。況各該次毒品若已交付 ,復已取得價金,犯罪即屬既遂,相關對話紀錄核屬被告 各該次販賣毒品既遂犯行之證據,無從以之執為被告本案 幫助施劭穎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龍之論據。   ⒌據上各節,本件尚難僅憑被告代為開門、引領林志龍進入 本案房屋內之行為,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施劭穎販 賣毒品予林志龍之故意,而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無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餘地。  ㈡被告被訴於112年12月29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龍部分 :   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同以前述情詞置辯,而證 人即共同被告施劭穎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28日我有在 本案房屋內販賣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龍;基本上郭 俊宏都在家,幾乎都是他去開門等語(見偵卷第222至224頁 )。又證人林志龍於113年1月16日警詢時陳稱:112年12月28 日我聯繫施劭穎後,於21時至0時前從我家出門,坐計程車 到壽德街、華順街的小公圍,走公園的暗道進去新北市中和 區和平路200巷35弄內,並上樓跟施劭穎以2,000元購買安非 他命l公克;我每次去本案房屋時被告都在,可能是屋主, 都是他帶我進出,離開如果下雨他會幫我撐雨傘(見他卷第 21至23頁、第27至29頁);於偵查中證述:112年12月28日 凌晨12點至同年月29日凌晨1點左右,我搭計程車去施劭穎 及郭俊宏位於和平路的住處,是郭俊宏下樓帶我上去,上樓 後郭俊宏就待在客廳,我進去房間找施劭穎購買毒品,我以 2.000元的現金跟施劭穎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交易毒品的 當下郭俊宏不在場,之後郭俊宏進來時我在抽K菸,當時我 已經把購買的毒品放在口袋裡了等語(見他卷第150至152頁 ),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其幫林志龍開門並帶林志龍進屋後, 其就待在客廳,林志龍則自行進入房間與施劭穎會面,其未 目睹施劭穎販賣毒品予林志龍等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在該 次交易中所扮演之角色與112年12月20日相同,復無事證顯 示被告已知悉施劭穎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並參與 渠等事前聯絡、議價或後續交付毒品暨收款過程,自難單以 被告上述開門、引領林志龍進入本案房屋之舉,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被訴於113年1月2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錫湖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113年1月2日代施劭穎下樓為邱錫湖開門 ,並引領邱錫湖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然辯以:我不認識邱 錫湖,有見過他幾次,他是施劭穎的朋友,都會來本案房屋 找施劭穎;113年1月2日他是跟施劭穎先約好要來,當他抵 達後施劭穎要我下樓帶他上來,他上樓後就跟施劭穎去廚房 說話,因為我當時有朋友在家,我人在客廳,沒聽到他們在 說什麼,我有看到他們兩個在點錢,看起來大約有10萬元左 右,施劭穎說邱錫湖好像是要寄錢在她這邊,但不知道為何 要寄放在她這裡;我不清楚施劭穎有無在本案房屋販賣安非 他命給邱錫湖,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23 2頁)。本院查:   ⒈證人邱錫湖於警詢時固陳稱:當天我先跟「A夢」(即施劭 穎)透過FB聯繫,告訴她我要過去找她,她就知道我是要 去購買毒品,當日5時41分我到她家樓下時,我再透過FB 跟「A夢」說我到了,她就派「猩猩」(即被告)下來接 我上樓,上樓後「猩猩」招待我在客廳等候,並問我要買 多少的量,我回答請他叫「A夢」出來,我和「A夢」接洽 就好,等「A夢」出來後,我跟「A夢」說我將錢放在她那 邊,且當下要購買半兩的安非他命,剩下的錢就寄在她那 裏,「A夢」將錢收走後,從房間拿出半兩的安非他命給 我,我當下便在他們客廳施用,那時她還有幾個朋友都在 客廳施用安非他命,但我不認識;我施用完安非他命要離 開時,「猩猩」用他的電話幫我叫計程車,等車抵達,「 猩猩」陪我下樓,送我上計程車離開云云(見他卷第32至 35頁、第38至41頁);然其於偵查中證述:我都是用FB跟 施劭穎聯絡,施劭穎的FB暱稱是「林佑璇」,「A夢」是 施劭穎在外面的綽號,郭俊宏的綽號是「猩猩」;我不清 楚施劭穎與郭俊宏如何分工;我都會到施劭穎或郭俊宏的 家找他們;113年1月2日我到郭俊宏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路2 00巷35弄的住處,是郭俊宏下來開門,上樓後我跟施劭穎 在客廳聊天,施劭穎叫郭俊宏去房間拿半兩安非他命出來 給我;這次購買安非他命我花了18,000元或17,000元;我 不知道施劭穎與郭俊宏如何分潤,他們兩人是男女朋友等 語(見他卷第135至137頁)。是證人邱錫湖對被告當日帶 其進入本案房屋後,在其見到施劭穎之前,有無詢問其欲 購買之毒品數量、施劭穎係親自或委由被告自房間內取出 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其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 採為真。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劭穎於警詢時陳稱:113年1月2日邱錫 湖說要跟我說事情才跑來我家,當他抵達後我請郭俊宏下 樓帶他上來,等他上樓後我和他跑去廚房說話,邱錫湖從 包包拿出一疊錢要我點,我點完後是17萬元,我詢問他錢 是哪邊來的,他不肯交待,說先寄放10萬元在我這,本來 要我幫他買一台二手車,但後來改成要拿毒品,當天他先 以17,000元跟我拿了半台安非他命,白天17時23分我再拿 另外半台安非他命(17,000元)跟10公克愷他命到板橋區 公館街給他;邱錫湖會看我在哪邊過來找我,他會先告訴 我說他要多少,我再去元氣大鎮那邊找「阿醜」拿(見偵 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2日凌晨在本案房 屋,我有將半台安非他命以17,000元的代價賣給邱錫湖, 他有先給我10萬元請我幫他買一台二手車,要離開前他才 說要買半台安非他命,但他沒有再另外付錢,我跟他報價 17,000元,這次交易,郭俊宏有在場,他去帶邱錫湖上樓 ,一開始我跟邱錫湖是在廚房談買車的事,郭俊宏在客廳 沒有聽到,後來交易毒品時郭俊宏有看到,可是我跟郭俊 宏一開始都不知道邱錫湖是來幹嘛的等語(見偵卷第223 至224頁)。互核證人施劭穎與被告就113年1月2日被告引 領邱錫湖進入本案房屋後,邱錫湖即至廚房與施劭穎談話 ,被告則留在客廳,當日邱錫湖有交付約10萬元之現金與 施劭穎清點,並將該筆款項寄放在施劭穎處等節,所為供 述尚屬吻合。故被告有無於帶邱錫湖進入本案房屋後,詢 問邱錫湖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及依施劭穎之指示自房間內 取出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邱錫湖等節,除證人邱錫湖 上述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即無從擔保證人邱錫湖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 ,尚難僅憑證人邱錫湖上開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⒊再參以證人施劭穎就其本件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 行(共5次),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誠不 諱,且就各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金、對象 、交易過程、如何取得毒品等皆對偵查機關具體詳細陳述 ,未見有何刻意隱匿或避重就輕之情(見偵卷第18至24頁 、第219至226頁、第242至245頁,本院卷第52頁、第138 頁),衡情施劭穎應無就邱錫湖於113年1月2日至本案房 屋找其時,係先交付其10萬元委託其買車,嗣於欲離去之 際始表示欲以17,000元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為虛偽 供述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施劭穎證稱邱錫湖僅告知其有 事欲至本案房屋與其相商,其與被告一開始均不知邱錫湖 之來意等語,應值採信。從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知悉邱錫湖該次至本案房屋造訪施劭穎之確切目的,被 告僅係基於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代施劭穎下樓為邱錫湖 開門,並引領邱錫湖進入本案房屋,縱被告於邱錫湖與施 劭穎進行毒品交易時在場,然其既未經手毒品或價金之收 付,亦未參與該次毒品交易金額、數量之磋商,復無事證 顯示被告有自上開交易取得任何利益,實難認被告所為屬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吳 昱 農                     法 官 劉 思 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家 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3-原訴-17-2025032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偉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2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康偉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立法理由固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然科刑判決 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其組成 部分,在本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 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 定、論罪或科刑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 力及於全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 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 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 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 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 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 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 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 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 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 )。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 ,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 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 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 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 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 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 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 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 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 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 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 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第9 3頁),被告並未上訴,經核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 ,且原判決就重要事實之認定暨罪名之論斷,均無違誤,故 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 本院審判範圍,除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4至5行「致莊鎧誠受有眼睛、鼻子紅腫、頸部右後方 疼痛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莊鎧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右側肩膀鈍挫傷、右側踝部鈍挫傷等傷害」,及證據 部分補充「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外,其餘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依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 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偉成犯後迄今均拒絕向告訴人 莊鎧誠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處被告拘役30日,顯屬 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告訴 人有債務糾紛,獲悉告訴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 平派出所欲對其提告,乃憤而前往該派出所,不顧該處為執 法機關且有警員在場,在眾目睽睽之下動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膀鈍挫傷、右側踝部 鈍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於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認 原審就被告量處拘役30日,尚屬過輕,客觀上並非適當,而 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認告訴人詐騙其房產又欲 對其提告,心生不滿,竟無視員警在場,在派出所內徒手毆 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 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 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雷金 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7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偉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   被   告 康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偉成與莊鎧誠有債務關係,緣康偉成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延平派出所內,見 莊鎧誠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鎧誠, 致莊鎧誠受有眼睛、鼻子紅腫、頸部右後方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莊鎧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偉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鎧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派出所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PCDM-114-簡上-19-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興華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9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6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王興華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王興華(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科刑上訴(本院卷98頁)。綜上,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減 刑相關連新舊法以及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認罪答辯,僅對量刑上訴,願繳回犯罪所得,希望判 輕一點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為 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 及該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  1.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某日某時行為後(全部既遂時點 為同年8月4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惟詐危條例並未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規範 對象(該條例第2條第1款參照),是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 無從適用之。  2.洗錢防制法以行為時法有利: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②被告行為後,第14條處罰條文未修正,減刑之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 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3.經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坦承犯行,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本案關於其處斷刑框架,若適用行為時法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於本院自白而可減刑,前置普通詐 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 ;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無從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未於偵查及原審皆自白,前置犯罪降低一般洗錢罪 刑度);倘適用新法規定論罪,無從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未於偵查及原審皆自白)。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 為後修正之112年舊法、新法均未較為有利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四、論罪及競合: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均構成相同犯罪,僅 條號不同)。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2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對於量刑說明理由,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宣告罰金 易服勞役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 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幫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未能彌補告 訴人等之損害,但能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105-106頁),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先前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歷來所陳學歷程度、家庭及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原審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被告並未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惟被告既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檢察官仍能依憑原審沒收宣告為執行名義,就該繳回部分 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TPHM-113-上訴-3652-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豪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拾獲 沈明縝遺失之零錢包1個(含新臺幣<下同>2萬元、大樂透及 威力彩券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殘障手冊、新光銀行提 款卡、新光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台新聯名大潤發信用 卡、發票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未將上開零錢包歸還或送交警察局,以此侵占入己 。嗣經沈明縝報案處理,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明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李文豪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拾獲告訴人沈明 縝所遺失之上開零錢包,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 稱:其於拾獲該日晚上正要載其母親去上班,因為時間很趕 所以來不及拿去派出所;其後來又先去遛狗,並將上開零錢 包放在所騎乘之機車前面擋風鏡下方置物處,惟遛狗完回來 發現上開零錢包復已遺失,故其並未將上開零錢包侵占入己 ,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1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遺失上開零錢包,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時,拾獲上開零錢包, 然並未將之送往派出所;嗣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找到被告,並於11 2年10月15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1頁 ),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係 於112年10月11日19時33分許,將上開零錢包遺留於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被告騎乘機車經過 該址,停留並拾取該錢包;上開零錢包遺落之位置,係於該 址之雙向道路中央之雙黃線附近,該址車流往來頻繁等情, 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至 11頁)。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既係於車流往來 頻繁之雙向道路中央,特地停下並拾取上開零錢包,設若被 告主觀上確無將上開零錢包侵占入己之意,則依社會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經驗者,應會立即聯想到該物是否為行經該址之 民眾所不慎遺落,縱然當時已不及尋獲失主,將該零錢包置 於原處亦較方便失主沿途找尋,若將上開零錢包拿走,亦應 立即將上開零錢包送往派出所,且經警查詢,被告於拾獲上 開零錢包之離開方向,附近本有一間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 此節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緝卷第10頁反面),惟被告卻捨 此不為,未於拾獲後立即將上開零錢包送往派出所,已有可 疑之處。被告雖辯稱斯時是因要載其母親去上班而不及將錢 包送往派出所,然其復稱後來又先去遛狗,遛狗完才發現剛 剛拾獲之上開零錢包竟又遺失等語(見偵卷第第4至5頁,偵 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然按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 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 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 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 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 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 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則,法院自得逕 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4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稱其所拾獲告訴人遺 失之上開零錢包,竟又於同日晚上短時間內再次遺失,且被 告又自承除了遺失上開零錢包外並無其他物品遺失或遭竊, 此節已屬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既然於車流往返頻繁 之車道中央,特地停下機車拾取上開零錢包,其後竟稱僅將 該零錢包置於所騎乘機車之前面擋風鏡下方置物處,既未積 極、即時將上開零錢包送往派出所,於遛狗時亦未隨身攜帶 上開零錢包而將之妥善保管,其所辯顯然不無矛盾,並不合 理。而被告於上開零錢包遺失或失竊後,復未主動向警報案 ,直至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被告 並通知被告112年10月15日到案說明時始告知上情,則被告 前揭所辯,既悖於常情,又無事證可佐,自未能動搖法院依 卷存事證所形成之心證,其所辯不足採信甚明。  ㈢再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能力正 常且有工作經驗,其當知一般拾得遺失物者,通常均會盡速 通知遺失人,或將遺失物盡速交由警察機關或公共場所之管 理單位處理,且依本案情形,亦無實行上之困難。然被告於 拾獲上開零錢包後,未為任何積極作為,遲至拾獲後數日遭 警通知到案說明,始告知上情,然被告均堅稱上開零錢包已 遺失而始終未經繳回等情,業以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顯 然對於上開零錢包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有於上 述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零錢包及包內物品侵占入己 之事實,殆無疑義。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打開上開零錢 包內查看有何物品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然被告既然 甘冒風險於車多路狹之處停下並拾取上開零錢包,且拾獲後 又已歷相當時間,其所稱完全並未查看零錢包內物品顯然與 常情不符,且此亦不影響被告將上開零錢包及包內物品侵占 入己之行為與犯意,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所遺失之上 開零錢包後,竟因一時貪念,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 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當;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6之1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 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上開零錢包內之現金2萬元、大樂 透及威力彩券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殘障手冊、新光銀 行提款卡、新光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台新聯名大潤發 信用卡、發票1張等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經扣 案並發還告訴人。其中告訴人雖指稱上開零錢包內之發票為 中獎發票,然該發票既未經扣案,無從確認該發票是否實際 中獎、中獎數額多少或是否經兌換始遺失等節,依罪疑惟輕 、有疑惟利被告之法律原則,此部分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遽認該發票確實為中獎發票,合先敘明。故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中大樂透及威力彩券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 卡、殘障手冊、新光銀行提款卡、新光銀行信用卡、郵局提 款卡、台新聯名大潤發信用卡、發票1張等物,依卷內證據 無法證明上開等物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或可由告訴人再行 申請,或價值低微,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倘宣告沒收亦與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所助益,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另就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被告有依 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則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 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PCDM-113-易-1156-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