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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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辰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06號、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被告蕭宇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906號、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被告本案所犯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爰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金訴-189-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辰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06號、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裁定應予撤銷,並定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11時0分於本院第二 十三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宇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906號、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被告本案所犯有不合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 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 判,並定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11時0分於本院第二十三法 庭行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金訴-189-20250331-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乙○○與丙○○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1年 12月3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因收養人2人身 體狀況不佳,而被收養人欲與生母共同生活,並已返回本生 家庭居住,故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間已簽立書面合意終止 收養,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 同意,爰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戶籍 謄本及收養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00年0月00日生)間合意終 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甲○○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契約書,此有上開書證在卷可參, 並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先後到庭陳述明確(本院11 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 :㈠收養家庭現況:收養人們目前分別為自營室內設計工作 室及擔任藥師,皆自述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儲蓄。而收養人們 稱,其等會收養被收養人乃是因過去無生育子女,被收養人 生母也有意讓收養人們養育被收養人,因此被收養人出生不 久後便由收養人們照料,並經法院認可收養。惟被收養人成 長過程中長期受到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們兩方不同教育, 導致被收養人觀念混亂,而收養人們認為其等身體狀況已難 以照料被收養人,且考量家庭和諧,因此同意終止收養關係 。評估收養人們現階段對維持親子關係及行使被收養人親權 之意願較為消極。㈡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被 收養人生母表示未來會由自己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生 母對被收養人未來居住及就學皆有相關規劃,評估被收養人 生母之照顧計畫應尚無不妥之處。㈢綜合評估:評估收養人 們現階段對於持續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及對於行使被收 養人親權之態度較為消極;另被收養人生母稱,其因與被收 養人們教育方式不同,而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們照料之下,壓 力過大,因此被收養人生母期望透過終止收養案件,讓被收 養人生母照料、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綜上,被收養人生母 目前在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上皆屬穩定,過往被收養人生 母也與被收養人頻繁接觸,對於被收養人生活、學校狀況都 屬了解,且目前已實際擔任被收養人照顧者。又收養人們與 被收養人生母已合意終止收養,評估本案宜終止收養等語, 有該基金會114年3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4030037號函暨所附 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執此,本院綜合上 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既已明確 表達返回本生家庭生活之意願,且亦已返回本生家庭,而本 件終止收養亦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31

TCDV-113-司養聲-225-20250331-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麗卿告訴被告周柏翰涉嫌毀損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憑,參考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18號   被   告 周柏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二路800巷9弄              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皓文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購得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房屋,因而與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王麗卿為相鄰之 鄰居,鄭皓文並於111年6月3日僱請周柏翰就上址房屋進行 裝修改善工程,周柏翰為專業之工程承包商,於111年6月間 某日進行上址2樓後方陽台增建物之拆除工程時,明知不得 擅自拆除他人之建材,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原由 王麗卿所僱工搭建在雙方共用女兒牆上方之鋼浪板鐵皮拆除 ,致王麗卿上揭房屋2樓陽台增建物僅剩木板,足生損害於 王麗卿。 二、案經王麗卿委由黃溫信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柏翰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僅拆除屋主鄭皓文增建物的部分,我是拆除原屋主搭建的木材裝潢房間,先拆房間內部木材,然後是鐵窗與石棉瓦,石棉瓦連接鐵窗,再連結鐵架,是在女兒牆上方,拆除時並無看到告訴人所述的鋼浪板鐵皮及鐵窗;告訴人提出的拆除後照片(見他字卷第94-95頁)中留在告訴人住處屋頂上的鐵皮是告訴人自己拆掉遺留的;(後改稱)第94頁照片中的屋頂包邊鐵皮是我拆的,我只拆越界的部分,但有跟告訴人的兒子說要拆等語。 2 告訴人王麗卿、告訴代理人黃溫信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上揭毀損之事實。 3 證人鄭新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周柏翰拆除告訴人住處鐵皮前,並未告知證人,直到證人於111年8月2日左右下雨發現漏水情形,始發現住處鐵皮遭拆除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拆除照片(他字卷第8-16頁、第91-87頁、第93-101頁、偵字卷第12-21頁)、被告提出之現場拆除照片(他字卷第102-107頁) 現場拆除照片中女兒牆上確有遺留長條拆除痕跡、牆壁上附著連續打膠痕跡,及告訴人住處屋頂上方之長條包邊鐵皮,可佐證女兒牆上原應有搭建鐵皮牆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進行拆除工程時,亦有將告 訴人原裝設於共用女兒牆上方之米白色鏤空樣式鐵花窗拆除 ,而認涉犯刑法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辯稱:他字卷第102、104頁照片中深色長方形框鐵 窗下方壓著的米白色鐵花窗是我們拆的,是屋主鄭皓文住處 2樓陽台靠外有做一個小陽台,裡面有一個房間,房間靠近 陽台的窗戶就是這種鐵花窗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他 字卷第102、104頁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偵字卷第20頁照片, 米白色鏤空鐵花窗之樣式與他字卷第107頁照片中靠外側小 陽台的窗框樣式相同(螢光筆標出),是被告上揭辯稱其所 拆除的米白色鐵花窗是屋主鄭皓文2樓陽台原有之窗框,應 可採信。尚難認被告有拆除告訴人裝設於女兒牆上米白色鏤 空樣式鐵花窗之毀損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易緝-12-2025033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5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BQ000- A11306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事。被告於民國 113年4月4日10時許,以送點心為由,至A女位於高雄市新興 區住處(地址詳卷),於進入A女上開住處後,竟基於性騷 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拉住A女並觸碰A女之肩膀 、腰、手臂,經A女閃躲後,又於數分鐘後,接續趁機雙方 對話時以手按摩A女肩膀,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因認 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 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業經本院 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且據A女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徵之上述,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8

KSDM-114-審易-609-2025032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琳玲 游勝傑 被 告 鄭皓文即曼尼亞創意櫥窗精品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5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5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29號裁定、聯徵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查詢資料、無寬限期本息定額攤還期數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前置協商債權陳報單、催告書、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8

STEV-114-店簡-32-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004、59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第12至13行「毛重0.4909公克、淨重0.2687公克」更正為「 驗餘淨重0.5540公克」,第14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000000ng/ml)」更正為「安非他命(濃度值9473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000000ng/ml)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文書,並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意以行使」應更正為「在 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簽「許秀羚」姓名及按捺指印,並 在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7之私文書後,提交予承辦警員而行 使」。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簽名數目2枚、指印數目2枚」之記載 、編號7關於「簽名數目1枚」之記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7所示。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 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 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查被告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1、7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上簽 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分別係表示其同意受搜索及採驗尿液 之意,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相關文書 ,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 ,僅係證明受詢問人、受測者、受搜索、扣押者為何人,並 無表彰製作名義人或表示收受之意,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 ,僅應評價為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如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 編號1、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文件上,多次偽簽「許秀 羚」姓名、按捺指印之舉動,均係出於脫免刑責之單一決意 ,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接續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 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又被告於臨檢時,為脫免刑責,擅自冒用其堂 妹「許秀羚」名義並偽造署押、文書,非但影響司法機關對 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許秀羚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 險,所為均不足取。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危及他 人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多 次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 地攤之工作、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各罪之 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許秀羚」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 附表編號1、7所示文書既已交與承辦警員收執,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簽名數目(枚) 指印數目(枚) 備註(參113年度偵字第59325號卷內頁數)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3 3 第26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4 4 第27至29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 1 第30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1 1 第31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 3 3 第21至第22頁反面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 1 第33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願採尿同意書 2 1 第3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9325號   被   告 許瀞文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行偵辦中)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凌晨5時24分前往前 推算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施用 安非他命,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日凌晨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途經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與民族路口時,因許瀞文紅燈違規 左轉,而經警盤查,發現被告為通緝犯,逮捕後為附帶搜索 ,扣得已使用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4909公克、淨重0.268 7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已達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許瀞文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1101室為警臨檢時,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許 秀羚」之名義接受搜索及應訊,且自同日凌晨5時許為警逮 捕時起,接續在上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意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許秀羚、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瀞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於許秀羚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許秀羚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其署押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 4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偽造署押、指印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許秀羚」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簽名數目(枚) 指印數目(枚) 簽名、捺印之用意 備註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2 2 表示許秀羚同意受搜索 行使偽造私文書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4 4 表示受搜索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 1 表示扣押物所有/持有/保管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1 1 表示受搜索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 3 3 表示受詢問者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 1 表示受鑑驗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願採尿同意書 1 1 表示許秀羚自願接受採尿 行使偽造私文書

2025-03-27

PCDM-114-審交簡-50-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洪清躬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4號、第8104號、第133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631 號、113年度偵字第34304號、第40701號),並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沒收。   事 實 張賢則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5月間,同意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名下帳戶收受款項(如附表一)。詐騙集團成員又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序轉入張賢則名下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 款時間、金額、帳戶、金流如附表二),張賢則再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二,包含部分未 證明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購買等值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賢則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審理程序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金訴82卷第45頁) ,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 ,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公布施行 。   2.中間時法並未變更法律構成要件,只是將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自「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成「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   3.裁判時法則將洗錢罪自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 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移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要件。   4.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罪(詳如之後的說明),只符合行為 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但是不符合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的 自白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可 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時 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2月至7年;裁判時 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則是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有期 徒刑的上限框架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所以依據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裁判時法。 (三)加重詐欺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 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 一罪關係的犯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3目規定,也是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 可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整體比較之下 ,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按照現 行法律規定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詐騙、 提供帳戶、取款、購買虛擬貨幣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判範圍的擴張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一)審判範圍的擴張:   1.告訴人林高雄於112年5月23日14時15分、14時17分,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嘉雄,下稱許嘉雄 帳戶);告訴人葉子瑜則於112年5月24日9時17分,匯款5 0萬元至許嘉雄帳戶的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6灰色網格 部分),經過告訴人林高雄、葉子瑜於警詢證述詳細(偵 13392卷第50頁反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5頁正背 面),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偵13392卷第19頁正背 面)。   2.檢察官起訴書遺漏以上款項,而這個部分也是告訴人林高 雄、葉子瑜被詐騙後進行匯款,並輾轉流入被告提供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帳戶的部分事實,自然是法院可以審 理並認定犯罪事實的範圍。又法院已經於審理程序當庭告 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這樣的情況(金訴82卷第45頁至 第46頁),應該沒有造成突襲的疑慮。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71631號、11 3年度偵字第34304號、第40701號),與起訴的犯罪事實 ,為相同的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3至6),匯款的時間、 金額、帳戶都一樣,屬於同一事實,法院自然應該一併進 行審理。  五、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提領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最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 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 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11罪)。   六、並無刑罰減輕事由的適用: (一)被告未於偵查自白犯罪:   1.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坦承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的事 實,已經針對「擔任取款車手」的客觀事實坦白承認,屬 於自白,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的適用等 語(金訴82卷第53頁、第55頁)。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自白」是指對於自己 的犯罪事實全部或是主要部分為肯定的供述,而加重詐欺 取財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意圖,如果行為人否認主觀故意,僅僅不否認客觀金流 或是有被害人被騙等事實,即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 件不符,難以認為已經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3.觀察被告於警詢、偵查歷次供述,被告對於自己的犯行存 在許多辯解,被告對於客觀金流及提領款項的事實,也只 是存在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監視器畫面而不否認,甚至於 偵查供稱:我沒有參與詐欺、洗錢罪的意思,我要還我自 己一個清白,我的回答很明顯我不認罪等語(偵3404卷第 81頁背面、第126頁背面;偵8104卷第55頁背面;偵71631 卷第139頁),可以認為被告於偵查並未承認加重詐欺取 財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無法認為是「自白」,因此辯護人 主張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的適用,並 無道理。 (二)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1.辯護人主張:被告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勇於面對司法審 判,被告只是一時誤觸法網,已知悔悟,也願意積極釐清 犯罪事實,而且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最底層車手,行為表現 的危險性並非嚴重,還有母親要扶養,應有降低刑度空間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金訴82卷第56頁 )。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 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的情形而言。   3.被告於審理階段確實坦承犯行,但是被告將名下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又使用來路不明的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隱蔽警方查緝金流,妨 害交易秩序,也造成社會大眾的不安,犯罪情節不算輕微 ,被告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的財產損失更不算少數,況且 被告不是出於不得已的苦衷才參與犯罪,客觀上不存在特 別值得憫恕的原因,即便科處被告最低的法定刑度,也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被告處罰,因此辯護人的主張, 並無理由。 七、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又使用取得的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 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 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沒有證據證明 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屬於詐 騙集團的核心成員,購買1顆泰達幣可以獲利0.1元,已經 將所得自動繳交完畢,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弟 弟、女友同住,需要照顧母親,與另案被害人和解,要支 付和解金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 礎,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每顆虛擬貨幣會提高0.1至0.3元出售 等語(偵71631卷第8頁;偵40701卷第9頁背面、第13頁、 第15頁正背面),以最有利於被告的計算方式,可以認為 被告每顆泰達幣的獲利為0.1元。 (二)附表二所示之人總共損害606萬2,790元,又1顆泰達幣於1 12年4、5月間的價格大約是33元,加以計算以後,被告的 所得應該是1萬8,372元【6,062,790÷33×0.1≒18,372(四 捨五入至整數)】,被告已經將這部分的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完畢(金訴82卷第59頁至第60頁),應該依據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提領超過606萬2,790元的部分,與附表二所示之 人被詐騙的款項無關,無法計入被告的犯罪所得,因此被 告超額繳交的犯罪所得,日後判決確定後再進行處理,法 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二、無法將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 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 句。 (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的虛擬貨幣),已經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 三、扣案手機、隨身碟、電腦等物品,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與本案 有關(金訴82卷第47頁),應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 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金訴-82-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洪清躬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4號、第8104號、第133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631 號、113年度偵字第34304號、第40701號),並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沒收。   事 實 張賢則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5月間,同意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名下帳戶收受款項(如附表一)。詐騙集團成員又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序轉入張賢則名下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 款時間、金額、帳戶、金流如附表二),張賢則再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二,包含部分未 證明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購買等值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賢則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審理程序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金訴82號卷第45頁 ),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 ),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公布施行 。   2.中間時法並未變更法律構成要件,只是將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自「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成「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   3.裁判時法則將洗錢罪自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 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移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要件。   4.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罪(詳如之後的說明),只符合行為 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但是不符合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的 自白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可 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時 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2月至7年;裁判時 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則是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有期 徒刑的上限框架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所以依據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裁判時法。 (三)加重詐欺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 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 一罪關係的犯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3目規定,也是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 可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整體比較之下 ,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按照現 行法律規定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詐騙、 提供帳戶、取款、購買虛擬貨幣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判範圍的擴張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一)審判範圍的擴張:   1.告訴人林高雄於112年5月23日14時15分、14時17分,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嘉雄,下稱許嘉雄 帳戶);告訴人葉子瑜則於112年5月24日9時17分,匯款5 0萬元至許嘉雄帳戶的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6灰色網格 部分),經過告訴人林高雄、葉子瑜於警詢證述詳細(偵 13392卷第50頁反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5頁正背 面),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偵13392卷第19頁正背 面)。   2.檢察官起訴書遺漏以上款項,而這個部分也是告訴人林高 雄、葉子瑜被詐騙後進行匯款,並輾轉流入被告提供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帳戶的部分事實,自然是法院可以審 理並認定犯罪事實的範圍。又法院已經於審理程序當庭告 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這樣的情況(金訴82卷第45頁至 第46頁),應該沒有造成突襲的疑慮。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71631號、11 3年度偵字第34304號、第40701號),與起訴的犯罪事實 ,為相同的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3至6),匯款的時間、 金額、帳戶都一樣,屬於同一事實,法院自然應該一併進 行審理。  五、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提領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最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 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 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11罪)。   六、並無刑罰減輕事由的適用: (一)被告未於偵查自白犯罪:   1.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坦承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的事 實,已經針對「擔任取款車手」的客觀事實坦白承認,屬 於自白,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的適用等 語(金訴82卷第53頁、第55頁)。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自白」是指對於自己 的犯罪事實全部或是主要部分為肯定的供述,而加重詐欺 取財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意圖,如果行為人否認主觀故意,僅僅不否認客觀金流 或是有被害人被騙等事實,即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 件不符,難以認為已經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3.觀察被告於警詢、偵查歷次供述,被告對於自己的犯行存 在許多辯解,被告對於客觀金流及提領款項的事實,也只 是存在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監視器畫面而不否認,甚至於 偵查供稱:我沒有參與詐欺、洗錢罪的意思,我要還我自 己一個清白,我的回答很明顯我不認罪等語(偵3404卷第 81頁背面、第126頁背面;偵8104卷第55頁背面;偵71631 卷第139頁),可以認為被告於偵查並未承認加重詐欺取 財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無法認為是「自白」,因此辯護人 主張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的適用,並 無道理。 (二)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1.辯護人主張:被告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勇於面對司法審 判,被告只是一時誤觸法網,已知悔悟,也願意積極釐清 犯罪事實,而且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最底層車手,行為表現 的危險性並非嚴重,還有母親要扶養,應有降低刑度空間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金訴82卷第56頁 )。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 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的情形而言。   3.被告於審理階段確實坦承犯行,但是被告將名下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又使用來路不明的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隱蔽警方查緝金流,妨 害交易秩序,也造成社會大眾的不安,犯罪情節不算輕微 ,被告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的財產損失更不算少數,況且 被告不是出於不得已的苦衷才參與犯罪,客觀上不存在特 別值得憫恕的原因,即便科處被告最低的法定刑度,也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被告處罰,因此辯護人的主張, 並無理由。 七、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又使用取得的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 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 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沒有證據證明 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屬於詐 騙集團的核心成員,購買1顆泰達幣可以獲利0.1元,已經 將所得自動繳交完畢,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弟 弟、女友同住,需要照顧母親,與另案被害人和解,要支 付和解金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 礎,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每顆虛擬貨幣會提高0.1至0.3元出售 等語(偵71631卷第8頁;偵40701卷第9頁背面、第13頁、 第15頁正背面),以最有利於被告的計算方式,可以認為 被告每顆泰達幣的獲利為0.1元。 (二)附表二所示之人總共損害606萬2,790元,又1顆泰達幣於1 12年4、5月間的價格大約是33元,加以計算以後,被告的 所得應該是1萬8,372元【6,062,790÷33×0.1≒18,372(四 捨五入至整數)】,被告已經將這部分的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完畢(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提領超過606萬2,790元的部分,與附表二所示之 人被詐騙的款項無關,無法計入被告的犯罪所得,因此被 告超額繳交的犯罪所得,日後判決確定後再進行處理,法 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二、無法將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 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 句。 (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的虛擬貨幣),已經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 三、扣案手機、隨身碟、電腦等物品,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與本案 有關(金訴82卷第47頁),應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 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金訴-10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修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佳愷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呂鋐廉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58 、2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修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8萬3,000元、iPhone XR手機1支及後 背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楊佳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鋐廉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承修得知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胡鑫義將於民 國113年3月5日15時許於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附近面交詐欺款項 ,呂承修便與楊佳愷、呂鋐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5日15時前某時先在新北市新莊區 某處集合,共同謀議搶奪胡鑫義面交取得之款項,並討論得手後 要換裝等事宜。隨後呂承修、楊佳愷、呂鋐廉即於同日15時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TP-0817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新 北市三重區仁化街158巷,埋伏等待胡鑫義。呂鋐廉並於同日15 時許,離開現場至該巷子巷口買東西時,見胡鑫義往新北市三重 區仁化街158巷走,呂鋐廉即傳訊息給楊佳愷稱:胡鑫義走過去 了等語,呂承修、楊佳愷遂共同將原先之搶奪犯意提升至攜帶兇 器強盜犯意,於同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158巷,由 呂承修拿出辣椒水朝胡鑫義臉部噴灑,以此方式對胡鑫義施強暴 ,造成胡鑫義疼痛難以睜目而影響其暫時視物之能力,至使胡鑫 義不能抗拒,再由呂承修、楊佳愷出手拉扯胡鑫義背上之後背包 ,而將內含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面交款項、3,000元現金、 iPhone XR手機1支、玉山銀行銀行卡片1張、鑰匙1串之後背包( 下稱本案後背包)強行取走,並由楊佳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承修離去,呂鋐廉返回現場時見呂承修、 楊佳愷得逞離去,亦隨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承修固坦承有強取告訴人胡鑫義之本案後背包、 被告楊佳愷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呂承修離去、被告呂鋐 廉坦承有與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化 街158巷,並於至巷口買完飲料後見被告楊佳愷騎乘機車搭 載被告呂承修離去,即隨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然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均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行、被告呂鋐廉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被告3人及其 等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呂承修辯稱:我只有稍微噴一點辣椒水,沒有使胡鑫 義不能抗拒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呂 承修辯稱:噴辣椒水部分應該沒有至使胡鑫義不能抗拒, 且被告呂承修是先把本案後背包拿走才噴辣椒水,故噴辣 椒水應非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二)被告楊佳愷辯稱:被告呂承修只有要我過去載他,我到場 時被告呂承修就已經與人起衝突,被告呂承修就跳上我的 車叫我離開,我就騎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辯 護人並為被告楊佳愷辯稱:被告楊佳愷並未下手實施強制 或取財行為,僅是應被告呂承修之要求騎機車載送被告呂 承修離開現場,被告楊佳愷之行為尚未構成搶奪罪或強盜 罪之共同正犯,至多僅為幫助犯,且被告呂承修使用辣椒 水犯案之計畫,事前並未與其他人謀議,被告楊佳愷對攜 帶兇器此一加重要件亦無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40 頁)。 (三)被告呂鋐廉辯稱:當天我是跟著被告楊佳愷到處走,後來 被告楊佳愷說要去找1個朋友,我們才去見了被告呂承修 ,我當天也是第一次跟被告呂承修見面。後來被告呂承修 說要去找1個朋友,我們就一起去了三重,我們在那邊等 了一段時間,因為水跟菸都沒了,我就說我去買菸,回來 的路上就看到被告楊佳愷騎車載被告呂承修離開,我問他 們要去哪裡,他們說浮洲火車站,我就上車前往火車站等 語(見本院卷第7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呂鋐廉辯稱:被 告呂鋐廉在犯罪現場並沒有參與實施或謀劃犯行的任何部 分,且被告呂鋐廉也不知道被告呂承修實際上在現場做什 麼,被告呂鋐廉只是因為被告楊佳愷的關係所以剛好在現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6、94至98頁)。 二、經查: (一)被告呂承修於得知胡鑫義將於113年3月5日15時許於新北 市三重區仁化街附近面交詐欺款項後,被告呂承修、楊佳 愷、呂鋐廉於同日15時許前,在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158 巷等待胡鑫義,被告呂鋐廉於同日15時許離開現場。隨後 胡鑫義於同日16時2分許出現時,由被告呂承修向胡鑫義 臉部噴灑辣椒水並強取內含210萬元詐欺款項之本案後背 包後,被告楊佳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被告呂承修離去,被告呂鋐廉返回該處時見被告呂承 修、楊佳愷離去,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隨之離去等情,經被告3人坦承如上(見本院卷第81頁 ),並與胡鑫義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5至187、 192頁),且有車號000-0000、NTP-0817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 第20258號卷第94、104、52至68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 (二)被告3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3人間有搶奪財物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楊佳愷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去三重前知道是要去搶東 西等語(見偵字第20258號卷第122頁反面、第126頁), 被告呂鋐廉於偵訊時供稱:我和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在新 莊集合的時候,我當時在玩手機,沒有很認真聽他們在講 什麼,他們當時在討論拿完錢要往哪裡跑等語(見偵字第 20258號卷第128頁),經核對被告楊佳愷、呂鋐廉之上開 供述,被告呂鋐廉雖稱沒有認真聽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在 討論什麼,然仍可認定當時被告3人確實有要搶奪財物之 共識,否則即無討論結束後要往哪裡跑之必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先在 新莊跟被告楊佳愷、呂鋐廉吃飯,快吃完的時候我問他們 可不可以陪我去三重,我只有說我要去三重找朋友拿錢, 我跟他們說因為我朋友欠我錢。我那時候就有跟他們說要 他們回去再多穿一套衣服,他們就愣了一下,也沒有多問 什麼,就說「好」。我們到案發地點附近時就在聊天,那 時候很熱,每個人都穿2件衣服,我們沒有討論到什麼, 他們只有問我還要等多久,我說再等一下等語(見本院卷 第194、200、201、2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修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有跟被告楊佳愷、呂鋐廉說是要去找 朋友拿錢,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修既已同時要求被告楊 佳愷、呂鋐廉要多穿一套衣服,且被告楊佳愷、呂鋐廉亦 在天氣炎熱之狀況下應允而均穿著2套衣服在身上並於新 北市三重區埋伏等待,堪認被告3人已達成共同從事財產 犯罪之合意,否則在炎熱之天氣下,不可能會有人在無特 別需求下同意要穿著2件衣物在戶外等待多時且未提出任 何質疑。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修於本院證稱其未先和被 告楊佳愷、呂鋐廉說明要去強取胡鑫義財物之部分難信為 真實,而應以被告楊佳愷、呂鋐廉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 認被告3人於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前,已有討論要「搶」財 物並有共同為犯罪之謀議。基此,被告3人於113年3月5日 15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即已達成要一同前 往新北市三重區搶奪財物之犯意聯絡。   ⑶被告楊佳愷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只是因為被告呂承 修要求而前往搭載被告呂承修及辯稱其到場時被告呂承修 已與他人起衝突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呂鋐廉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呂鋐廉事前並未與被告呂承修 、楊佳愷有何犯意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76、278頁), 與被告楊佳愷、呂鋐廉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有所矛盾,且 均與被告3人後續準備換裝衣物於現場埋伏等情不符。故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辯稱應僅為臨訟置辯之詞,難信為真 實。被告3人於新北市新莊區即已達成搶奪之犯意聯絡, 堪可認定。   ⑷然依被告楊佳愷、呂鋐廉上開之供述,被告3人應未討論到要攜帶兇器或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是堪認被告呂承修後續使用辣椒水之行為,及被告楊佳愷利用被告呂承修以辣椒水使胡鑫義達到不能抗拒之狀態(詳下述),係被告呂承修、楊佳愷當下犯意提升所致,而非被告3人於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前即已就攜帶兇器或強盜犯行有合意,併予敘明。   2.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下手實施時已共同將犯意提升為攜帶 兇器強盜,並使用辣椒水至使胡鑫義不能抗拒而取得胡鑫 義之本案後背包:   ⑴胡鑫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去新北市三重區跟被害 人拿錢的時候,有1個人騎摩托車過去一直看著我,我走 過去的時後又看到2個人騎著白色摩托車,然後我取完款 沿路回去走在巷子裡時,突然就有被1個穿白衣的人對我 噴辣椒水,噴得我整個臉都是,我沒辦法睜開眼睛,完全 看不到,整個臉超痛也沒辦法反抗,然後對方就搶走我身 上的包包,因為我當時看不到所以我不知道有幾個人搶我 。我的包包裡有跟被害人收款的210萬,還有我的手機、 銀行卡、鑰匙、現金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 、191至192頁)。又胡鑫義走入巷子內時,胡鑫義左方有 1名身穿白色上衣之人及1名騎乘白色機車之人,隨後該名 白色上衣之人移動至胡鑫義左前方並將右手伸向胡鑫義左 肩,胡鑫義臉部突然面向地板,身體並轉向其右後方,白 色上衣之人站在胡鑫義後方拉扯胡鑫義之藍色後背包,騎 乘機車之人並伸手拉扯胡鑫義藍色後背包之右邊背帶。隨 後胡鑫義之藍色後背包被該2人取走,胡鑫義臉部朝下、 用手摸臉部、揉眼睛並往畫面上方移動,騎乘機車之人則 騎乘機車搭載白色上衣之人往畫面下方移動並離去等情,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184、2 07至208頁),與胡鑫義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又依被告3人 上開所述,於胡鑫義出現在巷子內時,僅有被告呂承修、 楊佳愷在場,且於本案後背包得手後,是由被告楊佳愷騎 乘機車搭載被告呂承修離去,可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白色上衣之人為被告呂承修,騎乘機車之人則為被告楊佳 愷。則被告呂承修、楊佳愷於胡鑫義走入巷子內時即在巷 子裡等待,由被告呂承修先向胡鑫義噴辣椒水,使胡鑫義 感到疼痛並臉部面向地面後,續行拉扯胡鑫義之本案後背 包,而在機車上之被告楊佳愷亦有出手拉扯胡鑫義之本案 後背包,於被告呂承修、楊佳愷成功將本案後背包拉下後 ,被告楊佳愷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呂承修離去等情,即可 認定。   ⑵胡鑫義上開證稱其遭被告呂承修噴辣椒水後看不到、疼痛 無法反抗等語,與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胡鑫義只能低頭並彎 腰,且於本案後背包遭拉扯時均無反抗等情相符。再被告 呂承修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辣椒水也有噴到我,我也看 不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當時被告呂承修 對胡鑫義噴灑辣椒水已足以使人視力受影響而無法看見眼 前之狀況。是依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呂承修噴灑辣椒水之 行為,已足以使胡鑫義眼睛睜不開、看不清楚而喪失抵抗 能力,且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一般人突遭人持辣椒 水噴灑眼睛而感受身體不適等客觀情狀,可推認胡鑫義意 思自由之受壓迫程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甚明。被告呂承修 對胡鑫義臉部噴灑辣椒水之強暴行為,既已使胡鑫義之意 思自由受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因胡鑫義無實 際抗拒行為而有不同。   ⑶被告呂承修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呂承修辯稱:被告呂承修是 在已經將本案後背包拉下後才對胡鑫義噴辣椒水等語如上 ,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依證人胡鑫義於本 院之上開證述,被告呂承修係先噴辣椒水後才將本案後背 包自胡鑫義身上取下甚明,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與事實不 符,難認可採。   ⑷被告楊佳愷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楊佳愷辯稱:被告楊佳愷當 時把手伸過去可能只是因為胡鑫義有往機車那邊倒,所以 被告楊佳愷把胡鑫義推開,不一定是在搶奪胡鑫義的包包 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然查,胡鑫義進入巷子內時 ,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係位於胡鑫義左方,而胡鑫義遭噴 灑辣椒水後,是臉部面向地板,身體並往右後方轉,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如上,且有擷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是依當時狀況,胡鑫義身體 之重心係轉向右方而臉部朝地,並無向被告楊佳愷所在之 位置即胡鑫義後方傾倒之傾向。故被告楊佳愷當時明顯是 在出手拉扯胡鑫義之本案後背包,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楊 佳愷之抗辯難認可採。被告楊佳愷之辯護人另為被告楊佳 愷辯稱:被告呂承修使用辣椒水之計畫並未與其他人謀議 ,被告楊佳愷對被告呂承修有攜帶兇器一事並無認識等語 。然查,被告楊佳愷係於被告呂承修已對胡鑫義噴灑辣椒 水後,再出手拉扯胡鑫義之本案後背包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告楊佳愷於與被告呂承修共同實行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時,被告呂承修已使用辣椒水對胡鑫義噴灑,被告楊 佳愷仍繼續參與被告呂承修之本案犯行,堪認案發時被告 楊佳愷與被告呂承修間對於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此不因被告楊佳愷事前是否明確知悉被告 呂承修有攜帶兇器而有不同。   ⑸綜上,被告楊佳愷與被告呂承修就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提 升有犯意聯絡,且被告呂承修及楊佳愷均有實行本案強盜 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堪可認定。   3.被告呂鋐廉雖於被告呂承修、楊佳愷攜帶兇器強盜時不在 場,然就搶奪罪之部分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及行為分擔 :   ⑴被告呂鋐廉於偵訊時供稱:我和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在三 重等的時候,被告呂承修有傳1張照片給我,跟我說等下 他要找那個人,後來我在買飲料的時候剛好看到那個人走 過去,我就傳訊息給被告楊佳愷說好像是那個人走過去了 等語(見偵字第20258號卷第128至129頁),與胡鑫義上 開證稱:我當天去新北市三重區跟被害人拿錢的時候,有 1個人騎摩托車過去一直看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大致相符,堪信胡鑫義上開證述所指騎著機車之人為被告 呂鋐廉,被告呂鋐廉並於注意到胡鑫義後,傳訊息告知仍 在現場之被告楊佳愷。則被告呂鋐廉雖於被告呂承修、楊 佳愷下手對胡鑫義實施強暴並取得胡鑫義之財物時雖不在 場,然其與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在新北市新莊區集合時已 知悉是要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搶財物,並一同前往新北市三 重區埋伏,且協助注意胡鑫義是否有出現,已有與被告呂 承修、楊佳愷共同謀議本案犯行,且有為自己實行犯罪之 意思,並實際上參與本案犯行。然被告呂承修、楊佳愷、 呂鋐廉此部分僅有搶奪之犯意聯絡,已如上述,是被告呂 鋐廉於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對胡鑫義施強暴至使胡鑫義不 能抗拒時並不在場,當不能認被告呂鋐廉就被告呂承修、 楊佳愷超出犯罪計畫而為之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亦有犯意聯 絡,附此指明。   ⑵被告呂鋐廉之辯護人雖一再為被告呂鋐廉辯稱被告呂鋐廉 只是因被告楊佳愷的關係而剛好在現場,是毫不知情被捲 入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6、278頁),然被告3人於新北 市新莊區即有搶奪犯罪之謀議已如上述,被告呂鋐廉亦有 準備換裝之衣物且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埋伏並協助注意 胡鑫義是否有出現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呂鋐廉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呂鋐廉完全不知情,即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辣椒 水通常用作防暴或自衛之武器,其內含刺激性物質,如將 辣椒水朝他人臉部噴射,會使他人臉部受到強烈化學刺激 ,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不適感,如持上開物品強盜, 自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是辣椒水自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 (二)次按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 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 ,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 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 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 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 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 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共同正犯係基 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 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 ,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呂承修雖未於事前與被告楊佳愷、呂鋐廉約定會攜帶 辣椒水到場,然被告楊佳愷在被告呂承修以辣椒水使胡鑫 義不能抗拒後,出手協助將胡鑫義身上之本案後背包拉下 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楊佳愷顯有利用被告呂承 修使用兇器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楊佳愷即應就攜帶兇 器強盜之部分共同負責。   2.至被告3人於事前僅就搶奪罪之部分有共同謀議及犯意聯 絡,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係於胡鑫義經過之當下共同將犯 意提升為攜帶兇器強盜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呂 鋐廉於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下手時既不在場,難認被告呂 鋐廉就犯意提升部分得以預見而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呂承修、楊佳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呂鋐廉所為,係犯刑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四)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對胡鑫義 下手為強盜行為時,僅有被告呂承修、楊佳愷2人在場,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 呂承修、楊佳愷所為之強盜犯行為結夥三人以上為之。公 訴意旨認被告呂承修、楊佳愷所為亦涉有結夥三人以上之 加重要件,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 認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呂鋐廉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經本院說明如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鋐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 罪,無礙被告呂鋐廉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六)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 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共同謀議搶奪胡鑫義之財物, 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並於現場使用兇器對胡鑫義施強暴, 至使胡鑫義不能抗拒而為強盜犯行,令胡鑫義受有財產損 失,並對社會治安損害甚鉅,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之財物、被告楊佳愷、 呂鋐廉係經被告呂承修邀約而到場、被告呂鋐廉於案發當 時並不在現場,及被告3人之前科等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被告楊佳愷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洗車店、月收入 3萬元、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呂鋐廉自陳高中肄業、現從 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2,000元、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呂 承修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做工、須扶養祖父母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280頁)、被告呂 承修犯後坦承有持辣椒水向胡鑫義噴灑並強取本案後背包 之客觀事實,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供警方偵查 、被告楊佳愷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否認有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被告呂鋐廉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楊佳愷有與胡鑫義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被告呂承修強盜所得之本案後背包內含有210萬元之面 交款項、3,000元現金、iPhone XR手機1支、玉山銀行銀 行卡片1張、鑰匙1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呂承修就本 案後背包內之款項有再分給被告楊佳愷7萬元及給被告呂 鋐廉5萬元等情,為被告呂承修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 字第20258號卷第120頁反面),並與被告楊佳愷、呂鋐廉 於偵訊中供述相符(見偵字第20258號卷第122頁反面、12 4頁反面),此等情事堪可認定。被告呂承修固另辯稱就 其中210萬元之部分,其已將其中50萬元及60萬元分別在 浮洲火車站廁所及臺中交付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語(見 偵卷第120頁反面),然查,被告呂承修於浮州火車站廁 所轉交款項之部分,被告楊佳愷、呂鋐廉均未見聞,經被 告楊佳愷、呂鋐廉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2頁反 面、124頁反面),無證據證明被告呂承修確實已將該50 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至於臺中交付60萬元之 部分,被告楊佳愷、呂鋐廉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呂承修有 在臺中跟朋友在車上分錢,然其等亦明確供稱不知悉與被 告呂承修分錢的人為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反面、124 頁反面),故無證據得以證明收受60萬元之人為與被告呂 承修共同謀議本案犯行之人,或知悉該等財物為被告呂承 修因違法行為而取得。是被告呂承修雖有將部分犯罪所得 在臺中分給他人,然應認此為被告呂承修對自己犯罪所得 之處分行為,而非共犯間對犯罪所得之分配,亦無第三人 明知該款項為因他人違反行為而取得之情況。是本案後背 包及其內之全部財物,扣除分配與被告楊佳愷、呂鋐廉分 配所得之7萬元、5萬元後,應均為被告呂承修就本案犯罪 所得實際分配所得。 (二)是被告呂承修之犯罪所得,就胡鑫義面交取得之現金210 萬元,扣除分配給被告楊佳愷、呂鋐廉之7萬元、5萬元後 ,共有198萬(210萬元-7萬元-5萬元=198萬)元,另有本 案後背包內胡鑫義所有之3,000元現金(與前開面交現金1 98萬元共計198萬3,000元,計算式:198萬+3,000=198萬3 ,000)、iPhone XR手機1支及本案後背包1個,均為被告 呂承修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胡鑫義 或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楊佳愷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而被告楊佳愷雖已 與胡鑫義以1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2,000、6,000、1 萬、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 陳報狀及相關單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 然被告楊佳愷分得之部分為胡鑫義向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 所收取之面交款項,該等款項難認屬胡鑫義所有,故雖被 告楊佳愷已有賠償胡鑫義部分金額,仍難認此部分屬將犯 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就被告楊佳愷已賠償胡鑫義 共2萬8,000(計算式:2,000+6,000+1萬+1萬=2萬8,000) 元之部分,已達實際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諭知沒收 ,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 沒收及追徵。至就其餘犯罪所得4萬2,000(計算式:7萬- 2萬8,000=4萬2,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呂鋐廉所得之5萬元,為被告呂鋐廉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胡鑫義或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至被告呂承修其餘強取之玉山銀行銀行卡片1張、鑰匙1串 ,固亦均係被告呂承修本案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且 價值甚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訴-75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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