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
之同住。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就學、開立銀行帳
戶及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重大事項(含出
國留學、遊學、移民、重大醫療事件等)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追加請求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又撤回假執行之請求,復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與被告就代墊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見本院卷㈡第
7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及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
0月0日生)。原告婚前懷有甲○○,兩造決定結婚,婚後兩造
分床睡,被告對原告無關心聯絡感情行為,且數次自承自己
對原告無任何感情與愛意,僅是因為未成年子女關係才沒有
離婚等語。婚後被告對原告反應冷淡,重心均在甲○○身上,
沒有夫妻間親密肢體接觸,原告家人過世,被告也毫無關心
之意。被告與原告家人間價值觀不合,亦與原告對家庭觀念
不合,被告要求原告將婚前買給家人房屋賣掉為兩造家庭購
買新房屋,讓原告家人去租屋,且要求原告薪水優先用在兩
造家庭而非繳納原生家庭房貸。嗣被告以租屋處租約即將到
期為由竟要求原告提前搬出,兩造迄今分居4個月,雙方除
了訴訟無太多溝通協調或關心,且被告向原告討回其在原告
身上所付出之費用,例如:同住期間之水電費、餐費及生育
費用等。兩造無同居共財打算,原告於婚姻無法獲得任何關
愛,被告的冷漠更是長期精神折磨,原告數次獨自哭泣有輕
生念頭,任何人在此狀況均會喪失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甲○○年近4歲,其身體與心理對原告較為依賴,原
告擁有婚前購買之房屋及穩定之工作,經濟能力佳,甲○○自
112年4月起與原告家人同住,扶養費由原告獨自支出,甲○○
已就讀幼稚園,隨意變動環境對人際關係產生不利影響,依
幼兒從母原則、經濟能力、父母照顧子女意願與繼續性原則
,原告較適合獨任甲○○之親權。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桃
園市110年度每人最低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42
2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負
責生活照顧責任,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甲○○之扶養費1萬2
,000元。
㈢並聲明:⒈請准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獨任之。⒊被告應自112
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1萬2,000元之扶養費
用,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餘每6個月之期間視為既已到期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無法共睡一張床,是因為甲○○剛出生有窒息危險,兩造
並沒有感情不睦、無關心互動,只要工作放假被告就會陪甲
○○及原告,並常家庭出遊增進感情。原告於112年4月25日無
故離家,於同年7月搬到公司宿舍,違反夫妻義務,又阻擋
小孩與被告家人接觸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被告係因原告請求
給付代墊款項才會與原告釐清婚姻存續期間生活費及扶養費
,絕大部分都是被告支付。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並在激怒
被告後偷錄音,未經過被告同意侵犯被告隱私權,乃不法取
得證據應無證力,且該錄音擷取段落、斷章取義,誘導被告
說兩造婚姻沒有感情,而被告不簽離婚協議書原告甚至威嚇
不讓被告看甲○○。
㈡原告於112年4月25日離家後不讓被告接觸甲○○或視訊,隱匿
甲○○就讀幼稚園名稱,在112年8月25日約定接甲○○的前一日
反悔,不讓被告帶甲○○回三重被告母親家,違反友善父母原
則。甲○○出生至3個月都是被告家庭照顧,甲○○與被告及被
告家庭成員關係親密且依賴。被告經濟能力穩定無負債,與
家人關係良好,在公司擔任組長,工作考績傑出。原告將甲
○○帶走,造就先搶先贏局面,甲○○現已就學,被告家庭可協
助照料,原告主張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並不可採。嗣
被告提出暫時處分聲請,才得於112年10月6日接回甲○○,然
原告無視暫時處分內容,仍拒絕或刁難交遞甲○○、不讓甲○○
與被告過年,侵犯被告權利及子女利益,請將甲○○判令由被
告監護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
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
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
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
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
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
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
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
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
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
張兩造婚後分床睡多年,被告對原告無關心聯絡感情行為,
且自承己對原告無任何感情與愛意及對原告反應冷淡,僅是
因未成年子女關係才沒有離婚;婚後被告之重心均在甲○○身
上,沒有夫妻間親密肢體接觸,原告家人過世也毫無關心,
甚至向原告討回同住期間其在原告身上所付出之水電費、餐
費及生育費用,並以租屋處租約即將到期為由要求原告提前
搬出,兩造分居至今,各自生活,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破綻
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蓋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有異,而家內發生之
衝突,通常係以私下、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
故,被害人舉證困難,是以,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
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自應就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相對人所提之錄音光碟,乃兩造間相處時
之對話,而兩造私下相處情形本不易取得直接證據,相對人
於兩造對話時錄音取證以為兩造婚姻相關案件證據,難謂出
於不法目的,取證過程亦無關公權力行使,復未對相對人使
用暴力,且其內容對於參與對話之任一方而言,本無秘密之
可期待性,縱未經被告同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⒉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及其譯文,兩造討論婚姻關係存廢時,被
告對原告稱:「反正婚是一定離了,我們家人就是這樣了,
我跟你的家人就是不合,現在也沒有所謂的任何怨恨,你要
我跟你的家人完好如初,生活在一起可能沒有辦法」、「我
跟你們家家人的價值觀也不一樣啊」、「我們之間沒有感情
…我的意思是說,小孩也有權利去選擇他要跟誰吧」、「不
是說了嗎,我們兩個是以小孩為共同,我們之間沒感情啊」
、「對啊,離婚啊,離婚了之後我們就是見小孩啊…對啊,
講完了之後,我們就去離了啊,不是嗎?這樣能不離嗎?都
已經這樣了」等語;並於雙方談及原告想法是欲照顧原生家
庭時,原告對被告稱:「你跟我說過我們這個家庭,我錢應
該花在我們這個家庭,而不是說我應該還要去養我們那邊,
就是這樣造成我很大的壓力,所以我才會這樣子,可是你不
能說我跟你結了婚,我這個家庭,我的原生家庭,我就不要
阿」等語,被告反對原告表示:「阿本來就是阿,我也是跟
你講事實,這也是我們結婚的家庭…,你有沒有聽過嫁出去
的女兒潑出去的水,我覺得我說的話也很有道理阿,反正組
成一個家,我跟你結婚了,我們是直系血親的家庭,我跟你
家人有任何血緣關係嗎?沒有耶,我跟你還有樂樂,這才是
直系血親耶」;原告又回稱:「他們是我的家人阿,你的家
人是你的家人,我的家人就不是家人嗎?我已經把我有的錢
都拿出來了」,被告則表示「我不管阿,所以我們要注重的
是這一塊阿,就算今天是我爸媽什麼的,一樣阿,我還是要
注重這一塊阿,我還是要依你們的生活起居什麼的,生活的
好我才有閒暇去照顧到原來的,是不是這樣呢?而不是說,
我今天我現況都嫌不滿了,你還要去顧你家人的現況,這是
不合理的吧…;你現在有錢你應該是這邊能負荷完了差不多
了,你剩下的錢再拿回去吧;你媽沒有薪水喔」等語。顯見
兩造就原告財務之使用方式發生爭議,原告希望照顧原生家
庭,將所購房屋供給父母居住,所賺薪資用以繳納房貸,而
未能完全支應兩造家庭生活所需,為被告所不苟同,雙方因
此觀念不同而生齟齬致相處不睦,且被告亦表示無法與原告
原生家庭相處及對原告已無感情,婚姻已生破綻。
⒊原告又主張因兩造同住之租屋處租約於112年11月即將到期,
被告卻以「你不想看到我,就搬出去住」等語,要求原告提
早搬出另尋找地方住,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於112年4
月25日無故離家,且將子女帶走交由原告之母照顧等語,惟
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要求其搬走且另尋住處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為真實。然而,原告先於11
2年4月間將子女帶回娘家交由母親照顧,嗣於112年7月搬離
被告住處與被告分居迄今,又於112年7月16日至10月6日間
及於113年2月間,以離婚案件進入訴訟中及被告照顧子女不
周為由拒絕被告探視子女,其所為已阻礙被告與子女接觸,
有礙人倫親情,行為至為不當,亦顯見夫妻情分不再,兩造
已無法行良善溝通,且均無法調整自己或容讓他方以改善夫
妻關係,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
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與婚姻係以夫
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
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
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均屬有責,因認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㈡兩造所生子女甲○○為109年出生,現尚未成年,而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
定,自無不合。
㈢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經訪視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有關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有強烈離婚之想法,因兩造對
於家庭及經濟價值觀,影響雙方婚姻關係,對於未成年人
行使權利義務與負擔部分,原告主張爭取未成年人之監護
權,過往多由原告較付出照顧心力,過去亦無阻礙會面,
由原告父母協助交付,原告具有強烈監護意願與動機,且
具合理性及正當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監護能力:原告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身心狀況良好,兩
造過往有共同照顧未成年人經驗,從今年四月開始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具有良好依附關係,因工作
關係由原告父母提供人力照顧協助。
②親職時間:原告擔任科技廠技術員,從事大夜且輪班工作
,交通距離關係工作期間居住於公司宿舍,假日才返回楊
梅住所,大多時間多由原告父母親協助未成年人交通接送
、備餐、家事處理,原告親職時間有其限制,須由親屬協
助,具有家庭支持系統提供未成年人之照顧需求。
③照護環境:觀察原告住家環境社區大樓,室內環境整潔、
櫃子上物品陳列有序,鄰近楊梅交流道,就醫、就學及就
養所需採購生活必需品,約車程3-6分鐘可抵達,生活機
能良好。
④監護意願:原告聲請動機為兩造未有打算繼續經營婚姻,
原告自述分析經濟條件、居住環境及家庭支持系統皆優於
被告,原告較適合照顧未成年人,具有高度監護之意願,
主張單獨親全亦可共同親權由原告主要照顧。
⑤教育規劃:原告具良好教育規劃,原告較傾向由未成年人
能力及學習意願決定未來升學情形,較傾向可快樂學習及
成長,原告父母親則較傾向提供較好的教育資源,培養外
語能力,未來打算出國探親及旅遊,讓未成年人增廣見聞
。
⑶綜合評估與建議:評估原告監護能力、照顧環境皆可符合
未成年人之需求,因工作輪班及輪值大夜班,作息較無法
配合未成年人,原告休假日才返回楊梅住所與未成年人相
處,經評估未成年人與原告互動親密,可依據未成年人需
求、喜好提供相關資源,亦有提供教玩具,促進未成年人
之發展,初步評估具有監護之能力,且具有家庭支持系統
佳給與人力照顧、經濟支持等,皆能滿足未成年人就學、
就醫、就養等需求,建議以繼續照顧原則,以利於未成年
人發展正向依附關係。兩造因過往經濟及財務而有意見分
歧之情形,建議依據兩造收支情形擬定扶養費用,確保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除此之外,被告因會面交往問題向警
方通報,並聲請暫時處分案件情形,此部分有待商榷兩造
合作模式,原告父母通訊方式不佳,建議兩造可協議可溝
通之方式,以避免雙方衝突而影響未成年人身心狀況,建
議朝向以合作式父母給予未成年人照顧,建議鈞院參酌新
北市兒少監護權訪視調查單位之訪視報告。社工僅就受訪
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
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以上有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2年12月12日(1
12)心桃調字第536號函附之社工訪視(未成年親權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2至96頁)。
⒉有關被告部分:
⑴綜合評估:
①親子關係:依訪談過程觀察,案主與相對人(指被告)相
處言語及互動都十分自然,親子互動無拘束感,又相對人
對於案主的生活習慣、喜好及身體疾病狀況等有一定的瞭
解程度,且案主若有做錯之處,能予以適切的教導及糾正
;案主對於跟相對人相處時會展現依賴行為,對相對人無
陌生或抗拒之表現,過程中並有會用言語、肢體動作向相
對人表達需求且互動熱絡;評估案主是信任相對人,與相
對人的親子關係正常未有疏離之情況。
②監護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相對人表明,自案主出生後,
案主大部分的生活事情他親力親為的部分較多,與案主相
處上也花很多時間;他表明希望爭取共同監護,但希望案
主由他照顧,他認為自己重視家庭生活,若案主由他監護
照顧案主,他是可以依照案主未來的狀況給予生活上的照
顧與協助,但聲請人(指原告)也是案主的生母,因此希
望聲請人共同照顧案主並與案主相處見面維繫親情;評估
相對人確實有意願承擔照顧案主之責,也願意持續做好有
善父母角色,讓案主能共同擁有父母的疼愛下成長。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電子廠作業員工作多年,現為組長
一職,薪資收入穩定。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
力,可讓案主食衣住行等生活獲得適當照顧且滿足無缺。
④未來照顧計畫:相對人表明若案主由他監護照顧,日後案
主的就學在國中、小以前會以家中鄰近的學校為主,高中
職以上則會與案主討論並尊重案主興趣發展,而目前的居
住環境未來會依案主的成長提供,他表明未來無論是就學
意願、才藝學習、生活等都會尊重案主想法,並依照案主
需求安排與規劃;評估相對人照顧計畫應可符合案主各階
段發展無礙。
⑤案主的意願:會談過程案主雖詞彙不多,但案主有表達喜
歡與相對人生活,也表明想與相對人生活。然而對於聲請
人部分雖無抗拒但表明不喜歡。評估案主對於與聲請人互
動有反感的情緒,但未拒絕探視,聲請人應多努力以修復
親子關係。
⑥探視執行:相對人表明只要不影響彼此生活情況下都願意
讓聲請人探視案主,但希望探視進行以不影響案主生活與
學習為優先,過程中避免強迫案主或是讓案主受到傷害。
籲請兩造都應當做好友善父母的角色,雙方都給予案主們
關懷與愛。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相對人對於案主的照
顧盡責且細心,並有心承擔親職,故案主的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尚無不妥適之處。因本會僅訪視相
對人及案主,未與聲請人訪談,因此,社工就相對人及案
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
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2月5日(113
)兒權監字第01130020519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3頁)。
㈣另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何方適任親權人,進行調查後提出
報告略以:
⒈①關於兩造職業及工時,兩造任職於同一家公司,班制均為上
三休三,原告目前工時為20點至8點,原告自述計畫於取得
親權後換工作至楊梅住家附近,被告目前工時為19點至7點
,被告自述計畫於取得親權後調整至日班制,故未來工時將
變成7點至19點,評估以兩造目前工時於上班日皆難配合子
女作息,故兩造皆須有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另兩造自述未來
均有重新調整工作或工時之規劃;②兩造經濟狀況,兩造均
有穩定工作收入來源,扣除每月固定開銷後均有剩餘;③兩
造支持系統,原告有父親及母親共2人,原告父親已退休、
原告母親擔任社區總幹事,原告父母親現為平日照顧子女之
人,被告則有母親及哥哥共2人,被告母親原已退休但現又
回原公司擔任嬰兒用品製造人員,被告哥哥擔任工廠操作員
,被告母親表示倘若子女回來隨時可離職,另被告表示在甲
○○0至3個月時曾有被告母親照顧,認兩造支持系統均有照顧
經驗,現況以原告支持系統親職時間較足夠,惟未來倘被告
母親離職亦能補足親職時間;④兩造住家環境,原告名下住
宅位於桃園楊梅之電梯大樓,屋內格局4房2衛1廚1廳,有空
房可供子女使用,被告係被告母親名下住宅位於新北三重之
公寓,屋內格局4房1衛1廚1廳,目前無空房可供子女使用,
被告母親表示需要再重新隔間,認現況以原告提供之居住環
境較具優勢;⑤過去照顧情形,被告自述於子女0至3個月係
由被告母親照顧,兩造陳述子女4個月以後至112年3月31日
則由兩造及保母照顧,112年4月1日迄今則由原告父母親照
顧,惟被告表示其實兩造原本是打算將子女交由被告母親照
顧並安排在三重居住、就學,後因原告說她母親要帶,於是
才讓原告在112年4月1日把小孩帶到楊梅,豈料112年7月25
日原告遞離婚協議書並逕自安排子女在楊梅就學,亦不告知
子女就學地點,故被告認為此狀況應不適用照顧繼續性原則
;⑥親子互動觀察,家調官於兩造住家分別訪視觀察子女與
兩造及兩造家人之互動,評估兩造及其家人與子女互動均佳
,並無明顯差異或優劣之分;⑦未來照顧計畫,兩造均各自
提出合理可行之教養計畫,無優劣之分;⑧友善父母消極及
積極內涵方面,兩造均同意探視方及子女均有權利進行探視
,針對未來探視方案,原告自述得續採行112年度婚字第434
號和解筆錄所訂之探視方案,被告則另提出新探視方案如上
開調查內容,評估兩造均符合友善父母之積極內涵,另,為
增加對話即時性,被告提出「被告願意在交付子女時與原告
母親進行連絡,而不一定每次都須透過原告傳達,並希望採
共同監護模式」,原告則表示「兩造都希望小孩好,雖然兩
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但還是要在小孩的事情上共事,以往兩
造在照顧小孩的過程中,被告比較是聽從原告的意見,目前
在探視交付上若有臨時變動兩造均能相互配合」,是評析兩
造應尚具備共親職之可能性,至於友善父母之消極內涵方面
,原告曾在112年8月份(被告則主張係112年7月16日至同年
10月6日)及113年2月份未讓被告探視子女;⑨親權意見,原
告優先期待由原告單獨監護,惟亦不排斥共同監護並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期待共同監護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⑩未成年子女意見,家調官分別在兩造住家對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共2次,2次訪視中未成年子女針對親權意見之結
論有所不同,另,子女曾表達自己與兩造支持系統相處時之
偏好,詳參未成年子女之會談紀錄。
⒉綜合以上,評析兩造在職業、工時(親職時間)、經濟狀況
、支持系統、親子互動觀察、未來照顧計畫等條件相當,原
告在居住環境較具優勢,惟被告則無友善父母之消極內涵情
事,兩造均不排斥共同監護並認同探視方及子女有權利進行
會面交往,認兩造尚有共同親權之合作可能性,至於主要照
顧者則建議依友善父母原則交由被告擔任。
㈤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認兩
造雖均具有強烈之監護意願,然原告平日住在南崁公司宿舍
,且工作為輪班制及從事大夜班職務,將子女委託原告父母
照顧,並非親力親為陪伴照顧子女,需仰賴父母協助照顧,
親子相處時間有限;且原告於審理期間阻礙被告接回探視子
女,其對被告稱「等判決期間我不會讓你帶走的,你只能看
」、「判決後再說嘛,彼此都有保障對小孩也好…你都只會
嘴巴說,我怎麼知道你會怎麼做就等唄」、「明天沒辦法讓
你帶走,你放假可以來我家看,因為既然你要打官司就等法
院判唄」、「阿不是要打監護權,你要打就等判決阿,可以
看不能帶走,等等你不帶回來影響樂樂怎麼辦」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5至26頁),更於兩造和解有關子女會面交往之暫
時處分後,以被告接子女返家時照顧不周為由,限制被告探
視(見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顯非友善父母,為維護子女
甲○○能同時與父母相處不被干涉及破壞之權利及能規律且持
續性接觸父母,應由無友善父母消極內涵之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爰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但未成年子女應與被告
同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並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中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
、就學、開立銀行帳戶及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均由被告單獨決
定,其餘重大事項(含出國留學、遊學、移民、重大醫療事
件等)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
之,且與被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
,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
父母之權利,原告雖未與甲○○共同居住,非屬主要照顧之人
,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
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之親情,
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
母之權利義務,甲○○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
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
缺憾,使原告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
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原告與甲○○正常會面交
往之必要。審酌甲○○不能長期欠缺母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
展、合理分配原告於假期中與甲○○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
免干擾其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未來被告與甲○○之居住所等
情狀,爰酌定原告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
,藉由規則、穩定之方式,令原告得培養與甲○○間之親情並
維繫不墜,本院並深期兩造放下對於對方之情緒,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全部成長過程,以達維繫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完善
親子關係之目的,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
後,則尊重子女之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
大福祉。
四、有關請求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
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
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
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
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
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未來之扶養費部分,惟因本件親
權經酌定由兩造共任親權,惟甲○○應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日後甲○○與被告同住,即無酌定由被告給付
甲○○扶養費予原告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壹、於甲○○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末(星期五晚上至星期日) 每月第一、三週 原告得於該週星期五下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所謂第一週,以當月出現之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 如原告於當週無法進行探視,應於一週前通知被告,方得順延至下一週進行探視。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時起適用,依學校之暑假期間為準) 增加2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原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時起適用,依學校之寒假期間為準) 增加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原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4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原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原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一、三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貳、於甲○○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甲○○之意願為之。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原告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被告教育之時間。若原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被告。 4.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 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就近照料時,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被告;原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即時通知原告。 8.原告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被告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被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原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被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原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TYDV-112-婚-434-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