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V-113-司拍-677-20250325-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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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永豐商業銀行聲請拍賣吳加昆的抵押物,因為吳加昆欠銀行1005萬元沒還。法院寄通知給吳加昆,但他沒有回覆。所以,法院裁定准許永豐商業銀行可以拍賣吳加昆提供的房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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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吳加昆吳彥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0,05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4年1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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