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彭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紹瑋於民國(下同)105年12
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
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1
3,7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5
年11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
借用18,44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
105年12月30日起至125年12月30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又相
對人透過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
於107年1月25日核貸70萬元予相對人,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
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屆滿。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對前開借款
本息,自113年8月30日起即未履行,尚欠本金13,355,197元
,及利息等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借據、支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2月4日新院玉民寶
113司拍183字第4787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SCDV-113-司拍-18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