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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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 被 告 施孝龍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2 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孝龍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於每週一、四下午五時前,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10樓住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一次之遵 守事項,變更為:每週一、四上午8時至11時之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樓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 控中心。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遵守一   定事項者,得依聲請或職權變更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施孝龍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   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於每 週一、四下午5時前,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住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茲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資 料後,考量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 行動自由受限制程度等項,認應變更為主文所示適當科技設 備監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項第1、4、8款、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PCDM-112-金訴-2135-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亮廷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6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亮廷(下稱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經原審訊問時,被告坦承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 分,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共同被告高家豪、林聖 倫、吳泓毅、王澤銘、陳泓邑、潘瑋逸、方忠惟、陳致勳等 人之供述,核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 表三所示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調查 處取得「BNB」幣總表、附表三所示之電話紀錄、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以及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先後發起犯罪組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自114年3月12日起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9年8月即成立獅桓媒體有限公司(下稱獅桓公司), 協助直播主聯繫粉絲與安排直播主行程,而另案被告江宏煜 永和機房成立於112年5月,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於永和機房 遭查獲後另行起意發起犯罪組織,成立直播公司,原裁定認 被告先後發起犯罪組織,有反覆實施之虞,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雖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否認犯行,然自從17直 播等平台盛行,實務見解認小編協助直播主經營形象、回覆 訊息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被告所為僅係商業模式,並無不 法,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實有疑慮。  ㈢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全部犯行,且願意與全 部被害人和解,而犯罪事實二部分僅係商業行為,並無反於 真實,縱有反於真實之行為,該行為與告訴人之財產處分間 不具貫穿的因果關係,原裁定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躲避 後續調查或追訴之可能性,且被告交往10年之女友目前懷孕 中,親人均在臺灣,其等感情深厚羈絆至深,絕無逃亡之可 能,被告願提供擔保及定期報到方式替代羈押,配合後續司 法程序之進行。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者,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同案被告高家豪等25人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李俊廷等10人、附表三所示之尤美雪等47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新北市調查處整理本案詐騙組織取得之BNB幣總表及繪製本案虛擬貨幣詐騙手法與流程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PIXY LIVE平台點數使用紀錄、搜索扣押資料、被告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勘察資料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電腦內翻拍資料、照片及電磁紀錄勘察資料、獅桓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獅桓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查詢、三重11樓機房及三重15樓機房座位圖、直播表演合作契約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八天交友攻略」等證據,並有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創立獅桓公司、獅栖文創有限公司(下稱獅栖公司),後來找獅桓公司員工江宏煜、吳泓毅、林聖倫、王澤銘等人做虛擬貨幣詐騙,在網路上假冒女生與網友聊天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再提供被害人資料給江宏煜。獅栖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5樓,係被告與高家豪一起承租,由高家豪擔任獅栖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從事直播,由粉絲儲值或贊助直播主分潤獲利等語,於本案期間,關於虛擬貨幣詐騙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被害人達10人,損失金額少則新臺幣(下同)1,500元,多則96萬餘元;關於假扮直播主詐騙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被害人高達47人,損失金額少則1,000元,多則331萬餘元,可見被告於本案期間確有先後成立獅桓公司、獅栖公司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發起組織縝密、分工細緻之犯罪組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法院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羈押。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所為羈押之處分,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被告主張並無起訴書所指於永和機房遭查獲後另行起意發起犯罪組織,成立直播公司云云,惟查,獅栖公司係於113年1月12日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該公司確係於112年9月12日另案被告江宏煜永和機房為警查獲後所成立,且被告為獅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直播,由粉絲儲值或贊助直播主分潤獲利,已如前述。至被告否認關於假扮直播主詐騙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不構成詐欺犯行云云。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依據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既已釋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刑之犯罪嫌疑重大,即符合羈押要件,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本案審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本院於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亦無先後發起犯罪組織,不符羈押之要件云云,礙難憑採。  ㈢至於原裁定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部分,其論據稍有不足,然被告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則此並不影響原審裁定結果之判斷,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被告有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羈押3月,業已說明其認 被告有羈押原因之理由,且從追訴犯罪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 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裁定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抗-628-202503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心蘭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映萱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075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2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判決僅判決上訴人 部分敗訴,上訴人即係僅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是本件上 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45萬元。又裁 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 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3月7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 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075元,茲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7

CLEV-113-壢簡-1984-202503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揚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林玉彬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顧乃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玉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乃湘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未 扣案新臺幣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振揚、林玉彬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惟皆 不具有土木工程技師、建築師、結構工程技師等執照或證書   ;陳永騰(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具有土木工程技師執 業執照,為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瑞公司,所涉部 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之代表人,並以博瑞公司為執業機構; 林恩旭(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具有建築師開業證書, 並設立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廣丞事務所)執業,洪守信 (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 等業務,與林恩旭共同經營廣丞事務所;顧乃湘具有結構工 程技師執業執照,為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樺 公司)之代表人,並以立樺公司為執業機構。詎王振揚、林 玉彬、顧乃湘及立樺公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於民國1 07年3月30日公告水產試驗所東港生技研究中心「建築物耐 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   下稱水產試驗所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依法設 立之建築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土木工程技師事 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等積極資格,王振揚竟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於107年4月 間某時,在臺灣某處,與陳永騰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實際領 得款項約百分之20之借牌費用作為陳永騰容許王振揚借用博 瑞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對價,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 而決定投標之標價,並與陳永騰所指示不知情之博瑞公司不 詳人員配合製作完成投標文件後於107年4月10日參加投標, 經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得標。嗣王振揚即主導水 產試驗所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水產試 驗所標案終以43萬元結算,結算款項經扣減違約金後所餘42 萬7,850元於108年1月7日經匯入博瑞公司所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陳永騰即指示不知情之博瑞公司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借牌 費用8萬5,540元後將餘款34萬2,310元匯入王振揚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  ㈡緣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7年4月11日公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寶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 案(下稱寶山分隊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合格 開業建築師、加入建築師公會等積極資格,王振揚、林玉彬 竟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 犯意聯絡,先由林玉彬於107年4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向 洪守信洽商容許王振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 標事宜,從而與林恩旭、洪守信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實際領 得款項約百分之15之借牌費用作為容許該借牌事宜之對價, 復由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支付押標金之 金額,並由王振揚、林玉彬與洪守信配合製作完成投標文件 後由王振揚、林玉彬於107年4月27日參加投標,經議價後以 27萬2,388元得標。嗣王振揚即主導寶山分隊標案之履約事 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寶山分隊標案終以26萬6,623 元結算,結算款項經代扣減執行業務所得稅額及匯費後所餘 23萬9,951元於108年4月18日經匯入廣丞事務所林恩旭所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洪守信即指示不知情之廣丞事務所不詳人 員計算扣除借牌費用3萬5,993元後將餘款20萬3,958元交由 林玉彬交付王振揚。  ㈢緣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於107年6月8日公告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農 業及建設課「臺中市南區萬安聯合集會所耐震補強修繕工程 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A)案」勞務採購案(下稱 南區區公所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依法登記開 業之建築師、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或具有結構工程 技師、土木工程技師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登記之工程顧問公 司等積極資格,王振揚另亦積欠顧乃湘136萬元之債務,王 振揚、顧乃湘竟分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 於妨害投標之犯意,於107年6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彼此 相互合意以結算款項約百分之25之借牌費用作為顧乃湘容許 王振揚借用立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對價,王振揚 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墊付履約保證金之金額   ,並與顧乃湘配合製作完成投標文件後於107年6月22日參加 投標,經議價後以70萬5,801元得標。嗣王振揚即主導南區 區公所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南區區公 所標案終以69萬7,000元結算,結算款項經扣減違約金後所 餘69萬4,500元連同王振揚墊付之履約保證金7萬580元係陸 續分次於108年1月7日、108年8月20日及108年8月22日經匯 入及存入立樺公司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顧乃湘即指示不知 情之立樺公司人員程淑惠計算扣除借牌費用17萬4,250元及 代王振揚墊付之印花稅672元、郵資73元,並退還王振揚進 項發票稅額7萬8,476元後逕將餘款59萬7,981元連同王振揚 墊付之履約保證金7萬580元全數用以同額抵免王振揚先前積 欠顧乃湘之債務。  ㈣緣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7年12月13日公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竹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 案(下稱竹東分隊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合格 開業建築師、加入建築師公會等積極資格,王振揚、林玉彬 竟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 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玉彬於107年12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 ,向洪守信洽商容許王振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 加投標事宜,從而與林恩旭、洪守信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實 際領得款項約百分之15之借牌費用作為容許該借牌事宜之對 價,復由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支付押標 金之金額,並由王振揚、林玉彬與洪守信配合製作完成投標 文件後由王振揚於107年12月27日參加投標,亦經議價後以4 6萬1,764元得標。嗣王振揚主導竹東分隊標案之履約事項, 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竹東分隊標案終以41萬9,056元結 算,結算款項經代扣減執行業務所得稅額及匯費後所餘37萬 7,140元於109年3月16日經匯入廣丞事務所林恩旭所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洪守信即指示不知情之廣丞事務所不詳人員計 算扣除借牌費用5萬6,571元後將餘款32萬569元交由林玉彬 交付王振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王振揚、林玉彬、立樺公司及顧乃湘(   以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揚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一第85至92頁、本院卷一第113、183頁、卷二 第319至359頁、卷三第204至205頁),並有證人陳永騰、證 人即受被告王振揚指派擔任水產試驗所標案監造品管工程師 之胡亮節、證人即與被告王振揚共同經營聚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聚環公司)、森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綠公司)之 王雅慧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 61頁),另有水產試驗所東港生技研究中心開標決標紀錄、 博瑞公司函文、監造單位品管負責人授權書、監造單位現場 人員登錄表、結業證書、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歷次招 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中機站調查報告、水產試 驗所標案工程規劃書審核會議紀錄、第二次工程規劃設計書 圖審核會議紀錄、歷次工程細部規劃設計書圖審核會議紀錄   、第一次工程施工前會議紀錄、各該會議簽到單、公開取得 報價單或企劃公告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三第165 至176頁),已足認被告王振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分別 辯稱如下:  ⒈被告王振揚辯稱:伊只是跟李永松配合擔任監造,要賺工錢 及監造費,本案是林恩旭設計及簽證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設計簽證或監造會勘需建築師到場,被告王振揚有多次 與林恩旭共同至現場會勘,且林玉彬或被告王振揚公文用印 前均傳送給洪守信確認,設計圖說送審前由林恩旭確認後送 出,廣丞事務所內部有就標案進行討論查核,顯然只是複委 託的情形,授權被告王振揚處理前階段投標等事宜,被告王 振揚是負責監造、借林恩旭設計規劃簽證專業,各自基於專 業分工合作完成相關標案,雙方約定的報酬亦非單純借牌之 百分之10至15,顯然係合作非借牌,被告王振揚於調詢時有 一再說是合作非借牌等語。  ⒉被告林玉彬辯稱:伊是立樺公司的經理,當初只是因為這個 案子需建築師才能標、標不出去,立樺公司不能標,伊跟林 恩旭是好朋友,洪守信的案子都是伊在設計,所以伊才幫忙 介紹王振揚跟林恩旭他們認識,伊介紹時知道是為了要標這 個案子,伊沒有跟王振揚一起標這個案子,伊只是幫忙廣丞 事務所帶印章過去陪王振揚議價,還有幫洪守信拿用信封包 起來的錢給王振揚,伊沒有參與或從中謀取利潤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林玉彬自始無意參與任何投標案件,會 議紀錄到場廠商簽名欄雖有王振揚、被告林玉彬之簽名,然 僅王振揚持有廣丞事務所委託代理之授權書,投標價格、工 程所需資金人力甚或工程利潤分配均與被告林玉彬無涉,實 際上投標的廠商也是合格的廠商,被告林玉彬僅因保管廣丞 事務所印章而受王振揚所託偶然前往標案現場,並基於王振 揚之請託向洪守信提出投標之邀約,僅係基於多年好友關係 單純居間介紹,介紹時只認為洪守信、王振揚已經談好後續 合作方式,與廣丞事務所是接洽洪守信,證人林恩旭稱被告 林玉彬參與只是單純推測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 惟均不具有土木工程技師、建築師、結構工程技師等執照或 證書,林恩旭具有建築師開業證書,設立廣丞建築師事務所 並與亦從事前開業務之洪守信共同經營廣丞建築師事務所,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曾於前開各該時間公告寶山分隊標案、竹 東分隊標案之招標,均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上開積極資格, 被告王振揚曾於前開各該時間參加投標,經議價後各以前開 各該金額得標,履約後再以前開各該金額結算,結算款項經 代扣減執行業務所得及匯費後曾於前開各該時間經匯入廣丞 事務所林恩旭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洪守信即各指示不知情 之廣丞事務所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前開各該金額後將餘款交由 被告林玉彬交付被告王振揚等節,均為被告王振揚、林玉彬 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恩旭、洪守信、王雅慧於調詢、偵訊 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61頁), 另有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用戶資料查詢 結果、開立票據資料、各該交易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消防 局開標紀錄、議價決標紀錄、驗收紀錄、竣工會勘紀錄、委 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廣丞事務所函文、畢業證書、 監造單位品管負責人授權書、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決 標公告、中機站調查報告、寶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設計協調 說明會簽到表、竹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設計協調說明會簽到 表、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公告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7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洪守信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迭證稱:林玉彬打電 話表示王振揚想投標,因王振揚沒有開立建築師事務所,希 望跟伊合作以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伊本來沒有意願 投標,也從未投標過耐震補強案,因事務所本身沒有結構方 面專業人才,若得標也是要委託結構技師處理,算一算沒有 什麼利潤,做一下經驗,因伊跟林玉彬私交很好且業務往來 頻繁,伊就答應他,當時沒有談到發票費用的問題,因依行 情借牌費用是標案契約金額的百分之10至15,所以他不需要 特別討論借牌費用,林玉彬跟王振揚就自行處理領標、押標 金、投標等事宜,有需要事務所提供的文件包括正式的大小 章用印、繳稅證明及開業證明等都是林玉彬親自到伊辦公室 拿取用印,伊以前也有給過他大小章,他如果要自己蓋通常 會跟伊講一下,後續他說已經得標,若收到新竹縣政府消防 局的公文伊都會聯繫告知他,履約事項也由他們自行處理, 伊沒有介入過問,後續設計圖簽證或監造會勘需要建築師到 場,伊有聯絡林恩旭去,林恩旭說得標就配合處理,王振揚 曾經將寫好的服務建議書及紙本設計圖寄到事務所,伊請林 恩旭簽證後再發文函送給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現場監造的人 李永松是王振揚派的,伊不認識,直到撥款後伊扣除借牌費 其餘款項都是用現金拿給林玉彬等語(見偵卷一第207至208 頁、卷三第110至162、367至368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83頁   ),核與證人林恩旭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稱:廣丞 事務所沒有做耐震補強工程規劃設計的專業,洪守信向伊表 示如果得標可以將結構設計的部分複委託給林玉彬,投標文 件製作、現場評選廠商代表伊都沒有參與,得標後規劃設計 伊沒有討論,是由王振揚或林玉彬將圖說寄送到辦公室,伊 再審圖簽證,伊是到監造階段因為林玉彬、王振揚曾到臺中 載伊到新竹工地辦理會勘才認識王振揚,他們如何配合伊不 清楚,監造幾乎都是王振揚自己負責,伊沒有保留會勘及查 核的紀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4至9、162至163、373 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97頁),參以寶山分隊標案、竹東分 隊標案之招標資料均由被告王振揚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押 標金亦由被告王振揚支付,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之聯繫均由 被告王振揚任聯絡人,寶山分隊標案之議價及決標由被告王 振揚、林玉彬出席,驗收由被告王振揚、李永松出席,竹東 分隊標案之議價及決標、竣工會勘均由被告王振揚出席,尚 無林恩旭、洪守信曾出席前開各該標案任何會議之紀錄等節   ,有證人王雅慧於調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二第134至137 頁),並有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用戶資 料查詢結果、開立票據資料、各該交易查詢資料、新竹縣政 府消防局開標紀錄、議價決標紀錄、驗收紀錄、竣工會勘紀 錄、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廣丞事務所函文及中機 站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3至145、231頁、卷三 第103至111、267至271、339頁),均與證人洪守信、林恩 旭前開各該所述其等係經被告林玉彬洽商容許被告王振揚借 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等節可以相互印證,足 佐證人洪守信、林恩旭之上開各該證述內容均係出於親身經 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林玉彬應確如證人洪守 信、林恩旭前開各該所述曾先後向洪守信洽商容許被告王振 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寶山分隊標案及竹東分 隊標案等投標事宜,林恩旭、洪守信皆無投標之意願,均知 悉被告林玉彬為被告王振揚洽商之意即係以結算實際領得款 項固定比例之費用作為容許該事宜之對價,仍彼此就該事宜 相互合意,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即與洪守信配合製作完成投 標文件後由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參加投標、議價後得標,投 標之標價、墊付押標金之金額及履約事項均由被告王振揚決 定、主導並承擔盈虧風險等情,均堪認定;被告王振揚及其 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振揚僅負責監造、借林恩旭設計規劃簽證 專業、雙方約定之報酬非以結算實際領得款項固定比例計算 等詞,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⒊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明定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違法並應負刑事責 任,係旨在杜絕以前開方式投標,以免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 性,並確保政府採購之品質,倘容認私人間得藉由訂立合作 備忘錄或其他契約等之形式外觀,包裝其本質為借牌之實質 內涵,以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不僅違背政府採購法 之立法意旨,破壞公平競爭,更難以確保採購品質,致使公 共利益遭侵蝕,當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工程相關勞務採購之承攬事涉 相當之責任且有虧損之風險,洪守信、林恩旭卻任由被告王 振揚、林玉彬主導投標、履約等事宜,僅係被動配合應付標 案製作文件等要求,又全然無須承擔虧損風險即可直接按結 算實際領得款項固定比例獲取利潤,被告王振揚、林玉彬皆 不具有上開積極資格,仍能藉由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參加投標 ,從而順利得標履約後獲取結算款項,堪認洪守信、林恩旭 與被告王振揚、林玉彬間就前開各該標案僅係容許被告王振 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甚明;被告王振揚 、林玉彬及辯護人辯稱林恩旭有監造會勘及確認圖說、洪守 信有確認公文即代表係與被告王振揚有合作關係、實際上投 標係合格廠商即非妨害投標等詞,對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之適用要件顯有誤解,亦非可採。  ⒋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已參與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即成立 共同正犯,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128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王振揚於調詢時即曾自 承:伊想向洪守信借用廣丞事務所的牌照參標,所以有先透 過林玉彬居間介紹,林玉彬也知道伊要向洪守信借牌,陪伊 代表廣丞事務所出面議價,且保管廣丞事務所的大小章,有 時伊發文會透過他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85至87頁、本院卷 二第319至325、343至345頁),被告林玉彬則於調詢及偵訊 時供承:王振揚欠伊很多錢,伊希望他可以多承攬一些工程 早點把錢還給伊,因王振揚沒有建築師的牌可以施作,伊就 幫忙聯繫洪守信,伊知道王振揚是要跟洪守信借牌、借牌費 用是百分之10至15的工程款項,王振揚曾透過伊向洪守信討 論借牌費用如何計算,伊曾因王振揚提出需求而跟洪守信取 得印章,且廣丞事務所本來就有放大小章在伊這裡,王振揚 如有發文的需求會來伊這邊用印等語(見偵卷一第247至251 頁、卷三第196至197頁),而均敘及其等共同知悉借牌事宜 並相互配合辦理參加投標事宜,參以被告王振揚、林玉彬既 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對於林恩旭、洪守信 均無投標意願、被告王振揚僅係欲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參 加投標乙節顯然不能諉為不知,猶仍為求得標履約藉以使被 告王振揚獲取結算款項而為上開各該行為,自堪認被告王振 揚、林玉彬係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 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為之,其等係相互利用彼此合力妨害投 標之上開各該所為,以達共同得標履約藉此獲取結算款項之 目的,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均成立共同正犯,應就全 部行為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林玉彬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玉 彬無意參與投標任何案件、僅係幫忙居間介紹、與投標履約 等事宜均無涉且未從中謀取利潤等詞,揆諸前開說明,即不 足資為對被告林玉彬有利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振揚、立樺公司及顧乃湘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 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王振揚辯稱:伊是受僱於立樺公司,伊有品管工程師的 執照可以監造,伊不會設計,本案是立樺公司及顧乃湘設計 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顧乃湘負責結構工程設計及監 造,有設計圖說、簽證、監造、拍照等工作,也有前往現場 審核超過10次,授權被告王振揚處理前階段投標等事宜,被 告王振揚因具有品管人員執照,負責現場監造,各自基於專 業分工合作完成相關標案,雙方約定的報酬亦非單純借牌之 百分之10至15,顯然係合作、與借牌不同,被告王振揚於調 詢時有一再說是合作非借牌等語。  ⒉被告立樺公司、顧乃湘辯稱:王振揚向顧乃湘借款,後來有 標案後王振揚受僱於立樺公司、還顧乃湘錢,勞務契約是為 了做這個標案簽的,這個標案牽扯到結構設計,結構設計的 部分顧乃湘委請一個技師,王振揚也有做一些學習所以王振 揚有瞭解,技師就是顧乃湘到現場督導,每個工地都要跑、 工程查核都有到,顧乃湘做的事情只有到工地督導、簽名、 蓋章、開會、看勞工安全,該審查簽名都有簽名,所以顧乃 湘認為沒有借牌的情形,帳簡單寫一下公司小姐也不是很清 楚,王振揚真正的報酬只有30、40萬元,顧乃湘還有支付給 人設計費6萬元、有些工作顧乃湘占12萬元等語;辯護人則 為其等辯稱:王振揚受僱於被告立樺公司,雙方本於合作關 係由被告立樺公司得標,設計及監造技師仍為被告顧乃湘, 被告顧乃湘有實際參與工程設計和監造階段簽證,非把公司 或牌照借給他人使用,無所謂不法利益可言,設計部分王振 揚不會設計、是被告顧乃湘自己設計、採用當時最新尚未在 學術界完全公開之技術即SPD耐震補強工法,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提出很多實際建議,被告顧乃湘還有委請王振揚將設 計構想轉達與新北結構技師公會李森冉技師討論,之後被告 顧乃湘才有辦法完成設計,監造部分王振揚是受僱於被告立 樺公司的監造工程師,光明正大進行監造的義務,記帳是不 管標案大小都要提撥百分之25進被告立樺公司的公帳,剩餘 百分之75才是股東自由去運用分配,被告顧乃湘是為了要收 取還款才將扣掉百分之25及還有一些雜支剩下的部分全部當 作王振揚用勞務清償借款的金額、鼓勵王振揚完成,不再去 計算王振揚提供勞力的實際價值,還款金額與標案金額無直 接對價關係、與利潤無關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王振揚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惟不具有土 木工程技師、建築師、結構工程技師等執照或證書,被告顧 乃湘則具有結構工程技師執業執照,為立樺公司之代表人, 並以立樺公司為執業機構,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曾於前開時間 公告南區區公所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上開積極 資格,被告王振揚積欠被告顧乃湘上開債務,曾於前開時間 參加投標,經議價後各以前開金額得標,履約後再以前開金 額結算,結算款項經扣減違約金後所餘前開款項係連同王振 揚墊付之上開履約保證金陸續分次於上開各該時間經匯入及 存入立樺公司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等節,均為被告王振揚、 顧乃湘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程淑惠、王雅慧於調詢、偵訊或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三第46頁),復有歷次 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臺 中市南區區公所開標紀錄、購置招標投標廠商簽到簿、授權 委託書、南區區公所標案廠商簽到簿、服務實施計畫書、臺 中市政府議價紀錄、立樺公司函文、監造單位品管負責人授 權書、結業證書、立樺公司得標紀錄、中機站調查報告、公 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公告資料、南區區公所標案記帳資料、 南區區公所標案公文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三第49 至7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證人程淑惠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南區區公所標案是王振揚 負責的,所以伊有在立樺公司得標紀錄文件的備註欄打上王 振揚的名字,平常立樺公司如要投標政府標案是伊登入政府 採購網的帳號領標,王振揚不是立樺公司的員工、也沒有入 股立樺公司,伊不清楚為何南區區公所標案的電子領標是王 振揚領的,伊也沒有代替王振揚發函給南區區公所,有便章 在他們那邊,南區區公所標案實際匯入的金額是69萬4,500 元,另外還有王振揚先墊付的7萬580元履約保證金,扣除開 發票的金額乘以百分之25,這部分是立樺公司執行業務應得 的,扣除幫王振揚購買印花貼在合約的費用673元、立樺公 司代王振揚寄圖說給土木技師公會審查的郵寄費用73元,且 王振揚在執行標案期間支出相關試驗費後都會拿進項發票回 來給伊,伊會依照發票面額退百分之10給王振揚,綜上會將 整個工程收到的金額扣除支出的金額,共計王振揚的獲利為 66萬8,561元,理論上伊應該要將這筆款項給王振揚,但顧 乃湘告訴伊王振揚與他有私人借貸關係,這次收入不需要匯 給王振揚,當作是私人債務的抵銷,當時王振揚欠款136萬 元,加上顧乃湘口述、無單據的本案材料費支出12萬元,扣 除本案結餘款66萬8,561元,最後註記尚欠顧技師借款差額 為81萬1,439元,立樺公司是收取固定比例,結餘款是王振 揚盈虧自負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5至7、17至18頁、卷三第 256至257頁),此與①被告王振揚於調詢時供承:伊看到這 個標案,就去跟顧乃湘洽談大概會有多少利潤,伊等來標這 個案子、工作都伊來做,設計監造工作都是伊負責,所得利 潤還以前欠債,服務建議書是伊做的等語(見偵卷一第89至 90頁、本院卷二第337至343頁)及②被告顧乃湘於調詢時所 述:王振揚看到南區區公所標案跟伊說可以投標,伊便同意 他以立樺公司的名義投標,議價金額是王振揚決定的,伊不 清楚議價結果,聯絡窗口是王振揚,伊要強調這個案子是王 振揚引薦工程師設計後由伊審圖簽證,服務實施計畫書是王 振揚製作的,資料上的人除伊以外都不是立樺公司的員工, 監造是由王振揚負責,伊有出席工程查核,立樺公司收取百 分之25的費用,包含稅金、技師簽證、發票等相關管銷費用   ,剩餘百分之75是給王振揚的所得,王振揚再用這百分之75 償還欠伊的欠款,王振揚有在這個案子領取一小部份的設計 費等語(見偵卷一第171至176頁)可相互勾稽,且稽之程淑 惠就此部分帳務係登載《按以下以斜線符號分隔內容》「開出 發票總額697,000/⑴108.01.07匯入匯款總額411,663/⑵108.0 8.20匯入匯款總額111,307/⑶108.08.20領回支票總額117,53 0/⑷108.08.20領回履保金支票70,580/⑸【扣   】25%發票費用697,000*25%=174,250/⑹【扣】印花稅(合約 總額0.1%)672/⑺【扣】郵資(代寄圖說至土木技師公會)7 3/⑻補進發票退10%784,762*10%=78,476/合計$668,561」、 「王振揚向顧技師借款總額$1,360,000+$120,000-$668,561 =尚欠顧技師借款差額$811,439」等文字,有南區區公所標 案記帳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69頁),程淑惠顯係計算 扣除不詳費用17萬4,250元及代王振揚墊付之印花稅672元、 郵資73元,並退還被告王振揚進項發票稅額7萬8,476元後逕 將餘款59萬7,981元連同王振揚墊付之履約保證金7萬580元 全數用以同額抵免王振揚先前積欠顧乃湘之債務,亦即被告 王振揚須按結算款項固定比例支付立樺公司不詳費用及代墊 之印花稅、郵資,並覓得進項發票節稅後,方能取得所餘款 項資以同額抵免積欠被告顧乃湘之債務,參以南區區公所標 案之招標資料確由被告王振揚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與南區 區公所之聯繫均由被告王振揚任聯絡人,開標及議價係由被 告王振揚出席,綜觀南區區公所標案長達年餘之履約期間, 縱令被告顧乃湘曾出席期中審查   、驗收並在少數文件簽名,被告顧乃湘亦均係與被告王振揚 一同出席,有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用戶資料 查詢結果、臺中市南區區公所開標紀錄、購置招標投標廠商 簽到簿、授權委託書、南區區公所標案廠商簽到簿、服務實 施計畫書、臺中市政府議價紀錄、立樺公司函文、中機站調 查報告、南區區公所標案公文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95 至105頁、卷三第269至291頁、本院卷南區區公所公文卷一 至二),俱與證人程淑惠、被告王振揚、顧乃湘前開各該所 述設計監造等工作均由被告王振揚負責、被告立樺公司直接 按結算款項固定比例獲取利潤、被告王振揚之獲利係自負盈 虧等節相合,堪信證人程淑惠、被告王振揚、顧乃湘前開各 該所述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言,被告王振揚應曾與被告顧乃 湘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款項約百分之25之費用作為顧乃湘容 許王振揚借用立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南區區公所標案投 標之對價,被告王振揚係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 墊付履約保證金之金額,並係與被告顧乃湘配合製作完成投 標文件,此後即主導南區區公所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 約之盈虧風險,則揆諸前開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⒊所 示部分之說明,被告顧乃湘與被告王振揚間就南區區公所標 案僅係容許被告王振揚借用被告立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 投標,其等係分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 妨害投標之犯意為之,亦為明確。  ⒊至被告王振揚、顧乃湘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 被告顧乃湘之辯護人並提出立樺公司勞動契約書、欠款明細   、統一發票及支票、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勞務契約書、南區區 公所標案耐震補強修繕工程服務建議書、中心技術報告網頁 查詢資料、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意見等件以為證據(見 本院卷一第127至137、213至231頁)。惟其等所辯除與上開 事證不符外,被告王振揚借用博瑞公司、廣丞事務所等名義 參加水產試驗所標案、寶山分隊標案、竹東分隊標案同樣完 成耐震補強工程規劃設計之履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甚且 被告王振揚於水產試驗所標案之會議中亦提出被告顧乃湘之 辯護人所謂於南區區公所標案設計之最新技術,有水產試驗 所標案第二次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審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 偵卷三第300至302頁),足徵被告王振揚確可能自行設計規 劃,況南區區公所標案負責結構分析組、設計繪圖部、綜合 業務部等工作人員均係陳永騰及陳永騰所經營博瑞公司、大 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涂軒傑、楊金在、胡亮節、林致良   、聚環公司及森綠公司人員劉美慧,有證人陳永騰、王雅慧 於調詢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二第134至137、211至214頁), 並有服務實施計畫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11頁),甚且 被告顧乃湘簽名送審之內容出現陳永騰之簽證,有材料設備 送審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南區區公所公文卷二第87至89頁   ),被告顧乃湘於調詢及偵訊時卻自承對此毫無所悉、不負 責設計(見偵卷一第172頁、偵卷三第169頁),堪信被告顧 乃湘對於南區區公所標案之內容實不熟悉,是被告王振揚、 顧乃湘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南區區公所標案係由被告顧乃湘 設計等詞,亦難憑採。另證人程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 詞而改證稱:王振揚算是立樺公司的員工,顧乃湘要支付王 振揚12萬元工資,記帳顧乃湘口述的材料費就是王振揚的12 萬元,伊先前於調詢時所述結算款項百分之25是伊的辦公室 行政費用,履約保證金、印花稅那些也是立樺公司要支出幫 這個案子代墊的,剩下的全部扣完才是顧乃湘所得的,顧乃 湘交辦這個錢給王振揚向顧乃湘抵扣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6至86頁),惟始終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告王振揚得以被 告顧乃湘應得之報酬抵扣積欠被告顧乃湘之欠款、又記帳時 何以將王振揚取得12萬元工資列為王振揚增加之負債(見本 院卷二第72至80頁),是證人程淑惠所為此部分證述亦不足 資為對被告王振揚、顧乃湘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振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為、被告林玉彬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㈣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而被告顧乃湘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 告立樺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顧乃湘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應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該條之罰金。 二、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㈣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王振揚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為4次犯行、被告林玉彬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㈣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各已得明確 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及侵害不同之法益,應 係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王振揚、林玉彬、顧乃湘均為前開業務之從業人 員,竟共同或分別為上開各犯行而妨害投標,對於政府採購 制度造成潛在危害,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參以 被告王振揚有相類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紀錄、被告林玉彬、 顧乃湘等各自之素行,另斟酌被告立樺公司之經營規模,被 告王振揚、林玉彬、顧乃湘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 88至89、207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第3至4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立樺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即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王振揚、林玉彬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王振揚   、林玉彬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妨害投標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 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 間隔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 告王振揚、林玉彬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2項 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王振揚為本案上開各犯行之利潤約為所得結算款項百分 之20,有被告王振揚於調詢時之陳述可參(見偵卷一第90頁 ),則依被告王振揚前開各該所得結算款項計算被告王振揚 之利潤,被告王振揚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示犯行 分別係取得6萬8,462元(計算式:34萬2,310元×百分之20=6 萬8,462元)、4萬792元(計算式:20萬3,958元×百分之20≒ 4萬792元)、11萬9,596元(計算式:59萬7,981元×百分之2 0≒11萬9,596元)、6萬4,114元(計算式:32萬569元×百分 之20≒6萬4,114元);又被告立樺公司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則取得17萬4,250元,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此 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王振揚、立樺公司之各該犯行所諭 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林玉彬、顧乃湘均否認因本案上開各犯行而有所得(見 本院卷三第87至88、206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振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振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玉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振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振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玉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政府採購法第92 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3-14

TCDM-111-易-2092-2025031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OI TSZ KWAN(中文姓名:蔡梓君)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SOI TSZ KW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TSOI TSZ KWAN(中文姓名蔡梓君)因詐欺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 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 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重 大。被告既為青壯之年,又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顯見 其從事本案犯行並非出於貧病飢寒之故,被告又自稱係透過 臉書相關頁面聯絡到「P」,惟不知「P」之真實性名,亦不 知工作所屬之公司名稱,仍願自香港來臺,甚至取款當時持 偽造識別證用以掩飾其真實身分,顯然被告知悉並決意來臺 係從事不法工作,用以賺取不合常理之高額報酬。況依照被 告學識、社會經歷,應可知悉現今社會使用帳戶匯款,更為 方便、安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捨此不為,反從國 外找尋素未謀面之人現場取款面交現金,與常理有違,被告 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而為本案犯行,顯然已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考量本案罪責非輕,本於 人逃避處罰之本性,其逃亡可能性自將升高;被告既為香港 特別行政區之人,僅為短暫來臺,又自承目前在臺並無居住 之地,而無其他固定住居所或文書送達處所,且在聲押訊問 時自陳想回香港等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本案之共 犯即telegram暱稱「P」之人尚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衡酌被告先前於警詢時自承有不只 1 次面交取款的經驗,顯然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已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3月 13日宣判,又經本院於同年3月7日行訊問程序,詢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已審結 ,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被告雖有 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但本件屬未遂,被害人要求金額過於巨 大,被告負擔不起,被告願意提存新台幣3萬元作為和解, 故認本件已無羈押原因、羈押必要,至於被告住所部分,雖 然被告家人均在國外,但有提供一筆款項,供被告出所後暫 住之旅館,故也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目前 雖已宣判,然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PCDM-113-金訴-2513-20250313-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OI TSZ KWAN(中文姓名:蔡梓君)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SOI TSZ KW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參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TSOI TSZ KWAN(中文名蔡梓君,下以蔡梓君稱呼)在香港 特別行政區得知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每日收取詐欺 贓款可獲得香港幣8,000元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後,隨即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P」 、「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搭機入境來台。蔡梓君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等人自113年9月起,向林虹村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嗣因林虹村察覺有異,而與警察機關配合,虛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2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面交投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07萬元。蔡梓 君隨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用之工作手機(廠牌:IPhone SE),依「P」指示,列印偽造之天合國際(下稱天合公司 )收據、天合公司外務聯絡員「蔡坤君」工作證,再前往上 開地點懸掛天合公司「蔡坤君」工作證以取信林虹村,蔡梓 君向林虹村收取詐騙投資金額(玩具鈔10疊、真鈔1萬元, 已由林虹村領回)後,交付已偽簽「蔡坤君」之收據給林虹 村,以表徵收得投資款,足生損害於蔡坤君與天合公司。在 現場埋伏警員見狀即以現行犯逮捕之,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並當場扣得天合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天合公司空白收 據2張、工作手機1支、現金1萬元及玩具鈔10疊。 二、案經林虹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蔡梓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告訴 人林虹村於警詢陳述、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部分,依前 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4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3、68、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林柏憲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之匯款單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檢視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簽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P」、「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等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被害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查無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中學肄 業,曾從事臨時性工作,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孩,沒 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2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係加拿大國籍之外國人,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 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查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 未獲得相當之填補,本件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3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 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9頁背面),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現金1萬元、玩具鈔10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金訴-2513-202503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鍾智敏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紀堯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10,07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2

TYDV-114-補-169-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東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忠 和 訴訟代理人 吳 啟 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劉 敏 賴 松 貴 林 春 吉 謝 明 義 李 銀 謀 陳阮寶貴 阮 松 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9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387之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同上區○○○段○ ○○小段295地號土地(下稱295地號土地),   上訴人未能證明29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間成立以坐落該地三 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分由賴聰、賴建勳家族 使用之分管契約,或曾明示或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暫編地號387-1⑴所示、面積518.57平方公尺部分無償提 供予上訴人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使用,上訴人占有該 部分土地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廠房, 返還所占有土地,係屬正當權利行使,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廠房、騰空返還占用土地, 並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第㈣欄、第㈥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本件事實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符,亦無類 推適用之餘地,且原審已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不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駁之旨,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備 理由,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8-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7號 原 告 董學禮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陳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14年3月10日前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於何時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前所有人是否為原告之母? ㈡、被告最初是否與原告之母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最早簽立時點是否為100年10月20日?之後陸續簽立至何時 ?何時改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請以表格 條列式記載歷次簽約時間、簽約人、租賃期間,並提供歷次 租賃契約書供參。 ㈢、被告與原告之母簽立租賃契約期間,有無向原告之母表示系 爭房屋有漏水、滲水致壁癌之情事?原告之母有無修繕系爭 房屋?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參。 ㈣、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第一次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 房屋是否即有漏水、滲水致壁癌情形?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房 屋之使用、收益狀態?就系爭房屋租金部分,有無考量漏水 、滲水致壁癌之因素?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參。 ㈤、是否爭執系爭房屋於113年2月間有漏水、滲水致壁癌之情形 ? ㈥、是否爭執被告於113年2月間,告知原告系爭契約代理人林梅 貞修繕系爭房屋漏水、滲水致壁癌情形,原告迄今均未修繕 ? ㈦、對於被告抗辯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滲水致壁癌情形,故自113 年2月起拒絕給付租金,並告知原告代理人林梅貞修繕,有 何意見? 四、被告應於114年2月18日前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 逕送對造: ㈠、被告最早於何時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書? ㈡、被告簽立前開契約書時,系爭房屋是否已有漏水、滲水致壁 癌之情事? ㈢、兩造最初簽立第一份契約書時,有無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收 益狀態?兩造就系爭房屋租金部分,有無考量漏水、滲水致 壁癌之因素?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參。 ㈣、另請以表格條列式記載被告就系爭房屋歷次簽約時間、簽約 人、租賃期間,並提供歷次租賃契約書供參。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27

TPDV-113-訴-6677-2025022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承哲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許庭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隆廷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杰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吳啟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傑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陳報有再賠 償數名被害人,本案爰命再開辯論,就賠償及沒收金額,再為相 關之調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金上重訴-31-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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