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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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陳羿妡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 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 一審法院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惟法定程序理應為律師之訴訟代理人所熟知,倘 或未為,即不無延誤訴訟程序之慮,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因而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 於抗告程序中亦有準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7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是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提起抗告未 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裁判費,逕以裁定駁 回之。又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於同年3月3日具狀提 起抗告,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抗告狀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 仍未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其抗 告程序顯有欠缺。又抗告人已委任律師就本件抗告程序為其 代理人,有抗告狀暨附之委任狀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與 說明,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其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8

PCDV-113-消債更-393-20250328-3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債 務 人 薛攀良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壹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160元【(5+1)×43×2 0-1,000=4,16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民國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二、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三、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四、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4月起迄今所有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 裁定送達日)。 五、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六、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4月起迄 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 出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 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 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 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 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債務人有無接受 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七、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自陳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 收入約4,500元,惟依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債務人尚領有奎山學校財團法人、景安現代中醫診所 、財團法人夢想之家教育基金會之薪資所得為何,請詳細說 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九、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 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如 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並說 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 十、提出受扶養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4月以後列印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正本,並說明受扶養人現 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 十一、提出受扶養人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4月以後列印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正本,並說明所有扶養 義務人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十二、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 計54萬6,289元,惟以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10萬8,000元以 觀,明顯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 支出?如係親友支應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何,並重新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入、必要支出 內容。 十三、債務人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給付金額為多少? 並請提供子女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郵務費用及以上第一點至第十二點係本院第二次命補正。另請 代理人協助債務人遵期提出補正資料,代理人亦請「務必確實將 上開資料整理,並為適當之說明後再提出於本院」。】

2025-03-24

SLDV-113-消債清-97-20250324-2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科武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0號、113年度偵字第8054、1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科武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盧科武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凌晨5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福正宮」內,以不詳方式引燃宮廟內北側供桌(下稱本案供桌)下之雜物後即離開現場,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本案供桌桌角處有煙霧產生,嗣後產生火光後火勢開始延燒,致福正宮內有如附件所示區域受損情形,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源,該宮廟始倖免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 二、盧科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凌 晨5時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59巷時,見易經德 所有之三輪車停放該處,以不詳方式引燃上開三輪車車斗, 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遭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 三、盧科武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如附表二編號2至9之林章旭等人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可預見如對機車點火,極可能引發火 勢,導致延燒機車停放位置旁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致燒 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器物致生公共 危險及縱燒燬該現有人在之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不 確定故意,遂以不詳方式點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機車左 後側,迨火勢延燒,致如附表二編號2至7之林章旭等人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2至7之機車均遭燒燬及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稙村秀」社區地面磁磚、天花 板、樑柱磁磚及399號1樓房屋內之裝潢均遭毀損不堪使用, 經民眾及時通知警消到場撲減火勢,始未延燒至「稙村秀」 社區建築物主體結構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1段與和平東路4段口將盧科武逮捕 到案,並當場扣得打火機1只。 四、案經易經德、范欣怡、張剛維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盧科武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30、114 至12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不爭執事實:  ㈠103年度訴緝第105號案件部分【福正宮】:   被告有於112年3月8日凌晨5點3分至福正宮內,之後離去, 離去後,福正宮於當日凌晨5時5分,於供桌處有發現冒煙、 竄出火花之情形,經現場勘查紀錄報告認為起火原因以人為 縱火致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福正宮主任委員陳天來、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蘇明偉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乙1卷第17至20、125至126、133至13 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甲卷第53至67 頁、乙1卷第21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案件部分【三輪車及機車延燒】: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許至上午6時許間,步行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出沒,而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三輪車、機車及建築物有因火勢延燒而毀損之情,附表二編號1所在之處(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段159巷)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距離僅450公尺(丙1卷第55頁),而附表二編號2至9之所示之物之起火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排除其所列因素,研判為連續縱火之起火燃燒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經德、范欣怡、張剛維、被害人林章旭之代理人林翠玲、趙淑英、許文鑫、許凱欽、李仍傑、翁秋玉、現場目擊證人譚傑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丙1卷第59至61、63至64、199至200頁、丙2卷第5至6、13至14、17至18、27至28、37至38、43至44、49至50、55至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證物及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5份google map距離圖1份、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甲卷第67至87頁、丙1卷第37至51、55、57、115至187頁、丙2卷第19、29、39、45、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 犯行,並辯稱:  ㈠我在112年3月8日去福正宮,是去找我流浪漢朋友,我沒有在 供桌下點火,之所以會失火,我猜是因為我朋友每天都有點 蚊香,且供桌下放置很多東西。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我完全不記得我在113年2月11日當天有無出現在該路段,因為我當時喝醉,那時剛好是春節,我記得我是在機車那邊抽煙、喝酒,所以警詢時問我有沒有去三輪車那邊我回答我不記得。三輪車有火災這件事情,我是事後才知道,是圓山派出所員警說我一下子燒了2個地方,我才知道。我印象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59分許確實有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我一人在該處喝酒抽煙,喝了2瓶啤酒。 三、從而,本案應審酌之爭點為: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福正宮】  1.被告是否有於112年3月8日凌晨5時3分許,於福正宮內以不 詳方式引燃供桌下雜物,致起火燃燒?  2.被告如有上述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三輪車、機車延燒】  1.被告是否有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許至臺北市木柵路四段1 59巷處以不詳方式點燃三輪車車斗?  2.被告是否有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以不詳方式點燃機車左後側?  3.如被告有上述引火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四、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福正宮】  1.福正宮內起火之原因:  ⑴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結果略以:據現場燃燒後狀況, 僅福正宮內有如附件所示區域受損情形,其他地方尚完好, 火勢未波及臨近建物,本案供桌大理石桌面已受燒破裂,且 靠下方受燒變黑較嚴重,供桌木質側板已燒失,桌腳以靠供 桌內受燒碳化較嚴重,下方放置物品已受燒燬嚴重。供桌放 置處地面部分已受燒變色、破裂,香爐靠西側燒損較嚴重, 顯示火勢係由廣場北側的本案供桌下方一帶先起火燃燒,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顯示,最先冒出火、煙位置為本案供桌下方 ,故研判起火處為本案供桌下方一帶。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 電源配線通過,且依監視器畫面,本案供桌上無放置物品, 亦無使用線香及蠟燭情形,亦未發現菸蒂及菸灰缸、垃圾桶 等受燒殘留物,且自監視器畫面中,於火災前有1名男性進 入福正宮於本案供桌處停留駐足約10秒後離開,約2分20秒 後即有火、煙冒出,現場燃燒情形與微小火源需經蓄熱起火 ,且蓄熱時有煙冒出特性不同,則因遺留菸蒂等致起火燃燒 之可能性較小,故現場經排除化學物品自燃、電氣因素、使 用蠟燭及線香、遺留菸蒂等可能性後,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乙1卷第21至61頁),有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證人蘇明 偉於偵查中結證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我撰寫的,當天 有到案發現場去,會認為是人為縱火是透過查看監視器及現 場勘查,一開始消防分隊把案件報上來的時候,我覺得有點 怪,本案供桌旁沒有蠟燭、線香等易燃物,桌上也沒有東西 ,所以請主委看監視器後,發現起火前有人接近該處,所以 去現場採證,本件可能放火的方式,有可能是以打火機燃燒 該處原有的易燃物如紙張,因為現場沒有驗得汽油等助燃物 的殘留等語(乙1卷第125至126頁),依上述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內容及證人蘇明偉之證述,可見本案福正宮之火災原 因極可能係人為縱火所致。  ⑵經本院勘驗福正宮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後(甲卷第53至67頁 ),可見:   ①畫面顯示時間04:55:53至04:57:34時,1名身穿深色長 袖上衣、深色長褲、頭戴淺色鴨舌帽的男子(下稱甲男) 自畫面左上方出入口進入建築物內,走至本案供桌桌角旁 ,自其右側上衣口袋取出某物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4:56 :19時彎腰,嗣於畫面時間04:56:28時直起上半身,右 手插在其右側口袋,於畫面顯示時間04:56:44時,甲男 彎下上半身低於本案供桌、監視器畫面中不能看見其身影 。   ②畫面顯示時間04:58:35時,可見甲男的頭在畫面左上方 供桌桌角處晃動,甲男於畫面顯示時間04:58:58時雙手 撐著供桌桌角站起身,往畫面左上方出入口走去,離開畫 面。   ③畫面顯示時間05:01:48時,甲男又自畫面左上方出入口 進入福正宮內,左手持某物,走至畫面左上方供桌桌角彎 下上半身,於畫面顯示時間05:02:09時,錄影畫面中無 法見其身影。畫面顯示時間05:02:17時,甲男起身,並 彎腰檢視桌底後,朝畫面左上方出入口走,離開畫面。   ④於畫面顯示時間05:04:14時,可見本案供桌桌角處(原 甲男彎腰處)有煙霧,越來越濃,於畫面顯示時間05:05 :11時,可見本案供桌桌角處有火光燃燒,且火勢越來越 大。於畫面顯示時間05:05:20起火勢擴大,畫面顯示時 間05:05:45延燒範圍包括桌面,畫面顯示時間05:06: 22上方懸掛燈籠掉落。   ⑤從而,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及本院勘驗影片之結 果,本案供桌於起火前,係由甲男2次的靠近,並有彎腰 、低於桌面之情形,於甲男離去未久,本案供桌下方即產 生煙霧後起火,足證本案福正宮之起火原因係由人為縱火 所致。  2.勘驗影片中之「甲男」即為被告:   ⑴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嘉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拿到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時尚未鎖定犯罪嫌疑人,會查出及鎖定被 告,是因為福正宮有案發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有1個人在 案發前,大概不到幾分鐘有到起火地點,之後他離開就冒煙 起火;再者,因為該地段是有地下道,我擴大調閱發現該名 犯罪嫌疑人是從地下道走過來的,再繼續往前追,發現他有 在案發前先去某一間超商,沿線走過來經地下道至福正宮。 我去超商提供地下道的畫面給超商的店員詢問及確認,他們 看完店內監視器畫面後,跟我說這個人算常客,他最近很常 來,所以我在那邊留下我個人的名片,若遇到他來購物時, 請通知我們派出所,後續有幾次超商都有打電話來給我們, 但是我們距離那個位置有點距離,所以我們去的時候人已經 離開了,到第3次即112年4月23日,那一天剛好犯罪嫌疑人 離開超商沒多久,我們同事到了之後,超商有派人跟著他, 所以指認給我們同事,由我們同事帶回。在帶回來的當下, 我有先提供犯罪嫌疑人在地下道的照片給現場去請他回來的 同事確認是否為同一人,他確認後把被告帶回來,在偵訊室 的過程中,我也有拿相關的照片即附卷的照片給被告做確認 等語(甲卷第109至113頁),是證人張嘉顯是以被告於當日 往返福正宮之路徑,循線調閱及查訪超商後,鎖定上述放火 之甲男即被告。  ⑵被告經員警提示地下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福正宮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後,供承:畫面中之男子是我本人沒錯等語(乙1 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截圖內容供被告辨識 ,被告仍稱:截圖內容是我本人,我有去福正宮,但是點火 的人不是我等語,顯然對於其在112年3月8日凌晨5時許有至 福正宮之事實予以承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影片實 ,改稱:畫面中的人看不清楚是不是我,但我那天是要去找 我流浪漢朋友喝酒,抵達時沒看到他,我是低頭確認他有沒 有在供桌下睡覺云云(甲卷第50頁)。被告固主張影片中之 「甲男」身分無法辨識,惟依上述證人張嘉顯之辦案過程及 福正宮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可互核「甲男」即為被告。  ⑶至被告辯稱其是低頭查看友人有無在本案供桌下,並未放火 ,且猜測是因蚊香所示之失火云云。然依上述勘驗過程,被 告第1次進入福正宮內靠近本案供桌時,已彎腰低頭查看本 案供桌下方情形(畫面顯示時間04:56:44),且維持近2 分鐘後(畫面顯示時間04:58:35),才起身離開福正宮; 復於畫面顯示時間05:01:48時,再次進入福正宮,且手持 某物靠近本案供桌,又彎下上半身及彎腰檢視桌底後(畫面 顯示時間05:02:17)離去,如被告僅是查看友人是否在本 案供桌下,為何需頻頻檢視?甚至於第1次查看後離去,再 次折返福正宮內,手持某物後靠近本案供桌後彎腰查看,被 告所辯難認可採。況被告於案發當日2次靠近本案供桌且俯 身彎腰,並查看桌下及有晃動頭部情形,在被告離去未久, 本案供桌下就產生煙霧及火花,且參以於勘驗監視器畫面時 於起火前後除被告外,無人靠近本案供桌,已足認本案供桌 起火之原因即為被告所為。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三輪車、機車延燒】  1.經本院勘驗113年2月11日該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可見:畫面左上方有「木柵路4段159巷(坡內坑公園登山口)」,在畫面顯示時間04:35:20至04:36:35時,1名身穿灰色外套、迷彩長褲、頭戴深色鴨舌帽、背雙肩背包之男子(下稱乙男)自畫面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走去,步伐穩健,並無搖晃需人攙扶,不能行走的情形,畫面顯示時間04:38:13至04:38:31,可見乙男出現在畫面右上角處,隨後往畫面右方走,離開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04:39:37時,畫面右上角可見有1個人影經過。在畫面顯示時間04:50:24時,畫面右上角可見有煙霧出現,越來越濃,至足以遮蔽視線,畫面顯示時間04:58:08時,畫面右上角有火光,在畫面顯示時間05:00:22開始有火苗及火光竄出,開始燃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稽(甲卷第67至76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11日當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逮捕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穿著、外觀及身形(甲卷第127頁)均與前述「乙男」相同(甲卷第69頁),且被告亦坦承乙男為其本人(甲卷第51頁、丙1卷第18頁)。  2.復經本院勘驗113年2月11日社區前監視器錄影,可見:畫面 顯示時間05:58:17,1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雙肩背包 、戴鴨舌帽之男子(下稱丙男),自畫面左上方柱子間停放 的機車之間起身,走至該處機車車尾處,手伸向機車車尾處 ,於畫面顯示時間05:59:03蹲下,於畫面顯示時間05:59 :23起身,向其後方倒退數步,之後踉蹌兩步,身體向後方 建築物牆壁傾倒,再往前站定之後,往畫面下方步行,而該 處機車下方(原丙男蹲下處)有光亮閃爍,丙男多次停步轉 頭往回看該處亮光,期間行走情況有左右搖擺、但沒有到搖 晃無法直行之情形,繼續往畫面下方走至離開畫面,上開機 車下方光亮持續閃爍,可見火光越來越大,並有冒煙情形。 畫面顯示時間06:08:13時,有路過的機車騎士在火光附近 路邊停車、有路人在該處停下,畫面顯示時間06:11:40時 ,有警車駛至該處對向車道停放,並有員警下車至該處處理 ,畫面顯示時間06:13:07時,有消防車駛至該處路旁停放 ,並有消防員下車處理,畫面顯示時間06:17:26時,該處 火光被消防員大致撲滅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 可稽(甲卷第77至87頁);被告雖於本院勘驗時表示我看不 清楚丙男是不是我云云(甲卷第51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監視器畫面的丙男是我,我當天有在那邊抽菸, 但是我沒有點火等語(丙1卷第18、90頁),參以員警於113 年2月11日陸續受理本案三輪車及「稙村秀」社區前機車火 災案件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1名身穿灰色外套、 迷彩褲、黑色鴨舌帽、黑橘色後背包之男子 ,於113年2月1 1日上午4時40分步行到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旁後現 場三輪車遂起火,後又於同日上午6時01分步行到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蹲伏於機車旁後現場機車便起火燃燒,為 免該名男子又隨機縱火,警方於火災現場附近巡視,於113 年02月11日06時2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四段與萬 美衔一段口發現被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丙1卷第5 7頁),是以,可認「乙男」與「丙男」為同一人即被告無 疑。  3.案發後,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案發現場進行火災原因 調查及勘察,起火車研判:1.第1現場:研判起火車為臺北 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59巷旁三輪車。2.第2現場:研判起火 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停放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機車。起火處研判:1.第1現場:研判起火處位於三輪 車後車斗一帶。2.第2現場研判起火處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機車左後側一帶。起火原因經排除車輛電氣因素、車輛機械 故障、車輛排氣系統、車輛燃料洩漏及遺留火種(菸蒂)之 可能性後,2地現場具有地緣關係,發生時間具有連續之關 聯性,且火災前均有相同人員出沒,經勘查後研判縱火手法 相同,故關於起火原因研判為連績縱火(明火引燃)等情, 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丙1卷第115至187頁) ,鑑識人員於採集跡證時亦未見有菸蒂或其他遺留物(丙1 卷第131頁),且依前述勘驗畫面,並未見被告手有持菸之 情形,則鑑定報告排除本案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菸蒂)乙 節,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於該機車後方抽菸等語,顯係嗣 後飾詞狡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4.被告雖辯稱其酒醉,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然而,依前 述監視器畫面之內容,可知被告先抵達三輪車停放處,離去 後未久,三輪車即起火燃燒,被告復步行至「稙村秀」社區 之騎樓機車停放區,蹲於機車車尾處未久即步行離去,而該 處機車下方(原被告蹲下處)有光亮閃爍,被告多次停步頻 回頭看機車處之亮光,期間行走情況有左右搖擺、但沒有到 搖晃無法直行之情形,自影片中雖無從分辨被告是否有飲酒 ,但可見其仍有意識,可頻頻回頭查看機車車尾處之火光, 難認有因酒醉、泥醉後陷入無辨識能力之情形;又被告於11 3年2月11日上午6時50分經員警逮捕後,帶至萬芳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依偵訊室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身穿灰色連帽外套 、迷彩長褲,雙手被手銬銬在牆上欄杆,坐在面對員警的靠 牆長椅,面色平靜、無酒容,被告於偵訊室內接受員警製作 警詢筆錄,被告一開始手遭銬在欄杆上為由拒絕在筆錄上簽 名,與員警互罵之後,員警嗣以鑰匙將被告一手解開,並告 知可以該解開之手簽名,惟被告仍未簽名,經警察告知如拒 絕簽名則會再將手部銬回,被告回應後員警即再將被告手部 銬回,期間被告與員警係正常對答,被告亦可理解員警要求 其簽名,並無有何因酒醉意識不清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甲卷第127至128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具辨識事 理能力,則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車處蹲下為放火行為之 際,對於該機車旁尚有其他機車停放當可知悉,參以其於離 去時頻頻回頭查看,尚知步行遠離起火處之騎樓區域,益徵 被告對於火勢一旦燃起,恐會波及附近物品及現有人在的建 築物,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明知機車所在之處為現有人在 之建築物的騎樓,仍於該處以不詳方式放火,顯然具有縱使 發生危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以因酒醉 而不清楚其所為云云,顯不足採。  5.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利益辯謂:縱認被告確有引燃機車之犯行 ,亦僅構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其並未能預見可能 會延燒到建築物之結果云云。惟機車停放之位置係在社區大 樓之騎樓處,同時亦停有多輛機車於該處,衡情,如發生火 災,極易發生延燒波及附近物品或建築物,難認被告對於火 災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對於 被告所為3次放火行為均可認定,均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㈠按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 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 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 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 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 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放火罪既 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 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如僅室內 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 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1.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而被告 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本案福正宮內之物品,仍不另論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所有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  3.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上述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別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雖已著手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 火勢及時為消防人員撲滅,僅有前述之受損情形,有本院勘 驗筆錄截圖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甲卷第53至90頁),足見 其火勢尚未達足使建物主要結構部分燒燬之結果,尚屬未遂 ,關於事實一、三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顧及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率爾以不詳方式引燃之方式放火,於112年3月8日先 燒燬福正宮內之本案供桌及其他財物,於113年2月11日同日 於2地分別燒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生損 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以前詞置 辯之犯後態度,顯然對於其所為未見悔悟,且無視可能對社 會安全造成如何之危險性,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本案 3次放火行為,幸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未釀成人命損 失之災禍;併參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去打零 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甲卷第124、1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另綜合審酌被告3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 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為警逮捕時,於其身上扣得打火機1個 (丙1卷第71至73頁),惟被告辯稱:打火機是我的,但是 是我抽菸用的等語(丙1卷第18頁),考量打火機並非違禁 物,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 係持該打火機縱火,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12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0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54號卷 丙1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 丙2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盧科武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盧科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三 盧科武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縱火地點 火勢延燒後遭毀損之物 1 易經德 (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 動力三輪車(無車牌號碼)及三輪車上之回收物 2 林章旭 (未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趙淑英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 許文鑫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5 范欣怡 (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6 許凱欽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7 李仍傑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8 翁秋玉 (未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稙村秀社區」地面磁磚、天花板、梁柱磁磚 9 張剛維 (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含夾層2樓)房屋之鐵捲門、玻璃、外牆、招牌、室內家具、家電、上開房屋內之營業設備 ◎附件:福正宮內受燒燬情形示意圖(截自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2025-03-20

TPDM-113-訴緝-105-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科武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0號、113年度偵字第8054、1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科武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盧科武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8日凌晨5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福正宮」內,以不詳方式引燃宮廟內北側供桌(下 稱本案供桌)下之雜物後即離開現場,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 ,本案供桌桌角處有煙霧產生,嗣後產生火光後火勢開始延 燒,致福正宮內有如附件所示區域受損情形,經消防人員到 場撲滅火源,該宮廟始倖免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 二、盧科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凌 晨5時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59巷時,見易經德 所有之三輪車停放該處,以不詳方式引燃上開三輪車車斗, 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遭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 三、盧科武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如附表二編號2至9之林章旭等人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可預見如對機車點火,極可能引發火 勢,導致延燒機車停放位置旁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致燒 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器物致生公共 危險及縱燒燬該現有人在之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不 確定故意,遂以不詳方式點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機車左 後側,迨火勢延燒,致如附表二編號2至7之林章旭等人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2至7之機車均遭燒燬及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稙村秀」社區地面磁磚、天花 板、樑柱磁磚及399號1樓房屋內之裝潢均遭毀損不堪使用, 經民眾及時通知警消到場撲減火勢,始未延燒至「稙村秀」 社區建築物主體結構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1段與和平東路4段口將盧科武逮捕 到案,並當場扣得打火機1只。 四、案經易經德、范欣怡、張剛維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盧科武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30、114 至12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不爭執事實:  ㈠103年度訴緝第105號案件部分【福正宮】:   被告有於112年3月8日凌晨5點3分至福正宮內,之後離去, 離去後,福正宮於當日凌晨5時5分,於供桌處有發現冒煙、 竄出火花之情形,經現場勘查紀錄報告認為起火原因以人為 縱火致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福正宮主任委員陳天來、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蘇明偉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乙1卷第17至20、125至126、133至13 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甲卷第53至67 頁、乙1卷第21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案件部分【三輪車及機車延燒】: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許至上午6時許間,步行於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出沒,而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 三輪車、機車及建築物有因火勢延燒而毀損之情,附表二編 號1所在之處(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段159巷)與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距離僅450公尺(丙1卷第55頁),而附 表二編號2至9之所示之物之起火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排除其所列因素,研判為連續縱火之起 火燃燒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經德、范欣怡、張剛維、 被害人林章旭之代理人林翠玲、趙淑英、許文鑫、許凱欽、 李仍傑、翁秋玉、現場目擊證人譚傑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丙1卷第59至61、63至64、199至200頁、丙2卷第5至6、13 至14、17至18、27至28、37至38、43至44、49至50、55至5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現場證物及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5份google map距離圖1份、員警之職務報告、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甲卷第67至87頁、丙1卷第37至51 、55、57、115至187頁、丙2卷第19、29、39、45、5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 犯行,並辯稱:  ㈠我在112年3月8日去福正宮,是去找我流浪漢朋友,我沒有在 供桌下點火,之所以會失火,我猜是因為我朋友每天都有點 蚊香,且供桌下放置很多東西。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我完全不記得我在113年2月11日當 天有無出現在該路段,因為我當時喝醉,那時剛好是春節, 我記得我是在機車那邊抽煙、喝酒,所以警詢時問我有沒有 去三輪車那邊我回答我不記得。三輪車有火災這件事情,我 是事後才知道,是圓山派出所員警說我一下子燒了2個地方 ,我才知道。我印象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59分許確實有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我一人在該處喝酒抽煙, 喝了2瓶啤酒。 三、從而,本案應審酌之爭點為: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福正宮】  1.被告是否有於112年3月8日凌晨5時3分許,於福正宮內以不 詳方式引燃供桌下雜物,致起火燃燒?  2.被告如有上述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三輪車、機車延燒】  1.被告是否有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許至臺北市木柵路四段1 59巷處以不詳方式點燃三輪車車斗?  2.被告是否有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以不詳方式點燃機車左後側?  3.如被告有上述引火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四、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福正宮】  1.福正宮內起火之原因:  ⑴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結果略以:據現場燃燒後狀況, 僅福正宮內有如附件所示區域受損情形,其他地方尚完好, 火勢未波及臨近建物,本案供桌大理石桌面已受燒破裂,且 靠下方受燒變黑較嚴重,供桌木質側板已燒失,桌腳以靠供 桌內受燒碳化較嚴重,下方放置物品已受燒燬嚴重。供桌放 置處地面部分已受燒變色、破裂,香爐靠西側燒損較嚴重, 顯示火勢係由廣場北側的本案供桌下方一帶先起火燃燒,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顯示,最先冒出火、煙位置為本案供桌下方 ,故研判起火處為本案供桌下方一帶。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 電源配線通過,且依監視器畫面,本案供桌上無放置物品, 亦無使用線香及蠟燭情形,亦未發現菸蒂及菸灰缸、垃圾桶 等受燒殘留物,且自監視器畫面中,於火災前有1名男性進 入福正宮於本案供桌處停留駐足約10秒後離開,約2分20秒 後即有火、煙冒出,現場燃燒情形與微小火源需經蓄熱起火 ,且蓄熱時有煙冒出特性不同,則因遺留菸蒂等致起火燃燒 之可能性較小,故現場經排除化學物品自燃、電氣因素、使 用蠟燭及線香、遺留菸蒂等可能性後,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乙1卷第21至61頁),有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證人蘇明 偉於偵查中結證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我撰寫的,當天 有到案發現場去,會認為是人為縱火是透過查看監視器及現 場勘查,一開始消防分隊把案件報上來的時候,我覺得有點 怪,本案供桌旁沒有蠟燭、線香等易燃物,桌上也沒有東西 ,所以請主委看監視器後,發現起火前有人接近該處,所以 去現場採證,本件可能放火的方式,有可能是以打火機燃燒 該處原有的易燃物如紙張,因為現場沒有驗得汽油等助燃物 的殘留等語(乙1卷第125至126頁),依上述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內容及證人蘇明偉之證述,可見本案福正宮之火災原 因極可能係人為縱火所致。  ⑵經本院勘驗福正宮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後(甲卷第53至67頁 ),可見:   ①畫面顯示時間04:55:53至04:57:34時,1名身穿深色長 袖上衣、深色長褲、頭戴淺色鴨舌帽的男子(下稱甲男) 自畫面左上方出入口進入建築物內,走至本案供桌桌角旁 ,自其右側上衣口袋取出某物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4:56 :19時彎腰,嗣於畫面時間04:56:28時直起上半身,右 手插在其右側口袋,於畫面顯示時間04:56:44時,甲男 彎下上半身低於本案供桌、監視器畫面中不能看見其身影 。   ②畫面顯示時間04:58:35時,可見甲男的頭在畫面左上方 供桌桌角處晃動,甲男於畫面顯示時間04:58:58時雙手 撐著供桌桌角站起身,往畫面左上方出入口走去,離開畫 面。   ③畫面顯示時間05:01:48時,甲男又自畫面左上方出入口 進入福正宮內,左手持某物,走至畫面左上方供桌桌角彎 下上半身,於畫面顯示時間05:02:09時,錄影畫面中無 法見其身影。畫面顯示時間05:02:17時,甲男起身,並 彎腰檢視桌底後,朝畫面左上方出入口走,離開畫面。   ④於畫面顯示時間05:04:14時,可見本案供桌桌角處(原 甲男彎腰處)有煙霧,越來越濃,於畫面顯示時間05:05 :11時,可見本案供桌桌角處有火光燃燒,且火勢越來越 大。於畫面顯示時間05:05:20起火勢擴大,畫面顯示時 間05:05:45延燒範圍包括桌面,畫面顯示時間05:06: 22上方懸掛燈籠掉落。   ⑤從而,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及本院勘驗影片之結 果,本案供桌於起火前,係由甲男2次的靠近,並有彎腰 、低於桌面之情形,於甲男離去未久,本案供桌下方即產 生煙霧後起火,足證本案福正宮之起火原因係由人為縱火 所致。  2.勘驗影片中之「甲男」即為被告:   ⑴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嘉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拿到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時尚未鎖定犯罪嫌疑人,會查出及鎖定被 告,是因為福正宮有案發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有1個人在 案發前,大概不到幾分鐘有到起火地點,之後他離開就冒煙 起火;再者,因為該地段是有地下道,我擴大調閱發現該名 犯罪嫌疑人是從地下道走過來的,再繼續往前追,發現他有 在案發前先去某一間超商,沿線走過來經地下道至福正宮。 我去超商提供地下道的畫面給超商的店員詢問及確認,他們 看完店內監視器畫面後,跟我說這個人算常客,他最近很常 來,所以我在那邊留下我個人的名片,若遇到他來購物時, 請通知我們派出所,後續有幾次超商都有打電話來給我們, 但是我們距離那個位置有點距離,所以我們去的時候人已經 離開了,到第3次即112年4月23日,那一天剛好犯罪嫌疑人 離開超商沒多久,我們同事到了之後,超商有派人跟著他, 所以指認給我們同事,由我們同事帶回。在帶回來的當下, 我有先提供犯罪嫌疑人在地下道的照片給現場去請他回來的 同事確認是否為同一人,他確認後把被告帶回來,在偵訊室 的過程中,我也有拿相關的照片即附卷的照片給被告做確認 等語(甲卷第109至113頁),是證人張嘉顯是以被告於當日 往返福正宮之路徑,循線調閱及查訪超商後,鎖定上述放火 之甲男即被告。  ⑵被告經員警提示地下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福正宮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後,供承:畫面中之男子是我本人沒錯等語(乙1 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截圖內容供被告辨識 ,被告仍稱:截圖內容是我本人,我有去福正宮,但是點火 的人不是我等語,顯然對於其在112年3月8日凌晨5時許有至 福正宮之事實予以承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影片實 ,改稱:畫面中的人看不清楚是不是我,但我那天是要去找 我流浪漢朋友喝酒,抵達時沒看到他,我是低頭確認他有沒 有在供桌下睡覺云云(甲卷第50頁)。被告固主張影片中之 「甲男」身分無法辨識,惟依上述證人張嘉顯之辦案過程及 福正宮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可互核「甲男」即為被告。  ⑶至被告辯稱其是低頭查看友人有無在本案供桌下,並未放火 ,且猜測是因蚊香所示之失火云云。然依上述勘驗過程,被 告第1次進入福正宮內靠近本案供桌時,已彎腰低頭查看本 案供桌下方情形(畫面顯示時間04:56:44),且維持近2 分鐘後(畫面顯示時間04:58:35),才起身離開福正宮; 復於畫面顯示時間05:01:48時,再次進入福正宮,且手持 某物靠近本案供桌,又彎下上半身及彎腰檢視桌底後(畫面 顯示時間05:02:17)離去,如被告僅是查看友人是否在本 案供桌下,為何需頻頻檢視?甚至於第1次查看後離去,再 次折返福正宮內,手持某物後靠近本案供桌後彎腰查看,被 告所辯難認可採。況被告於案發當日2次靠近本案供桌且俯 身彎腰,並查看桌下及有晃動頭部情形,在被告離去未久, 本案供桌下就產生煙霧及火花,且參以於勘驗監視器畫面時 於起火前後除被告外,無人靠近本案供桌,已足認本案供桌 起火之原因即為被告所為。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三輪車、機車延燒】  1.經本院勘驗113年2月11日該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可見: 畫面左上方有「木柵路4段159巷(坡內坑公園登山口)」, 在畫面顯示時間04:35:20至04:36:35時,1名身穿灰色 外套、迷彩長褲、頭戴深色鴨舌帽、背雙肩背包之男子(下 稱乙男)自畫面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走去,步伐穩健,並無搖 晃需人攙扶,不能行走的情形,畫面顯示時間04:38:13至 04:38:31,可見乙男出現在畫面右上角處,隨後往畫面右 方走,離開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04:39:37時,畫面右 上角可見有1個人影經過。在畫面顯示時間04:50:24時, 畫面右上角可見有煙霧出現,越來越濃,至足以遮蔽視線, 畫面顯示時間04:58:08時,畫面右上角有火光,在畫面顯 示時間05:00:22開始有火苗及火光竄出,開始燃燒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稽(甲卷第67至76頁);而被 告於113年2月11日當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逮捕帶回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穿著、外 觀及身形(甲卷第127頁)均與前述「乙男」相同(甲卷第6 9頁),且被告亦坦承乙男為其本人(甲卷第51頁、丙1卷第 18頁)。  2.復經本院勘驗113年2月11日社區前監視器錄影,可見:畫面 顯示時間05:58:17,1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雙肩背包 、戴鴨舌帽之男子(下稱丙男),自畫面左上方柱子間停放 的機車之間起身,走至該處機車車尾處,手伸向機車車尾處 ,於畫面顯示時間05:59:03蹲下,於畫面顯示時間05:59 :23起身,向其後方倒退數步,之後踉蹌兩步,身體向後方 建築物牆壁傾倒,再往前站定之後,往畫面下方步行,而該 處機車下方(原丙男蹲下處)有光亮閃爍,丙男多次停步轉 頭往回看該處亮光,期間行走情況有左右搖擺、但沒有到搖 晃無法直行之情形,繼續往畫面下方走至離開畫面,上開機 車下方光亮持續閃爍,可見火光越來越大,並有冒煙情形。 畫面顯示時間06:08:13時,有路過的機車騎士在火光附近 路邊停車、有路人在該處停下,畫面顯示時間06:11:40時 ,有警車駛至該處對向車道停放,並有員警下車至該處處理 ,畫面顯示時間06:13:07時,有消防車駛至該處路旁停放 ,並有消防員下車處理,畫面顯示時間06:17:26時,該處 火光被消防員大致撲滅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 可稽(甲卷第77至87頁);被告雖於本院勘驗時表示我看不 清楚丙男是不是我云云(甲卷第51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監視器畫面的丙男是我,我當天有在那邊抽菸, 但是我沒有點火等語(丙1卷第18、90頁),參以員警於113 年2月11日陸續受理本案三輪車及「稙村秀」社區前機車火 災案件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1名身穿灰色外套、 迷彩褲、黑色鴨舌帽、黑橘色後背包之男子 ,於113年2月1 1日上午4時40分步行到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旁後現 場三輪車遂起火,後又於同日上午6時01分步行到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蹲伏於機車旁後現場機車便起火燃燒,為 免該名男子又隨機縱火,警方於火災現場附近巡視,於113 年02月11日06時2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四段與萬 美衔一段口發現被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丙1卷第5 7頁),是以,可認「乙男」與「丙男」為同一人即被告無 疑。  3.案發後,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案發現場進行火災原因 調查及勘察,起火車研判:1.第1現場:研判起火車為臺北 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59巷旁三輪車。2.第2現場:研判起火 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停放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機車。起火處研判:1.第1現場:研判起火處位於三輪 車後車斗一帶。2.第2現場研判起火處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機車左後側一帶。起火原因經排除車輛電氣因素、車輛機械 故障、車輛排氣系統、車輛燃料洩漏及遺留火種(菸蒂)之 可能性後,2地現場具有地緣關係,發生時間具有連續之關 聯性,且火災前均有相同人員出沒,經勘查後研判縱火手法 相同,故關於起火原因研判為連績縱火(明火引燃)等情, 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丙1卷第115至187頁) ,鑑識人員於採集跡證時亦未見有菸蒂或其他遺留物(丙1 卷第131頁),且依前述勘驗畫面,並未見被告手有持菸之 情形,則鑑定報告排除本案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菸蒂)乙 節,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於該機車後方抽菸等語,顯係嗣 後飾詞狡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4.被告雖辯稱其酒醉,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然而,依前 述監視器畫面之內容,可知被告先抵達三輪車停放處,離去 後未久,三輪車即起火燃燒,被告復步行至「稙村秀」社區 之騎樓機車停放區,蹲於機車車尾處未久即步行離去,而該 處機車下方(原被告蹲下處)有光亮閃爍,被告多次停步頻 回頭看機車處之亮光,期間行走情況有左右搖擺、但沒有到 搖晃無法直行之情形,自影片中雖無從分辨被告是否有飲酒 ,但可見其仍有意識,可頻頻回頭查看機車車尾處之火光, 難認有因酒醉、泥醉後陷入無辨識能力之情形;又被告於11 3年2月11日上午6時50分經員警逮捕後,帶至萬芳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依偵訊室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身穿灰色連帽外套 、迷彩長褲,雙手被手銬銬在牆上欄杆,坐在面對員警的靠 牆長椅,面色平靜、無酒容,被告於偵訊室內接受員警製作 警詢筆錄,被告一開始手遭銬在欄杆上為由拒絕在筆錄上簽 名,與員警互罵之後,員警嗣以鑰匙將被告一手解開,並告 知可以該解開之手簽名,惟被告仍未簽名,經警察告知如拒 絕簽名則會再將手部銬回,被告回應後員警即再將被告手部 銬回,期間被告與員警係正常對答,被告亦可理解員警要求 其簽名,並無有何因酒醉意識不清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甲卷第127至128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具辨識事 理能力,則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車處蹲下為放火行為之 際,對於該機車旁尚有其他機車停放當可知悉,參以其於離 去時頻頻回頭查看,尚知步行遠離起火處之騎樓區域,益徵 被告對於火勢一旦燃起,恐會波及附近物品及現有人在的建 築物,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明知機車所在之處為現有人在 之建築物的騎樓,仍於該處以不詳方式放火,顯然具有縱使 發生危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以因酒醉 而不清楚其所為云云,顯不足採。  5.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利益辯謂:縱認被告確有引燃機車之犯行 ,亦僅構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其並未能預見可能 會延燒到建築物之結果云云。惟機車停放之位置係在社區大 樓之騎樓處,同時亦停有多輛機車於該處,衡情,如發生火 災,極易發生延燒波及附近物品或建築物,難認被告對於火 災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對於 被告所為3次放火行為均可認定,均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㈠按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 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 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 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 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 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放火罪既 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 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如僅室內 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 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1.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而被告 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本案福正宮內之物品,仍不另論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所有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  3.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上述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別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雖已著手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 火勢及時為消防人員撲滅,僅有前述之受損情形,有本院勘 驗筆錄截圖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甲卷第53至90頁),足見 其火勢尚未達足使建物主要結構部分燒燬之結果,尚屬未遂 ,關於事實一、三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顧及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率爾以不詳方式引燃之方式放火,於112年3月8日先 燒燬福正宮內之本案供桌及其他財物,於113年2月11日同日 於2地分別燒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生損 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以前詞置 辯之犯後態度,顯然對於其所為未見悔悟,且無視可能對社 會安全造成如何之危險性,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本案 3次放火行為,幸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未釀成人命損 失之災禍;併參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去打零 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甲卷第124、1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另綜合審酌被告3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 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為警逮捕時,於其身上扣得打火機1個 (丙1卷第71至73頁),惟被告辯稱:打火機是我的,但是 是我抽菸用的等語(丙1卷第18頁),考量打火機並非違禁 物,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 係持該打火機縱火,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12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0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54號卷 丙1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 丙2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盧科武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盧科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三 盧科武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縱火地點 火勢延燒後遭毀損之物 1 易經德 (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 動力三輪車(無車牌號碼)及三輪車上之回收物 2 林章旭 (未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趙淑英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 許文鑫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5 范欣怡 (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6 許凱欽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7 李仍傑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8 翁秋玉 (未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稙村秀社區」地面磁磚、天花板、梁柱磁磚 9 張剛維 (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含夾層2樓)房屋之鐵捲門、玻璃、外牆、招牌、室內家具、家電、上開房屋內之營業設備 ◎附件:福正宮內受燒燬情形示意圖(截自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2025-03-20

TPDM-113-訴-1276-202503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信堯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12年度 偵字第5734、9775、9875、11281、12185、12787、13546、1354 7、14809、14989、16017、16270、16891、18226、18795、1940 3、22357、22372、2355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628 、16816、26544、28114、28221、30335、29558、113年度偵字 第242、243、14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信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信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 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 罪者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為貪圖提供1帳戶5日即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報酬,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5日某時許,登記入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之○○旅社後,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3個帳 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財神」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財神」,無證據證明許信堯主觀上知 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所指 定不知情之呂雨涵(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71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55號駁 回再議確定),許信堯並依「財神」指示申辦本案3帳戶之 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財神」或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分別對如附表甲、附表乙「受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除郭明隆所匯入如附表甲編號25所 示款項尚未入帳即遭回存外(詳見下述),其餘如附表「受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均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內( 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 示),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案經如附表「受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大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善化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芳苑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許信堯並無就審能力云云。然查,經本 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是否有就審能力進行鑑定,經 覆稱:根據本次鑑定當日的會談情況及許信堯的精神狀態評 估,許員在會談初期表現出明顯退縮傾向,情緒低落且對案 件細節多採取迴避態度,起初不願回答相關問題,根據許員 、案母及本次鑑定時觀察,許員目前仍有明顯且持續達3個 月的鬱期症狀,包括持續多日情緒低落、無精打采,不僅對 許多事都提不起勁,連過去喜歡的運動及閱讀也不感興趣; 此外,從主客觀觀察,皆發現許員的反應速度、思考及行為 舉止,相較於穩定時,變得更遲鈍,且有離開人世的念頭。 然而,在鑑定醫師向其清楚說明,希望他能誠實地描述自身 的狀態及想法,以利鑑定的進行後,許員逐漸配合,開始回 答部分問題。對於案發當時的狀態,許員多表示記憶模糊或 已忘記,但對於其求學經歷及病史則能清楚陳述內容與過去 病歷紀錄無異,在母親的協助下,能補充提供更完整的背景 資訊。會談中,許員意識清楚,能理解問題的意圖,並在適 當引導下作出回應,對非案件核心資訊的回答邏輯清楚;雖 在案件細節上的模糊回應,但在母親的補充下提供更完整的 背景資訊,顯示對於自身經歷,許員仍具備一定的理解與陳 述能力。整體而言,許員在母親的協助下能補充背景資訊, 並在醫師的引導下逐漸配合。綜合會談表現及病歷紀錄,儘 管許員目前仍有多種鬱期症狀,但在案母與辯護人的協助下 ,許員仍具備與檢察官及法官溝通案件事實的基本能力,能 理解案件進展並對自身情況作出合理回應,此有該院114年1 月20日北總精字第1139917883號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217至226頁),被告與醫師之會談中,既然意 識清楚,且能理解問題的意圖,則在辯護人之協助下,自仍 具備與檢察官及法官溝通案件事實的基本能力,辯護人所辯 ,尚無足採。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許信堯及其辯 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64至3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信堯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下稱少連偵22卷】第151至152頁、 原審卷第116、130頁、本院卷第399、403頁),並有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20000371號函 檢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 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 料查詢各1份(見少連偵22卷第39至51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1號卷【下稱偵11281 卷】第15至2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20日營存字第 11200078401號函檢附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 出帳戶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資 料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5號卷【 下稱偵9875卷】第25至33頁)、被告與「財神」之LINE聊天 記錄文字檔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0張(見少連偵22 卷第53至58、193至2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2年3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5376號刑事警察報告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7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55號處分書各1 份(見少連偵22卷第115至116、225至232頁),及如附表甲 、附表乙「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 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 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 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 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 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 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 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均 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申辦 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予「財神」使用,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並使如附表甲編號1至24、26至32、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之 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至如附表甲編號25所示之人於 受騙後,因其所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未入帳即遭回存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 款項未入帳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而未能得逞,則此部分洗錢部分之犯行尚 屬未遂,併辦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  ㈢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24、26至32、附表乙編號1至9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甲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第168 16號、第26544號、第28114號、第28221號、第30335號、第 29558號、113年度偵字第242、243、14788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及起訴書漏載如附表甲編號19所示之部分款項,經 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㈥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 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即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 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 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此外,就附表編號25部分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幫助 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 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雖本案犯 行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未遂罪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在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罹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並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其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與常人顯然有異,請求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請臺北 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許員自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以來 ,多次經歷躁期、鬱期及混合其發作,病情呈現典型的障發 性特徵。本案發生於111年12月5日,根據該院門診病歷紀錄 ,許員於案發後半年皆規律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並持續就 讀大同大學應用外語系。其案發前最後一次門診紀錄(111 年11月28日)及案發後第一次門診追蹤紀錄(111年12月9日 )均顯示其病情相對穩定,無明顯躁期或鬱期症狀,生活功 能良好,並能享受部分校園活動,顯示許員於案發時期的情 緒穩定性及認知功能並未因精神病受到顯著影響。綜合考量 ,雖許員患有雙向情緒障礙,過去病程中確實有急性發作時 期,但依門診病歷及行為表現,許員於111年12月5日本案行 為時,其情緒障礙症未處於急性發作期。據此判定,許員於 本案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欠缺責任能力之情事,亦 無同條第2項減輕責任能力之情事,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 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意見及被告於行為時除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暱稱「財神」之人外,亦依「財神」 指示申辦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上開 行為均需一定之理解能力及行為能力始能完成,故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洵無足採。  ㈧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 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 取回受騙款項,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為圖顯不相 當之高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逾30人受 有損失,且被告迄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 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有修正,被告所為應構成修正後洗錢 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附表乙編號1至9之被害人受 詐騙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未及審酌,未予認定;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 人賴玉芳、歐秀環、劉秀香、陳世強、許玉萍達成和解,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小調字第1958、1 959、1964號、113年度簡調字第1217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343至349號),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當。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並酌減其刑雖無 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附表乙編號1至9之被害人受騙 部分未予判決,而有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偵查、審理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賴玉芳、歐秀環、劉秀香、陳世強、許玉萍達成 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劉秀香、陳世強之損害;兼衡被告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款項,尚未轉 入華南銀行帳戶),暨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所述被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 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案發前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並 患有躁鬱症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固患有上開疾病、曾長期居住於大 陸地區,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審酌被告竟為圖高額報酬 即為本案犯行,使多達逾41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損害, 且被告僅與其中5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賠償其等部分之損 害,俱如前述,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 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 3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116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附表甲編號1至24、26至32及附表乙 編號1至9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附表甲編號1至24、26至32及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之 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移送併 辦,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甲: 編號 受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徐語彤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等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22時5分許,以LINE暱稱「Dora斜槓人生」、「子瑄」、「Much coin」接續傳送訊息予徐語彤,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20時19分許,匯款1,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徐語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2卷第15至21頁) 2.徐語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少連偵22卷第65至69、75至77頁) 3.徐語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9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截圖照片各1張(見少連偵22卷23至37頁) 2 吳醒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Nora」、「Simple」接訓傳送訊息予吳醒錞,誆稱購買普洱茶餅再轉賣賺價差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9時59分許,匯款6萬1,19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吳醒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5734號卷【下稱偵5734卷】第17至20頁) 2.吳醒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734卷第21至22、25、59頁) 3.吳醒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 (見偵5734卷第35、39至45頁) 3 簡嘉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9時57分許,以LINE與簡嘉芸聯繫,佯稱下載投資軟體「Jefferies pro」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簡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775號卷【下稱偵9775卷】第13至17頁) 2.簡嘉芸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9775卷第85至87頁) 3.簡嘉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84張(見偵9775卷第43至83頁) 4 陳瑾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9時許,以LINE暱稱「楊道明」、「Jefferies客服編號-15389」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8日9時13分許,匯款200萬元 ⒉111年12月9日9時5分許,匯款200萬元 ⒊ 111年12月12日9時54分許,匯款24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陳瑾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875卷第9至10頁) 2.陳瑾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9875卷第35至41頁) 3.陳瑾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6張、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9875卷第11至23頁) 5 賴玉芳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楊道明」、群組「佛股雙修39社區」、「助教-慧嵐」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9日14時3分許,匯款24萬元 ⒉111年12月9日14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⒊111年12月9日14時18分許匯款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賴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下稱偵11281卷第9至13頁) 2.賴玉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1281卷第41至49頁) 3.賴玉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偵11281卷第27至33、38至39頁) 6 蔡玉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佳琪」、「Jefferies 客服037」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Jefferies pro」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8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蔡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2185號卷【下稱偵12185卷】第9至11頁) 2.蔡玉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2185卷第31至32、38至39頁) 3.蔡玉梅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1張(見偵12185卷第21至30頁) 7 吳光明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10月初,以LINE暱稱「陳華榮老師」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吳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7號卷【下稱偵12787卷】第9至11頁) 2.吳光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2787卷第41至43、57、61至63頁) 3.吳光明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張、投資軟體頁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截圖照片3張(見偵12787卷第35、37至39頁) 8 林雪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7日10時54分(起訴書誤載10時48分,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12時50分匯款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林雪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546號卷【下稱偵13546卷】第9至10頁) 2.林雪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546卷第67至68、73、79至81頁) 3.林雪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42張、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偵13546卷第19至45、49頁) 9 馬麗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以LINE名稱「飆股實戰交流群」、「策略交易員」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Jefferies pro」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0 時10分,匯款30萬元 台新銀行 帳戶 1.馬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547號卷【下稱偵13547卷】第9至10頁) 2.馬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547卷第31至32、43至45、53至55頁) 3.馬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79張(見偵13547卷第65至92頁) 111年12月9日11時7分,匯款50萬元 華南帳戶 10 陸愛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某時,以LINE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3時55分,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陸愛梅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4809號卷【下稱偵14809卷】第9至12頁) 2.陸愛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4809卷第25至27、43至45頁) 11 高鈺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啟運」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8日14時51分,匯款5萬元 ⒉12月9日8時56分,匯款5萬元 ⒊12月12日9時28分,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高鈺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4989號卷【下稱偵14989卷】第9至10頁) 2.高鈺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4989卷第19至20、29、79至81頁) 3.高鈺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偵14989卷第45至49頁) 12 林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OPENCHAT」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1 時42分,匯款20萬元 台新銀行 帳戶 1.林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6017號卷【下稱偵16017卷】第15至20頁) 2.林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16017卷第13、21至22、33至34、50至51頁) 3.林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16017卷第26至27、31頁) 111年12月9日12 時7分,匯款20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3 歐秀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以LINE暱稱「陳華榮」、「助理-張雅雯」、「邱」、「Jefferies客服」、「Jefferies策略交易員」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Jefferies pro」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9時28分,匯款6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歐秀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6270號卷【下稱偵16270卷】第17至20頁) 2.歐秀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16270卷第21至26、29、37頁) 3.歐秀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3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偵16270卷第39至43頁) ⒈111年12月8日11時12分,匯款4萬元 ⒉12月9日9時31分,匯款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許秋蓮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2時41分許,以LINE暱稱「張雅雯」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股海中的航登」、「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7日10時42分,匯款3萬元 ⒉111年12月7日10時48分,匯款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許秋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6891號卷【下稱偵16891卷】第23至26頁) 2.許秋蓮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6891卷第13至14頁) 3.許秋蓮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16891卷第2829頁) 15 莊志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20時25分許,以LINE群組「金玉滿堂」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7日9時7分,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7日9時25分,匯款5萬元 ⒊12月8日10時13分,匯款8萬元 ⒋12月9日10時57分,匯款1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莊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226號卷【下稱偵18226卷】第23至26頁) 2.莊志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8226卷第39至40頁) 3.莊志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4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2份(見偵18226卷第28至29、31至33、36至37頁) 16 林慧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以LINE暱稱「劉郁婷、劉經理」、「張靜君、客服087」、「歡歡、薇拉」、「Elina、小陳」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和通商學院」、「傑富瑞」、「上銀國際」、「永誠金投」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3時43分,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林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795號卷【下稱偵18795卷】第7至8頁) 2.林慧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8795卷第9至15、73頁) 3.林慧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3張、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18795卷第29至57、63、68頁) 17 劉秀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10時26分,匯款2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劉秀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9403號卷【下稱偵19403卷】第7至11頁) 2.劉秀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9403卷第15至16、19頁) 3..劉秀香之郵局交易明細1份(見偵19403卷第45頁) 18 王寬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1時許,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Jefferies pro」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8日9時31分,匯款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王寬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2357號卷【下稱偵22357卷】第9至11頁) 2.王寬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2357卷第15至16頁) 3.王寬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2357卷第17至21頁) 19 毛顯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LINE群組「陳華榮」、「助理-張雅雯」、「Jefferies客服(68)」、「傑富瑞策略交易員毛(99)」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8日10時11分,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9日11時1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台新銀行帳戶 1.毛顯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2372號卷【下稱偵22372卷】第7至9頁) 2.毛顯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2372卷第13至21頁) 3.毛顯慧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2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22372卷第27至49頁) 20 營畹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陳啟運」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k,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2時24分匯款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應予更正) 華南銀行帳戶 1.營畹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3552號卷【下稱偵23552卷】第13至15頁) 2.營畹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見偵23552卷第67至69、73、83至84、87頁) 3.營畹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2張(見偵23552卷第23、35、49至53頁) 21 謝建慶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第16816號、第26544號、第28114號、第28221號、第30335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下稱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⒈111年12月7日9時20分,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9時25分,匯款5萬元 ⒊111年12月9日10時50分,匯款2萬元 台新帳戶 1.謝建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卷【下稱偵13628卷】第29至37頁) 2.謝建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628卷第75至76、113至115頁) 3.謝建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3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9張(見偵13628卷第101至111頁) 22 李麗英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以LINE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⒈111年12月8日10時9分,匯款1萬元 ⒉111年12月12日9時1分,匯款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李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28卷第39至41頁) 2.李麗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3628卷第119至121、131至133、171至173頁) 3.李麗英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見偵13628卷第151、155至169頁) 23 晏錦伍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LINE群組「金玉滿堂」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⒈111年12月7日12時16分,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9時35分,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晏錦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628卷第43至46頁) 2.晏錦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628卷第179至180、199至201、245至247頁) 3.晏錦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9張(見偵13628卷第239至244頁) 24 蔡伊庭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1年12月8日11時22分,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蔡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628卷第47至49頁) 2.蔡伊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628卷第253至255、267至269、345至347頁) 3.蔡伊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2張(見偵13628卷第311至343頁) 25 郭明隆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42號、第243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至8月間,透過LINE群組「傑富瑞投資策略分享會」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12時40分,匯款50萬元(尚未入帳即於同日15時45分即遭回存) 華南銀行帳戶 1.郭明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他字第2662號卷【下稱他2662卷】第320至322頁) 2.告訴代理人郭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662卷第387至388、   402至403頁) 3.郭明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3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見他2662卷第315至319、385至386、395至401頁) 4.郭明隆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對話紀錄文字檔、投資軟體頁面等截圖照片44張(見他2662卷第335至359、408至409頁) 5.合作金庫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見他2662卷第9至17、31頁) 26 張慧娟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消息,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8日9時55分,匯款9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張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6544號卷【下稱偵26544卷】第9至10頁) 2.張慧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6544卷第21至27頁) 3.張慧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張(見偵26544卷第29至33頁) 27 陳世強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吳正定」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9時27分,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陳世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8114號卷【下稱偵28114卷】第7至9頁) 2.陳世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8114卷13至15頁) 3.陳世強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12張(見偵28114卷27至41頁) 28 許玉萍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分許,以LINE暱稱「陳啟運」、群組「飆股實訓學習37群」、「助教-張靜君」、「Jefferies客服87」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2時40分,匯款5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許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8221號卷【下稱偵28221卷】第7至8頁) 2.許玉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8221卷第11至13頁) 3.許玉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28221卷第19頁) 29 鄭為嘉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以LINE暱稱「陳默卿專用財務」、「助教-小慧敏」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7日9時6分,匯款10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9時46分,匯款8萬元 ⒊111年12月9日10時3分,匯款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鄭為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30335號卷【下稱偵30335卷】第29至33頁) 2.鄭為嘉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0335卷第37至38、49至50頁) 3.鄭為嘉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2張(見偵30335卷第57至62頁) 30 詹鴻安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995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助教-慧敏」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8日12時7分,匯款2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13時8分,匯款6,6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詹鴻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9558卷第25至35頁) 2.詹鴻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9558卷第239至240、277至279頁) 3.詹鴻安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5張(見偵29558卷第245至275頁) 31 鄭進友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995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群組「飆股實訓學習37群」、「陳啟運」向其佯稱加入「Jefferies pro」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0時26分,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鄭進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558卷第21至23、95至96頁) 2.鄭進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9558卷第155、159頁) 3.鄭進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3張、鶯歌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558卷第163至179、185至187頁) ⒈111年12月12日9時51分,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12日9時54分,匯款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2 謝美娟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995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8日22時23分,匯款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謝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558卷第303至304頁) 2.謝美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9558卷第297至301頁) 3.謝美娟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偵29558卷第291頁) 附表乙(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478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部分) 編號    受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王曉雯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底以LINE暱稱「Jefferies客服(68)」在某投資群組向王曉雯佯稱:以「Jefferieespro」傑富瑞投資App註冊會員投資即可獲利,致王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王曉雯表示欲出金時被要求另外繳稅,始知受騙。 111年12月7日 9時29分  10萬元 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此帳戶申請人李厚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確定) 1.王曉雯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30656號卷第77至78頁) 2.王曉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偵30656卷第305至314、316頁) 3.王曉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656卷第329至335頁) 2 吳兆益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下旬以LINE暱稱「淑芬(免費領飆股)」、「陳華榮」、「Jefferies客服(68)」、「Jefferies策略交易員」、「助教-張雅雯」等在「股海中的引航燈8」群組向吳兆益佯稱:以傑富瑞App註冊會員投資即可獲利,吳兆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7日10時45分、46分 (2)111年12月8日11時3、111年12月9日9時52分。 (1)5萬元、5萬元 (2)5萬元、36萬6,000元 (1)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2)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1.吳兆益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30656號卷第79至89頁) 2.吳兆益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56卷第339至367頁) 3.吳兆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656卷第373至383頁) 3                                              翁麗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策略交易員」、「Jefferiees客服087」在「飆股討論學習社群77」群組向辰○○佯稱:以傑富瑞網站投資即可獲利,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 12時19分 25萬元 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同上 1.辰○○於警詢 時之證據(見偵30656號卷第91至93頁) 2.辰○○之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56卷第389至437頁) 3.辰○○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656卷第441 至445頁) 4                                      張雯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起以暱稱「Jefferies客服87」在群組「飆股實訓學習37群」向張雯真佯稱:以傑富瑞網站投資即可獲利,致張雯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後期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2月8日12時35分、38分、111年12月9日12時23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 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同上                                                                                                1.張雯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56號卷第95至97頁) 2.張雯真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56卷第449至465頁) 3.張雯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656 卷第467 至483 頁) 5                                      李科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起以暱稱「葉澔天」、「助教-佳琪」、「蔡小姐」在某群組向李科沂佯稱:以「JefferieesPro」傑富瑞App投資即可獲利,致李科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0時25分                                                                                        100萬元                                                                                               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同上 1.李科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56號卷第99至101頁) 2.李科沂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56卷第491至512頁) 3.李科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656 卷第513 至521 頁) 6                                                             陳明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以LINE暱稱「陳夢瑤」、「李詩」、「助教-怡晴」、「陳時進」、「Pick」、「吳正定kevin」、「傑富瑞客服006」、「Jeffferies策略交易員」在某群組中向陳明崑佯稱:以傑富瑞外資投顧App投資即可獲利,致陳明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後期網站突然關閉,始知受騙。 111年12月7日 10時32分   10萬元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1.陳明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56號卷第103至107、525至526頁) 2.陳明崑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56卷第543、553至563頁) 3.陳明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656 卷第569 至577 頁) 7                                              吳素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起以LINE暱稱「吳正定」、「婉怡」、「羅裕興」在群組「傑富瑞」中向吳素真佯稱:以傑富瑞App註冊會員投資即可獲利,致吳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吳素真表示欲出金時被要求另外付費,始知受騙。 111年12月7日12時29分、35分、111年12月8日9時21分、9時23分、111年12月9日10時6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1.吳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56號卷第109至112頁) 2.吳素真之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網銀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56卷第583至598頁) 3.吳素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656 卷第603 至609 頁) 8 李穗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發財壹哥」、「助教-婉怡」、「Jefferries策略交易員」、「傑富瑞客服012」在「金玉滿堂(Jefferies交流群)108」群組向李穗伶佯稱:以「Jefferies」傑富瑞App註冊會員投資即可獲利,致李穗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李穗伶表示欲出金時被要求另外付費,始知受騙。 111年12月8日13時44分、45分 5萬元、5萬元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1.李穗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0656號卷第113至117頁) 2.李穗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偵30656卷第617至621頁) 3.李穗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656卷第627至637頁) 9 郭哲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以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小惠敏番茄符號」在「金玉滿堂(Jefferiees交流區)112」群組向郭哲銘佯稱:以「JefferieesPro」傑富瑞App註冊會員投資即可獲利,致郭哲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0時42分、44分 10萬元、12萬元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1.郭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56號卷第119至123頁) 2.郭哲銘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56卷第643至651頁) 3.郭哲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656 卷第659 至667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0

TPHM-113-上訴-4090-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 債 務 人 江素玉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3.說明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8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4.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5.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 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 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 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 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 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 權人清冊。 6.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各 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內 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之存摺 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向銀行另 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戶自111年8 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原因(可以 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表格提出)。 7.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 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縱無投 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8.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縱無 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9.說明債務人自111年8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限 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現 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0.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8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 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 、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 薪資證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 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 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 金、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11.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2.債務人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8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 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領取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 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 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 13.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 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14.請債務人確認邱冠婷、蘇芳賢是否為其債權人?如是,請說 明債權數額為多少?係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債權?若為有擔保 債權,提供之擔保物為何?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 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15.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約24 ,455元,復稱每月收入為子女扶養約10,000元,明顯入不敷 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或重新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內容 。

2025-03-12

SLDV-113-消債清-177-202503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36號 原 告 錢裕欣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被 告 陳志元 陳玉萍 陳風宇 李風廷 陳風年 李文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應於被繼承人陳 林愛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柒萬肆仟陸 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連帶 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如以 參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起訴被告陳林愛卿(112年2月9日歿)、備位被告陳志恆 (111年12月11日歿)先後死亡,經被告陳志元(陳林愛卿 之承受訴訟人)、陳玉萍(陳林愛卿之承受訴訟人)、陳風 宇(陳林愛卿、陳志恆之承受訴訟人)、陳風廷(陳林愛卿 、陳志恆之承受訴訟人)、陳風年(陳林愛卿、陳志恆之承 受訴訟人)、李文晴(陳志恆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林愛卿 、陳志恆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 :一、被告陳林愛卿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111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陳林愛卿 應給付原告 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被告陳志恆、 被告陳林愛卿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第一項所命被告陳林愛卿給付部分,與第二項所命備位被告 陳志恆及被告陳林愛卿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之後變更為「一、先位聲明:被告陳 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應於被繼承人陳林 愛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71,150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陳 風宇、陳風廷、陳風年、李文晴應於被繼承人陳志恆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71,15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 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上 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6月26日以730萬元向陳林愛卿購買 新北市○○區○○○段 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同段10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並含買賣 契約書内照片所示頂樓增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當日陳林愛卿因不便到場而由其子即陳志恆代理簽名,嗣 經雙方於111年9月2日全部付款並交屋完畢。豈料,原告於1 11年9月28日自系爭不動產樓下住戶處得知系爭不動產有訴 訟糾紛存在,又於同日見信箱張貼有訴訟文件寄存通知書, 詢問後才由被告陳志元於同年10月3日交付含開庭通知書、 書狀繕本等訴訟資料,始得知系爭不動產頂樓增建部分已於 110年8月19日遭同棟另位區分所有權人鄭禮易訴請拆除,顯 見陳林愛卿、陳志恆均未依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於交 屋前通知原告,亦違反擔保系爭不動產並無占用糾葛之約定 。因陳林愛卿、陳志恆先後死亡,故請求繼承人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賠償⑴因屋頂增建物另案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 52號,下稱另案)延滯,致系爭不動產從111年延後至113年 修繕所增加的裝潢費用差額326,900元。⑵因陳林愛卿違約, 致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可能遭拆除,及可能因解約而返還房 屋而無法裝潢入住,至今因另案尚待和解而無法入住,無法 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49,250元。⑶ 因另案訴訟須額外施作頂樓水塔及防水工程費用95,000元, 以上共計1,171,150元。㈡如認不得依兩造間契約為請求,陳 林愛卿、陳志恆隱瞞頂樓增建物遭起訴拆除事項,致原告受 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約,顯然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且詐 欺本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本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備位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㈢並 聲明:如程序事項欄所載。 二、被告抗辯:   雙方一直在洽談和解,就原告請求項目中增建物處理費用95 ,000元會考慮,但裝潢費用差額之前都沒有提到,另外,當 事人還要處理三樓的修復費用及鑑定費用,都要一筆錢。至 於租金部分,認為並未影響四樓部分的使用收益。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6日以730萬元向陳林愛卿購買系爭不 動產,當日陳林愛卿因不便到場而由其子即陳志恆代理 簽 名,雙方於111年9月2日全部付款並交屋完畢。之後原告於1 11年9月28日於信箱見張貼有訴訟文件寄存通知書,詢問後 才由被告陳志元於同年10月3日交付含開庭通知書、書狀繕 本等訴訟資料,始得知系爭不動產頂樓增建部分已於110年8 月19日遭同棟另位區分所有權人鄭禮易訴請拆除等情,有系 爭不動產物件說明、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 證明書及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郵務送達通知書、另案起 訴狀繕本、裁定通知書等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㈡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若增建(違建) 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 )曾 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主 張權利時,賣方應即通知買方,買方得以請求損害賠 償或 解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賣方擔保本買 賣標 的物產權清楚,並無 …其他糾葛等情事 ,如有上述 任何情 事,除本契約内另有約定外,應由賣方於本契約約 定之完 稅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買方因此受有損 害, 賣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買方於本買賣標的物交屋後 始發覺上述一及二情事,賣方仍應負完全清理責任,否則即 為違約,若買方因此受有損害,賣方應負完全賠償責 任。 」由此可知,陳林愛卿依契約約定應於系爭不動產交屋前曾 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增建部分主張權利時即時告知 原告 此情事,並應擔保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清楚並無糾葛,否則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如前所述,原告已於111年9月2日全 部付款並交屋完畢,之後卻發現系爭不動產頂樓增建部分早 已於110年8月19日遭同棟另位區分所有權人鄭禮易訴請拆除 等情,顯見陳林愛卿已經違反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自應負 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本件中,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裝潢費用差額326,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屋頂增建物另案訴訟延滯,致系爭不動產從111 年延後至113年修繕增加裝潢費用差額326,900元等情,並提 出估價單兩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47頁)。惟查,依估 價單內容所載,111年僅由單一宏藝室內設計工程公司(下 稱宏藝公司)估價,而113年則由陳裕璋簽約,但報價單分 別署名劉林秋菊、宏藝公司、振宏水電行、米麗恩櫥櫃,及 不知名人士line對話紀錄,兩者估價方式本有不同,價格自 然會有差價。再者,111年、113年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也有 不同,自然價格有所不同。因此,既然估價方式、修繕項目 均有不同,兩年度的差價能否認定是因系爭不動產從111年 延後至113年修繕所增加,仍無法認定屬實。何況,原告迄 今均未提出付款證明,也無法認定其確有支付修繕費用而受 有差價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2.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49,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陳林愛卿違約,致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可能遭拆 除,及可能因解約而返還房屋而無法裝潢入住,至今因另案 尚待和解而無法入住,無法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依照內政 部租賃實價登錄查詢系爭不動產鄰近條件相同之物件租金行 情,以平均單價每坪925元、系爭不動產總坪數30坪計算,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7,750元,則自111年9月2日交屋 起計算至113年12月2日止,共有27個月無法正常使用,共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49,250元(925x30x27=749250)等情 ,並有實價登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30頁)。惟查 ,系爭不動產關於頂樓增建部分,因另案訴訟而可能遭拆除 ,確實無法自行使用或供出租使用,致損失可得預期之租金 利益;但關於四樓部分,因不在另案訴訟範圍,自無不能使 用情形,故此部分自不發生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情形。因此, 依照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的計算方式,則依頂樓增 建物、四樓各以15坪計算,則原告僅能請求因頂樓增建物涉 訟不能使用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74,625元(749250/2=3746 25)。  3.因另案訴訟須額外施作頂樓水塔及防水工程費用95,000元部 分   原告主張因另案訴訟有關拆除增建返還頂樓平台之判決效力 將及於原告,因該案原告提出和解條件而額外施作頂樓水塔 及防水工程,須額外支出95,000元,亦屬損害賠償範圍等情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9頁)。惟查,另案訴 訟迄今尚未和解,也未終結,有本院公務查詢電話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61頁),故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原告也未 實際支付此部分費用,自無法請求被告賠償。  4.由上可知,除未能使用頂樓增建物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 經發生外,其餘修繕費用差價326,900元部分、施作頂樓水 塔及防水工程費用95,000元部分,原告均未能舉證確已發生 損害,則原告依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 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先、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 請求被告陳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應於被 繼承人陳林愛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625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 卷第2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2025-03-10

PCDV-111-重訴-636-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菁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許,在 新北市○○區○○00號乙○○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黑色 米克斯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 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本案犬隻遭竊 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動物保 護防疫處113年4月17日函文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將本案 犬隻帶離現場,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犬隻 是伊在111年9月28日送養給告訴人領養,領養時有簽署愛心 認養協議書,載明告訴人要在6個月內植晶片、結紮、打疫 苗,且告訴人也有答應要飼養在室內,並接受追蹤飼育情形 ;本案發生半年前,伊有傳LINE詢問告訴人本案犬隻的狀況 ,但告訴人都不理會,因此伊才會於112年10月17日直接去 告訴人住處查看,看到本案犬隻被鍊養在室外,身上都是髒 污及跳蚤,沒有水碗跟食物,也沒有結紮,伊打電話給告訴 人,要詢問情況,只問了為何沒有結紮,告訴人就叫伊不准 再打電話,且掛斷電話,所以伊才會把本案犬隻帶離現場, 交給當初的救援人帶去獸醫院檢查,並無竊盜犯意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探訪本案犬隻時,發現本案犬 隻顯然未受妥當照顧,告訴人未依收養犬隻時所簽訂之協議 書內容履行,被告主觀上認依協議書之約定,可收回本案犬 隻,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而新 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事後雖有通知被告返還本案犬隻, 惟有無竊盜主觀犯意,應以行為時進行判斷等語,經查: ㈠、本案犬隻係於111年9月28日由被告送養給告訴人乙○○飼養, 後由告訴人帶回新北市○○區○○00號飼育;112年10月17日11 時許,被告至上揭處所查看本案犬隻,未經告訴人同意,逕 將本案犬隻帶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05-110頁), 並有愛心認養協議書、本案犬隻遭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LINE對話及簡訊紀錄、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3年4 月17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3-15、33-37、143-195 、217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 」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 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 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 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自應綜合 斟酌行為人拿取該物之動機、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 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所為之 後續處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客觀具體情狀詳細審究 而判斷之。 ㈢、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迭稱:伊是本案犬隻之送養 人,因本案犬隻受到不當對待,且未依協議書內容結紮,詢 問告訴人,告訴人叫伊不要打電話,無法溝通,依照協議書 內容,送養方有權收回,加上本案犬隻被鍊養在屋外,現場 沒有水碗、食物碗,身上都是髒污、跳蚤,所以伊才將本案 犬隻帶回,避免受不當對待等語(偵卷第8-9、57-59、49-5 0頁),證人乙○○於警詢中稱: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 時40分許有打電話詢問伊,為何本案犬隻沒有結紮,伊當時 回被告正在忙,回到住處後,發現養在車棚的本案犬隻不見 了,發現狗不見了之後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狗是她帶走 的等語(偵卷第18-19頁)、偵查中稱:本案犬隻是從被告 處認養的,有簽1張愛心認養協議書,伊認養後,被告有用 手機、LINE與伊聯繫,詢問犬隻的狀況,並請伊提供將犬隻 的狀況及生活環境拍照給她看,112年10月17日當天,被告 有打電話給伊,問伊為何沒有幫犬隻結紮,當時伊正在加護 病房照顧婆婆,伊就跟被告說正在忙,並掛斷電話,伊發現 狗不見後,就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就說是伊帶走的等語(偵 卷第53-5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犬隻是飼養在 新北市○○區○○00號的車棚,伊並未住在該處,但工作在那邊 ,所以會固定上山,由伊和伊先生負責照顧犬隻,若伊上山 時,天氣、環境適合,伊就會放開犬隻的鏈條,讓犬隻活動 ;112年10月17日當天,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問伊為何沒有 幫犬隻結紮,伊當時在加護病房內跟醫生討論病情,所以沒 有告訴被告,犬隻沒有結紮的原因,伊在認養本案犬隻時, 有簽愛心認養協議書,在112年10月17日時,伊還沒幫本案 犬隻結紮、植晶片,伊也知道若違反協議書約定,送養人有 權將犬隻收回等語(本院卷第105-109頁),由被告、證人 乙○○上開陳述,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及愛心認 養協議書內容(偵卷143、13-15頁)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 28日將本案犬隻送養予告訴人認領時,雙方簽有愛心協議書 ,依協議書內容所載,告訴人除應善盡照顧之責任外,尚需 完成晶片植入登記,且於本案犬隻六個月大時,需辦理結紮 ,並定期注射疫苗等,而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9月2 8日以LINE詢問告訴人關於本案犬隻結紮、現況,未獲告訴 人回應,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前往告訴人飼養本案犬隻處 所查看時,本案犬隻遭鍊養於室外(車棚),確未完成結紮 程序。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現場錄影檔案,本案犬隻於 112年10月17日係遭鍊養於室外,旁邊停有汽車,犬隻脖子 、身體側邊有偏白區塊,有掉毛現象,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103頁),參以本案犬隻遭帶離後於112年10月17 日下午3時50分許至動物醫院之抽血檢驗報告(本院卷第73 頁),其白血球、血紅素、血糖等指數未符正常值,互核上 情,堪認被告陳稱:其於112年10月17日至告訴人處所查看 本案犬隻時,因認本案犬隻未受妥當照顧及尚未結紮,為救 護犬隻而帶走犬隻等情,並非子虛。 ㈣、又依愛心認養協議書第2點、第12點、第14點及第22條約定( 參偵卷第13-15頁),認養人即告訴人需依法辦理本案犬隻 之晶片植入,並於6個月大時辦理結紮,並需定期為本案犬 隻進行疫苗注射、健康檢查,妥善照顧犬隻,如有違反上開 認養規定,送養人即被告有權收回該動物,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12年10月17日時,尚未替本案犬隻辦 理結紮、植入晶片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而本案犬隻係 於111年9月28日送養,是告訴人顯未依上開協議書內容約定 完成晶片植入及結紮,再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所見本 案犬隻外觀,有掉毛等未妥善照顧情形(如上開五、㈢所述 ),從而,被告主觀上認依協議書第22條約定,其有權收回 犬隻,並非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 者,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伊發現犬隻不見後,有 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犬隻是她帶走的等語(偵卷第19、54 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對話內容(偵卷第145-19 5頁),被告於帶走本案犬隻後,對帶離犬隻之事實,並無 任何隱瞞,且向告訴人表示不是想要回狗,係因告訴人未妥 善照顧、未幫本案犬隻結紮,且對追蹤犬隻狀況之詢問置之 不理,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其與被告並未討 論過如果發生收回犬隻情形,送養人是否需要先通知等語( 本院卷第106頁),故被告與告訴人就協議書內所約定收回 犬隻之方式及是否需通知或經認領人同意等細節,亦未約定 或討論,是以,被告主觀上認依協議書約定收回本案犬隻, 係合法行使權利,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尚難僅憑卷內現有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3-04

KLDM-113-易-768-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丁○○、甲○○之子,惟相 對人嗜酒且有毒癮,長期因勒戒或服刑出入監所,自聲請人 出生起即未扶養聲請人,係聲請人之祖父母戊○○、己○○扶養 聲請人,聲請人祖父母過世後,相對人曾短暫照顧聲請人, 惟相對人仍不改酗酒、吸毒惡習,不事生產又居無定所,遂 由聲請人伯父丙○○將聲請人接回照顧,而相對人不僅未給付 扶養費,甚且逼迫聲請人向老師、同學借錢供相對人購買毒 品、對聲請人施暴,挪用聲請人交通補助款及聲請人胞弟庚 ○○之身障補助款,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 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丁○○則以:聲請人所述不實,我扶養聲請人到高中, 與他同住、供他吃住,係聲請人家暴女友才離家出走,我也 有帶聲請人回娘家,由我擔任職業軍人的父親扶養聲請人, 不是聲請人祖父母扶養等語,資為抗辯;相對人甲○○則於電 話中以:聲請人17歲逃家,不體諒我1個人照顧其胞弟與母 親,我10幾年來沒有愧對他,聲請人主張係丙○○扶養,惟丙 ○○做遠洋,一出海就6至7個月看不到人,聲請人之說法令人 遺憾,我年輕雖放蕩不羈,但也盡力把聲請人養大,沒有讓 他餓到,不然他怎麼活到現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118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 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 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父母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相對人丁 ○○罹患思覺失調症、自我照顧不佳、服藥依從性差,於衛生 福利部玉里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精神復建治療至今,名下財 產僅無殘值之汽車1輛,民國109年至111年均無所得,而相 對人甲○○名下財產亦僅有無殘值之汽車1輛,109年至111年 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0元、7萬5750元,相對人 均未領取勞保、農保、國民年金之定期給付,亦未領取社會 扶助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函文、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花蓮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第83頁至第9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5 頁、第151頁至第165頁),衡以相對人丁○○居於花蓮縣、相 對人甲○○居於桃園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 1484元、2萬5235元(見本院卷第363頁),相對人所得顯不 足以負擔平均之消費支出,堪認相對人現均屬不能維持生活 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 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故 提出證人丙○○之書面陳述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 6頁),惟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跑遠洋漁船,1 年才回來1次,聲請人出生時,我不在臺灣、在海上,我知 道聲請人小時候是我父母在照顧,因為我進港看到的都是我 爸媽在照顧,但我沒有注意是聲請人幾歲的事情,聲請人2 、3歲時,相對人好像帶著聲請人東跑西跑,沒有穩定的工 作,不太了解他們的經濟來源,聲請人有時候是相對人照顧 ,有時候是我父母照顧,不太穩定,若交給我父母,也不知 道相對人去哪了,他們一出去就是一整天或好幾天沒回來, 聲請人可能是15、16歲開始未與相對人同住;也有可能是我 父母疼孫,會要求把小孩給他們照顧,好像有聽他們這樣講 過,我有聽聲請人抱怨相對人,但我很少在臺灣,不曾實際 看過兩造互動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是證人因長年不在臺灣,實際上對於兩造之情況不甚了解, 且無法確定聲請人由其祖父母照顧是否肇因於相對人不負扶 養責任,更未提及其書面陳述所載由其照顧聲請人及相對人 逼迫聲請人借錢、對聲請人施暴、挪用其補助款之情事,是 證人證述尚無法證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  ㈢再查,相對人甲○○雖多次出入監所,惟毒品前科僅觀察勒戒1 次,而相對人丁○○實際上僅短暫進入看守所1次,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0頁),是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無法戒 除毒癮,進而逼迫聲請人借錢購毒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否認其等未扶養聲請人,而證人證詞 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主張,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即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免除其 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27

HLDV-113-家親聲-3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科武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54、10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科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盧科武因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等罪嫌之案件,前經本院於訊問被告 及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被告 經訊問後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然有本案相關卷內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多起刑案於偵查 中,曾陸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等通緝後始到案,且被告自承未居於戶籍 地,多居於宮廟、公園,通緝期間居無定所,可見被告有相 當事實足認其有規避訴追、逃亡之虞;而被告曾被訴於民國 112年3月8日凌晨5時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福 正宮內涉嫌引燃供桌下雜物,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認 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嫌;又涉嫌本案即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許、凌晨5時59分 許分別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和平東路4段等地以不詳方 式引火,致火勢延燒他人財物,被訴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罪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 公共危險犯行之可能。審諸被告無固定住居所,亦無固定工 作,衡酌被告所涉行為顯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公共利 益程度非低,是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 禦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如對被告採 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限制住居等),均不 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之防免被告逃亡、反覆實施公共危 險罪之目的,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 13年12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告後,並參酌 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衡以自被告在押至今,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審酌被告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 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 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是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縱本案已於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仍有繼續羈押 以確保可能之上訴審程序或執行程序遂行之必要,是被告應 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DM-113-訴-127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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