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魏彤恩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至109年12月之薪資
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萬2,154元,加計勞資爭議調解
金額33萬1,187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8年5月4
日至110年5月3日止)可處分所得正確應為86萬3,341元【計
算式:53萬2,154元+33萬1,187元=86萬3,341元】,然原審
裁定誤認為88萬8,341元,已有違誤。又抗告人雖居住在新
北市板橋區,惟工作地點位在臺北市,足見其生活重心主要
在臺北市,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
1.2倍作為計算基準,惟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居住地新北市政
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作為計算基準,亦有違誤。
另原審裁定未將抗告人母親魏方雪妹列為應受其扶養之人,
亦於法有違。因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
額86萬3,341元,扣除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作為計算抗告人及其母親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論是聲
請清算前2年,亦或是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應無餘額,並不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情形,爰聲請廢棄原裁定,改諭知抗告人應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
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0年5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以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其後本院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後抗告人於111年9月
13日具狀陳報其父親過世,有繼承取得之財產得為清算財團
財產,本院遂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
裁定許可就聲請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魏勝吉而與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
鄉○○村00號房屋為追加分配,惟因前開追加分配之清算財團
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而無變價之實益,經本院於11
2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確定,嗣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遂於113年6月11日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
後仍有餘額:
⑴查本件抗告人於111年2月1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在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固定薪資收入
約為31,000元,業據其於原審時到院所自承,並提出國泰世
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憑,此有本院113年5月27日
訊問筆錄、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見原審卷
第155至159、211頁)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為31,000元。
⑵關於抗告人之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抗告意旨固主張:其雖居
住在新北市,但工件地點位在臺北市,足見生活中心係以臺
北市為主,故計算抗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政府
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云云,然抗告人
既主張其與母親魏方雪妹同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可認新北市
板橋區仍應為其生活重心,自應以新北市每人月最低生活費
用15,800 之1.2倍即18,960元為基準,計算抗告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⑶另抗告人雖主張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魏方雪妹,故其可支配
所得應扣除魏方雪妹之扶養費用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母親魏
方雪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216號限閱卷)所示,可知抗告人母親魏方雪妹名
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5筆,財產現值總額高達4
49萬1,670元,實難認抗告人母親有受無扶養之必要,是抗
告人上開主張顯無可取。
⑷準此,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
其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12,040元【計算式:
31,000元-18,960元=12,040元】。
⒉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5月4日至110年5月3日)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額:
⑴依據抗告人於原審時提出之108年5月至109年12月薪資料(見
原審卷第143至149頁)所示,可知抗告人自108年5月至109年
12月止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6,070元、35,085元、35,311元、
36,803元、35,725元、34,573元、34,293元、35,365元、31
,792元、35,000元、10,123元、28,014元、16,000元、16,0
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
元、16,000元、16,000元,另加計109年1月份之代支款5,00
0元及同年2月份之代支款25,000元,合計562,154元。再參
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卷第151至15
3頁)所示,可知抗告人與文華客運有限公司達成勞資爭議和
解,約定文華客運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9日以現金331,187元
給付抗告人,而該金額除有30萬元之和解金外,並包括109
年12月薪資16,000元、110年1月份薪資15,187元在內。準此
,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須再加計110年
1月份薪資15,187元及30萬元之和解金,總計為877,341元【
計算式:562,154元+15,187元+30萬元=877,341元】。
⑵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主張
依108年度至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計算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則參酌新
北市政府公告之108、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
17,599元、18,600元、18,720元計算,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合計為438,872元【計算式:17,599
×8個月+18,600×12個月+18,720×4個月=438,872元】。
⑶依上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877,34
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38,872元後,尚餘438,469元
【計算式:877,341元-438,872元=438,469元】。又抗告人
於清算執行事件中,全體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128,847元,
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分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消債執行卷第218
至219-1頁),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38,469元,且本件相對人即債權
人有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則抗告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即應不免責。雖原審採計抗
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數額與本院認定有別,
惟原審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之結論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四捨五入至百分比之小數點第二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438,469元×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3,507元 10.36% 45,425元 13,347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3,186元 17.58% 77,083元 22,653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7,170元 8.83% 38,717元 11,382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386元 5.78% 25,344元 7,451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4,969元 8.12% 35,604元 10,459元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00,768元 16.32% 71,558元 21,027元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02,333元 19.44% 85,238元 25,047元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8,058元 3.71% 16,267元 4,785元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02,895元 6.24% 27,360元 8,036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1,019元 3.27% 14,338元 4,214元 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4,453元 0.35% 1,535元 446元 合計 1,2872,744元 100% 438,469元 128,847元
PCDV-113-消債抗-4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