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囿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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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佑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泰 訴訟代理人 林金樹 劉國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今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枝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2,161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本訴與 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 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 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 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 (下稱反訴原告)應給付貨款,而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 貨品具有瑕疵致損害之損害賠償,並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32萬9,127元及自本反訴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故兩者主張權利顯然不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自應分別 徵收裁判費,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2萬9,12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161元。茲命反訴原告於如主文所示 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28

PCDV-114-訴-16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67號 原 告 陳月卿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林實子 林加添 李朝相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高文洋律師 康皓智律師 李惠真 林朝旺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李侑宸律師 追加被告 林文欽 林文旭 李靜芸 陳維倫 李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5月8日下午4時20分,在本 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27

PCDV-111-訴-3167-20250327-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宜庭即陳炫伃即陳淑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鄭光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7,34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6人,連同聲請人,合計17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16+1)×51×20=17,34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聲請人對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 權債務之相關事項: (一)發生債權債務之原因、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為何。 (二)雙方間是否有設定擔保或約定優先受償,或僅為普通之債 務性質?是否有第三人提供擔保? (三)請提出對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額 1萬5,701元之主契約、保證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 之文件供參。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二)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三)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四)保險單:   ⒈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提出以 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 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 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 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 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 之證明文件):   ★切勿僅提出保險單。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⒉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 回函)。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15日起迄 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 ,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 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目 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 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證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 每月收入平均僅2萬2,000元,惟該數額除低於勞動部發布 114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2萬8,590元,而聲請人正值青 壯年,為有勞動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若聲請人為 兼職或臨時性工作,衡以我國失業率低於4%,如有工作意 願,求職應無困難,請說明為何從事低於基本工資之工作 ?或請重新補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即自 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期間之上述(一)所示 之「收入」情形。 (四)請陳報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有,應說明於 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學經歷情形暨有何專業技能(請簡要 陳述學歷、先前工作任職經歷、有無自學或曾接受職業訓 練考照、具備何種專業技能或其他領域之長才等)、目前 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 工作內容、職稱、或雇主等),現職雇主「如●●工程行」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最近六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 帳存摺影本。 六、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7

PCDV-114-消債清-3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7號 原 告 蔡景丞 被 告 廖哲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96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郭羽庭為情侶關係,原告與郭羽庭為已離婚 之前配偶,因子女照顧問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7月28 日,被告駕車陪同郭羽庭至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 並將預先備妥之水管1支置放在上開車輛左前輪下方,嗣 原告抵達現場後,旋即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徒手及以預 藏之上開水管攻擊原告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 傷6公分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述:   ⒈當日急診及後續回診醫療費及車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 。   ⒉衣鞋物品損失1萬9,000元。   ⒊健康食品8萬元。   ⒋醫美植髮35萬元。   ⒌薪資損失1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50天=125,000元 )。   ⒍勞動力減損10萬元。   ⒎總計69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以徒手、水管毆打原告頭部與身體之行 為,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等 情,有原告111年7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起訴傷害後,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 傷害罪,處拘役3月;犯強制罪,處拘役10日,亦有上開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3737號「下 稱訴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皆 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113年5月20日 審判筆錄在卷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醫療、車資、財 產、薪資等併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計69萬元,自應就其 實際受傷害及財損範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於 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如檢察官起訴載;請求事 項如附表」(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68號卷第5頁至第 13頁),並未就其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範圍、項目 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69萬元。再者,本院 開庭通知單亦曉諭原告應提出「請提出用以證明請求金額 之單據或相關證據到院」(見訴字卷第23頁),然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僅提出工作證明單,除未能證明原 告上開所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就急診及回診醫療、車資 、財損、健康食品、植髮及勞動力減損等為實際支出並因 而受有損害外,併觀原告所提出系爭工作證明單上載「於 民國111年度期間,不定時在本公司打工幫忙,無誤!日 薪發放新台幣貳千元整!」等語,亦與原告就薪資損失所 主張之2,500元/日不符,是本院縱能認定原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然於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之 範圍情況下,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何,故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其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69 萬元,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27

PCDV-113-訴-373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郭懿萱 被 告 超義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孟龍 侯又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6萬3,5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侯又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 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110年6月8 日、111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謝孟龍、侯又雅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三紙,以新臺幣(下同)1,70 0萬元為限與原告授信往來,並於110年6月9日、111年11 月30日、111年12月16日、112年10月26日分別動撥200萬 元、300萬元、200萬元、140萬元,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 書第六、七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超義金屬 有限公司就前開債務最終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30日止,即 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 金566萬3,599元及自每筆借款繳款日超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授信契約及連 帶保證,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66萬3,599元,及利息(依附表所 示各筆借款之利率、期間計息)。其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 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詳如附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及謝孟龍到庭陳稱:    公司已經停業,我有努力賺錢要還錢。  (二)被告侯又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 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及增補契約暨 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存證信函、催告函、中華郵政郵件掛號查詢資料暨回 執為證(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3777號「下稱訴字」卷第15 頁至第122頁),而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及謝孟龍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訴字卷 第152頁);而被告侯又雅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超義金屬有限 公司分別於110年6月9日、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6 日、1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300萬元、200萬 元、140萬元,惟就前開債務最終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30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1項第⑴款 之約定,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 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謝孟龍、侯又雅 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孟龍、侯又雅與超義金 屬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暨息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358,778元 自113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224元 自113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19,724元 自113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0,444元 自113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47,358元 自113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411,841元 自113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124,184元 自113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81,046元 自113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050,000元 自113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 5.76133%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350,000元 自113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 5.76133%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663,599元

2025-03-27

PCDV-113-訴-3777-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賴姵瑜 訴訟代理人 賴中和 被上訴人 吳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坐落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巷54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 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發現系爭2樓房屋室內之 2間浴廁頂板有潮溼、滲漏水等情形,在訴訟中經聲請鈞院 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系爭2樓房屋室內之2間浴廁頂板之漏水原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而系爭3樓房 屋修復漏水之項目及方法如結構技師公會民國112年10月25 日(112)新北市結技鑑字第11205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7頁(二).及附件六所示。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7頁(二).及附件六所示之修復 項目及方法,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 二、上訴人則以:結構技師公會用以檢測顏色與漏水顏色不同, 且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板早些年已全部重新翻新,防水層有 重新鋪設,故系爭鑑定報告書有誤,系爭2樓房屋浴廁之漏 水狀況並非系爭3樓房屋造成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樓房屋2間浴廁 之漏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結構技師 公會就系爭2樓房屋2間浴廁之漏水原因、是否與直上樓層即 系爭3樓房屋有關,及修復漏水原因之項目及方法等事項進 行鑑定,經結構技師公會參考建物原始設計建築平面圖及結 構平面圖,先後進行7次現場勘查、4次積水試驗,並以水分 計進行檢測,說明其鑑定結果如下:「1.以水分計檢測2樓 浴廁頂板含水率,呈現部分含水量較多,另對照漏水處於積 水試驗前後含水率,顯示試驗後的含水量有些許增加,惟因 觀測時間較短,其變化不明顯,僅作為參考用。2.第一次積 水試驗採藍色料顏色,經約2小時後並無色料滲水痕跡,研 判應是樓板滲水量小且試驗期間過短。3.第二次積水試驗採 紅色料顏色,並加長為約9小時試驗期間,檢視2樓浴廁頂板 並無色料滲水痕跡,惟數日後經原告(2樓住戶,即被上訴人 )知會鑑定技師於2樓左浴廁頂有滲水現象,且接水盤不織布 邊緣呈現近乎黃橙色水漬痕跡殘留。4.第三次積水試驗採紅 色料顏色,試驗期間為約8小時,檢視2樓浴廁頂板,左浴廁 電源處積水盤有滴水漬痕跡,次日及4日後分別再檢視,同 樣2樓左浴廁頂電源處積水盤有滲水、潮濕現象,且接水盤 不織布上呈現上近乎黃橙色水漬痕跡殘留。5.為再明確2樓 浴廁頂板滲水原因,經3樓被告(即上訴人)同意先以防水 膠塗刷於3樓浴廁地坪,作為短期防水用,經一周後再作第 四次積水試驗。採藍色料顏色,試驗期間為約8小時,檢視2 樓浴廁頂板,左浴廁電源處積水盤有滴水漬痕跡,3日後再 檢視,結果2樓左浴廁頂電源處同一積水盤有滲水、潮濕現 象,且接水盤不織布上呈現上近乎黃土色水漬痕跡殘留。另 本次積水試驗先以防水膠塗刷於3樓浴廁地坪後,2樓浴廁頂 板仍然有滲水現象,研判應是3樓住戶平日均有使用浴廁需 求,在原地坪未完全乾燥且塗刷防水膠後亦無等待24小時再 使用浴廁,使本次防水膠剝落(積水試驗時已有地磚溝縫及 表面之剝落防水膠出現)而失去防水功能。6.原公寓公用給 水、排水管線研判應配置於外牆或隔間牆,檢視2樓與3樓浴 廁牆面,亦均未有受潮滲水情形。7.綜上1~6項所述,鑑定 標的物: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室內之2間浴廁 ,其漏水之原因研判為3樓浴廁地坪既有防水層使用已三十 餘年,其功能已未盡完善,使水份滲入導致鋼筋混凝土樓板 含水量增加,並從樓板強度較弱之裂縫處、電線出口處等滲 出水分,形成2樓浴廁頂板滲水與潮濕現象。」等語,此有 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上訴 人於原審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亦未加以爭執。 ㈡上訴人固以鑑定時之檢測色料顏色與接水盤上顯示顏色不同 為由,爭執鑑定報告書之可信性,並提起本件上訴。惟經本 院依上訴人聲請,就上訴人所爭執函請結構技師公會補充說 明,經結構技師公會函覆:「1.鑑定標的物(2樓浴廁頂板 )現有裂縫尚屬細微,另有部分為管線表面裂縫,本鑑定案 積水試驗使用之色料係噴墨印表機用之墨水,其墨水色料大 多數顆粒較大,除水分及少數小顆粒色料能通過混凝土孔隙 與微細裂縫外,其他大多數色料粒子均無法通過混凝土細微 縫隙而沉積於3樓浴廁地板面。2.民國112年9月27日會勘時 與原告、被告兩造再次檢視積水試驗結果,2樓浴廁頂板積 水盤仍有滴水漬痕跡、周圍有近乎淺黃橙色水漬痕跡(原為 鋪置白色不織布)詳鑑定報告書第八頁第10點說明。」,有 結構技師公會113年10月8日(113)新北結技(六)炤字第6064 號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15至16頁)。故依結構技師公 會前開函文內容,結構技師公會用以檢測之色料乃噴墨印表 機用之墨水,色料顆粒多數較大,不見得可全數通過細小裂 縫而呈現在滴水盤上,且因112年9月27日會勘時(即第三次 積水試驗4日後)檢視該次積水試驗結果,顯示2樓浴廁頂板 積水盤仍有滴水漬痕跡、周圍有近乎淺黃橙色水漬痕跡,故 雖檢測色料與滴水盤上顯示顏色略有不同,仍可認定系爭2 樓房屋2間浴廁漏水原因應係系爭3樓房屋防水層失效所致。 且結構技師公會於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坪進行第二次積水測 試之當日,並未發現系爭2樓房屋浴廁頂板滲水,係經數日 後始經由被上訴人發現並知會;另進行第三次、第四次積水 測試時,在系爭2樓房屋浴廁頂板所放置之4個滴水盤,均僅 有1號積水盤發現滴水漬痕跡,其餘滴水盤則未見水漬痕跡 ,此觀系爭鑑定報告書亦明(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 附件四照片20、25至30、36至39),顯見該處漏水縫隙確屬 微細,故需相當觀察時日始能進行完整評估,益徵結構技師 公會前開函文內容所指噴墨印表機用墨水色料多數顆粒較大 ,除水分及少數小顆粒色料可通過混凝土縫隙與微細裂縫外 ,其餘大多數色料粒子無法通過等情,應屬可信。是以,本 件既經由專業結構技師使用科學儀器進行客觀檢測,且於系 爭3樓浴廁地坪積水測試之數日間發現系爭2樓浴廁頂板滴水 盤之滴水漬痕跡,並排除公用給水管線漏水之可能性後,結 合系爭房屋屋齡因素,研判系爭2樓房屋漏水狀況與直上樓 之3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有關,則系爭鑑定報告書之 鑑定結論具有客觀上依據,足供本院裁判之參考。上訴人僅 以檢測色料與滴水盤上水漬顏色不同乙節,爭執系爭鑑定報 告書之證明力,並未就其鑑定方式有何違誤或其結論有何違 反判斷準則進行舉證,其抗辯尚非可取。 ㈢又上訴人抗辯系爭3樓房屋防水層早於數年前經全面翻新並更 換乙節,並未提出證明以佐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 稽,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復漏水至不漏水程度,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系爭報告書第6頁、第7頁(二 ).及附件六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 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6

PCDV-113-簡上-144-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紀瑋 訴 訟 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被 上訴 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林子棠(原名:林伶芝)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7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答辯暨 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30巷駛出後左轉沿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福和路128號前,本應注意不得違規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致使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上訴人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多處牙齒斷裂、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4,730元、醫藥用品費用3,868元、交通費用2,285元等損害,且因頭部及臉部遭受劇烈撞擊,上訴人腦部受到激烈震盪而,就事故發生前、後均失去記憶,牙齒多處斷裂、口腔更因此有受到嚴重之撕裂傷需進行手術縫合,身體亦受有多處深淺不一之傷口,留下許多難以抹除之疤痕,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須持續前往牙科及皮膚科接受治療,治療期間長達1年多,牙齒治療過程中更須忍受強烈的疼空,即使服用止痛藥仍痛苦難耐,經常半夜難以入睡,產生失眠之情形,且因牙齒斷裂產生進食上諸多不便,亦因此對於外貌產生容貌焦慮而感到自卑,須配戴口罩才敢面對他人,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產生內心難以抹滅之陰影,精神上痛苦甚深,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76,695元,總計受損害金507,578元(計算式:124,730元+3,868元+2,285元+376,695元=507,578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36,695元,所受損害為470,883元(計算式:507,578元-36,695元=470,883元),原審就精神慰撫金僅認定10萬元,尚屬過低,應以25萬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70,8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188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刑事偵查程序,進行 過4次調解,於法院刑事審理程亦請求移付調解2次,本件原 審亦安排調解,被上訴人皆積極處理,主動提出賠償計畫, 並表示願就無爭議部分先行給付,均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 人並無怠於賠償。且被上訴人自調解程序起即坦承過失,願 就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交通費全部負擔,並有協商慰撫金 之意,被上訴人已充分展現願彌補過錯之態度,是上訴人主 張原審慰撫金審酌過低之情,並不可採。再上訴人於行經本 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 其急煞而人車倒地,顯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認上訴人無過失,並不足採, 應依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酌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而被上訴人 於事發當時疏未注意自己違規逆向致車禍發,誤認自己係目 賭車禍之人,惟仍留置現場至救護人員及警員抵達後,確認 上訴人受到救助及警員允可後才離去,事發當晚經警員通知 有違規逆向之肇事責任,亦立即承認犯罪並積極聯絡上訴人 ,表達願負起責任,並無逃避責任之意,再上訴人每月薪資 為35,000元,收入清寒,被上訴人母親則罹患肝癌第3期, 醫療費用龐大,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工作不穩定,兩造 均為生活困頓之人,是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然 過高,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元,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超過9萬元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9萬元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汽車在車道行 駛時,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跨越,且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未按遵行之方向,違規逆向跨越雙黃線行駛,適對向 上訴人亦騎乘機車依道路行向行駛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多處牙齒斷裂、 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5至24、139至15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照片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已自新 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30巷口駛出沿福和路直行,而行駛於上 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上,並非屬交岔路口範圍,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37、79頁),是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上,突見被上 訴人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 因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自無過失可言。且本件事故亦經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林伶芝 (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行駛,為肇事 原因。二、陳紀瑋(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1日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佐卷可考(見交附民卷33 至35頁),在在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所致,即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 並因無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事件無須負任何過失責任,是 被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地點在交岔路口,上訴人未減速慢 行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顯與事證不符, 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因本件過失傷害,支出醫療費124,730元、醫藥用 品費用3,868元、交通費用2,285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怡登唯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收據、上訴人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志勛皮膚科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四維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藥局電 子發票證明聯、健康人生藥局銷貨單、廣祥診所藥品明細及 收據、勝霖藥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小林健保藥局統一發票及 收據、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價乘車時間證明、詮營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  ⒉上訴人復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傷部位在頭 部、唇部及肢體,且有多處牙齒斷裂,事發急診時口腔部分 即進行傷口清創及縫合共15針之情,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 交附民卷第19頁),堪認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致精神上受有 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從事代書助理工 作,月薪約35,00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餐廳兼 職打工,因母親罹有癌症需其照顧,而工作不穩定等情,此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上訴人之過失情形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  ⒊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124,730元、醫藥 用品費用3,868元、交通費用2,285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合計元(計算式:124,730元+3,868元+2,285元+15萬元=280 ,883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 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36,6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 人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44,18 8元(計算式:280,883元-36,695元=244,188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4,188元,及自111年8月2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交附民卷第65至6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94,188元本息,其餘5萬元本息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 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6

PCDV-113-簡上-314-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張崴凱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秉成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5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彭婉婷(下稱彭婉婷)於民國 109年8月16日結婚,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及彭婉婷之受僱人 ,於上訴人及彭婉婷所共同經營之小海水產餐廳(下稱系爭 店面)擔任職員。被上訴人明知彭婉婷為有配偶之人,竟仍 與彭婉婷交往,並與彭婉婷有下列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親密 舉動:  ㈠於110年4月7日凌晨2至3時,與彭婉婷同至人煙罕至地點單獨 幽會,有二人幽會之照片可佐(原證1),顯已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之份際。  ㈡於110年7月18日間,在已閉店之系爭店面廚房內幽會,並有 拉手、擁抱及疑似親吻之親暱舉動,有系爭店面監視器影片 可證(原證2)。  ㈢分別於下列時日,於系爭店面內有各項過分親暱之行為:   ⒈110年7月10日,被上訴人自後方環抱彭婉婷(原證3)。   ⒉110年12月25日,彭婉婷以自己之餐具餵食被上訴人(原證 4)。   ⒊111年1月29日,彭婉婷將身體依偎於被上訴人身上(原證5 )。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 彭婉婷於上訴人察覺上情後,仍持續與被上訴人往來,更為 被上訴人搬離住所離家不歸,致上訴人大受打擊,被上訴人 自應就前開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不否認原證1照片中人物為被上訴人及彭婉婷,惟照 片拍攝地點僅略載「淡水河」,照片中之2人有保持一定之 距離,單以該照片亦不足以推論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 彭婉婷在新莊附近杳無人煙之排水溝旁單獨幽會」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原證2影片中之2人為被上訴人及彭婉婷,然 該影片內容尚無法判斷是否有上訴人所稱「拉手」、「擁抱 、親吻」等動作,上訴人所稱之「擁抱影片」至多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對彭婉婷為拍背之行為,然可否遽認為男女間超越 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仍有疑問。  ㈢上訴人所提原證3至5部分,均無法判斷圖片上之人是否即為 被上訴人及彭婉婷,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原證6部分,綜觀錄 音譯文全文,全未提及被上訴人姓名,顯與本件待證事實毫 無關連。  ㈣被上訴人否認與彭婉婷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互動 ,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 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彭婉婷110年4月6 日凌晨照片(原證1)、系爭店面監視器影片暨截圖畫面( 原證2、3、4、5)、上訴人與彭婉婷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 原證6)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與彭婉婷有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分際,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自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間基於婚姻關係而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實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主張他方當事人有侵 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之責證責任。再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維護,並非表 示夫妻之一方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且於現今人際 互動頻繁的社會,異性間不論是基於公事或朋友交誼,均可 能有所往來接觸,是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雖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惟仍應以夫妻之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份際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 之範圍,達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者方足當之。 ㈢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照片(見原審卷第21頁),照片內2 人係被上訴人與彭婉婷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 被上訴人與彭婉婷並無任何互動或肢體接觸,難認有何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形。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原證2即系爭店面110年7月18日閉店後 之監視器影片為據,並經被上訴人自陳影片內係被上訴人 與彭婉婷無誤。惟該監視器影片內僅顯示被上訴人曾有拉 住彭婉婷之手臂、碰觸其腰部及上臂處之行為,並未攝得 被上訴人與彭婉婷有何親吻、擁抱或其他逾越男女交往之 親暱舉動,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亦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侵害配偶權之情形 。   ⒊再查,上訴人雖提出原證3、4、5即系爭店面110年7月10日 、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然經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本 人,又前開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彭婉婷以外之人之正面 面容,上訴人復未就此再為舉證,難認此部分監視器畫面 截圖與被上訴人有關。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自後 方環抱彭婉婷、接受彭婉婷以自己餐具餵食及接受彭婉婷 以身體依偎之情形,均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提出原證6即110年9月1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惟遍觀上訴人與彭婉婷間之對話 譯文全文,並未提及彭婉婷曖昧對象為何人,且為被上訴 人所爭執,則以該部分譯文內容,亦難判斷彭婉婷所稱之 感情曖昧對象即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 有與彭婉婷交往並破壞上訴人家庭美滿生活乙節,亦無實 據。 ㈣是以,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 彭婉婷發展成為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交往情形存在,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情形,自屬無據,其據此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6

PCDV-112-簡上-358-20250326-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莊子華 訴訟代理人 黄翊勛律師 陳君瑋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全國漁會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法定代理人 許德祥 被 告 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來通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5月8日下午4時10分, 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25

PCDV-113-重訴-274-20250325-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曹定和 曹楊延英 相 對 人 江衍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7日拋棄繼承,並 於113年7月22日收受本院函(新北院楓家潔113年度司繼字 第2569號)准予備查在案,抗告人已非曹麗芳之繼承人,亦 非承受訴訟人,故無須續行訴訟。 二、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按繼 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1項及民法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451號返還借款事件中,被告曹麗芳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8日過世,原審認抗告人為曹麗芳之 繼承人,遂裁定抗告人為曹麗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惟抗告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569 號事件備查,有本院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既已抛棄繼承, 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為曹 麗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25

PCDV-114-簡抗-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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