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3-簡上-250-20250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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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林禹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上訴人 陳鈿涵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欲向銀行貸款投資卻因無薪資轉帳資料而無法貸 款,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可申請成為外送員,跑外送有固定收入後即可順利向銀行貸款。由於被上訴人不懂如何跑外送,雙方討論後約定被上訴人可先於FoodPanda平台申請成為外送員,待程序完成後,再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帳號代為接單外送,藉此獲取薪資轉帳紀錄,而因實際外送人員為上訴人,故各期外送報酬均歸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會有拒絕支付外送報酬之情事,遂要求被上訴人應先支付上訴人一筆款項以保障日後上訴人能獲得報酬,被上訴人雖應允先支付新台幣(下同)12萬元予上訴人,惟亦要求上訴人須提出擔保以防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未依約定履行,上訴人遂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作擔保。 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即已向被上訴人說明跑Food Panda 外送需負擔成本為至少外送報酬之30%,並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而自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接單外送期間,賺取之外送報酬總計為20萬3,600元(計算式:31,156+17,674+44,464+20,972+23,868+34,320+9,771+3,229+2,031+9,273+6,842=203,600),故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外送成本應為6萬1,080元(計算式:203,600×30%=61,080)。 三、本件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以其Food Panda帳號代為接單外送 以獲取薪資轉帳紀錄,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而須投入大量時間以被上訴人名義接單,更因此須承擔自己帳號長期未接單而遭停權之風險,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委任報酬。故依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接單賺取款項之10%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萬0,360元(計算式:203,600元×10%=20,360元) 四、故本件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外送成本、雙方約定報 酬及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共8,442元後,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2萬7,66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參、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 過10萬9,1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發票日為112年1月4日、到期日為112年7月4日、票據號碼為767756、票面金額為12萬元)於10萬9,100元本息之債權亦不存在。並為下列陳述: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曾使用其花旗銀行信用卡代被上訴人 購買一只要價32萬7,500元之香奈兒皮包(下稱系爭皮包),而被上訴人僅於111年8月29日轉帳共20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尚有12萬7,500元未為清償。上訴人僅係先代被上訴人使用信用卡支付購買系爭皮包之費用,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則被上訴人就12萬7,500元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當屬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責任。又因系爭皮包無法分割,屬不能返還之性質,被上訴人應就受有不當得利部分依價額負返還責任。 三、本件雖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萬9,100元之範圍 有本票債權存在,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12萬7,500元之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故依上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兩造互負之金錢債務得互為抵銷。上訴人以本件上訴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以12萬7,5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其對上訴人10萬9,100元之本票債權,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給付被上訴人10萬9,100元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系爭本票債權。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請求駁回上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以其帳號代為接單外送,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應先支付一筆款項以保障上訴人日後獲得之報酬,被上訴人應允先支付12萬元,惟亦要求上訴人須提出擔保以防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未依約定履行,上訴人遂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作擔保。是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用以擔保被上訴人預先支付款項予上訴人之用。其後被上訴人在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預付上訴人代為接單外送之預借款項28萬9,998元,又於112年2月至4月間支付上訴人代為接單之款項3萬1,144元,合計已支付之款項為32萬1,142元,而上訴人代為接單金額為20萬3,600元,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款項8,4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外送成本30% 、應給付委任報酬10%,故本件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外送成本6萬1,080元、雙方約定報酬2萬0,360元及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共8,442元後,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2萬7,66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原審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外送成本30%、應給付委任報酬10%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 (二)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 訴人於111年12月3日23時25分發文詢問上訴人:「…2.如果繼續幫我跑熊貓,二代健保、稅金、其他成本都是你吸收,是否?…」;上訴人於同日23時31分以記事本方式回覆上開問題:「是的有關薪轉所需成本我自行負擔」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105頁)。上訴人既自陳跑熊貓外送成本都是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則上訴人臨訟再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外送成本6萬1,080元,即屬無據。又觀之兩造長期之手機對話紀錄中,並未見雙方有任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外送報酬10%之約定,且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其約定報酬2萬0,360元,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112年2月 至4月間有預付及支付上訴人代為接單外送款項合計為32萬1,142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為從事外送工作期間之外送報酬20萬3,600元及原告前已返還之款項8,442元,尚有餘額10萬9,100元(計算式:321,142-203,600-8,442=109,100),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本金超過10萬9,1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就超過10萬9,100元及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前開判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0頁筆錄)。惟另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使用信用卡替被上訴人購買一只皮包,價值32萬7,500元,被上訴人只給付20萬元,尚欠12萬7,500元,上訴人要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本票債權等語。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除符合但書規定事由並釋明者外,於第二審審理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及刷卡紀錄、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27、59至79、85頁),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係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資料,非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亦非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明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之證據,且上訴人並未有任何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得於第二審提出。 五、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 超過10萬9,100元及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1 677756 林禹翰 112年1月4日 112年7月4日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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