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追加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1號
原 告 王炳煌即煌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軒律師
被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李晏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越公
司)承攬臺北市政府之宏匯瑞光內科之心新建工程後,將消
防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A、B棟B3F消防電工
程、A棟3F(含)以上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工程(以下合稱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就系爭工程簽立二份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603,960元、6,510,000元,合計7,113,960元。系爭契約第4
條固記載本工程採「總價承包」等字樣,然系爭契約第21條
第6項約定及採發議價紀錄表之補充說明均記載「按口數計
算」、「實作實算」等字樣,可知兩造真意應採實作實算結
算工程款。原告已依約完工,就系爭工程A、B棟B3F消防電
部分,保留款為65,377元,被告僅給付15,560元,尚餘49,8
17元未給付;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部分,
保留款共670,062元,被告僅給付320,337元、137,287元,
尚餘212,438元未給付,上開保留款合計262,255元,原告既
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
即應給付全部保留款262,255元,原告僅請求其中253,772元
,自無不可。又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核算追加工程項目如
煌鎰消防電追加項目明細表(下稱系爭追加明細表)所示,除
系爭追加明細表項次1、2、4被告已給付外,其餘尚未給付
之追加工程款合計2,695,460元,被告副理曾文得、工地主
任沈育麟及工地主任劉上毅並已於系爭追加明細表上簽認,
可知原告確已完成追加工程。嗣宏匯瑞光內科之心已完工啟
用,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給
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被告雖提出附表4點工工程計價
明細總表(下稱系爭點工明細表)抗辯溢付點工費用621,706
元,並據以為抵銷抗辯,然系爭點工明細表均非屬原契約範
圍之工作,並無溢付之情形,被告之抵銷抗辯實不可採。被
告積欠之上開款項合計2,949,232元(即保留款253,772元+追
加工程款2,695,46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
付,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達請領尾款之條件,惟僅
表示將派員與原告核對工項,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
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A、B棟B3F消防電部分,工程總價為6
03,960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按比例扣除清安費
用6,538元後,應付597,422元,而被告已估驗計價588,400
元,加計尾款15,560元即為契約總價603,960元,並無未付
款項;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部分,工程總
價為6,51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第21條第1項
約定按比例扣除清安費用72,256元及代購材料費用209,292
元及代為施工費用60,375元後,應付6,168,078元,而被告
已估驗計價6,030,535元,加計尾款479,465元,即為契約總
價6,510,000元,並無未付款項。系爭契約屬既總價承攬契
約,被告僅需按契約總價給付,被告計價金額既已與約定之
工程總價相符,並無原告所稱尾款未給付之情形,原告自不
得再為任何請求。又系爭工程並無其他追加項目,系爭追加
明細表第1、3、5、6、7、11、12、13、14、15、22、26、2
7、28、29、30、31項工作係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介面
工程注意事項第4款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不另給價;
系爭追加明細表第2、4、16、17、18、19、20、23項工作雖
超過契約數量,然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實作數量逾契
約數量部分仍應按契約數量結算,不得請求追加;至系爭追
加明細表第8、9、10、21、24、25項兩造議約時已敘明包含
於總價中,原告僅負責施工,更改材料並不影響其得請領之
工程款,被告否認系爭追加明細之真正,況原告並未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以書面完成變更追加之程序,亦未將
變更追加項目以訂立補充合約或換文方式併入契約據以執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於法無據。
縱認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於施工期間如有原契約以
外工項均以點工方式先行給付工資予原告,合計給付1,856,
605元,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之點工工程計價項目後已溢付6
21,706元,詳如系爭點工明細表所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原告應返負返還責任,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建越公司承攬台北市政府之宏匯瑞光內科之心新建工
程後,將消防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A、B棟B3
F消防電工程、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工程
(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
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603,960元、6,510,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25至77頁)。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共計已給付工程款6,765,600元予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289頁)。
(三)系爭工程之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部分,實
際估驗計價及付款情形如被告附表1所示,並有各期估驗計
價單為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93頁)。
(四)系爭工程之A、B棟B3F消防電部分,實際估驗計價及付款情
形如被告附表2所示,並有各期估驗計價單為參(見本院卷
一第395至405頁)。
(五)原告就被告所提出清安費用6,538元、72,256元及代購材料
費用209,292元及代為施工費用60,375元等扣款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340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數
額若干?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
(四)被告抗辯以溢付款621,706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是
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
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
、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
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
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
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
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以總價承包,甲方給
付乙方完成本工程之全部工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6
頁、第117頁),固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6項約定:「依口數
計算,實作實算。」之約定互有出入(見本院卷一第34頁、
第125頁),惟依採發議價紀錄表補充說明及附件、系爭契
約第21條各項約定互核以觀(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127至1
28頁、第34頁、第125頁),併參被告負責簽約之管理部副
理即證人曾文得之證述:「(問:原證1、2-1所附採發議價
紀錄表均有記載依口數計算實作實算是什麼意思?)口數是
工程的專業術語,例如探測器一個包含安裝的管及配線、及
功能測試,這樣就算是一口探測器的意思。實作實算的意思
是,例如契約上約定100個,但最後實際作了90個,那當然
是以90個來計算,若契約上約定100個,但最後實際作了110
個,那當然是以110個來計算,這就是實作實算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足見兩造於議價時就本件採
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已有充分討論,嗣兩造復將採發議價記
錄表補充說明及附件所列各項約定悉數明定於系爭契約第21
條中(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60頁),益徵兩造真意係採實
作實算方式結算。衡以曾文德之證述:「(問:原證1、2-1
之合約內容由何方擬定?)由被告公司擬定。」(見本院卷三
第123頁),則系爭契約第4條:「本工程以總價承包…。」、
第11條第5項約定:「乙方為總價承攬…。」等總價承攬之約
定(參本院卷一第26、30、117、121頁),顯未經兩造充分討
論,並與議價討論內容及明文於系爭契約第21條等約定性質
互斥,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真意係採實作實算方式
結算工程款等語,洵屬可信,被告僅以其單方擬定未經充分
討論之上開約定主張本件為總價承攬契約云云,尚與兩造簽
約脈絡不符,尚無足採。準此,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
堪可認定。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數
額若干?
1.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尾款請款規定:乙方於甲方
業主驗收合格後,辦理工程結算及移交手續完成後請領尾款
,請領時須檢附保固書、保固票10%及授權書,保固票於保
固期滿且無未改善事項後,無息發還。」(見本院卷一第53
頁、第118頁),是系爭工程尾款之請領,應依上開約定辦理
。查,被告業自承其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辦理結算
並已全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則本件兩造僅就
尾款金額有爭執,應足認原告請求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是
本件倘有未計價金額,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等語,即非無據。
2.至於尾款數額,原告雖主張被告尚餘保留款262,255元未給
付、原告僅請求其中253,772元自無不可云云,惟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系爭契約屬既總價承攬契約、被告僅需按契約總
價給付、被告計價金額既已與約定之工程總價相符,並無原
告所稱尾款未給付之情形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應按實際施作數
量結算工程款,已如前述,惟系爭工程之A棟3F(含)以上、B
棟5F(含)以上消防電部分,實際估驗計價及付款情形如被告
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所示,系爭工程之A、B
棟B3F消防電部分,實際估驗計價及付款情形如被告附表2(
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所示等情,並有歷次估驗計價單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93頁、第397至40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就被告所提出清安費用6,538元
、72,256元及代購材料費用209,292元及代為施工費用60,37
5元等扣款俱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0頁),被告並已依上開
結算結果核發尾款予原告,亦有付款簽收簿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39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完成結算。此外,被告
附表1(A)欄(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歷次估驗金額合計
雖為6,700,596元(計算式:364,560元+484,352元+106,114
元+424,456元+694,298元+784,236元+740,917元+707,653元
+754,425元+356,197元+611,572元+141,262元+221,704元+1
32,221元+176,629元=6,700,596元);被告附表2(A)欄(見
本院卷一第395頁)歷次估驗金額合計雖為653,507元(計算
式:157,030元+402,743元+22,610元+49,313元+22,081元=6
53,507元)(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第395頁),均已逾
契約總價,惟工程上所謂估驗款,乃為減少承攬人資金壓力
而設之暫付款,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尚有未辦理估
驗之工項,併同尾款給付,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時,則需從
承攬人之應領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攬人繳還,故估驗付款,
僅係定作人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計價,
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兩造既以承攬工程為
業,自應知之甚詳,被告就系爭工程共計已給付工程款6,76
5,600元予原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其實作金額
逾前開結算金額部分之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
告尚有未領款項可得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尾款253,
772元,應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i
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追加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
追加明細表第1、3、5、6、7、11、12、13、14、15、22、2
6、27、28、29、30、31項工作係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
介面工程注意事項第4款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不另給
價;系爭追加明細表第2、4、16、17、18、19、20、23項工
作雖超過契約數量,然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實作數量
逾契約數量部分仍應按契約數量結算,不得請求追加;至系
爭追加明細表第8、9、10、21、24、25項兩造議約時已敘明
包含於總價中,原告僅負責施工,更改材料並不影響其得請
領之工程款,被告否認系爭追加明細之真正,況原告並未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以書面完成變更追加之程序,亦
未將變更追加項目以訂立補充合約或換文方式併入契約據以
執行云云。
2.經查,被告已當庭陳稱:「(問:被告附表3之工程內容原告
是否均已施作?有無屬原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工作?)是,
原告均已施作。附表3屬原契約約定之項目。」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追加明細表確有施
作之合意、原告已完成交付其上所載各項工作等情,均不爭
執,被告僅爭執該等工作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而非追加工程
。而依被告之現場工程師即證人沈育麟證稱:「(問:原告
與被告簽定工程合約後,有無發生追加原告的工程範圍或內
容之情形?)有。」、「(問:原因為何?)有些是原告已經
施作完畢,但現場可能要洗管線而把原告已施作好的項目破
壞,導致原告必須再次施作。有些是在我接手之前就發生的
,例如原告原本有做預埋管線,但業主後來決定設備更換位
置,導致原告要拆掉原先預埋管線重新施作。」(見本院卷
三第130至131頁);曾文得亦證稱:「(問:原證4 明細中
有手寫業主追加是何意思? 手寫堡安責任是何意思?)業主
追加是指屬業主要求的追加,所以責任在於業主,堡安 責
任的意思是堡安要負責的部分,例如可能因為圖面有誤或
其他錯誤,而非小包的責任,所以我才會寫堡安責任。」(
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6頁),堪認系爭追加明細表所載工作
項目均屬非可歸責原告之變更,其性質上自非屬原契約範圍
之工作。
3.被告雖辯稱系爭追加明細表第1、3、5、6、7、11、12、13
、14、15、22、26、27、28、29、30、31項工作係屬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2項介面工程注意事項第4款配合裝修工程之改
善工程,不另給價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固約定排
煙閘門DC24V電源、鐵捲門控制電源、垂直幹線需配管配線
至B1F總介面箱、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等介面工程屬原
契約範圍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4、125頁),惟上開工作性
質上均係業主追加或可歸責被告之因素於施作後重作,業經
證人沈育麟、曾文得證述如前,尚與單純介面銜接、改善有
間,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又被告另辯稱爭追加明細
第2、4、16、17、18、19、20、23項工作雖超過契約數量,
然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部分仍應
按契約數量結算,不得請求追加云云,惟系爭契約屬實作實
算契約,已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被告復
辯稱系爭追加明細表第8、9、10、21、24、25項兩造議約時
已敘明包含於總價中,原告僅負責施工,更改材料並不影響
其得請領之工程款云云,惟施作材料不同,施作成本有差異
,乃屬當然,該部分工資差異於估價時既未核算於工程總價
中,即難認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可
採。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以書
面完成變更追加之程序,亦未將變更追加項目以訂立補充合
約或換文方式併入契約據以執行一節,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
4項固約定:「所有變更通知均應以書面為之,若屬口頭通
知,乙方應在事件發生後3日內以書面要求甲方確認,否則
不生效力。各項變更雙方均應以訂立補充條約或換文方式併
入本合約據以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56頁),惟依證人
曾文得之證述:「但本件工程最後都很趕,就原告的追加工
程可能無法照上述程序,有時候是沈育麟口頭回報給我,我
就回報給副總。原告就追加工程都有完成,也都有完成驗收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5頁),足見兩造未依程序辦
理變更係因趕工及工期壓力無法依約辦理契約變更之故,此
於工程實務中亦屬常見,尚難據此即認定原告就追加部分已
不得再為請求,況兩造既已會同至現場清點並作成系爭追加
明細表,應認已完成變更程序,再無失權效之問題,是被告
所辯,亦不足採。
4.末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於本工程有隨
時變更施工計劃、工程範圍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力,乙方不
得異議,對於新增減之數量,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
之。」、同條第2項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
參考本合約相關項目之成本分析或依市價另行議定之。」(
見本院卷一第30、56頁),可見兩造合意就追加工程部分,
倘原契約已訂有單價者,依其單價,若屬新增工項,單價由
兩造議定。又依沈育麟之證述:「(〔提示原證4〕問:原證4
工程項目的數量,你是如何確認?)有些是業主突然要增設
,有些是要移位的部分,所以表格就會寫業主追加,至於數
量部分直接到現場點就點的出來了,表格上所記載的數量都
是正確的。」、「(問:向你確認,原證4之單價、複價,你
是依契約的單、複價來輸入的嗎?)就單位為米數或只的項
目,應該就是契約單價,我的印象中我製作原證4時,其上
單價並不是原告報給我的新單價。」、「(問:就原證4第10
、11、13項是依工計價,而非以數量計價,你是如何確認數
量?)這些項目是我在進工地前就發生,我做這個表格之前
,有先問過原告及我的前手劉先生,這些工數是幾個,我才
依他們回報給我的資料製作的。」、「(問:原證4第16項後
,例如22、26至29都是以工計價,此部份你是如何確認數量
的?)因為我們都有LINE的群組,原告當時施作到什麼程度
,他都會當天傳到LINE上讓我知道,所以我可以依此記錄來
確認原告所報的施工數量是正確的。」、「(問:原證4之
單價你是否有確實去核對契約單價?)像數量部分的幾尺幾
個,這些都是合約上的單價,而幾工的部分,2500是當時出
工平均值的價格。」(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6頁),可知系
爭追加明細表所載金額除點工部分係採每工2500元計算外,
其餘均係援用原契約單價所計算,參系爭點工明細所載點工
單價均為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8至625頁),足見兩造
確係以每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則系爭追加明細表核算
之追加工程款數額2,695,460元,尚與兩造約定之工程變更
計價原則相符,是本件追加工程款數額為2,695,460元,堪
予認定。準此,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追加工程,自得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2,695,460元。
(四)被告抗辯以溢付款621,706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是
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溢付點工款621,
70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點工明細、各期點工估驗計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8至625頁),惟為原告否認,辯
稱系爭點工明細表均非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並無溢付之情
形,被告自不得任意主張抵銷等情。茲就系爭點工明細表被
告主張扣款之期數依序審酌如下:
⑴系爭點工明細表第2期部分:
被告抗辯樣品層僅係先行施作,須歸在本工程範圍內,並非
追加項目,須扣除12工31,5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8頁)
,惟查,依第2期點工估驗計價單本期其他說明欄記載:「
圖未核發前,依業主指示,樣品區施工,待核定版圖後,若
與圖相符,則扣合約工程款,若與圖不符,須拆除重作,則
依公司點工,經查樣品區施作與後續核准版施工圖不一,業
主指示依施工圖,拆除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足見原告於圖說核定前已先行依指示施作樣品層,然因
其後頒佈之圖說與原圖不符而拆除重作,則此部分拆除重作
之工作自應屬追加工程,被告抗辯此項屬原合約範圍應扣除
31,500元云云,核無理由。
⑵系爭點工明細表第3期部分:
被告抗辯B棟6F、9F、12F、15F歸在本合約內範圍,並非追
加項目,須扣除8工2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8頁),
惟查,依第3期點工估驗計價單本期其他說明欄記載:「因
設計圖為壁掛,施工圖為吸頂,業主表示以壁掛施工,責任
歸屬堡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參當期點工明細
表其下記載:「因設計圖為壁掛,劉上毅將施工圖改為吸頂
,業主指示依設計圖,則任歸屬堡安。」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14頁),足徵B棟6F、9F、12F、15F廣播管路點工修改係
因被告工地主任提供之施工圖與設計圖不符所致,應認本期
點工非原契約範圍之工作,被告抗辯應扣除8工21,000元云
云,尚非可採。
⑶系爭點工明細表第4期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僅A棟1-6F及B棟1-5
F範圍內,如遇修改改善工程,被告同意追加裝拆工資,故
須扣回A棟9-12F修改點工費用7,875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
8頁)。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固約定:「配合裝修
工程之改善工程,乙方應於施工,不另給價。」(見本院卷
一第34、60頁),惟依第4期點工工作明細備註欄記載:「EM
T管配管前,經業主指示配置明管,現又指示改為暗埋管配
置,屬二次施工,已向業主提送追加備忘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26頁),可徵本期點工係因業主指示拆除重作,尚
非單純介面改善問題,應認本期點工施作範圍非原契約範圍
之工作,被告抗辯應扣除3工7,875元云云,難認有據。
⑷系爭點工明細第5期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原告施工範圍包含
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二次施工點工費用124,74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
約定:「含2工梯廳、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見本院
卷一第34、60頁),可知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公共區域
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參第5期點工工作
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足認本期點工確係施作梯廳二
次施工,應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又原告已請求本期點工費
用124,740元,有估驗計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32頁),足
認原告確有溢領之情形,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本
期點工費用124,740元,洵屬有據。
⑸系爭點工明細第6期部分:
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無
,應扣回點工費用25,000元(未稅),且原告施工範圍包含二
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70,000元(未稅),加
計營業稅及補回清安費後,共計應扣回98,725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9頁)。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模組安裝係
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用25,000元(未稅),難認有
理。至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部分,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
、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已如前
述,依第6期點工工作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73頁)
,二次施工部分為第1至9項計25工、第17項2工、第18項1工
、第24項1工共計28工,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
費用為70,000元(計算式:28工×2,500元/工=70,000元),含
稅則為73,500元(計算式:70,000元×1.05=73,500元),另因
被告已扣除之1%清安費735元(見本院卷二第366頁),則被告
溢付金額應為72,765元(計算式:73,500元-735元=72,765元
),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72,765元,應有理由。
⑹系爭點工明細第7期部分:
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無
,應扣回點工費用42,500元、32,500元(未稅),且原告施工
範圍包含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30,000元
(未稅),加計營業稅及補回清安費後,共計應扣回109,148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
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
增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用42,500元、
32,500元(未稅)云云,應屬無據。至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
、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已如前
述,依第7期點工工作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26頁),二次
施工部分為第14項2工、第15項計4工、第16項1工、第17項5
工,合計12工,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為3
0,000元(計算式:12工×2,500元/工=30,000元),含稅則為3
1,500元(計算式:30,000元×1.05=31,500元),另因被告已
扣除之1%清安費315元(見本院卷二第424頁),則被告溢付金
額應為31,185元(計算式:31,500元-315元=31,185元),是
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31,185元,核屬有據。
⑺系爭點工明細第8期部分:
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燈具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無
,應扣回點工費用5,000元、2,500元(未稅),且原告施工範
圍包含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92,500元(
未稅),加計營業稅及補回清安費後,共計應扣回109,148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
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
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用42,500元、32
,500元(未稅)云云,應屬無據。至二次施工部分,系爭工程
梯廳二次施工、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
工作,已如前述,依第8期點工工作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454至455頁),二次施工部分為第3項2工、第8至12項計17工
、第19至21項計7工、第24至29計13工,合計37工,按兩造
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為92,500元(計算式:37工
×2,500元/工=92,500元),含稅則為97,125元(計算式:92,5
00元×1.05=97,125元),另因被告已扣除之1%清安費971元(
見本院卷二第424頁),則被告溢付金額應為96,154元(計算
式:97,125元-971元=96,154元),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
告返還96,154元,應屬有理。
⑻系爭點工明細第9期部分:
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
用5,000元(未稅)及點工工作明細第6、18、19項重複請款應
扣回17,500元,且原告施工範圍包含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
,須扣回點工費用55,0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及補回清安
費後,共計應扣回80,5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經
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
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用5,
000元(未稅)云云,應屬無據。被告另抗辯原告重複請款17,
500元云云,惟經以第8期點工工作明細及第9期點工工作明
細互核(見本院卷二第454至455頁、第509至510頁),並無重
複工作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至二次施工部
分,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
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已如前述,依第9期點工工作明細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01頁),二次施工部分為第5至8項計8工
、第10至11項計2工、第14項1工、第17至20項計10工、第23
項1工,合計22工,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
為55,000元(計算式:22工×2,500元/工=55,000元),含稅則
為57,750元(計算式:55,000元×1.05=57,750元),因被告已
扣除之1%清安費578元(見本院卷二第424頁),則被告溢付金
額應為57,172元(計算式:57,750元-578元=57,172元),是
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57,172元,核屬有據。
⑼系爭點工明細第10期部分
被告抗辯第10期點工費用重複請款6工、配合消檢及業主驗
收作業屬原契約範圍應扣2工、原告二次施工範圍包含二次
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15,000元、5000元及75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經以第9期點工工作明細及第
10期點工工作明細互核(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10頁、第550至
551頁),並無重複工作之情形,被告抗辯重複請款6工云云
,應有誤會。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約定:「人員需配
合消檢及業主驗收作業,並遵照甲方規定人數派工。」(見
本院卷一第34、60頁),可知配合消檢、驗收作業屬原契約
範圍之工作,而依第10期點工工作明細第2項所載工作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550頁),其中2工係配消檢,應認被告確有溢
付該部分點工費用之情形。另二次施工部分,系爭工程梯廳
二次施工、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
,已如前述,依第10期點工工作明細第6項燈具二次安裝3工
(見本院卷二第550頁),應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亦足認被
告有溢付該部分點工費用之情形。是以,被告本期既溢付共
計5工點工費用,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為
12,500元(計算式:5工×2,500元/工=12,500元),含稅則
為13,125元(計算式:12,500元×1.05=13,125元),另因被
告已扣除之1%清安費131元(見本院卷二第546頁),則被告
溢付金額應為12,994元(計算式:13,125元-131元=12,994
元),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2,994元,應屬可採
。
⑽系爭點工明細第11期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僅A棟1-6F及B棟1-5
F範圍內,如遇修改改善工程,被告同意追加裝拆工資,故
須扣回修改點工費用10,395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1頁)。
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
工程,乙方應於施工,不另給價。」(見本院卷一第34、60
頁),可徵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
,依第11期點工工作明細第3項及第4項內容(見本院卷二第
621頁),可知點工工作內容係B棟10至17樓3至9樓PLB面板
配合玻璃調整合計5工(其中B棟3至9樓部分為2工,則B棟6樓
以上以1工計算),其性質屬介面修改工作,應屬上開約定所
述配合改善工程,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則被告抗辯
溢付4工點工費用10,395元等語,尚稱合理,是被告主張依
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0,395元,應屬可採。
2.綜上,被告溢付金額合計405,405元(計算式:124,740元+7
2,765元+31,185元+96,154元+57,172元+12,994元+10,395元
=405,405元),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
還溢付款項並抵銷於405,4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之抵銷抗辯,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
被告得以溢付款項405,405元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2,290,055元(計算式:2,695,460元-405,405元=2,290
,055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O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TPDV-112-建-24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