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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王騰煬(原姓名:王貴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7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 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0 3至第104頁),故花旗銀行於本件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 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卷附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花旗(台灣)銀 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5頁、第3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定得持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 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依約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循環利息。詎被告截至113 年9月8日,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6萬2991元、已結算 未受償利息3萬7329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947元(共計3 0萬2267元)未清償,並應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 (二)被告復於109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嗣於111 年8月間再與原告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 」,貸款總額合計為92萬7126元,約定分48期清償、借款 利率15.99%,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繳納將計收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結算至113年8月7日,尚有本金56 萬256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萬1665元、已結算未受償 費用1200元(共計65萬5432元)未清償,並應依約給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應付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暨約定書 、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帳單、卡友 貸撥款明細表、卡友貸年金試算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 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04頁)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金融商品 計息本金 利息 ⒈ 信用卡 26萬2991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4.99%計付 ⒉ 信用貸款 56萬2567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5.99%計付

2025-03-31

TPDV-114-訴-55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王永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間簽立信用卡契約,而依照該約定條款第 29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 用卡使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如未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依核定利率為循環利息,並賠償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第一個月300元、第二個月400元、第三個 月500元,連續收取3期為限)。迄今積欠款項已達45萬8,80 1元(含本金41萬3,472元、利息及費用),花旗銀行已將前 開信用卡業務分割予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文、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帳務系統畫 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41萬3,472元 15%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31

TPDV-114-訴-125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賴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簽定之滿福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3頁),嗣台灣花旗銀行以民國112年8月12 日為基準日,將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 營業部及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原告,經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 41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原告與台灣花 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 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向台灣花旗銀行申請及動撥 滿福貸信用貸款,嗣於111年6 月30日向台灣花旗銀行簽訂 滿福貸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調整授信額度至77萬9,287元,並動撥76萬4,525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14.99%固定計算,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 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 繳款,結算至114年2月14日止,尚欠58萬3,099元(其中本 金52萬2,630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萬0,469元)未 給付,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爰依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卡 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花 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卡友貸款撥款明細 表、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5頁)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1 小額信貸 52萬2,630元 14.99%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31

TPDV-114-訴-108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王麗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23 條項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2年11月22日,終止 日為113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利息起迄 日為113年12月21日計算至清償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00頁) ,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月6日向訴外人花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 為年利率5.99%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應 受取違約金,第一期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第二期為400 元、第三期為500元。今被告尚積欠52萬4,880元(含本金47 萬6,141元、利息4萬8,439元及費用300元),視為借款全部 到期,而伊已承受花旗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暨約定 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帳務系統畫面、撥款明細表、貸款試 算表、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53頁、第101頁至第132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金融商品種類 本 金 (新臺幣) 計息起算日 計息止日 年利率 1 卡友信用貸款 476,141元 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5.99%

2025-03-31

TPDV-113-訴-740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彰 高健勝 傅毅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編號 1至7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辰○○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巳○○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壬○○、辰○○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 ,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巳○○(所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判處罪刑確 定)、壬○○、辰○○(2人所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行,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判處罪刑確定),分自民國110年10月、1 1月間某日起,參與卯○○(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 )、少年卓○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警 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色狼」,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巳○○ 、壬○○皆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 提領帳戶內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且均約明每日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辰○○則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 款及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之工 作,且約明每日報酬為3000元。詎: (一)巳○○、壬○○、辰○○與「色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酉○○(原名吳季儒)、申○○、戊○○、未○○、胡禛元、己○○、 午○○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辰○○再依「色狼」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巳○○前往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由壬○○、巳○○各持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各該人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款項,並相互在附近為彼此把風,待2人領款 得手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在車上等候之辰○○,由辰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巳○○、壬○○因此獲得各20 00元之報酬,辰○○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壬○○、辰○○與卓○亮、「色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寅○○、癸○○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辰○○再依「色 狼」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卓 ○亮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壬○○、卓○亮各持如附表二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時間,自各該人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 相互在附近為彼此把風,待2人領款得手後,再將領得之款 項全數交付在車上等候之辰○○,由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酉○○、申○○、戊○○、未○○、辛○○、己○○、午○○、癸○○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巳○○、壬○○、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含其等彼此間對他方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3人於本院依 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 議,被告3人更皆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巳○○、壬○○、辰○○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見少連偵卷一第283至301頁、第323至343頁 、第397至403頁,少連偵卷二第627至632頁、第657至600頁 、第669至672頁),核與共犯卓○亮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 見少連偵卷一第435至445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詐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酉○○、 申○○、戊○○、未○○、辛○○、己○○、午○○、被害人寅○○、告訴 人癸○○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少連偵卷一第457至481頁、第 503至525頁,少連偵卷二第515至519頁、第541至543頁、第 575至581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民門 市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監 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監視錄 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豐后店監視錄影擷 圖、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及周邊道路監 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 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花旗銀行豐原分行 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 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 店監視錄影擷圖、巳○○指認卯○○、壬○○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壬○○指認辰○○、巳○○、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卯○○指認巳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辰○○指認壬○○、巳○○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卓○亮指認辰○○、壬○○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雅珊大林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個資檢視及交易 明細、陳泓頤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 資檢視及交易明細、林家儀彰化大竹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郭辰祐東勢厝郵 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個資檢視及交易明 細、華德芯北投實踐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等(見少連偵卷一第193至211頁、 第223頁、第235至247頁、第255至257頁、第269至279頁、 第303至321頁、第345至363頁、第373至381頁、第415至423 頁、第427至433頁、第447至455頁、第535至538頁、第541 至544頁、第555至557頁、第561至565頁、第575至581頁) 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巳○○、壬○○、辰 ○○前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巳○○、壬○○、辰○○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3人所為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而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被告 壬○○、辰○○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二)即附 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巳○○、壬○○、辰○○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犯行,與「色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 壬○○、辰○○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卓○ 亮、「色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各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後,由被告巳○○或被告壬○○或共犯卓○亮 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自 動櫃員機提領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  (五)被告巳○○、壬○○、辰○○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各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巳○○本案所犯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壬○○ 、辰○○本案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被害人亦不同,皆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巳○○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已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法論以累犯及酌 量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且有其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巳○○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巳○○固為累犯,惟 該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其再犯本案件 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巳○○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壬○○、辰○○於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共犯卓○亮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經其於警詢時陳明。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且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被告壬○○、辰○○皆供稱:不知 道共犯卓○亮是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證其2人對共犯卓○亮為少年乙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  3.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白犯罪,然皆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未○○本案遭 不詳之人行詐後,匯入劉雅珊大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其中3000元,復經被告巳○○於1 10年12月5日17時54分許,轉匯至陳泓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經被告巳○○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12頁),且有上開劉雅珊大林郵局 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陳泓頤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可憑,而 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就告訴人未○○部分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巳○○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經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3人皆正值青壯,有謀 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 ,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施詐,其等再負責前往提領、收取、轉交詐欺贓 款,侵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其等參與部分,分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至少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 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3人在集團內犯罪 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收水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 ,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3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 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7、附表六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巳○○、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報酬為每日2000元;被 告辰○○報酬則為每日3000元等情,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見本院卷第411頁),依此計算,其3人就本案於110年12 月5日之犯行,分別有2000元、2000元、3000元之報酬,核 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金 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巳○○、壬○○、辰○○本案於110年12月6日之犯行,亦應 各獲得2000元、2000元、3000元之報酬,然其等於該日均已 另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宣告沒收(詳下述),爰 不再就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3人犯本案一般洗錢之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他犯罪報 酬或利得,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 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巳○○、同案被告卯○○及「色狼」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中, 被告巳○○、同案被告卯○○再依「色狼」指示,由被告巳○○前 往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並持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自前開金融帳戶 中分別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再將領得之 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豐原和平店交付與 同案被告卯○○,由同案被告卯○○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 在。因認被告巳○○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 (二)被告壬○○、辰○○、共犯卓○亮及「色狼」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四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如附表四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中,被告辰○○再依「 色狼」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壬 ○○、共犯卓○亮前往如附表四所示提領地點,由被告壬○○、 共犯卓○亮持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於如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自前開金融帳戶中分別提領 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由對方在附近為彼此把風,待 2人領款得手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在車上等候之被 告辰○○,由被告辰○○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 告壬○○、辰○○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巳○○加入「色狼」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被害 人遭詐騙而寄出之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共同對如附表三所 示被害人丑○○、子○○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524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2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285 至293頁)。經核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 所載犯罪事實,就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相同,且被害人同 一,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亦屬相同,被害人丑○○、子○○受 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巳○○所涉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應與上開判決為相同犯 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是被告巳○○就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屬重複起訴,又上開判決業經確 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二)被告壬○○、辰○○加入「色狼」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壬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辰○○則負責駕車搭載被告 壬○○前往提領款項及收水,共同對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丙○○ 、庚○○、丁○○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0、2 016號判處罪刑,並分於112年5月22日、111年12月26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0至111頁、第210至211頁、第295至324頁)。經核如附表 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就所參與 之詐騙集團成員相同,且被害人同一,實施詐騙之時間、手 法亦屬相同,被害人丙○○、庚○○、丁○○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 、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辰○○ 所涉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應與上開判決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 一案件。是被告壬○○、辰○○就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屬重複起訴,又上開判決業經確定, 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把風人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酉○○(原名吳季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秀泰生活服務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於110年12月4日20時36分許起,致電酉○○對之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23分許 【4萬9986元】 劉雅珊 大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17時2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 110年12月5日 17時24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26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27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28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28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42分許 【4萬9986元】 陳泓頤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17時4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 110年12月5日 17時43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48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48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49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49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8時27分許 【9萬9986元】 林家儀 彰化大竹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壬○○ 巳○○ 110年12月5日 18時32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 110年12月5日 18時29分許 【2萬9986元】 110年12月5日 18時33分許 【6萬元】 110年12月5日 18時34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5日 18時33分許 【1萬9123元】 110年12月5日 18時35分許 【1萬9000元】 2 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夏慕尼餐廳及郵局人員,於110年12月5日16時43分許起,致電申○○對之佯稱:因會計部門遭駭客攻擊導致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20時41分許 【4萬9986元】 郭辰祐 東勢厝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壬○○ 巳○○ 110年12月5日 20時46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 110年12月5日 20時43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12月5日 20時47分許 【4萬200元】 110年12月5日 21時1分許 【2萬9986元】 110年12月5日 21時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豐原分行 110年12月5日 21時4分許 【9900元】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至善基金會及第一銀行人員,於110年12月5日20時許起,致電戊○○對之佯稱:因內部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 0時1分許 【2萬9985元】 郭辰祐 東勢厝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壬○○ 巳○○ 110年12月6日 0時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 110年12月6日 0時4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6日 0時4分許 【2萬9936元】 110年12月6日 0時5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6日 0時6分許 【1萬元】 4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凱薩飯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致電未○○對之佯稱:因訂票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13分許 【1萬3123元】 劉雅珊 大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17時17分許 【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 110年12月5日 17時45分許 【2萬1234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51分許 【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 110年12月5日 17時54分許 轉匯至陳泓頤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嗣於同日 17時59分許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 110年12月5日 17時48分許 【5123元】 陳泓頤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17時50分許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 5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5分許起,致電辛○○對之佯稱:因系統誤設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54分許 【2萬8985元】 陳泓頤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18時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 110年12月5日 18時4分許 【9000元】 6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書店員工,於110年12月5日18時27分許起,致電己○○對之佯稱:因錯誤設定成團講,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18時52分許 【6138元】 陳泓頤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18時56分許 【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附表1之2誤載為566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后門市 110年12月5日 18時56分許 【6138元】 110年12月5日 18時57分許 【6000元】 110年12月5日 19時2分許 【400元】 7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夏慕尼餐廳員工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5日14時11分許起,致電午○○對之佯稱:因結帳時誤設儲值金,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19分許 【1萬8123元】 劉雅珊 大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17時22分許 【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 8 不詳 起訴書附表1之1另記載右列提領情形,然該等提領之款項應係不詳之人於右列時間匯入,且匯入原因不詳,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為贅載,應予刪除) 110年12月5日 21時6分許 【2萬121元】 郭辰祐 東勢厝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21時10分許 【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 110年12月6日 0時1分許 【1000元】 附表二: (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把風人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寅○○(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書局客服及銀行人員,於110年12月6日19時11分許起,致電寅○○對之佯稱:因誤刷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 19時49分許 【9萬9976元】 華德芯 北投實踐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卓○亮 壬○○ 110年12月6日 19時5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附表3之2誤載為111號)萊爾富超商原成門市 110年12月6日 19時59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6日 20時0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6日 20時1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6日 20時3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6日 20時13分許 【2萬3123元】 110年12月6日 20時1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 110年12月6日 20時18分許 【3000元】 2 癸○○(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環球購物中心人員及銀行業者,於110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起,致電癸○○對之佯稱:因誤刷信用卡購買物品,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 20時21分許 【2萬6039元】 華德芯 北投實踐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卓○亮 壬○○ 110年12月6日 20時2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 110年12月6日 20時25分許 【6000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丑○○(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迪基金會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月6日19時5分許起,致電丑○○對之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6日 20時59分許 【2萬9989元】 黃榆峰 仁愛霧社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巳○○ 111年1月6日 21時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原豐榮分行 111年1月6日 21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6日 21時2分許 【9001元】 111年1月6日 21時12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6日 21時13分許 【1000元】 2 子○○(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果然匯人員,於111年1月6日18時36分許起,致電子○○對之佯稱:因公司網站被駭客入侵,誤植購買10張餐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6日 21時1分許 【2萬9986元】 黃榆峰 仁愛霧社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巳○○ 111年1月6日 21時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原豐榮分行 111年1月6日 21時4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月6日 21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6日 21時6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月6日 21時7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6日 21時8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6日 21時9分許 【8900元】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把風人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丙○○(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網路購物及玉山銀行人員,於110年12月6日16時13分許起,致電丙○○對之佯稱:因員工疏失致商品重複訂購,須依指操作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 16時38分許 【9萬9985元】 鄭家宜 嘉義成功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壬○○ 卓○亮 110年12月6日 16時43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豐原葫蘆墩郵局 110年12月6日 16時45分許 【6萬元】 110年12月6日 16時46分許 【3萬元】 2 庚○○(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書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6日15時25分許起,致電庚○○對之佯稱:因員工疏失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 16時48分許 【6565元】 鄭家宜 嘉義成功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壬○○ 卓○亮 110年12月6日 16時54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附表3之2誤載為566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后門市 110年12月6日 16時50分許 【4108元】 3 丁○○(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網路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6日16時25分許起,致電丁○○對之佯稱:因員工疏失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 16時53分許 【3萬9123元】 鄭家宜 嘉義成功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壬○○ 卓○亮 110年12月6日 16時5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附表3之2誤載為566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后門市 110年12月6日 16時59分許 【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豐原區農會三豐延伸櫃檯 附表五: 卷證: ㈠告訴人酉○○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二第7至21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二第23至26之1頁) ㈡告訴人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二第31至37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二第41至43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45頁) ㈢告訴人戊○○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二第55至63頁)  ⒉戊○○台東中山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少連偵卷二第65至69頁) ㈣告訴人未○○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二第199至21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二第215至217頁) ㈤告訴人辛○○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二第223至225頁、第229至23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卷二第237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239頁) ㈥告訴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二第255至261頁、第271至27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二第265至267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265頁) ㈦告訴人午○○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二第585至59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二第603頁) ㈧被害人寅○○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二第328至334頁、第545至557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二第336至337頁、第561至563頁) ㈨告訴人癸○○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二第343至355頁、第521至53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卷二第357頁、第535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酉○○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2(申○○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3(戊○○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4(未○○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5(辛○○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6(己○○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7(午○○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寅○○部分)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癸○○部分)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31

TCDM-113-金訴-452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4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下稱本案 詐欺集)」應更正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陳冠棋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告訴人郭淑美將款項交予楊憲章後, 楊憲章旋遭埋伏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並 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為既係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犯罪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 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土方工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乃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60號   被   告 陳冠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棋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可預見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可能係利用該門 號隱匿身份而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進而便利渠等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逢甲福星直營門市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即於同日或翌日(23 日)在該門市外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使用,陳冠棋 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爰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 月1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君」傳送訊息予郭 淑美佯稱:下載股票投資APP操做入金賺錢出金獲利等語, 致郭淑美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嗣因郭淑美要求出金未果,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裝欲繳交保證金28 8萬元事宜,雙方談妥後,郭淑美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11年10月26日17時42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B1之星巴客南港車站門市,嗣楊憲章(涉犯詐欺等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4049號起訴)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郭淑美佯 稱其為花旗銀行人員,並撥打本案門號,在電話中向「經理 」回報其已抵達與郭淑美見面,其將電話交予郭淑美與「經 理」通話確認,郭淑美將款項交予楊憲章後,旋遭埋伏之警 員當場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嗣經警調閱本案門號之申設資料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楊憲章於警詢供述、告訴人郭淑美於警詢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另案被告楊憲章扣案 手機內與本案門號通話之通信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本案門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郭淑美之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淑美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共計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4-簡-613-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宋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花旗銀行已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 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 債,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函文可參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3萬3,027元,及其中24萬3,935元自114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4萬3,837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727元,及其中2 4萬3,935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萬3,837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48萬8,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信用卡帳單及信用貸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1263-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07號、第11290號、第14264號、 第18779號、第218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2876號、3696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丙○○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不詳之人支付對價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 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出 租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9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附近等處,接續將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A帳戶、丙○○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B帳戶、甲○○名下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C帳戶(戊○○、甲○○另由本院通緝中)及不知情之 林文雄名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D帳戶等共計4個金融帳戶(下合 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林秉样(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再由林秉样轉交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 4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4帳戶中,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1290卷第173至176頁、金訴卷第 162頁、第260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資料及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卷內無證據足 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應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 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與同一人使用,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 犯。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 錢罪處斷。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人)之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無證 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 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本案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爰將其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 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61頁),暨其雖於犯 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所交付本案4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 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各該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 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後匯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 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 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涵、陳淑玲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立人 帳戶及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711號函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907卷第37至43頁) 2 丙○○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儲字第1110955322號函文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112偵11290卷第23至37頁) 3 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8960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779卷第89至95頁) 4 林文雄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帳戶) 中華郵政個人資料及查詢存簿、金融卡變更等資料(113偵675卷第71至72頁、第109至112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癸○○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4時30分許,佯以AGODA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身分致電癸○○,向癸○○誆稱因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癸○○陷於錯誤,並匯款至A帳戶。 111年9月26日 18時48分許 4萬9,986元 2 乙○○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7時19分許,佯以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身分致電乙○○,向乙○○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匯款至B帳戶。 111年9月25日 17時56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9月25日 18時04分許 4萬9,983元 3 壬○○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6時44分許,佯以電商業者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壬○○,向壬○○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壬○○陷於錯誤,並匯款至B、D帳戶。 111年9月25日 17時36分許 4萬9,985元 (轉入B帳戶) 111年9月25日 19時57分許 2萬9,985元 (轉入D帳戶) 4 丁○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8時17分許,佯以天成飯店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丁○,向丁○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並匯款至C帳戶。 111年9月25日 18時51分許 5萬9,969元 5 庚○○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7時許,佯以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之業者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庚○○,向庚○○誆稱因酒店電腦輸入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並匯款至C帳戶。 111年9月25日 18時42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9月25日 18時55分許 (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3萬元 6 陳威捷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7時許,佯以花園酒店電商業者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身分致電陳威捷,向陳威捷誆稱因網路訂房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陳威捷陷於錯誤,並匯款至A帳戶。 111年9月25日 18時54分許 2萬9,986元 7 鄭天盛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6時00分許,佯以高峰大飯店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身分致電鄭天盛,向鄭天盛誆稱因人為疏忽致訂房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鄭天盛陷於錯誤,並匯款至A帳戶。 111年9月25日 18時59分許 8,012元 8 張乃文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21時50分許,佯以天成飯店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張乃文,向張乃文誆稱因入住訂單異常,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可解除異常云云,使張乃文陷於錯誤,並匯款至A、C帳戶。 111年9月26日 00時20分許 2萬9,985元 (轉入A帳戶) 111年9月26日 00時22分許 2萬9,985元 (轉入C帳戶) 9 辛○○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3日18時45分許,佯以電商業者及街口支付客服人員身分致電辛○○,向辛○○誆稱因工讀生不慎輸入有誤條碼致其帳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資料,再由不詳之人佯以辛○○名義申辦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之帳號,並操作匯款至B帳戶。 111年9月24日 01時31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9月24日 01時33分許 4萬9,999元 10 鄭美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5時53分許,佯以電商業者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鄭美惠,向鄭美惠誆稱其有24筆類似金屬產品之交易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鄭美惠陷於錯誤,並匯款至D帳戶。 111年9月25日 17時49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5日 17時50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癸○○) 癸○○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11907卷第47頁至第4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偵11907卷第51頁、第63頁、第71頁、第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11907卷第53頁、第55頁 癸○○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112偵11907卷第59頁、第61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2張 112偵11907卷第61頁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乙○○) 乙○○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11260卷第43至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11260卷第47至48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偵11260卷第49頁、第57頁、第65頁、第67頁 乙○○網銀轉帳截圖畫面2張 112偵11260卷第59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 112偵11260卷第63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壬○○) 壬○○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21817卷第41頁、113偵675卷第103至1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21817卷第4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偵21817卷第49頁、第75頁、第77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 112偵21817卷第73頁 中國信託ATM匯款單據 113偵675卷第108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丁○) 丁○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18779卷第63至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18779卷第6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112偵18779卷第73頁、第81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 偵18779卷第87頁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庚○○) 庚○○於警詢之陳述 偵14264卷第29頁至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4264卷第33頁、第3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14264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偵14264卷第47頁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陳威捷) 【112偵12876號併辦】 陳威捷於警詢之陳述 偵12876卷第27頁至第29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 偵12876卷第33頁 陳威捷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1張 偵12876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2876卷第4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12876卷第59頁、第73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鄭天盛) 【112偵12876號併辦】 鄭天盛於警詢之陳述 偵12876卷第75頁至第79頁 鄭天盛街口APP轉帳紀錄截圖畫面1張 偵12876卷第81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 偵12876卷第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2876卷第8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12876卷第87頁、第109頁、第111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張乃文) 【112偵36965、4113號併辦】 張乃文於警詢之陳述 偵36965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41143卷第9頁至第1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36965卷第27頁、第29頁、第39頁、第41頁;偵41143卷第19頁、第21頁、第31頁、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36965卷第31頁;偵41143卷第23頁 張乃文匯款明細單據2紙、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36965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偵41143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2張 偵36965卷第67頁;偵41143卷第59頁 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辛○○) 【113少連偵260號 併辦】 辛○○於警詢之陳述 少連偵260卷第93至95頁、第97至99頁 辛○○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少連偵260卷第65至69頁 通聯記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畫面 少連偵260卷第105頁、第10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 少連偵260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23頁、第141頁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鄭美惠) 【113偵675號併辦】 鄭美惠於警詢之陳述 偵675卷第64至69頁 第一銀行、台灣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 偵675卷第76至77頁 匯款紀錄、簡訊及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675卷第78至84頁

2025-03-28

TYDM-112-金訴-1333-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銀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銀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銀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7日19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與信守街之路口停放,再步行至張賽 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自該房屋後方防火巷攀爬後 進入該房屋2樓,徒手竊取張賽美所有置於該房屋2樓書桌抽屜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沿路返回並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能力,被告劉 銀財陳稱:當時警察要我拿出身上全部的現金,而強行查扣 ,故上開扣押筆錄等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警員李伯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案查獲經過, 是我們調監視器及車號後查得車主是被告,於是直接到被告 住處找被告,被告就說影像中的人是他。在被告住處並未實 施搜索,我們只在被告住處門口沒有進去,當時被告有承認 ,我們就問被告「剩下的錢在哪裡?」、「如果還有剩,就 拿出來還給人家。」接著被告進去家裡,打開機車後車廂拿 出一袋裝著錢的夾鏈袋給我們,我們就查扣等語。依其證述 ,被告係因警員詢問竊盜所剩餘之款項後主動交付予警員, 而該等款項既為被告自告訴人張賽美處竊得之財物,係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故警員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提出並予扣押 ,其扣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觀諸卷附之扣押筆錄,關於 執行之依據亦係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等語,而 與證人李伯峰上揭證述相符,足徵本案扣押應屬合法。 (三)至被告雖空言指稱:當時是警察要強行扣押我東西,並非我 自行交付云云。然其於當庭聽聞證人李伯峰上開證述後,僅 陳稱:當下細節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們想強行查扣,客觀 經過因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等語,並未就扣押經過有所具體 陳述。審酌證人李伯峰已就本案扣押1500元之經過詳細證述 如上,被告並有於上開扣押筆錄簽名,自不能僅憑被告前揭 空泛指訴,逕認本案警員有何違法搜索、扣押之情事。準此 ,本案扣押程序於法既無不合,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扣得之現金1500元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新興區民族路及信守街口停 放,再步行進入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42巷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張賽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於113年3 月17日19時42分許,遭一名身穿長褲、腰間繫有深色皮帶之 人,從後方防火巷沿鐵窗邊緣攀爬而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易字卷第75頁);嗣告訴人於同 日20時3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原關閉之2樓窗戶遭人打 開,且告訴人放置在上址住處2樓書桌抽屜內之現金1萬5000 元遭竊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警卷第33-34頁 )。佐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3月17日18時20分許 出門,於同日20時30分返回住處發現遭竊等語。足認告訴人 前揭住處,有於113年3月17日18時20分許至19時42分許此段 期間,遭人自後方防火巷進入後竊取現金1萬5000元。 (二)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至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 之事實,嗣於警詢後半段、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改口 否認竊盜,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警員先提供現 場照片供被告觀看,並詢問被告相片中出現之人是否為其本 人,經被告觀看後點頭表示為其本人,之後員警始開始製作 筆錄,詢問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 過程,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又由員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 行,被告回答時之語氣自然,亦顯非依照打好之筆錄唸出, 且詢問過程未見被告受到員警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取供。雖警員有將部分問題之事實置入問題中詢問 被告,然此部分係警員先向被告確認有無為本案竊盜行為, 經被告予以肯定之答覆,警員復詢問相關細節,因被告表示 就時間、地點等細節不記得,警員始於問題中詢問相關時間 、地點,難認警員係以誘導被告迎合作答之詢問方式製作筆 錄。何況,被告針對警員詢問其如何至告訴人住處、如何挑 選竊盜標的、有無進入屋內竊盜及進入屋內後如何從抽屜竊 取財物等問題均有回答。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3月17日, 警察詢問被告之時間則為113年4月3日,二者時間相距甚短 ,被告對於有無於113年3月17日為本案竊盜犯行應不至於有 記憶模糊之情事,苟被告並無為本案竊盜犯行,依常情應會 於警員詢問之初即否認犯罪。且被告年逾50歲,並非欠缺社 會經歷之人,於本案之前亦有其他竊盜前科,並非第一次接 受警察詢問,故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 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2、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 附表二所示。依該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被告之供述,被告確 有於113年3月17日18時47分步行至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42 巷內。再者,雖然附表二編號2、3之監視器影像並未清楚拍 攝到自牆壁邊緣攀爬而下之人之面貌,然該爬牆者之特徵為 長褲顏色較淺,且其腰間繫有深色皮帶,此與被告當日穿著 之特徵相符合。且從時間順序而言,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8 時44分許步行進入民族二路42巷,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監視器畫面中,自牆壁邊緣攀爬而下之 人從告訴人住處後方防火巷離開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43 出現在民族二路42巷,並沿原進入路線離去(警卷第24-26 頁)。故依被告穿著特徵及被告於本案監視器步行之時序, 應可認為被告即為如附表二編號2、3監視器畫面中自告訴人 住處後方牆壁爬下之人。又被告既有自告訴人住處後方牆壁 攀爬而下,且其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方防火巷至離開之時間, 亦與告訴人所述其住處遭竊之時間有高度重疊,應足認被告 為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 3、準此,被告於警詢時既曾自白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住 處竊取財物,又有前揭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資補強 其自白之真實性,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三)雖被告於警詢後半段、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 本件不是我竊取,1500元是警察強行扣押的云云。然查,被 告於113年4月3日警詢之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 證足資補強證明其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 前述,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本案犯行,而有 被告自白前後不一之情,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上開於警詢之自 白不得採信。何況,被告戶籍地在高雄市小港區,現居地在 高雄市鳳山區,均與本案案發地有相當距離。雖被告供稱: 我當天去那裡只是去四處走一走云云,然依本案監視器畫面 所示,被告係先將機車停在民族二路與信守街之路口,再步 行進入民族二路42巷,最終又左轉進入民族二路42巷之其他 巷弄,並在該處停留約50分鐘始沿原路返回,已難認被告有 在該處散步之事實。何況,被告就其何以至該巷弄小路,或 對其在該處停留約50分鐘係步行至何處,始終未能提出合理 之說明。故被告上述所辯,應非可採,尚無為有利被告認定 之憑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1月2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 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竊盜 罪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竊盜犯行,顯然對 於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一事並不關心,係對於法秩序 維護嚴重忽視足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且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攀牆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並竊取1 萬5000元,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已將其中1500元返還告訴人,此部分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現金1萬5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500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經發還之1萬3500元部分,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一            勘驗標的:被告之警詢筆錄 員警:來,這你,對吧,是不是?機車、車,這你,你的機車,你騎車去的,你停在那邊,走路的,走到案發地,對嗎? 劉銀財:(點頭)。 員警:對吧,沒錯吧? 劉銀財:嗯。 員警:我沒有誤會你喔? 劉銀財:(點頭)。 員警:你看怎樣有沒有需要咬你(意旨:栽贓)?不用啦呴? 劉銀財:(點頭)。 (00:43結束勘驗,開始製作警詢筆錄。) 03:50至19:22為被吿劉銀財就本案為供述: 員警:警方今3日因為你涉嫌竊盜案,所以通知你到案說明,有沒有屬實? 劉銀財:(點頭)。 員警:有沒有屬實? 劉銀財:有。 員警:有啦。剛給你看竊盜蒐證的照片,照片中上面那名男子是誰? 劉銀財:很像是我。 員警:是你呴? 劉銀財:(點頭)。 員警:警方於113年03月21日受理民眾報案,稱其於113年03月17日18時20分許外出,另復於同(17)日20時30分返回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就是案發地,惟報案人上自家二樓並打開書桌抽屜時,發現放在抽屜裡之新台幣15000元不見了,遂報案訴警偵辦,共計損失新台幣15000元;上揭所述之竊盜犯行答是否為你所犯下? 劉銀財:是(點頭)。 員警:是啦。你於何時何地竊取的?什麼時間?在哪裡竊取?還記得嗎? 劉銀財:3月17日的樣子(點頭)。 員警:3月17日啦。幾點? 劉銀財:幾點不太記得,大概… 員警:大概19點左右? 劉銀財:7點…7點…(點頭) 員警:所以19點?大概19點,對不對? 劉銀財:(點頭)。 員警: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啦呴?對不對?是不是?地址知道嗎? 劉銀財:地址我不記得。 員警:地址不記得啦。是不是進去人家家裡竊取嘛?是不是?你要回答喔,不要點頭或搖頭喔。 劉銀財:是,嘿。 員警:詳細地址忘記了? 劉銀財:(點頭)。 員警:來,我開那個給你看。(07:40開始,員警提示手機供被吿劉銀財觀看)這邊是民族路,這邊六合路,169號在這裡,後面的巷子我給你看,巷子在這邊,你那時候是從,巷口在這邊,巷口繞一圈進來這邊的,這是後面的巷子,對不對?你是到這裡偷的嘛?是不是? 劉銀財:(點頭) 員警:是啦。經警方於你提示,你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入室竊取他人財物,是否屬實? 劉銀財:是。 員警:屬實喔? 劉銀財:(點頭)。 員警:你行竊的過程是怎麼樣?你怎麼前往的?請你敘述一下整個過程。過程是什麼?你怎麼前往的?你騎車去的嘛,對不對? 劉銀財:騎車對(點頭)。 員警:你是騎車停在民族路上的騎樓嘛,是不是? 劉銀財:(些微點頭,嘴巴有張開,但無法聽清楚內容。) 員警:花旗銀行那邊嘛? 劉銀財:嗯(點頭)。 員警:機車號碼記不記得?車牌? 劉銀財:我的機車喔?我想想看。 員警:MGZ-6193這一台,是不是?這一台? 劉銀財:是(點頭)。 員警:6193? 劉銀財:對(低頭觀看照片,點頭)。 員警:對嘛。 劉銀財:嗯。 員警:你說你當時把機車停在就是之前的花旗銀行,我給你看那個街景地圖。來,就是這裡,這裡之前的花旗銀行,然後這是HONDA ,對不對?你騎到這裡,對嗎? 劉銀財:嗯。 員警:你從這裡走進去的。 劉銀財:嗯(點頭)。 員警:這樣對喔?是不是啊? 劉銀財:嗯(點頭)。 員警:幹嘛要回答不回答的?這裡有在錄影錄音,所以你要回答,你不要點頭或搖頭。 劉銀財:我知道,好。 員警:停完之後咧?步行? 劉銀財:對。 員警:步行,然後咧? 劉銀財:走。 員警:步行、走,走到哪裡? 劉銀財:巷後那邊。 員警:然後咧? 劉銀財:你要我給你看監視器,還是你要說? 員警:蛤? 劉銀財:你要不要講? 員警:步行至案發地。 劉銀財:巷後那邊,這樣子走。 員警:然後咧?直接從巷後那邊,然後再爬上去? 劉銀財:(點頭)。 員警:2樓? 劉銀財:(點頭)。 員警:是不是? 劉銀財:對。 員警:步行至案發地點的後面巷子,是嘛? 劉銀財:嗯。 員警:然後就找可以攀爬的地方攀爬上去? 劉銀財:對。 員警:到2樓? 劉銀財:對。 員警:進去之後咧?你怎麼知道那裡有錢? 劉銀財:不知道。 員警:還是你隨便一個抽屜打開? 劉銀財:不知道。 員警:你就抽屜打開看到了,就拿了就走了,是不是? 劉銀財:差不多是這樣。並不知道,並不知道。 員警:並不知道嗎? 劉銀財:並不知道,就找一下。 員警:就翻找一下,打開抽屜就看到了,是不是?然後你就拿了? 劉銀財:嗯。 員警:然後再沿著原本那個路這樣子爬下來? 劉銀財:對。 員警:然後步行離開去騎車,就這樣? 劉銀財:對。 員警:你的意思是說,我隨意打開一個抽屜,是不是這樣? 劉銀財:也不是,要找一下吧。 員警:就是你在那邊就找一下。 劉銀財:找一下,沒有就沒有,發現有… 員警:就看到抽屜裡面有錢? 劉銀財:嗯。 員警:你是說,你有沒有開抽屜啊?還是說他原本是打開的? 劉銀財:我有點不太記得。 員警:不太記得。 劉銀財:有可能。 員警:你大概就找一下,結果就找到。 劉銀財:還是他是開的。如果是沒有開的,可能有拉來看一下。你這樣講那麼細的話,他當時是沒開,還是說…員警:沒有,我有就是記你的印象…,你是隨意找,就看到了,是不是? 劉銀財:沒有,可能他是開的,我們看到拿,或者他如果沒開,我們也許當時… 員警:你當時是… 劉銀財:你聽我講,假設不是開,我們就可能是開,發現沒有就沒有,有就是拿,這樣,這個意思。 員警:你是用什麼方式竊取的?徒手? 劉銀財:徒手吧。 員警:有沒有使用作案工具? 劉銀財:沒有。 員警:有沒有共犯? 劉銀財:沒有。 員警:你是如何挑選作案目標?你怎麼會選定那棟大樓?就是169號。 劉銀財:那是隨… 員警:隨機的? 劉銀財:找,找有沒有門路可進而已,不能進就沒有進,是這樣子。 員警:我是隨意的,我是隨機的。 劉銀財:隨機。 員警:就是看當時哪裡有門路可以上去,這樣是不是? 劉銀財:是這樣。 員警:當時看哪裡有門路可以上去,上去了看能不能進去,這樣子? 劉銀財:(點頭)。 員警:是不是意思這樣子? 劉銀財:對。 員警:並沒有特別挑選,是不是? 劉銀財:沒有。 (以下略) 附表二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內容 1 XVR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18:47:20至18:48:13,身穿灰色上衣、淺色長褲、黑色球鞋腰繫黑色皮帶,頭戴鴨舌帽男子(擷取照片編號1,經被吿劉銀財當庭確認為其本人),走在高雄新興區民族二路42巷內,並於18:48:13左轉,消失於畫面中。 2 六合171_06_00000000000000000 畫面所拍攝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防火巷,畫面時間19:42:02至19:42:32,有身份不詳之人自畫面左上角沿牆壁邊緣攀爬而下,因畫面反光,只僅能依稀看到該身份不詳之人所穿著鞋子為有鞋帶之款式及身著長褲(編號2 、3 )。 3 六合171_05_00000000000000000 畫面所拍攝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防火巷,畫面時間19:42:39至19:43:27,有身份不詳之人自畫面左上角腳踩鐵窗邊緣攀爬而下,自畫面中可看到該名身份不詳之人上衣與長褲對比,長褲顏色較淺,且其腰間繫有深色皮帶(編號4 ),該身份不詳之人沿著外牆鐵架攀爬逃離現場。

2025-03-28

KSDM-113-易-59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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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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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亞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亞麗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亞麗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21,026元。 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協商成立,同意自111年1月10日起每月 繳款9,58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6.88%,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 ,因配偶陳○聞進行髖關節手術住院治療,須負擔龐大醫療 、住院費用,致無法履行上開協商,於113年3月即未再依約 繳款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聲請人 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客 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 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 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 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 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⒈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嗣因其配偶進行 手術而須負擔龐大費用支出,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而於11 3年3月毀諾,現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59至160頁),且經本院 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 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聲 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毀諾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  ⒉查聲請人於110年申請協商時,投保於花蓮縣豐濱鄉豐濱社區 發展協會,薪資每月為34,800元,至113年3月毀諾時,投保 於社團法人中華國際長照推廣協會附設花蓮縣私立青芯家長 照機構,薪資則為每月27,470元等情,有聲請人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9至71頁),而聲 請人之配偶陳○聞於111年間因病住院乙節,有陳○聞住院費 用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59至61頁)。則聲請人於 毀諾時,不僅收入減少,尚且需支付配偶之醫療費用,實難 期聲請人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後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信。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2,366元、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8,022元、乙○(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537,99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392,18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部分為有擔保債權,惟和潤公司陳明 擔保車輛已無殘值,故請求預估行使該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 清償之債權數額約為340,897元及707,600元(見消債更卷第 130至134頁)。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為2,099,061元,未逾1,2 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1,000元,名下除郵局存款13元及 光豐地區農會存款1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 儲金簿明細影本、光豐地區農會活期存款明細影本、財團法 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消 債更卷第25至29、45至57、191至203、233至237頁),堪信 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手足共同扶養母親、與配偶 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消債更卷第187至189頁),堪認屬實。 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 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應以23,273元【計算式:18,6184人(與 3名手足平均負擔)+18,6182名未成年子女2人(與配偶平 均負擔)=23,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較為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000元、 電信費1,000元、日常生活開銷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7頁),惟未釋明其支出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且低於上開 標準18,618元,應屬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及扶養費23,273元後已無所 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8

HLDV-113-消債更-10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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