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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吳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楊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77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277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故原告之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 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是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存否乙節,既經原 告否認而有不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 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數年前曾染有嗜賭之惡習,由被告提供特 定連結及信用(點數),原告按該連結登入博奕APP進行賭 博,輸贏結果按剩餘點數與被告進行結算,因期間原告輸多 贏少,故持續向被告要求提供點數,共積欠被告賭債新臺幣 (下同)310萬元,並屢以開立含系爭本票在內本票之方式 作為清償之擔保。嗣原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2 日止,共清償被告3,436,000元,已逾上開借款金額,故原 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本票債權自已消滅。又系爭 本票既係原告為清償賭債所簽發,惟賭博行為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而無效,兩造間自不生債之關係,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共積欠被告310萬元,並開 立含系爭本票在內本票之方式作為清償之擔保,嗣原告自11 0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清償被告3,436,000元, 已逾上開借款金額,故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本 票債權已經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 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15號卷第17 至17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號 吳玉琴 90萬元 110年5月7日 SR793491 吳玉琴 90萬元 110年9月12日 TH896878

2025-03-31

TYEV-113-桃簡-175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洋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由本 院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其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㈠證人即告訴人其中之一的鄭建南同意 給予被告李其洋機會。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 徵其價額。 二、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刑度協商可稱 允洽,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 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 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 ,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 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 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 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 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 」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 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7號判決 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 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8號   被   告 李其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龜山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洋與許峰源、鄭建南為友人,李其洋於民國111年底某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受許峰源、鄭建南之委任,應 將許峰源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鄭建南交付之18萬元 轉交與某友人供作投資上址鄰近處之大阪屋章魚燒店之用, 為受委任處理委任事務之人。李其洋竟因斯時積欠賭債甚鉅 ,急需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鄭建南經營之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之彈珠台店內,易 持有為所有,為使用彈珠台擅自挪用上開款項,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未將之轉交與該友人作為大阪屋章魚燒店投資或 退還給許峰源、鄭建南。嗣經許峰源、鄭建南發覺有異,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峰源、鄭建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許峰源、鄭建南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被告上開罪嫌洵堪認 定。 二、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 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 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侵占告訴人等交付之上 開款項,即不應論以背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詐欺罪嫌云云。經查,然此部分遍 觀卷內事證,均無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犯嫌,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簡-67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滿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國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邱嘉宏 訴訟代理人 蘇金娥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錫寬 被 告 邱錫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各應給付原告邱國華新臺幣599,68 2元,及被告邱嘉宏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算,被告邱錫寬、邱 錫輝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各應給付原告滿奇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827,077元,及被告邱嘉宏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算,被告 邱錫寬、邱錫輝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邱國華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錫寬各負擔百分之33,餘由 原告邱國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國華分別以新臺幣199,894元為被告邱 嘉宏、邱錫寬、邱錫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嘉宏、邱 錫寬、邱錫輝如各以新臺幣599,682元為原告邱國華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滿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275,692 元為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如各以新臺幣827,077元為原告滿奇股 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邱國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邱錫輝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國華新 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邱錫輝應 於被繼承人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國華2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3人就繼承邱瑞焱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嘉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邱瑞焱於96年12月7日向彰化縣永 靖鄉農會(下稱永靖鄉農會)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嗣因邱瑞焱及連帶保證人邱嘉宏均無力清償債務,原告 應邱瑞焱請託,自96年12月26日起陸續存款共26,000元至邱 瑞焱之永靖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邱瑞焱 於97年3月29日離世後,原告持續存款共1,757,177元至前開 帳戶,系爭貸款債務於102年8月5日結清。又被告3人為邱瑞 焱之繼承人,邱瑞焱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 84.7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及同段269 地號面積1556.2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 由訴外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歷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 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下稱 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邱錫輝 3人各須補償其他共有人817,304元及分擔訴訟費用29,320元 ,另須負擔詹清福代書代辦土地登記費、規費(下稱代書規 費)共41,867元,而前開分割補償款、訴訟費用係由原告滿 奇公司給付,代書規費則由原告邱國華給付。則以被告3人 為邱瑞焱之繼承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第1項規定應承受 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對邱瑞焱所遺債務負清償責任,原 告邱國華與邱瑞焱間有代墊契約關係存在,而邱國華為邱瑞 焱清償系爭貸款26,000元,為被告3人清償邱瑞焱所遺債務1 ,757,177元,自得依代墊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債務清償 責任;縱認代墊契約不存在,然被告因原告邱國華之行為而 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仍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償還款項,又前開金錢債務屬可分之債,爰請 求被告3人於繼承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國 華26,000元,及各給付原告邱國華585,726元【計算式:000 0000÷3=5857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前開土地經分割後 由被告等人共同取得,由原告滿奇公司給付分割補償款及訴 訟費用、原告邱國華給付代書費,被告3人受有前開債務清 償之利益,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3人各按分擔額給付原告滿奇公司827,077元【計算式:(8 17304×3+29320)÷3=827077】,給付原告邱國華13,956元【 計算式:41867÷3=13956】。至於被告邱錫寬雖稱寧可土地 拍賣亦不願給付分割補償款等語。然而,當時邱錫寬僅表示 任憑邱國華自行處理並未表示放棄土地,更未曾反對滿奇公 司代墊分割補償款,反而曾經邀集共有人討論出售土地獲利 ,可徵原告所為並不違背本人意思。為此,爰依代墊契約、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 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 邱錫輝應於被繼承人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 國華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邱錫輝應 各給付原告滿奇公司82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邱嘉宏、 邱錫寬及邱錫輝應各給付原告邱國華599,6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嘉宏:伊同意給付。伊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 因為伊與父母同住,應父母要求所為。系爭貸款的原因是邱 瑞焱為幫忙還賭債而向農會借錢,就是換單這一筆,該筆款 項其中40萬元係邱錫寬取走,60萬元係邱錫輝取走,說要經 營保養廠及開計程車,其餘款項拿去還賭債。邱國華很孝順 不願意阿公背這條錢,就自己幫忙還錢。法院拍賣土地的時 候,邱錫輝說他不要土地,邱國華就去籌錢把土地買下來, 買下來名字是被告,不是邱國華。  ㈡被告邱錫寬:伊就系爭貸款債務緣由並不清楚,伊不爭執邱 瑞焱曾經向農會貸款、貸款係由邱國華償還等情,但是款項 從來沒有進到伊帳戶,不曉得到哪裡去了,伊不甘願還錢。 邱嘉宏稱該筆款項是用來償還叔叔賭債,但是貸款時五叔已 經過世了。伊沒有回家拿過錢,邱嘉宏所述並非事實。伊不 爭執土地補償費及訴訟費、代書費係由原告支付,但是伊根 本不知道多分土地的事,那是邱嘉宏為了保留房子才多買土 地,伊和邱錫輝沒有錢,伊寧可土地被拍賣也不願意多付費 用。伊不否認曾經找仲介賣地,那是去年3月的事情,當時 邱國華已經處理補償款債務,伊表示把土地賣掉好了,有去 找邱嘉宏、邱國華討論賣地還錢等語。  ㈢被告邱錫輝:伊住在高雄,原告沒有聯絡過伊,伊完全不清 楚這是什麼事。伊不知道邱瑞焱是否有貸款。伊曾於83年間 回家拿60萬元,是蘇金娥拿給伊,款項於86年間還給邱瑞焱 。原告及邱嘉宏事先沒有與伊商量就多買土地,伊寧願土地 被拍賣也不願意多付80萬元等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邱瑞焱於97年3月29日死亡。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 錫輝3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⒉邱瑞焱於96年12月7日向永靖鄉農會借款150萬元之系爭貸款 ,並簽立原證1之擔保放款借據。該次貸款為借新還舊,依 卷內資料,最早可追溯至86年間邱瑞焱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借款200萬元。  ⒊原告邱國華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2月20日間存款3筆共計2 6,000元至邱瑞焱之永靖鄉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邱瑞焱於97年3月29日死亡後,又陸續以現金將款項存 入上開帳戶並繳清系爭貸款共1,757,177元(見本院卷第31 至56頁)。  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9地號土地,經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分割,其中共有人即被告邱錫寬、 邱嘉宏、邱錫輝各應負擔補償金817,304元、817,304元、81 7,304元,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9,320元。前開補償金及訴 訟費用債務係由訴外人游怡珊代理原告滿奇公司於112年12 月8日匯款2,481,232元至訴外人詹清福之永靖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至100 頁)。  ⒌為處理前項二筆地號土地分割、塗銷抵押權及繼承登記等事 項,被告邱錫寬、邱嘉宏、邱錫輝3人須支付訴外人詹清福 代書規費合計41,867元。前開債務係由原告邱國華委託訴外 人游怡珊於112年12月28日匯款41,867元至詹清福之永靖鄉 農會帳戶清償(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邱國華以其於訴外人邱瑞焱生前為其清償負欠彰化縣永   靖鄉農會之借款債務支出合計26,000元,依代墊或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26,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邱國華以其於邱瑞焱死後為其清償系爭貸款共計1,757,1 77元,及為被告3人支出另案分割共有物之代書規費41,867 元,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 按其應分擔額1/3給付原告599,682元暨利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滿奇公司以其為被告3人負擔另案分割共有物之相互補償 金及訴訟費用共計2,481,232元,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其827,077元及利息,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邱國華於邱瑞焱生前代為清償之26,000元貸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於96年12月26日至97年2月20日期間存款3次共26,000元至邱 瑞焱之永靖鄉農會帳戶為邱瑞焱繳付系爭貸款,業據其提出 存款憑條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關於原告主張邱 瑞焱要求其代為繳付貸款、其與邱瑞焱之間有「代墊之無名 契約」關係存在乙節,自應由原告就代墊契約存在,及該契 約內容如何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邱嘉宏於本院陳稱:貸款的 錢我父親就叫我兒子負責,邱國華在邱瑞焱生前幫其還的貸 款,是邱瑞焱要求的等語,雖與原告主張系爭貸款係邱瑞焱 要求其代為清償的相符,然此「代墊無名契約關係」縱令屬 實,按前開陳述,原告具體指明之契約內容僅有「原告邱國 華為邱瑞焱清償農會欠款」而已,其餘如該筆款項是否返還 、約定之返還期限或如何清償之約定等,均付之闕如。而為 他人履行債務而支出款項之原因多端,原告邱國ㄏㄨㄚ均未能 具體主張及舉證,自無從認定邱國華與邱瑞焱確有成立原告 先為邱瑞焱墊付、事後邱瑞焱應返還該貸款之約定,是以卷 內證據觀之,尚無從證明邱瑞焱負有返還前開款項之義務。 原告復明確表明並非該無名契約並非委任或借貸契約關係, 就其清償之貸款26,000元,亦未能舉證證明是預支、預墊的 消費借貸契約,或邱瑞焱委任原告邱國華處理事務之委任關 係,自亦未能依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向邱瑞焱或其繼 承人請求返還。    2.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固然 成立,惟若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 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 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合致,不得認為成立契約, 雙方間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而判斷其 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 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 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本院審酌邱瑞焱、邱嘉宏與原告3 人為同住之祖孫三代,衡諸常情,應具有同居共財關係,除 能證明家人間確實另有關於委任或借款之約定,否則解為單 純贈與、孝親費用或好意施惠關係,毋寧較為合理,並無將 其間法律關係複雜化之正當理由。而原告與邱瑞焱生前清償 之系爭貸款26,000元有無任何約定,並非他人所能得知,原 告邱國華既未能舉證證明有約定邱瑞焱應予清償及清償之條 件,則原告就其於邱瑞焱生前為其墊付之貸款26,000元,即 不得依其主張之代墊契約返還。    3.原告另主張就系爭26,000元貸款對於邱瑞焱有無因管理,得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邱瑞焱之繼承人應清償該26,0 00元等語,則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不能僅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消極事實,便 將上開舉證責任轉由不知情之被告負擔,否則更失公平。但 原告就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事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況原告既主張與邱瑞焱間有代墊之法律關係,即與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不合,自難認定原告所主張 其對邱瑞焱為無因管理之事實存在。  4.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區分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 。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 ,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惟權益變動 既係源於受損人行為所致,與「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有所 不同,是受損人仍須就其以自己之財產代繳、支付費用,且 受益人因受損人之清償行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以及受損 人代受益人清償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 證責任。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返還 農會貸款26,000元等語,然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 以不具備其他法定求償要件為前提,原告若欲對邱瑞焱之繼 承人主張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舉證證明其與邱 瑞焱間不具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代繳事實 。惟原告為邱瑞焱給付前開款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原告未能 證明其代邱瑞焱清償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認定原告所 主張邱瑞焱對其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因此,原告主張邱瑞 焱對其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亦無理由,則原告以被告 3人繼承邱瑞焱上開債務,請求被告3人自繼承邱瑞焱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亦非可採。    5.從而,原告邱國華主張其為邱瑞焱代償農會貸款26,000元, 被告等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應概括承受此筆債務,主張依 代墊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 繼承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26,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邱國華於邱瑞焱死後清償貸款1,757,177元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48條固於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現行法條,將第2項修正 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即改採限定繼承責任,查邱瑞焱於民法第1148條 修正前之97年3月29日死亡,斯時其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乃係採概括繼承,是被告3人原則上仍應承受邱瑞焱之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按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 規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 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 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 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 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76 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 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又當事人間成立適法之無因 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 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參照)。又無因管理中所謂明示 之意思,係指本人事實上已為意思之表示,而本人可得推知 之意思,則應就管理事務對本人客觀之利益加以判斷。  2.訴外人邱瑞焱之繼承人為被告3人、邱瑞焱死後遺有永靖鄉 農會貸款債務計算至清償為止本金及利息共1,757,177元、 前開貸款債務係由原告邱國華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擔 保放款界據、永靖鄉農會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及明細、匯款 單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而清償他人之債,除在該項債務已罹於時效或有其他抗 辯權存在外,均應認為係利於本人,而屬不違反本人可得推 知之意思。查原告於邱瑞焱離世後,繼續清償邱瑞焱所遺永 靖鄉農會貸款債務,被告3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前開永靖 鄉農會貸款債務為被告3人所負不可分之債務,然原告與被 告3人間並無關於由原告代為清償邱瑞焱所遺永靖鄉農會貸 款債務之約定,則原告未受被告3人之委任,而為清償前開 貸款債務之行為,使被告3人免於因未遵期依約還款,致衍 生利息、違約金及拍賣擔保物衍生之費用,應認係有利於被 告3人,而成立無因管理。至於被告邱錫寬、邱錫輝固辯稱 貸款這筆錢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錢也沒有匯到其等的戶頭, 那是邱嘉宏欠錢去借的、伊不承認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職 權向永靖鄉農會函調系爭貸款相關資料可知,系爭貸款雖為 96年所借,但該次貸款為借新還舊,惟永靖鄉農會在85年之 前之資料已經銷毀,最早僅能追溯至86年間邱瑞焱有向農會 貸款200萬元,但86年該次貸款並非最早一次貸款,亦無從 查得最早之貸款撥款後,款項匯入何人之帳戶。復被告等人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憑佐,尚難遽信。則系爭貸款無從認定為 邱嘉宏借用邱瑞焱之名義所借,依卷內證據仍應認定係邱瑞 焱之債務,邱瑞焱死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3人連帶清償責 任。  3.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3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應就邱瑞焱 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邱國華為邱瑞焱之繼承人清 償永靖鄉農會貸款債務共1,757,177元,自得依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前開金額,且有權對債務人中 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則原告請求 被告3人各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1/3)分別償還585,726 元【計算式:0000000÷3=585726,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滿奇公司、邱國華請求另案分割共有物相關費用:  1.按管理事務不合於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 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 ,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 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管理人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 且違反本人之真意,或可以推知之意思時,則其所支出之費 用利息,或負擔之債務及所受之損害等,均不得要求本人償 還,其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並應歸本人享有......然本人所 享有之利益,究係由於管理人之管理而來......故使本人仍 負償還之義務,但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因誤信的管理 ,或幻想的管理而為管理,均不適用無因管理,另本人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請求之 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為使不法之管 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 本人享有,以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爰 增訂第二項」。  2.經查,被告3人共有之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三筆土地,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裁判分割,被告3 人分別須補償其他共有人817,304元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9, 320元,前開分割補償款及訴訟費用係由原告滿奇公司給付 ;又為辦理被告等人之繼承及分割登記等事宜,因此支出之 代書規費共41,867元,係由原告邱國華委託訴外人游怡珊代 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邱錫寬固辯稱:邱嘉宏打電 話給我說要負擔土地分割費用,邱嘉宏多買土地都沒有跟我 們商量,一個人要80幾萬,我們2個都沒有錢,代書說因為 被告邱嘉宏的房子不想被拆才多買的,我沒叫邱國華、滿奇 公司去付款,也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我們準備要給法院拍 賣,寧可土地被拍賣也不要這個錢等語。被告邱錫輝則辯稱 :我也是寧可土地被拍賣也不要多給付80多萬元,我是先沒 有跟原告及邱嘉宏說過,他們也沒有來問我等語。按民法第 173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 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其立法 理由為「按無因管理,有藉此為口實,妄干涉他人事務以害 本人利益之弊,故須使管理人於開始管理時,負通知本人之 義務,且於無急迫情事時,應受本人之指示,始足以矯正其 弊」,是管理人違反通知義務,係構成債務不履行,要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參照),則 原告固未能舉證證明於支付上開費用為被告3人開始管理時 ,均有通知被告3人,然此僅為原告違反通知義務之債務不 履行,並非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仍得成立無因管 理。又原告固辯稱被告邱錫寬當時係向被告邱嘉宏、原告邱 國華表示其無金錢可支付,倘原告邱國華有錢就讓原告自行 處理,故其代墊行為不違反本人意思等語。然被告邱嘉宏於 本院陳稱:之前法院要拍賣的時候,被告邱錫輝跟我兒子說 他不要土地,我兒子籌錢將土地買下來,多出來的土地我們 不買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可見原告確實有 接收到被告邱錫寬、邱錫輝不願多買土地及支付分割共有物 補償款之意思,而系爭相互補償金之土地為被告3人公同共 有,訴訟費用及代書費為被告3人應連帶或共同負擔,則原 告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而仍為代為清償代書費、相互補償金 及訴訟費用之行為,與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要件,即有未合 ,僅得依民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本人償還,惟本人所負對 於管理人之義務,僅以本人所得利益為限。  3.原告違反被告邱錫寬、邱錫輝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 為被告3人給付分割補償款及訴訟費用、代書規費,固與民 法第176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被告3人因原告滿奇公司為 其等繳納分割補償款及訴訟費用,及原告邱國華為其繳納代 書規費,系爭土地因此順利登記於其等名下,被告3人享有 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利益,且免受強制執行程序追償債務,堪 認原告所為管理行為,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或不公平之處,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於所得 利益範圍內償還所支出費用。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款項 之金額,未逾被告因原告之管理行為所受利益範圍,則原告 邱國華及滿奇公司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各自償還其所支出之分割補償金,及請求被告3人各按潛在 應有部分比例償還訴訟費及代書費,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邱國華為被告3人清償邱瑞焱所遺永靖鄉農會貸款 債務及給付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衍生之代書費及規費,請求 被告3人各給付其599,682元【計算式:(0000000÷3)+(41867 ÷3)=59968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滿奇公司為被告3人 清償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補償款及訴訟費用,請求被告 3人各給付其827,077元【計算式:817304+(23920÷3)=82707 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原告以 單一聲明,各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貸款、相互補償金、訴訟費用及代書規費等 ,乃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 7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上開款項,與原告本 於其他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給付,並無二致,自毋庸再就原 告其他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 還費用,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 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7日送 達被告邱嘉宏;於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邱錫輝及邱錫 寬,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邱嘉宏自113年7月18日起,邱錫輝及 邱錫寬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邱國華、滿奇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 177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其599,6 82元、82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告邱國華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其 為邱瑞焱繳付永靖鄉農會貸款26,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邱國華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8

CHDV-113-訴-76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罕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27號、113年度偵字第38973號、113年度偵字第41078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4號),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罕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示附表之犯罪事實及所 憑證據;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誠」、「瑞斗」之成年人 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對不同被害對象 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是否減輕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 罪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率爾 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 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本案受指示於同 日密集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並循線層轉上手,犯罪時間 均甚為接近,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 圖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上手可獲取報酬之整體不 法態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本件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並將 之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確已分別自該集團成員處實 際領取按日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情(其按日取得 之報酬3,000元中,其中2,000元經直接抵銷被告先前積欠之 賭債債務,因此顯獲得債務減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此仍屬 犯罪所得之一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 入上揭帳戶內之款項期間,實際受領之報酬即為即為15,000 元(計算式:3,000×5【實際提領日:113年9月3日、4日、2 0日、21日、25日,共計5日】=15,000元),核屬被告犯本 件加重詐欺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所詐得如附表「提 領金額」欄所示各被害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循線層轉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款項尚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難認本案有經檢 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扣案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 該等扣案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4號 ),經核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 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林小絲 (告訴) 113年9月1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林小絲,以LINE暱稱「媽咪的幸福角落(助理菱菱)」、「宇爸」,向林小絲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林小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4時11分 4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 14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敦南分行)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小絲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227卷第29至32頁) ⑵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227卷第8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227卷第81至82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3日 14時38分 3萬元 (其中1萬元為林小絲所匯入、2萬元為李佳珊所匯入) 2 李佳珊 (告訴) 113年9月3日前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李佳珊,將其加入群組「團購最前線6群」,以LINE暱稱「小馬哥團購最前線6群」,向李佳珊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李佳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4時19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珊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227卷第33至39頁) ⑵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227卷第8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227卷第81至82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3日 15時2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 15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敦頂門市) 2萬0,005元 113年9月3日 15時11分 2萬5,760元 113年9月3日 15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遠東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 2萬0,005元 113年9月4日 09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2萬0,005元 (其中5,760元為李佳珊所匯入;1萬4,240元為鄭鈺樺所匯入) 3 鄭鈺樺 (告訴) 113年9月3日前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鄭鈺樺,將其加入群組,以LINE暱稱「品樺」,向鄭鈺樺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鄭鈺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9時39分 2萬9,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鈺樺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227卷第41至42頁) ⑵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227卷第8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227卷第81至82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9月4日 09時19分 1萬5,005元 4 陳佳恩 (告訴) 113年8月28日11時28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結識陳佳恩,以LINE暱稱「娟2.0」、「祈安Xue」,向陳佳恩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陳佳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4日 11時49分 5萬元 113年9月4日 12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光銀行-敦南分行)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恩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227卷第43至47頁) ⑵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227卷第8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227卷第81至82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4日 12時9分 2萬元 5 吳睿靜 113年9月20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徵才結識吳睿靜,以LINE暱稱「茹」、「助理妮可nico」,向吳睿靜佯稱需驗證帳戶云云,致吳睿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0日 15時29分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0日 17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京站時尚廣場) 2萬0,00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睿靜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973卷第13至16頁)(士檢113偵24944卷第39至42頁) ⑵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973卷第27至29頁)(士檢113偵24944卷第3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973卷第17至24頁)(士檢113偵24944卷第2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20日 18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號B1 (高鐵臺北車站) 1萬0,005元 6 劉英淑 (告訴) 113年9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溫馨媽咪坊」結識劉英淑,以LINE暱稱「茹」,向劉英淑佯稱商品購買先匯款云云,致劉英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0日 15時0分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1日 9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 1萬4,00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英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1078卷第19至20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1078卷第39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41078卷第31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劉英淑提出轉帳截圖(113偵41078卷第58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蔡緒潔 (告訴) 113年9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股論壇」結識蔡緒潔,以LINE暱稱「助理林淑雯」、「助理林湘茹」、「東安客服人員劉建宏」、「正利時客服人員」,向蔡緒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緒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3日 9時10分 5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 9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 2萬0,00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緒潔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1078卷第21至25頁) ⑵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1078卷第41至42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41078卷第32至34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9月23日 9時17分 2萬0,005元 113年9月23日 9時12分 5萬元 113年9月23日 9時18分 1萬0,005元 8 田貴森 (告訴) 113年9月初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田貴森,以LINE暱稱「Amy」及提供網路拍賣平台連結,向田貴森佯稱投資網路拍賣獲利云云,致田貴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3日 14時43分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 15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000號 (統一超商-安松門市)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貴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1078卷第27至29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1078卷第4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41078卷第32至34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田貴森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1078卷第59至6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78號   被   告 陳罕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罕均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葉誠」、「瑞斗」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陳罕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林小絲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陳罕均再經「葉誠」指示,持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並將當日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位置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林小絲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 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並於113年11月6日14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員警見陳罕均行跡可 疑而尾隨其後,並於忠孝敦化捷運站內上前攔查,並經其同 意搜索後,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提款卡4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 金24萬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小絲、李佳珊、鄭鈺樺、陳佳恩、劉英淑、蔡緒潔、 田貴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鐵路警察局臺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罕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小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珊於警詢之指述 4 證人即告訴人鄭鈺樺於警詢之指述 5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恩於警詢之指述 6 證人即告訴人劉英淑於警詢之指述 7 證人即告訴人蔡緒潔於警詢之指述 8 證人即告訴人田貴森於警詢之指述 9 證人即被害人吳睿靜於警詢之指述 10 告訴人劉英淑提出轉帳截圖 11 告訴人田貴森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 12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13 113年9月3日(新光銀行-敦南分行)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4 113年9月3日(統一超商-敦頂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15 113年9月3日(遠東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6 113年9月4日(統一超商-崇光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5、6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17 113年9月3日(新光銀行-敦南分行)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7、8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18 113年9月20日(高鐵臺北車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9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9 113年9月21日(捷運忠孝復興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0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20 113年9月23日(捷運忠孝復興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21 113年9月23日(統一超商-安松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4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其罪數應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計。至扣案之 提款卡4張、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為警查扣之現金2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小絲 (提告) 113年9月1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林小絲,以LINE暱稱「媽咪的幸福角落(助理菱菱)」、「宇爸」,向林小絲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林小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4時11分 4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2 李佳珊 (提告) 113年9月3日前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李佳珊,將其加入群組「團購最前線6群」,以LINE暱稱「小馬哥團購最前線6群」,向李佳珊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李佳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4時19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 15時2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 15時11分 2萬5,760元 3 鄭鈺樺 (提告) 113年9月3日前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鄭鈺樺,將其加入群組,以LINE暱稱「品樺」,向鄭鈺樺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鄭鈺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9時39分 2萬9,500元 4 陳佳恩 (提告) 113年8月28日11時28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結識陳佳恩,以LINE暱稱「娟2.0」、「祈安Xue」,向陳佳恩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陳佳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4日 11時49分 5萬元 5 吳睿靜(未提告) 113年9月20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徵才結識吳睿靜,以LINE暱稱「茹」、「助理妮可nico」,向吳睿靜佯稱需驗證帳戶云云,致吳睿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0日 15時29分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6 劉英淑 (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溫馨媽咪坊」結識劉英淑,以LINE暱稱「茹」,向劉英淑佯稱商品購買先匯款云云,致劉英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0日 15時0分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7 蔡緒潔 (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股論壇」結識蔡緒潔,以LINE暱稱「助理林淑雯」、「助理林湘茹」、「東安客服人員劉建宏」、「正利時客服人員」,向蔡緒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緒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3日 9時10分 5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 9時12分 5萬元 8 田貴森 (提告) 113年9月初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田貴森,以LINE暱稱「Amy」及提供網路拍賣平台連結,向田貴森佯稱投資網路拍賣獲利云云,致田貴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3日 14時43分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1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4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敦南分行) 3萬元 林小絲 2 113年9月3日14時38分 3萬元 林小絲、李佳珊 3 113年9月3日15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敦頂門市) 2萬0,005元 李佳珊 4 113年9月3日15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遠東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 2萬0,005元 5 113年9月4日09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2萬0,005元 李佳珊、鄭鈺樺 6 113年9月4日09時19分 1萬5,005元 鄭鈺樺 7 113年9月4日12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敦南分行) 3萬元 陳佳恩 8 113年9月4日12時9分 2萬元 9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0日18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號B1(高鐵臺北車站) 1萬0,005元 吳睿靜(未提告) 1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1日9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 1萬4,005元 劉英淑 11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9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 2萬0,005元 蔡緒潔 12 113年9月23日9時17分 2萬0,005元 13 113年9月23日9時18分 1萬0,005元 14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15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安松門市) 1萬元 田貴森

2025-03-28

TPDM-114-訴-7-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賢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 額及方式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 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 盜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詳後述)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 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 刑法第59條、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210-21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 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定應執行 刑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四、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五、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已 經認罪,且與告訴人甲○○已達成調解,被告會依約如期給付 ,之前亦與乙○○調解成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六、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同樣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犯案之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 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或清償債務之擔保之用, 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則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夠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無足取。惟其犯罪動 機與目的係因清償其私人賭債,一時失慮,逾越告訴人甲○○ 授權範圍,擅自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並交予乙○○;復 次,本案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尚非鉅額 ,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 ,而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者,被告本案 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對金融秩序之危害亦非屬重大 ,執之與原立法目的為維護市場秩序所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應認為有情輕法重 之憾,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 。又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不諱,深知省悟,且已與告訴人甲 ○○達成民事調解,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114年3月12日 調解書2份(本院卷第223-225頁)可證;且被告與乙○○,亦 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 第167-168頁)存卷可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件之犯 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 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調解,有嘉義縣 竹崎鄉調解委員會114年3月12日調解書2份(本院卷第223-2 25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尚 有未洽。  ⒊被告所涉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亦有未合。  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 解,且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 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 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為清償自己賭債,竟業務侵占支票等物,並逾越 授權範圍,擅自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7張,損害告訴 人甲○○之信用及權利,妨礙有價證券流通及行使之交易秩序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 之犯罪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 佳,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甲○○達成 民事調解,有上開調解書2份可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日薪 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3名未成 年子女,與父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107 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典,且已坦白認罪,應 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 事調解,獲得告訴人甲○○之原諒,有上開嘉義縣竹崎鄉調解 委員會114年3月12日調解書2份(本院卷第223-225頁)在卷 可按,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被 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 ○○雖已達成調解,然調解條件尚未屆履行期,故本院為兼顧 告訴人甲○○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 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 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甲○○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 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 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甲○○履行賠償義務(至被告與 乙○○雖亦成立民事調解,惟此部分因屬2人間之賭債,故不 將之併列為緩刑附帶之條件)。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4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7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願給付甲○○260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第一期於114年8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第二期於115年3月1日前給付30萬元。餘款200萬元分期給付,自115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118年7月清償完畢為止。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7

TNHM-113-上訴-179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增基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任俞仲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國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德堂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祥祐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及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紀良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鈞易 被 告 劉星均 指定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22號、第10946號、1 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第3號、第7號、109年度偵字第770號、 第974號、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 「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1(含沒收)、編號4(王增基、戴德堂 )、編號5至6(戴德堂)暨編號8(王增基)」部分暨王增基、余國瑋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戴德堂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上開撤銷部 分,各處如「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1、編號4(王增基、戴德 堂)、編號5至6(戴德堂)暨編號8(王增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罪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增基(綽號基哥)係新竹縣新埔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戴德 堂(綽號「阿堂」)之伯父與王增基為結拜兄弟,余國瑋( 綽號「小六」)因協助王增基輔選而與王增基結識,馮祥祐 (綽號「大牛」)為王增基之遠房表弟,戴德堂則與邱及暉 熟識,與邱及暉、劉紀良、少年鄧○昌(00年0月出生,於行 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及劉鈞 易等人,各於附表三、編號1至9「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地,分別為附表附表三、編號1至9「犯罪事實」欄之行為, 嗣經警發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四隊、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本院審理範圍」所示,原審判決其餘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事項:   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等 人等人關於證據能力事項之爭執、不爭執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等節,詳本判決「附表二:證據能力事項」所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 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等犯行,其 等辯解及辯護意旨分別略以如本判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 與否之理由:『被告辯解之內容』欄」所示。經查:  ㈠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1:  1.被告王增基於107年7月2日受告訴人吳佩祈之委託,處理告 訴人吳佩祈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賭場關於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之債務及告訴人吳佩祈受脅迫所簽立之票面金額100萬元 之本票債務,被告王增基應允替告訴人吳佩祈取回100萬本 票及上開債務之催討,惟告訴人吳佩祈須提供上開債務之25 0萬元作為酬勞,並須先行預付100萬元,告訴人吳佩祈允諾 上開條件,嗣被告王增基於107年7月5日協助告訴人吳佩祈 將上開100萬元本票取回後,遂請被告余國瑋聯繫告訴人吳 佩祈交付前開約定之100萬元,告訴人吳佩祈接獲上開訊息 後,即相約其友人即被害人趙子焜、友人劉純成一同赴會, 於107年7月6日,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前 往北新加油站旁辦公室,被害人趙子焜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到場後,告訴人吳佩祈依約預 付部分酬金100萬元給被告王增基,並與在場之人商討後續 催討借款事宜,未料被害人趙子焜私下以手機錄音錄影取證 ,經被告王增基發現後勃然大怒,在場之被告王增基、戴德 堂、余國瑋、馮祥祐及同案被告劉星均(嗣未參與後續行為) 等人,均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趙子焜,甫到場之邱及暉、劉紀 良、鄧○昌並將其共同攜帶之膠帶,推由劉紀良、鄧○昌貼住 被害人趙子焜之眼睛及以手銬將被害人趙子焜之雙手反拷之 行為分擔等事實,業據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證人吳佩祈部分見他字466 號卷一第36至37、卷二第202至203頁、原審訴字卷六第14至 91頁;證人趙子焜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一第41至42頁、原審 訴字卷六第97至152頁;證人劉純成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二第 244頁反面、原審訴字卷六第192至23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2.證人趙子焜之證述:  ⑴證人趙子焜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是陪告訴人吳佩祈去, 因為告訴人吳佩祈要交錢給被告王增基,我只知道告訴人吳 佩祈有請被告王增基處理事情,並要向他拿150萬元,前幾 天告訴人吳佩祈跟我說他只可以拿到100萬元,我向我爸調 借80萬元,錢是要還朋友的,當天是想說告訴人吳佩祈帶去 錢不夠,我就帶著,並不是告訴人吳佩祈事前要向我借80萬 元,我與吳佩祈一人開一台車子過去,當時我與告訴人吳佩 祈想說先以100萬元處理,如果可以處理好,就不用用到該8 0萬元,我將80萬元放在我包包內,包包則是放在我車內。 告訴人吳佩祈與被告王增基當時原本談好先交100萬元就好 ,後續要再補150萬元就解決,告訴人吳佩祈將100萬元給被 告王增基時,我以我的手機偷錄影他們交錢畫面,但遭被告 王增基發現,之後被告王增基一群小弟都上來了,一直打我 ,幾個人我不知道,有些是空手、有些以高爾夫球桿、木椅 子、棍棒打我,我認的出其中一位是叫小六(按即被告余國 瑋),且小六後來有去我車上拿證件及80萬元,另外一位叫 阿堂(按即被告戴德堂),被告馮祥祐、同案被告劉星均也有 打我,其他我就不知道。打一打被告王增基叫他們先停下, 他要我將舌頭伸出來並拿菸蒂燙我,當時我是跪在他前面。 被告王增基也有以拳頭打我臉部。被告王增基問我說為何要 拍照,我當時就回他說我怕交出該筆錢,對方說沒收到,我 想留證據,後來被告王增基覺得我要反咬他一口,他的小弟 又開始打我。當時被告王增基一直問我話,他意思是說我要 反咬他一口。被告王增基的小弟(按即被告余國瑋)將我身上 車子鑰匙拿走,當時我已經被打到沒力氣,被告王增基叫小 六去我車上搜東西,小六一人走出去,之後不久小六將我車 上BV包拿回辦公室,小六先將包包內的小皮夾內身分證拿走 並影印,影印後放回去包包內,當時他們已經發現包包內有 80萬元,小六就將該筆錢拿走,並對被告王增基說有80萬元 ,我那80萬元是一捆捆,他們有數,他們問我說是否有人叫 我錄影並且給我該筆錢,我說不是,那是我爸爸給我要我去 還我朋友的錢,當時小六將該筆錢交給被告王增基,被告王 增基將該筆錢分給在場的小弟,當時將80萬元收進來後,我 眼睛還沒被矇住,因此我有看到。之後不久我的雙手才被反 銬,眼睛被黑色膠帶矇起來。他們繼續打我,被告王增基說 先停下,後來他們將我手機還原重置並將我眼睛膠帶拿走。 被告王增基沒經過我同意就將80萬元拿走,當時我已經被限 制自由,被打到在地上動也動不了,也不敢反抗,被告王增 基意思是說因為我有拍照,這是代價等語(見他字466號卷 一第41至42、第219至220頁)。  ⑵證人趙子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是跟告訴人吳佩祈 、劉純成一起過去北新加油站辦公室,我跟告訴人吳佩祈各 開一部車過去,在加油站外面會合時,告訴人吳佩祈有跟我 說他身上帶100萬元,但我沒跟他說我有帶80萬元,這80萬 元是我父親交給我,我是真的要去還我朋友,是賭債,我當 下會帶這筆錢,是想說告訴人吳佩祈帶的能先處理就不用, 要是真的不夠,我才要拿出來,去之前告訴人吳佩祈沒有跟 我確認要借這80萬元。到場後,告訴人吳佩祈先跟被告王增 基、余國瑋談一談他賭債的事情,他才交100萬元,我當時 有拿手機錄影,是想證明他有交付這筆錢,但遭被告王增基 發現,他先問我為何要錄影,我回答說要證明有交付這筆錢 ,回答完我就被在場的人打,當時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 德堂、同案被告劉星均有打我,……,有用木椅、高爾夫球棍 打。被告王增基有叫我嘴巴張開彈燙的菸灰,被告余國瑋從 我口袋拿出車鑰匙,去我車上拿證件,被告余國瑋找到我車 上的包包,拎到辦公室,包包內有80萬元現金,當時余國瑋 放在辦公室桌上,當下沒有分配,我當時是跪著的。在最後 面我有被矇眼睛,雙手被反銬,我不清楚是誰做的,因為我 跪在前面,他們是從後面,但我知道是自稱苗栗來的人矇我 眼睛及反銬我的雙手,因為他們進來我才被銬住的,他們也 有動手打我,但當時我眼睛被矇住,我不清楚是誰打的。在 膠帶、手銬解開後,由被告王增基分配該80萬元,分配內容 我不清楚,分這80萬元沒有經過我同意,我當下已經無力反 抗,我離開時80萬元已經分掉了,我後來是跟告訴人吳佩祈 、劉純成一起離開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92至237頁) 。  3.證人吳佩祈之證述:  ⑴證人吳佩祈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7月2日,我請被告王增基 處理將100萬元本票取回及拿回350萬元回來,被告王增基說 要當中250萬元,我也答應被告王增基。被告王增基把這件 事交給被告余國瑋處理,107年7月5日,被告王增基、余國 瑋、戴德堂有叫我過去新屋處理此事,當天就將本票取回, 被告王增基也將本票還我。107年7月6日當天一早被告余國 瑋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北新加油站辦公室見面,且要我拿錢過 去,我說可以拿100萬元,但被告余國瑋說不行,說要拿250 萬元過去,我就說我沒有那麼多錢頂多給100萬元,被告余 國瑋就說我過去再說。我接著去國泰世華銀行領錢過去,我 也請被害人趙子焜領錢準備,我怕我走不出來,當時被害人 趙子焜說好,但我不確定他是否有幫我準備,我跟他一人一 台車過去,我到時那邊已經站著人,因此我也沒問被害人趙 子焜帶多少錢。當時被告王增基對我說要拿250萬元,因此 我除了要給他100萬元,還要給他150萬元,我只能說好,且 被告王增基要我隔天拿給他,當時我將100萬元交給被告王 增基,但被害人趙子焜錄音被發現才被打。被告王增基有打 被害人趙子焜,並要被害人趙子焜嘴巴張開將菸灰丟他嘴裡 。被告王增基叫被告余國瑋去被害人趙子焜車上看看,要被 害人趙子焜交出車子鑰匙,被告余國瑋就去找,結果在被害 人趙子焜後車廂拿到一個手提包,裡面有80萬元現金,我確 定被告余國瑋分到30萬元,其他現金被告王增基分給在場小 弟,其他小弟分多少不清楚。一開始現場小弟就不少,後面 還進來一些。當天從苗栗來的我僅認出編號1的人(指被告 劉紀良),但他名字我不知道,我記得一位很胖的,我對他 有印象,他是王增基知道錄音後才進來,我見到他以膠帶將 被害人趙子焜眼睛矇住並以手銬銬住被害人趙子焜,我確定 劉紀良是拿手銬銬住趙子焜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第36至3 8頁、卷二第202至203頁反面、316至317頁)。  ⑵證人吳佩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劉純成介紹我認識被告王 增基,我主要是委託被告王增基幫我取回本票及收回賭場放 出去的錢,被告王增基跟我說委託費用是250萬元。107年7 月5日在新屋,被告王增基有將100萬元本票收回交給我,當 時是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陪我過去,被告王增基跟那些小 弟都有到場,我知道的有被告余國瑋、戴德堂。107年7月6 日早上被告余國瑋跟我說要拿150萬元,我跟他說我沒有那 麼多錢,我身上只有100萬元。因為我知道被害人趙子焜的 父親有準備一筆錢,讓他把外面的債務還掉,所以我跟被害 人趙子焜說「如果你有辦法的話,你那80萬元可不可以先借 我」,但被害人趙子焜沒有答應我,80萬元是被害人趙子焜 要去還債,不是要借給我的,我是跟被害人趙子焜說如果可 以的話,看他能不能帶著,如果真的那時只有100萬元,被 告王增基不放過我的話,看被害人趙子焜能不能先借我,但 當下被害人趙子焜沒有答應我。當天我自己開車帶著100萬 元過去,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他們開車,但我不知道他們 開幾部車,我們是分開去的,我不知道被害人趙子焜當天有 帶80萬元。我有把100萬元交給被告王增基,我沒有看到被 害人趙子焜錄影,突然被告王增基就說趙子焜在錄影,就開 始打他了,被告王增基叫趙子焜跪下,然後就開始打他,再 來就一堆人圍過來一直打趙子焜,有徒手,也有拿高爾夫球 棍,後面就是將趙子焜的手用手銬反銬,然後用膠帶矇住他 的眼睛。被告王增基有叫被害人趙子焜舌頭吐出來,當他的 菸灰缸,裡面的人打一陣子之後,就有三個自稱苗栗來的進 來,就把被害人趙子焜押到快靠近門口處,就叫被害人趙子 焜跪下,然後就把他的手反銬,用膠帶矇住。當時因為被告 王增基看到被害人趙子焜錄影,就叫被告余國瑋去被害人趙 子焜車上看他車子裡面到底還有什麼東西,他覺得被害人趙 子焜會錄影,想說到底是誰派被害人趙子焜來當間諜還是什 麼的,被告余國瑋就去搜被害人趙子焜的身體,把他的車子 鑰匙拿出來,然後就去車子裡面看,後來被告余國瑋拿了錢 進來,是10萬元一捆一捆的,用袋子裝著,被告余國瑋就放 在桌子上。發現這80萬元後,我沒有再跟被告余國瑋談到後 續如何收賭帳,也沒有談如何付清250萬元後金的部分,現 場沒有人詢問我們這80萬元如何處理。是搜完車之後被害人 趙子焜才被矇眼、反銬,他被矇眼、反銬應該有10幾、20分 ,被打完之後有人要被害人趙子焜拿出身分證件影印或拍照 。後面全部的人都打完,被告余國瑋就把錢拿給被告王增基 ,被告王增基就分了,我要走之前就看到30萬元拿給余國瑋 ,其他我連看都不想看,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 14至91頁)。  4.證人劉純成之證述:  ⑴證人劉純成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害人趙子焜被控制行動 ,他跪在地上,動一下就被踢一下,因此不敢動等語(他字 466號卷二第245頁反面)。  ⑵證人劉純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7年7月2日因為我要帶告 訴人吳佩祈去委託被告王增基幫忙她處理賭債的事情,有過 去北新加油站,我是跟我父親要被告王增基的電話,我父親 請我自己打電話跟他說。107年7月5日我有陪同告訴人吳佩 祈去新屋一家餐廳取回他的本票。107年7月6日我有去北新 加油站,我先坐白牌計程車到加油站那邊等,告訴人吳佩祈 、被害人趙子焜應該是差不多時間到,一起進去,我是到加 油站外面,然後被害人趙子焜開車載我進去,告訴人吳佩祈 是自己開車。進去後告訴人吳佩祈有交錢給被告王增基,因 為被害人趙子焜錄影被發現,然後被打,……,但我突然間就 聽到說「他在偷拍」,我看到拳腳打,有看到高爾夫球桿, ……,當時很多人,有點混亂,因為我在旁邊,我看不太清楚 ,當時滿多人在打被害人趙子焜,我沒辦法確認誰有打。那 時我有被責備,就說為何我找他們去,被害人趙子焜有錄影 。我當天在辦公室有看到被告余國瑋拿錢進來,……我知道是 被告余國瑋走出去,然後再走進來,就是被告余國瑋走出去 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拿東西下來的,被告余國瑋從被害人趙子 焜車上拿下那個包包,打開來裡面是錢,當然就是他拿的, 我記得我有看到被告余國瑋手拿著包包,後來我看到他把拉 鍊拉開,我才知道那裡面是錢。……我是跟告訴人吳佩祈、被 害人趙子焜、我父親一起離開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9 2至237頁)。  5.證人即被害人趙子焜之父趙令忠之證述:   證人趙令忠於偵查結證稱:107年7月2日我有去中壢區新民 當鋪借款120萬元,以我太太及被害人趙子焜名義簽120萬本 票,是因為被害人趙子焜說要還人錢,我因此去幫他借款, 當時以我房子質押,借來的120萬,我不知道過幾天後將當 中80萬元給他,40萬我自己用,我不知道他要還誰,事發當 天他有傳一張被打照片給我,當時他還沒先回家就傳給我看 並說錢被搶走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19頁)。  6.被告戴德堂之證述:  ⑴被告戴德堂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空手打被害人趙子焜巴掌 ,被告余國瑋徒手打,被告馮祥祐也以拳頭打,我們一群人 打一下子,打幾秒結束,被害人趙子焜就坐在地下,後來被 告邱及暉帶兩位朋友過來,一位叫阿昌(指共犯鄧○昌)、 一位是朱梁(指被告劉紀良),被告邱及暉是我結拜兄弟, 剛開始打被害人趙子焜時被告邱及暉他們就過來,被告余國 瑋打電話給我要幫忙時,我就主動打電話給被告邱及暉問他 是否可以過來幫忙,我想被告余國瑋說有帳可以收,被告邱 及暉過來說不定可以分錢。當天阿昌他們一個將趙子焜手以 手銬銬起來,一位將趙子焜眼睛以膠帶矇起來等語(見偵字 10622號卷六第88頁反面至89頁)。  ⑵被告戴德堂嗣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7月6日北新 加油站的事情,是我打電話給被告邱及暉,請他過來加油站 幫忙處理收帳的事情,但我沒有請他帶人過來,被告劉紀良 及共犯鄧○昌是他自己帶過來的。是被告余國瑋打電話給我 說有帳目處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邱及暉幫忙處理。當天應 該是告訴人吳佩祈到一下後,被告邱及暉他們就過來,印象 中他們過來時間剛好發現被害人趙子焜偷錄影。被告邱及暉 他們3人我知道是一位以膠帶矇住被害人趙子焜眼睛,另一 個以手銬將他銬起來,手銬應該是被告邱及暉他們帶過來的 ,加油站沒有手銬,被告邱及暉他們3人也有打被害人趙子 焜。我知道被告余國瑋有拿一個包包進來,當時被害人趙子 焜被打坐在地上。告訴人吳佩祈他們離開後,被告王增基拿 給我20萬元,我分10萬元給被告馮祥祐等語(見偵字10622 號卷六第187頁反面至188頁)。  7.被告王增基之證述:  ⑴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告余國瑋、戴德堂、馮祥 祐都有打被害人趙子焜,被告戴德堂的朋友阿輝(指被告邱 及暉)、朱梁(指被告劉紀良)、阿昌(指共犯鄧○昌)也 都有打,朱梁及阿昌是打到最後的人,打完後,朱梁及阿昌 拿膠帶及手銬將被害人趙子焜眼睛貼起來及將趙子焜雙手反 銬。該80萬元,被告余國瑋說他自己拿30萬元,阿輝及朱梁 及阿昌共拿20萬元,被告戴德堂拿10萬元,被告馮祥祐也拿 10萬元,剩下10萬元原本要給我,但後來劉昌本過來了,我 就當場將該10萬元給劉昌本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1 頁)。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邱及暉是被告戴 德堂的結拜兄弟,107年7月6日當天是被告戴德堂叫他們三 位過來,被告邱及暉他們是否在告訴人吳佩祈他們過來前就 到,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我確定是被告邱及暉帶來的 手下被告劉紀良及鄧○昌拿膠帶及手銬將被害人趙子焜綁起 來,並矇住眼睛,……,當下剛打完被害人趙子焜很亂,手銬 應該也是他們帶過來,我加油站沒有手銬。被告邱及暉他們 三人當天確實有毆打及綑綁被害人趙子焜,被害人趙子焜車 內所搜到80萬元,被告邱及暉他們拿其中20萬元,被告戴德 堂拿10萬元,被告馮祥祐拿10萬元,被告余國瑋拿30萬元, 最後10萬我不要給了劉昌本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192 至194、195至196頁)  ⑵被告王增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80萬元拿進辦公室前,被 告邱及暉他們就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59頁)。   8.被告余國瑋之證述:  ⑴被告余國瑋於偵查中結證稱:該80萬元,當時我拿到30萬元 ,劉昌本拿10萬元,因為被告王增基說是劉昌本介紹的,被 告戴德堂拿到20萬元,被告邱及暉也拿到20萬元,被告馮祥 祐的10萬元應該是被告戴德堂給他的,該80萬元是在被告王 增基主導下分給大家的,我怎麼可能有辦法去分該80萬元。 被告邱及暉、劉紀良、鄧○昌他們與被告戴德堂比較熟,因 為他們與被告戴德堂一起做過生意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 六第51、182頁)。  ⑵被告余國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趙子焜被打後過了1 0多分鐘,被告邱及暉他們三個人就到場,是被告劉紀良跟 鄧○昌去矇被害人趙子焜的眼睛及銬他的手,我有看到鄧○昌 用徒手打被害人趙子焜,……,他自己去打的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六第398、404至405頁)。   9.其他補強證據:  ⑴被害人趙子焜於107年7月6日,即至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此 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字10622號卷一 第19頁)。  ⑵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108年10月7日 手機鑑驗職務報告所附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鑑驗照片顯示略以 :被害人趙子焜於107年7月6日下午1時37分許,對其父傳訊 「我真的什麼都沒有了」、「今天要還的錢也被收光了」, 其父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回傳「怎麼辦」、「現在人呢? 」;其於108年7月7日上午12時51分對其父傳訊「老天爺在 捉弄我」、「好痛好痛好痛好痛好痛」,其父於同日上午12 時51分許回傳「要忍耐,到底是發生了什麼事」,其於同日 上午2時36分許對其父傳訊「我嚇到了」、「我已經不是我 了」、「被打到這樣」,其父於同日上午2時37分許回傳「 阿嬤也沒錢,現在是需要多少才能渡過」、「佩祈不幫你嗎 ?」,其於同日上午2時28分許回傳「幫」、「他怎麼可能 不幫」、「他現在自己還要拿250出來」,其父於同日上午2 時40分許傳訊「是你欠的還是上次場子的事」,其於同日上 午2時40至42分許回傳「反正我會去賺錢賺快錢」、「欠的 」、「我本來這120就要弄了」、「被拿光光」、「我好痛 」、「我嚇到了」,其父於同日上午2時43分許回傳「拿了 這麼多天都沒還半毛錢那我們不是白設定了」,其於同日上 午2時43分回傳「我就是要還發生這種事」、「佩琪(按: 應為佩祈之誤,下同)說等收錢回來他會補我;其於同日上 午5時18分至24分許對其父傳訊「我想叫他」、「幫我送衣 服」、「我全身都髒的」、「都是血」、「可以嗎」、「我 衣服褲子全部都是血」、「(傳送臉部受傷照片)」、「腫 到這樣」、「頭更腫」;其父於107年7月8日上午8時28分許 傳訊「利息這麼貴」,其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回傳「佩琪 匯過去了」、「沒辦法啊」、「沒有錢給人」、「我80一定 要討回來」,其父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回傳「共欠多少可 以讓我知道嗎?」,其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回傳「那些錢 我都要給人的」,其父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回傳「社會事 學一次乖不要再牽扯下去」、「是80的意思嗎?」,其於同 日上午8時41分許回傳「嗯」、「沒事的」等內容(見他字4 66號卷二第31至39頁反面)。  ⑶依上開證據參酌以觀,被害人趙子焜與其父乃屬至親,有相 當之信任基礎,若非確有其事,被害人趙子焜當不至於對其 父編造上開對話中之情節,且上開傳訊對話時間係在本案事 發後當日及僅隔1、2日,當時並未有報警或涉訟情形,應無 考量利害得失而作假之動機存在,況上開訊息係經警方鑑驗 還原被害人趙子焜手機始發現,並非其主動提出,堪認被害 人趙子焜上開於案發後不久與信任至親間對話內容之真實性 甚高。而依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其言及「今天要還的錢也 被收光」、「我嚇到了」、「被打到這樣」、「我就是要還 發生這種事」、「我80一定要討回來」,顯意指該80萬元本 係要用來償還債務,未料卻遭被告等人強取,甚為顯然。 10.觀諸證人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前揭證述情節,可知證人 趙子焜、吳佩祈就本案重要基本事實之前後證述尚稱一致, 就案發經過指述歷歷,倘若其等未曾親身經歷其事,實難想 像能詳述該等情節,故其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劉 純成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合、互相印證,復有上開補強證據足 以證明,足徵證人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前揭所證,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由可證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 昌到場後,除有推由被告劉紀良、共犯鄧○昌對被害人趙子 焜以膠帶矇住雙眼、以手銬反銬其雙手外,亦有實行強暴行 為毆打被害人趙子焜而為共同之行為分擔,被告劉紀良、共 犯鄧○昌復於當日取得20萬元現金、被告馮祥祐當日取得10 萬元現金等節,亦堪認定。況且,依證人趙子焜上開所述: 被告王增基意思是說因為我有拍照,這是代價等語,顯非與 「收帳」相關,此情亦據證人趙子焜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吳佩祈與被告王增基當時談好先交100萬元就好,後續要再 補150萬元就解決,當時告訴人吳佩祈將100萬元給被告王增 基時,我以手機錄影他們兩人交錢畫面等語(見他字466號 卷一第41頁正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用手機錄影 當時只是想證明告訴人吳佩祈有交付這筆錢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六第99頁);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亦陳稱:當天被告余 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都有打被害人趙子焜,被告戴德堂的 朋友阿輝(指被告邱及暉)、朱梁(指被告劉紀良)、阿昌 (指共犯鄧○昌)也都有打,朱梁及阿昌是打到最後的人, 打完後,朱梁及阿昌拿膠帶及手銬將被害人趙子焜眼睛貼起 來及將趙子焜雙手反銬。該80萬元,被告余國瑋說他自己拿 30萬元,阿輝及朱梁及阿昌共拿20萬元,被告戴德堂拿10萬 元,被告馮祥祐也拿10萬元,剩下10萬元原本要給我等語( 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1頁);又被告戴德堂於原審證稱: 被告邱及暉等人在現場停留約30、40分鐘,被告余國瑋於原 審證稱:被告邱及暉在被害人趙子焜被打後約10多分鐘到場 ,及被告王增基供稱被告邱及暉等人於80萬元被拿進辦公室 前即已到場等情綜合判斷,應可認定被告邱及暉、劉紀良、 共犯鄧○昌應係在被害人趙子焜被發現私下錄影,一開始被 毆打後未幾,即已在場。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本案之整體 流程可知,本案顯係被害人趙子焜為存證告訴人吳佩祈有交 款給王增基一事,在旁私下以手機錄影,經被告王增基當場 發現後勃然大怒,為恐係有心人士對與選舉相關始錄影,由 被告王增基命被告余國瑋至被害人趙子焜車上蒐得80萬元, 則同為在場之被告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 良、鄧○昌等人,對於該80萬元顯非「收帳」,而是因被害 人趙子焜錄影遭搜索而強取所致之事實,焉有不知之理?由 此更足彰顯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 及劉紀良、鄧○昌等人,對於強取被害人趙子焜上開80萬元 乙節,主觀上顯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此所以 於強取該80萬元後,由被告王增基當場將前揭80萬元現金分 配給被告余國瑋(30萬元)、戴德堂(10萬元)、馮祥祐(10萬 元)、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三人合計20萬元)等人得 手之故,故本案既與「收帳」毫無相關,復對於上揭80萬元 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關係(因被害人趙子焜錄影所致),其等 竟可分收上開款項,自足認其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甚明;再參諸被告等人前揭相互分擔實行強暴行為之 過程中,客觀上俱有相當之默契,更足認其等有共同將他人 實行強暴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分擔之認知,由此益可證被告 等人主觀上顯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彰彰甚明 。是以,綜觀被告戴德堂、王增基、余國瑋上揭關於被告馮 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涉案情節之供詞及證述 ,足可認定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應係在被害人 趙子焜被發現私下錄影,一開始被毆打後未幾,即已在場而 參與本案,對於本案強盜乙節,自有蒙生共同參與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馮祥祐更早於其等到 場前即在場參與);參以證人即共犯鄧○昌亦陳稱:我有過去 推被害人趙子焜一下(見原審訴字卷七第51頁),其雖避重 就輕,惟並不否認與被害人趙子焜有肢體接觸,益徵證人趙 子焜證稱有被自稱苗栗來的人(即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 犯鄧○昌)打乙情,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 11.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 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就當時之具體事實, 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 ,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 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 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盗罪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 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 盗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參諸本案當時之具體狀況,被害人趙子焜甫 遭多人毆打,已受有上述傷勢,其間復一度遭膠帶矇住雙眼 並以手銬反銬雙手,且遭眾人圍住,行動自由遭受壓制,其 唯恐生命、身體安全再遭不測,任令被告王增基等人逕自分 配取走該80萬元現金,而未敢表示異議或反抗,顯見被害人 趙子焜當時確遭壓抑致已喪失意思自由,其身體上、精神上 俱已因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 紀良(及鄧○昌)等人前揭共同實行強暴之行為分擔,而達到 不能抗拒之程度,一般人處於類此情境下,均應已達喪失意 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堪可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王 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 )見被害人趙子焜車內搜出該80萬元現金後,共同萌生不法 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提升為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 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喪失意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經由被告王增基分配被害人趙子焜之80萬元,其等主觀上顯 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此所以各該參與之人於 共同強取上開80萬元後,由被告王增基當場將該80萬元現金 分配給被告余國瑋(30萬元)、戴德堂(10萬元)、馮祥祐(10 萬元)、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三人合計20萬元)等人 得手,而各自取走該筆現金之分潤,足認其等所為,自屬共 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 12.公訴意旨更正部分:  ①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係於107 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前往北新加油站辦公室,然證人 吳佩祈證稱當日係先至國泰世華銀行領取要交付給被告王增 基之款項後,再前往北新加油站(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02頁 反面、原審訴字卷六第45頁),而對照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取 款憑證(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150頁),顯示證人吳佩祈係 於當日「上午11時34分」,在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領取10 5萬元,則參酌該領款時間、前往北新加油站車程所需時間 ,佐以證人即被告馮祥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6日 當天我是早上10點多到北新加油站,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 趙子焜、劉純成早上11點多快12點到加油站,我看到他們三 個人一起進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36至337頁),本件 應以證人即被告馮祥祐所證稱「上午11點多快12點」較符實 際,可以採認,起訴書所載「上午11時許」,容有誤差。  ②起訴書雖認證人劉純成係「隨後趕赴」北新加油站辦公室, 惟證人劉純成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係與證人吳佩祈 、趙子焜一起進入北新加油站辦公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 第193至194頁),證人吳佩祈、趙子焜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 同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六第46至47、97至98頁),此與證 人即被告馮祥祐上開證詞亦屬相合,應可採認,起訴書記載 證人劉純成係「隨後趕赴」,容屬有誤。  ③再起訴書雖認被害人趙子焜係因聽聞被告王增基要求告訴人 吳佩祈除須給付前揭250萬元酬勞外,尚須再給付175萬元, 為免後續發生爭議,遂私下以手機錄音錄影取證乙節,然依 證人趙子焜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吳佩祈與被告王增基當時 談好先交100萬元就好,後續要再補150萬元就解決,當時告 訴人吳佩祈將100萬元給被告王增基時,我以手機錄影他們 兩人交錢畫面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用手機錄影當時只是想證明告訴人吳 佩祈有交付這筆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99頁),應只能 證明被害人趙子焜係為存證告訴人吳佩祈確有交付100萬元 給被告王增基而錄影,而此一動機或目的涉及內心主觀意思 ,應以被害人趙子焜所述為可採,故起訴書此節所認,容有 未合。  ④另起訴書雖指當時尚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參 與本案犯行,然證人吳佩祈、趙子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認 之江昶毅、詹勳晟、任金榮等人,均業經檢察官認定未能確 認有參與毆打、限制行動之具體行為,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10622號、109年度偵字第77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字770號卷末),而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究竟有無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參與本案犯 行,故起訴書此節所指,尚難逕予採認。  ⑤是起訴書就前揭部分之記載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所未合部分 ,容有未洽,爰逕予更正。 13.對被告等人辯解不採及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詳 本判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本院之理由』欄 」暨「附表五、聲請調查事項:『本院是否已調查及有無調 查之必要』欄」所示(含證據證明力是否採取之理由)。  14.故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 等人所為上開共同結夥三人強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2、3:   被告余國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詳本判 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惟查:  1.被告余國瑋確有受同案被告王增基所請,處理與金澤公司商 談該公司股東黃錦乾之子黃俊仁欲取回其繼承其父生前所持 有該公司100萬股之股金事宜乙情,業據被告余國瑋於偵查 中供稱:黃俊仁退股金之事,陳振華先拜託馮祥祐,之後將 黃俊仁帶去加油站與王增基談退股事情,當時黃俊仁寫委託 書給我,因為王增基比較忙,就請我去處理,我就去找該公 司董事長談等語甚明(見偵字10622號卷一第179頁正反面) ,核與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陳稱:是陳振華來拜託我收黃俊 仁退股的1千萬元,我就介紹余國瑋去處理,只要有人說要 幫忙收帳,我就請余國瑋處理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 2頁)相符,且有黃俊仁所簽立之委任授權書、金澤公司股 東黃錦乾普通股股票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偵 字770號卷第16、12、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108年3月29日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附表三、㈠ 有罪部分:編號2):  ⑴被告余國瑋於108年11月11日偵訊中復自承:「(過程中你有 開你車子去擋住出入口不讓貨運出去?)是。我是故意開在 那邊擋住給他們壓力,約擋住10幾分鐘」等語(見偵字1062 2號卷六第53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丁一之證述:  ①證人黃丁一於偵查中結證稱:「29日這天,余國瑋說如果不 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會開怪手過來擋出工廠出入不讓 我們營運」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第140頁反面)。  ②證人黃丁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余國瑋是否有將 自用小客車橫停在廠區內車道出入口?)有。(當時余國瑋 是否有跟你說『如果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會開怪 手,過來擋住工廠出入,不讓你們營運』?)是。(108年3 月29日你有無看到余國瑋把車子停在公司何處?)當時我都 在辦公室,……,但員工有回報這個事情。(員工回報何事? )就是他要出貨,但不給他出貨。(員工有無向你提到不給 他出貨的人是何人?)員工是說余國瑋,但我沒有直接聽到 他們的對話,只是員工回報這件事。(這位員工為何會認識 余國瑋?)因為余國瑋先前有來過公司。(這位員工的姓名 、職稱為何?)總經理王武鴻……當下的狀況我不在他們要出 貨的位置,這是由王武鴻告訴我的,他有請對方離開,但對 方不願意離開。(108年3月29因為日余國瑋的車子那樣停, 所以當天確實無法出貨,是否如此?)不是一整天,但有一 段時間無法出貨」;「因為當時客戶有點遠,本約好當天下 午3點或4點要去,後來就沒去,因為聯繫後就沒去,因此當 天無法如期出貨。出貨的商品是已經鑄造好的貨品」等語甚 明(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71至272、284至286、310頁、他字4 66號卷一第141頁)。   ③證人黃丁一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當時余國瑋他們有說 要來圍廠這件事,這個陰影一直在我心中,因為我一直想要 公司能經營得很好。(依照你方才的說法,你認為余國瑋說 了要圍廠,所以讓你覺得很害怕?)是。(在提到要你給他 這個錢解決這件事情時,余國瑋有無提到任何言語,讓你覺 得你的安全受到威脅?)主要就是要圍廠,讓我們不能營運 這件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87至288頁)。   ⑶證人陳振華於偵查中結證稱:「(現場余國瑋是不是說不馬 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開怪手擋住工廠出入口等語?) 是余國瑋說的,因為金澤公司不處理股票的事,林金釗也不 出面」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三第89頁)。  ⑷證人黃俊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有無任何人說若 金澤公司不處理,要圍廠,不讓公司營運下去等語?)因為 當天人很多,好像有聽到這樣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 318頁)。  ⑸被告余國瑋於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確有將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第至7272號自用小客車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 內車道出入口,以此方式妨害金澤公司貨車自由出入廠區送 貨之權利等事實,業經原審當庭勘驗金澤公司108年3月29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片存放在原審訴字卷三末證物 袋內)無誤,勘驗結果略以:   「1.畫面顯示時間:14:38:50至14:39:54被告余國瑋將其原停在畫面中間之白色休旅車(下稱白色車子)駛向畫面右上方【見截圖1至2】,並讓畫面右下方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銀色車子)倒車退離現場【見截圖3至4】。2.畫面顯示時間:14:39:55至14:40:42銀色車子離開現場後,被告余國瑋將白色車子退回至畫面中間位置,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車道出入口【見截圖5至7】。被告余國瑋下車走到畫面左上方與一名穿著白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交談【見截圖8】。3.畫面顯示時間:14:40:43至14:41:40被告余國瑋走向白色車子副駕駛座車門(此時車尾小燈閃爍2次,原折起之後視鏡打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伸頭進入車內觀看一下,左手拿起某白色物品後關上副駕駛座車門(此時車尾小燈閃爍1次,後視鏡內折收起),隨即往畫面右邊走到將要離開畫面範圍時【見截圖9至11】,又自畫面右邊折返走回白色車子駕駛座車門(此時車尾小燈閃爍2次,原折起之後視鏡打開),並打開駕駛座車門,被告余國瑋彎腰下去時白色車子前方的引擎蓋微微開啟,余國瑋隨即起身關上車門後(此時後視鏡內折收起)【見截圖12至13】),被告余國瑋隨即走向白色車子引擎蓋前方,以右手掀起引擎蓋後【見截圖14】,隨即往畫面右方步行離開白色車子【見截圖15至16】。4.畫面顯示時間:14:41:41至14:43:53白色車子引擎蓋為開啟狀態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車道出入口(即畫面中間位置)【見截圖17】。5.畫面顯示時間:14:43:54至14:44:26被告余國瑋走到白色車子旁邊與一名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及另一名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交談【見截圖18】,交談完畢後即往畫面右方步行經過白色車子時,看了一下車子並以右手觸碰白色車子的引擎室右側上方邊緣【見截圖19至20】,隨即再往畫面右方步行離開白色車子【見截圖21】。6.畫面顯示時間:14:44:27至14:45:29白色車子引擎蓋為開啟狀態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車道出入口(即畫面中間位置),一名穿著白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及一名穿著黑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在交談【見截圖22】。7.畫面顯示時間:14:45:30至14:46:48被告余國瑋在畫面右方與四名男子在交談(其中一名為上開穿著白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及一名穿著黑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一名為穿著深色橘邊領上衣男子、另一名穿著黑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另有一名穿著黑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在旁觀看(即畫面最右方之男子),之後被告余國瑋及上開畫面中五名男子往畫面右方步行離開畫面監視範圍【見截圖23至24】。8.畫面顯示時間:14:46:49至14:54:50白色車子引擎蓋仍為開啟狀態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車道出入口(即畫面中間位置)【見截圖25至26】。9.畫面顯示時間:14:54:51至14:55:17被告余國瑋自畫面右方走向白色車子引擎蓋前方,隨即舉起雙手放在引擎蓋上準備放下引擎蓋,經緩緩地放下引擎蓋後【見截圖27至30】,被告余國瑋再次以雙手微舉起引擎蓋再放下【見截圖31至33】,被告余國瑋又再次以雙手微舉起引擎蓋再放下至完全密合後【見截圖34至36】,隨即往白色車子駕駛座方向前進【見截圖37】。10.畫面顯示時間:14:55:18至14:56:16被告余國瑋打開白色車子駕駛座車門並進入駕駛座,白色車子車頭轉向畫面左方駛離現場【見截圖38至40】」等節。   上情有原審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及附件 影像截圖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09至211、213至232頁) 。  ⑹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余國瑋於108年3月29日,在與被 害人黃丁一商談過程中,確有對被害人黃丁一恫稱:「如果 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會開怪手,過來擋住工廠出 入,不讓你們營運」等語之事實,衡之被告余國瑋向被害人 黃丁一所為上開言詞,意指將包圍廠區、阻擋出入以妨害金 澤公司之正常營運,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應屬加害營運自 由之通知,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自屬惡害之通知甚 明,足徵被害人黃丁一已因被告余國瑋所為上開言詞而心生 畏懼,亦可證被告余國瑋主觀上確有妨害金澤公司出貨之強 制之犯意及犯行,甚為顯然。  3.關於108年5月9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附表三、㈠有罪部分 編號3):  ⑴被告余國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有對被害人黃丁 一為「我們要以集會遊行圍場的方式,不要惹我們生氣,如 果讓我們不能生存,那大家就不要生存等語」之言詞等情( 見偵字10622號卷一第18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76至177頁) 。  ⑵證人黃丁一之證述:   證人黃丁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先前稱余國瑋於10 8年5月9日撥打電話向你恫稱:我們要以集會遊行圍場的方 式,不要惹我們生氣,如果讓我們不能生存,那大家就不要 生存等語,此部分依照原審勘驗結果,余國瑋說的其實是『 我也是申請合法的來那個啦!對不對,是不是?一定要弄到 大家很生氣,大家都不要做朋友。是不是?』,余國瑋只是 說『申請合法的來那個啦』,所謂的『集會遊行』是你自己說的 ,並不是余國瑋說的,是否如此?)因為中間還有一些其他 的對話,有說到這件事,所以我才會連結他所謂的申請合法 指的是要集會遊行圍廠。(後來余國瑋又說『不接電話就能 夠解決事情喔!那我們就大家來那個啦!是不是?不生存大 家不生存嘛!就很簡單的道理啊!好話已經講到這麼好了, 給你們聽你們就聽不下去啦!不是嗎?』後來余國瑋確實有 這樣說嗎?)是。(故你於回答檢察官或調查人員時陳述, 要以集會遊行圍廠的方式,不要惹我們生氣,如果讓我們不 能生存,大家就不要生存等語,其實是一段話裡的摘錄,是 你認為的要點,並不是連續的陳述,是否如此?)是」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308至309頁)。   ⑶被告余國瑋於108年5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確有撥打電話向 黃丁一恫稱:「啊拖延就大家來玩沒有關係啊!我也是申請 合法的來那個啦!……一定要弄到大家很生氣,大家都不要做 朋友……好嘛,你們自己想啦!不要到時候我就申請了啦!日 子到我就出去了啦!大家要難堪就難堪啦!……你想辦法啊! 對不對,不接電話就能夠解決事情喔!那我們就大家來那個 啦!是不是?不生存大家不生存嘛!」等語之事實,業經原 審當庭勘驗108年5月9日通話錄音檔(光碟片存放在他字466 號卷一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屬實(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06 至208頁)。  ⑷按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 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 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判決意旨參照)。衡之被告余國瑋電話中所為上開言詞之整 體文義,雖先稱「申請合法的來那個」,惟其後即提及「不 生存大家不生存」,佐以被告余國瑋於108年3月29日前往金 澤公司時,確曾恫稱要「圍廠」一事,且有以車輛阻擋該公 司出貨之行為。綜上各情,顯然足以使聽聞該等言詞之被害 人黃丁一聯想被告余國瑋所謂「申請合法的來那個」,實則 係假借合法集會遊行之名,暗喻將對金澤公司進行圍廠,以 影響該公司營運生存之意,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應屬加害 營運自由之通知,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自屬惡害之通知甚 明。參以被害人黃丁一亦因此而感到害怕,擔心公司無法正 常營運乙情,業據其證述如前,足認被告余國瑋上開所為, 業已屬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亦屬無疑。至起訴書所部分 恫嚇言詞係逕引被害人黃丁一摘錄要點所為證述,與實際內 容稍有未合,惟並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爰逕予更正之。  ㈢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4:  1.關於108年6月19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 及是否採取之理由,詳本判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 理由:編號1、3」所示。惟查:  ⑴被告王增基聽聞被告戴德堂之子戴國章因與告訴人陳世晟發 生車禍致傷重不治身亡後,遂與被告戴德堂先於108年5月28 日,在前揭「雄欣現流鮮魚湯」店,與告訴人陳世晟及其堂 弟陳隆安協調車禍賠償金事宜,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並提出 800萬元之賠償金額,嗣於108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被告王 增基、戴德堂與同案被告馮祥祐、劉星均、任金榮及一名身 穿西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前往新埔鎮公所 調解委員會調解室,與告訴人陳世晟協調上開車禍賠償事宜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甚明(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08至110、84至86頁),復有調解 通知書影本、調解案件轉介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少連 偵字7號卷五第77至78頁)、108年6月19日新埔鎮公所前蒐 證照片(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7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相字第364號相驗卷宗、新竹縣○○鎮○○○○○000○○○○ ○00號調解事件卷宗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戴德堂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陳世晟恫稱:如果 調不出來就會找你兒子處理,要你兒子給我撞一下等語之事 實,業據被告戴德堂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48頁、卷二第149頁、卷三第12至13頁、卷八第19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 466號卷一第157頁反面),且有在場證人即同案被告任金榮 、馮祥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原審訴字卷四第69、 71、19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王增基部分詳 ⑶、⑷部分)。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之證述:  ①證人陳世晟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調解是對方申請,我一人 過去調委會,……調委問我籌多少,我說我沒工作,王增基問 我說目前有籌到多少錢,我籌到200萬,田地也賣了,但王 增基說不夠,給我一個月時間也籌不到800萬出來。戴德堂 媽媽與戴德堂爸爸離婚了也有到場,也有請一位律師到場, 但該律師說要1300萬。後來談不成,王增基就說你籌不到錢 我就要出手了,並說抓我兒子要斷手斷腳並說要抓我女兒來 賣,……後來戴德堂就過來在調解室以迴旋踢踢我,我被踢後 頭暈,另一位穿西裝小弟又出手打我,這人我沒指認出來, 我被打到趴在桌上。然後王增基說反正給你一星期時間,沒 籌出來,他就會將我兒子帶走,我說我會盡量籌錢,我現在 整家人都很恐慌」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第157頁正反面) 。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8年6月19 日你有無到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有。(當時跟你調解 的對象是何人?)戴德堂、王增基,還有其他的都是他們朋 友,我不大認識。……(王增基在何時、何場所跟你說上開這 句話?)在調解委員會我跟王增基說我現在籌200萬而已, 我繼續再籌,王增基說沒關係,籌不出來就是把我兒子斷手 斷腳,把我女兒抓去賣掉。(王增基跟你說那句話,是用客 家話,還是用國語,還是用其他語言說的?)客家話。(王 增基跟你說上開那幾段話,話這麼長,字數這麼多,你為何 記得這麼清楚?)因為我被嚇了。(我的意思是,因為講話 有這麼長,且那時人很多,你又緊張又被嚇,為何還這麼清 楚記得10幾、20個字?)這是人之常情,兒女都為了這個事 情也離開我了,我當然記得。(你聽到王增基說要將你兒子 斷手斷腳,還有要將你女兒抓去賣時,你是否會害怕?)會 ,我是很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10至113頁)。  ⑷證人即當日調解委員邱松財之證述:   證人邱松財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有聽見王增基說要陳世 晟籌錢,……。我是在裡面有稍微聽見王增基講說要打斷陳世 晟兒子的腳,至於要將他女兒帶去賣」等語在卷(見他字46 6號卷二第268頁反面)。證人邱松財於本案並任何無利害關 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是其證述 有聽聞被告王增基陳稱要告訴人陳世晟籌錢、要打斷告訴人 陳世晟兒子的腳等語,當屬可信,雖其所證述聽聞之內容並 非完整,然此涉及人之記憶能力、注意能力之有限性,其證 述聽聞內容之語意既與證人陳世晟之證詞相符,自足以佐證 證人陳世晟證詞之真實性而得作為補強證據,堪信證人陳世 晟上揭證詞應屬實情,足以憑信。  ⑸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增基於108年6月19日, 係為協助被告戴德堂處理與告訴人陳世晟調解車禍賠償一事 而到場,其2人為使告訴人陳世晟支付賠償金之目的一致, 佐以其2人在現場於密接時間,接續以你一言我一語之方式 對告訴人陳世晟出言恐嚇之行為外觀,堪認其2人相互間有 為恐嚇行為之主觀共同意思,是其2人間有共同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又依上開證據以觀, 被告王增基、戴德堂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陳世晟恫稱: 如果籌不到錢我就要出手了,把你兒子抓來斷手斷腳,抓你 女兒來賣等語,及恫稱:給你一個禮拜時間籌錢,你籌不到 錢,就把你兒子帶走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要屬加害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其等共同恐嚇加害對象 雖係告訴人陳世晟之子女,然客觀上已使身為父親之告訴人 陳世晟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認其至親家人之 安全堪慮,復足以使告訴人陳世晟聞言後甚感恐慌、害怕而 心生畏懼,甚為顯然。  ㈣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5: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德堂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聲羈字卷第3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卷二第149 頁、卷三第12至13頁、卷八第199頁)(另被告戴德堂辯稱應 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等辯解不採之理由,詳本判決「附表四 、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編號3『本院對被告辯解採取與否 之理由』欄」所示)。  2.證人即告訴人陳隆安之證述:  ⑴證人陳隆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戴德堂就動手打我,劉 星均有無動手我不確定,因為當時我保護我頭部沒看的很清 楚,但當時劉星均確實有在旁邊,劉星均說好好講。(問: 當天你被打受傷是戴德堂打你造成?)對。當時戴德堂沒跟 我說情面。(問:你稱當時戴德堂、劉星均有出言恐嚇你? )劉星均沒有恐嚇我。戴德堂在打我時對我說這件事不要以 為這樣就沒事了,他這樣說我會害怕……」等語(見他字466 號卷一第179頁正反面)。  ⑵證人陳隆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於108年6月26日下 午到達戴德堂住處時,當時還有何人在場?)就是戴德堂的 小弟,名字我記不起來,好像是什麼均的。……戴德堂有說如 果我堂哥沒有出面解決的話,那我要出來解決。……(然後戴 德堂有動手打你,是否如此?)是。(戴德堂動手打完你之 後,在你離開之前,戴德堂是否有說『不要以為這樣就沒事 了』?)是。(戴德堂動手打你之後又說『不要以為這樣就沒 事了』,這樣有讓你感覺到害怕嗎?)害怕當然是會想說以 後戴德堂又會來找我。(確實讓你感到心裡有壓力,擔心戴 德堂會來找你,對你做什麼事,是否如此?)是」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四第81、93至94頁)。  ⑶告訴人陳隆安於當天下午5時25分即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經診 斷受有左側耳挫傷合併外耳道受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此 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少連偵字7號卷一第61頁),自足資為補強之證據。  ⑷準此,被告戴德堂已先有毆打告訴人陳隆安成傷之行為,復 於告訴人陳隆安離開前,對其稱「不要以為這樣就沒事了」 ,則其此言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有暗示將會再次毆打傷 害之意,自屬惡害之通知,客觀上亦足使告訴人陳隆安已因 而心生畏懼,甚為顯然。  ㈤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6: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戴德堂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90頁正反、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 、卷二第149頁、卷三第12至13頁、卷八第199頁)(至被告 戴德堂辯稱應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等辯解不採之理由,詳本 判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編號3『本院對被告 辯解採取與否之理由』欄」所示)。  2.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25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四第114 至115頁、第122頁;他字466號卷一第179頁反面至180頁、 原審訴字卷四第83至84頁)。  3.此外,復有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字7號卷一第63至66 頁、他字466號卷一第229至242頁、光碟存放於他字466號卷 一卷末存放袋內)、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8 1至89頁)附卷可憑。  4.按刑法第305條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 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 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 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 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 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戴德堂三番兩次分別率同被告劉星均、張玉寶 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陳隆安、陳世晟住處,透 過砸毀物品、噴漆、撒冥紙、畫符咒等舉動,目的即在於對 告訴人等施以心理壓力,使其等感到畏怖以出面處理賠償事 宜,實甚明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舉顯足以令人感 到生命、身體將受到不測危害,於客觀上已達使人心生畏怖 之程度,自屬將加惡害之通知,且足致生不安全之感,足認 被告戴德堂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彰彰甚明。  ㈥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7:   被告劉鈞易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詳 本判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編號7」所示。 惟查:  1.告訴人魏木忠所經營位於新埔鎮中正路523號日新建設接待 中心,於106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確有遭2名男子共乘一 部機車前往該處路旁,由後座男子持水桶下車,將紅色油漆 潑灑在該接待中心之大門及地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魏木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466號卷一 第170頁、卷二第272至273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1頁);參 以證人魏木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一再證稱:我銷售中心遭人 潑油漆,我當下當然心生恐懼等語(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1 15頁、他字466號卷一第17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他字466號卷二第78至81頁)及案發現場遭潑漆照 片(見他字466號卷二第7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被告劉鈞易於警詢時亦自陳: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當時 我未滿18歲,所以拜託登記在劉玟宜名下,該機車是我平常 代步工具,幾乎每天在騎乘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五第188 頁反面),堪認該部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實際管領使用者 為被告劉鈞易無誤。被告劉鈞易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後述監 視器畫面中所拍攝到車號000-000號機車上、手持白色水桶 之人確為其本人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5頁)。  3.證人劉玟宜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劉鈞易是國中同學,也 曾一起就讀同一所高中,車號000-000號機車是104年12月16 日,被告劉鈞易拜託我出具名義,由被告劉鈞易出資向車行 購買,機車辦理過戶後都是被告劉鈞易在騎乘使用,我只是 被借名登記,未曾使用該車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五第172 至173反)。  4.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他字466號卷二第7 4至84),本案於106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前往告訴人魏 木忠所經營位上址日新建設接待中心潑漆之2名男子,於去 程途中被拍攝到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雖不詳,然其後方即 跟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且於上開男子持白色水桶潑 漆後離開之途中,亦拍攝到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在路上 、機車上之人手持白色水桶之畫面。而車號000-000號機車 之登記車主雖為劉玟宜,此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他字466號卷二第85、第111正反)。  5.對照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劉鈞易手持之水桶不論顏色 、大小、樣式,均與潑漆男子手持之水桶相符合。衡之案發 當時為凌晨3時許,路上人車本甚稀少,會持水桶行駛在路 上者更屬罕見,且其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不 僅去程被監視器拍攝到跟隨在潑漆者所騎乘機車後方,於潑 漆後離開途中,其又被監視器拍攝到使用車號000-000號機 車、手持與潑漆者犯案所持外觀相同之水桶行駛在路上,若 謂係單純巧合,其機率實微乎其微,殊難令人置信。其次, 本件案發之時間,係在同案被告劉茂森、劉茂輝因瓦斯管線 埋設一事與告訴人魏木忠有所糾紛之際,此據證人即告訴人 魏木忠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72頁反面至 273頁),佐以被告劉鈞易自承與同案被告劉茂森、劉茂輝 為朋友關係,渠2人為其同學之舅舅乙情(見偵字10622號卷 五第188頁反面、他字466號卷二第275頁反面),則被告劉 鈞易自有高度可能從同案被告劉茂森、劉茂輝處得知上開埋 管糾紛之事,而生犯罪動機,此一判斷復與常情尚不相違。 是依上述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被告劉鈞易即為本案前往潑 漆之男子甚明。  6.按刑法上所謂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 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已如前述。衡諸社會一般觀念, 紅色油漆與人體血液顏色相近,可暗喻為血光之災,由案發 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劉鈞易與不詳共犯潑灑大量紅色油漆佈 滿上開接待中心大門及地面,足令該建物管領者感到生命、 身體安全將受到不測危害,警告意味濃厚,於客觀上已達使 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足認被告劉鈞易上開潑灑紅色油漆行為 ,確屬將加惡害於告訴人魏木忠之通知,且足以使告訴人魏 木忠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8:   被告王增基、馮祥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詳如本判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編號1、4 」所示。惟查:  1.被告王增基及其表弟即勤豐公司負責人劉邦炫經由被告三仁 壽之仲介,共同購買由富旺公司所代為銷售之鹿寮坑段239- 18、239-28等2筆地號土地,欲興建廠房使用,嗣被告王增 基等人發覺上開廠房出入須通行前方由告訴人林賢峰等8人 所共有鹿寮坑段239-2、239-8、242-6、175-45等4筆地號土 地,為取得上開土地通行使用權,劉邦炫知悉告訴人林賢峰 等人所有木材工廠占用勤豐公司所有鹿寮坑段239-28地號土 地約7坪土地,為商談租借上開土地,與告訴人林賢峰相約 於108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被告王增基上址服務處 簽訂租賃契約,富旺公司總經理張育端亦到場欲與告訴人林 賢峰簽署告訴人林賢峰上開共有土地通行使用權之協議書。 告訴人林賢峰到場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劉邦炫表示欲再 簽署同意其等通行使用上開4筆土地之協議書,始願意交付 土地租賃契約,告訴人林賢峰認為協議書契約內有多處需要 修改,被告王增基遂請其秘書黃秀芬駕車帶同張育端、告訴 人林賢峰前往上址北新加油站,使用辦公室內之電腦重新繕 打修改協議書之內容,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王增基、 同案被告劉邦炫、三仁壽等人一起前往北新加油站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他字466號卷一第204至20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五第135至17 3頁),並有證人張育端、劉邦炫、黃秀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見偵字10622號卷四第162至169、95至97頁、卷五第1 52至153頁),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字770號卷第 87至88頁)、告訴人林賢峰書寫修改之協議書(見原審訴字 卷五第225頁)、告訴人林賢峰與劉邦炫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字770號卷第99頁)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馮祥祐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陳:其有牽、拉告訴人 林賢峰的手等情(見偵字10622號卷二第109頁、原審訴字卷 二第22頁)。  3.證人林賢峰之證述:  ⑴證人林賢峰於偵查中結證稱:劉邦炫於108年6月29日主動找 我跟我媽媽去談承租上開佔用部分7坪土地之事宜,在王增 基的服務處談,我跟我媽媽一起過去,現場有劉邦炫夫婦、 我、我媽媽、王增基和他的2位女性友人,以及三仁壽、富 旺的副總經理張育端等人在場,去之前因為有些用LINE講過 ,所以10分鐘內就蓋章寫好,但蓋完3份就都拿走,沒有給 我1份,劉邦炫說我要再簽一份土地協議書才要給我,張育 端就當場拿出協議書出來,我當場看有很多不合理需要修改 的地方,但他說這裡沒有電腦,後來王增基的其中一位女性 朋友、我、張育端3個人坐一部車過去北新加油站,過去後 我跟張育端就商談修改事宜,但我還是覺得不OK,我覺得這 份協議書無法簽,就要離開,我走到馬路上要攔計程車離開 ,張育端不讓我上車,他一直叫計程車走,計程車就走掉了 ,約不到1分鐘,王增基跟他一個小弟(按即馮祥祐,下同 )、三仁壽、劉邦炫就出現了,我就趁機把錄音打開,他們 跑過來圍住我,王增基的小弟叫我「回去回去,不能走」, 後來是王增基架住我脖子,把我架到裡面的小房間,過程中 三仁壽有用腳踹踢我臀部一下,劉邦炫在旁邊看,王增基的 小弟把雙手張開不讓我離去,到小房間後三仁壽還是不斷的 飆罵髒話,他們一群人就叫我簽這份協議書,當下我是不願 意簽的,但王增基拉我左手大拇指直接蓋在協議書上面,之 後警察就來了,全部的人就到寶石派出所等語(見他字466 號卷一第204至205頁反面、卷二第313頁正反面)。  ⑵證人林賢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母親名下木材工廠有佔 用到劉邦炫的土地約7坪,108年6月29日當天有跟劉邦炫用L INE約在王增基的服務處要簽土地租賃契約,去之前有用LIN E傳契約資料,雙方已經同意,我到現場有簽3份契約書,但 他們說還要再簽另外一份協議書,才會把這份給我們,協議 書是張育端拿給我,我認為協議書有許多不合理的地方,所 以我說不要簽,後來他們又說要修改協議內容,被告王增基 的友人開車載我跟張育端三個人一起到北新加油站,一開始 是說看文件要怎麼修改,但後來張育端還是要把剛剛那幾點 留在文件上,我說這不合理,我就走到辦公室外面招攬計程 車,張育端不讓我搭上計程車,王增基等人就到現場,王增 基大聲說「大家都在這邊弄那麼久了,你是想怎樣」,三仁 壽有用腳踢我,王增基架住我脖子,把我拉回辦公室內,馮 祥祐有說「回去、回去」,把雙手張開圍住我,不讓我離開 ,我之前說的小房間就是辦公室,到辦公室後他們就是要求 我要簽下那份協議書,錄音也錄得很清楚,我不願意簽,但 王增基他們就異口同聲一直說要蓋左手大拇指,後來王增基 就拉我的左手大拇指蓋在上面,我不同意,但因迫於當下真 的很害怕,所以也只能被王增基拉著手去蓋,後來有警員到 場,然後我母親也有報警,因為我母親打電話給我,我母親 問我說我為何在哭泣,我說他們恐嚇我要簽下那份文件,後 來有到派出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35至146頁)均甚明 確,核其就本案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尚稱一致。  4.證人張育端之證述:   證人張育端於偵查中證稱:「(林賢峰稱過不了多久,王增 基就到場,王增基架住他脖子並架住他去小房間?)遠遠看 王增基是以整個人壓住林賢峰肩膀,林賢峰就跟王增基一起 走進去,但林賢峰不是開開心心一起跟王增基進去。」等語 (見偵字10622號卷四第165頁),衡之證人張育端於本案之 立場與告訴人林賢峰不同,當無附和偏袒告訴人林賢峰之理 ,是其所稱看到被告王增基是以整個人壓住告訴人林賢峰肩 膀乙情,應屬可信。而人之肩膀與頸部相連,證人張育端以 旁觀者角度所見「被告王增基是以整個人壓住告訴人林賢峰 肩膀」之情狀,可認與告訴人林賢峰所稱「遭被告王增基架 住脖子」之情節要屬相合,適可佐證告訴人林賢峰此節所證 非虛。  5.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三仁壽之證述:   證人三仁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增基想要把告訴人林賢峰 帶到辦公室坐下來談,與告訴人林賢峰拉扯的除了被告馮祥 佑還有被告王增基、我,……被告王增基是拉著告訴人林賢峰 進去,被告馮祥佑就跟著幫忙拉告訴人林賢峰進去加油站辦 公室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四第52頁)。  6.依卷附告訴人林賢峰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於三仁壽對告訴 人林賢峰稱「你給我坐好」(應即回到加油站辦公室內)之 前,被告馮祥祐有多次陳稱「回去、回去」,告訴人林賢峰 則一再表示「不要這樣子」、「你們不要這樣子好不好」, 衡情告訴人林賢峰倘係出於自願返回加油站辦公室,應不至 於會有此等對話,由此足徵告訴人林賢峰所證係遭被告王增 基等人強行架回加油站辦公室等節,應堪認定。其次,告訴 人林賢峰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王增基當時有陳稱:「都 給你了,他媽的,整堆人連我孫子都餓肚子在等你,寫好的 咧?好你章蓋一蓋。……我三代人在那等你,你覺得有理嗎? 大家都在那邊講好的。……你一定要得寸進尺是嗎?……看一下 ,章蓋一蓋就好了,錢禮拜一就匯給你……不要這樣玩我」等 語(見偵字770號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衡之常理,倘若 告訴人林賢峰係自願簽署協議書,被告王增基何須有此等怒 罵、指責、命令言詞?再觀之前揭錄音譯文亦顯示當時有數 人你一言我一語稱「手印蓋一下」、「帥哥,左手大拇指」 、「左手大拇指、左手大」、「左手大拇指來」,接著由被 告王增基稱「蓋大一點啦」等情(見偵字770號卷第71頁) ,與告訴人林賢峰前揭所證尚屬相合。  7.證人張育端之證述:   證人張育端於偵查中結證稱:「(自錄音譯文中得知林賢峰 蓋印,你都在場且在旁協助?)我不知道他們有蓋指印。我 是見到很多人圍著林賢峰,我是說過來這邊桌子寫,不要在 那邊,當時我也怕出事,他們就是一群人圍著林賢峰,我當 時是站著在辦公桌那邊,林賢峰坐在沙發區那邊,我見到那 位我不認識男子拿協議書給林賢峰寫,並說要林賢峰蓋指印 ,但我沒見到林賢峰如何蓋指印,因為我不想看林賢峰怎樣 蓋怎樣簽,因為我覺得我不想涉入這樣事情」、「(林賢峰 在事發時北新加油站,他有在當時你們列印出來的協議書簽 名及蓋章,是否出於他自願?)就內容而言是與林賢峰說好 ,但是否出於自願蓋章及簽名我不想知道,也不想看到,我 就閃的遠遠的,因為當時已經失控,三仁壽這樣兇,又有一 位我不認識的人,且那人看起來不像是要談事情,我怕有事 情,但我沒見到他們打林賢峰,如果動手我一定會阻止他們 。我看林賢峰是不太願意簽,我也沒意見」等語(見偵字10 622號卷四第165、167頁),可知其當時對於其他在場人要 求告訴人林賢峰簽署協議書一事,實甚有疑慮,恐有事端而 不欲涉入其中,衡情當時告訴人林賢峰若係出於自由意願而 為,證人張育端當不至有此疑慮。且證人張育端已證稱:「 我看林賢峰是不太願意簽」,參以告訴人林賢峰當時既已招 攬計程車要離開加油站,顯見其當時並無意簽署該協議書甚 明。  8.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劉書宏之證述:   證人劉書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稱:林賢峰回到派出所後, 尚有要求取回蓋有其指印之該份協議書,後來被告王增基有 交付已撕破之協議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61至264頁) ,此亦有告訴人林賢峰所提出已撕毀之協議書在卷可佐(存 放於他字466號卷二卷末證物袋內)。  9.是以,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依告訴人林賢峰事後顯急於取 回該協議書之情狀,可徵告訴人林賢峰當下應係認該協議書 有損其權益,而無意願捺印其上。參以告訴人林賢峰倘若簽 署該協議書,應可解決被告王增基與劉邦炫所購買前揭土地 欲興建廠房之聯外道路通行使用權問題,此攸關被告王增基 之利益,其顯有充分之動機迫使告訴人林賢峰於協議書上捺 印。準此,足徵告訴人林賢峰證稱係在違反其意願下,遭被 告王增基抓其手強迫捺印於協議書上等節,應與事實吻合而 屬可信。是被告王增基、馮祥祐、原審同案被告三仁壽確有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林賢峰行 動自由之權利及使其捺指印行無義務之事,而共犯上開強制 犯行,應堪認定。  ㈧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9: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7號卷一第107頁反面至108頁、 偵字10622號卷一第178頁正反面、卷六第54頁、原審訴字卷 二第154、177頁、卷三第152至153頁、卷八第238頁、本院 卷頁碼部分詳本判決「附表四、㈠有罪部分編號2」)。  2.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0946號卷第17至19頁)、新竹市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字10946 號卷第21至24頁)、查獲現場及槍枝照片(見偵字10946號 卷第27至28頁反面)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足資佐證。  3.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2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 ,此有該局108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98577號鑑定書在 卷足憑(見偵字10946號卷第42至43頁反面)。  4.據上,足認被告余國瑋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 彈23顆,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而具有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無誤。  ㈨對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詳本判 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至於本案證據 已調查及無調查必要部分,詳本判決「附表五:聲請調查事 項(含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所示。  ㈩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等人矢口否認犯行部分,顯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等人坦承犯行部分,亦有補強證據 足佐,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等人所為,詳本判決「附表六、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 」編號1至7「法律適用」欄所示。且查:  ㈠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王增基、 戴德堂、邱及暉、劉紀良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節,以利本院審酌,經綜合審酌上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等人有上開之執行完畢紀錄, 即逕認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上開相關素行之事由。  ㈡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以年齡作為 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惟 仍須對其年齡要件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7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參與「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之 共犯鄧○昌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於行 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邱及暉、劉紀良均知悉共 犯鄧○昌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衡諸本件案發時間為1 07年7月6日,當時共犯鄧○昌即將滿17歲,已非稚齡,客觀 上尚難僅憑其外貌即可知悉其實際年齡,佐以證人即共犯鄧 ○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紀良是人力公司負責人,我 去應徵工作才認識他,他派我做派遣工、粗工,我印象中沒 有把證件交給他,107年7月案發時,我因為家裡原因,都在 工作,沒有在學校上課,跟被告劉紀良出去時沒有穿過學生 制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七第56至57頁),可知共犯鄧○昌 當時因家庭因素,已在工作,並非在學中,自無從由就學狀 況判斷其年齡,且其雖由被告劉紀良派遣工作,但未曾交付 證件予被告劉紀良,亦難認被告劉紀良可由此得知其實際年 齡。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 、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共犯鄧○昌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認其等主觀上對於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一事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存在,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余國瑋關於槍砲部分並無自首之情事,自無從依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見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第5點」所示)。  ㈣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 被告等人均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 ,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 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等人既未慮及其前揭 所為,對於被害人等人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 案就其等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依法告知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 良等人相關涉犯之法條(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及其權利 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3頁、卷四第227頁、卷六第329頁), 自已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權,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 邱及暉及劉紀良「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1(含沒收)」、 「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4、8(王增基)」暨「附表三:㈠ 有罪部分:編號4至6(戴德堂)」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關於原審判決就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 及暉及劉紀良「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1(含沒收)」部分 ,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及戴德堂通知到場之邱及暉 帶同劉紀良、少年鄧○昌均係基於共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昇犯意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 以強暴行為取得並分受被害人趙子焜之80萬元)而為前開犯 行,此情已據本院依證人趙子焜等人上開互核大致相符之證 述說明如前,同為在場之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 及劉紀良、鄧○昌等人,對於該80萬元顯非「收帳」,而是 因被害人趙子焜錄影遭搜索而強取所致之事實,主觀上均知 之甚稔,已足彰顯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 邱及暉及劉紀良、鄧○昌等人,對於強取被害人趙子焜上開8 0萬元乙節,主觀上顯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 上之強盜犯意,因此由被告王增基當場將該80萬元現金分配 給被告余國瑋(30萬元)、戴德堂(10萬元)、馮祥祐(10萬元) 、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三人合計20萬元)等人得手, 其等取得前揭款項,顯與「收帳」毫無相關,更對於上開80 萬元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分收上開款項,自足認其等均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甚明 ;再參諸被告等人前揭相互分擔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客 觀上俱有相當之默契(先由被告王增基徒手毆打趙子焜,被 告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參與徒手、持高爾夫球桿、木椅 等器物毆打趙子焜;再推由邱及暉、劉紀良、少年鄧○昌對 趙子焜呈包圍之勢將其控制在地,邱及暉、劉紀良、鄧○昌 並動手毆打趙子焜;再由劉紀良、鄧○昌以膠帶矇住趙子焜 雙眼,並以預先攜帶之手銬1只,將其雙手反銬,而對其實 行強暴之行為分擔,已使趙子焜處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 ,均有依參與情節而取得被害人趙子焜該80萬元分配比例之 款項等節,更足認其等有共同將他人實行強暴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分擔之認知,由此益可證被告等人主觀上顯有共同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彰彰甚明。是以,被告王增 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鄧○昌等 人係對被害人趙子焜實行強暴行為之際(相關之證據詳前述) ,被告邱及暉、劉紀良、鄧○昌不僅亦有動手毆打被害人趙 子焜,更共同推由被告邱及暉帶同之劉紀良、少年鄧○昌以 膠帶及手銬反銬被害人趙子焜為加重強盜行為之分擔,原審 逕認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少年鄧○昌僅有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節,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容有 不當。  ㈡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少年鄧○昌既係基於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其等分得之犯罪不法所得80 萬元即非「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法所得,是原審諭 知此部分之沒收即有違誤之處。另被告邱及暉與劉紀良於本 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等節(見本判決「附表十 、編號3、4」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並扣除上開被告邱及暉 與劉紀良各給付被害人趙子焜6萬元部分,其沒收亦有不當 之處。  ㈢關於累犯加重與否部分,檢察官應舉證證明被告王增基、戴 德堂、邱及暉、劉紀良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證等節,已據本院前 開說明,原審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上開事項之情形下,逕依 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王增基、戴德堂、邱及暉上開部分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或對被告劉紀良論以累犯而不加重其刑等節, 容有違誤之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採取 與否之理由,見本判決「附表七、上訴意旨及是否採取之理 由:『對上訴意旨是否採取之理由』欄」所示)。  ㈣本案供對被害人趙子焜實行強暴行為所使用之膠帶及手銬各 一只係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少年鄧○昌攜帶至現場而未據 扣案,顯係供上揭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予宣告沒收(復 未說明木椅及高爾夫球桿是否沒收等節),亦有不當之處。  ㈤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紀良及邱及暉等人,有本判決「附 表十、和解情形」所示與被害人等人和解之情形(犯後態度 等情),上情未據原審於量刑因子內予以審酌,亦容有未合 。   ㈥故原審判決所為前開部分既有違誤、不當及未予審酌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予撤銷。至 原判決之前揭罪刑部分(含沒收)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 諭知被告王增基、余國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戴德堂關於 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 明。    二、被告等人前揭經本院撤銷部分之量刑審酌事項,見本判決「 附表六: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本院量刑審酌』欄」所示。   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等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因認檢察 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且有前揭可議之處)而將原審判決前揭部 分(含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等節,已如前述,本 案所為判決對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等人雖屬不利, 惟此係因原審有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不當之處所致, 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經撤銷原審判決上開部分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罪刑,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保障被告王增基 、余國瑋、戴德堂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定其應 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王增基、余國瑋(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戴德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五、沒收部分(即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 暉、劉紀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罪不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 物等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就「附表三:㈠ 有罪部分:編號1」所示犯行,各自分受取得10萬元、30萬 元、10萬元、10萬元之現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於其 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趙子 焜,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 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邱及暉、劉紀良與共犯鄧○昌就「附表三:㈠有罪部分: 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共同取得20萬元之現金,亦未扣 案,然被告邱及暉、劉紀良業已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 見本判決「附表十、編號3、4」部分),依被告邱及暉、劉 紀良與共犯鄧○昌之犯罪情節,其3人對於該犯罪所得均得支 配,認其3人應平均分擔,是被告邱及暉、劉紀良之犯罪所 得各為6萬6,667元(計算式:200,000/3=66,66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並扣除其等已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而各 給付6萬元部分(見本判決「附表十、編號3、4」部分)後, 則被告邱及暉、劉紀良之犯罪不法所得應各為6,667元,此 部分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邱 及暉、劉紀良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本案整體案發之開始,先由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 及馮祥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提昇為共同施加以強暴行 為之強盜犯意;並經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參與加入 共同施加強暴行為之流程及被告王增基命余國瑋自被害人趙 子焜車上搜索取得該80萬元(均提昇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強盜犯意)後,依當時之具體狀況,被害人趙子焜遭多人 毆打,已受有前揭傷勢,任令被告王增基等人逕自分配取走 該80萬元現金,而未敢表示異議或反抗,顯見被害人趙子焜 當時確遭壓抑致已喪失意思自由之情況下,其間復一度遭膠 帶矇住雙眼並以手銬反銬雙手,且遭眾人圍住,行動自由遭 受壓制,其唯恐生命、身體安全再遭不測而至使不能抗拒之 情況下,由被告王增基自取其中10萬元,並當場由被告余國 瑋分配30萬元、戴德堂分配10萬元、馮祥祐分配10萬元、邱 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共同分配20萬元等,各人朋分上開 80萬元之強盜所得等節以觀,則本案用以矇住被害人趙子焜 雙眼並以手銬反銬雙手之膠帶、手銬各1只(見本判決「附表 八、編號3」部分),雖未據扣案,自屬本案供實行加重強盜 行為所用之物,而前揭物品為被告邱及輝、劉紀良、鄧○昌 攜帶至現場而為其等具有實質管領支配力之工具(見108年 度偵字第10622號卷6第187頁反面、第189頁、第193頁),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沒收。至供本案毆打(實行強暴行為)被害人趙子焜所用 之木椅1個及高爾夫球桿1支,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究 為何人所有及現是否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等人就「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2至3、7至9(編號8 僅馮祥祐部分)」部分:   ㈠被告等人就「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2至3、7至9(編號8僅 馮祥祐部分)」部分之原審審酌事項,詳本判決「附表六、 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原審量刑審酌』欄」所示,本院經核 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宣告沒收及定應執行刑 (被告余國瑋得易科罰金部分)等節,均屬允當,自應予以維 持。  ㈡對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內容及本院是否採取之理由,均 略以如本判決「附表七、上訴意旨及是否採取之理由」所示 。  二、關於沒收部分:   原審以㈠被告余國瑋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八編號1、2『應沒收 物』欄」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未經試射之子彈15顆等物(原 審判決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㈡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八編號2」所示業經鑑定機關 試射之子彈8顆部分(原審判決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 經鑑定認具殺傷力,然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㈢另以被告余國瑋被查扣如本判決「附表九編號2」所示 之愷他命1小包(原審判決為「附表二編號2」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㈣原審以 其餘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九」所示之物(原審判決為「附表 二」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供本案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上開關於沒收或不予宣 告沒收部分,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三、原審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如「附表三、㈡無罪部分」及「㈢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所示。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及本院之認定,均詳如本判決 「附表三、㈡無罪部分」及「附表三、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關 於「本院之認定」欄所載。   ㈣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暨不予採取之理由,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七:上 訴意旨及是否採取之理由:編號1」所示。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依本院前開說明,關於附表三、㈡無罪部 分」及「附表三、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 等人之犯嫌,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 因而對被告等人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 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已 如前述,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惟檢察官就劉星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上訴人 上訴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 1 檢察官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等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 2.原判決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劉星均被訴加重強盜、強制部分)。 (本院卷1第208至213、213至214頁) 1.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後之第1項、第2項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此次修正於理由內指出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包括不另為無罪部分在內,均為上訴效力所及,於修正後一部上訴之效力,則不及於不另為無罪部分。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案係於109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本院卷一第3頁),亦即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繫屬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2.左列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核渠等上訴理由雖僅針對原審判決之有罪部分,但因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另原審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劉星均」被訴加重強盜、強制部分】諭知無罪之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係本院審理範圍。除上開部分外,原審判決其餘諭知無罪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2 王增基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1、㈤部分(本院卷1第227至237、239至253、255至267頁)。 2.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王增基被訴強制部分)。 3.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陳世晟遭脅迫調解案」被告王增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3 余國瑋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1、2、㈥部分(本院卷1第275至312頁)。 2.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余國瑋被訴強制部分)。 4 戴德堂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1、2、3部分(本院卷1第313至332頁)。 2.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戴德堂被訴強制部分)。 3.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陳世晟遭脅迫調解案」被告戴德堂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5 馮祥祐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本院卷1第369至375頁)。 2.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馮祥祐被訴強制部分)。 6 邱及暉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卷1第383至389頁)。 2.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邱及暉被訴強制部分)。 7 劉紀良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卷1第393至401頁)。 2.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劉紀良被訴強制部分)。 8 劉鈞易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2部分(本院卷1第403至413頁) 附表二、證據能力事項: 編號 被告 爭執事項 本院認定 1 戴德堂 1.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劉星均、邱及暉、劉紀良、證人劉純成、證人趙令先、證人陳世晟、證人陳隆安、證人蔡明儒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被告王增基、余國瑋、馮祥祐、劉星均、邱及暉、劉紀良、證人鄧永昌、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趙令忠之偵訊筆錄,非以證人身分及具結後所為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以證人身分具結之偵訊筆錄雖有命其具結,但未通知被告在場,致被告無法行使證人詰問權,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2第356至362頁)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戴德堂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戴德堂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被告戴德堂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被告戴德堂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被告戴德堂及辯護人雖爭執被告王增基、余國瑋、馮祥祐、劉星均、邱及暉、劉紀良、證人鄧永昌、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趙令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王增基、余國瑋、馮祥祐、劉星均、證人鄧永昌、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趙令忠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0622號卷二第112、186頁,卷六第56、198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60頁,108年度他字第466號卷一第40、43、221頁,卷二第205、221、222、247-1、320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存在,被告戴德堂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被告王增基、余國瑋、馮祥祐、劉星均、邱及暉、劉紀良、證人鄧永昌、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趙令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即無足採,應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馮祥祐、劉星均、邱及暉、劉紀良、證人鄧永昌、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趙令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戴德堂雖辯稱:未通知被告在場,致被告無法行使證人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前揭證據能力之有無與「有無通知被告等人在場、被告等人有無於偵查中行使證人詰問權」乙節無涉)。 2 余國瑋 證人劉昌本、黃丁一於警詢之證述係受調查局教唆誣指;證人陳振華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受檢察官誘導訊問;證人吳文炫於警詢之證述係員警違法取證,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6第335、421至429頁)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余國瑋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余國瑋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被告余國瑋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證人劉昌本、黃丁一、吳文炫於警詢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2.被告雖爭執證人陳振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陳振華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見偵字10622號卷3第91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存在,被告復未釋明上開證人陳振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即無足採,應認證人陳振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爭執於108年11月11日偵訊中所述「(過程中你有開你車子去擋住出入口不讓貨運出去?)是。我是故意開在那邊擋住給他們壓力,約擋住10幾分鐘。」等語,非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本院卷3第87頁,本院卷6第429頁)。 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準備程序就該日偵訊筆錄光碟進行勘驗結果:被告當時並無疲勞或暈暈沈沈態樣,也未有體力不支或經過檢察官誘導所為之供述,答詢問題間,均是逐字逐句回答等情(本院卷3第86至87頁),是依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其供述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3 王增基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480至494頁,卷6第333至336頁)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4 劉紀良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480至494頁,卷6第333至336頁) 同上 5 劉鈞易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480至494頁,卷6第333至336頁) 同上 6 邱及暉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371、480至494頁,卷6第333至336頁) 同上 7 馮祥佑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267至280、480至494頁,卷6第333至336頁) 同上 8 劉星均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228、480至494頁,卷6第333至336頁)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經本院駁回,無罪部分自無需再論有無證據能力) 附表三、犯罪事實(含公訴意旨)及判決主文: ㈠有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涉案被告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一、㈠ 王增基於民國107年7月2日,受吳佩祈之委託(經由吳佩祈友人劉純成之父親劉昌本引薦),出面處理吳佩祈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賭場之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債務,以及吳佩祈於該賭場受脅迫所簽立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債務,王增基認有利可圖,遂應允替吳佩祈取回100萬本票及債務之催討,惟吳佩祈須提供上開債務之250萬元作為酬勞,並須先行預付100萬元,吳佩祈因急於處理上開債務,乃允諾上開條件。嗣王增基於107年7月5日協助吳佩祈將上開100萬元本票取回後,請余國瑋聯繫吳佩祈交付前開約定之100萬元,吳佩祈接獲上開訊息後,即相約其友人趙子焜、劉純成一同赴會,吳佩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先至銀行提領現金後,於107年7月6日將近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認係上午11時許),抵達王增基所經營上址北新加油站、趙子焜另駕駛車牌號碼000至7796號自用小客車、劉純成則搭乘計程車抵達該處,3人一起進入該加油站辦公室內。吳佩祈與王增基、余國瑋商討後續催討借款事宜,並依約預付部分酬金100萬元給王增基時,未料趙子焜為存證吳佩祈有交款給王增基一事,在旁私下以手機錄影,經王增基當場發現後勃然大怒,竟與在場之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增基徒手毆打趙子焜(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徒手、持高爾夫球桿、木椅等器物毆打趙子焜,趙子焜遭毆打而跪在地上,未幾,經戴德堂通知到場之邱及暉帶同劉紀良、少年鄧○昌(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由警方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抵達現場,王增基因擔心是否因選舉而遭有心人士錄影存證,並瞭解是否有人指使趙子焜為錄影行為,乃將菸灰彈入趙子焜嘴巴內,質問趙子焜錄影之緣由,再推由邱及暉、劉紀良、少年鄧○昌對趙子焜呈包圍之勢將其控制在地,邱及暉、劉紀良、鄧○昌並動手毆打趙子焜,並指示余國瑋搜索趙子焜駕駛之車輛,嗣余國瑋從趙子焜身上搜出汽車鑰匙,前往趙子焜停放在辦公室外之車號000至7796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自該車內搜得趙子焜所有內裝有80萬元現金(該筆款項係趙子焜所有欲用作償還自身債務之用,以10萬元為一捆)之黑色包包,乃將之攜入辦公室內放置於桌上,並告知王增基在車內搜得該80萬元現金一事,王增基見蒐得80萬元現金,乃與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等人提昇犯意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王增基先拿取趙子焜供錄影用之手機,將該手機偷錄影片刪除後,其等明知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取得該80萬元現金之支配持有關係,在趙子焜已遭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等人遭強暴行為而毆打致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遭控制在地,再推由劉紀良、鄧○昌以膠帶矇住趙子焜雙眼,並以預先攜帶之手銬1只,將其雙手反銬,而對其實行強暴之行為分擔,已使趙子焜處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下,由王增基當場將上開80萬元現金分配給余國瑋(30萬元)、戴德堂(10萬元)、馮祥祐(10萬元)、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三人合計20萬元)等人得手。迄於同日下午1時許,劉昌本經王增基通知後到場,將劉純成帶回,並讓趙子焜、吳佩祈一同離開。嗣趙子焜離去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惟因畏懼而不願報案,經警輾轉知悉後主動通知趙子焜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少年鄧○昌) 1.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佩祈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一第36至38頁、卷二第202至203頁反面、316至317頁、原審訴字卷六第14至第91頁;證人趙子焜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一第41至42、192至237頁、原審訴字卷六第97至152頁;證人劉純成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44頁反面、第24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六第192至237頁)。 2.證人即被害人趙子焜之父趙令忠於偵查結證稱(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19頁)。 3.被告劉紀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23頁)。 4.證人即共犯鄧○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七第51頁)。   5.證人劉昌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44頁、原審訴字卷六第245至246頁)。   6.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1、50、51、55、88頁反面至89、142至143、182、187頁反面至188、19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75、148、447至448頁、少連偵字7號卷二第162頁、原審訴字卷三第5至54、154至155、336至337頁、卷六第192至194、195至196、359、373至375、381至382、398、404至405頁)。 7.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150頁)。 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622號、109年度偵字第77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770號卷末)。 9.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10622號卷一第19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108年10月7日手機鑑驗職務報告所附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鑑驗照片(見他字466號卷二第31至39頁反面)。 王增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余國瑋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戴德堂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馮祥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邱及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劉紀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王增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國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德堂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祥祐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及暉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膠帶及手銬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紀良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膠帶及手銬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1. 緣王增基於108年3月初某日,受其友人陳振華、符聖龍等人之託,協助取回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金澤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澤公司)股東黃俊仁之父親黃錦乾生前所持有100萬股之股金(每股10元,共價值1000萬元),王增基乃請余國瑋處理與金澤公司商談該退股事宜。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等人於108年3月22日至金澤公司,由余國瑋提出授權書及股票影本,向金澤公司董事長黃丁一、經理吳文炫等人商討前揭退股事宜。嗣因認黃丁一未積極處置,又藉故需召開董事會決議,余國瑋、戴德堂、馮祥佑等人乃於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與黃俊仁、陳振華、符聖龍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到金澤公司商談上開股權糾紛。詎余國瑋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第至7272號自用小客車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內車道出入口,以此方式妨害金澤公司貨車自由出入廠區送貨之權利,並於商談過程中,向黃丁一恫稱:「如果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會開怪手,過來擋住工廠出入,不讓你們營運」等語,以此加害金澤公司營運自由之事恐嚇黃丁一,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余國瑋 1.被告余國瑋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10622號卷一第179頁正反面,偵字10622號卷六第53頁)。 2.同案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2頁)。 3.黃俊仁所簽立之委任授權書、金澤公司股東黃錦乾普通股股票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偵字770號卷第16、12、13頁)。 4.原審當庭勘驗金澤公司108年3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片存放在原審訴字卷三末證物袋內)之原審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及附件影像截圖(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09至211、213至232頁)。 5.證人黃丁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466號卷一第140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71至272、284至288、310頁、他字466號卷一第141頁)。 6.證人陳振華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10622號卷三第89頁)。 7.證人黃俊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18頁) 余國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 上訴駁回。 3 一、㈡、2. 余國瑋之後陸續與黃丁一商談未有結果,不滿黃丁一遲不解決上開股權糾紛,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5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黃丁一恫稱:「啊拖延就大家來玩沒有關係啊!我也是申請合法的來那個啦!……一定要弄到大家很生氣,大家都不要做朋友……好嘛,你們自己想啦!不要到時候我就申請了啦!日子到我就出去了啦!大家要難堪就難堪啦!……你想辦法啊!對不對,不接電話就能夠解決事情喔!那我們就大家來那個啦!是不是?不生存大家不生存嘛!」等語,以此暗喻加害金澤公司營運自由之事恐嚇黃丁一,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余國瑋 1.原審當庭勘驗108年5月9日通話錄音檔(光碟片存放在他字466號卷一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原審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06至208頁)。 2.被告余國瑋之供述(見偵字10622號卷一第180、原審訴字卷二第176頁)。 3.證人黃丁一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308至310頁) 4.原審勘驗被告余國瑋手機簡訊內容所翻拍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33至238頁)。 余國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 上訴駁回。 4 一、㈢、1. 王增基聽聞戴德堂之子戴國章因與陳世晟於108年5月25日發生車禍,致傷重不治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47分許死亡(陳世晟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遂與戴德堂先於108年5月28日,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雄欣現流鮮魚湯」店,與陳世晟及其堂弟陳隆安協調車禍賠償金事宜,王增基、戴德堂並要求給付800萬元之賠償金額。嗣於108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王增基、戴德堂與馮祥祐、劉星均、任金榮及一名身穿西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內,與陳世晟協調上開車禍賠償事宜。王增基與戴德堂得知陳世晟僅籌得200萬元,認金額過少,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王增基向陳世晟恫稱:如果籌不到錢我就要出手了,把你兒子抓來斷手斷腳,抓你女兒來賣等語;戴德堂復接續向陳世晟恫稱:如果調不出來就會找你兒子處理,要你兒子給我撞一下等語,戴德堂與上開穿西裝男子並以迴旋踢、徒手方式踹踢、毆打陳世晟,致陳世晟受有腦震盪、軀幹、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因陳世晟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增基在旁再接續向陳世晟恫稱:給你一個禮拜時間籌錢,你籌不到錢,就把你兒子帶走等語,而接續以前開加害陳世晟子女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世晟,使陳世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王增基、戴德堂 1.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08至110、第84至86)。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466號卷一第157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四第110至113頁) 2.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之供述(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49頁、卷三第16頁)。被告戴德堂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卷二第149頁、卷三第12至13頁、卷八第199頁)。 3.調解通知書影本、調解案件轉介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77至78)、108年6月19日新埔鎮公所前蒐證照片(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7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364號相驗卷宗、新竹縣○○鎮○○○○○000○○○○○00號調解事件卷宗。 4.在場證人即同案被告任金榮、馮祥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四第69、71、193頁)。 5.證人即當日調解委員邱松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68頁反面)。 王增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㈢、1部分)。 戴德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㈢、1部分)。 王增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德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㈢、2. 陳世晟因懼怕而避不見面,戴德堂遂於108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委託劉星均撥打電話予陳隆安,邀陳隆安出面協調其堂哥陳世晟車禍賠償事宜,陳隆安遂前往戴德堂位於新竹縣○○鎮○○○000巷0號住處旁與戴德堂見面,戴德堂即對陳隆安稱:若陳世晟不拿錢解決,即由你出面解決等語,陳隆安認與其無關,而當場拒絕,戴德堂聞言不滿,竟徒手毆打陳隆安,致陳隆安受有左側耳挫傷合併外耳道受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因陳隆安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陳隆安離開前,戴德堂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其出言恫稱:不要以為這樣就沒事了等語,以此暗示將會再次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隆安,使陳隆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戴德堂 1.被告戴德堂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聲羈字卷第3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卷二第149頁、卷三第12至13頁、卷八第19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隆安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466號卷一第179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四第81、93至94頁)。 3.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字7號卷一第61頁)。 戴德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㈢、2部分)。 戴德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一、㈢、3. 戴德堂為使陳世晟出面,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8年7月6日晚間8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應予更正),夥同5名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包圍陳隆安位於新竹縣○○鎮○○○000號住處,並毀損其住家外監視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陳隆安心生恐懼;戴德堂復承前同一接續犯意,與劉星均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7日下午5時43分許,前往陳世晟位於新竹縣○○鎮○○○00號之3住處,由劉星均手持棍棒將其住家監視器及門窗砸毀;戴德堂再承前同一接續犯意,與張玉寶及2、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8日上午5時許,再度前往陳世晟上址住處,由戴德堂及上開不詳男子在其住家外牆噴漆、撒冥紙,張玉寶則畫符咒,並書寫「出來面對」、「陳世成出來」等文字,陳世晟嗣後返家見狀甚為恐懼,而接續以前開加害陳隆安、陳世晟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隆安、陳世晟,使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戴德堂、同案被告劉星均、張玉寶(同案被告劉星均及張玉寶均未據上訴) 1.被告戴德堂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劉星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戴德堂部分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90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卷二第149頁、卷三第12至13頁、卷八第199頁;被告劉星均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頁、卷三第50至51頁、卷八第19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世晟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25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四第114至115、122頁;證人陳隆安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一第179頁反面至180頁、原審訴字卷四第83至84頁)。 3.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字7號卷一第63至66頁、他字466號卷一第229至242頁、光碟存放於他字466號卷一卷末存放袋內)、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81至89頁)。 戴德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一、㈢、3部分)。 戴德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一、㈣、2. 緣魏木忠為日新建設有限公司執行長,該公司於105年間,籌備新竹縣○○鎮○○街00號土地規劃建案(建案名稱為「陸光豪墅」),嗣上開建案興建至埋設瓦斯管線階段,劉茂森與其胞弟劉茂輝因認魏木忠應支付埋設管線費用,雙方再起糾紛。劉鈞易與劉茂森、劉茂輝之外甥為同學關係,因而結識劉茂森、劉茂輝,劉鈞易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由該不詳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鈞易,前往魏木忠所經營位於新埔鎮中正路523號日新建設接待中心旁之路邊,推由劉鈞易手持裝有紅色油漆之水桶下車步行至該接待中心前,將紅色油漆潑灑在該接待中心之大門及地面,藉此潑灑紅漆之暗喻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魏木忠,致魏木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鈞易潑漆後隨即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於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北平國小附近處時,為逃避警方追緝,遂更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劉鈞易 1.證人即告訴人魏木忠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115頁、他字466號卷一第170頁、卷二第272至273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466號卷二第74至84頁)及案發現場遭潑漆照片(見他字466號卷二第73頁)。 3.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466號卷二第85、111頁正反面)。 4.證人劉玟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0622號卷五第172至173頁反面)。 5.被告劉鈞易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0622號卷五第188頁反面、他字466號卷二第27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335頁)。 劉鈞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一、㈤ 王增基及其表弟即勤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豐公司)負責人劉邦炫經由三仁壽(綽號「三哥」)之仲介,共同購買由富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所代為銷售位於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段(下稱鹿寮坑段)239至18、239至28(起訴書誤載為239至19,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2筆地號土地(位於五華工業區內),欲興建廠房使用。嗣王增基等人發覺上開廠房出入須通行前方由林賢峰等8人所共有之鹿寮坑段239至2、239至8、242至6、175至45等4筆地號土地,為取得上開土地之通行使用權,劉邦炫知悉林賢峰等人所有木材工廠占用勤豐公司所有鹿寮坑段239至28地號土地約7坪土地,乃以商談租借上開土地予林賢峰為由,與其相約於108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於新埔鎮中正路180號之王增基服務處簽訂租賃契約,並另約富旺公司總經理張育端,欲藉此機會與林賢峰簽署林賢峰上開共有土地通行使用權之協議書。林賢峰到場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劉邦炫表示欲再簽署同意其等通行使用上開4筆土地之協議書,始願意交付土地租賃契約,因林賢峰認為協議書契約內有多處不合理處需要修改,王增基遂請其秘書黃秀芬駕車帶同張育端、林賢峰前往王增基所經營之上址北新加油站,使用辦公室內之電腦重新繕打修改協議書之內容。林賢峰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北新加油站辦公室與張育端商議至下午2時許,仍認協議書之內容不合理,拒絕簽署欲離開現場之際,正遇王增基、劉邦炫及三仁壽等人前來,馮祥祐亦在該處,王增基見林賢峰欲離開現場,竟與馮祥祐及三仁壽共同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均伸手拉扯林賢峰阻止其離去,再由王增基以手架住林賢峰之頸部,違反其意願,與馮祥祐共同將其架回加油站辦公室內,妨害林賢峰行動自由之權利。過程中三仁壽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林賢峰之臀部,致林賢峰受有左臀部頓挫傷、左臀擦傷約1公分之傷害。林賢峰遭帶回辦公室內後,王增基、馮祥祐、三仁壽等人乃承前同一接續犯意聯絡,均不停謾罵、喝令林賢峰簽署協議書,張育端則在旁勸阻,林賢峰表示須詢問其他地主而不願按捺指印,王增基乃抓住林賢峰之左手姆指,強迫林賢峰按捺指印於協議書上,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嗣經林賢峰之母陳秀玉報警,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員警到場後,請王增基等人及林賢峰至派出所說明案情,王增基到派出所後為避免事態擴大,遂擬具和解書令林賢峰簽名,林賢峰復於數日後向警方報案。 王增基、馮祥祐、同案被告三仁壽(同案被告三仁壽未據上訴) 1.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466號卷一第204至20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五第135至173頁)。 2.證人張育端、劉邦炫、黃秀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0622號卷四第162至169、95至97頁、卷五第152至153頁、偵字770號卷第69反至第70頁)。證人劉邦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16頁)。 3.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字770號卷第87至88頁)、告訴人林賢峰書寫修改之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25頁)、告訴人林賢峰與劉邦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字770號卷第99頁)。 4.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三仁壽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4頁、卷四第52頁正反楮,原審訴字卷一第131頁、卷二第202、340、335、451至452頁、卷八第201頁)。 5.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466號卷一第204至205頁反面、卷二第313頁正反楮,原審訴字卷五第135至173頁)。 6.證人黃秀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0622號卷五第152頁反面)。 7.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770號卷第94頁、他字466號卷二第149頁)。 8.告訴人林賢峰提出之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見偵字770號卷第69至71頁反面、光碟存放於原審訴字卷二第275存放袋內)、已撕毀之協議書及影本(存放於他字466號卷二卷末證物袋內、原審訴字卷一第467至471頁)。 9.被告馮祥祐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0622號卷二第10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2頁)。 10.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劉書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61至264頁)。 王增基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馮祥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王增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增基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馮祥祐部分)。 9 一、㈥ 余國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8年9月28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大陸地區某不詳友人購買槍彈,並於臺中市清泉崗機場附近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3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上開槍彈隨身藏放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至9879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停車場旁,在其所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槍彈而查獲上情。 余國瑋 1.被告余國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7號卷一第107頁反楮至108頁、偵字10622號卷一第178頁正反面、卷六第5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54、177頁、卷三第152至153頁、卷八第238頁)。 2.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0946號卷第17至19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字10946號卷第21至24頁)、查獲現場及槍枝照片(見偵字10946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 3.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98577號鑑定書(見偵字10946號卷第42至43頁反面)。 余國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上訴駁回。 ㈡無罪部分: 編號 公訴意旨 涉案被告 本院之認定 本院判決主文 1 於107年7月6日將近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認為上午11時許),告訴人吳佩祈為支付委託同案被告王增基處理上開賭債收取及取回本票事宜之酬勞,與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一起前往上址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告訴人吳佩祈依約預付部分酬金100萬元後,與同案被告王增基商討後續催討借款事宜,因被害人趙子焜私下以手機錄影取證,經同案被告王增基當場發現後勃然大怒,隨即命同案被告戴德堂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及共犯鄧○昌到場,再夥同在場之同案被告戴德堂、余國瑋、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被告劉星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王增基以徒手握拳方式出拳毆打被害人趙子焜,並將煙灰丟入被害人趙子焜嘴內,質問被害人趙子焜錄影之緣由,同時指揮在場之人,將被害人趙子焜團團圍住,分別空手或持高爾夫球桿、球棒、木椅等武器毆打被害人趙子焜、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致被害人趙子焜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而跪臥在地,告訴人吳佩祈及被害人劉純成遭毆打後坐立在旁不敢妄動,再由同案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以膠帶矇住被害人趙子焜雙眼、將其雙手反銬,而剝奪被害人趙子焜之行動自由,並由同案被告王增基拿取被害人趙子焜之手機,將該手機偷錄影片刪除。被害人趙子焜遭控制在地期間,同案被告王增基為瞭解是否有人唆使被害人趙子焜為上開錄影行為,另行指示同案被告余國瑋搜索被害人趙子焜駕駛之上揭車輛,同案被告余國瑋從被害人趙子焜身上搜出汽車鑰匙,前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財物,自該車後車廂黑色側背包內搜得被害人趙子焜所有擺放之現金80萬元,並取回交與同案被告王增基,放置於辦公室桌上,同案被告王增基與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被告劉星均等人遂將犯意提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害人趙子焜遭毆打及遭控制、綑綁在地而無法求援之際,懼於再遭生命、身體及安全上危害而不能抗拒,由同案被告王增基向被害人趙子焜嗆聲:這是你偷錄音的代價等語,將搜得之80萬元自取其中10萬元,並當場分配30萬元與同案被告余國瑋、分配10萬元與同案被告戴德堂、分配10萬元與同案被告馮祥祐、分配20萬元與同案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等3人,並向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等人恫稱:如果報警,會讓你們家破人亡,不要小看我等語,致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均心生畏怖,允諾不向警方報案,同案被告王增基始於同日下午1時許釋放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並通知劉昌本到場帶回被害人劉純成,共同以此等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劉星均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頁)。 劉星均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星均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星均之供述、同案被告余國瑋之陳述、證人吳佩祈、趙子焜之證述、被害人趙子焜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劉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加重強盜犯行,其辯解詳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8『被告辯解之內容』欄」所示。 ㈢經查: 1.被告劉星均係同案被告王增基所經營上址北新加油站之員工,擔任該加油站站長一職之事實,為同案被告王增基陳明在卷(見偵字10622號卷一第105頁),被告劉星均於案發當天有毆打被害人趙子焜之事實,為被告劉星均所自承,並經證人趙子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在卷(見他字466號卷一第21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六第101頁),同案被告余國瑋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劉星均有毆打被害人趙子焜乙情(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吳佩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這些在場的人是否有人進進出出的?)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76頁),及證人趙子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星均是否也是一直在現場,還是一直到你離去之前,他也是進進出出?)沒注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43頁),可知案發當時該加油站辦公室應有人進進出出,則被告劉星均辯稱其打人後即離開辦公室,自非無可能,而證人趙子焜於案發當時身心遭受極大壓力、恐懼,自難期其能全盤注意到當時人員之進出情形,即無從認定被告劉星均有繼續停留在案發現場,而與同案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余國瑋、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形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至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3.是以,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星於毆打被害人趙子焜後仍繼續留在現場,並於同案被告王增基拿菸燙被害人趙子焜嘴巴時,參與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拿膠帶矇被害人趙子焜眼睛及用手銬將其反銬之行為分擔,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在現場知悉取得80萬元或受分配任何金錢等節。 4.又被告劉星均既係北新加油站之站長,且由同案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證人吳佩祈之陳述,可知於案發前,被告劉星均除上開傷害告訴人趙子焜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仍留在現場,自難認亦涉入告訴人吳佩祈委託同案被告王增基處理上開賭債事宜,復無法排除被告劉星均當日自有可能僅係因工作職務關係出現在案發現場,則其於現場突發被害人趙子焜被發現私下錄影之事,而與在場眾人共同毆打被害人趙子焜後,自不能排除其因另有加油站之工作而離開辦公室,進而脫離共犯結構,其雖有一時參與傷害被害人趙子焜之行為,然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以觀,尚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足認其有參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劉星均有利之認定。 5.此外,依同案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所陳述有關上開80萬元現金之分配情形,亦均未言及被告劉星均有受分配金錢之情形,此與其他在場參與到最後階段之其他同案被告均有分配到金錢之情形,顯有不同。是被告劉星均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6.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星均亦有共同對被害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為強制犯行部分,依前述說明,本件已難認定被告劉星均於毆打被害人趙子焜後,有繼續停留在現場之情事,檢察官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劉星均與上開同案被告王增基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共同強制犯行之積極證據,自不能對其遽為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星均有此部分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強制犯行之真實程度,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諭知被告劉星均無罪之判決,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駁回。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公訴意旨 涉案被告 本院之認定 本院判決主文 1 於107年7月6日將近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認為上午11時許),告訴人吳佩祈為支付委託被告王增基處理上開賭債收取及取回本票事宜之酬勞,與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一起前往上址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告訴人吳佩祈依約預付部分酬金100萬元後,與被告王增基商討後續催討借款事宜,因被害人趙子焜私下以手機錄影取證,經被告王增基當場發現後勃然大怒,隨即命被告戴德堂以電話聯繫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及共犯鄧○昌到場,再夥同在場之被告戴德堂、余國瑋、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同案被告劉星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遭毆打後坐立在旁不敢妄動,其後由被告王增基將自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得之80萬元當場分配後,被告王增基並向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等人恫稱:如果報警,會讓你們家破人亡,不要小看我等語,致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均心生畏怖,允諾不向警方報案,被告王增基始於同日下午1時許釋放告訴人吳佩祈,並通知劉昌本到場帶回被害人劉純成,而共同妨害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此部分對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祈之證述、證人劉純成、趙子焜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等之辯解,均詳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被告辯解之內容』欄」所示。 ㈢經查: 1.告訴人吳佩祈雖於偵查中對於如何遭被告王增基等人妨害自由,泛稱:被告王增基以手打我,不讓我出去,要我不要動,但我沒有被抓住、我是被要求坐著不能動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第37頁、他字466號卷二第203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遭被告王增基徒手毆打之情形,則證稱:我記得是被告王增基甩我一巴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然依告訴人吳佩祈之單一指述,容猶欠缺足分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等人對其實行具體之強暴、脅迫情形或阻止其離去之證明,依本案之證據資料以觀,自難遽認被告王增基與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有對其為共同強制之犯行。 2.證人劉純成固證稱案發當日亦有遭在場之人毆打,然觀之其於偵查中證稱:「(劉昌本到場前,你行動被控制?)還好,但我也不敢走,吳佩祈他們沒有走,我也不敢走。(吳佩祈及趙手焜現場行動有無被控制?)應該是趙子焜被控制,動一下就被踢,他當時跪在地上,動一下就被踢一下,因此不敢動」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45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增基有無限制你的自由和行動?)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234頁),均稱其本身未被限制行動自由。而衡以當時在被害人趙子焜遭眾人毆打受傷、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下,一同前去之告訴人吳佩祈、證人劉純成見此情狀,在未能確認被害人趙子焜安危前,未放心逕自離去,復與常情並不相違,然尚難據此即謂被告王增基與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有對其為共同強制之犯行。 3.證人趙子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所以吳佩祈、劉純成的人身自由沒有受到限制?)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47頁)。 4.又證人趙子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注意現場有無人說「不可以報警,否則會家破人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27頁);證人劉純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場沒有聽到被告王增基恐嚇說不准報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234頁),可知證人趙子焜、劉純成皆未能指證被告王增基有上開出言恫嚇情事。是以,告訴人吳佩祈雖指稱被告王增基有向其及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等人恫稱:如果報警,會讓你們家破人亡,不要小看我云云(見原審訴字卷六第60頁)。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吳佩祈單一之指證,並無其他證據足為補強,自難遽採其此部分所指而逕為不利於被告王增基與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之認定。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就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駁回。 2. 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於108年6月19日,在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被告王增基並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告訴人陳世晟支付車禍賠償金。因認其等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罪嫌云云。 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之證述、被告王增基於108年3月24日出席前天道盟盟主蕭澤宏蘆洲公祭會場之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等之辯解,詳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3、8『被告辯解之內容』欄」所示。 ㈢經查: 1.依證人陳世晟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64至65頁反面、68至69頁反面、他字466號卷一第157至158頁、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79至80、90至91頁反面、他字466號卷二第225頁正反面),均未曾指證被告王增基於上開時、地,有表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情事。 2.證人陳世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108年5月28日至108年7月17日你拿350萬到調解委員會的這段過程,被告等人有無跟你說過他是隸屬於哪家公司或犯罪組織這樣的話?)沒有這樣講,我所知道就是拿350萬過後,戴德堂還說保險費一人一半,他要拿40萬,後來大家和解,就沒有談了。(在你處理這件車禍過失致死的賠償案件中,有無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向你明示或暗示何人是何幫派或何組織?)沒有,當初和解就是說和解完大家不要找對方怎麼樣,已經和解,我也想說原諒他們對我們這樣,以前都追追打打,我害怕,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18、121頁),亦明確證述被告王增基等人有何對告訴人明示或暗示其等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情事。 3.檢察官所舉公祭會場蒐證照片等節,僅足以證明被告王增基於108年3月24日,有偕被告戴德堂、同案被告馮祥祐以「風飛砂集團」名義參加公祭,尚無從證明其等於被告戴德堂與告訴人陳世晟協調車禍賠償金之過程中,有向證人陳世晟表示其等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情事。 4.是以,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固有要求證人世晟接受債務協商內容等節(詳本院前開有罪認定部分),然並無何對告訴人明示或暗示其等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情事,自難對其等以上開罪嫌相繩。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內容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就上揭經本院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駁回。 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編號 被告 被告辯解之內容 本院對被告辯解採取與否之理由 1 王增基  1.被告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㈠、㈢、㈤,被告否認犯罪,都是被冤枉的,希望還我清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1第486頁,卷2第259、262、265頁,卷6第334、353、355頁)。 ②這些事情我都沒有做,都是為民服務,我是被冤枉的,但原審法官說事情是我在主持、調解,過程中有發生糾紛,是我調解不力,我概括承受,但強盜行為我沒有做,我本身經濟能力很好,沒有必要去貪這些小錢。希望明察,我該概括承受的部分請輕判等語(本院卷4第252頁,卷6第331頁)。 ③趙子焜的80萬是他自願繳交的,被告事後幫吳佩祈找到,並告知後續會幫忙處理,收帳係由余國瑋處理,所以吳佩祈拿100萬給我,後面的80萬我都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6第342、343頁)。 2.辯護人部分: ①秘密證人甲2的指訴,在抵達案發地之前被害人就同意借80萬元給吳佩祈,這80萬元已經在吳佩祈實力支配之下,吳佩祈與被告又有債權債務糾紛,所以被告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強盜。該車上之80萬元現金在當時趙子焜有表示是幫吳佩祈準備,以備前金不足時可用,當時在搭乘過來的車上余國瑋找到80萬元時,就認為該部分就是前揭為吳佩祈準備,這筆錢就被告的認知並無所謂強盜或搶錢的動機,且事實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款項,以上情形都與一般的結夥強盜行為模式不同,故被告並無結夥三人以上的強盜犯行等語(本院卷1第486至487頁)。 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僅因發現當天趙子焜偷錄影而有衝突,但未指示在場眾人毆打趙子焜,也沒有教唆拿鑰匙搜索座車,更無叫人取出轎車內大包包,指揮眾人剝奪行動自由。被告亦無為80萬元而強盜,反觀吳佩祈於原審秘密證人曝光後為了脫免給付任何報酬,反而對被告提起民事求償,要求返還原本被告已經完成事項部分的100萬元,就此吳佩祈在原審有曲解事實,甚至令趙子焜影響吳佩祈證詞的地方,不足以相信。這部分不足以構成強盜罪。被告跟趙子焜於此部分有些誤會,希望與趙子焜協商和解事宜,並且親自向被害人道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件是債務糾紛,被告王增基對80萬元主觀上無不法意圖,沒有成立加重強盜罪云云(本院卷2第259至260頁)。 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並無強盜的犯行,亦無動機。縱使該80萬元取得手段不當,被告等人亦非出於不法所有意思,因為依據吳佩祈及趙子焜於偵查時的陳述,該80萬元是在吳佩祈告知資金調度不足情形下,由趙子焜預先準備。犯罪事實一、㈢、1部分,被告當日僅是在協調車禍的錢,並沒有為原判決所示的恐嚇語句,故無此等恐嚇危安之犯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亦無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因為當日被告實係避免三仁壽與林賢峰發生進一步衝突,並未將林賢峰強拉其入辦公室及於協議書上面蓋印,主觀上沒有共同妨害自由的犯意云云(本院卷2第262頁)。 ④加重強盜部分,趙子焜沒有借80萬給吳佩祈,但依據秘密證人的供述,吳佩祈有借錢,趙子焜也有準備80萬,這是第一次的警詢供述,是記憶力最清晰的,可以採信,趙子焜在7/6早上有拍攝車上有錢的照片,可見吳佩祈應該知道趙子焜有準備這些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趙子焜同意借80萬元給吳佩祈,這部分是吳佩祈知道的。本案是單純的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主觀上對80萬沒有不法所有意圖。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㈤部分,被告沒有客觀事實及主觀上的犯意聯絡云云(本院卷2第262頁)。 ⑤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未指示在場眾人一同毆打趙子焜,亦未叫人前去拿取趙子焜車鑰匙、搜索趙子焜座車、取出其身分證影印及查看有無錄影器材,更無叫人取出座車內黑色大包包暨其內現金予以分配及指揮在場眾人剝奪趙子焜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亦未恫嚇吳佩祈、趙子焜不得報警,此業經劉純成、劉昌本及共同被告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永昌等在場其餘人士證述甚詳。又該80萬元被告實未獲得分毫,並無不法所得可言,皆可見被告就此並無加重強盜等犯行,被告亦無僅為區區80萬元即起意強盜之動機。反觀吳佩祈於原審秘密證人身分曝光,意欲脫免給付任何報酬,進而反對被告求償,即有曲解事實、加油添醋甚至與趙子焜勾串說法之高度可能,吳佩祈、趙子焜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不得遽信,尚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指使在場眾人一同毆打趙子焜及搜索其座車,且(或)參與決定該80萬元現金之分配,被告至多僅係涉及妨害自由及(或)處分贓物之犯行,仍不得遽以(加重)強盜罪相繩等語(本院卷2第285至292頁、刑事辯護狀㈠) ⑥事實欄㈢、1部分,告訴人陳世晟為期能就開車撞死人之事免負相當賠償責任,早在被告陪同戴德堂提出和解條件時,即已對二人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等刑事告訴,告訴人陳世晟自有就其後108年6月19日調解過程中對於被告等言行加油添醋之動機。然而被告當日僅係基於協調車禍和解之立場參與,未為所示之恐嚇語句,當時正在隔壁辦公室之調委邱松財雖稱有聽到該等語句,然亦無從隔牆確定此係被告所為,自不得僅憑告訴人陳世晟之不利指迷,全盤推翻其餘在場人士之記憶及陳述,遽論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云云(本院卷2第292至294頁至刑事辯護狀㈠)。 ⑦事實欄㈤部分,被告固對告訴人林賢峰其協商作風拖拖拉拉、導致眾人餓肚子等情多所不快,然而被告未將告訴人林賢峰強拉回其辦公室內,亦未親自強拉林賢峰之左手大拇指於協議書上蓋印,反而在三仁壽與林賢峰發生衝突之際,將二人隔開,更先去電轄區員警前來處理,嗣更主導使林賢峰得以順利取回該協議書,此等事實業經在場之共同被告張育端、三仁壽、馮祥祐、劉邦炫等人證述綦詳。退步言之,即便依林賢峰未經在場人士同意所為且不能完整呈現當日情況之錄音譯文,亦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為前開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林賢峰之片面不利指述,全盤推翻其餘在場人士之記憶及陳述,遽論被告有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本院卷2第294至295頁之刑事辯護狀㈠)。 ⑧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要求證人吳佩祈須再為175萬元之給付。被告並未命被告戴德堂聯繫被告邱及暉等人,再夥同或指揮被告戴德堂等人剝奪證人趙子焜等之行動自由。證人趙子焜當日所攜之現金80萬元,為證人吳佩祈向其商借,以為支付報酬所用,並非償還證人趙子焜自身債務。證人吳佩祈係以證人趙子焜當日所攜之現金80萬元,為委託被告余國瑋為其催討債權之報酬,非被告趁證人趙子焜無法抗拒而取得。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並未要求證人陳世晟交付全額車禍賠償金800萬元,於調解現場亦未向證人陳世晟為加害其兒女之恫嚇。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未以手架住證人林賢峰脖子,將其架往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內,被告亦未強拉證人林賢峰之手指,捺印於土地通行協議書上云云(本院卷2第501至506頁之刑事爭點整理狀)。 ⑨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王增基僅允為吳佩祈取回100萬元本票及澄清未詐賭,其餘事項及所涉款項皆與被告王增基無涉;107年7月6日交付予被告王增基100萬元部份外之現金(即系爭80萬元部份),係趙子焜預為吳佩祈準備,用以作為余國瑋收帳報酬之一部,且與被告王增基無涉;系爭80萬元係由「小六」即余國瑋決定如何分配,被告王增基就該80萬元確實未參與、支配或干涉,更未獲分毫;被告王增基為妥善處理允諾為吳佩祈取回本票及解決詐賭爭議之事項,除安排質疑吳佩祈之賭客至新屋區餐廳面會澄清並支付餐費外,更先自掏腰包70萬元予中間人,堪稱盡心盡力,吳佩祈為此允諾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王增基表達謝意,實亦合乎常情;證人劉純成、趙子焜於本件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王增基部分之證述,有遭受警調人員及吳佩祈不當影響之高度可能性,應非遽可為不利被告王增基之認定;證⼈吳佩祈、趙子焜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存在勾串不利被告證詞之高度可能性。本件自不得依憑吳佩祈、趙子焜於原審顯有瑕疵可指且與在場其餘人士所述不符之片面證詞,遽論被告王增基就該80萬元有為加重強盜等犯行云云(本院卷4第173至185頁、本院卷6第393-2至412頁)。 ⑩就原判決事實欄㈢、1部分,被告王增基108年6月19日調解當日僅係基於協調車禍和解之立場參與,未為原判決所示之恐嚇語句,業經賴頡、戴德堂、劉星均、馮祥佑、任金榮等其餘在場人士證述棊詳,當時正在隔壁辦公室之調委邱松財雖稱有聽到該等語句,然亦無從隔牆確定此係被告王增基所為,自不得僅憑告訴人陳世晟之不利指述,全盤推翻其餘在場人士之記憶及陳述。惟被告王增基理解該日或因發言用字、語氣、聲量稍有嚴厲,對告訴人陳世晟造成不必要之誤會,已向告訴人陳世晟誠摯道歉,並獲得其諒解,先後撤回刑事告訴及簽署和解書而達成和解,爭議已獲圓滿解決。請予以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6第412至414頁)。 ⑪就原判決事實㈤部分,被告王增基固對告訴人林賢峰其協商作風拖拖拉拉、導致眾人餓肚子等情多所不快,然而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林賢峰強拉回其辦公室內,亦未親自強拉林賢峰之左手大拇指於協議書上蓋印,反而在三仁壽與林賢峰發生衝突之際,將二人隔開,更先去電轄區員警前來處理,嗣更主導使林賢峰得以順利取回該協議書,即便依林賢峰未經在場人士同意所為且不能完整呈現當日情況之錄音譯文亦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為前開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林賢峰之片面不利指述,全盤推翻其餘在場人士之記憶及陳述,遽論被告有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又事實發生地既在被告王增基之服務處及其所經營之北新加油站,被告王增基以場所主人之地位及鎮民代表會主席之身分,仍願概括坦承錯誤,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6第415至416頁)。 ⑫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王增基是在吳佩祈幾次請託,甚至輾轉透過莊國虎拜託後才決定幫忙吳佩祈處理與賭客間的糾紛,包括為她澄清沒有詐賭出老千,和取回因為被懷疑詐賭而簽下的100萬本票,至於向賭客收取賭債部分,是由最後一次請託當時也在場的余國瑋自己向吳佩祈講好辦的。王增基於兩天後107年7月5日,費心安排餐敘,當場為吳佩祈澄清,並且為了取回本票的事情,自掏腰包,並把本票當場交給吳佩祈,因為已經處理好,隔天吳佩祈協同趙子焜、劉純成到加油站,將100萬紅包交給王增基表達謝意,王增基收了就去旁邊泡茶,王增基他承認因為發現趙子焜偷錄影,誤會趙子焜而打他一巴掌,但之後現場一陣混亂發生所有事情,王增基都沒有參與或指示眾人打他或幹嘛,也都不是王增基的意思,後來余國瑋從趙子焜車上拿出來,裡面裝有趙子焜預先為吳佩祈準備作為收債報酬一部分的80萬,王增基就此沒有認識,也沒有經手,更沒有從中拿到分紅。余國瑋原本要拿給王增基10萬元,王增基因為他自己沒有管收債的事情所以沒有拿,而是交給劉昌本,但劉昌本也沒有拿,後來就被劉純成拿走了。這些事情,劉純成、趙子焜、劉昌本都說得很清楚,要說加油站是王增基的場,在場人自發對趙子焜妨害自由的行為叫王增基概括承受,他沒有意見,但如果要說王增基強盜80萬,以王增基的實力根本沒有犯罪動機及犯行,這樣的控訴,對他來說不可承受。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王增基幫好友戴德堂協調他兒子車禍的事情,對肇事者措詞嚴厲這是人之常情,但他沒有說把兒子帶走、把女兒抓來賣等語,這部分告訴人以外在場人都說得很清楚,但王增基理解當下稍微大聲就會有誤會,這部分已經道歉並獲得告訴人諒解,這部分請從輕量刑。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王增基自覺沒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反而是阻止衝突過大,告訴人外的其他在場人說的很清楚,但如果說加油站是他的場,他願意就現場發生的事情概括承受,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4第259頁)。 ⑬被告王增基受委託是拿回本票,賭債是龍蛇雜處的地方,如果傳出消息這賭扯詐賭,賭徒一定會不甘心,這樣的情形下,王增基去澄清這些事情,那有三、四桌,來的都是賭客,加起來輸的金額890萬,因為王增基請了這桌,所以免除這890萬,賭客因此沒有再向吳佩祈要。有關本票100萬部分,因為處理時,王增基已經先付了50萬買本票、20萬付給幫忙的人、20萬給莊國虎、剩下來拿辦桌請客,所以王增基真的沒有拿到什麼錢。吳佩祈於7/5借錢,所以趙子焜才會準備180萬,所以到加油站後先拿100萬下車,吳佩祈於國泰世華領得錢不是吳佩祈領的,現場100萬的包裝,根本不是國泰世華的包裝,所以這是趙子焜借給吳佩祈的,他們進到加油站後,吳佩祈能拿出賭客的名單及帳冊,表示她預計要請余國瑋處理賭客這些債務,從整個脈絡吳佩祈已經有要請余國瑋處理債務,所以先跟趙子焜借錢,隔天帶名單跟帳冊去加油站,結論是80萬元是要給余國瑋的前金報酬等語(本院卷4第259頁)。 ⑭被告被訴加重強盜,請諭知無罪。其餘部分如鈞院仍然認為有罪,請審酌被告從本案爆發到交保為止,在看守所反省1年多,並且家中尚有年紀九十的母親及年幼的孩子要照顧,已經獲得教訓,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諒解,請從輕量刑,量處不超過受羈押的刑期,並請求緩刑等語(本院卷4第264頁,卷6第375至376頁) ⑮吳佩祈在107年7月6日交付180萬元現金後,幡然毀諾,處心積慮取回180萬元,但無法提出王增基先前交付的面額100萬元本票,於是先透過陳鈺鑫等人押走劉緒堂,迫其承認詐賭,事後透過調查站官員施壓被害人劉緒堂勿提出告訴,甚至勸誘秘密證人甲2提出強盜告訴並要求配合一致之供述,王增基交保後,「調查站羅組長」在非其職掌範圍内主動詢問交保相關事宜,在在顯示吳佩祈經營賭場又發生詐賭情事,道德上已有可議,更從事押人、挑唆他人訴訟等不擇手段之非法行為,則其在警、偵訊及審理供述,是否可信,實有疑問云云(本院卷4第425至428頁)。 ⑯被訴強盜部分並非被告王增基指使去搜車、矇眼睛等行為,80萬元也不是其去叫人拿進來的云云(本院卷6第361頁)。 1.本院經核證人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前揭證述情節,可知證人趙子焜、吳佩祈就本案重要基本事實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就案發經過指述歷歷,亦與證人劉純成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有證人趙令忠之證述可佐,足證被告王增基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控制被害人趙子焜在地,懼於再遭生命、身體安全上危害,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遭強取該80萬元現金,顯非自願繳交甚明,更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交該80萬元予被告王增基之情事。然竟由被告王增基命余國瑋自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索取得該80萬元後,自取其中10萬元,並當場由被告余國瑋分配30萬元、戴德堂分配10萬元、馮祥祐分配10萬元、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分配20萬元等節明確。又被害人趙子焜於107年7月6日,即至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此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108年10月7日手機鑑驗職務報告所附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鑑驗照片等足證,依本案整體案發之開始(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施加以強暴行為)、流程(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加入共同施加以強暴行為)以迄被告王增基命余國瑋自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索取得該80萬元(均提昇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後,於被害人趙子焜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各人朋分上開80萬元之強盜所得等節以觀,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彰彰甚明。 2.證人吳佩祈、證人即被害人趙子焜之前揭證詞,佐以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還原之前揭對話內容及其父趙令忠之前開證述,堪認被害人趙子焜於案發當日攜往北新加油站放在車內之現金80萬元,係向其父借得欲用以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故被告王增基之辯護人辯稱:吳佩祈於原審秘密證人曝光後為了脫免給付任何報酬,反而對被告提起民事求償,要求返還原本被告已經完成事項部分的100萬元,就此吳佩祈在原審有曲解事實,甚至令趙子焜影響吳佩祈證詞;吳佩祈意欲脫免給付任何報酬,進而反對被告求償,即有曲解事實、加油添醋甚至與趙子焜勾串;並以吳佩祈經營賭場又發生詐賭情事,道德上已有可議,更從事押人、挑唆他人訴訟等不擇手段之非法行為,其證詞顯不可信云云,核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3.被告王增基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陳世晟恫稱:如果籌不到錢我就要出手了,把你兒子抓來斷手斷腳,抓你女兒來賣等語,及恫稱:給你一個禮拜時間籌錢,你籌不到錢,就把你兒子帶走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證人邱松財於本案並任何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是其證述有聽聞被告王增基陳稱要告訴人陳世晟籌錢、要打斷告訴人陳世晟兒子的腳等語,當屬可信,其證述聽聞內容之語意既與證人陳世晟之證詞相符,自足以佐證證人陳世晟證詞之真實性而得作為補強證據,堪信證人陳世晟上揭證詞應屬實情,足以憑信。是被告王增基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陳世晟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王增基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4.至證人邱松財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有聽到斷人手腳這句話,但不確定是不是被告王增基講的,我忘記是講國語還是客家話,我70幾歲了,這麼久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30至131頁),而未能確定該恐嚇言詞是否為被告王增基所言,然此應係距事發時間較久,且其年歲已高,而記憶淡忘之故,應以其於偵查中距事發時間較接近,印象理應較為深刻,且與證人陳世晟證述相符之證述為可採。另證人即被告戴德堂、證人即同案被告馮祥祐雖均證稱於上揭時、地,並未聽聞前開「如果籌不到錢我就要出手了,把你兒子抓來斷手斷腳,抓你女兒來賣」等恐嚇言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70、193頁),然每個人對事物之觀察角度、留意重點本有不同,亦可能受當時情境或其他因素影響,是其2人證稱未聽聞前開恐嚇言詞,有可能係因未留意、客觀環境吵雜抑或其他因素所致,參以其2人與被告王增基熟識、關係良好,亦不無迴護之可能,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王增基之認定。又證人任金榮雖亦證稱其於上揭時、地,並未聽聞被告王增基有為前開恐嚇言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76頁),惟其亦已自承其有一段時間去廁所,並未全程在場,且比較聽不懂客家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74、70頁),則其未聽聞自有可能係因剛好未在場或聽不懂之故,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王增基之認定。再證人即死者母親委任之律師賴頡雖未證述在調解過程中有聽聞告訴人陳世晟遭言詞恐嚇之情,然其已表示當時大部分對話都是客家話,其聽不懂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78至279頁、原審訴字卷四第98至105頁),而被告王增基係以客家話出言恫嚇,已據證人陳世晟證述如前,則於聽不懂該語言之情況下,當難期證人能對此有所記憶,自亦難以證人賴頡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王增基之認定。 5.告訴人林賢峰遭強制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賢峰、張育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告訴人林賢峰當時既已招攬計程車要離開加油站,顯見其當時並無意簽署該協議書甚明。再觀諸告訴人林賢峰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之內容可知,倘若告訴人林賢峰係自願簽署協議書,被告王增基何須有此等怒罵、指責、命令言詞?另依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劉書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林賢峰回到派出所後,尚有要求取回蓋有其指印之該份協議書,後來被告王增基有交付已撕破之協議書等情,此亦有告訴人林賢峰所提出已撕毀之協議書在卷可佐,凡此諸節,俱經本院詳加認定如前。是被告王增基及其辯護人猶執陳詞置辯,委無足採。 6.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王增基所為前開量刑,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故被告王增基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7.故被告王增基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2 余國瑋 1.被告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㈠、㈡我否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一個王增基受委託延伸的糾紛,我沒有不法強盜意圖,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否認犯罪。一、㈥槍彈部分我承認,應符合自首,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1第486頁,卷2第262至263、265頁,卷6第331、345、353、354、377)。 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債務糾紛,事後吳佩祈也有跟王增基碰面瞭解債務糾紛,事後我繼續幫忙債務問題,非檢察官說的強盜行為云云(本院卷2第260頁)。 ③證人鄧永昌、吳佩祺、劉存成、劉昌本、符聖龍、黃俊仁、黃丁一所述不實。趙子焜已承認是自願交付80萬元,沒有強盜的事實云云(本院卷卷6第335、360頁)。 ④證人吳佩祈確有虛偽誣指之動機,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均係虛偽陳述,本件被告係被誣陷的,並無強盜不法意圖云云(本院卷6第207至247頁)。 ⑤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調閱監視錄影帶,可以看出被告沒有去阻擋他們的出入,是因為車子拋錨云云(本院卷3第87頁、本院卷6第429頁)。  ⑥本案犯罪事實一、㈡、1及2部分,實係法務部調查局為構陷被告入罪,而事先擘劃情節,斷章取義,誘使被害人黃丁一陳述不實指控之違法取證等情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更是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本院卷6第427至443頁)。 2.辯護人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否認強盜犯行,縱然依照原審判決之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亦已參酌各項事由量刑,並無量刑過輕之問題云云(本院卷2第260頁)。 ②加重強盜部分,被告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在客觀上也沒有結夥三人強盜之客觀行為。結夥強盜有罪部分請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本院卷2第263、264頁)。 ③被告余國瑋是受被告王增基所託,幫忙處理告訴人吳佩祈所委託之事,也積極完成交付,107年7月6日是受被告王增基交待聯繫告訴人吳佩祈前往新埔鎮被告王增基所開立的北新加油站依約交付250萬元的酬勞與前金,並等待領取約定給被告的酬勞30萬元,要趕回桃園市新屋區發放於107年7月2日至5日要幫忙朋友的工錢跟餐廳的開銷,事發當日(107年7月6目),被告余國瑋所領取的30萬元,係經共同被告王增基發放並明確告知是幫忙告訴人吳佩祈所應得的酬勞,所以被告余國瑋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強盜犯行。再者,告訴人吳佩祈108年1月23日至新竹市刑大檢舉,被告王增基與告訴人吳佩祈於107年12月份曾聯繫與見面,所以他們早就講好了他們要陷害被告,另由其他共同被告與王增基的關係,更加可證實被告余國瑋是被虛偽誣指、陷害、栽贓的,加上告訴人吳佩祈和被害人趙子焜兩人竟相互勾串,足以認定,應另有高人指點,是要迫使被告余國瑋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手段惡劣,請庭上明察還予清白云云(本院卷2第569至594頁-刑事二審答辯㈠狀、卷4第321至350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④吳佩祈於107年7月6日在北新加油站旁的辦公室交給王增基100萬元,是王增基已經處理完畢的報酬,有109年7月15日審判筆錄可以證明。催討債務的部分,確實是委由被告處理,吳佩祈亦知情。被告受委任處理催討債務之始點,為王增基107年7月6日向吳佩祈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時。趙子焜車子拿出來的80萬元現金中,其中30萬元部分交給被告,確係被告受託處理吳佩祈債務糾紛的報酬,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並未對趙子焜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云云(本院卷6第379至390頁,卷6第362至372頁)。 ⑵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 ①據符聖龍、陳振華於偵訊時之證詞,可證明被告無故意強制之犯意。調查局事前就用看圖說故事、斷章取義移花接木教唆黃丁一、吳文炫做虛偽陳述之證述,扭曲被告有恐嚇 圍廠之事實。陳振華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也與其他被告或證人所述矛盾,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余國瑋證詞之憑信性甚低,難以採信。被告當日下午到達,黃丁一也招待荼水在會議桌上,當時符聖龍、黃俊仁來了,有男有女共7至8位,被告介紹雙方認識後,黃丁一就開始說明,經商討40分鐘,被告想去買檳榔才移動車子,但因車子故障而停留,並無強制罪之犯意云云(本院卷4第350至355頁)。 ②108年3月29日余國瑋因為想去買檳榔,剛好有銀色車子要離去,余國瑋便移動車子讓該銀色車子先離去,之後余國瑋倒車時,共同被告戴德堂呼喚余國瑋,余國瑋便急停,以致車子突然熄火。余國瑋下車走向戴德堂,談完話後余國瑋走向車子,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取出修車廠名片,打電話給修車廠,余國瑋依照修車廠指示,走回車子打開引擎蓋,先行散熱,之後余國瑋坐上駕駛座,發現排檔未完全入第檔,調整後可發動,余國瑋便駛離該處。前後時間不過10餘分鐘,余國瑋多次走向車子檢查關心,擔心妨礙到他人進出。因此並沒有離開金澤公司。倘使余國瑋有妨害他人自由出入金澤公司場區車道出入之犯意,則當車子無法發動時,應立即將車子棄置該處,離開現場,無須停留在該處等待。余國瑋並無強制犯意。客觀上也沒有妨害金澤公司貨車自由出入廠區的行為。吳文炫陳述內容亦可證明余國瑋並沒有施加強暴脅迫之事,符聖龍與陳振華也沒有說余國瑋有故意擋住車道的故意。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偵訊中稱:「我是故意開在那邊擋住給他們壓力,約擋住10幾分鐘」被告並無自白犯行之意云云(本院卷6第390至391頁,卷6第372至373頁)。 ⑶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 ①被告並無強制行為,亦無恐嚇行為。脅迫調解部分,請撤銷三罪,改判一罪云云(本院卷2第263、264頁)。 ②被告雖有於108年5月9日撥打電話給黃丁一,然被告在電話中講「我也是申請合法的來那個啦」,並不可能使黃丁一的內在意思活動受到侵害,被告或許口氣不佳,也只是因為個性急、講話直率,讓黃丁一感覺不悅,其實內心並無惡意。本件來說,被告並沒有對黃丁一說要以非法、暴力的方式主張權利,黃丁一縱有擔心,亦是因為不願意面對處理股東退股事宜,感受到壓力,應為黃丁一個人的感受,與被告的言語無關。縱然被告聲請集會遊行,亦是民眾合法權利的行使,而申請集會遊行亦須經主管單位的許可,並非可以隨時、隨意、隨地為之,因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假借集會遊行,暗喻對金澤公司進行圍廠之意,實屬臆測,並無任何根據,而且如果主管機關許可,必然會對集會遊行的方式有所要求,應不至於有對公司圍廠等營運損失,即便影響工廠附近交通,也應容忍尊重,焉能謂係「惡害的通知」?因之黃丁一所稱心生畏懼,尚屬一己主觀感覺,一般人於此情況下,頂多感覺到不便,並不會感受到侵害或恐懼的感覺云云(本院卷6第392頁,卷6第374頁)。 ⑷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坦承不諱,請求審酌其犯罪後態度良善,且並無證據指出被告有持槍犯案的情形,非不得審酌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有正當職業工作,家庭生活美滿,有幼子需要撫養等情,應非極惡之人,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6第393、374、376頁)。 1.同上開編號1:1之部分,故被告余國瑋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對趙子焜施以強暴行為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不足採。 2.另依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前揭證詞,可知其3人均一致指證前往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得該80萬元現金之人確為被告余國瑋,衡以不論是被告余國瑋或是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前往車上搜得該筆現金,對其3人而言並無何利害關係,其3人當無虛偽誣指被告余國瑋之必要,堪認其3人所證係被告余國瑋前往搜得該80萬元現金乙情,要屬可信,被告余國瑋此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余國瑋、戴德堂確有自80萬元現金各分配到30萬元、10萬元之事實,為其2人所自承在卷,並經被告王增基以證人身分證述如前,證人吳佩祈就被告余國瑋分得30萬元一事,亦明確證述如上,故被告余國瑋辯稱:趙子焜已承認是自願交付80萬元,沒有強盜的事實;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均係虛偽陳述,本件被告係被誣陷的,並無強盜不法意圖;吳佩祈和被害人趙子焜兩人竟相互勾串,有高人指點,是要迫使被告余國瑋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3.被告余國瑋於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確有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內車道出入口,以此方式妨害金澤公司貨車自由出入廠區送貨之權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丁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振華於偵查中結證稱:「(現場余國瑋是不是說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開怪手擋住工廠出入口等語?)是余國瑋說的,因為金澤公司不處理股票的事,林金釗也不出面」等語一致,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金澤公司108年3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無誤。被告余國瑋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余國瑋係因車子突然熄火、故障,並非故意停在該處,其主觀上並無強制故意,客觀上亦無妨害通行云云。惟查,被告余國瑋當時係故意將車輛停在該處阻擋出貨乙情,業據其在偵查中供承明確,且觀之上揭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余國瑋係將車輛移動後始停放在該阻擋出入處,停放約15分鐘後,其一進入駕駛座即將該車駛離,並未見該車有因熄火或故障而致操作障礙之情形,又該車所停放處確已阻擋貨車出入,亦據證人黃丁一證述如前,且有上揭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又證人黃丁一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余國瑋他們有說要來圍廠這件事,這個陰影一直在我心中,因為我一直想要公司能經營得很好。(依照你方才的說法,你認為余國瑋說了要圍廠,所以讓你覺得很害怕?)是。(在提到要你給他這個錢解決這件事情時,余國瑋有無提到任何言語,讓你覺得你的安全受到威脅?)主要就是要圍廠,讓我們不能營運這件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87至288頁),客觀上已足徵被害人黃丁一確因被告余國瑋所為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並對於公司營運恐受影響深感不安。故被告余國瑋辯稱:一般人於此情況下,頂多感覺到不便,並不會感受到侵害或恐懼的感覺;即便影響工廠附近交通,也應容忍尊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亦無足採。 4.是被告余國瑋空言翻異前詞,辯稱:符聖龍、陳振華於偵訊時之證詞,可證明被告無故意強制之犯意;吳文炫陳述內容亦可證明余國瑋並沒有施加強暴之事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另其所辯:「調查局事前就用看圖說故事、斷章取義移花接木教唆黃丁一、吳文炫做虛偽陳述之證述,扭曲被告有恐嚇 圍廠之事實;陳振華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也與其他被告或證人所述矛盾,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余國瑋證詞之憑信性甚低」云云,俱係以空乏抽象之詞任意指摘,所辯均容無足採。此外,被告余國瑋辯稱:其係聲請集會遊行,亦是民眾合法權利的行使云云。然查,申請集會遊行亦須經主管單位的許可,並非可以隨時、隨意、隨地為之,被告假借集會遊行之名為上開與法律規定不符之辯解,亦有未合。至被告余國瑋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偵訊稱:「我是故意開在那邊擋住給他們壓力,約擋住10幾分鐘」,其並無自白犯行之意云云,本院經核其辯解亦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被告供述之評價是否為自白、有無自白之意等節,核屬法院認定之職權,故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5.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線報以被告余國瑋等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並行搜索被告余國瑋等人,進而查扣被告余國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節,有拘票聲請書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信紀錄聲請書及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聲拘字第180號卷第3至17頁、聲同調字第416號卷第2、3頁),足見本案於偵查機關業已合理懷疑被告余國瑋有上開犯罪嫌疑後,經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槍彈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0946號卷第17至19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字10946號卷第21至24頁)、查獲現場及槍枝照片(見偵字10946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附卷可稽,由此足見此部分顯非被告余國瑋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自難認有何自首之情事。至本院經發函查詢相關錄影資料等情,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件對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回函:拘提余國瑋過程中無錄影資料(本院卷5第3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函:未於現場即時錄影(本院卷5第343頁)等節,然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余國瑋顯無自首之情事。故被告余國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自首、請求減刑云云,核與本案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難憑採。  6.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經衡酌被告余國瑋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其上開持有槍單所為,復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是本案就其等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予以減刑。 7.故被告余國瑋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3 戴德堂 1.被告部分: ①我根本沒有做,我否認強盜,三次恐嚇的部分我承認客觀行為,但我只是請被害人出來跟我談,我不是恐嚇云云(本院卷1第486頁)。 ②犯罪事實一、㈠、㈢我都否認云云(本院卷2第265頁)。 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他們打電話給我,我只是去幫忙把票拿回來,隔天說還有債要幫忙處理,事情也不是接的,錢我沒有拿,還判那麼重。犯罪事實一、㈢、3部分,我只是要他出來解決,原審給我一罪三罰,不應該數罪併罰,我主觀上沒有恐嚇危害安全的意思,應該只算一個行為。我有在陳世晟的外牆噴漆、灑紙錢,但我之前有去派出所報案云云(本院卷2第263頁)。 ④我沒有強盜的意圖,也沒有犯意,我去幫忙收帳處理債務而已,我受到余國瑋的指示去收帳,那些帳我也不清楚,接也不是我接,分錢也不是我。我兒子的部分,陳世晟撞到我兒子,我找他出來講清楚,他不出來,我生氣,才會去他家說那些話云云(本院卷4第252頁,卷6第331頁)。 ⑤我有去新屋處理拿100萬元本票回來,之後交給吳佩祈我就走了,第二天打電話給我說送錢下去王增基的加油站,我以為是我的酬勞,後續的帳目還要幫忙收,才會錢給我,我想說這是我應得,因為我有去幫忙收帳,不知道為什麼變成收帳,錢不是我收的,工作也不是我接的,我確實是無辜的,沒有搶劫這條云云(本院卷4第258頁)。 ⑥犯罪事實一、㈢我承認,其餘我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否認犯罪(本院卷6第353至355頁)。 ⑦我根本沒有強盜行為跟犯意,分錢也不是我分的,強盜部分是沒有的事情,我不承認。陳世晟的事情,他撞到我兒子,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我認罪,希望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云云(本院卷4第263、265頁,卷6第377頁)。 2.辯護人部分: ①被告當天到加油站時因為被通知後續要處理賭債事情,前一天被告去中壢幫忙取得本票,當天說要給被告一些報酬,故有分到10萬元,是要後續處理債務的事情,並不是有任何強盜的犯意及犯行,原審以加重強盜罪有所違誤云云(本院卷2第260至261頁)。 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當天到現場是前一日幫忙取得本票,當天是被通知要處理後續賭債,也有給他十萬元酬勞,這酬勞是從何而來,被告不知道,他只是認為就是幫忙取得本票的報酬,原審有所誤解,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的犯意。事實一、㈢部分,因為他兒子被陳世晟撞死,但是陳世晟都置身事外,所以被告很生氣,恐嚇危害安全是將來惡害之通知,毀損是對現在之破壞,被告戴德堂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思,只是要陳世晟對於自己肇事的行為負責,是一個接續犯,原審論以三罪有所違誤云云(本院卷2第263頁)。 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戴德堂不知道有人去搜車及從車內取出80萬元的事,搜出80萬元過程,被告戴德堂沒有參與,只因當天有受到分配10萬元的酬勞,不管給被告戴德堂該10萬元的人是王增基或余國瑋,但受託處理賭債及實際負責處理的人也確實是王增基或余國瑋,且10萬元是否從80萬元還是從100萬元轉給被告戴德堂,根本毫無所悉。被告戴德堂當日只是事後當場收到10萬元,認為是前日幫忙取回本票之報酬,哪裡知道有100萬元及80萬元之分,又如何與王增基及余國瑋為強盜之犯意聯絡,怎會是結夥三人強盜?(本院卷2第345至351頁之刑事準備書狀);事實一、㈢部分,因陳世晟及陳安均避不見面,被告戴德堂才會找人去其家中進行喊話或損壞監視器、門窗,外牆噴漆、撒冥紙,畫符咒並書寫「出面對」、「陳世晟出來」等文字。其實,動機目的始終如一只是要陳世晟出來面對車禍賠償責任,並不是以使人生畏心為目的,乃欠缺主觀犯意。又所為言行亦不符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行為,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但都是基於單一之犯意,要讓車禍加害人陳世晟出來面對民事賠償責任,所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原判決卻依3段時程內之言行區分,僅認同一時程內多數言行為接續,而判認被告戴德堂有3罪應分論併罰,顯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有錯誤(本院卷2第351至356頁之刑事準備書狀)。 ④當天被告戴德堂去現場是因為前一天幫忙拿回本票還給吳佩祈後,第二天余國瑋通知戴德堂去加油站,是要討論後續要幫忙吳佩祈收回欠款,這是到場的原因,事情發生是一瞬間很短暫的,到現場後,發現趙子焜錄影,這是挑釁行為,沒有聲明就錄影,在場的人都會覺得很不懂事沒禮貌,所以動手去打,這部分戴德堂沒有意見,之後有人去搜車、拿80萬元,這部分戴德堂沒有任何的共謀,只是拿回來後王增基分給有去拿本票的人,就認定戴德堂有結夥強盜等,這是不對的。戴德堂沒有結夥強盜的問題。陳世晟部分,108 年5月25日發生車禍後調解的內容,事情發生對方一副我沒有錢,戴德堂很心痛且生氣,所以他說了一些生氣的話,這是氣話,但從接續犯來看,從對方把他兒子撞死到後續談的過程,原審認為三個犯罪行為,基於社會經驗,兒子撞死而來討論後續處理,這應該是一個接續行為,應該是一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戴德堂沒有意見,但分為三罪他有異議云云(本院卷4第260至261頁)。 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無強盜之犯意聯絡,請改判無罪,事實一、㈢部分,因陳世晟撞死被告的兒子,調解後又改口,造成被告很氣憤,被告承認他的行為不當,但認定有接續犯,同一個車禍案件,卻有三個恐嚇危害安全太重,請諭知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本院卷6第361、376頁)。 1.同上開編號1:1之部分,故被告戴德堂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戴德堂否認犯行,並無強盜之意圖及犯意,僅是受到余國瑋的指示去收帳,那些帳並不清楚;其當日只是事後當場收到10萬元,認為是前日幫忙取回本票之報酬云云,顯係假借收款之名義,實則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其辯解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不足採。 2.關於108年6月19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戴德堂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陳世晟恫稱:如果調不出來就會找你兒子處理,要你兒子給我撞一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戴德堂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在場證人即同案被告任金榮、馮祥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被告戴德堂對告訴人陳世晟恫稱前開言詞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要屬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且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至為顯然,且告訴人陳世晟聞言後甚感恐慌、害怕,亦據其證述如前。故被告戴德堂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主觀上沒有恐嚇危害安全的意思云云,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3.關於108年6月26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德堂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隆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陳隆安於當天下午5時25分即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耳挫傷合併外耳道受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此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證其所述非虛。 4.關於108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德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被告戴德堂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恐嚇危害安全是將來惡害之通知,毀損是對現在之破壞,被告戴德堂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戴德堂三番兩次分別率同案被告劉星均、原審同案被告張玉寶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陳隆安、陳世晟住處,透過砸毀物品、噴漆、撒冥紙、畫符咒等舉動,目的即在於對告訴人等施以心理壓力,使其等感到畏怖以出面處理賠償事宜,實甚明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舉顯足以令人感到生命、身體將受到不測危害,於客觀上已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屬將加惡害之通知,且足致生不安全之感,所為自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誤,顯非毀損之行為。故被告戴德堂之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5.按接續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經查,本案被告戴德堂所為上開各次恐嚇犯行(108年6月19日、6月26日、7月6日至同年月8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非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各次犯行時間已有所間隔,各次犯罪行為亦明顯可分,應認被告戴德堂就上開犯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而應論以數罪併罰。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僅係一個接續犯云云,容有違誤,所辯自無足採。 6.又被告戴德堂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自無諭知易科罰金之餘地,附此敘明。  7.故被告戴德堂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亦與罪數認定之法律見解迥異,所辯自難憑採。    4 馮祥祐 1.被告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被告都否認等語(本院卷2第265頁)。 ②當時趙子焜在王增基辦公室,那時候是選舉的敏感的時機,發現他有錄影我們才教訓他,我後來就在旁邊玩手機,後來我去上廁所出來,余國瑋就拿10萬元給我,說要幫吳佩祈收後續的款項,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林賢峰部分,因為他一直往外衝,我們請他進去,在辦公室他們有達成協議,蓋手印,因為蓋不清楚,我當時叫他蓋清楚一點,可能那時候有按他的手蓋清楚,當時行為不對,請給我機會云云(本院卷4第252頁)。 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無罪,我沒有剝奪行動自由,也沒有強盜,請從輕量刑。犯罪事實一、㈤林賢峰部分,我認罪,希望給我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4第264頁)。 ④犯罪事實一、㈠趙子焜部分我否認,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我承認我口氣不好,但是蓋印是他自己蓋的,只是因為不清楚請他蓋清楚。請給我一次機會,如果認有罪,請易科罰金或緩刑云云。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6第353、354、377頁)。 2.辯護人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馮祥祐僅有在場以徒手方式毆打趙子焜,並無參與或著手以任何非法方法剝奪趙子焜之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又被告馮祥祐對於當日現場處理債務之實際內容、牽涉主體等均毫無所悉,更從未分得分文。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馮祥祐僅係勸阻林賢峰留下續行協商,及至返回辦公室後,現場在場人間僅因對於當日耗時協商、進度牛步、反覆且落款印文爭議等節而多有埋怨、參雜穢語叨念或表示意見等情,並無涉任何強制犯行云云(本院卷2第261、264、267頁)。 ②公訴人上訴認為被告馮祥佑有跟同案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結夥強盜等,從吳佩祈、及共同被告等證述,被告馮祥佑於案發時,主觀上對於本件的100萬本票債務、賭客債務等不知情,於新竹地檢檢察官上訴書也這樣說,主觀上他不知道有債務糾紛,客觀上從卷內證人趙子焜、吳佩祈、甲2、劉純成證詞可知,被告馮祥佑當時只是基於教訓之意,對於在現場竊錄之趙子焜出手毆打,跟後來余國瑋去車上看有沒有身分文件或錄影設備,根本不知道車上有現金,拿回來的黑色包包,被告馮祥佑對此沒有認識也沒有互為利用情形,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蒙眼、反銬,拿回80萬繼續毆打等,也只有沿用趙子焜的陳述,沒有在場其他佐證,檢察官舉證尚未滿足符合強盜罪的構成要件。至於當天有無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馮祥佑只是出於毆打犯行,沒有要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當時只是勸阻林賢峰完成協商事情,後來回到辦公室產生的爭執、叨唸,應不構成強制罪云云(本院卷4第261頁)。 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觀諸證人趙子焜、吳佩祈、甲2、劉純成之證述情節,足徵107年7月6日當時在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内,係因吳佩祈為向被告王增基致謝協助取回面額100萬元本票而依約支付酬金100萬元、並與被告余國瑋商討後續賭債催收及相關酬金事宜時,現場發現趙子焜竟在旁私下以手機進行攝錄,當時在場之被告馮祥祐方有以徒手方式毆打趙子焜之情形,益徵當時被告馮祥祐顯係基於「教訓未經現場任何人同意而私下進行竊錄之趙子焜」之認識而出手毆打,與嗣後複余國瑋前往趙子焜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至7796號自用小客車内欲取得趙子焜身份證明文件或查看有無其他錄影設備而尚不知有其他任何金錢財物存在之情況下,再取得裝有80萬元現金之黑色背包之間,毫無任何認識、更無任何互為利用情形。從而,被告馮祥祐如何自行或與他人共同以私行拘禁外之其他非法具體方法剝奪趙子焜之行動自由?行為持續時間又是如何?付之闕如;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並無涉任何強制犯行云云(本院卷4第269至278頁)。 ④吳佩祈、趙子焜等究竟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清楚,被告確實有傷害趙子焜之傷害行為,與被告余國瑋上車看看有無其他攝影設備及有無身分證件,被告馮祥佑也未認識到車上有80萬元,並無強盜不法所有意圖,不足以證明被告馮祥佑在當下在現場,被告馮祥佑是在外面上廁所與他人聊天。私行拘禁部分,被告馮祥佑無行為分擔,從錄音紀錄,當天已經談了很久,手印印的清不清楚,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犯行云云。另請維持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6第362頁)。 1.同上開編號1:1之部分。且查: ⑴被告戴德堂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空手打被害人趙子焜巴掌,被告余國瑋徒手打,被告馮祥祐也以拳頭打,我們一群人打一下子,打幾秒結束,被害人趙子焜就坐在地下,後來被告邱及暉帶兩位朋友過來,一位叫阿昌(指共犯鄧○昌)、一位是朱梁(指被告劉紀良),被告邱及暉是我結拜兄弟,剛開始打被害人趙子焜時被告邱及暉他們就過來,……,被告邱及暉過來說不定可以分錢。當天阿昌他們一個將趙子焜手以手銬銬起來,一位將趙子焜眼睛以膠帶矇起來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88頁反面至89頁),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被告邱及暉是結拜兄弟,我以前跟他在新埔鎮合夥開過飲食店,我跟他過節都會一起吃飯,被告王增基與被告邱及暉不算熟,被告邱及暉跟我比較有私交。我與被告馮祥祐也算是結拜兄弟,是口頭上的,偶而會一起吃飯,被告邱及暉與我比較熟。107年7月6日北新加油站的事情,是我打電話給被告邱及暉,請他過來加油站幫忙處理收帳的事情,但我沒有請他帶人過來,被告劉紀良及共犯鄧○昌是他自己帶過來的。是被告余國瑋打電話給我說有帳目處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邱及暉幫忙處理。當天應該是告訴人吳佩祈到一下後,被告邱及暉他們就過來,印象中他們過來時間剛好發現被害人趙子焜偷錄影時間。被告邱及暉他們3人我知道是一位以膠帶矇住被害人趙子焜眼睛,另一個以手銬將他銬起來,手銬應該是被告邱及暉他們帶過來的,加油站沒有手銬,被告邱及暉他們3人也有打被害人趙子焜。我只知道被告余國瑋有拿一個包包進來,當時被害人趙子焜被打坐在地上等語(偵字10622號卷六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 ⑵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告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都有打被害人趙子焜,被告戴德堂的朋友阿輝(指被告邱及暉)、朱梁(指被告劉紀良)、阿昌(指共犯鄧○昌)也都有打,朱梁及阿昌是打到最後的人,打完後,朱梁及阿昌拿膠帶及手銬將被害人趙子焜眼睛貼起來及將趙子焜雙手反銬。該80萬元,被告余國瑋說他自己拿30萬元,阿輝及朱梁及阿昌共拿20萬元,被告戴德堂拿10萬元,被告馮祥祐也拿10萬元,剩下10萬元原本要給我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80萬元拿進辦公室前,被告邱及暉他們就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59頁),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邱及暉是被告戴德堂的結拜兄弟,107年7月6日當天是被告戴德堂叫他們三位過來,我確定是被告邱及暉帶來的手下被告劉紀良及鄧○昌拿膠帶及手銬將被害人趙子焜綁起來,並矇住眼睛,……,手銬應該也是他們帶過來,我加油站沒有手銬。被告邱及暉他們三人當天確實有毆打及綑綁被害人趙子焜,被害人趙子焜車內所搜到80萬元,被告邱及暉他們拿其中20萬,被告戴德堂拿10萬,被告馮祥祐拿10萬,被告余國瑋拿30萬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192至194、195至196頁)。 ⑶被告余國瑋於偵查中結證稱:該80萬元,當時我拿到30萬元,劉昌本拿10萬元,因為被告王增基說是劉昌本介紹的,被告戴德堂拿到20萬元,被告邱及暉也拿到20萬元,被告馮祥祐的10萬元應該是被告戴德堂給他的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51、18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趙子焜被打後過了10多分鐘,被告邱及暉他們三個人就到場,是被告劉紀良跟鄧○昌去矇被害人趙子焜的眼睛及銬他的手,我有看到鄧○昌用徒手打被害人趙子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98、404至405頁)。  ⑷本案被告邱及暉所帶同前來之被告劉紀良、共犯鄧○昌有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膠帶矇眼、以手銬反銬雙手之情節,既有多人指證,則被告戴德堂證稱被告邱及暉係其通知前來,不僅對被告邱及暉不利,亦顯現其自身參與程度非輕,衡之常情,若非確有其事,被告戴德堂當無任意誣指被告邱及暉、劉紀良等人前揭涉案情節,而為如此損人又不利己之事。以被告戴德堂於原審證稱被告邱及暉等人在現場停留約30、40分鐘,被告余國瑋於原審證稱被告邱及暉在被害人趙子焜被打後約10多分鐘到場,及被告王增基供稱被告邱及暉等人於80萬元被拿進辦公室前即已到場等情綜合判斷,應可認定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應係在被害人趙子焜被發現私下錄影,一開始被毆打後未幾,即已在場。 ⑸另被告馮祥祐當日有分得10萬元現金乙情,已據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余國瑋均指證如前述,衡之被告戴德堂稱與被告馮祥祐算是結拜兄弟,被告馮祥祐亦自陳其與被告王增基為遠房親戚,稱呼被告王增基為表哥,平常有空就會去被告王增基之北新加油站辦公室泡茶等情(見少連偵字7號卷二第162頁、偵字10622號卷六第142至143頁),可認被告戴德堂、王增基與馮祥祐之關係良好,若非確有其事,其2人當不會任意誣指被告馮祥祐分得10萬元一事,是被告馮祥祐當日確有分得10萬元現金乙情,堪以認定,亦足認於最後階段被告王增基分配該80萬元現金時,被告馮祥祐仍在現場參與而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甚明,否則,又何需分取趙子焜上開遭強盜之款項?由此益徵被告馮祥祐顯係假借收款之名義資為辯解,實則係共同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而有行為之分擔,並進而分得被害人趙子焜遭強盜之現金等節,亦堪認定。故依上開證據詳加以參,足徵被告邱及暉、劉紀良、馮祥祐確有共同參與本案對被害人趙子焜強盜之行為分擔,更因而分得強盜之犯罪不法所得等節,應堪認定。   ⑹故被告馮祥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後來就在旁邊玩手機,後來我去上廁所出來,余國瑋就拿10萬元給我,說要幫吳佩祈收後續的款項,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也未認識到車上有80萬元,並無強盜不法所有意圖,不足以證明被告馮祥佑在當下在現場,被告馮祥佑是在外面上廁所與他人聊天云云,其辯解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不足採。 2.告訴人林賢峰遭強制之犯罪事實: ⑴上情業經證人林賢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張育端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且觀之卷附告訴人林賢峰提出之錄音譯文足佐(告訴人林賢峰則一再表示「不要這樣子」、「你們不要這樣子好不好」等節),衡情告訴人林賢峰倘係出於自願返回加油站辦公室,應不至於會有此等對話,參以告訴人林賢峰當時既已招攬計程車要離開加油站,顯見其當時並無意簽署該協議書甚明。再觀之前揭錄音譯文亦顯示當時有數人你一言我一語稱「手印蓋一下」、「帥哥,左手大拇指」、「左手大拇指、左手大」、「左手大拇指來」,接著由被告王增基稱「蓋大一點啦」等情(見偵字770號卷第71頁),與告訴人林賢峰前揭所證尚屬相合。 ⑵另依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劉書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林賢峰回到派出所後,尚有要求取回蓋有其指印之該份協議書,後來被告王增基有交付已撕破之協議書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61至264頁),此亦有告訴人林賢峰所提出已撕毀之協議書在卷可佐(存放於他字466號卷二卷末證物袋內),由此事後告訴人林賢峰仍急於取回該協議書之情狀,可證告訴人林賢峰當下應係認該協議書有損其權益,而無意願捺印其上,由此益徵告訴人林賢峰證稱係在違反其意願下,遭被告王增基抓其手強迫捺印於協議書上等節,應屬實情。 ⑶是被告王增基、馮祥祐、原審同案被告三仁壽確有共同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林賢峰行動自由之權利及使其行捺指印之無義務之事,而共犯上開強制犯行。 ⑷故被告馮祥祐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勸阻林賢峰留下續行協商,及至返回辦公室後,現場在場人間僅因對於當日耗時協商、進度牛步、反覆且落款印文爭議等節而多有埋怨、參雜穢語叨念或表示意見等情,並無涉任何強制犯行;其無行為分擔,從錄音紀錄,當天已經談了很久,手印印的清不清楚,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犯行云云,俱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均無可採。 5 邱及暉 1.被告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否認犯罪,吳佩祈跟趙子焜我不認識,也沒有金錢糾紛,我沒有參與犯罪云云(本院卷2第264、265頁,卷6第331、353、354頁)。 ②事發前一天,馮祥佑約我吃飯就走了,我也沒有遇到被害人趙子焜,所以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但我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輕判云云(本院卷4第253頁)。 ③我與趙子焜達成和解,希望無罪,如果認為有罪,請從輕量刑,希望易科之刑度云云(本院卷4第264頁,卷6第375、377頁)。 2.辯護人部分: ①被告邱及暉到達現場的時間點之前,被害人趙子焜已經因為偷錄影而遭打,此部分被告邱及暉無從知悉,自與其餘共犯無犯意聯絡,量刑部分被告邱及暉有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云云(本院卷2第261頁)。 ②被告邱及暉全部否認犯罪,被告邱及暉會到加油站是因為約好要去馮祥佑家吃飯,當天早上被告邱及暉找馮祥佑,馮祥佑說他在加油站,所以被告邱及暉才會到加油站與馮祥佑會合,也經過馮祥佑於原審中詳細描述,被告邱及暉到現場會合後,馮祥佑說他肚子痛,就去上廁所,被告邱及暉當時在外面抽煙,馮祥佑上完廁所,大家就離去云云(本院卷2第264頁)。 ③被告邱及暉係因被告馮祥祐於107年7月5日晚上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邱及暉,相約隔天(6日)喝咖啡及吃飯,再於隔日107年7月6日中午,經被告馮祥祐用手機通訊軟體LIINE聯繫被告邱及暉,告知其在北新加油站,要被告邱及暉先前往北新加油站會合,被告馮祥祐才一同前往北新加油站,並非被告戴德堂通知被告邱及暉前往北新加油站處理收帳事宜,更與其餘共犯無犯意聯絡。被告邱及暉到達北新加油站後,因被告馮祥佑當時肚子痛去上廁所,被告邱及暉才會在北新加油站停留,待馮祥祐上完廁所後,被告邱及暉即與馮祥佑一同離去,被告邱及暉並無與其餘其犯有任何行為分擔。被告邱及暉否認有收到共犯王增基所分配之20萬元云云(本院卷2第367至369頁之刑事辯護意旨暨爭點整理狀)。 ④檢察官認為有犯意聯絡的部分,被告到達至離去,都沒有提到80萬元,車上拿了黑色包包放到加油站辦公室桌上打開才知有80萬元,此時被告邱及暉等人已經離開去被告馮祥佑家吃飯,被告邱及暉等人離開時,根本沒有發生去車上拿錢的事情,故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吳佩祈偵查中沒有指認被告邱及暉,妨害自由的部分根本沒有人指認被告邱及暉,被告邱及暉應諭知無罪云云(本院卷4第262頁)。 ⑤被告會去北新加油站,是因為發生的前一天,約好要去吃飯,從頭到尾沒進到辦公室,與吳佩祈歷次供述相同,本案吳佩祈陳述有遭到強盜,被告早早離開加油站,被告當時已經不在北新加油站,與被告毫無關連,不可能將強制罪責加在被告身上。從被告到達北新加油站的時間,吳佩祈無法證述被告有強盜犯行,客觀分工輕微,被告竟然判到1年2月,顯然過重等語(卷6第362頁)。 ⑥請審酌被告有兩名年幼女兒,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亦與趙子焜和解,交付六萬元和解金。請為無罪判決,如為有罪,請課以六個月以下刑期等語(本院卷4第264頁)。  1.同上開編號1:1及編號4:1之部分。 2.故被告邱及暉辯稱:被告馮祥佑當時肚子痛去上廁所,被告邱及暉才會在北新加油站停留,待上完廁所後,被告邱及暉即與被告馮祥佑一同離去,被告邱及暉並無與其餘其犯有任何行為分擔云云;被告邱及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邱及暉無從知悉,自與其餘共犯無犯意聯絡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不可採。 3.被告邱及暉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見本判決「附表十、編號4」部分),關於犯罪不法所得沒收部分應扣除該6萬元部分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67元部分應予沒收及徵價額。 6 劉紀良 1.被告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否認參與犯罪,當天我有在場,也沒有分到任何金錢,我無罪云云。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2第264、265頁,卷6第353、354頁)。 ②我否認犯罪,他們在處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不關我的事情,我有在現場,但不知道他們處理什麼事情,我去現場是要載邱及暉,要去馮祥佑家吃飯云云(本院卷4第253頁)。 ③無罪,若認有罪,請判六個月以下云云(本院卷4第264頁,卷6第375頁)。 2.辯護人部分: ①被告沒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㈠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紀良有朋分任何好處云云(本院卷2第264頁)。 ②被告劉紀良並無參與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分得現金。縱認被告劉紀良有在場,而認被告劉紀良構成妨害自由之犯行,然被告因不知王增基與趙子焜間之委託事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強盜罪。縱認被告劉紀良有在場,被告劉紀良已與趙子焜達成和解,依和解書之協議,趙子焜同意法院對被告劉紀良從輕量刑,並拋棄對被告劉紀良之民事、刑事請求,足見被告已盡力做事後補償之舉動,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云云。又被告劉紀良已與趙子焜和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6萬元等語(本院卷2第281至284頁,卷2第79至85頁之刑事上訴辯護意旨狀)。 ③被告雖然於案發時間有到案發現場,他去現場的原因是邱及暉跟馮祥佑吃飯,前往途中邱及暉接獲馮祥佑電話才到加油站,被告事前不認識王增基等人,對於現場發生的債務糾紛不了解也不清楚內容,所以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強盜不法意圖部分,並非事實。究竟是何人對趙子焜蒙眼、上手銬部分,吳佩祈於原審審理時無法明確指認是劉紀良,趙子焜對此部分證述明確的說是另外的同案被告,因此也無法認定是劉紀良做蒙眼及上手銬。縱然認為被告構成犯罪,關於兒少法加重部分,被告於案發時不知道同案被告為少年,而且依照少年的供述沒有提供證件給劉紀良,故無從適用上開加重規定云云(本院卷4第262至263頁)。 ④請審酌被告已與趙子焜達成和解,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部分,請撤銷原判,給以易科罰金刑度。原判決認定沒收部分,亦請審酌被告交付6萬元給趙子焜,依和解書內容所示,趙子焜拋棄對於被告的其餘民事請求,無沒收必要云云(本院卷4第265頁)。 1.同上開編號1:1及編號4:1之部分。 2.故被告劉紀良辯稱:他們在處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不關我的事情,不知道他們處理什麼事情,我去現場是要載邱及暉,要去馮祥佑家吃飯云云;被告劉紀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劉紀良並無參與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分得現金,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強盜罪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均無足取。 2.被告劉紀良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見本判決「附表十、編號3」部分),關於犯罪不法所得沒收部分應扣除該6萬元部分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67元部分應予沒收及追徵價額。 7 劉鈞易 1.被告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㈣我否認,原審判決無直接相關證據,我也沒有參與此事,與在場之人都不認識,請還我清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2第264、265頁,卷4第253頁,卷6第333、353、354、377頁)。 ②被告係自己一人騎乘重機車前往安置蟹籠的山區,並非二人共乘。回程時亦係單獨一人騎乘重機車返回竹北。被告赴安置蟹籠的山區地點,路程來回約1小時以上,在現場處理蟹籠約用了15分鐘,被告只有直線往返(捕蟹作業)之時間而已。捕捉螃蟹,為防止其抓爬才攜帶光滑面之白色空桶作為容器,並非與案件中之作案用之桶子相同。被告與本案之被害人素不相識,又與犯案者亦多不相識。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被害地點,迄今尚不知其所在,當然不知道曾發生何事。偵審階段皆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曾赴犯罪地點,當然更沒有被告參與犯罪之證據。此次捕蟹是事先約好,但並非共同出發,而係約在放置蟹籠的地點碰面。本次湊巧沒有螃蟹所以友人先到先離去,被告到現場時才沒碰到面。螃蟹屬夜行性動物,因此需夜間處理,時間上湊巧,路線上又湊巧。綜上,被告對於系爭案件完全是一局外人,今受指控受偵查及判刑,自然無法甘服,請為無罪之判決,還被告清白等語(本院卷2第457至459頁之刑事答辯狀)。 ③所有被告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去潑漆,我也沒有在案發時間去案發現場等語(本院卷4第263頁)。 ④被告只是路過,不知道犯罪情節,也沒有經過犯罪地點,也有證人可以證明被告去抓螃蟹。被告我不認識起訴書上面所載的被害人及其他人,我也沒在犯罪現場,我只是當天去收螃蟹而已等語(本院卷1第433至435頁)。 1.被告劉鈞易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所拍攝到車號000-000號機車上、手持白色水桶之人確為其本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5頁),其於警詢時亦自陳: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當時我未滿18歲,所以拜託登記在劉玟宜名下,該機車是我平常代步工具,幾乎每天在騎乘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五第188頁反面),堪認被告劉鈞易為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實際管領使用者。再者,對照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劉鈞易手持之水桶不論顏色、大小、樣式,均與潑漆男子手持之水桶相符合。衡之案發當時為凌晨3時許,路上人車本甚稀少,會持水桶行駛在路上者更屬罕見,且其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不僅去程被監視器拍攝到跟隨在潑漆者所騎乘機車後方,於潑漆後離開途中,其又被監視器拍攝到使用車號000-000號機車、手持與潑漆者犯案所持外觀相同之水桶行駛在路上,依上述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被告劉鈞易即為本案前往潑漆之男子等節,已據本院詳加說明如前。 2.故被告劉鈞易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捕捉螃蟹,為防止其抓爬才攜帶光滑面之白色空桶作為容器,與本案之被害人、犯案者亦多不相識,僅是時間、路線上湊巧,復對於被害人之被害地點均不知其所在,當然不知道曾發生何事云云,核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8 劉星均 1.被告部分: ①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2第265頁,卷4第253頁,卷6第355、357頁)。 2.辯護人部分: ①檢察官上訴部分無理由,不能僅因被告劉星均是加油站長就是共同正犯,後來相關車子、妨害自由部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有參與等語(本院卷2第261頁)。 ②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在場並動手」等情,逕認被告有「原定犯罪目的下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之『默示同意』而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之共同正犯」,實無更具體之舉證證明,不得因其當時在場,而遽認應同負加重強盜罪責,共同正犯「默示同意」與「犯意提升」矛盾,二者法律概念上容有不同等語(本院卷4第221至229頁之刑事答辯準備狀)。 ③原判決已詳細認定因為劉星均加油站長所以在場,不能認定有強盜犯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等語(本院卷4第263頁,卷6第362頁)。 被告之辯解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無罪部分)。 附表五、聲請調查事項: 被告 聲請調查證據及出處 待證事實 本院是否已調查及有無調查之必要 王增基 聲請傳喚劉純成到庭作證(本院卷2第507頁) 1.證人知悉107年7月6日係為陪同吳佩祈、趙子焜前往北新加油站交付部分約定報酬,故於107年7月6日當天,自行搭車前往,於北新加油站外與趙子焜會合,由趙子焜開車搭載進入北新加油站內,對於趙子焜事先為吳佩祈準備180萬元現金置放車上,作為給付前開部分約定報酬之用,嗣在北新加油站外輿吳佩祈會合時,吳佩祈告知擬先將其中100萬元交予被告,其餘80萬元若不夠再行提出決定如何處理等情,證人均知之甚詳。 2.又證人對於前開80萬元係如何放在上址辦公桌上,吳佩祈、趙子焜如何與共同被告余國瑋洽談後續之事,及其中10萬元之去向,亦在場當場見聞。 3.上開待證事實既攸關旨揭80萬元究否趙子焜原預備借予吳佩祈供作支付約定報酬之一部,被告等人就該8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即行強盜之犯意及動機,亦攸關被告究否分得其中10萬元,而得以證明被告確無所謂加重強盜等犯行,自有再行傳訊證人到庭作證,俾以釐清案情之必要。 證人劉純成已於110年4月22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3第13至14、17至29頁),然本院經核證人劉純成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係被害人趙子焜事先為吳佩祈準備180萬元現金置放車上,作為給付約定報酬之用,亦無法證明吳佩祈、趙子焜如何與共同被告余國瑋洽談後續之事,及其中10萬元之去向等節。 聲請傳喚甲2到庭作證(本院卷3第75頁) 1.吳佩祈在107年7月6日在加油站進入辦公室前,已經知悉趙子焜已備妥80萬出借給伊。 2.趙子焜在107年7月6日加油站內被毆打後,知道吳佩祈與余國瑋討論收帳,及非由被告王增基分配80萬事宜。 證人甲2已於110年9月16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3第139至140、143至153頁)。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吳佩祈知道伊有準備1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此情核與證人吳佩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自己開車帶著100萬元過去,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他們開車,但我不知道他們開幾部車,我們是分開去的,我不知道被害人趙子焜當天有帶80萬元等語未合(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4至第91頁),相反地,依證人吳佩祈、證人即被害人趙子焜之證詞,佐以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還原之前揭對話內容及其父趙令忠之證述,堪認被害人趙子焜於案發當日攜往北新加油站放在車內之現金80萬元,係向其父借得欲用以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然因告訴人吳佩祈擔心107年7月6日僅先支付100萬元給被告王增基,若被告王增基有意見,恐有人身安全問題,乃向被害人趙子焜商借,被害人趙子焜與告訴人吳佩祈於前往北新加油站前,並未約明借款,惟被害人趙子焜基於情誼,仍攜帶該筆現金前往,並放在車內以備不時之需,倘若有告訴人吳佩祈所擔心上情發生,再將該筆現金借予告訴人吳佩祈,顯非被害人趙子焜事前即已將該筆現金借予告訴人吳佩祈甚明。是以,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一進去,吳佩祈把100萬元交給王增基,並跟王增基說謝謝把本票拿回來,之後吳佩祈把賭客的帳款拿給「小六」看,「小六」就說,裡面有一個叫「水晶(音譯)」的,「水晶(音譯)」就是我,有簽一個40萬元,可以先收嗎,我就偷拍被王增基看到,我就被打了,被打後,「小六」跟一個苗栗來的就問我為何要偷拍,同時他們把我的手銬起來、眼睛蒙起來,王增基看到時就說把我解開來,我就被解開來了,然後又一個胖胖的問我「你的證件呢?證件給我」,我就從我口袋拿出鑰匙、皮包。之後他們拿我的鑰匙說要去車上看看,還有無偷拍的東西,我車上的80萬元就被「小六」放在吳佩祈坐著前面的桌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頁),顯係因被害人趙子焜偷錄影之情事遭發覺,由此足認案發當日告訴人吳佩祈已依約先行交付100萬元給被告王增基,而該筆80萬元現金既然放在被害人趙子焜車內而未攜帶下車,顯見其當時並無交付之意,更足認當時係因被害人趙子焜私下錄影之事,被告王增基為瞭解是否有人指使被害人趙子焜錄影,指示被告余國瑋前往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索,始搜得該80萬元現金,顯然無何外在情事足使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誤認該80萬元現金為被害人趙子焜借給告訴人吳佩祈之事實。此外,被害人趙子焜之父親於107年7月8日上午8時28分許傳訊「利息這麼貴」,被害人趙子焜則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回傳「佩琪匯過去了」、「沒辦法啊」、「沒有錢給人」、「我80一定要討回來」,「那些錢我都要給人的」,其父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回傳「社會事學一次乖不要再牽扯下去」、「是80的意思嗎?」,其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回傳「嗯」、「沒事的」等內容(見他字466號卷二第31至39頁反面),意指該80萬元本係要用來償還債務,未料卻遭被告等人強取等節,益為明瞭。故證人甲2上開證述:吳佩祈知道伊有準備180萬元云云,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此部分所證,自難資為對被告王增基等人有利之認定。 余國瑋 聲請勘驗108年度偵10622號卷6第53頁之錄音內容(本院卷2第564頁) 被告當時被羈押已40天,又從早上8:00至下午5:13分疲勞訊問,不懂訴訟程序又無辯護人情形下,遭檢察官誘導方式記錄該供詞,並非出於被告余國瑋自身本意。爰請求勘驗當日此段錄音檔,以明實情。 已於110年8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86至87頁),並無疲勞訊問或經檢察官誘導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之情事。 被告於108年9月30日遭警方拘提過程之錄影光碟(本院卷5第286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3、一、㈠】 被告遭警方拘提時,主動將扣案槍彈交付警方,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已發函調取(本院卷5第32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件對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已回函:拘提余國瑋過程中無錄影資料(本院卷5第3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回函:未於現場即時錄影(本院卷5第343頁),故被告余國瑋顯無刑法第62條自首及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均詳前述)。 108年11月25日、28日詹德智傳送給吳佩祈LINE之錄音留言(檔案名稱:LINE_甲00000000_000000000、LINE_甲00000000_000000000)(本院卷5第279、313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1、一、㈡】 ▲勘驗範圍:全部,已具狀陳報譯文(本院卷5第365、367、369頁) 確認LINE之錄音留言中「XX」所指為何。進一步證明詹德智與吳佩祈是同夥,以告求和。 已於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6第38至39頁),並無被告余國瑋所指之待證事實存在。 被告於108年5月9日下午14時40分與黃丁一之通話錄音(檔案名稱:余國瑋@0000 000 000_00000000000000)(本院卷5第282、321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2、一、㈡】 ▲勘驗範圍:全部,已具狀陳報譯文(本院卷5第357至361頁) ※註:原審已勘驗「108年5月9日余國瑋與黃丁一對話錄音檔」(與上述同一檔案)(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見109訴117卷三第206至208頁) 被告口氣平和,並無對黃丁一為恐嚇行為。 已於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6第39至40頁),並無被告余國瑋所指之待證事實存在。 109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錄音光碟(本院卷5第287至288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4、一、㈢】 原審承審法官有對被告為恫嚇之事實。 已於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部分勘驗,被告表示全部捨棄勘驗(本院卷6第41至44、67頁),已勘驗部分,並無被告余國瑋所指之待證事實存在。 109年4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錄音光碟(本院卷6第105頁)【113.6.27刑事聲請狀】 原審承審法官有對被告為恫嚇之事實。 已於113年7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6第118至124頁),並無被告余國瑋所指之待證事實存在。 被告所有遭扣押之i第hone手機、任金龍所有遭扣押之手機(範圍:108年7月1日至7月10日間,被告與任金龍間之LINE通訊紀錄,包含文字、圖片、檔案)(本院卷5第279、313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1、一、㈠、113.10.22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1)】 ▲辯護人表示:具體勘驗範圍,待取得檔案並聽聞後再另具狀陳報(本院卷5第313頁) ※註:原審已勘驗被告余國瑋I第HONE手機簡訊內容(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見109訴117卷三第208至209頁) 被告有將吳佩祈的帳單及要求拿回本票等檔案、訊息轉傳予任金龍,進一步證明吳佩祈說謊。 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所有遭扣押之i第hone手機、王增基、任金龍所有遭扣押之手機(範圍:108年7、8、9月間,被告與任金龍、王增基、黎映紅(暱稱:親愛的)間之LINE通訊紀錄,包含文字、圖片、檔案等)(本院卷5第282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3、一、㈡、113.10.22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1)】 ※註:原審已勘驗被告余國瑋I第HONE手機簡訊內容(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見109訴117卷三第208至209頁) 被告係遭他人威脅,為了保護自己與家人始攜帶槍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卷内所有關於金澤公司於108年3月29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_14h00m_ch09_1920xl088x8)(本院卷5第282、321頁,卷6第195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2、一、㈠、113.10.18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勘驗範圍:畫面顯示時間自14:38:50許至14:56:10許 ※註:原審已勘驗「金澤公司108年3月2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與上述同一檔案)(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見109訴117卷三第209至211頁)  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前往金澤公司並無對被害人為強暴脅迫阻止被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趙子焜(甲3)、趙令忠(甲2)於108年10月16日之警詢光碟(本院卷5第279至280、313至314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1、一、㈢、㈣】 ▲辯護人表示:具體勘驗範圍,待取得檔案並聽聞後再另具狀陳報(本院卷5第313至314頁) 趙子焜、趙令忠對被告不利之指述係遭警方移花接木及誤導下所為。 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黃丁一、吳文炫於108年5月7日之警詢光碟 、劉康庭於108年5月6日之警詢光碟(本院卷5第282至283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2、一、㈢至㈤、113.10.22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3)】 ▲勘驗範圍: 1.㈡吳文炫部分:「檔案時間自08:53許至59:38許」 2.㈢黃丁一、㈤劉康庭部分:辯護人表示:具體勘驗範圍,待取得檔案並聽聞後再另具狀陳報(本院卷5第322至323頁) 黃丁一、吳文炫、劉康庭對被告不利之指述係遭警方移花接木及誤導下所為。 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108年10月1日、108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訊被告之錄音錄影光碟(本院卷5第287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4、一、㈠、㈡、113.10.22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4)】 ※註:108年11月11日部分,已撤回勘驗之聲請(本院卷3第355頁),112.12.4刑事準備狀又重新聲請 被告有表達身體不適及遭檢察官利誘等。 被告聲請後撤回聲請(又重新聲請),且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邱及暉、鄧永昌(本院卷5第280至281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1、二、㈠至㈤】 ※註:原審已傳喚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109年7月15日審判程序)、邱及暉、鄧永昌(109年7月22日審判程序) 1.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係遭他人教唆而對被告為不實之指控 2.邱及暉、鄧永昌與有他人串供而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 原審已傳喚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邱及暉、鄧永昌到庭詰問,且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證人劉汝平、黃丁一、吳文炫、黃俊仁、陳振華、符聖龍、劉康庭(本院卷5第283至285、297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2、二、㈠至㈥】 ※註:原審已傳喚證人黃丁一、吳文炫、黃俊仁、陳振華、符聖龍(109年6月17日審判程序) 1.於108年3月29日當時劉汝平為新埔鎮寶石派出所所長,被告有向劉汝平所長詢問如何辦理集會遊行乙事。 2.黃丁一、吳文炫、黃俊仁、陳振華係遭他人(承辦警員)教唆而對被告為不實之指控。 3.被告於前去金澤公司之前,有討論要採取集會遊行的方式,而無對為黃丁一恐嚇之犯意。 4.劉康庭對被告不利之指述係遭警方移花接木及誤導下所為。 原審已傳喚證人黃丁一、吳文炫、黃俊仁、陳振華、符聖龍到庭詰問,且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詰問證人詹德智、鄧永昌、劉汝平、劉純成、王增基、戴德堂、馮祥佑、邱及輝、劉紀良(本院卷6第103至107頁)【113.6.27刑事聲請狀】 1.詹德智與吳佩祈通話譯文中有隱藏部分,有查明必要。 2.證人鄧永昌原審未說實話係因王增基之兒子教唆而為。 3.證人劉汝平可證被告對金澤公司黃丁一無恐嚇犯意。 4.詰問證人劉純成以釐清被告未欠他錢。 5.王增基、戴德堂、馮祥佑、邱及輝、劉紀良於112.2.23審判程序中已更改供述及認罪,有釐清爭點與之對質之必要。 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黃丁一、總經理王武鴻(本院卷6第195至197頁)【113.10.16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1部分之強制罪,是依證人黃丁一證述,因被告余國瑋車輛因故障而斜停於金澤公司。證人黃丁一具結證稱:是公司總經理王武鴻告訴我的,王武鴻他有請對方(余國瑋)離開,但對方不願意離開···等語·而認定被告故意將車輛斜停,導致金澤公司無法順利出貨,而犯強制罪。事實上並無王武鴻的出現。就上述情事,證人黃丁一為虛像陳述。 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附表六、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 編號 被告 法律適用 本院量刑審酌(「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量刑審酌(「有罪」上訴駁回部分) 1 王增基 1.核被告王增基就「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王增基將原先對告訴人趙子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先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當然吸收於後續之加重強盜行為內,自毋庸另行論罪。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間,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王增基就「附表三、㈠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增基與戴德堂間,就上揭「附表三、㈠編號4」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增基就「附表三、㈠編號4」所示先後數次出言恐嚇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核被告王增基就「附表三、㈠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增基、馮祥祐與同案被告三仁壽間,就上揭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增基先後強制告訴人林賢峰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4.被告王增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㈠編號4」部分)、強制罪(「附表三、㈠編號8」)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增基之素行,於100年間另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之犯罪前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並非良好,其身為新竹縣新埔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不思守法守分,就所犯加重強盜罪,僅因接近選舉期間,懷疑被害人趙子焜私下錄影別有居心,即以前揭形同私刑方式之強暴犯行,手段惡劣,見搜出錢財,復貪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恣意分配取走其金錢,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所受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於此案居於主導並控制之地位,惡性頗為嚴重,自應嚴予非難;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基於與被告戴德堂之交情,竟無視法紀,於調解時動輒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陳世晟,使告訴人陳世晟心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惟已與告訴人陳世晟達成和解(本判決「附表十:編號1」部分);就所犯強制罪,其遇有土地通行使用權爭議,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率爾以上揭手段妨害告訴人林賢峰之行動自由,復強使告訴人林賢峰於協議書上按捺指印,恣意侵害他人之自由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自值非難,並考量其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遠東公司包商、從事紡織下腳料買賣、開加油站及長期擔任民意代表,入所前與母親、太太、5個子女、2個媳婦、3個孫子同住之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王增基部分均撤銷改判) 2 余國瑋 1.核被告余國瑋就「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余國瑋將原先對告訴人趙子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先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當然吸收於後續之加重強盜行為內,自毋庸另行論罪。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間,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余國瑋就「附表三、㈠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三、㈠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余國瑋就「附表三、㈠編號2」部分所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余國瑋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國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余國瑋所為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余國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余國瑋就「附表三、㈠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查被告余國瑋係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3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余國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4.被告余國瑋上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強制罪(「附表三、㈠編號2」)、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㈠編號3」)、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三、㈠編號9」部分)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國瑋於102年間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於106年間有因毀損、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8日確定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並非良好,其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就所犯加重強盜罪,參與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形同私刑方式之強暴犯行,手段惡劣,於自車上搜出錢財後,復貪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受取走其金錢,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所受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於此案參與情節及惡性非輕,係聽命於主導者即被告王增基之命而搜取被害人趙子焜80萬元,自應嚴予非難;亦未賠償被害人趙子焜所受損害,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在新竹從事土地開發,要扶養母親及10歲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在鄉下經營觀光果園之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附表三、㈠編號2、3、9」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國瑋於102年間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於106年間有因毀損、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8日確定之犯罪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其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就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自始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就所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受委託處理黃俊仁退回股金一事,為圖得報酬利益,竟於金澤公司人員已一再表示須依循法律程序處理之情形下,仍以上揭手段,施以強制及恐嚇犯行,破壞法治及社會秩序,顯見其目無法紀之心態,並造成被害人黃丁一擔心公司營運受影響而惶恐不安,所為實不可取;考量其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開發、建材買賣,入所前與母親、同居人、同居人之子女及母親同住、與同居人育有1名幼子,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3 戴德堂 1.核被告戴德堂就「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戴德堂將原先對告訴人趙子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先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當然吸收於後續之加重強盜行為內,自毋庸另行論罪。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間,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戴德堂就「附表三、㈠編號4至6」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增基與戴德堂間,就「附表三、㈠編號4」部分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德堂、同案被告劉星均、張玉寶與「附表三、㈠編號6」部分所示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德堂就「附表三、㈠編號4」所示先後數次出言恐嚇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戴德堂就「附表三、㈠編號6」所示於108年7月6日至8日接連3天前往告訴人陳隆安、陳世晟住處實行恐嚇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戴德堂此部分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隆安、陳世晟,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3.被告戴德堂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㈠編號4至6」部分)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德堂之素行,於101年間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就所犯加重強盜罪,參與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形同私刑方式之強暴犯行,手段惡劣,於搜出錢財後,復貪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受取走其金錢,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所受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於此案非基於主導地位,參與情節相較於主導者及聽命於被告王增基之被告余國瑋稍輕,其參與程度中等;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遭逢喪子,固屬不幸,然我國為法治國家,縱為死者家屬亦應遵循法律,以合法途徑與肇事者協商賠償事宜,此乃當然之理,詎其為達目的,竟無視法紀,以上揭方式,三番兩次恐嚇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尤以率人前往該2人住處毀損、噴漆、撒冥紙、畫符咒之手段更屬惡劣,造成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心理上之莫大恐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已與告訴人陳世晟達成和解(本判決「附表十:編號2」部分),並考量其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飾詞否認,亦未賠償被害人趙子焜所受損害,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暨暨其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堆高機之職業,月入5萬元,離婚,與子女同住,有3位孫子,家中經濟狀況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 (被告戴德堂部分均撤銷改判) 4 馮祥祐 1.核被告馮祥祐就「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馮祥祐將原先對告訴人趙子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先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當然吸收於後續之加重強盜行為內,自毋庸另行論罪。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間,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馮祥祐就「附表三、㈠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增基、馮祥祐與同案被告三仁壽間,就上揭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馮祥祐先後強制告訴人林賢峰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被告馮祥祐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揭「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強制罪(上「附表三、㈠編號8」部分)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祥祐無犯罪前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就所犯加重強盜罪,參與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形同私刑方式之強暴犯行,手段惡劣,於搜出錢財後,復貪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受取走其金錢,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所受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於此案非基於主導地位,參與情節相較於主導者及聽命於被告王增基之被告余國瑋稍輕,其參與程度中等;其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工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與其兄共同從事工程,與父母、太太、2名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係由其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 (「附表三、㈠編號8」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祥祐就所犯強制罪,其因被告王增基及表兄劉邦炫遇有土地通行使用權爭議,竟率爾參與對告訴人林賢峰妨害行動自由,及強使告訴人林賢峰於協議書上按捺指印之強制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自由權利,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小工程,與父母、太太、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5 邱及暉 核被告邱及暉就「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邱及暉將原先對告訴人趙子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先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當然吸收於後續之加重強盜行為內,自毋庸另行論罪。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間,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及暉之素行,於92年間有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紀錄,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9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犯罪前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良好,其無視法紀,就所犯加重強盜罪,參與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形同私刑方式之強暴犯行,手段惡劣,於搜出錢財後,復貪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受取走其金錢,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所受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於此案非基於主導地位,參與情節較輕,犯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已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元(本判決「附表十:編號4」部分);暨被告邱及暉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月入3至4萬元,與太太、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從事檳榔攤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邱及暉部分撤銷改判) 6 劉紀良 核被告劉紀良就「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劉紀良將原先對告訴人趙子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先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當然吸收於後續之加重強盜行為內,自毋庸另行論罪。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間,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紀良之素行,於97年間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3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苗簡字第59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犯罪前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良好,其無視法紀,就所犯加重強盜罪,參與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形同私刑方式之實行強暴犯行,手段惡劣,於搜出錢財後,復貪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受取走其金錢,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所受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於此案非基於主導地位,參與情節較輕,犯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已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元(本判決「附表十:編號3」部分);暨被告劉紀良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工頭,月入3至5萬元,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劉紀良部分撤銷改判) 7 劉鈞易 被告劉鈞易就「附表三、㈠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鈞易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劉鈞易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鈞易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其僅因友人即被告劉茂森、劉茂輝與告訴人魏木忠之間有路權糾紛,竟夥同他人以潑灑紅色油漆方式,對告訴人魏木忠傳達加害訊息,使之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並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設備工作,與父母、兄姐同住,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附表七、上訴意旨及是否採取之理由: 編號 上訴人 上訴意旨 對上訴意旨是否採取之理由 1 檢察官 1.原判決就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量刑顯有過輕之嫌。 2.原判決就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判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顯有違誤。蓋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在本件雖非主謀,然確係基於共犯之角色而參與本件分工,且主觀上亦認識被告王增基等人所為之強盜犯行,應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認識。 3.原審判決就被告劉星均如犯罪事實一、㈠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等犯行部分判決無罪,顯有違誤。蓋告劉星均既參與毆打趙子焜致其跪倒在地而不能反抗之犯罪實行,則其就後續發生經過均推諉不知,仍難認其就上開犯行無任何參與,且縱認被告劉星均無不法所有意圖,然其與其他共同正犯參與傷害趙子焜之過程,是否另行構成強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原審亦漏未說明,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本院卷1第207至215頁) 1.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固就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予以量刑,然原審前揭部分因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不當及未予審酌之處(詳前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前揭部分予以撤銷。 2.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等人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認有違誤乙節,本院經核為有理由而應予撤銷(即原審就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之共同正犯等相關事實及法律適用有所不當,容有未合,應就該部分予以撤銷,詳本院前開說明)。。 3.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星均諭知無罪部分認有違誤乙節,本院經核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2 王增基  1.原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拿走趙子焜車上之80萬元係余國瑋所為,且係突發狀況,被告王增基就余國瑋此部分行為,並無任何之意思連絡,原審論被告王增基為共犯,顯有誤解。 ⑵原審已認吳佩祈應允支付250萬元之酬勞,則渠等先交付180萬元,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王增基並未指示在場之人毆打趙子焜、亦無限制趙子焜之行動自由,原審論被告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有誤會。  ⑶依告訴人吳佩祈與被告王增基原本之約定,被告王增基幫忙告訴人吳佩祈處理其所委託之事,本來即可取得250萬元之報酬,被告王增基實無動機以強盜的方式強取80萬元而觸罹重典之必要。 ⑷被告並無指示在場之人教訓趙子焜,或限制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之行動自由。在場之人搜車亦僅係確認趙子焜有無其他錄音錄影設備,發現該80萬元實屬意外,不能以此認定與前面已發生之肢體衝突有關,而構成強盜罪。 ⑸告訴人吳佩祈、趙子焜及證人劉純成於本案中之供述或證述多有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之情形,原判決未查,遽率採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或證述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顯非適法。 ⑹被告王增基未強取趙子焜之財務,亦無恐嚇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其等之所以離開案發地點北新加油站時未一併取走該80萬,係因趙子焜已將該80萬元借予吳佩祈,吳佩祈與余國瑋討論後,將之作為繼續幫忙收取賭債之前金。 ⑺證人趙子焜當日所攜之款項,為證人吳佩祈向其商借以為支付委託收取債款之報酬,嗣後係因被吿余國瑋等未能有效處理其債務致有糾紛,證人吳佩祈等始另為提吿,此有卷內事證可稽,原審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未於判決中說明被吿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自有違誤。 ⑻證人趙子焜當日所攜帶之80萬元,為其借予證人吳佩祈以為付被吿催討債務報酬,此有證人趙子焜與其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拍攝照片及於原審證詞可稽,原判決謂該款項為證人趙子焜償還自身債務所用,自有違誤。 2.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原審僅以陳世晟之片面指訴,論被告王增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顯非有當。 ⑵被告對於證人陳世晟之家庭狀況無從知悉,自無恐嚇加害其子女安全之可能,證人陳世晟為本案告訴人且證述又有瑕疵,無從與證人邱松財之證述相互補強,獲得確有犯罪事實之確信,原判決未查上情,逕認被告確有為恐嚇之犯行,自有違誤。 3.原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峰,就被告有為強使其進入辦公室及強拉捺印之證述,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當日錄音譯文不符,顯與事實有違而有瑕疵,與其餘證人證述亦未相合,且當日被告尚自行報警請求維持秩序,亦無於明知警方即將到場而另為強制行為之可能,原判決僅憑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峰有瑕疵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自有違誤。 (本院卷1第227至237、239至253、255至267頁) 1.本院經核證人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前揭證述情節,可知證人趙子焜、吳佩祈就本案重要基本事實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就案發經過指述歷歷,亦與證人劉純成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有證人趙令忠之證述可佐,足證被告王增基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控制被害人趙子焜在地,懼於再遭生命、身體安全上危害,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遭強取該80萬元現金,顯非自願繳交甚明,更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交該80萬元予被告王增基之情事。然竟由被告王增基命余國瑋自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索取得該80萬元後,自取其中10萬元,並當場由余國瑋分配30萬元、戴德堂分配10萬元、馮祥祐分配10萬元、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分配20萬元等節明確。又被害人趙子焜於107年7月6日,即至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此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108年10月7日手機鑑驗職務報告所附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鑑驗照片等足證,依本案整體案發之開始(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施加以強暴行為)、流程(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加入共同施加以強暴行為)以迄被告王增基命余國瑋自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索取得該80萬元(均提昇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後,於被害人趙子焜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眾人朋分上開80萬元之強盜所得等節以觀,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部分同前辯解不可採部分)。 2.證人吳佩祈、趙子焜之證述內容雖有前後或彼此就細節部分容有未盡相符之處,然其2人就本案基本事實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且有前揭客觀事證足以佐憑,自與真實性無礙。縱其等就部分事項所稱時序或情節有所不符,然衡之本案參與犯行之被告有多人、證人趙子焜當時遭眾人毆打成傷、控制在地、復遭膠帶矇眼及反銬雙手,可以想見其當時身心承受巨大壓力、痛苦及恐懼,而證人吳佩祈在旁目擊此一突發之暴力事件,衡情當亦甚為緊張、害怕,則於此等情況下,自難期證人趙子焜、吳佩祈能清楚觀察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並明確記憶,事後作證時亦可能隨時間漸遠而記憶淡忘,而未能精準回憶每一細節,甚至記憶錯置、混淆,致部分證述有所不符,此與常情、經驗法則尚不相悖,自不以此等瑕疵,即認其等之證詞全無可採。故被告王增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吳佩祈、趙子焜及證人劉純成於本案中之供述或證述多有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之情形云云,顯係對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予以指摘,容無足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3.另依證人吳佩祈、證人即被害人趙子焜之前揭證詞,佐以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還原之前揭對話內容及其父趙令忠之前開證述,堪認被害人趙子焜於案發當日攜往北新加油站放在車內之現金80萬元,係向其父借得欲用以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顯非證人吳佩祈向其被害人趙子焜商借以為支付委託收取債款之報酬,更非因被吿余國瑋等未能有效處理其債務致有糾紛所致: ⑴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余國瑋進來跟我說他從告訴人吳佩祈車上找到一捆10萬元的80萬元現金,當時被告余國瑋跟告訴人吳佩祈說,妳不是說沒有錢嗎,怎會又找到這些現金,但我不知道當時告訴人吳佩祈怎樣回被告余國瑋,後來都是他們在談,被告余國瑋當場有跟告訴人吳佩祈說好,他幫告訴人吳佩祈收350萬元,該80萬元是工錢,當場大家都有聽到等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1頁反面至22頁),然此與被告余國瑋供稱:當時不知道是被告王增基或有人問被害人趙子焜為何帶這樣多錢,被害人趙子焜說知道告訴人吳佩祈今天要答謝王增基,怕不夠錢,另外有幫告訴人吳佩祈準備,當時被告王增基就問趙子焜說,告訴人吳佩祈不足部分要以這80萬去補,問被害人趙子焜說這樣好不好,被害人趙子焜就說好等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50頁),不僅大相逕庭,且兩人之說詞皆與前揭客觀事證不合,參以被告王增基尚且將主導分配該80萬元一事推責被告余國瑋乙情,業如前述,已可見被告王增基為迴避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臨訟編造、互相推諉之情,實至為明顯。倘若被告王增基認取得該80萬元現金要屬合法正當,大可坦然承認,被告王增基何須否認有取得10萬元,甚而虛編該10萬元係交給劉昌本、復否認主導分配該80萬元之事? ⑵當日告訴人吳佩祈已依約先行交付100萬元給被告王增基,而該筆80萬元現金既然放在被害人趙子焜車內,未攜帶下車,顯見其當時並無交付之意,且當時係因突發被害人趙子焜私下錄影之事,被告王增基為瞭解是否有人指使被害人趙子焜錄影,指示被告余國瑋前往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索,始搜得該80萬元現金,顯然無何外顯情事足使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誤認該80萬元現金為被害人趙子焜借給告訴人吳佩祈甚明。凡此諸節,業據本院依證據資料認定如前。 ⑶故被告王增基上訴意旨以其係因趙子焜已將該80萬元借予吳佩祈,吳佩祈與余國瑋討論後,將之作為繼續幫忙收取賭債之前金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顯無足取。 4.告訴人林賢峰遭強制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賢峰、張育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告訴人林賢峰當時既已招攬計程車要離開加油站,顯見其當時並無意簽署該協議書甚明。再觀諸告訴人林賢峰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之內容可知,倘若告訴人林賢峰係自願簽署協議書,被告王增基何須有此等怒罵、指責、命令言詞?另依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劉書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林賢峰回到派出所後,尚有要求取回蓋有其指印之該份協議書,後來被告王增基有交付已撕破之協議書等情,此亦有告訴人林賢峰所提出已撕毀之協議書在卷可佐,凡此諸節,俱經本院詳加認定如前。是被告王增基及其辯護人猶執陳詞置辯,委無足採(然原審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之情形下逕對被告王增基論以累犯等節,則容有未合,應予撤銷,詳本院前開說明)。  。  3 余國瑋 1.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2.犯罪事實一、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等人強盜趙子焜80萬元財物部分,因該80萬元係證人吳佩祈及趙子焜事先準備做為依約交付同案被告王增基等人之酬勞,且交付過程中,無論吳佩祈、趙子焜或者劉純成,身體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又眾人毆打趙子焜等人純係因趙子焜私下以手機錄影等情,與事後取得趙子焜繳付之80萬元無關,因此,被告等人本案所為,與刑法第330條笫1項、第321條笫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 3.犯罪事實一、㈡金澤公司強制退股案部分: ⑴被告並無阻礙告訴人公司之任何車輛行駛之權利,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基於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客觀上被告亦無行為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因此,自不得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相繩。 ⑵被告並無刑法第305條笫1項恐嚇罪之行為,縱然被告有向告訴人稱如果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場等語,亦僅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與恐嚇罪嫌之構成要件無涉。遑論本案案發後,被告仍持續與告訴人及其委任之律師等人聯絡,欲協商解決股權爭議,被告究竟有何恐嚇之犯行?至於其他同被告是否有恐嚇之行為,則與被告無關。 (本院卷1第275至312頁) 1.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然原審就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之共同正犯等相關事實及法律適用有所不當,容有未合,應就該部分予以撤銷,詳本院前開說明)。。 2.同上開編號2所示,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部分同前辯解不可採部分)。 3.被告余國瑋當時係故意將車輛停在該處阻擋出貨乙情,業據其在偵查中供承明確,且觀之上揭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余國瑋係將車輛移動後始停放在該阻擋出入處,該車所停放處確已阻擋貨車出入,亦據證人黃丁一證述如前,且有上揭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客觀上已足徵被害人黃丁一確因被告余國瑋所為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並對於公司營運恐受影響深感不安,其所為上開犯行,顯非合法權利之行使,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4 戴德堂 1.原判決判認被告戴德堂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 ⑴被告王增基取得該80萬元並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乃為瞭解是否有人指使趙子焜為上開錄影行為,遂指示余國瑋搜索趙子焜駕駛之車輛後一搜出就占有,並非所謂「提升為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才強取該80萬元現金」,原判決採證認事錯誤。 ⑵趙子焜自己甫因偷錄影、拍照被打,主觀上心生畏懼,或自知理虧不敢提出聲索或抵抗,並沒有在當下就是否應歸還而起爭執,被告等更沒有因欲扣留該80萬元再另對趙子焜為強暴、脅迫等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存在。 ⑶倘證人吳佩祈、趙子焜上開所述可信,則被告等主觀意思乃屬民法侵害肖像權或妨害祕密之侵權損害賠償之意,並非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更無強盜罪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⑷10萬元是否從80萬元還是從100萬元轉給,被告戴德堂根本毫無所悉,原判決竟認定「惟被告戴德堂縱應分得酬勞,理應由告訴人吳佩祈交付之酬金中分取,豈可逕自從被害人趙子焜所有財物分受?其所辯實屬無稽。」云云,乃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⑸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以及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致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2.關於原判決判認被告戴德堂與多人共同對被害人陳世晟、陳隆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3罪分論併罰部分: ⑴被告所犯應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原判決依3段時程內之言行區分,僅認同一時程內多數言行為接續,而判認被告戴德堂有3罪應分論併罰,顯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有錯誤。 ⑵本件係因陳世晟及陳隆安均避不見面,被告戴德堂才會找人去其家中進行喊話或毀損監視器、門窗,外牆噴漆、撒冥紙,畫符咒並書寫「出來面對」 「陳世成出來」等文字。其實,目的上只是要陳世晟出來面對車禍賠償責任,並不是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乃欠缺主觀犯意。又所為言行亦不符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⑶車禍加害人陳世晟已與被告戴德堂達成和解,對上開毀損罪及傷害罪均已撤回告訴,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要件而論,本應從輕量處才對,原判決卻將之分3段,各判決4月、3月及8個月徒刑,除有應依接續犯認定應屬一罪之不當外,亦有量刑失當之違背法令。 (本院卷1第313至332頁) 1.同上開編號2所示,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部分同前辯解不可採部分)。 2.本案被告戴德堂所為上開各次恐嚇犯行(108年6月19日、6月26日、7月6日至同年月8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非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各次犯行時間已有所間隔,各次犯罪行為亦明顯可分,應認被告戴德堂就上開犯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而應論以數罪併罰。被告上訴意旨稱僅係一個接續犯云云,容難認為有理由。  3.被告戴德堂等人共同透過砸毀物品、噴漆、撒冥紙、畫符咒等舉動,目的即在於對告訴人等施以心理壓力,使其等感到畏怖以出面處理賠償事宜,實甚明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舉顯足以令人感到生命、身體將受到不測危害,於客觀上已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屬將加惡害之通知,且足致生不安全之感,所為自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4.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然原審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之情形下逕對被告戴德堂論以累犯等節,則容有未合,應予撤銷,詳本院前開說明)。   5 馮祥祐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原判決就被告馮祥祐如何自行或與他人共同以私行拘禁外之其他非法具體方法剝奪趙子焜之行動自由?行為持續時問又是如何?均付之闕如,遽認被告馮祥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⑵原判決認定被告馮祥祐當日確有分得10萬元現金乙節,所憑無非以共同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余國瑋之指證為據。然渠等就此指證既非前後一致,余國瑋所稱「被告馮祥祐的10萬元『應該是』被告戴德堂給他的」等語,更屬臆測之詞。要無其他必要證據予以佐證被告馮祥祐當日確有分得10萬元現金乙情。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非無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 2.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認罪,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本院卷1第369至377頁) 1.同上開編號2所示,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部分同前辯解不可採部分)。 2.另被告馮祥祐當日有分得10萬元現金乙情,已據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余國瑋均指證如前述,被告馮祥祐上訴意旨猶執筆錄記載之字面意義爭執係臆測之詞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詳前述),自難認為有理由。 3.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然原審就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之共同正犯等相關事實及法律適用有所不當,容有未合,應就該部分予以撤銷,詳本院前開說明)。 6 邱及暉 1.被告邱及暉與其餘共犯無妨害行動自由或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戴德堂未通知被告邱及暉前往北新加油站處理收帳事宜,被告王增基未分配20萬元予被告邱及暉。 2.被告邱及暉無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卷1第383至389頁)  1.同上開編號2所示,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部分同前辯解不可採部分)。 2.原審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之情形下逕對被告邱及暉論以累犯,容有未合,此部分應予撤銷(詳本院前開說明)。   7 劉紀良 1.被告劉紀良等人當天抵達北新加油站時,根本不知同案被告王增基與趙子焜、吳佩祈或劉純成先前在該處發生何事,在不知前因後果情況下,豈可能以膠帶矇住趙子焜雙眼並以手銬將其雙手反銬,以此方式剝奪趙子焜之行動自由。 2.被告戴德堂於偵查及原審雖均供稱係其打電話通知同案被告邱及暉,惟對於何時聯絡、聯絡原因及通話內容,則前後供、證述不一。 3.原審從未調查現場使用手銬之來源,即遽認係被告劉紀良等人帶至北新加油站,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4.同案被告王增基於原審雖證稱在80萬元拿進辦公室前,邱及暉他們就到了等情,卻與證人趙子焜等人之證述,大相逕庭,則其二人供(證)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值存疑。 5.證人吳佩祈於警詢指認係被告劉紀良拿手銬銬住趙子焜,證人趙子焜卻明確指出對於編號6號的未成年少年比較有印象,該少年就是後面一群人衝進來的當中一位並將其臉及眼睛矇住等情,究係何人所為,未見原審釐清相關疑點,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6.被告沒有參與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朋分任何好處,原審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所違誤云云。 7.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趙子焜達成和解等語。 (本院卷1第393至401頁) 1.同上開編號2所示,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部分同前辯解不可採部分)。 2.被告劉紀良當日確有在場並參與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之行為分擔,更與被告邱及暉、鄧○昌共同分受被害人趙子焜遭強盜之80萬元款項中之20萬元;且膠帶及手銬亦為其等使用供參與犯案之工具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劉紀良上訴意旨猶執與本案事實不符之辯詞否認犯行云云,容與卷證資料未合,顯不值採。 3.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劉紀良與趙子焜達成和解乙節,為有理由。 4.原審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之情形下逕對被告劉紀良論以累犯,容有未合,此部分應予撤銷(詳本院前開說明)。 8 劉鈞易 被告不曾去過現場,與被害人及其餘被告均不相識,又無犯罪動機,被告僅當日去抓螃蟹路過該附近路口而已,自始未參與犯罪云云。 (本院卷1第403至413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核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詳本院前揭說明),所辯自難認為有理由。 附表八、: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認定結果 應沒收物 1 扣案改造手槍1支 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土耳其甲T甲K甲RMS廠ZOR甲KI 925-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改造手槍1支 2 扣案子彈23顆(採樣8顆試射,其餘15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之子彈15顆 3 未扣案膠帶及手銬各1只 均為被告邱及輝、劉紀良、鄧○昌所有(108年度偵字第10622號卷6第187頁反面、第189頁、第193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膠帶、手銬各1只 附表九、查扣物品: 編號 拘提對象 拘提、搜索地點 搜索查扣物品 1 王增基 新竹縣○○市○○街00○0號 現金300萬元、行動電話1支 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 白色隨身碟1個、新埔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背心1件 2 余國瑋 新竹市○○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改造手槍1支、子彈23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愷他命1小包(毛重約0.6公克)、行動電話4支(i第hone、HTC、甲SUS、三星各1支) 新竹縣○○市○○街000號00樓 無 3 戴德堂 新竹縣○○鎮○○里○○○000巷0號 現金140萬元、刀械2把、行動電話1支、關西鎮農會存摺1本、木棍1支 4 劉星均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 無 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至00號自用小客車 無 新竹縣○○市○○○街0號004樓之0 無 5 馮祥祐 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行動電話1支、高爾夫球桿1支、鐵管1支 附表十、和解情形: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和解內容 卷頁 1 王增基 (乙方) 陳世晟 (甲方) 因關心好友戴德堂與甲方間車禍糾紛,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前去新埔鎮調解委員會協助調解,現場吵雜,在場的人發言用字、語氣、聲量或讓甲方誤認乙方所言發生不必要之誤會,有關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在案(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現因甲、乙雙方誤會已經冰釋,達成和解,以期圓滿,爰簽訂本和解書,並議定條款如下: 1.乙方願意且已就旨揭誤會,誠摯向甲方道歉。 2.甲、乙雙方充分瞭解本件爭議業已獲得圓滿解決,甲方亦充分理解乙方,主觀上僅在尋求旨揭車禍糾紛圓滿解決,而無惡意。 3.本和解書簽立後,甲方不得另以任何理面向乙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以及於中華民國或其他任何國家或地區另對乙方提起民、刑事與行政之請求或訴追(包括但不限於告訴或告發)。 和解書(本院卷2第603頁) 2 戴德堂 (甲方) 陳世晟 (乙方) 茲鑑於事出誤會,互願讓步,以息爭訟,經同意和解條件如次: 1.乙方同意原諒甲方,關於乙方就本件毀損及傷害事件所生之一切全部損害,雙方當事人同意由乙方自行負擔其損害,嗣後乙方不得再以本事件,向甲方為任何請求或任何賠償之主張,雙方當事人皆無異議。 2.甲乙雙方同意拋棄本件其餘全部民事請求權,刑事部份不予追究。 毀損傷害事故和解書(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五第101頁、108年度他字第466號卷二第213頁) 3 劉紀良 (甲方) 趙子焜 (乙方) 一、甲乙雙方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甲乙雙方間誤會業已冰釋。 二、乙方願與甲方達成和解,同意不再就上開案件對甲方有所主張或請求,甲方願意給付新台幣陸萬元予乙方,並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現金予乙方收訖,乙方同意法院對甲方從輕量刑,並拋棄對甲方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如已提告願意撤回起訴。 三、乙方同意撤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1號民事案件,並簽立撤回起訴狀一份交付甲方,供甲方向法院遞狀表明乙方撤回起訴。 和解書(本院卷2第217頁) 4 邱及輝 (甲方) 趙子焜 (乙方) 一、甲乙雙方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甲乙雙方間誤會業已冰釋。 二、乙方願與甲方達成和解,同意不再就上開案件對甲方有所主張或請求,甲方願意給付新台幣陸萬元予乙方,並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現金予乙方收訖,乙方同意法院對甲方從輕量刑,並拋棄對甲方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如已提告願意撤回起訴。 三、乙方同意撤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1號民事案件,並簽立撤回起訴狀一份交付甲方,供甲方向法院遞狀表明乙方撤回起訴。 和解書(本院卷2第309頁、卷4第267頁)

2025-03-27

TPHM-109-上訴-4108-20250327-4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張訓睿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張訓睿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 (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1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為沒收(追 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與蔡冠勛(另案判處罪刑)、陳昱 鵬(業據另案起訴)間之往來款項係天九牌之賭博債務,上訴 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自不構成犯罪。 依卷内資料,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僅節錄至民國110年9月8日為止, 顯然無從認定陳昱鵬於同年9月11日匯至上訴人本案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繼而由上訴人提領 之款項,亦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流,自難認定上訴 人此部分構成犯罪。原判決就此僅以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蔡冠勛、陳昱鵬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第 三至五層帳戶,並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將領得款項轉匯至下 一層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詐騙,致 其等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被層轉至第四層或第五層之本 案郵局帳戶內,再由上訴人前往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偵查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及保全而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辯稱:我與蔡冠勛、陳昱鵬都是國中同學、相識之友人 ,常在一起賭博,蔡冠勛、陳昱鵬因賭博而積欠我賭債,上開 我提領之款項,均係蔡冠勛、陳昱鵬清償欠我的賭債,我不知 該錢的來源是詐騙的錢,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我 之所以於款項匯入後馬上提領,是因為我有交通違規罰單,怕 被強制執行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蔡冠勛於110年9 月8日收到陳昱鵬的轉帳,可分為兩大類,第一類為新臺幣( 下同)48萬元,此部分已經由蔡冠勛以現金提領,另一部分10 萬元,轉匯給上訴人9萬9千元,如果說蔡冠勛是詐騙集團所控 制的提領車手,而陳昱鵬匯給蔡冠勛的錢,全部都是詐騙不法 所得,為何蔡冠勛要分做不同處理?既然蔡冠勛知道要用提領 現金方式規避查緝,為何又要用匯款方式留下犯罪金流紀錄, 讓檢警查到上訴人?所以說蔡冠勛做不同模式處理,很可能係 就10萬元作自己的消費才匯款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也不知道前 開的10萬元與詐騙款項有何關聯性,又若陳昱鵬真的是詐欺轉 匯的車手,以本次的金流來看,陳昱鵬明顯可以跳過蔡冠勛直 接將不法金流匯款給上訴人,如此蔡冠勛在金流鏈中全無存在 的必要,而若蔡冠勛在金流鏈中有存在必要,但其都已經有提 領現金的行為,又如何需要上訴人的第五層帳戶用來收受轉匯 不法所得,因此本件上訴人收受的款項,不能僅以客觀上輾轉 來自於詐騙款項而認定上訴人明知或有預見此情,其相信蔡冠 勛與陳昱鵬匯給上訴人的錢,係本於其2人的財產直接消費處 分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 應行調查者而言。卷附之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雖 僅記載至110年9月8日,惟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已明 確記載於同年9月11日有自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入之款 項(見111年度偵字第36031號卷第109頁),原審依此認定陳 昱鵬有於110年9月11日匯款至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並由上訴 人提領等情,並無何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可言。且原判決亦已說 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億茹、李常先 之證詞,暨如原判決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而 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上訴人本案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 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 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16頁)。原審認上訴 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 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667-2025032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鈞洋(原名張同安) 張亦宏(原名張央儒) 共 同 代 理 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張金源 張璜錩 張金標 張銀漢 張景順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50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張鈞洋及張亦宏(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張金 源、張璜錩、張金標、張銀漢、張景順(下稱被告5人)涉 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550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2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1月 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認聲請人2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 年2月6日寄存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 於114年2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聲請人2人所提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再議卷第21頁),是聲 請人2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 狀所載(如附件)。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 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5人涉犯聲請人2人指訴之詐欺罪嫌。經本院 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 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 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2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本案被告張金源、張金標、張景順及張銀漢分別為張藤(已 於112年11月30日死亡)之長子、次子、四子、五子;被告 張璜錩為被告張金標之子;聲請人張鈞洋為張藤之三子,聲 請人張亦宏為聲請人張鈞洋之子。緣聲請人張鈞洋與被告張 景順、張銀漢於73年間,共同經營車床加工事業,以聲請人 張鈞洋之名義,在張藤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100年11月8日重測前為臺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興建鋼造一層面積166.38平方公尺,建號臺中市○○區○○ ○段000號(100年11月8日重測前為臺中縣○○市○○段0000號, 下稱本案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05年8月31日門牌整編前之門牌號碼:臺中縣○○市○○ 路000巷00弄00號)之未保存登記工廠1座(下稱本案廠房) ,於73年2月17日建築完成,同年10月26日完成建物登記, 並於87年10月9日贈與登記予聲請人張亦宏,再於92年12月1 9日以買賣名義登記予張藤等情,業經聲請人張鈞洋證稱明 確(見偵卷第173至179頁、第181至187頁),且為被告5人 所不否認(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3至79頁、第85至91頁、 第97至103頁、第49至55頁、第307至311頁),並有本案土 地及廠房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 (見偵卷第193至261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2人雖主張被告5人與張藤共謀,先由張藤向聲請人2人 佯稱被告張金源、張金標、張景順及張銀漢均未給付撫養費 ,希望暫時將本案廠房過戶至張藤名下,將該工廠所收租金 作為孝親費,待張藤死亡後再將本案廠房過戶回聲請人2人 名下等語,此部分除聲請人2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而就本案廠房何以 於92年12月19日以買賣名義登記予張藤乙情,被告等5人一 致供稱,係聲請人張鈞洋於83年間在外積欠賭債,要求張藤 先行分配其名下五分之一之財產,作為交換條件,聲請人張 鈞洋須將本案廠房過戶至張藤名下,此業據被告5人供承明 確(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3至79頁、第85至91頁、第97至 103頁、第49至55頁、第307至311頁),並參以被告張璜錩 所提出83年9月30日製作之協議書及同意書(見偵卷第321至 327頁)可知,⒈聲請人張鈞洋於83年間因有財務調度所需, 請求張藤同意提前分家產,得張藤應允,聲請人張鈞洋乃以 其原名張同安名義,於83年9月30日簽立切結書載明:立切 結書人張同安因其事業不順舉債,恰逢時機不利於本人(指 聲請人張鈞洋,下同),特別請求父親張藤,將本人應分得 之不動產農地坐落於臺中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地 號)面積300坪,先分給本人應用週轉,如有出賣,並負責 清償全部抵押債務,並由本人備出新臺幣200萬元整予父母 親為安養之用,並同時放棄父親張藤名下其他不動產之權利 ,擬將來繼承所需之證明文件印鑑等資料,絕不刁難或藉故 拖延,並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 此切結書為證。此致張藤、張林月英、張金源、張金標、張 真美、張景順、張銀漢惠存,並由聲請人張鈞洋簽名蓋章。 ⒉於83年9月30日簽立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張藤同意名 下農地坐落於豐原市○○段00○00地號土地1筆面積300坪,分 給立同意書人之第三子張同安(即聲請人張鈞洋,下同)為 其應有分數,其將來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並負責將上開重 測前25-184地號上之抵押最高限額1,200萬元整及銀行設定 抵押金額全部負清償責任,及將該地上物即上開重測前1949 建號(即指本案廠房)全部,由張央儒名(即聲請人張亦宏 )辦理移轉過戶予本人(即張藤,下同)名下,三子張同安 絕無異議,如將來因此損害本人之繼承人,三子張同安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一式7份,由本人 及6位子女各執1份,並由張藤在立同意書人欄下方,張藤之 6位子女張金源、張金標、張真美、張景順、張同安、張銀 漢在見證人欄下方,分別簽名蓋章或按指紋等情,核與被告 5人上開所辯相符,另佐以仰德法律事務所94年10月14日94 年仰德律字第049號函(見偵卷第319頁)所示,張藤確於94 年間出面與黃秀琴女士洽談關於聲請人張鈞洋之債務問題, 足見聲請人張鈞洋確實因在外積欠債務,張藤除親自出面與 債務人處理聲請人張鈞洋之債務,亦提供其名下土地抵押予 聲請人張鈞洋之債務人,並移轉其名下土地予聲請人張鈞洋 ,供聲請人張鈞洋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故而聲請人2人始於9 2年12月19日將本案廠房登記予張藤名下,則聲請人2人主張 係因被告5人及張藤施用詐術才將本案廠房移轉登記在張藤 名下等語,不僅與被告5人之供述南轅北轍,且與上開協議 書及同意書之客觀證據不符,是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難以 憑採。  ㈢至聲請人2人又主張本案廠房應於張藤死後返還予聲請人2人 ,然張藤卻未依約履行,而將本案廠房移轉登記在被告5人 名下等語,倘若聲請人2人所指述之內容為真,此項攸關本 案廠房所有權移轉之附加條件事關重大,涉及聲請人張鈞洋 及被告5人對於本案廠房之經營利益及財產分配,理應明確 記載於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內,惟觀諸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 之內容,對於張藤死後應將本案廠房返還予聲請人2人之記 載付之闕如,且此部分除聲請人2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屬有疑。本案聲請人2人既無法舉 證聲請人張鈞洋與張藤間,有約定張藤在死亡後須返還本案 廠房之事實,則本案廠房既已登記在張藤名下,張藤生前於 96年間,將其所有本案廠房,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 張金源、張璜錩、張景順、張銀漢名下,係張藤依其自由意 志處分財產之合法行為,實與聲請人2人無涉,難認被告5人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者,姑且不論聲請人2人上開毫無 依據,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主張是否涉及誣告罪嫌,另觀諸 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所認證之張藤100年8月29日代 筆遺囑(見偵卷第317頁、第321至323頁)顯示,張藤特別 於該代筆遺囑第三點載明:「本人(即張藤,下同)於83年 9月30日將不動產坐落:豐原區大湳段11之91地號、地目: 田、面積1057平方公尺部分給予三子張同安(即聲請人張均 洋),立有書面同意書為憑,未料其事後即避不見面,且不 扶養本人屬實,故不予繼承本人任何財產,三子(即聲請人 張均洋)不得有任何異議,足見聲請人張均洋均未依前開同 意書及協議書履行償還債務及扶養張藤之責任,張藤已特別 於遺囑中指出聲請人張均洋不得繼承其遺產,又豈會允諾於 自己死後將本案廠房返還予聲請人2人?是聲請人2人上開主 張顯然不合邏輯且實令人匪夷所思,尚難僅憑聲請意旨之臆 測,逕認被告5人有詐欺之犯行。  ㈣至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明璋及何英男到庭作證,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2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明璋及何英男 部分,既未於偵查卷內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行調查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人確有聲請人2人所指之 詐欺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 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2025-03-27

TCDM-114-聲自-17-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翔 王麒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鈺祥 何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39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其與辛○○、壬○○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僅因獲悉辛○○ 與黃聖喬間有金錢糾紛,欲替黃聖喬出面,㈠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下午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在苗栗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見乙車在台六線麻園坑路口停等紅燈時,旋 即駕駛甲車跨越雙黃線併排在乙車旁邊將乙車截停,並要求 辛○○下車,辛○○不從並駕車駛離,己○○便自甲車副駕駛座車 窗,朝乙車丟擲球棒而未擲中;㈡己○○承前揭恐嚇取財之犯 意,復與同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戊○○,於112年1月16日 晚上10時55分許,先行準備內容為「辛X○拼錢165萬,父親 壬X○(○○○○)包庇兒子,一手兩攤有能力生沒本事教育,母 親○○電子yaris5602(11410/123089)縱容不肖子縱虎歸山 ,老鼠一家現居○○里○0路000巷0弄0號,拐騙行為天地不容 」及辛○○照片(經馬賽克)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麵包 蟲,至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辛○○住處,要求辛○○之 父母處理辛○○與黃聖喬間之金錢糾紛未果,旋即將本案傳單 張貼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丟擲麵 包蟲;㈢己○○與戊○○復承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國立苗 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前,見辛○○駕駛乙車行駛在路上,己○○ 隨即駕駛甲車搭載戊○○追逐乙車,乙車及甲車先後至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門口停車後,派出所員警旋即出 面介入,己○○、戊○○及辛○○均下車,戊○○作勢靠近辛○○,經 員警上前在己○○、戊○○及辛○○中間阻擋,己○○持辣椒水朝辛 ○○之臉部噴灑,員警隨即上前阻止,隨後己○○主動交出辣椒 水為警扣案;㈣己○○、戊○○再承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上6時許,己○○駕駛甲車搭載戊○○至辛○○上開住處 ,向辛○○之父親壬○○恫稱「我知道你在○○○○上班,老婆在○○ 電子上班,我可以讓你們上班不成」等語,戊○○則在一旁附 和搭腔,以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恐嚇方式,要求辛○○、壬 ○○交付金錢,致辛○○、壬○○心生畏懼,惟因辛○○、壬○○並未 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丙○○前因對代號BH000-A112013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乙○)之女兒為妨害性自主犯行(此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 12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下稱前案) ,而給付和解金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連同前案另一被告 庚○○給付乙○5萬元部分)給乙○,卻不滿給付和解金後,仍遭 檢警依法偵查,竟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 ram(下稱IG)帳號00000000發布內容為「我耖你媽頭份檳 榔攤的 你要跟我黑白都吃 你見不到明天的太陽出來講清楚 可憐兮兮的 幹你娘 弄不好就輸贏」之限時動態(下稱本 案IG限時動態文字),對外放話,而後再與甲○○、己○○、戊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竣」(另經檢警調查偵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31日晚上8時許,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上之阿 蓁檳榔攤中華店(即乙○工作地點)找尋乙○欲索要金錢,因 乙○已下班,遂前往苗栗縣○○市○○路阿蓁檳榔攤民族店(下 稱阿蓁檳榔攤),並要求阿蓁檳榔攤老闆通知乙○返回檳榔 攤;嗣乙○接獲阿蓁檳榔攤老闆通知後旋即報警,並先行到 場與丙○○、甲○○、己○○、戊○○及「阿竣」周旋,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之員警隨後亦據 報到場,在尚未掌握案件全貌之際,誤認本案純屬民事糾紛 ,並為免情事失控,便要求在場之人與乙○一同轉往頭份派 出所磋商。到達頭份派出所時已近深夜,丙○○、甲○○、己○○ 、戊○○及「阿竣」仍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 甲○○及己○○,在頭份派出所內與乙○對談,要求給付20萬元 ,戊○○及「阿竣」則在頭份派出所外之車上待命。在頭份派 出所內對談過程中,甲○○對乙○恫稱:「人家給妳多少錢, 妳現在如如實實的領出來」、「妳女兒是甘願的還是不甘願 的,妳賺人家20萬這樣合理嗎」、「我就說了這20萬我今天 無論如何都要把它收回來」、「不要以為妳1個女生我們3個 男生欺負妳,人家當初怎麼欺負他的,我們現在就欺負回來 」、「現在給我把20萬端出來」、「我只在乎我們這邊拿20 萬給你,妳還大義滅親去告人家」、「我跟妳講這個氣我們 要是吞的下,我們不會去妳工作的地方找妳」、「妳女兒去 給人家吹喇叭妳把錢拿去定存」、「我現在就要」、「妳們 怎麼鴨霸的我們就怎麼鴨回去」、「那我們去他家慢慢等啊 」、「關我們兩個什麼事,我們兩個是事主嗎,關我們兩個 什麼事」等語,己○○旋即於112年4月1日凌晨0時4分許,在 乙○面前撥打電話予他人,並向對方稱:「你現在過去,現 在過去,好。」等語,以此方式暗示已通知在外等候之戊○○ 及「阿竣」,若乙○不同意給付20萬元,將前去騷擾乙○之老 闆或家人,以此等加害工作自由之方式,要求乙○交付金錢 ,使乙○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之下同意給付,甲○○旋即於同 日凌晨0時7分許,在乙○面前撥打電話,並向對方稱:「有 沒有聽到?不用過去,不用過去啦。」,乙○隨後婉拒警方 以警車載送返家之提議,搭乘其等之車輛返回住處(警方仍 駕駛警車跟隨在後),交還丙○○所簽立之和解書,並於同日 晚上6、7時許,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交付10萬元予己○○,戊○○ 則在旁陪同己○○,以此等方式對乙○恐嚇取財得手。嗣後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辛○○、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乙○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戊○○、丙○○、甲○○及辯護人,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己○○、戊○○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均辯稱雖有犯 罪事實一的行為,但僅承認恐嚇,沒有恐嚇取財的犯意等語 。 ㈡、經查,被告己○○明知其與辛○○、壬○○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僅 因獲悉辛○○與黃聖喬間有金錢糾紛,欲替黃聖喬出面,而有 單獨或與被告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時、地,為 各該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己○○、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1485卷第49至56、195至1 99頁、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本院 卷第236至237、314頁)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 、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485卷第57至72、79至85、 195至199頁),且有112年1月20日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職務 報告書、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傳單翻拍照片1 張、112年1月1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扣案辣椒水 照片暨112年1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112年1月2 0日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截圖共4張、苗栗縣○○○○○○○○○○○○○○○○ 0○○000○0○00○○○0○○○○○0○○○○路000巷0弄0號譯文1份在卷可 稽(見偵1485卷第45至46、87至89、91至97、103至13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己○○、戊○○雖均否認有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惟按刑事 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 ,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辛○○於警詢證述:我是積欠己○○朋友黃聖喬錢,我先前 與黃聖喬賭線上百家樂輸錢165萬元,但黃聖喬有退傭沒有 給,所以我不想跟他處理這165萬元等語(見偵1485卷第62 、66至71頁),已證述其係積欠黃聖喬賭債而非被告等情明 確。且被告己○○與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被告己○○ 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借錢給我朋友黃聖喬,辛○○與黃聖喬對 賭輸錢不給錢,以致於我的錢也收不回來,我不是幫黃聖喬 討債,我是自發性的幫黃聖喬要這筆錢,因為我借給黃聖喬 20萬,辛○○不還黃聖喬錢,我的錢也拿不回來,本案傳單上 載是欠165萬元,後來辛○○有再與黃聖喬協商,具體金額我 不清楚,我並沒有與黃聖喬一起做線上賭博,我與辛○○沒有 關係,他們如何結算我不清楚(見偵1485卷第169至175頁) ,並於原審仍供稱是自行出面幫黃聖喬討一口氣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76頁)。足認被告己○○與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黃聖喬亦未委託被告己○○向辛○○討債,則被告己○○欠缺 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以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等情,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⒉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與被告己○○前往辛○○住處 ,張貼本案傳單及丟擲麵包蟲時,即已知悉被告己○○當時是 要替黃聖喬出面找辛○○商討一口氣,知道黃聖喬與辛○○間有 金錢糾紛,此據被告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8 頁),佐以辛○○於偵查時證稱:112年1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 ,己○○駕駛甲車追逐我大約有10幾分鐘之久等語(見偵1485 卷第193頁),是以被告己○○於街頭飛車追逐辛○○,其目的即 為攔停辛○○,被告戊○○此際應可知悉被告己○○與辛○○當時是 處於立場對立之狀態。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文山派出所前 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噴辣椒水監視器),勘驗結果 如下: 一 畫面時間 17:35:05至 17:35:17 ㈠一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一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車)先後依序行駛至文山派出所大門前停止。 ㈡二員警從派出所大門走出來,一員警著螢光黃外套、帶黑色口罩,一員警著深色外套、戴淺色口罩。 二 畫面時間 17:35:18至17:35:29 ㈠告訴人辛○○自黑車駕駛座下車後走向後方白車車頭處。 ㈡被告己○○(著白色上衣、未戴口罩)自白車駕駛座下車走接近告訴人辛○○,帶黑色口罩員警上前走至被告己○○與告訴人辛○○中間阻擋。 ㈢被告戊○○(著黑色上衣、戴黑色口罩),自白車副駕駛座下車,快速走向告訴人辛○○處,戴淺色口罩員警上前以手阻擋被告戊○○前進。二員警站在被告己○○、戊○○及告訴人辛○○間阻擋、調停。 三 畫面時間 17:35:30至17:35:43 ㈠被告己○○突然右手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辛○○臉部噴灑,戴淺色口罩員警見狀即從被告己○○身後雙手環抱抓住被告己○○,將被告己○○往派出所大門方向拉,再由戴黑色口罩員警以右手環住被告己○○頸部,左手抓被告己○○左手,將被告己○○帶入派出所內;戴淺色口罩員警以左手拉一下被告戊○○右手後,隨即走至派出所大門前。 ㈡告訴人辛○○遭被告己○○噴灑辣椒水後,即以手摀住臉部轉向畫面右側走,消失在畫面上;被告戊○○朝畫面右側往告訴人辛○○處走去,身體大部分消失在畫面上,然後可見到畫面右側有一隻手揮打動作,且有淺色物品揮動。 四 畫面時間 17:35:44至17:35:57 ㈠告訴人辛○○自畫面右側快速走到二車中間處(即黑車車尾、白車車頭中間),被告戊○○自畫面右側往告訴人辛○○處走,中間一度蹲下撿拾物品後繼續接近告訴人辛○○。 ㈡告訴人辛○○與被告戊○○互有拉扯,戴淺色口罩員警上前阻止2人,將2人拉開後帶同、指示告訴人辛○○至派出所大門前,被告戊○○仍在派出所外、2車附近。 五 畫面時間 17:35:58至17:36:32 ㈠被告戊○○走到黑車駕駛座處、打開駕駛座門;告訴人辛○○從派出所大門前走至黑車副駕駛座處,伸手打開副駕駛座門又馬上關上,隨後走回派出所大門前。 ㈡被告戊○○關上黑車駕駛座門,走向白車駕駛座門,打開車門放置物品,再關上白車駕駛座門,走到派出所大門前。之後告訴人辛○○、戴淺色口罩員警、被告戊○○依序進入派出所內。   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0頁) 。可見被告戊○○於被告己○○下車後,與被告己○○先後逐步走 近辛○○,且於被告己○○持辣椒水朝辛○○臉部噴灑時,被告戊 ○○不僅毫不驚訝,更未有阻止被告己○○之行為,反而趁現場 混亂之際,逐漸走近辛○○身旁並與之發生拉扯,可徵被告己 ○○上開持辣椒水噴灑之恐嚇行為,並未超出被告戊○○之預期 ,而合乎其當時之想法,是被告戊○○縱未親持辣椒水朝辛○○ 噴灑,其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被告己○○前揭噴灑辣 椒水行為,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而參與犯罪,而與被告己○○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空言辯稱未參與被告 己○○對於辛○○之犯行等語,並不可採。  ⒊被告戊○○知悉與辛○○有金錢糾紛之人是黃聖喬,被告己○○當 時是要替黃聖喬出面找辛○○商討,且被告己○○與辛○○當時是 處於立場對立之狀態,已如前述,卻仍於犯罪事實一㈣被告 己○○向壬○○恫稱「我知道你在○○○○上班,老婆在○○電子上班 ,我可以讓你們上班不成」等恐嚇言語時,未加以阻止或立 即離開,反而在一旁附和幫腔「他今天要過年ㄝ,我們不用 過年嗎」、「那也是一樣,阿婆拉吼」、「你這句話什麼意 思,怎麼阿,你講這句話甚麼意思」,且於壬○○稱「你講這 句話你也恐嚇我啊」,被告戊○○亦回稱「我恐嚇你什麼了, 我哪一句話恐嚇你了」等語,有卷附「○○路000巷0弄0號」 譯文可佐(見偵1485卷第91至92頁),衡諸一般常情,被告 戊○○在旁附和幫腔行為,亦足以加強並深化被告己○○上開恐 嚇言行令人畏懼之程度,應認被告戊○○、己○○已有分擔恐嚇 取財之犯罪行為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己○○、戊○○均無任何適法權利得對得對 辛○○、壬○○等人為主張,竟仍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方法索討金 錢,自具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己○○、戊○○辯稱 無恐嚇取財主觀犯意,未該當於恐嚇取財犯罪,均不足採。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戊○○就此部分所為之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戊○○、丙○○、甲○○4人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 所示時間,先後至阿蓁檳榔攤、頭份派出所;並由被告戊○○ 、「阿竣」在頭份派出所外的車上等待,由被告己○○、丙○○ 、甲○○與乙○一同進入頭份派出所磋商,於磋商過程中,被 告甲○○有向乙○口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言詞;乙○於112年4月 1日下午6時、7時,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交付10萬元予被告 己○○收受,被告戊○○則在旁陪同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取財犯行,被告己○○辯稱:還款都是出於乙○自願的,還 款當天乙○有和我保持聯繫,如果乙○不願意還款,應該是直 接向警方尋求協助才對,不需要和我保持聯絡,且事發當天 有警方在場,也有加入提供建議,客觀上沒有恐嚇行為,主 觀上也沒有恐嚇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我否認恐嚇,也沒有 恐嚇取財等語;被告戊○○辯稱:我當天人在頭份派出所外之 車上等待,是己○○、丙○○、甲○○跟乙○進去頭份派出所談, 我不清楚他們談論的內容,本案和我無關,我否認恐嚇,也 沒有恐嚇取財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是因為前案的關係, 被迫跟乙○和解並賠償,我只是想要把和解金拿回來,才會 找乙○去頭份派出所談,本案IG限時動態文字是我發洩情緒 用,我承認發文恐嚇,但我沒有恐嚇取財的意思等語;被告 甲○○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跟不法所有意圖,因為丙○○跟 我說遭到乙○跟其他人脅迫簽和解書並交出和解金,我只是 幫忙協調要回和解書跟和解金,待丙○○前案調查結果再來賠 償,所以才會約乙○在頭份派出所內談,我從頭到尾都是好 言相勸,沒有脅迫等語;被告己○○、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則 辯護稱:被告丙○○前案的和解書並不是在其完全自願情形下 簽署的,在被告丙○○的認知上,前案和解金效力是有問題的 ,所以才會找被告己○○、戊○○、甲○○去找乙○談能不能返還 和解金,被告己○○、甲○○並未見過和解書,僅係聽被告丙○○ 稱已賠償20萬元予乙○,實際上被告丙○○與另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共同被告庚○○如何分擔賠償金額概不知悉,所以被告等 在主觀上沒有恐嚇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當時被告等 人是去乙○上班地點找乙○,因乙○未上班才會去頭份派出所 ,過程中乙○都是自願去頭份派出所,於頭份派出所談判時 ,乙○從未爭執被告丙○○僅有給付15萬元,其僅須返還15萬 元,即對於乙○對於應返回之金額究為15萬元或20萬元未有 爭執,被告己○○、甲○○均沒有說出任何具體如果不給錢就要 去乙○家中或店裡而對乙○為騷擾其老闆或家人之恐嚇惡害通 知,倘若被告等人真有惡害告知,在場員警亦會出面制止, 綜上,顯見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客 觀上亦未為恐嚇取財行為,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丙○○有發布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本案IG限時動態文 字,並與被告己○○、戊○○、甲○○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 先後至阿蓁檳榔攤、頭份派出所,並由被告戊○○、「阿竣」 在頭份派出所外的車上等待,由被告己○○、丙○○、甲○○與乙 ○一同進入頭份派出所磋商,於磋商過程中,被告甲○○有向 乙○表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言詞,乙○於112年4月1日下午6時 、7時,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交付10萬元予被告己○○收受, 被告戊○○則在旁陪同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丙○○、 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他卷 第173至179、241至245頁、偵3903卷一第85至96、150至152 、163至171頁、偵3903卷二第6至第9、94至97、188至189頁 、原審卷一第332至385頁、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3903卷二第229至231頁、原審卷二第19至43頁),並有和 解書翻拍照片1份、檳榔攤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頭份 派出所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59、61至69、73、99至101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被告己○○、戊○○、丙○○、甲○○4人確有向乙○恐嚇取財之客觀 行為  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恐嚇」 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構成犯罪 ,危害通知方法並無限制,一切以直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 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 會一般觀念,均認是惡害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即可 認屬恐嚇。又恐嚇取財犯行之成立與否,應就行為人前後行 止整體觀之,而非單獨以其中單一或片段之言詞、動作認定 之。  ⒉被告丙○○因不滿前案給付乙○和解金後,仍遭檢警調查,先自 行於IG上發表本案IG限時動態文字,暗喻乙○「黑白都吃」 、「將見不到明天太陽」,復與被告甲○○、己○○、戊○○及「 阿竣」至阿蓁檳榔攤尋找乙○,並由被告己○○、丙○○、甲○○ 於頭份派出所向乙○表示若其不同意支付金錢,將前去騷擾 乙○之老闆或家人,乙○因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己○○收受,被 告戊○○則在旁陪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①偵查時證 述:當時是老闆說有人找我,要我過去○○路的阿蓁檳榔攤, 我去之前就先報警,員警到場,我就進入檳榔攤,對方對我 說我已經收和解金,為何要提告,我說我沒有告,這是公訴 罪,員警就說回派出所講,之後我們就在派出所談判。在派 出所大廳時,對方說他不管,今天要將錢拿給他,不拿他現 在就打給我老闆,要我老闆替我還這筆錢,我要求他們不要 騷擾我老闆,他要我拿出這筆錢,不給,每天要在我家樓下 等我,過程中,其中一人有打電話給人,叫其他人過去找我 老闆,要我老闆替我還這筆錢,之後我答應要還錢,約好隔 天下午還,他再打電話叫人不要過去,我才於112年4月1日 晚上6、7時許,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交給對方10萬元,我女兒 在丙○○IG上看到丙○○發表本案IG限時動態文字,之後就發生 本案衝突等語(見偵3903卷二第229至231頁);②原審審理 時證述:案發當晚我接到我老闆電話說有人要找我,我聽到 電話那一頭是有爭吵的聲音,過去時,現場很多人,我只認 識丙○○,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他們就是很大聲,叫我還錢給 丙○○,因為我怕他們會打擾我老闆跟我老闆娘,加上丙○○有 在IG上發表本案IG限時動態文字,我擔心他們過來會發什麼 事情,所以我過去店裡前就有先報警,後來我跟對方有一起 去頭份派出所談判,對方要我把這筆錢退還,如果我不退的 話,他就要去找我老闆要,我擔心對方一直去我工作的地方 鬧,會害我沒有工作;因為他們一直不願意離開,一直要我 把錢拿出來,我想說我就答應退還,趕快把這件事情結束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43頁)。  ⒊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頭份派出所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 :Camera8_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21頁)。細繹上開 勘驗筆錄,被告甲○○向乙○所稱「人家給妳多少錢,妳現在 如如實實的領出來」、「妳女兒是甘願的還是不甘願的,妳 賺人家20萬這樣合理嗎」、「我就說了這20萬我今天無論如 何都要把它收回來」、「不要以為妳1個女生我們3個男生欺 負妳,人家當初怎麼欺負他的,我們現在就欺負回來」、「 現在給我把20萬端出來」、「我跟妳講這個氣我們要是吞的 下,我們不會去妳工作的地方找你」、「妳女兒去給人家吹 喇叭妳把錢拿去定存」、「妳們怎麼鴨霸的我們就怎麼鴨回 去」、「那我們去他家慢慢等啊」等語,顯示被告4人確有 以至乙○工作地方騷擾作為威脅手段,要求乙○支付金錢,且 言語中舉凡「人家當初怎麼欺負他的,我們現在就欺負回來 」、「我跟妳講這個氣我們要是吞的下,我們不會去妳工作 的地方找妳」、「妳們怎麼鴨霸的我們就怎麼鴨回去」、「 那我們去他家慢慢等啊」等字句,均帶有乙○倘不出面處理 、支付被告等人要求之金錢,便將加諸危害於其工作自由之 意。又從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乙○與被告甲○○、丙○○、己○ ○於頭份派出所磋商時,被告甲○○曾稱「打給她老闆,叫他 過來,老闆幫妳湊」,乙○回稱「這關我老闆什麼事啊」, 被告己○○即當場撥打電話,並稱「喂?他…我、他…我他老闆 電話出來…你現在過去現在過去。」,經員警介入後,被告 甲○○即當場撥打電話,並稱「好啦先這樣,你們不要過去, 不要麻煩警察,這沒什麼事啦…,有沒有聽到?不用過去啦 !不用過去啦!」。就此部分,被告己○○於偵訊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陳稱:當時我是跟戊○○講話,叫他過去檳榔攤找檳榔 攤老闆,叫他載老闆過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偵3903卷二 第95頁、原審卷一第181頁)、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 稱:當時是己○○打電話給我叫我「現在過去」,是要我過去 載老闆過來處理,因為進去之前,他們有跟我說老闆可能等 一下要過來,然後他們打電話來的時候,我才去載老闆過來 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益見被告己○○、丙○○、 甲○○於頭份派出所磋商時,曾向乙○暗示已通知在外等候之 人,若乙○不出面處理、支付被告等人要求之金錢,便將前 去騷擾乙○之老闆或家人之意涵。  ⒋參以卷附阿蓁檳榔攤及頭份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他卷第61至67頁),足見被告己○○、戊○○、丙○○、甲○○4人 及「阿竣」確有共同至阿蓁檳榔攤尋找乙○、被告丙○○、己○ ○、甲○○有共同至頭份派出所內與乙○進行磋商,衡以乙○與 被告4人及「阿竣」相較,係立於人數懸殊狀態,顯然居於 弱勢地位,則在被告4人挾人數優勢及言語、行為恫嚇之情 形下,足以對乙○產生恫嚇威脅之效果,益徵乙○所證:因擔 心對方會一直去我工作地方鬧,會害我沒有工作,且他們一 直不願意離開,一直要我把錢拿出來,我想說我就答應退還 ,趕快把這件事情結束,才交付金錢等節,核與常情無違。 是以,雖被告4人於用語或行為舉止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要 如何加害於乙○之工作自由之法益,惟依照社會一般通念, 綜合被告4人前開用語、行為舉止,顯有暗示被告4人知悉乙 ○工作地點,乙○若不答應支付金錢,將前去乙○工作地點騷 擾老闆或家人之意涵,顯然均旨在恫嚇威脅乙○,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4人所為已構成恐嚇之刑事不法行為,且其行為 已使乙○感到工作自由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自屬明確。被 告4人否認及辯護人辯稱未恐嚇乙○交付現金等語,顯非可採 。  ⒌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己○○、丙○○、甲○○與乙○在頭份派出所 談判時,旁邊有員警在場,若被告己○○、丙○○、甲○○確有對 乙○為恐嚇行為,員警應會制止,然因其等沒有恐嚇取財行 為,所以員警當時也沒有制止行為等語。惟被告等人前開用 語、行為舉止確有致乙○心生畏懼,業經認定如前。且從上 開原審勘驗結果,可見員警於被告己○○撥打電話通知在外等 候之人前往阿蓁檳榔攤時,曾表示「好了,請他們先去那個 …」、「我們也只是…我們也只是去看一下而已,我們又沒有 說要做什麼,對不對?對啊…,反正你要叫多少人,我們就 整個分局…我們怎麼知道你們是怎麼樣?我們也要去看一下 啊」、「我保護你啊,我不希望發生任何事情。你們要談, 我也讓你們在這邊談,你剛剛在這邊跟她大小聲,我也沒在 這邊介入」、「你講話稍微有點不太禮貌、不太禮貌的時候 ,我稍微介入一下。你剛剛就跟她講說『喔,不甘你們的事 情』,那你們又在講叫她老闆要還錢,現在又說要叫人要去 她老闆那邊,那我現在叫人去那邊看著,可以嗎?好不好? 你說你要叫多少人」、「告訴我,多叫一點,大家一起在那 邊烤肉」、「你說簡單處理,那你剛剛還說要去找老闆?這 老闆沒欠你錢不是嗎」,員警並非如辯護人所稱未有制止之 舉止,況且依當時情況,連在旁聽聞之員警亦因擔心可能發 生衝突,而有出面介入之情事,足認客觀上一般人於案發情 境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 ㈣、被告己○○、戊○○、丙○○、甲○○4人主觀上具有恐嚇取財犯意   被告己○○、戊○○、丙○○、甲○○4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依其 等自述五專肄業、高中畢業、高職畢業、高中肄業及從事服 務業、做工程等個人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卷 第317至318頁),均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 ,被告4人就前開用語、行為舉止之意義,及其等所為將造 成乙○心生畏懼一事,應不得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顯 見被告4人主觀上確有恐嚇取財犯意。更遑論被告丙○○、甲○ ○、己○○、戊○○及「阿竣」至○○路上之阿蓁檳榔攤找尋乙○未 果時,未私下先行聯絡乙○或擇日再訪,即直接至○○路上阿 蓁檳榔攤要求乙○之老闆出面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己○○、丙○ ○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7、382頁),參以被告戊 ○○於偵查時陳稱:己○○和我說「你現在過去、現在過去、好 」,可能是演戲吧,可能做樣子嚇被害人,他想要讓被害人 覺得己○○找人去找他老闆等語(見偵3903卷二第188頁、原 審卷一第353至354頁)、被告甲○○於偵查時陳述:想讓乙○ 感受丙○○當時被為難的處境等語(見偵3903卷一第91頁), 足徵被告4人明知前開用語、行為舉止將使乙○擔憂工作自由 可能遭受不利而感到恐懼,仍執意為之,其等主觀上具有恐 嚇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4人及辯護人辯稱未有恐嚇 取財之犯意等語,顯非可採。 ㈤、被告4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辯護人固辯護稱:前案和解書不是丙○○自願簽立,效力應該 有問題,被告4人只是要求乙○返還和解金,且被告己○○、甲 ○○並未見過和解書,乙○於派出所磋商時亦未主張應該返還 之金額,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就前案和解書 簽立過程,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跟乙○ 的女兒發生性行為,乙○的男友有聯繫我跟我見面,乙○的男 友有提供兩個方式給我,一個是私了一個是走法院,然後有 講發生的過程,也有叫我們簽本票,後面我們當然想說好, 因為我們也承認做錯事,然後和解,後面談金額,他一開始 談是40萬元,後來才談到20萬元,他自己手寫1份和解書, 叫我們簽,還有叫我簽本票;乙○男友當時沒有講什麼話或 做什麼動作讓我感到害怕,也沒有說我不簽和解書的話要對 我怎樣,我知道有發生妨害性自主,被害人本來就可以向我 請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4至365、375至376頁),並 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與被 害人、被害人媽媽(即乙○,下均稱乙○)、男性友人談賠償, 當時談和解的過程大致上就是問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情,問我 們要怎麼處理,我們沒有講話說要怎麼做,後面是她男性友 人講一講就是賠錢,簽合約、賠錢,當時談的和解金額是我 5萬元,丙○○15萬元,是要賠償我們妨害性自主的事情,對 方沒有說如果不和解就要怎麼樣,沒有講這個,因為我們就 是講好賠錢的時候就是有直接簽本票,簽他們自製的和解書 。<提示112年度他字第377號卷第59頁和解書>我也有簽,我 跟丙○○各簽一份和解書、各簽一張本票,關於和解書上記載 「甲方曾因細故毆傷乙方…」等和解內容的文字,是由她男 友友人現場寫的,我們當下有問為什麼是傷害罪,男性友人 說有問做相關法律的人,說也算傷害罪,那我們想說要把事 情處理好,就趕快簽一簽這樣,我們並沒有拿到和解書,後 來給錢時也沒有拿和解書給我們,只有將本票撕掉而已。我 有比和解書記載的日期提前給付,因為乙○有打電話給我, 說因為我們的案件是非告訴乃論,要先賠錢,讓法官知道我 們有先私下和解了,我確實有付5萬元、丙○○付15萬元,當 時簽和解書的時候,都知道是為了妨害性自主案件寫和解書 ,後來乙○去製作筆錄確實也有陳述說我們有妨害性自主、 有拿和解金給她和解了,我的部分也因而獲得緩刑。收到要 去製作筆錄通知,當下有覺得奇怪,可是後面了解這算非告 訴乃論,律師有告訴我說好像是社工通報的。...我之後並 沒有委任找人去跟乙○或者她女兒去談要收回這些錢的事情 ,我不知道丙○○要去跟被害人的母親乙○把錢討回來這件事 ,是因為我開偵查庭的時候,檢察官有問我才知道他們有去 要錢,事前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325至337頁)。可見被告 丙○○明知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應對案件被害人負損害賠 償之責,且與乙○簽立前案和解書時,並無涉及任何強暴、 脅迫所致,其本應受前案和解書所載內容拘束,而無要求乙 ○返還和解金之權利,且乙○亦有表明會向偵審機關據以陳述 已和解等情,然被告丙○○卻仍於前案和解書成立後,夥同其 餘被告向乙○索討返還和解金20萬元,且依庚○○上開證述及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證稱:前案和解金是20萬元,我的部分 是15萬元,庚○○是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4頁),被告丙 ○○實則就前案部分僅有給付乙○15萬元,卻向乙○索討返還超 過其給付金額之20萬元,均難認被告丙○○有向乙○索討返還2 0萬元之合理根據及適法權源。又被告己○○、戊○○、甲○○前 縱未見過該和解書,然其等既意為被告丙○○向乙○討取上開 和解金,自應會由被告丙○○向其等說明來龍去脈,此由被告 己○○於警詢供述:乙○女兒遭被告性侵經雙方和解金額,我 沒去現場談,聽說之前談的費用更高,只是後面談妥20萬元 ,在派出所我有跟乙○談為何和解完畢之後,還對被告提出 告訴,乙○說是社工通報警察,無法撤告,當初有跟丙○○講 好五五分帳,但是因為前還沒收齊,所以還沒分帳(見他37 7號卷第173、175頁),及於偵查供述:丙○○有委屈,叫我 去,我跟戊○○、甲○○就一起去等語(見他377卷第173頁); 被告戊○○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亦供證是因為被告丙○○與乙 ○糾紛,要要回和解金額20萬元,是講談好又提告之事(見 偵3903卷二第109至111、188至189頁),並供陳:我自己開 車比較早到檳榔攤,甲○○就請我先問乙○「有關妳女兒官司 的事情」(見偵3903卷二第131頁、原審卷一第360頁);被 告甲○○於警詢供陳:前往檳榔攤是請老闆叫乙○出面處理跟 丙○○的糾紛,就是丙○○涉嫌性侵案件,有拿一筆20萬元要跟 乙○和解,也有簽和解書,結果對方就把錢拿了又把和解書 拿走,所以丙○○跟他母親請我協助還給丙○○一個公道(見偵 3903卷一第87頁)及於原審自陳有由被告丙○○及其母親告知 前案和解且付了和解金卻又被告,變成付和解金沒有意思, 被告丙○○本人自己跟我說要跟乙○要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10至111頁),均自承是為被告丙○○所涉前案妨害性自 主案件給付之和解金額返回一事,而共同前往向乙○討取等 情明確。佐以被告丙○○於原審陳述:被告己○○、戊○○及甲○○ 陪我一起去檳榔攤、派出所是他們說可以幫我討到這筆錢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並參以附件之原審勘驗被告等人 於派出所內之譯文內容顯示均有提及處理性侵害和解之事, 均足認被告己○○、戊○○、甲○○因受被告丙○○所請處理此事, 並已由被告丙○○告知查悉丙○○與乙○間關於前案之和解經過 及和解金額給付情形,並了解被告丙○○就前案所給付之和解 金額並無要求返還之適法權源,遑論前案另同和解之庚○○並 未委由被告丙○○、己○○、戊○○及甲○○等人向乙○索討,竟仍 共同強行要求乙○返還,主觀上自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又依原審勘驗結果,足見被告丙○○、己○○、甲○○於頭份派出 所與乙○磋商時,被告己○○曾向現場員警詢問「就是、就是 這個和解金,在法律還沒有判定的時候,先給這筆錢,那是 不是這筆錢就是白白給人家凹走了嗎?」、員警回稱「我只 能跟你講,你們剛剛…就我們大概了解,初步了解聽到的順 序是,發生這個事情,然後小妹妹去看醫生,然後看醫生之 後,醫生那邊有一份公文通報,所以政府才會知道這件事, 對吧?對吧?然後後來之後,家長才去跟你們做聯繫,才去 做了一部給錢然後和解的動作。」、「據我們所知,這是不 是你們、你也可以選擇不給錢,就離開現場,」、「所以就 很簡單啊,現在就是意思是說,公訴罪,調解沒有…,調解 跟她女兒沒有做提告,沒有去做筆錄。」、「沒有…這個東 西是因為社工通報的,社工通報的時候就到縣政府去,縣政 府那邊提出告訴」等語,更明白顯示除被告丙○○以外之其他 被告己○○、戊○○、甲○○等人於陪同被告前往檳榔攤、派出所 向乙○索討和解金之前,早已知悉丙○○無合法權利可以要求 乙○返還。況倘如辯護人辯護所稱被告己○○、甲○○均不知前 案和解內容及金額等,則被告己○○、甲○○等人無疑是任意討 債並想就地起價,而更堪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者,縱認 被告丙○○係因誤認前案與乙○和解後,其不應再受刑事處罰 ,卻仍遭檢警依法偵辦,而向乙○索討和解金,然於頭份派 出所時,員警已將前案屬公訴罪,不因被害人或其家屬不予 追究,即解免被告丙○○罪責,加以解釋說明,則被告等至此 應更可知悉確認被告丙○○實無要求返還前案和解金之權利, 卻仍向乙○索討返還20萬元,適益彰顯被告4人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被告4人及辯護人辯稱未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實無可採信。 ㈥、被告4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苟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縱僅分擔實施一部分之犯行,仍應就全部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號78年度台上字第2305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 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 實際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共同正犯之共同實 行犯罪,不以參與全部或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亦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犯意聯絡為限,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縱 僅分擔實行部分或階段行為,或僅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者,亦 屬共同正犯。  ⒉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目前從事應收 帳款的工作,白話文就是在外收帳,就是別人委託我們就會 去收,之後拆帳;當初是丙○○全程委託我,包括去找乙○談 提告的事情,有講好五五分帳,但是因為錢還沒有收齊,所 以還沒有分帳;丙○○當初知道我們在做這個,所以他也知道 要五五分帳;當時我有跟戊○○、甲○○說丙○○委託我要去找乙 ○返還和解書及和解金,因為對方有說他們是頭份議員那邊 的人,我想說怕會有問題,請他們2人陪我一起去;乙○後來 在頭份派出所外面交10萬元給我,這件事情我有跟丙○○說, 他也知道10萬元在我這等語(見偵3903卷二第21、25、29頁 、原審卷一第333至334、342至343、347頁),輔以被告丙○ ○夥同被告己○○、甲○○至阿蓁檳榔攤○○店,因未覓得乙○,再 夥同被告己○○、戊○○、甲○○、「阿竣」至阿蓁檳榔攤等情, 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1至63頁) ,足見被告丙○○為遂行向乙○索討財物之目的,方委託被告 己○○,再由被告己○○邀集戊○○、甲○○參與本案對乙○恐嚇取 財犯行,被告4人明知人多勢眾即是另一種形式之脅迫,已 足使一般人心理產生勢將對其不利之合理聯想,而乙○在阿 蓁檳榔攤面對被告4人時,並無外援,只能順從前往頭份派 出所,協商莫須有之返還和解金債務,而無說不之權利,被 告4人應知以其人眾之勢足以抑制乙○之自由意志。參以被告 甲○○於頭份派出所對乙○為上開恐嚇言語時,被告丙○○、己○ ○均在場見聞,其等非但未阻止或立刻安靜離去,被告己○○ 甚至在旁不斷附和幫腔等情,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而 被告戊○○雖未共同進入頭份派出所內,然於事前即依囑在頭 份派出所外之車上待命,等待入內之被告甲○○、己○○或丙○○ 電話通知,再伺機至阿蓁檳榔攤尋找乙○老闆,業據被告戊○ ○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是被告戊○○辯稱: 我當天在頭份派出所外之車上等待,我不清楚他們談論的內 容,本案和我無關等語,自不足採信。足見被告4人分工雖 有所不同,惟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目的之達成,是其等實均 有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被告4人自應就所參與之 本案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負其責。被告4人就本案恐嚇取 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被告丙○○另辯稱:我不知道己○○、戊○○有於112年4月1日晚 上6、7時許,在頭份派出所門口向乙○收取1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0頁)。惟被告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頭份派出所時談判要結束時,乙○有同意要返還10萬元,所 以相約隔天去拿這個錢;我去頭份派出所前跟乙○拿10萬元 這件事,我有告知丙○○,我還有跟丙○○說這10萬元要拿來折 抵他欠我的4、5萬元,還有他欠其他人的錢;當初是丙○○全 程委託我,包括去找乙○談提告的事情,有講好五五分帳等 語(見偵3903卷二第25頁、原審卷一第342至344、347至349 頁),顯見被告丙○○辯稱其不知隔日有向乙○收取10萬元乙節 ,實非無疑。又衡諸常情,被告丙○○夥同被告己○○、戊○○、 甲○○、「阿竣」向乙○索討金錢,顯係有備而來,若乙○未答 應返還金錢,被告丙○○在未得到滿意答覆時,豈會善罷干休 ,任憑乙○離去;又乙○事後若未給付金錢予被告己○○,被告 丙○○又豈會毫無反應,未再向乙○及被告己○○確認有無返還 ,足見被告丙○○對於乙○答應翌日返還10萬元乙節並非無知 。況且,被告己○○向乙○拿取10萬元,洽與被告己○○與被告 丙○○約定之五五分帳之獲利金額相符,益徵被告丙○○知悉乙 ○於112年4月1日晚上6、7時許,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交付10萬 元予己○○甚明。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人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 成要件。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括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 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 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己○○、戊○○、丙○○、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 一㈡至㈣所示犯行;被告己○○、戊○○、丙○○、甲○○就犯罪事實 二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己○○、戊○○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侵害辛○○、 壬○○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己○○與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己○○、戊○○、丙○○、甲○○與「阿竣」就犯罪事實二所示 之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因已著手恐嚇取財 犯行,惟因辛○○、壬○○未給付財物而未生財產上實害,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己○○、甲○○與丙○○、戊○○及「阿竣」等人共同對乙○恐嚇取 財,其等行為造成之恐慌、危害非輕,且被告丙○○明知其無 可要求乙○返還和解金額之權利,未自省所犯前案妨害性自 主案件之過錯,竟心有未甘並告知被告己○○邀同被告戊○○、 甲○○等眾人前往向乙○恐嚇取財,被告甲○○係主要對乙○出言 恐嚇之人,依本案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 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 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 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己○○、甲○○辯 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五、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丙○○、甲○○之 有罪部分,不含被告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己○○、戊○○、丙○○、甲○○上開犯罪均 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且已就被告己 ○○、戊○○犯罪未遂部分,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本 案恐嚇取財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獲悉辛○○與黃聖喬間有 金錢糾紛,欲替黃聖喬出面處理,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尋求解決,在街頭駕車追逐辛○○所駕乙車並朝乙車丟擲球 棒,又夥同被告戊○○至辛○○住處張貼本案傳單及丟擲麵包蟲 ,復於頭份派出所前,在員警已介入被告己○○、戊○○、辛○○ 間並展開勸阻行為時,被告己○○、戊○○仍無視員警執法威信 ,由被告戊○○作勢靠近辛○○、被告己○○則朝辛○○噴灑辣椒水 ,又於辛○○住處,被告己○○、戊○○以言語恫稱壬○○,對辛○○ 、壬○○造成之身心恐懼至鉅,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之程 度尚非輕微,被告己○○、戊○○目無法紀,糾夥滋事,行徑囂 張,雖未取得財物,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 告丙○○因前案和解書而給付乙○共20萬元(連同庚○○部分的5 萬元),卻不滿給付和解金後仍遭檢警依法偵查,而夥同被 告己○○、戊○○、甲○○、「阿竣」,以人數壓倒性優勢及施以 言詞恐嚇之方式逼迫乙○返還和解金20萬元,其等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誠屬可惡,且其等甚至於「頭份派出所」內出言恐 嚇乙○,不僅公然挑戰政府公權力,更無視他人工作自由權 益,對乙○造成之身心恐懼至鉅,態度甚為囂張、惡劣;復 考量被告己○○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之行為、被告戊○○坦承犯 罪事實一㈡之行為,被告4人均否認犯罪事實二之行為(被告 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被告己○○、戊 ○○犯後均與辛○○、壬○○達成和解,業據辛○○、壬○○供述在卷 (見偵1485卷第199頁),復有和解書2份存卷可參(見偵1485 卷第205、207頁)、被告己○○、甲○○犯後均與乙○達成和解 ,有苗栗縣○○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3、 279頁)之態度;衡以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乃起因於被告丙○○ ,及被告甲○○居於主要對乙○為恐嚇取財言語、被告己○○為 事後向乙○收取10萬元之地位與分工,於量刑上應有所區別 ;兼衡被告己○○前有傷害之暴力犯罪前科,且被告己○○曾持 辣椒水向他人噴灑而涉犯傷害案件,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 、毀損、販賣及持有毒品前科;被告丙○○前有妨害性自主、 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前科;被告甲○○前有賭博、妨害自由 之暴力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等素行均不佳;暨被告4人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4至66頁),與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辛○○、壬○○及乙○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偵148 5卷第199頁、原審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量處被告己○○、戊○○均有期徒刑8月,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量處被告己○○、丙○○、甲○○均有期徒刑1年、被 告戊○○有期徒刑11月。復參以被告己○○、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扣案之辣 椒水1個係被告己○○為犯罪事實一㈢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 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檢察官亦未指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均不予宣 告沒收之理由;被告戊○○、丙○○、甲○○就犯罪事實二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因均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綜合評價被告4人各所犯之犯罪情節而為刑 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律範圍、濫權裁量或輕重失衡等情事, 無違背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己○○、戊○○、丙○○、甲○○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 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戊○○並改口否認犯罪 事實一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被告4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不足採,理由 如上述,又被告己○○、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 卷第317至318頁),及告訴人辛○○、乙○分別提出已與被告 己○○和解,請給予從輕自新機會之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 293、379頁),或經原審審酌、或無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 ,均無可採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己○○、戊○○、丙○ ○、甲○○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為沒收之宣告,固非 無見,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台上字 第1673號、112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 已與乙○調解並給付2萬元完畢,有苗栗縣○○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原審就此已賠付部分 未予以扣除而逕予沒收,容有疏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 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 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 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 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 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 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 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4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10萬元, 係由被告己○○1人取得,其餘被告則未獲分毫,業據被告己○ ○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2頁),依上開規定說明,僅能 對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者即被告己○○宣告沒收,惟被告己○○已 與乙○調解並賠付2萬元,就此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至於其餘犯罪所得8萬元,審酌被告己○○實際上無 合法權源卻屢假借名義討債,行恐嚇取財之實,對乙○所犯 恐嚇取財罪,不僅前往乙○工作地、更在派出所內犯之,未 知收斂,犯後否認未見反省,對乙○恐嚇取財20萬元而實際 由其一人取得10萬元,並未交給原給付乙○和解金之被告丙○ ○,其獨自獲取犯罪所得顯有未當,再考量其年輕力壯具有 謀生能力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情(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8萬元,並無礙其維持生活必要條件,容無過苛之虞,是爰 依法就被告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勘驗檔案名稱:Camera8_00000000000000 勘驗時間:撥放器時間00:10:44至00:59:00(以下標註時間均為撥放器時間) 備註:以下代稱A男為穿著橘色上衣之被告己○○;B男為穿著黑色上衣、深色褲子之丙○○;C男為穿著黑色上衣、淺色褲子之被告甲○○;乙○為告訴人。 (00:10:44,一台警車抵達頭份派出所門口,乙○由3名員警陪同進入派出所,2名員警一男一女在值班台討論公事,有一位民眾坐在旁邊等待) 男警:旁邊坐一下(對乙○說、手指旁邊桌椅)。 (乙○在派出所辦公區旁桌椅坐著) 男警:那個當事人。 (00:11:07,4名員警在聊天) 男警:那些弟弟,跟白痴一樣,不知道在跩…公訴罪,你幹嘛告?你幹嘛告?這是公訴罪…。 男警:現在是政府要告他阿。 男警:因為他們沒有讀書啊,那些低能兒啊。 女警:她女兒相對人嗎? 男警:對啊。 女警:你知道什麼案件嗎? 男警:我知道啊。 女警:那個原本…(聲音模糊聽不清楚)。 男警:不夠不夠不夠…。 女警:她叫什麼?(手指乙○)。 男警:跟猴子一樣。 女警:她需要教喔?(手指乙○)。 男警:沒有,沒有,他們對方要來,他們原本要在他們店裡面等她。 女警:她女兒不是…(聲音模糊)。 男警:他們啊,他就把她帶來…。 (3名男警離開,剩一名女警坐在值班台) (00:13:00,一名男警從畫面右側走進值班台) 男警:來了。來了。 女警:喔,說有2台車喔。現在來是要跟她談嗎? 男警:有什麼好談的,簡單明瞭告訴他。 (14:15,A男、B男二人走進派出所,女警在值班台,男警坐在旁邊辦公桌椅) A 男:可以借一下那個調解室嗎? 男警:你們要講就在這邊講。 A 男:去調解室裡面有攝影機。 男警:我們這邊都有阿。 A 男:我們就在裡面講一些私事啦。是有關於她女兒的事情。 A 男:等一下講出來…難過的是他了…等一下就去少年法庭。 (從畫面右側走來第三名員警) A 男:看方不方便借個調解室,我們不會耽擱太久時間,我們也不會起口角衝突什麼的…。 男警:我們建議還是在這邊講。 A 男:那麼多人大庭廣眾之下講那種比較見不得人的事情…。 (女警手指裡面會議室) A 男:看能不能借用一下,會不會…保持好距離,才不會有什麼糾紛。 男警:你們是當事人? A 男:對對對,就他們2個當事人,過來調解的,對。 男警:你們要不借個會議室?妳要嗎?妳要跟他講嗎?(問乙○) (乙○點頭) 男警:那就…。 女警:那就這邊讓你們先…。 B 男:好。 A 男:謝謝,謝謝。 乙○:這裡?(手指會議室)。 男警:對啊,這裡隔音很好。 (A男、B男、乙○3人準備走進會議室) 員警:先生你在外面好不好?(對A男說)。 A 男:沒有,我幫忙他們調解,他們之間有點糾紛,我幫忙他們調解,不會引起任何糾紛放心啦 女警:那看小姐妳的意願勒? 乙○:可以啊。(乙○點頭)。 女警:可以啦吼?那…。 男警:一個坐那邊一個坐那邊。(手指會議室兩側)。 A 男:好好好,感謝你。 (00:15:48,A男、B男、乙○3人走進會議室,會議室有透明 玻璃,可自外面看到會議內情形) (00:15:49至00:21:41,3名員警在一樓辦公區談論公事,之後有2名員警自門外進入派出所,其中一名戴口罩男警留下,原本在值班台的另一名戴口罩男警離開,之後又有一拿飲料男警進入;A男、B男、乙○在會議室內交談) (00:21:42,C男走進派出所) 女警:你好,有什麼事情? C 男:我來了解一下事情。(手指會議室)。 女警:你是他…你是跟他們有什麼關係? C 男:喔沒有,我是、剛好是…要來釐清的啦。(邊說邊往會議室走)。 男警:你先坐一下吼,他們已經在…等他們談完你在…可以嗎? (C男邊走向會議室方向邊探頭看會議室裏面,之後走到會議室門口敲門) C 男:還好嗎? A 男:可以可以。 (C男走進會議室) 男警:唉。 男警:唉。 男警:越來越多人然後人家就會覺得怕怕的這樣…。 男警:講簡單來,就是今天女生先去看了醫生,然後醫生發現有點異狀,就通報社工…。 女警:ㄟ,那個…我覺得…。 男警:大哥,沒事先出來好不好,可以嗎?你先出來可以嗎?大哥,大哥,麻煩一下。(3名員警上前至會議室門口)。 女警:他們講好好的,你這樣子…。 C 男:我們在外面講,我們出來外面講。我們出來那個外面講。 (00:23:05,C男、B男、A男、乙○依序從會議室走出,到值班台旁的桌椅圍坐,4名員警在旁之值班台附近) C 男:今天人家會給你錢,你自己也知道用意,我們盡量把事情…。人家當初給妳多少錢,妳現在給我…如如實實的給我把它拿出來,我…這警察局啊,也不是保護你們什麼被欺負還是怎麼樣…我們有理,我們是懂法,還是吃虧了。 (女警與一名男警離開,另一名在旁的男警走進值班台) 乙○:可是…我們也是受害人啊。你不能…。 C 男:受害者?那就叫法律還妳一個公道。這個錢事實上還沒、法院還沒還妳公道前,你先拿了。法院給妳公道了嗎? 乙○:民事歸民事。 C 男:民事歸民事?那妳就知道民事歸民事…,那妳去跟人家拿這個20萬幹嗎? 乙○:那本來就…。 C 男:什麼叫本來? 乙○:…我沒有錯啊。 C 男:什麼叫妳沒有錯?那沒有錯是叫法律來、法律都還沒來定、定妳有錯還沒錯,妳女兒是有罪還是沒罪,妳女兒是甘願還是不甘願的,妳就賺人家20萬,妳覺得這樣合理嗎?我就說了,我這20萬我今天無論如何我一定要先把它收回來,妳後面要怎麼去跟人家開,那是妳家的事、妳女兒的事。我講實在,妳女兒都沒要去拿這筆錢啦,妳男朋友做什麼事情我清清楚楚啦,是要吃藥錢不夠了來去跟人家騙還是怎樣的,啊不然你現在叫他過來,叫他一起來驗尿啦,看誰有在吃藥要不要?妳現在打電話給我過來,妳現在叫他過來。(C男伸出手指著乙○)。 乙○:真的不用跟我大聲。 C 男:妳現在叫他過來啦,妳現在叫他過來…,妳現在叫他過來,妳現在叫他端著20萬過來。(C男拿出手機對著乙○)。 (另一名男警從右側走進值班台) A 男:…他自己外面幹了什麼他自己清楚。 C 男:我們如果今天恐嚇妳什麼,現在警察局、警察來提告我涉嫌恐嚇了,我們…人家就是不想把事情複雜化…妳還去給人家恐嚇20萬,妳會不會太過分啊? 乙○:我沒有恐嚇啊,怎麼會…。 A 男:什麼叫恐嚇?錢再不給就整個、就警察局見、法院見…逼得多緊?(C男同時說話)他證據有出來說什麼錢不給試試看,有沒有?妳自己去問,叫妳男朋友過來講,不要以為我們空口說白話。 C 男:我跟你講,你不要以為妳一個女生我們3個男生怎樣欺負妳,你們當初怎麼欺負他的,我們就怎麼欺負回來。 (女警走回值班台) 乙○:我沒有欺負你嘛。 C 男:沒欺負?那20萬要怎麼…。 乙○:不是啊,當初我、我沒有欺負你嘛。 C 男:那妳為什麼拿這個20萬,妳現在在跟我說妳沒有辦法擠出來?妳沒有欺負那就證明一下,這20萬趕快還給我,妳要不要提告什麼隨便妳。 乙○:所以是怎樣? C 男:要錢不是嗎?東湊湊西湊湊,湊出來給你了。 乙○:所以我後面要怎麼…。 C 男:湊出來結果沒辦法…妳現在給我把20萬端出來,妳後面要怎麼樣是妳家的事,妳回去跟妳女兒討論清楚,要告不告、要追究不追究,是妳跟妳女兒的事,又不是我幫他做的,是妳女兒出來做的,我現在不再、我們這邊拿20萬給妳,妳還這樣子大義滅親的去告人家。 乙○:我沒有告欸…我就沒有說我沒有去告…你都聽不懂餒。 C 男:那好,我不管什麼社工…(模糊聽不清楚),你就心理有個底,既然你有個底的話你還去跟人家告這個…。 乙○:我沒有告人…我就說我都沒有提告。 A 男:你已經知道這個事情了,還跟人家要這筆錢,然後去開完庭後民事賠償再要一筆錢…(模糊聽不清楚)。 C 男:我跟你講,我們要是這個氣吞的下,我們不會跑去你工作的地方找你,你老闆給你確認一下…錢也是你老闆那個店去拿的…你老闆是真的是很衰啊…你們怎麼可以做出這麼誇張的事情啊。 乙○:我怎樣誇張? A 男:拿你老闆來當擋箭牌。 (乙○說話一直被打斷) C 男:有一件事情我想到了,那妳幹嘛錄音?妳是有備而來的吧?就明擺著要捅他(按:B男)嘛。 乙○:我沒有捅他(按:B男)…(說話被打斷)。 C 男:那你錄音這個動作是什麼?蛤?幹嘛錄音?妳現在給我叫、妳叫、妳現在叫妳男朋友出來,妳現在叫妳男朋友出來,叫他現在給我端著20萬出來(手指告訴人)…會不會太誇張阿...蛤?妳當初怎麼沒有想到要在警察局拿這20萬,現在我來跟妳討20萬你會想到警察局…妳真的以為警察在保護你們這種人啊?蛤?妳會不會太誇張啊。 乙○:你等一下我講電話(乙○打電話)。 C 男:叫他給我帶著20萬過來。 乙○:蛤?蛤?(乙○講電話中)。 C 男:還是20萬被你們吃掉了? (乙○講電話中,一名男警從畫面右側離開) C 男:開擴音啊,你不會開擴音啊? (乙○講電話中,想換位置講電話) C 男:在這邊講…在這邊講(手指乙○)。 乙○:我想哪裡講電話是我的自由…我講一下話可以嗎?(乙○站起身)。 C 男:那妳問我幹嘛?妳就直接走就好,妳問我幹嘛? 乙○:我沒有問你啊。(乙○邊講電話邊離開座位)。 C 男:那你在那邊隨便亂講。 (乙○走到會議室內) (員警交接工作) (C男、A男、B男,三人對話,之後看向其中一名員警) A 男:我們可以問法律問題嗎? 男警:我沒有辦法跟你們…(聽不清楚)。 C 男:就是、就是這個和解金,在法律還沒有判定的時候,先給這筆錢,那是不是這筆錢就是白白給人家凹走了嗎? 男警:我只能跟你講,你們剛剛…就我們大概了解,初步了解聽到的順序是,發生這個事情,然後小妹妹去看醫生,然後看醫生之後,醫生那邊有一份公文通報,所以政府才會知道這件事,對吧?對吧?然後後來之後,家長才去跟你們做聯繫,才去做了一部給錢然後和解的動作。 (另一名男警從畫面右側走進來,之後在值班台的女警從畫面右側離開) C 男:但是這個罪之前…(模糊聽不清楚),這已經涉嫌那種像公訴罪的東西了,等於說警方這些機關一定會介入這件事,所以他們一定知道這個事情,然後才來跟他要這個錢,是不是就明擺著來跟他和解、來騙他這筆錢,他這個錢他早晚可以拿到,應該是等法律判定一個公道的時候,他再來支付這個錢,而不是先把他拐過去,電話錄著音,把他所有不利、對他不利的證詞全部講出來再恐他,再讓他把這筆錢拿出來…這是不是已經有點像詐騙了?然後當天他們還派了一群人,所以是不是在那種情況下,他所講的是事實,還是不是事實,是不是他們也有這個空間? 男警:因為當時的情況我也不在場,那我只能跟你講,那個先生那時候也是自己過去的,對吧? A 男:沒有,他自己過去,但是看到對方一群人,就是羈押就範的意思啦。 男警:那當時他為什麼會選擇…(模糊聽不清楚)。 A 男:就想拿著錢趕緊息事寧人、擺平事情,兩邊他也都講好了。 男警:嗯。 A 男:講好之後他們,他們事情是順序錯了,他們早就知道,他會被告了。 男警:據我們所知,這是不是你們、你也可以選擇不給錢,就離開現場,請你這兩位朋友來…(男警講話被打斷)。 C 男:那她當初就是騙他,可以像他(按:B男)講的可以平氣寧人嗎? 男警:而且你也說他東湊西湊才湊出20萬,那他東湊西湊的時候為什麼其他朋友都不知道這件事情? C 男:因為大家都想要平氣寧人。 男 警:所以就很簡單啊,現在就是意思是說,公訴罪,調解沒有…,調解跟她女兒沒有做提告,沒有去做筆錄。 C 男:而且據我所知,據我所知,這女的其實不是她情願要去告,而是被她…可能繼父還是什麼…(講話被打斷)。 男警:沒有…這個東西是因為社工通報的,社工通報的時候就到縣政府去,縣政府那邊提出告訴。 A 男:那他們應該等法律…(模糊聽不清楚)就先通報了(講話被打斷)。 C 男:沒有,警察說的沒錯,這邊司法會有一個公正,所以說…。 男警:公訴罪就是由政府…。 C 男:這筆錢確實不應該先支付,應該是等法律的公正下來,阿翰才要去支付這筆錢。 A 男:是喔?不能先…。 (一民眾走進派出所辦公,二名員警在值班台處理) 男警:至於什麼時候給錢,法院會認定,但是已經先給了那當然和解書就要留好。 B 男:我、我有簽和解書,但他錢給的時候就把他撕掉了。 C 男:蛤?在哪被人家撕掉啊? 男警:那你的那一份呢?你的那一份呢?和解書不是一人一份? B 男:他、他那時候就簽一份…欸?對方就簽一份,和解書在她那邊。然後錢給了之後她就把它毀掉了 C 男:我跟你講。 B 男:蛤? (00:32:22,乙○從會議室走出,回座位區坐下) C 男:她怎麼欺負你,我就幫你討回來…好不好?…人家老闆已經…身分證拍已經給我了,你就不要生氣了好不好? B 男:嗯。 C 男:你就…法院上來做公正。 C 男:妳男朋友怎麼說? 乙○:嗯? C 男:他怎麼說啦,是不是被他吃掉了? 乙○:不是不是,存、投到定存了,那…(講話被打斷)。 C 男:定存? 乙○:對對對… C 男:你拿妳女兒、妳女兒出去去給人家吹喇叭,妳拿去定存? 乙○:講什麼。 男警:欸…小姐…先生…。 C 男:吹喇叭,音樂隊的吹喇叭(手比吹小號的動作)。 男警:注意一下你的言詞。 C 男:樂隊的吹喇叭。怎麼了?妳如果講話不舒服,妳就隨時提告,我電話聯絡一下我律師好不好?妳會不會太誇張啊?妳怕人家說啊?妳把人家做了就不要怕人家說好不好啊?(拍桌),有能力凹人…探聽一下好不好。 乙○:我沒有…(模糊聽不清楚)。 C 男:那妳就把這筆錢拿出來。 乙○:啊你要給我時間啊,明天禮拜天啊。 C 男:什麼時間?你給人家時間過嗎? 乙○:讓我領出來吧是不是? C 男:妳等一下直接去提就好。 乙○:錢在銀行裡面捏,我一定會給你拿。 C 男:我現在帶妳去領。 A 男:還是戒護車跟著妳去領? 乙○:我、我現在要去哪裡領? C 男:去銀行領,或是找人家湊。他當初是怎麼湊,那妳就怎麼湊回來。 乙○:你們…廢。 C 男:怎麼樣?我們怎麼樣?我們很鴨霸是不是?你們怎麼鴨霸的我們就怎麼鴨回去。 乙○:對,我就說我要給你了,啊你又怎麼…(講話被打斷)。 C 男:我現在就要。 乙○:哪有可能現在給你啊? C 男:就妳剛剛說的,哪有可能人家湊的出來?人家不是也是拿別人去湊的。 乙○:…(模糊聽不清楚,然後講話被打斷)。 C 男:有?有什麼? 乙○:要給我時間阿。 C 男:我現在給妳時間啊!妳現在…。 乙○:那我也沒辦法啊!就跟你說要給我時間,好不好? C 男:那我們去他家啊,慢慢等啊。 A 男:打給她老闆,叫他過來,老闆幫妳湊啦。 C 男:叫她老闆,我知道阿濱(音譯)就是她老闆。 乙○:這關我老闆什麼事啊? A 男:老闆先借給妳啊。 C 男:那關我們什麼事? 乙○:我是我,你不要扯到我老闆、老闆娘好嗎?對不對? C 男:我跟妳講,那關我們兩個什麼事?我們兩個是事主嗎?關我們兩個什麼事?那不是我們的事,我們就是打抱不平啊。 乙○:那你還…(講話被打斷)。 C 男:妳會不會太誇張啊,這是仙人跳你知道嗎? 乙○:不是。 C 男:怎麼不是? 乙○:怎麼是仙人跳? C 男:怎麼不是? 乙○:這怎麼會是呢? A 男:因為你們現在兩個混在一起告…,然後我們有那律師,我們來問他。 C 男:他、他女兒有吃藥這個,在法庭上有…(模糊聽不清楚)。 (A男拿起手機打電話) A 男:喂?他…我、他…我他老闆電話出來…你現在過去你現在過去。 C 男:妳沒辦法,我們幫妳想辦法,我們專門幫人家想辦法。 男警:好了,請他們先去那個…。 C 男:沒有,沒有…警察不用啦,我們只是去跟她老闆告知,他這樣同不同意出錢,我們只是去告知…。 男警:我們也只是…我們也只是去看一下而已,我們又沒有說要做什麼,對不對?對啊…,反正你要叫多少人,我們就整個分局…我們怎麼知道你們是怎麼樣?我們也要去看一下啊。 C 男:你現在這樣保護的不是…。 男警:我保護你啊,我不希望發生任何事情。你們要談,我也讓你們在這邊談(另一名男員警從畫面右側進入值班台),你剛剛在這邊跟她大小聲,我也沒在這邊介入。 C 男:那你這樣…。 男警:你講話稍微有點不太禮貌、不太禮貌的時候,我稍微介入一下。你剛剛就跟他講說「喔,不甘你們的事情」,那你們又在講叫他老闆要還錢,現在又說要叫人要去他老闆那邊,那我現在叫人去那邊看著,可以嗎?好不好?你說你要叫多少人? A 男:請、請他老闆處理就好了。 男警:告訴我,多叫一點,大家一起在那邊烤肉。 C 男:我叫他們去買肉。 男警:好不好? C 男:不要啦,這個簡單處理就好了。 男警:你說簡單處理,那你剛剛還說要去找老闆?這老闆沒欠你錢不是嗎? (C男講電話) C 男:好啦先這樣,你們不要過去,不要麻煩警察,這沒什麼事啦…(模糊聽不清楚),有沒有聽到?不用過去啦!不用過去啦! (C男電話結束) C 男:好,我給妳時間。什麼時間?什麼時間? 乙○:大概…。 C 男:今天、今天禮拜六,反正妳就是定存,不管是錢,妳就是一分不毫的放進去。 乙○:對對對。 C 男:妳就一分不豪的把它提出來。 乙○:那你給我時間,我一定…。我們現在好好講,可以嗎? C 男:我們的行為,或許不是妳,但妳…(模糊聽不清楚),這真的很可惡,他到底…妳心裡在想什麼,我們其實心知肚明。 乙○:…(模糊聽不清楚)。好嗎? (00:38:07,C男看向B男,一名女警從畫面右側走進值班台) C 男:蛤,可以嗎?媽媽、媽媽現在願意跟你道歉… (B男點頭) (00:38:11至00:42:10,四人繼續談論B男與乙○女兒間的事情,過程未有大聲說話情形;期間多名員警進出值班台,人員最多時達8名員警在值班台) C 男:感情的事情,兩情相悅就好。 乙○:到底是真的假的,賠償的事。 C 男:不管真對。 乙○:好好。 C 男:兩情相悅就好。 乙○:兩情相悅…(模糊聽不清楚)。 C 男:我喜歡你、你喜歡我。吼,這個不要再說了…,這個20萬,我給你們明天,我6點…(模糊聽不清楚)。 (四人繼續小聲談論和解書與還款事宜,聽不清楚) (00:40:50) C 男:你有嗎(問B男)? B 男:我有啊。 C 男:我們先拿來派出所,給警方。那和解書送給警方…(模糊聽不清楚),我們先去拿和解書,我先送來這分局…(模糊聽不清楚),應該可以吧? C 男:警察那個和解書拿過來,我可以拿過來這裡嗎(問警察)? 男警:我們沒有辦法代送。 C 男:代送?那就是照他偵辦的那個地方。 男警:要看跟他聯繫的是哪位警員。 C 男:警察不好意思。 (C男、A男、B男及乙○,四人依序站起身) C 男:我們現在過去,我們現在12點半,我先跟妳拿和解書,我們去送。 (00:42:10,C男、B男、A男及乙○,四人依序走出警局;兩名男警跟到門口) 男警:小姐、小姐,有叫車嗎? (一名男警指示乙○走回派出所內,與乙○談話) (00:43:10,C男走回派出所內,三名員警在旁) C 男:阿姨妳有帶錢嗎?妳有帶錢嗎?(手指乙○) 乙○:沒有,我那時候很急的出來什麼都沒帶。 C 男:那我們送妳回去,警察也不可能送妳回去。你們有辦法送阿姨回去嗎(問警察)? 男警:沒關係啊!他們有…再處理就好了…叫白牌啦!人家小姐捏,你們送她回家,幾個大男生,到時候又被人家栽,你有沒有懷疑,自己想過這件事? C 男:我們都這麼年輕,阿姨都有年紀了。 男警:挖哪ㄟ栽(台語音譯)。有沒有想過這件事情?要就分開一點,她自己回她家.反正你們也知道她家在哪裡,你們也知道她在哪裡上班 A 男:我們要拿和解書啊,我們就一起回去,她拿下來給我們就好啦! 男警:她自己決定要不要回去啦!給她自己決定啦!可以嗎? C 男:我們車快到了。我們是來處理事不是惹事,阿姨你自己決定吧!因為既然講定了,不要有變數,我們就照我們講的去處理。 (乙○點頭,往前走向派出所門口) (C男走出派出所,一名員警走向畫面右側離開,留兩名員警在派出所內門口處陪同乙○、A男,等車前來派出所門口接人) (00:46:50) C 男:阿姨妳現在怎樣?要跟我們回去嗎? (00:53:44,C男進入派出所內等候車輛) (00:54:46,C男撥打電話) C男:你還要多久?你還要多久?幾分鐘過去了?蛤?你是啞巴是不是?你是啞巴嗎?那我問你話是不會回答。你在哪裡?…(聽不清楚),你現在去哪裡,你下車去哪裡?你現在下車去哪裡?我怎麼會聽到關門聲啊?你現在在哪裡?我整台車直接過去好不好?好。你現在人在哪裡?…(聽不清楚),你現在人在哪裡?你是啞巴是嗎?你什麼定位,我車在哪裡?我走過去找你是不是?我不知道你開他的車嗎?你還有多久到?(C男與不詳人士通電話內容) 57:28,乙○與A男、B男、C男一起離開派出所) (00:57:45,A男與C男走回派出所門口,向警察致意告別) 58:38,員警們在談話) 男警:反正他們如果回家的話,欸…那兩台車號先記一下,等一下去○○街喔,前面1010啊,他們已經做好和解了啦,後面有出事的話你們要處理。 男警:好啊好啊。 男警:你們兩台車號要記好啊!你先順便傳給我。

2025-03-27

TCHM-113-上易-762-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張培翔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培基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12年 度板司調字第1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嗣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的事 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2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其上原有新北市○○區○○○路00號之3層半違建房屋, 早年由原告岳父租用該房屋1樓經營年糕店,原告於78年間 自軍中退伍,回到上開年糕店幫傭,經岳父告知原地主有意 出售系爭土地與其上房屋,原告與原告大哥即被告、訴外人 即原告二哥張○銘、訴外人即原告三哥張○莘(下合稱兄弟4 人)討論後,兄弟4人決定共同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並將原有 違建3層半房屋重新修建成5層樓房,所需費用由兄弟4人平 分,即當時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兄弟4人 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修建好之5層樓房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之稅籍均登記於大哥即被告名下,並約定1樓出租 之租金由4人平分、2樓由原告收租、3樓由被告收租,4樓由 張○銘收租,5樓由張○莘自住。  ㈡於91年間,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夏○喬為償還其積欠銀行之卡 債數百萬元,向原告大姊借款300,000元、向原告二姊借款 美金30,000元、向張○銘借款1,100,000元,原告亦被夏○喬 拖累賣掉房屋。當時原告與張○銘約定在夏○喬尚未清償借款 之前,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夏○喬借款的利息,並協議 只要夏○喬清償1,100,000元,2樓租金就恢復由原告收取。 於111年12月13日,夏○喬與張○銘碰面,表示已有能力還錢 ,希望收回系爭房屋2樓之收租權,同日張○銘以簡訊向原告 表示反悔,拒絕履行當初承諾。於112年2月26日,原告拿著 1,100,000元現金欲清償遭張○銘拒收,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4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遭被告拒絕,並稱因張○ 銘主張借款未還,故原告部分之4分之1權利已歸屬張○銘, 經原告調取系爭土地謄本,始知被告已於112年1月9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予訴外人即張○銘之子 張○祥。然原告與張○銘間就系爭房地並非買賣關係,係以收 租權擔保借款之關係,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原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雙方委任關係,爰依 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請 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張○銘於78年間以1,700,000元向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及 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3層建物,因資金不足向訴外人即 兩造小妹張○華借款100,000元。張○銘購置系爭土地及上開 建物後,考量經濟壓力,及張○莘與兩造均有住房需求,兄 弟4人討論共同分擔買賣價金,並由張○銘先給付全部價金, 再由原、被告及張○莘分別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425,000元予 張○銘,於過戶時由張○銘指示出賣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 名下。於82年間,兄弟4人因原房屋有嚴重漏水問題,共同 商討重建為5層半之系爭房屋,重建房屋1樓為11坪、2至5樓 各為12坪,5樓半為8坪,總共67坪,整建費為每坪40,000元 ,再加上電表等雜支20,000元,共計2,700,000元,由兄弟4 人按期共同負擔,至83年間重建完成,兄弟4人各負擔675,0 00元。並約定系房屋1樓由兄弟4人共用,並以出租予年糕店 之方式使用,租金由被告先收取後再平均分配予兄弟4人;2 樓為原告使用;3樓為被告使用;4樓為張○銘使用;5樓為張 ○莘使用;5層半由兄弟4人共用,但一直閒置。兄弟4人並約 定,為杜爭議,系爭房地不得出售予外人,倘將來任何共有 人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應以原始價即取得成本1,100,000 元(計算式:425,000元+675,000元=1,100,000元)相互買 賣。  ㈡於91年間,原告及夏○喬因好賭積欠大量債務,其中包含夏○ 喬因此積欠之卡債數百萬元。原告推夏○喬出面苦求兩造兄 弟姊妹幫忙,兩造兄弟姊妹同意自父親遺產撥500,000元予 原告及夏○喬還債、訴外人即大姊張衛華借款300,000元、大 妹張佩華借款1,000,000元、小妹張○華亦有協助原告還款; 張○銘則表示不管也不幫原告之賭債,若生活困難而有需求 才可能協助,原告及夏○喬嗣因小孩學費、會錢及生活費等 ,陸續向張○銘借款約30餘萬元。同年間,夏○喬再次委請張 ○華赴被告家中哀求兩造兄弟姊妹協助處理債務,並稱原告 及夏○喬之住所即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之房產即將被 法拍,且原告全家人會有危險,均未獲理會,張○華遂協助 出售上開房產,並再拜託張○銘協助,張○銘向張○華表示對 原告賭債不管不幫,且前債未清,若需要錢就拿系爭房地4 分之1的產權來賣,夏○喬便主動去電訴外人即張○銘之配偶 臧○枝,表示願意以1,1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4分之1產權, 張○銘同意買受,臧○枝便赴銀行領款,並與夏○喬於電話中 相約至被告家中給付買賣價金。  ㈢此後系爭房地1樓租金便由被告及張○莘各分4分之1、張○銘分 4分之2;系爭房地2樓由張○銘自行收、出租。又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等過去係由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張○銘、張○ 莘及原告各自將其等應負擔之4分之1交付予被告,自原告於 91年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張○銘後,原告便不曾 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由張○銘負擔4分之2, 被告及張○莘各負擔4分之1。  ㈣新北市政府自100年起主導永和新生地公辦都市更新,該公辦 都市更新共有7單元,系爭土地坐落於「永和新生地(大陳 社區)更新單元6範圍都市更新事業案」(下稱系爭都更案 )所處基地範圍內,於110年底完成公開招標,被告及張○銘 多次出席說明會,會後再由被告、張○銘及張○莘共同商討。 經被告、張○銘及張○莘達成共識,由被告於112年1月9日將 張○銘就系爭土地4分之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張○銘之子張○ 祥名下,並考量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未達系爭都更案最 小分配單元,而維持將張○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繼 續登記於被告名下。目前系爭都更案已完成選屋程序。詎料 於112年2月26日,原告持1,100,000元至被告住所,向張○銘 表示原告要還錢買回其系爭房地之持分,張○銘當場拒絕出 售,原告為不法獲得都市更新之利益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稱夏○喬向張○銘借款1,100,000元,故原告與張○銘約定以系 爭房地租金作為利息云云,均屬不實。且原告於轉讓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前,兄弟4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類似合夥之 關係。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告以及轉讓系爭房屋 4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兄弟4人於78年間約定各出資4分之1共同購買系爭 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層半建物,嗣於82年間 ,兄弟4人共同平均出資將前開建物重建為五層半房屋即系 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兄弟4人間約定就系爭房 屋除各人分得一個樓層自行管理外(其中,原告分得二樓出 租、被告分得三樓出租、張○銘分得四樓出租、張○莘分得五 樓自住),一樓及五樓半則共同管理、分配收益,一樓收取 之租金亦平分兄弟4人,且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 亦按出資比例平均分攤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兄弟4人間原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兄弟4人間約定系爭房地所有相關支出費用由彼此共同 出資,包含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以及將原有3層半房屋重新修 建成5層樓房等所需費用,由兄弟4人共同負擔,並約定系爭 房屋1樓由兄弟4人共用,並以出租予年糕店之方式使用,租 金由被告先收取後再平均分配予兄弟4人;2樓為原告使用; 3樓為被告使用;4樓為張○銘使用;5樓為張○莘使用;5樓半 由兄弟4人共用,兄弟4人並約定系爭房地不得出售予外人, 倘將來任何共有人出售系爭房地4分之1應有部分應以原始價 即取得成本來相互買賣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核與證人 張○銘、張○莘證述內容相符,堪認系爭房地之出資、分配使 用收益、推派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上情為真,由上開約定各 情,可徵兄弟4人原各自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有4分之 1應有部分,然其等共同約定由被告出名為登記名義人,就 系爭土地先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稅籍均登記於被 告名下,由兄弟4人各自負擔4分之1稅負,足認兄弟4人各自 實際所有系爭房地之4分之1權利,僅係約定由大哥即被告擔 任出名人,則兄弟4人間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明。  ㈡原告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 讓返還予原告?  ⒈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在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其得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事實之方式為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於 該項通知未經合法撤銷,債務人自受通知時起,應以前述受 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原債權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  ⒉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則原告對於被告原本得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以及轉讓系 爭房屋之4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然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 權之債權業已讓與張○銘一節,此由證人即兩造兄弟張○銘到 庭證稱:夏○喬當初來跟我說要借錢,當時我說不想借,後 來我跟夏○喬說如果你要借錢,就把系爭房地的持分賣給我 ,我就給夏○喬110 萬元。夏○喬自己打電話給我太太臧○枝 說照110 萬元賣給我,當時我太太有跟他說要1 、2 天的時 間,錢準備好後就跟夏○喬約定到被告家給錢,當時有到被 告家付錢,讓被告知道我們有買賣持分的這件事。當時我太 太跟被告、夏○喬在場。因為夏○喬之前也借過很多錢,都沒 有寫借據,所以我們這次也沒有特別就移轉部分寫借據。夏 ○喬從來沒有跟我說過抵押…房地持分買賣後,大概是93年間 ,我曾經有跟夏○喬說過如果他們有錢我就把房子用原價賣 還給原告。我覺得夏○喬說要賣給我房地持分的事情原告是 知道的。因為我跟他們說隨時可以買回房子的時候,原告也 是嗯一聲沒有說什麼,原告曾經有請夏○喬打電話跟我們說 先給我50萬元,剩下的錢慢慢給,我不同意。買賣後臧○枝 有問夏○喬說你的房客還在,房租怎麼收,夏○喬回答臧○枝 說,房子都賣給你們了,你們自己去收。91年賣給我們後, 就都由我們收租金,收了一年後房客換人,就換我自己出租 給其他房客,原告也都沒有來過問或要求我把租金給他,相 關稅金由我來繳一半,因為原本原告應負責的那份(4分之1) 變我在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至48頁),以及證人即張○銘 配偶臧○枝到庭證稱:大概91年時,夏○喬有來跟我表示他需 要借錢。當時夏○喬問我可否借他錢,我說我需要跟張○銘商 量,我知道夏○喬這些欠款有些是賭債,張○銘就說賭債他不 管,他不想借,我們就沒有借夏○喬。後來是因為張佩華有 帶夏○喬來我們家請我們幫忙,張○銘就說如果是要幫忙,就 要請夏○喬把他跟原告系爭房屋部分賣給張○銘才要給夏○喬 錢。因夏○喬的賭債很多,張○銘不想借錢給夏○喬處理賭債 ,又想說怕為了處理這些債務,原告跟夏○喬把兄弟共有的 系爭房屋一部分賣給別人可能會導致糾紛,所以張○銘就想 說不然就把原告的部分賣給張○銘,折算成錢給夏○喬。當時 夏○喬是來被告家找我,因當時我跟被告的太太都會去被告 家輪流煮飯、照顧公婆,所以夏○喬當時是來被告家找我。 我忘記當時被告或被告配偶有無聽到夏○喬跟我說的這些事 。當時夏○喬來找我時還有說那我就以原價110 萬元賣給你 們,我就跟夏○喬說叫他給我幾天,我要湊這筆錢給他。當 時夏○喬並無提到要用二樓部分來做擔保,他只有說那我就 以原價110 萬元賣給你們。張○銘當時有跟他說之後有錢可 以隨時來買回這個房子,當時沒有特別說期限到何時,只有 說可以來買回房子。在93、94 年時曾經有一次張○銘有去跟 夏○喬提到說如果夏○喬有錢可以用110 萬元買回,但當時夏 ○喬說只有50萬元,其他用分期付款,但張○銘不同意,就不 了了之。之後夏○喬他們就買新店的房子,就沒有再提這件 事。我當時給夏○喬110 萬元的時候,他說二樓房租之後就 由我去收,我當時還楞了一下,問說你們房子有租人喔?夏 ○喬說房子都賣給你們了,就跟我說房客是誰,叫我之後自 己去收房租。在111 年底前,原告或夏○喬沒有主動來聯繫 要還110 萬元的事。我記得大概是在111 年底或112 年初, 夏○喬的女兒張宇儒請我吃飯,當時夏○喬也有一起去,提到 想要把房子買回去,叫我跟張○銘說,後來好像隔一兩天後 ,夏○喬直接到我們家跟張○銘說要把房子買回去,張○銘說 不可能,因為房子已經在進行都更,已經過戶給別人了,當 時原告賣給我們的那份加上我們自己的這份,已經過戶給我 兒子。因為我們曾在93、94年時也有問過原告他們要不要買 回,他們都沒有要買的意思,後來還去買了新店的房子,所 以我們就想說他們沒有要再買回的意思了,而且後來要進行 都更,我們也把張○銘跟原告的部分都過戶給兒子,所以就 沒有辦法再賣回給原告跟夏○喬,原告後來有一次拿110 萬 元到被告家,當時除了張○莘外其他兄弟姊妹都在,當時原 告拿錢說要把房子買回去,我忘記是112 年的幾月,當時張 ○銘就跟原告說不可能,原告很生氣,說為何不能買回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4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徵原 告及其配偶因經濟需求,於91年當時同意將原告就系爭房地 之權利範圍(房地各4分之1權利)以110萬元為代價賣予張○銘 ,而因原告先前就系爭房地之4分之1權利乃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故當時所出售並讓與給張○銘之權利即原告對於被 告就系爭房地權利各4分之1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上 開請求權乃一債權請求權(因當時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在還沒有移轉登記前,原告所得讓與者即為其對於 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張○銘(為當時受讓該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人)亦有通知被告此事(業據證人張○ 銘證稱:當時有到被告家裡付錢,讓被告知道我們有買賣持 分的這件事等語),被告於當時亦知悉原告那份(4分之1權利 )就讓與給張○銘,兄弟4人亦均知悉之後系爭房屋2樓的所有 相關出租、使用收益情事均交由張○銘全權處理,且原告就1 樓房屋的使用收益租金所得分受4分之1部分亦均由張○銘接 收,張○銘就系爭房地相關稅負亦從該時起由負擔4分之1改 成負擔2分之1(包含原告4分之1部分),是上開債權讓與情事 既已通知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債務人即被告,則已生原 告將其就系爭房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被告之借名登記 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讓與張○銘之效力。  ⒊至原告固主張證人夏○喬證稱當時僅為擔保、抵押之意,並無 將原告就系爭房地4分之1權利賣予張○銘之意思,且稱原告 與張○銘間乃以收租權轉讓之擔保關係,當時原告與張○銘約 定在夏○喬尚未清償借款前,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夏○喬 借款利息,並協議只要夏○喬清償1,100,000元,2樓租金就 恢復由原告收取等語,然倘原告當時僅係將其就系爭房地之 4分之1權利作為擔保、抵押之意思,自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 房地之原有使用收益相關權利,惟依證人夏○喬到庭證稱: 我當初是想說拿我二樓的部份來做擔保,張○銘當時有說如 果我之後隨時有錢可以隨時來贖這個房子。…我是91年跟張○ 銘借這筆錢,我借完後沒多久,原告就跟我說張○銘已經把 他給夏○喬110 萬元的這件事情告訴原告,原告就說二樓的 房租不能再收了。原告想說夏○喬都已經收錢了,那原告就 先不要繼續收二樓的房租,之後出租給誰跟租金多少我們都 不清楚,且取得110萬元後,原告即未再收取租金與繳納相 關稅金,連一樓年糕店租金也沒有再分配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6至41頁),由證人張○銘、臧○枝及夏○喬之證述, 可知原告與張○銘就系爭房地4分之1權利之處置,並非係如 原告所稱擔保借款之用,蓋其等間並無相關設定抵押之書面 物權契約成立之證明,且其等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限制亦 非所謂擔保之情形,原告就其原本得使用收益2樓房屋部分 、原得分配1樓使用收益4分之1部分之權利均全部讓與給張○ 銘,由張○銘自行出租2樓房屋並收租,且1樓的租金亦由張○ 銘分得原屬於原告該4分之1那份,甚至原本應由原告負擔之 4分之1房地稅負亦均由張○銘自行負擔,等同原告就系爭房 地已無任何權利義務,上開客觀事實核與原告所主張其與張 ○銘間僅係擔保借款、僅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借款利息 、收租權轉讓之擔保關係等語不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 採。  ⒋又證人夏○喬固有證稱當初有約定可以買回系爭房地4分之1權 利,縱當初原告與張○銘間之買賣讓與系爭房地4分之1確有 約定附買回條件為真(假設語,非本院之認定),然原告對於 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既已讓與給張○銘(即原告原本 之請求權已經讓與給張○銘去向被告行使,表示張○銘可向被 告行使請求移轉借名登記物2分之1權利),則被告已就張○銘 原有4分之1權利及張○銘所受讓自原告該4分之1權利,均已 移轉登記給張○銘之指定受讓人張○祥(見調解卷第51頁),此 時原告縱主張其與張○銘間當初之讓與有得買回之約定,亦 均屬原告與張○銘間內部關係所約定之事項(若原告得證明與 張○銘間有買回條件之約定,該部分乃涉原告基於張○銘有無 違反買回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相關主張),自與被告 無涉,蓋被告既已受債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之通 知,已生債權讓與效力,且被告嗣後既已履行該部分借名登 記物返還請求權之給付義務(即被告已履行張○銘基於原有及 受讓自原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業已完成移轉 ),則原告現在自無得向被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或讓 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甚明。  ⒌是以,原告對於被告現在既已無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讓 與給張○銘),則其自無從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 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 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為 本件請求,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 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7

PCDV-112-訴-276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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