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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張巧勳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予馨律師 被 告 林飛武 張毓嫘即張伽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子女林飛武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女,並與被告林飛武之母張瑞華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 大德路處,原本夫妻感情融洽,婚姻家庭生活美滿。於111 年間,原告偶然發現被告林飛武手機內竟有與異性曖昧之對 話紀錄,雙方開始為此發生多次激烈爭吵,張瑞華得知後亦 責罵被告林飛武;詎被告林飛武竟於111年5月2日以此為藉 口,搬離家中,導致原告與被告林飛武開始分居迄今。  ㈡嗣於112年間,原告陸續發現被告林飛武與被告張毓嫘間之外 遇生子、同居等事實:   ⒈於112年5月間,原告協助張瑞華更換手機、檢查手機設定 時,發現被告林飛武傳給張瑞華數張嬰兒照片,嬰兒資訊 卡上記載生日為112年1月30日、母親為被告張毓嫘。經原 告不斷追問下,張瑞華始坦承該嬰兒是被告林飛武外遇所 生子女。由該子出生日期推算,被告二人至遲於111年4月 間即開始交往,且至少為1次性行為。   ⒉原告發現被告林飛武外遇生子後不久,被告林飛武於112年 5月21日主動與原告聯繫,並傳送分居協議書要求原告簽 署,該分居協議書上載:「分居期間,男女雙方均不可干 涉雙方私人生活領域」。原告自無可能同意。   ⒊嗣後原告從張瑞華、被告林飛武姐姐林佩妤口中,以及被 告張毓嫘之Facebook公開貼文陸續得知,被告二人將外遇 所生子女交給張瑞華、林佩妤照顧。   ⒋另依被告二人之手機通訊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二人至少 於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同居在被告張毓嫘 之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住所。  ㈢被告張毓嫘明知被告林飛武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林飛武 為包括發生性行為在內之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更 因此懷孕生子,進而同居,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 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原告於知悉被告二人外遇生子情事後不久之11 2年10月起,因壓力過大引起情緒障礙,而出現輕鬱、焦慮 與睡眠障礙等症狀,因而持續至身心科接受門診追蹤治療迄 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而以書狀抗辯:  ㈠被告林飛武辯稱:被告林飛武與原告因家庭經營、養育子女 、開銷用度等觀念不同,婚姻早有破綻,被告林飛武乾脆離 家與多年好友一起租房在外,隨後才與被告張毓嫘相識交往 ;被告林飛武對於侵害一事坦承錯誤,深感抱歉,但原告也 應該面對自己的錯誤,而不是一味將責任及錯誤怪罪於他人 等語。  ㈡被告張毓嫘辯稱:被告張毓嫘認識被告林飛武之初,僅知被 告林飛武曾離婚及育有一女,於交往期間亦僅見被告林飛武 獨自居住在租屋處,未有任何女性物品,因此並未懷疑被告 林飛武是已婚狀態;直至被告張毓嫘懷孕5、6個月時,被告 林飛武言談之中透露伊曾與孩子母親一同出遊乙事,經被告 張毓嫘追問,被告林飛武才坦承伊已婚身分,被告張毓嫘斯 時立刻與被告林飛武分手,此後二人間只有公事上配合以及 討論孩子養育事務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自明。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經查:   ⒈原告於108年5月10日與被告林飛武結婚,婚姻關係迄今仍 存續乙節,有被告林飛武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 第81頁),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最遲於111年4 月間即開始交往,期間至少為1次性行為進而生子,並至 少於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同居在被告張毓 嫘之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住所等節,則有被告二人所生 之子之戶籍資料(0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8月26日由被 告林飛武認領)、被告二人所持用手機之通訊基地台位置 資料整理等件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77頁、本院卷第207 至228頁),亦堪認定。   ⒉被告張毓嫘固否認其與被告林飛武交往之初即知悉被告林 飛武為有配偶之人,且辯稱其知悉被告林飛武已婚後隨即 與之分手,此後僅有公事上配合以及討論孩子養育事務云 云。惟觀被告林飛武之Facebook個人訊息頁面,已登載「 已婚」,而被告張毓嫘又係被告林飛武之Facebook好友( 被告張毓嫘之Facebook設定名稱為「張耀心」,見本院卷 第95頁),則被告張毓嫘辯稱伊不知被告林飛武為有配偶 之人,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張毓嫘前有2次婚姻經驗( 見限閱卷第79至80頁),又自陳曾向被告林飛武表示:「 絕不跟比我年紀小和有老婆的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則被告張毓嫘未曾探查被告林飛武之婚姻狀況(向 友人探詢、查看身分證配偶欄等),亦與常情有違,是以 被告張毓嫘與被告林飛武交往之初,應已知悉被告林飛武 為有配偶之人。   ⒊至被告張毓嫘提出其與被告林飛武於111年12月5日所簽訂 之「合作協議切結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欲 證明其所辯「與被告林飛武分手後僅有公事上配合以及討 論孩子養育事務」乙節,觀之該合作協議切結契約書第三 條第3項雖約定「甲乙方兩人曾是相戀乙方生下一女(目 前監護權皆在乙方名下)因私人原因兩造協議分開但不影 響合作關係,…」,然被告二人之子係於000年0月00日出 生,則被告二人何以在111年12月5日簽訂載有上開內容( 生下一女、監護權在乙方名下)之合作協議切結契約書? 是該合作協議切結契約書之真正,容有疑慮;甚且,經比 對勾稽被告二人所持用手機之通訊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 二人於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6月26日之手機通訊基地台 位置多有重複,且不乏於夜晚或清晨期間通訊(見本院卷 第207至228頁),足認被告二人至少於上開期間有同居之 情,難認僅有公事上之配合或孩子養育之討論。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二人至遲自111年4月起迄今, 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為性行為進而生子、同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其等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分際,達社會一般 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林飛武之夫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應屬有據。茲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計36萬3600 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64萬8664元);被告林飛 武112年度有薪資、營利、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計120萬9417元 ,名下有不動產2筆、車輛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188萬80 80元);被告張毓嫘112年度有薪資、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計5 0萬0340元,名下有車輛2部(均為西元2012年出廠,財產總 額0元)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第15、23、33至34、41至42 、51、61至62頁),併參酌被告二人之交往程度(即至少為 1次性行為、生子、同居至少近1年)、原告所受影響等一切 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萬 元為允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應 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9 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31

PCDV-113-訴-24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0號 原 告 翁裕崑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蔡愛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30日結婚,於112年7月31日 經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因工作常需分隔兩地,被告遂利用此 情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葉孜琪發展婚外情, 自111年6月間多次在大庭廣眾下曖昧作勢接吻、牽手、緊密 依偎,猶如熱戀情侶。被告上開舉足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間 之互動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兩造間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5年起即因工作因素獨自搬至臺中居住 ,而與被告長期分居。被告與葉孜琪係因工作而認識,僅係 單純好友關係,因居住地點相近,葉孜琪偶爾會順路接送被 告上下班並一起用餐,另葉孜琪姐姐因與被告熟稔,不定期 也會邀請被告和葉孜琪至伊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萬安街之住處 聚餐。原告固提出原證1跟監影片截圖畫面欲主張被告與葉 孜琪發展婚外情,然上開證據係原告違反被告意願,長期跟 蹤騷擾被告所取得,應認已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該等 違法取得之證據自不得採為證據使用。縱原證1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觀其影像大多無法辨識人別,而少數清晰之影像 ,至多僅足以證明葉孜琪曾以機車載送被告,或兩人曾共同 至餐廳用餐,或共同至葉孜琪姐姐家中聚餐等情,無法證明 被告與葉孜琪有何不正當交往關係。況兩造間婚姻關係發生 嚴重破綻乃可歸責於原告於分居期間屢次與他人發展婚外情 ,或公然要約他人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無構成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8年6月30日結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 9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於112年7月31日判決確定,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葉孜琪二人有 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1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舉原證1所示跟監影片截圖畫面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25至91頁),然觀各該截圖畫面 ,時間為111年6月24日並無任何截圖畫面;111年6月28日畫 面無法辨識人別;112(應為111)年7月12日僅能證明被告 與葉孜琪共乘機車;111年7月17日畫面無法辨識人別:111 年7月19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共乘機車、一同進入屋內 ;111年8月27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共乘機車、一同進入 屋內;111年9月12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一同至中醫診所 看診、聊天、共撐一傘,無法識別被告有觸摸葉孜琪臀部之 行為;111年10月9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欲共乘機車;11 1年10月14日畫面無法辨識人別;112年1月16日畫面無法辨 識人別;112年2月3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共乘機車,一 同用餐,並無原告主張親吻臉頰之情,上開各截圖畫面均未 見被告與葉孜琪往來有何逾越普通朋友的肢體接觸,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被告與葉孜琪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行為之 事證,僅憑上開截圖畫面,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非可採。至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 所提陳報狀補充原證1影片光碟,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行提出,有該陳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自無庸予 以審酌,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0

TPDV-113-訴-3240-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 原 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被 告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3年度婚字第214號)及反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事件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任之。 三、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OO為會面交往。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反聲請相對人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前開定期 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 六、反聲請聲請人其餘反聲請駁回。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於民國113 年1月9日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113年度婚字第214號),嗣被告甲○○亦反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因該等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原告)起訴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婚 後經常無故暴怒,110年4月21日被告不顧原告已懷胎9個月 生產在即,因細故持奶粉罐砸向原告臉部,導致原告右側鼻 翼遭奶粉罐劃傷血流不止。又於110年4、5月間子女甫出生 後,兩造因子女照顧而引發爭執,被告竟以牙齒咬傷原告之 右上臂,此外被告亦曾因細故發怒而將放置菜餚的折疊桌掀 起、將原告購買的晚餐丟到垃圾桶。被告更經常恣意以口語 或文字等方式羞辱原告「垃圾女」、「比狗還不如」、「垃 圾人」、「臭婊子」、「跟一個垃圾一樣」、「臭三八」等 語,甚且以「學你媽當婊子」、「跟你媽一樣跟人跑嗎」、 「還是跟你爸一樣偷錢」、「一家人都垃圾」、「一個對人 跑的岳母跟一個會偷錢的岳父」等語頻繁羞辱原告家人,令 原告飽受肢體與言語之暴力,身心均蒙受巨大痛苦。 (二)原告無法忍受被告長期家庭暴力,於111年7月間偕丙OO回到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娘家居住,而與被告開始分居,嗣於兩 造分居期間,被告於112年4月北上當面協商離婚細節,惟被 告於北上期間,僅因原告無法及時接聽來電,被告以「你再 不接」、「他媽的再不接」、「我說接電話了」等語威脅。 於112年4月24日凌晨,被告將子女帶回旅館同住一晚,並以 子女需要奶瓶、來好好談(離婚)等理由,不斷要求原告前 往被告入住之旅館找被告。詎原告騎車到被告入住之全家商 務旅店後,甫將機車熄火,被告隨即搶奪原告所有之機車鑰 匙並拒絕歸還,並將機車騎走,並故意將機車停放在極為隱 密之處,之後原告拜託妹妹簡郁珊一起幫忙尋找,並花了將 近1個小時才將機車找回,並導致離婚之協商破局。故兩造 於111年7月以後,確實因長期分居等事由導致分居前婚姻裂 痕進一步加深,兩造間誠摯互信、相互尊重之感情基礎,亦 已在被告一次又一次的暴力對待、承諾又反覆中,徹底消磨 殆盡,而不復存在。故本件婚姻之破綻客觀上確實已無回復 之希望,而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主要 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確屬有據。 (三)原告於111年7月間帶子女回到新北市中和區娘家居住後,為 繼續原本輟學之高職學業而開始半工半讀,確實已無心力再 照顧子女,原將子女委由原告之父親照顧,惟原告父親近來 身體狀況不佳,亦無力再分擔照顧責任,被告相較於原告更 有照顧子女之能力與意願,認為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親權 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使未成年子女繼續 享受兩造親情之照拂,請求准許原告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規定,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四)關於被告反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原告現為高職三 年級學生,且無固定工作,又被告自陳其每月收入高達30萬 元,故請求依雙方經濟能力酌定原告較低之扶養費分擔額等 語。 (五)並聲明: 1、本訴部分:(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3)原 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進行會面交往。 2、反聲請部分: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被告)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一)被告否認長期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前以被告暴怒掀 桌、持奶粉罐砸向被告臉部等事實向本院對被告聲請保護令 ,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49號裁定駁回原告保護令之聲 請,被告並無原告所濫指之家庭暴力行為。至於原告所指兩 造對話為日常之習慣談話模式,被告傳訊後,原告亦以嘻笑 怒罵之方式回覆「垃圾」、「哈哈哈」、「笑死」等語。   111年7月原告以攜帶未成年子女丙OO北上省親為由返回其新 北市中和區娘家居住,被告當時倫理親情考量欣然同意,但 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及計畫完成高職學業之事,故兩造目前之 所以處於分居狀態,亦係原告故意說謊自行離開兩造高雄市 三民區住所所致,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仍持續善意提供其與未 成年子女丙OO學費與生活費。 (二)如認兩造應離婚,被告即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並請求酌定適當之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及原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日止,依高雄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表所示金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3,200元整予被告 【計算式:26,399÷2=13,2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作為 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一期未為給付者,其餘視為全 部到期等語。 (三)並聲明: 1、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就反聲請部分,爰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聲請聲請人單獨任之。(2)反聲請 相對人應自本院判決確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反聲請聲請人單獨任之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OO之扶養費13,2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各期 均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 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 2、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 三民區,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月00日生),兩造自11 1年7月間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05頁),首堪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因細故持奶粉罐 砸向原告臉部致原告右側鼻翼受傷,及曾以牙齒咬傷原告之 右上臂之事實,業提出傷勢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前以前開事實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49號裁定駁回聲請,而否認對原 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惟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49號裁定駁 回之理由係因聲請人於該案聲請時所檢附之受傷照片影本模 糊不清,致無法認定事實(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據此辯 稱未對原告施暴云云,並非可採。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經常 以「垃圾女」、「比狗還不如」、「垃圾人」、「臭婊子」 、「跟一個垃圾一樣」、「臭三八」、「學你媽當婊子」、 「跟你媽一樣跟人跑嗎」、「還是跟你爸一樣偷錢」、「一 家人都垃圾」、「一個對人跑的岳母跟一個會偷錢的岳父」 羞辱原告及其家人,有兩造間對話紀錄、錄音及譯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可認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經常以 貶抑、輕視原告方式與原告溝通,至被告抗辯原告亦以嘻笑 怒罵之方式回覆、此為日常之習慣談話模式云云,然被告所 稱垃圾、比狗還不如等語,含有認為對方毫無價值鄙視之意 ,被告以此方式侮辱原告及其家人,已對被告構成精神上不 法侵害,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據前,原告主張不堪遭被 告傷害、以言語羞辱而返回娘家居住等情,並非虛妄。 4、兩造分居後,被告於112年4月北上與原告協商離婚細節,且 被告於該段期間如原告未及時接聽電話,被告則傳送「你再 不接」、「他媽的再不接」、「我說接電話了」等訊息;復 於112年4月24日凌晨,原告騎車到被告入住之全家商務旅店 後,甫將機車熄火,兩造即針對機車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執 ,被告隨即搶奪原告所有之機車鑰匙並拒絕歸還,並將機車 騎走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112年4月24日錄 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3-66頁)為憑,可認兩造於分居後 之溝通互動模式未見改善,如原告未能依被告之意及時接聽 來電,被告則以命令及威嚇方式溝通,復因兩造間機車財產 歸屬發生爭執,而無法理性探討兩造關係之改善及照顧子女 議題,加深兩造間嫌隙。 5、又本院於審理中安排安排兩造進行心理諮商,被告依排程進 行諮商,原告則未前往諮商(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復安排 被告於假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詎兩造於會面當日因被 告所駕駛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原告 於警察局主張其始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被告侵占系爭汽 車,嗣後被告原駕駛之車輛遭原告駕駛離開等節,有兩造對 話錄音及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00頁),足徵兩造已無 法透過理性溝通調整互動模式,且於原安排之親子會面日, 僅因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爭議,致會面交往無法進行,益見 兩造已無意化解兩造間婚姻關係、子女照顧意見之分歧。 6、綜合上情,原告於兩造婚後因不堪被告之傷害行為,及動輒 以言語侮辱原告,原告因而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分居 後,仍無法坦誠溝通解決婚姻困境,原告對於兩造婚因態度 消極,並無透過諮商與被告理性討論婚姻問題之意願,被告 亦未見調整溝通模式,而有積極挽回婚姻之舉措,兩造復因 機車及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之爭執未解,雙方關係因此陷入 僵局,兩造久未共同生活,漸行漸遠,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 活之婚姻目的,任何人於此客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兩造婚姻確有難以回復之破綻,且兩造對於婚姻破 綻各自均有歸責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 7、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 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決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2、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OO係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丙OO,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 高雄分事務所訪視被告,其調查報告及建議分述略以:  ⑴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部分:   ①親子關係:原告會陪伴未成年子女身旁,給與親情呵護和提 供生活照料,母子間應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未成 年子女樂於親近原告且肢體互動親暱,因此評估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不錯。  ②親職能力:原告稱因被告對父職態度消極而獨力承擔教養未 成年子女的責任,訪談中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的日常作息及讀 書學習亦有具體描述,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與照 顧經驗,因此評估原告頗為盡責,親職能力尚可。  ③經濟能力:原告本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最近一個月待業中, 目前原告半工半讀的同時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和負擔部分家用 ,故向未成年子女外祖母借錢以應付目前的經濟困境,因此 評估原告之經濟能力有些低落,並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 以供原告申請之參考。  ④任親權人意願:原告負起母職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盡可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與就學,原告稱若仍為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希望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以便處理事情 ,評估原告尚具備任親權人意願及行動力。  ⑤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還算寬敞,未成年子女 面容衣著乾淨整潔,行為表現尚顯活潑,目前未成年子女已 進入幼稚園就讀,平常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尚會協助看顧, 因此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的 受照顧情形屬規律安定。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尚適任為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惟可能是原告僅21歲且意志力較為薄弱,原告半 工半讀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負擔部分家用的經濟困境,讓 原告自信心不足,認為未成年子女或許由被告照顧扶養較好 ,但若依原告所述,被告有家暴史並獨居無雙親給予協助支 持,又被告對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不太友善和僅照顧未成年 子女半年就無故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這等,被告似乎也非 適合的照顧者,因此經原告同意而透過「社會安全網-關懷e 起來」系統線上通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案件尋求幫助。以 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 述,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⑵訪視被告部分:  ①任親權人動機與意願評估:被告無意願離婚,期待維持共同 行使、負擔兒少之權利、義務之意,其表述經濟狀況良好、 家庭支持系統尚可,現與兒少互動狀況較為疏離。  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被告表述期待兒少與原告返家共同生 活,若僅有兒少與其生活,原告探視兒少,僅需提前告知被 告,可配合探視時間。  ③經濟與環境評估:被告表述其經濟收入穩定,能負擔兒少生 活開支及提供穩定成長環境;現被告現居地,被告自兒少離 家後,皆於公司生活,故其居住環境較為髒亂、家具老舊、 灰塵累積,經觀察已許久未人居住之樣貌。  ④親職功能評估:被告對於兒少個性、身心狀況、就醫狀況皆 有了解,然現因未與兒少同住,顯示被告親職功能尚可,然 無法評估兒少與被告互動狀況。  ⑤支持系統評估:被告表述兒少與被告家庭成員互動良好,然 家庭成員居於外縣市,僅能提供部分照顧支持,若有需要則 會請友人、鄰居協助,顯示被告支持系統較為薄弱。  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被告現未與兒少共同生活,無法 評估兒少情感依附關係及意願。  ⑦綜合(整體性)評估:兩造現未共同生活,原告訴請離婚, 其認為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被告則無意願離婚,並期待 原告及兒少返家共同生活,被告具共同行使兒少親權之意願 。評估被告經濟狀況良好、親職功能尚可,資源支持系統較 為薄弱,然因未訪視兒少與被告互動及依附狀態、兒少親權 意願等,調查結果稍嫌不足,有失公平原則,遂兒少丙OO權 利義務,須由法官再經調查,評估相關佐證及兒少依附、意 願狀態,進行判決之。以上報告僅供法官參考,建請法官參 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照兒童之最佳利益判決之 。 3、本院依前揭調查結果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審酌被告有 高度照顧子女意願,且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之112年7月30日 至113年2月間曾單獨照顧子女,復經本院安排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於本院進行陪同會面交往,觀察未成年子女對被告無陌 生感,與被告互動良好,表示要被告抱等(見限閱卷宗),可 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依附關係尚佳,反觀原告兩造分居後, 雖多數時間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亦 屬良好,然原告現因經濟壓力關係,表達其無意願繼續照顧 未成年子女,前揭社工訪視報告所載原告之意願與其真實意 願不符,其希望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無意 承擔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見本院卷第348頁),是綜合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保 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應 由被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 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 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 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 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 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 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 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 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他方 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是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由被 告行使親權,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丙OO有機會接 受母愛,避免母子感情疏離,自應依上開規定,使原告有合 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丙OO 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 、兩造之現狀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原告與丙OO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使原告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 情並維繫不墜,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2、查丙OO現年3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階段,需父母悉心教育 及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有賴父母悉心 提供教育資源與安排照顧,被告現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高雄市 地區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該收支調查 報告所列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 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 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各項費用在 內,足以作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復參酌原告於113年9月復 學,現就讀高職三年級,現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344至3 45頁);被告為冷氣師傅,月薪約30萬元(見本院卷第224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資料,顯示原告109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0元、111 ,385元、202,842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 告在上開期間之有紀錄所得分別為12,000元、0元、2,464元 ,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92頁)。本 院審酌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雙方經濟狀況 普通,則依兩造收入狀況、經濟資力、財產及專業條件,認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並 由原告、被告各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為2:3為合理 ,故應由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8,000元扶養費。又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 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為免原告日後有拒絕或拖延情事,不利未成年 子女,爰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5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權益。 3、綜上,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 關於丙OO8,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5期(含遲誤 該期)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及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併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反聲 請原告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OO扶養 費8,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5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逾此範圍之反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聲請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壹、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前: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3週週五下午5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未成年 子女丙OO就讀之學校或安親班,接子女丙OO外出進行會面交 往,並於該週週日晚間10時將子女丙OO送回子女住處。 (二)丙OO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4歲前之暑假期間,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暑假之共同生活之天數為20日,自學校 行事曆結業式當日開始連續計算。 2、於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4歲前之單數年(以中 華民國年次為準)寒假期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寒假之 共同生活之天數為12日,自學校行事曆結業式當日開始連續 計算。 3、此期間前開(一)平日期間之模式暫停進行,若有重疊不另補 行。 4、接送方式為原告得於學校結業式結束時至學校接子女丙OO外 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期間末日晚上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被告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此期間為除夕日至當年農曆春節假期之末日,此期間前開( 一)平日期間之模式暫停進行,若有重疊不另補行。 2、原告得於雙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年除夕下午 3時前往丙OO住所,將丙OO接回同住至農曆春節假期之末日 晚間10時,將未成年子女丙OO送回丙OO住所。 (四)兩造就上開會而交往時間、次數得協議變更之。   二、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由其決定與原告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時間。 貳、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於子女在家時, 得以電話、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與丙OO會面交往 ,並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 聯絡。 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 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 故拖延隱瞞。 (二)被告應於會面交往開始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原告( 得透過未成年子女轉交),原告應於會面交往結束時返還之 。    (三)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應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維持其生活習慣、輔導學校課業;如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 遇事故,原告應即時送醫,或為必要之處置,並立即通知被 告。 (四)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 康之行為,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仇視或反抗對造之觀念或思想,亦不得有挑 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

2024-11-22

PCDV-113-婚-214-20241122-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 第3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案件卷宗核閱其中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確認無訛,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 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家救-219-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黃曉芬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被 告 連華軍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蕭予馨律師 被 告 王易涵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結婚,兩人婚後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全家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號10樓迄 今(夫婦二人為子女就讀學校之學區,故被告乙○○與2名 未成年子女將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號3 樓),有原告及被告乙○○最新全戶戶籍謄本可稽(原證一 )。於111年6月1日原告使用被告乙○○手機瀏覽家庭照片 之際,竟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兩人親吻及穿著泳裝之 親密照片數張(參原證二),又看到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 相簿中存有被告甲○○(LINE暱稱「Sonia」)與被告乙○○ 共同出遊相擁之照片及互稱老公、老婆之親暱留言紀錄: 「2022╱02╱07我們相聚在元宇宙」、「00000000我們的兩 天一夜輕旅行」、「0000000000牛牛幫我過生日」、「20 20╱02╱17太和殿裡有愛河」、「老公生日快樂,我愛215 」、「2020╱02╱15謝謝老婆幫我慶生 我最愛的生日因為 有妳-老公視角…『感謝老婆送我的生日禮物』、『我幫老公 打扮帥帥的』」等語(參原證三),另被告乙○○在手機通 訊軟體LINE中與被告甲○○也有描述兩人間身體親密接觸之 鹹濕對話:「Sonia:好 我也好喜歡幫你按摩放鬆…我去 洗澡囉。乙○○:今天戶外約會成功。…Sonia:剛剛洗澡的 時候摸一下我的奶奶,好像真的有變大 可能最近有胖一 點點。 乙○○:根本不是,沒有胖呦,好軟好綿好嫩好好 摸喔。…乙○○:剛剛真的很想吸小寶貝的捏捏喔 很受不了 。 Sonia:我也被你摸得快受不了。」等對話(參原證四 )。又,原告發現前開情事後,於次日即111年6月2日詢 問被告乙○○是否與被告甲○○發生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被 告乙○○向原告坦承與被告甲○○交往,且兩人在台北車站附 近旅館發生數次性行為,此有原告與配偶乙○○之錄音及錄 音譯文可為證明:「原告:那你跟她做的時候到底有沒有 戴套啊?乙○○:有啊。 原告:那你們有很常做嗎? 乙○○ :什麼叫很常做?什麼叫不常做? 原告:剛認識的時候 很常做嗎? 乙○○:嗯。 原告:嗯? 乙○○:有啊。原告 :那你們都去那裡做? 乙○○:就找那個。 原告:找什麼 ? 乙○○:找便宜,找一個窩的地方。 原告:哪裡?公園 ? 乙○○:那邊哪裡是公園?原告:不然哪裡啊?找什麼 地方嘛? 乙○○:台北車站。 原告:台北車站? 乙○○: 附近。…原告:所以你有時候下班跟她約在台北車站,你 們就打炮喔?乙○○:嗯,常去,有時候會常跟短。 原告 :常的話就是一個禮拜大概去一次? 乙○○:嗯,沒那麼 常。 原告:那多久去一次? 乙○○:很難說每天,剛開始 比較常,後來就沒有那麼常。…」(參原證五)。就被告 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分別按時間排序,說明 二人約會、出遊、相互表白、親吻、相擁及性行為次數等 事實行為,列明證明之證據,請鈞院參閱本綜合辯論意旨 狀增修後所載內容(附表)(參原證七、八)。 (二)被告甲○○於與被告乙○○交往之初即知其已婚,再為舉證、 說明如下: 1、被告甲○○LINE對話中要求被告乙○○與原告攤牌離婚,並囑 咐被告乙○○要與原告約定好未成年子女的探視權云云,證 明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時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LINE對話內容:「Sonia:還有…最後還是想要再次的表 達,我蠻希望探視權規定能白紙黑字訂好,不想要日後影 響到我們的生活及感情… 我倒覺得她現在不在乎探視權, 你反而可以訂嚴謹一點規定,她應該都會同意。 乙○○: 一定。 Sonia:謝謝你理解我。…Sonia:主要是防止她放 鳥,或沒按時間來接小孩或沒到約定送還時間,中途退小 孩 我就講到這裡囉… 乙○○:避免她不定時炸彈,我懂。 」等對話(參原證四)。 2、107年至109年間,被告甲○○係被告乙○○於國防大學碩士班 之同班同學(參原證十三),於被告兩人於讀書期間相識 進而交往,被告乙○○就讀研究所之同學皆知悉其已婚有小 孩,部分同學也認識原告,被告甲○○107年間即知被告乙○ ○有妻小,卻仍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 3、被告甲○○於與被告乙○○交往期間即知悉被告乙○○與妻小同 住,同時被告二人因怕原告知悉外遇情事,而不讓孩子與 被告甲○○接觸、碰面,此參被告乙○○與被告甲○○LINE訊息 對話:「乙○○:明天先跟小寶貝取消喔,今天明天她(指 原告)把小孩丟給我顧了。」,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 ○○與妻子、小孩同住,又被告乙○○在帶孩子出門時,與被 告甲○○之LINE訊息對話:「乙○○:妳敢跟我不期而遇嗎? 我原本要去碧潭的,想想算了,小孩會說出去。 甲○○: 對,先忍忍吧,你們今天騎什麼路線呀?」,證明被告甲 ○○知悉被告乙○○已婚,怕兩人交往之事被原告發現(參原 證十四)。 4、前開所述案件事實,分別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與被 告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待證事實二:被 告甲○○於被告二人交往期間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及「待證事實三:原告於111年6月1日始發現配偶即被告 乙○○與被告甲○○外遇之情事」列明所用之證據及證據之內 容說明,請鈞院參閱本綜合辯論意旨狀增修後所載內容( 附表)。 (三)原告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情事後,被告乙○○承認 伊與被告甲○○發生外遇傷害了原告,請求原告原諒,並希 望原告為了孩子、家庭不要提告,原告當時為維繫家庭和 諧與完整未提出訴訟,希望被告乙○○從此能回歸家庭。惟 ,在外遇事件被原告發現後,被告乙○○開始對原告處處嫌 棄、冷漠以待,原告為維繫婚姻都隱忍下來。詎料,112 年3月30日被告乙○○竟無故離家不歸長達5個月,期間對家 裡不聞不問,且逼迫原告與其離婚,甚至對原告提出離婚 訴訟(參原證六),經原告苦苦哀求希望能不要離婚,被 告乙○○始撤回訴訟。但,原告之婚姻因被告二人之外遇行 為,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且導致原告與被 告乙○○之婚姻關係發生難以修復破綻,使原告受有巨大之 精神上痛苦,遂決定提出本件訴訟。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依前所述被告與原告配偶乙○○在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間連續發生親密關係 ,已顯然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應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據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7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應屬有據,且有理由。 (五)以下就被告答辯理由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首就被告乙○○辯稱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明定之權利,援引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內容,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主張配偶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云云,並非可採:   ㈠依照前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侵害配 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被告乙○○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惟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度具 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 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 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 行。惟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 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 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 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 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尚無逕 由國家以刑罰措施介入私人間配偶關係之必要,然並未否 定配偶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或配偶權已無 受國家法律保護之必要,此觀釋字第791號解釋僅於以刑 罰處罰通姦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變更釋字第 554號解釋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2、被告乙○○辯稱原證二、三、七、八、九等證物均係違法自 被告乙○○手機內取得,主張應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云 云,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辯稱原告未經同意即私自拍攝被告乙○○手機中被 告乙○○與甲○○不公開之照片,侵犯被告乙○○之隱私權,構 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刑事犯罪云云。然查,原告為 被告乙○○之配偶,原告與被告乙○○基於婚姻關係而於生活 上有緊密相連,在親密關係存續下共同使用物品亦屬社會 通念所咸認之合理範圍,且原告當時使用被告乙○○手機瀏 覽家庭照片,被告乙○○亦為知悉,被告乙○○自承其手機係 設定指紋鎖,非本人無法開啟,是以倘非被告乙○○解鎖後 讓原告觀看手機中家庭照片,原告如何開啟被告乙○○手機 ?據此,原告於瀏覽照片時發現被告二人之親密合照,進 而翻拍被告乙○○手機中原證二、三、七、八、九照片,自 非能謂構成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且與原告所受侵害之 配偶權利益衡量,並無被告乙○○主張隱私權較須優先保護 之問題。   ㈢再者,請鈞院考量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 隱密性,主張他造侵害配偶權之一方於通姦罪除罪化而無 法透過刑事追訴之公權力協助取得證據後,已極其困難取 得證明他造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證據。是以,縱然原證二、 三、七、八、九係原告翻拍被告乙○○手機所存之照片,然 綜合前開所述之各種因素,應認符合比例原則,請鈞院認 定原告所取得之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3、被告乙○○辯稱原證五錄音之所以承認與被告甲○○發生性行 為,乃因面對原告持續逼問無力招架之情況下,並提出被 證2(被告乙○○與原告訊息對話截圖)、被證3(被告乙○○ 稱遭原告打傷之照片乙張,原告否認毆打被告詳後述)、 被證4(被告乙○○自殘受傷照片二張)佐證,主張原證五 錄音當時係被告乙○○為逃離原告逼問所捏造之內容云云。 然,原證五之錄音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發現被告二人發 生婚外情之情事,於同年6月2日詢問被告乙○○時所錄(參 原告113年5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第5頁),又原證五 錄音中原告語氣平和、音量適中,絕無被告乙○○所稱遭原 告持續逼問之情事,且查被告乙○○所提被證2係000年0月 間對話截圖,被證3照片拍攝日期為111年12月31,被證4 拍攝日期為112年3月18及同年4月30日,皆在原證五錄音 日期111年6月2日之後,證明被告乙○○所言不實。基此, 被告乙○○辯稱原證五錄音乃遭原告逼問始承認與被告甲○○ 發生多次性行為,自非可採。 4、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告乙○○為已婚部分,舉證、說明如下 :被告甲○○113年5月27日民事答辯一狀辯稱: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4號,其外觀上看來應為原告透過手機翻拍被告乙○ ○之LINE訊息截圖,固然其LINE名稱顯示為Sonia與被告甲 ○○之英文名稱相同,但並非被告甲○○本人,應屬同樣英文 姓名之第三人云云。然,原告提出原證四之LINE截圖,確 實為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LINE訊息對話,除參原證四 Sonia之頭像係被告甲○○外,另被告甲○○於2022年5月29日 上傳一張被告甲○○手拿蔥油餅之照片給被告乙○○,並註明 「我自己做的蔥油餅」(參原證十第4頁),證明原證四L INE照片中Sonia確為被告甲○○。又,原告證明被告乙○○與 被告甲○○交往期間,每月匯錢給被告甲○○,被告乙○○於20 22年5月29日(付款日期)(2022年5月30日為帳務日期) 自其008華南銀行帳號「19820****810」轉帳新台幣10000 元至收款銀行01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應為被告甲○○之帳戶,被告乙○○將交易結果以LINE 通知被告甲○○,並表示:「給小寶貝下個月給家裡錢錢喲 也是想讓妳知道我有現金了,請放心喲」,被告甲○○回 覆:「這個月有提前給薪水耶」(參原證十第1頁至第3頁 )。故其後被告甲○○改稱不爭執原證4、9、10皆為被告甲 ○○本人所寫之訊息,合先陳明之。其餘舉證說明請鈞院參 閱本書狀第三頁、第四頁第三項之說明及附表內容。 (六)末就被告乙○○雖承認與被告甲○○有婚外情之情事,卻將外 遇之責任推諉原告之各項理由,陳明釐清如下: 1、被告乙○○對外展現為人溫和靦腆,惟於婚姻中如有不滿原 告之處則對原告暴力相向:   ㈠113年6月18日本件開庭後原告返家,遭被告乙○○暴力毆打 ,徒手勒原告頸部、以拳頭暴打原告頭部、臉部下巴、左 後肩、右小腿等部位,原告遭被告乙○○勒頸時幾乎無法呼 吸,致原告於頸部多處挫傷、瘀傷,左後肩、右小腿挫傷 等傷勢,此有原告傷勢照片可稽(參原證十一),惟原告 當時因恐懼害怕,未至醫院驗傷,然原告遭被告乙○○暴打 過程兩造二名未成年子女皆親眼見聞。   ㈡被告乙○○於113年2月26日因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亦以暴 力毆打原告,同樣以徒手勒住原告頸部,抓扯原告頭髮, 再以拳頭毆打原告雙側上肢,致原告受有雙側前臂、上臂 挫傷瘀青、頸部擦挫傷等傷勢,此有新北市市立土城醫院 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為證明(原證 十二)。 2、被告乙○○辯稱伊平日忙於工作早出晚歸,週六也經常需要 為了工作加班,一旦有空閒仍盡可能陪同全家人出遊或逛 街散心,因此被告過去生活,幾乎可以用埋首於工作與陪 伴家人加以概括云云。然,107年至109年間,被告乙○○向 原告表示要再進修讀書,進入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攻讀研究 所,原告支持被告乙○○的決定,雖知之後假日時間或晚間 被告乙○○都無法陪伴家人,但原告仍擔負起照顧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責,並操辦各項家務,讓被告乙○○無後顧之憂。 詎料,被告甲○○係被告乙○○於國防大學碩士班之同班同學 (原證十三),於被告兩人於讀書期間相識進而交往,復 按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交往時間紀事「附表」(參附表), 證明被告乙○○於平日間及假日皆與被告甲○○共同出遊,可 謂棄家庭於不顧,據此被告乙○○稱為家庭盡心盡力云云, 皆為謊言。 (七)就被告乙○○113年8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意見 如下: 1、被告乙○○稱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外遇對象「Harry」往來 ,並提出被證6來路不明之對話截圖,主張原告於被告乙○ ○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之前早已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交 往關係云云,絕非事實:   ㈠原告於婚後絕無被告乙○○所稱有外遇情事,亦不認識被告 乙○○提出被證6對話截圖之「Harry」,原告否認被證6之 形式真正。   ㈡被證6之對話截圖,絕非原告與他人之聊天對話(且查被告 指稱為原告一方之發話者並無頭像),對話截圖中出現不 堪入耳之對話內容,誣指原告與其他男子發生性關係,根 本並非事實,被告乙○○於訴訟中惡意中傷原告,以合理化 被告乙○○於婚姻中發生外遇情事之正當性,實令原告心寒 。 2、就被告提出被證2-1被告乙○○與原告對話部分:    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離家未歸長達5個月,其後告乙○○ 於000年0月間訴請裁判離婚,原告請求被告乙○○為孩子、 家庭著想,哀求被告撤回訴訟,然自是時起被告乙○○時常 夜不歸營,行蹤不明,傳訊息給被告乙○○不是已讀不回, 就是冷言回復、敷衍了事,然原告為兼顧工作及照顧小孩 ,有時需要被告幫忙,被證2-1(000年0月間)即要被告 協助載孩子去考試,但原告傳訊多次被告皆無回應,當時 原告一人須擔負起照顧孩子、家事及工作,早已身心俱疲 ,尚需面對被告乙○○愛理不理的冷暴力,難免悲從中來情 緒潰堤,所以責怪自從被告外遇後就忘了妻小,惟夫妻原 本應該相互體諒協助,為何最後落得需原告一人擔負起所 有責任? (八)被告乙○○與被告甲○○現時仍持續交往中:被告乙○○自112 年間離家未歸長達5個月,其後亦時常在外過夜。又,被 告乙○○於113年8月21日(週三)在外過夜,隔日8月22日 (週四)上午7點10分被告乙○○偕同被告甲○○,於捷運新 莊站一同搭乘捷運上班,有被告二人照片為證(原證十五 )。 (九)就被告乙○○113年9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表示意 見如下: 1、被告乙○○提出「被證6-1:原告與暱稱「Harry」之外遇對 象對話暨照片資訊」,否認該證據之形式真正。 2、原告不認識暱稱「Harry」為何人,亦無被告乙○○所稱與 「Harry」發生婚外情之情事,被告前揭書狀所述皆非事 實。 (十)原告提出「原證十五」被告二人一同進入捷運新莊站之照 片,被告甲○○已承認照片中為被告二人(參被告甲○○113 年8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第一頁),然被告乙○ ○辯稱「原證十五照片無法從背影辨認人別」云云,自非 可採。 二、被告乙○○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並無「配偶權」可言,原告主張其「配偶權」 受到侵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1、按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 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另參 照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配偶權 」並非法律上所肯認之權利。可知前引包括最高法院41年 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在內之實務見解,均一再闡明我國 至多僅承認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僅屬於利益而非權 利),並不承認夫妻一方有獨佔或支配他方之「夫權」或 「配偶權」等權利存在。因此原告執意主張其「配偶權」 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2、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作為 伊有「配偶權」遭受侵害之依據,惟:該判決固然指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亦論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 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承上述,由系爭判 決所指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得請求他方賠償之依據, 尚包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關於「利益」之侵害,可知 系爭判決概念上尚未嚴格區分權利與利益,方得出「侵害 他方之權利」此一不精確之結論,因此於權利與利益已嚴 格區分之現代,自無從援引系爭判決,論證原告對被告有 「配偶權」之權利存在,事理至明。 (二)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物均係 違法自被告手機內轉存或竊錄取得,請求於權衡後排除證 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 ,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 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 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 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 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 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 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 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 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 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 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 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 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 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 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 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 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 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 的正當理由。……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法定刑 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法定刑是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相比較,顯然前者法益,應該受更重地位的保護(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另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2、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物 均係原告違法自被告手機取得,為原告所自承,詳述如下 :   ㈠原證二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轉存被告手機相簿內照片 而取得(見原告113年5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待證事 實一編號16、待證事實三編號1)。   ㈡原證三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Line相簿 而取得(見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10、11、14、15)。   ㈢原證四、九、十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 Line對話而取得(見同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17、待證事實 二編號1、待證事實三編號2)。   ㈣原證七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Line相簿 而取得(見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1、3~9、12、待證事實三 編號3)。   ㈤原證八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Line相簿 而取得(見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2、13)。 3、原告違法轉存被告手機相簿內照片,以及違法竊錄被告手 機內Line相簿或Line對話之行為,均嚴重侵害被告憲法所 保障之隱私權,因而分別構成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刑法第359條參照,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參照,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即使原 告上開行為之目的是為了調查外遇,仍不得恣意窺探、取 得被告個人隱私,因此仍無解於上開刑事犯罪中「無故」 要件之構成(前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 判決參照);反觀原告所欲維護者,至多僅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於刑法第239條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後 僅屬於單純民事上之利益,兩相比較下,原告違法取得證 據所侵害之法益明顯遠高於所欲維護之利益,手段與目的 間顯失衡平,且本件原告尚可選擇其他合法手段來維護其 身分法益,並無使用前述構成刑事犯罪之方式進行調查必 要性,此際若容許原告繼續使用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更無 疑將繼續鼓勵他人同樣以違法入侵電腦,並轉存或翻拍配 偶隱私資料之方式蒐證,而誘發更多違法收集證據之行為 。 4、綜上,本件原告之違法蒐證行為係原告自承,事實已甚明 確,參酌前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此際於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 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 據之利益」等判斷標準後,確有排除原告違法取得之原證 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物證據能力之必要,不 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71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1756號民事判決,於權衡後,均認為隱私權之保護應優先 於不具公益性之一般民事上權利保護,而認以不法侵害隱 私權之手段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或無實質之證據力,足 資參照。 5、原告辯稱伊經被告本人解鎖,因而得以瀏覽被告手機內照 片,進而翻拍被告手機內照片,並未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云 云,顯無足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㈡本件原告有違法轉存與竊錄被告手機內私密性訊息之行為 ,業經原告本人自承,已詳述如前。依常理被告不可能同 意原告蒐集並使用上開私密性訊息,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資料,並已由被告本人明確表示未曾同意原告轉存或竊錄 ,參酌前引法條與實務見解,自應由主張「被告同意其蒐 證行為」之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㈢原告辯稱被告手機設有指紋鎖,因此非原告本人無法開啟 云云,顯屬無稽,蓋即使手機已設定指紋鎖,仍非不得以 輸入密碼或破解被告手機等方式違法入侵,自無從以手機 已設有指紋鎖,反推原告係經被告同意開啟被告手機。除 此之外,原告關於「被告同意其蒐證行為」之主張別無其 他積極舉證,自無從據信為真。   ㈣由原告自行提供如原證七、八所示拍攝資訊,可知原告係 於111年6月1日凌晨1時許實施竊錄被告手機內照片等行為 ,若原告確已得到被告本人允許,何以要趁被告熟睡的凌 晨時分,以鬼鬼祟祟之方式進行上開竊錄等行為?更足見 原告所辯明顯背離常情,顯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 物,均係原告趁凌晨時分,違反被告之意願違法轉存與竊 錄,已甚明確,不容原告繼續狡辯卸責。 6、原告再辯稱由於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之行為本質上具有高 度隱密性,取證困難,因此其違法蒐證之行為符合比例原 則云云,更屬無稽。蓋原告必然仍有其他合法之取證方式 可使用,若以取證困難作為藉口,即得恣意窺探、監控被 告日常生活與社交活動,並於本案中使用該等明確以非法 方式取得之證據,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 決所闡述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 隱私權利,被迫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 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之憲法隱私權保障內涵將 形同虛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所闡述 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 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之基本法理,與 基於上開法建構之證據能力權衡理論,亦將徹底崩毀。 (三)縱認前述原告違法取得之證據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之),本案仍無從認定被告侵害原告之身 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即無從令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 第3項參照。次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 尚非一概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須符合情節重 大之限制條件,始得請求。又所謂情節重大者,固不以侵 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為限,仍應考量所侵害之 身分關係對被害人主觀上平日之親密及依存深淺,視具體 侵害行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綜合 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26號判決參照)。 再按如所謂之幸福婚姻配偶基於自由意志,自願與第三人 為肉體或精神上出軌行為前,即已破毀而不復存在,配偶 或第三人更無從破壞婚姻之圓滿與幸福。……屋過夜、同床 共枕之事實,亦難謂因此破壞上訴人婚姻之圓滿與幸福, 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仍非有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8號 判決參照)。 2、原告未舉證證明原證五錄音檔係於111年6月2日所錄製, 亦未證明該等對話與本案有關:   ㈠由原證五錄音檔與錄音譯文可知,該等證物已遭到原告剪 輯,除了完全無法確認錄音日期與時間之外,亦完全無法 確認內容指涉何事,自無從以原告所提出極度片面之內容 ,遽認錄音日期為原告所宣稱之111年6月2日,更無從認 定錄音內容所指與本案有關,爰予以否認,依照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錄音日期為111年6月2日」、「 錄音內容與本案有關」等2主張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㈡實則,原告先以違法方式取得原證二、三、四、七、八、 九、十等證物,之後即經常藉故打罵被告,並無端懷疑被 告與異性有染(見證2、2-1、3),又於被告下班返家筋 疲力盡時,當面不斷逼問被告與異性之間的關係,並以反 鎖家門之方式阻止被告逃避逼問(被告為此曾經報案求助 ),長期下來已令被告之身心瀕臨崩潰,為了讓原告停止 無止盡的逼問,被告甚至不惜傷害自己(見證4),或捏 造不實情節之回覆以滿足原告期待,原證五即係於被告面 對原告持續逼問已無力招架之情況下,為逃離該情境所捏 造之內容,非指被告過往與甲○○所發生之行為。   ㈢對此,原告雖辯稱原證五錄音中原告語氣平和、音量適中 ,並無被告所稱遭到原告持續逼問之事云云,惟原證五之 錄音既經原告剪輯,自無從僅根據業經原告剪輯片段內容 ,遽認原告始終語氣平和,更無法排除被告在此之前已遭 到原告長時間逼問之可能性。   ㈣原告復辯稱原證五係於111年6月2日錄製,均在被證2、3、 4所示日期之前,可證被告所言不實云云,惟原告始終未 就原證五係於111年6月2日錄製之主張舉證實其說,並經 被告否認,故原告以原證五之錄製時間作為反駁,顯屬無 稽。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發生數次性行為云云,並提出 原證五作為證據,惟該證據業經原告剪輯,且無法確認錄 音日期,更無法確認錄音內容所指與本案有關,無法排除 原告移花接木之可能性,自無從作為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 依據。 3、於本次事件發生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裂痕,徒留形 式,並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藉:   ㈠緣兩造於96年12月25日結婚,共同居住於土城區學士路迄 今,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擔任全職家庭主婦並照 顧子女,被告則獨力負擔一家四口的經濟重擔,每個月固 定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5萬元(已持續7~8年),且諸如 子女補習費等較大筆的花費仍由被告另外支應。被告於平 日忙於工作而早出晚歸,週六也經常需要為了工作加班, 惟一旦有空閒仍盡可能陪同全家人出遊或逛街散心,因此 被告過去的生活,幾乎可以用埋首於工作與陪伴家人加以 概括。   ㈡豈料,被告過去為家庭盡心盡力並未獲得愛的回饋,反而 是原告無止盡的埋怨及多次提議離婚,使被告努力工作之 餘,下班後面對的卻是更多精神上折磨,而無法從婚姻關 係中得到任何慰藉,相處上之長期摩擦導致兩造感情於本 事件發生前就早已消磨殆盡。故原告於000年00月間即曾 以電子郵件抱怨與被告家人的相處,指責被告「只要專心 工作真好」、「自私」,並自承「我錯在我太常抱怨,以 至我於看誰都不爽」,又於信尾再度向被告提議離婚,明 確表示「我們已經有裂痕了,無法回到像從前那樣了,對 你我也是無感了。再撐下去也是浪費彼此時間。快去準備 你的七百萬吧!」等語(見被證1)。   ㈢更有甚者,原告以違法之方式取得原證二、三、四、七、 八、九、十等證物後未久,隨即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Ha rry」之外遇對象訴苦稱「還是會想離婚念頭」、「因為 這三年我被耍的團團轉」,兩人並互相傳送「他出軌我們 就打炮」、「他做幾次」、「我們加倍」、「那我們不就 要做二千多次」、「我就幹妳2000多次」、「你就天天來 台北」、「記得買月票喲」、「等你來幹」等曖昧訊息( 見證6)。衡情前述相約發生多次性行為之露骨對話,不 可能發生於甫認識之人之間,足認原告於本次事件之前早 已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交往關係。   ㈣綜上,原告本人早在110年間之電子郵件中,即明確表示兩 造婚姻關係已有裂痕,並自承對被告已無感情,復提及先 前曾討論過不只一次關於財產分配的離婚條件(即原告向 被告要求之70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此外原告更早已與 暱稱「Harry」之外遇對象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由此足 見兩造早已貌合神離,夫妻關係徒留形式,並且各自追求 新的感情慰藉,故兩造婚姻關係於本次事件發生以前確已 發生重大裂痕,至為灼然。 4、本次事件發生後,被告曾試圖修復兩造婚姻關係,最終因 原告長期非理性對被告施暴之行為,終令兩造婚姻關係達 到無法挽回之程度。該結果實與被告於本次事件之行為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   ㈠本次事件發生後,被告曾試圖修復並改善兩造婚姻關係8個 月以上,為原告於兩造間對話中所自承(見被證2編號2~4 ),得到的回應卻是遭到原告反覆羞辱及毆打,即使事隔 超過半年仍持續如此。原告除了以「下賤」、「家毀人亡 」、「妻離子散」、「犯賤」、「傻B」、「玩火自焚」 、「噁爛」、「渣男」、「婊子的舔狗」等語頻繁羞辱被 告(散見於被證2)外,並持續毆打被告(見被證2編號4 、5、被證3),又不斷失控逼問被告與異性之間的關係, 為了讓原告停止逼問,被告不得不傷害自己,或捏造不實 情節以滿足原告期待(見被證2-1、被證4、原證五,並已 詳細說明如前)。   ㈡承上述,原告前述長期施暴之行為終令被告無法承受,因 此當原告再度要求離婚(見被證2編號2、21、24)時,被 告亦同意與原告好聚好散,以協議之方式處理婚姻關係, 並避免兩造嚴重不睦之情況傷及子女,然而當兩造多次透 過電子郵件協商離婚條件(見被證5)並已達成共識,相 約於112年3月30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原告竟 當場失控並反悔,被告無奈之下只能暫時離家讓原告冷靜 ,避免原告之失控行為一再發生。故離婚之要求實係原告 先主動提出,並為兩造之共識,被告於原告一再出爾反爾 的情況下,才不得不提於112年間提出離婚訴訟,促使已 有離婚意願的兩造透過法律途徑理性討論(見原證六)。   ㈢原告雖辯稱被告婚姻中如有不滿原告之處則對原告暴力相 向云云,並提出原證十一、十二為證。惟:原證十一照片 甚為模糊,無法確認有原告宣稱之傷勢,遑論證明是被告 所為;至於原證十二中,遭到被告攻擊之說詞僅為原告之 主訴,並無其他證據支持,自無從據信為真;何況依兩造 間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你已經厭倦回家被唸 和拳打腳踢」,對此被告回覆:「我明天要去證期局報告 ,請今天回去不要動手」,原告再回覆稱:「不動手可動 口吧」(見證2編號4、5),且被告嗣後為了避免雙方爭 執,甚至不惜待在便利商店,等待原告就寢後再回家(見 被證2-1編號32),足證兩造間相處模式為原告主動施暴 ,被告僅被動逃避,故原告臨訟提出之驗傷紀錄顯不足以 證明被告亦有向原告施暴。   ㈣綜上,本次事件發生後,被告原本仍有修復婚姻關係之意 願,最終因原告長期非理性對被告施暴之行為,導致兩造 婚姻關係達到無法挽回之程度,足認該結果確實與被告於 本次事件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原證五錄音檔與錄音譯文,並無任 何跡象顯示與本案有關,故即使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 四、七、八、九、十等證物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假設語 氣),至多仍僅能證明被告與甲○○於111年以前曾有斷斷 續續邀約出遊之舉,無法證明有其他原告主張之行為,則 本案情節是否重大,已顯有疑義;再者,原告此前自承對 被告「也是無感了」(見被證1),復與外遇對象「Harry 」相約「等你來幹」等語(見被證6),足證兩造婚姻關 係早已存在重大裂痕,徒留形式,並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 藉,故原告於本次事件之前,自無可能對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有任何親密及依存,兩造婚姻幸福美滿亦早已破毀而不 復存在,配偶或第三人更無從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與幸福 ,至於兩造婚姻關係最終達到無法挽回之程度,實肇因於 原告長期非理性對被告施暴之行為,而與本次事件之行為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參酌前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上字第926號、111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本案實無從 認定被告與甲○○單純斷斷續續邀約出遊之行為,足以具體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即無從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80萬元亦明顯過高: 1、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另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 度重簡字第223號判決。 2、本件被告與甲○○之間過往僅限於斷斷續續邀約出遊,並無 更進一步之交往行為,審酌另案已證明有同居及發生性行 為等更嚴重的不正當交往行為,仍酌定6萬元之賠償金( 前引鈞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足認原告請 求之金額明顯高於過往判決之裁量基準,甚不合理。 3、再者,兩造婚姻關係原本即存在重大裂痕,而徒留形式, 並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藉,故兩造婚姻關係之幸福美滿早 已破毀而不復存在,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不存在緊密之依 存關係,至於兩造最終走向離婚而無法挽回,更直接肇因 於原告嗣後一再藉故對被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家庭暴 力行為,而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均已詳述如前,故本件被告之行為確實不足以嚴重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鈞院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假設語氣),仍請求斟酌上情,依法量定較低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 4、綜上,本案審酌實際加害情形及所造成之影響等情,均與 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相當,爰請求鈞院依法量定適當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就原告逾越相當數額之請求,予以駁回。 (五)茲再提出被證6-1(其中第2~7頁與證6內容相同),證明 被證6確實為原告與其外遇對象「Harry」之對話: 1、首由對話截圖之拍攝資訊(見被證6-1右側欄位)可知, 該等對話截圖均為111年6月29日晚上10時左右,透過手機 拍攝之方式擷取。並由對話截圖中,對話日期分別顯示為 「6月20日」、「星期一」、「昨天」,或僅顯示對話時 間,可知對話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6月27日(週一 )、6月28日(截圖前一天)與6月29日(截圖當天)。 2、其次,對話內容顯示對話者曾向「Harry」抱怨先生外遇 ,並透露和先生多年未發生性行為(見被證6-1第1~2頁) ,與原告曾於111年6月1日取得原證二等證據,以及兩造 因過去長期爭吵失和,已有多年未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 相符;且對話者向「Harry」透露「還是會有想離婚念頭 」、「因為這三年我被耍的團團轉」、「當我白痴」等語 (見被證6-1第3~4頁),與原告不斷指責被告「外遇了三 年多」、「我真白痴」、「爽玩三年才知道家庭的可貴」 、「太遲了」等對話吻合(見被證2編號22~24);此外, 對話者向「Harry」提及「到年底。若我還是想離婚年底 再說。這段時間他會做給我看」(見被證6-1第8頁),與 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提及「回歸8個月的你,說你有 認真悔悟、改變」等對話吻合(見被證2編號2)。由上開 對話內容與兩造婚姻狀況大致吻合,足認對話者確實係原 告本人,對話內容為向外遇對象「Harry」抒發婚姻狀況 。 3、再者,「Harry」引用對話者提及「到年底。若我還是想 離婚年底再說。這段時間他會做給我看」(見被證6-1第8 頁)並回覆「再說」(見被證6-1第9頁),引用內容顯示 與「Harry」對話之人暱稱為「rita huang」,與原告使 用之暱稱「ritahuang」完全相同(見被證2-1),由此足 見該名與「Harry」對話之人確實為原告,僅因原告心虛 而不敢顯示其頭像。 4、對話內容顯示「Harry」曾以「還好吧這一周」、「妳乖 乖」等語慰問原告,並傳送飛吻(見被證6-1第3頁),又 明確向原告提議用「打炮」報復被告,原告欣然表示同意 ,兩人並相約發生2,000次性行為(見被證6-1第5~7頁) ,又向原告表示「該打炮打炮」,原告對此不但未拒絕, 還表示「難得正經」(見被證6-1第10頁),足認兩人確 實有外遇關係。 5、綜上,被證6、被證6-1確實為原告發生婚外情之明確證據 ,而原告所稱「不堪入耳之對話內容」(見原告113年8月 28日書狀倒數第3行),正是原告自己說出的對話。此事 原告早在對話擷取當時即心知肚明,卻始終不願正視兩造 早已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藉之事實,甚至不惜公然說謊, 只為向鈞院博取「單方受害者」之虛假形象,才真正令被 告心寒不已。 (六)原告宣稱被證2-1可證明被告「外遇後就忘了妻小」云云 ,並非事實: 1、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甲○○女士於108年5至11 1年間有斷斷續續邀約出遊之行為,且原告所提出之附表 亦僅提及111年6月以前之事實,而被證2-1對話發生於113 年2至4月間,可知原告之主張實為「張飛打岳飛」,惡意 混淆時間,顯不足採。 2、次由被證2、被證2-1可知,原告取得原證二等證據後,罔 顧自己曾發展外遇關係之事實(已詳述如前),一再以受 害者自居,持續對被告實施肢體、言語及精神上暴力,方 導致兩造關係最終達到無法挽回之程度,該結果實與本次 事件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已詳述於被告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意旨狀第13~14頁,於茲不贅) 3、至於原告辯稱被告不顧子女云云,絕非事實,此觀原告詢 問被告「你明天帶小孩去考試嗎?」後,被告隨即回應「 會帶瑞去考試」即明(見被證2-1編號32,瑞為次子連OO 簡稱),且被告已無法忍受原告一再實施肢體、言語及精 神上暴力,甚至不惜暫時躲在便利商店,等原告就寢後再 回家,只為了隔日可以接送子女(見同一截圖),若被告 果真不顧子女,大可離家自行租屋居住,何須如此委屈自 己?足見原告所辯完全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否認原告宣稱「被告與甲○○現時仍持續交往中」之主 張。至於原告所提原證十五照片,無法從背影辨認人別, 且照片內容更未顯示任何曖昧關係,顯無從證明原告上開 主張,一併否認其證明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113年8月 2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甲○○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證2號、原證3號、原證7號、原證13號照片影象部分屬 被告本人形式真正不爭執。 2、原證4號、原證9號、原證10號、原證14號屬被告本人訊息 形式真正不爭執。 3、原證8號屬被告本人手稿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甲○○與被告乙○○於交往之初是否明知被告乙○○有配偶 之事實? 1、首按,固然被告等是研究所同學,但被告乙○○自始至終從 未對被告甲○○坦承已婚的事實,兩人曾斷斷續續交往,而 被告甲○○僅僅知道被告華軍已與妻子離異,合先敘明。 2、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第5頁無非是以原證4號第4頁、第5頁 即111年5月20日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甲○○於被 告二人交往期間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實則按原告 於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及原告所提證物綜合以觀,原告是 於111年6月1日才發現被告乙○○外遇之事實,則原告所能 主張之侵害配偶事實至多僅存在於111年5月20日至111年6 月1日為止,而原告欲以此訊息記錄回推兩造於交往之初 被告甲○○即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實屬原告單方面推 論之詞,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否認之。再者,原告於民事 準備書(三)狀第6頁主張被告等於國防大學管理學院就讀 時研究所同學皆知悉被告乙○○已婚有小孩,則被告甲○○於 交往之初即知悉被告乙○○已婚云云,實則,被告乙○○的研 究所同學是否於一開始就讀期間皆知悉被告乙○○已婚或曾 有婚姻或有小孩等,屬原告之主張應由原告舉證,再者, 被告的研究所同學要如何確知被告乙○○之婚姻狀態,應屬 被告華軍要如何跟同學透露之問題,這涉及個人隱私,即 便被告華軍對同學有所隱瞞,被告的研究所同學亦無從查 證,實際上,有人為了避免同學誤解,明明離婚卻謊稱已 婚也在所多有,或反之,已婚狀態卻誆稱離異的也有,實 無法以此論斷。更何況,被告的研究所同學是否知悉被告 乙○○有配偶與被告甲○○是否知道被告乙○○有配偶要屬二事 ,而被告乙○○自始至終對被告甲○○隱瞞已婚之事實並聲稱 已與妻子離異,而此點從原證4號第4頁、第5頁即111年5 月20日之LINE訊息,外觀上也只看得出被告甲○○曾給被告 乙○○關於探視權的意見,然而是否即能以此訊息認定被告 甲○○即必定知悉被告乙○○還有婚姻狀態要屬有疑,畢竟常 態上縱使離婚後,原夫妻雙方仍能針對子女親權或探視權 另行約定,被告甲○○僅僅是基於朋友立場給予意見,從被 告等之訊息記錄上互動之語氣平和亦可窺知,被告甲○○主 觀上即是認為被告乙○○已與原告離異。而原告又於民事準 備書(三)狀第7頁提出原證14號訊息記錄欲主張被告甲○○ 於交往之初即知悉被告乙○○已婚,然而細論該訊息記錄內 容,除了完全看不出時間點以外,訊息內容只提到被告乙 ○○要顧小孩以及帶小孩出門,但客觀而言,離異之夫妻也 可能臨時請另一方顧小孩或帶小孩出門,而離異之夫妻各 自的感情生活,有時為了顧及小孩子感受,也未必能對小 孩坦白,因此原告要以此訊息紀錄主張被告甲○○於交往之 初即知悉被告乙○○婚姻關係尚在存續當中自非可採。 3、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果真能以原證4號第4頁、第5頁即111 年5月20日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甲○○於被告二 人交往期間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則原告所能主張 被告甲○○侵害配偶的事實至多僅存在於111年5月20日至11 1年6月1日為止,而在這10日內被告甲○○有何具體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具體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資不再贅。 (三)被告甲○○是否有與被告華軍連續發生親密關係? 1、首按,有關原告所提被告等合影照片確屬被告乙○○與被告 甲○○之合影照片,此點被告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但上開 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曾經交往且有接吻之事實,並不 足以據此推論同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稱被告等有曾連續發生 數次性行為等情事云云。至於原告所提若干相簿照片之標 題及後製均屬被告乙○○所撰寫,而細論其內容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等曾有交往之事實,尚難據此證明兩人有連續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 2、再按,有關原證5號,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述為被告乙○ ○之自白,但其所述之內容究竟如何能勾稽上被告甲○○? 細論其完整錄音並未指名道姓,且其內容若有影射被告甲 ○○亦均非屬實而僅屬被告乙○○之單方說法而已。實則,本 件被告甲○○自始至終都被被告華軍欺瞞已婚事實,且在被 告乙○○與原告之離婚官司期間被告甲○○又不斷遭受不明人 士騷擾,飽受無妄之災,究竟被告乙○○私下的感情狀態是 否更加撲朔迷離,被告甲○○現在回想起來也無法確知,但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應負舉證責任,以含沙射影的方式 實不足取。綜上所述,原證5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侵 害配偶權之事實。 (四)若原告主張有理,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數額是否合理? 1、承前,倘若原告所能舉證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 僅為10日左右,那麼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侵害配偶之事 實並非完全重疊,則原告請求連帶賠償應非有理,鈞院自 得分別依被告等各自侵害配偶權之時間長短及侵害態樣, 單獨衡量賠償金額。 2、再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已顯然高於實務多數判決 之先例,按精神慰撫金之裁量基準,首應審酌原告受侵害 的情節嚴重程度,此點本應由原告具體舉證其所指稱之侵 害配偶權具體事實,再來才是衡量兩造經濟及教育背景等 因素,被告甲○○目前僅僅是一般上班族,收入每月大約3 萬多,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汽車機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 故從被告甲○○之收入以觀,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已顯然過 高,上情懇請鈞院依法審酌。 (五)因原告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提出原證15號即被告等於 113年8月22日於新莊捷運站搭乘捷運之照片證明被告等至 今仍持續交往云云,首先,上開照片是於新莊捷運站過票 閘門附近所拍攝,被告等形同路人且完全沒有任何牽手或 親暱行為,則原告欲以此為證以證明兩造仍在交往當中已 屬牽強,再者,有關被告乙○○是否離家或在何處過夜,被 告甲○○毫無所知,則原告欲以被告連華軍未回家的事實跟 上開被告等偶然共同使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照片作為被告 等交往之證據自屬無稽,鈞院應無需審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前揭外遇之情事,但為被告等所否 認,原告並提出編號原證一「戶籍謄本」、原證二「照片5 張」、原證三「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拍照片4張」、原 證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5張」、原證五 「錄音光碟1張及錄音譯文」、原證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通知書暨民事起訴狀首頁影本」(以上見本院卷第 15至63頁)、原證七「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拍 照片9張暨照片拍攝時間資訊頁面」、原證八「被告二人手 稿照片暨拍攝時間資訊頁面」、原證九「原證四乙○○手機通 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存檔資訊頁面」(以上見本院卷第 97至149頁)、原證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4張」(以上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等為證據,惟被告 乙○○抗辯原告所提出上開編號「原證二、三、四、七、八、 九、十」等7項證據為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違法自被告 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轉存或竊錄取得,不得作為本件訴訟 之證據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編 號原證二「照片5張」、原證三「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 拍照片4張」、原證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5張」、原證七「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拍照 片9張暨照片拍攝時間資訊頁面」、原證八「被告二人手稿 照片暨拍攝時間資訊頁面」、原證九「原證四乙○○手機通訊 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存檔資訊頁面」(以上見本院卷第97 至149頁)、原證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4 張」等證據資料,為儲存於被告乙○○所有並使用之行動電話 機內之電磁資料轉印所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行動電 話機為被告乙○○個人所有並使用,行動電話機內所儲存之資 料應屬於被告乙○○所有,除經該行動電話機之所有人或資料 擁有人即被告乙○○之同意,基於隱私權保護原則,自非其他 第三人得以任意檢視閱覽,甚至複製或翻拍,應屬當然。倘 若上開屬於被告乙○○私人儲存於其所有並使用之行動電話機 內之電磁紀錄遭第三人擅自檢視甚至複製或翻拍,倘未經該 電磁紀錄資料所有人之被告乙○○同意,自應排除於訴訟上之 使用。又查,原告另外提出之編號原證五證據為其於111年6 月2日與被告乙○○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被告乙○○亦抗辯該 錄音時間並非原告所指之111年6月2日,且該錄音檔案經過 原告剪接,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原告就被告乙○○上述抗 辯並未舉證證明該錄音內容為真實而未經剪接編輯之錄音檔 案,其形式上之真正已非可採為證據,且依據其對話內容, 係原告追問被告乙○○是否有與其他女人做愛過程、次數、地 點等內容,並未提及前揭行動電話機內所儲存電磁紀錄,故 無從依原告所提出之編號原證五錄音內容以佐證被告乙○○同 意原告檢視閱覽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內電磁紀錄並加以翻拍 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資料乃係非正當方法取得之資料,不能作為本件訴訟之證 據使用一節,非無可採,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編號「原證二 、三、四、七、八、九、十」等7項證據自應排除於本件訴 訟上之使用,雖然被告甲○○就前揭原告提出之自被告乙○○所 有之行動電話機內所取得之電磁紀錄關於有被告甲○○之影像 、訊息等內容並不爭執為其影像或所傳送者,但因上開證據 既經被告乙○○抗辯不得於本件訴訟上使用,業如前述,則上 開證據之內容雖經被告甲○○所不爭執,亦無從用以認定原告 所指稱之被告二人有其依照上開編號「原證二、三、四、七 、八、九、十」等7項證據所主張各項事實之佐證,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結婚,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即原證一,見本院卷第15頁),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有發生親密關係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於 排除上開編號「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7項 證據後,原告尚有提出編號原證五「錄音光碟1張及錄音譯 文」、及原證十一「113年6月18日原告遭被告乙○○毆打之傷 勢照片6張」、原證十二「113年2月2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原證十三「被告二人研究所畢業合 照照片2張」、原證十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 照片2張」(以上見本院卷第257至277頁)、原證十五「被 告二人照片4張(113年8月22日捷運新莊站)」(見本院卷 第343至347頁)等證據,其中:①編號原證五之原告與被告 乙○○之對話錄音,被告乙○○對此錄音已抗辯其形式上之真正 ,業如前述,且觀該錄音之對話內容,被告乙○○雖有承認與 其他女人做愛之言語,但該對話內容並未明示被告乙○○確係 與被告甲○○有在臺北車站附近約會,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 有對原告承認其與被告甲○○有親密關係之情事,且該項證據 為被告乙○○在訴訟外之陳述,既經被告乙○○於訴訟中否認, 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有與被告甲○○發生親密關係事實之 佐證;②編號原證十一及十二為被告受傷照片及「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影本,乃關於原告與被告乙○○與間 是否有家庭暴力存在之資料,並無足以佐證被告乙○○與被告 甲○○間有原告所主張該二被告有交往之事實;③編號原證十 三之被告二人畢業時合照照片,為公開場合之多數人一起合 照,為一般社交正常活動;④編號原證十四之手機通訊軟體L INE通話紀錄內容為被告二人間通訊內容,雖有稱呼「小寶 貝」之內容,但無從據以認定二人有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之交 往情事;⑤編號原證十五為被告二人在捷運站內被拍攝之照 片,其影像為被告二人各自行走於捷運站內及分別通過收費 閘門,其動作並無何親密接觸,亦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上開 主張認定之佐證。此外,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 實,則其上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原告之主張既然無可採取 ,關於被告抗辯各節,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節,因原告未能充足證明被告二人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應 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15

PCDV-113-訴-116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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