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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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1號 原 告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瑞誠 訴訟代理人 蔡美虹 被 告 蘇文欣 高鄭秀霞 鄭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代位訴外人鄭秀美請求分割訴外人鄭秀鳳之遺產,應以 鄭秀美能分得之遺產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檢送鄭秀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王阿梅遺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號6樓房地,參酌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同 號之5樓房屋於111年之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5萬 元,考量房價波動情形,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格核定為為7,06 6,800元(65,000元×108.72平方公尺),至鄭秀鳳所遺其餘遺產 ,參酌上開免稅證明書記載,其價額合計1,226,541元,遺產價 額總計8,293,341元,鄭秀美之應繼分為1/6,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382,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31

TYDV-113-補-157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侵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劉清河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鄭櫻美 劉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侵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 被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11萬餘元,而其請求撤銷之 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應以蓬銘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出資額之市場價格為準,參酌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權益總額 為13,109,329元,及該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等情,5 00萬元出資額之市場價格應為6,554,665元(13,109,329÷2), 低於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4,66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8,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31

TYDV-114-補-6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皇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弘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蔡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 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對被告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因原告主張之需役地有2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2筆需役地各自所增價額為準,因原告迄未 補正所增價額為何,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165萬元×2筆土地);原告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容 忍鋪設通行設施、埋設管線等行為,與聲明第1項同係利用鄰地 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且位置相近但利用程度不同,堪以同上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法,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2 筆土地),並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31

TYDV-114-補-103-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日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星友 被 上訴人 李衍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50 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295,0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 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 理由狀,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31

TYDV-111-建-29-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4號 原 告 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為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金標(歿)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97.03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11 3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 ,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80分之111,此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亦即應以原告起訴時持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因系爭 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 302,30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697.0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土地公告現值2,2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0分之111=2,302,3 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2,3 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31

TYDV-113-補-136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交接義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 告 乙○○○○○○○○○ (新)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請求履行交接義務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至可得為強制執行之程 度,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辦理交接,須明確特定 被告應交付之物品為何;如訴請損害賠償,須明確記載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 二、正確完整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㈠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設立地址。 ㈡起訴狀記載「法人」丙○○是否為「法定代理人」? ㈢「代理人」丁○○、甲○○是否為「訴訟代理人」?其與原告之 關係為何?如欲委任其二人為訴訟代理人,應補正委任狀。 ㈣本件被告是否為陳慶豐、田百玉、蔡品妍共三人?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辦理交接,核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依原告所 提訴訟證據資料尚無從界定,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 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0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 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 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 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5-03-31

TYDV-114-補-43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鳴高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銀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 。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壹仟零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訴字 第1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42,733元(同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98號裁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25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 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31

TYDV-113-訴-1908-2025033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零柒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第一審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 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另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 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113年度重訴字 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9,880,700元(同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 844號裁定所為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819元,上 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31

TYDV-113-重訴-474-2025033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陳秀芬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秀芬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89,6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31

TYDV-114-重訴-134-202503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冀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栯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250元,另向提存所辦理罰鍰新臺幣8萬元之擔保提存,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 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 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1第7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狀之上訴聲明雖記載:「 一、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均廢棄。⑵兩造對於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時間若需因故改變,應優先自行協調或透過社福單位協 助,如遇無法協議之情形,再行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家上字第195號判決第16頁內容二、(二)、1.及二、(二)、2 .及第17頁三、(二)之相關內容及原則,由訴訟裁定之,俾 以遵循,以減少司法資源與糾紛。二、備位聲明:罰鍰部分 降低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惟此上訴聲明顯與上訴 人於原審敗訴部分相悖,且上訴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 院暫以其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認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2,250元;另原告業經本院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1第1項所指濫訴,前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處其8萬元 罰鍰,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應繳納之上訴費用外,並應就 處上訴人罰鍰8萬元部分供擔保,所提上訴方為適法。是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31

TYEV-113-桃小-1860-2025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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