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侵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劉清河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鄭櫻美
劉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侵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
被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11萬餘元,而其請求撤銷之
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應以蓬銘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出資額之市場價格為準,參酌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權益總額
為13,109,329元,及該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等情,5
00萬元出資額之市場價格應為6,554,665元(13,109,329÷2),
低於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4,66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8,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