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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怡頻 林子揚 被 告 高振勛即饗滷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2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 金借款契約,並於112年6月15日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6月15日起至117年6月15日止,112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 5日為寬限期,自113年6月15日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現為1.72%)計算,如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15 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無 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 或全部到期,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尚欠496,23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239元,及自1 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 一覽表查詢、催告函、存款利率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37頁、第55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前開事證 正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8

PCDV-114-訴-8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顏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6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持原告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未經 原告同意擅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本應本渝信託人 之地位,盡其信託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及忠實義務,然被告 自111年4月2日起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入住系爭房屋,並於111 年7月25日與訴外人陳雍擬定不實租賃契約而詐領租金補貼 ,被告違背信託契約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又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租金市價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是被告自111年6月1日至112 年7月31日共14個月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 利益,自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元(計算式 :3萬元x14=42萬元)。爰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23條、第24 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致陳雍無法入住,系爭租約並未履行,被告亦因此無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且原告長時間居住於系爭房屋,其權益並無受損。又被告係因原告精神不濟,為協助原告處理房屋事宜始陸陸續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有繳納系爭房屋之2年管理費各8,000元、1年房屋稅。另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房租為每月15,000元,則原告以每月房租3萬元為請求,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所有;被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主臥室,且被告有與陳雍簽 訂租賃契約,然陳雍並未入住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坐 落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信託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 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1至53頁、 本院卷第151至157頁、第251至253頁、第421至431頁),並 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 603063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 契約書、兩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入住系爭房屋,且與訴外人陳 雍擬定不實租賃契約而詐領租金補貼,違反信託目的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其自111年6月1日到112年7月31日共14個月 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42萬元之 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依據信託契約、信託法第23、24條請求給付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萬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據信託契約、信託法第23、24條請求給付111年6月1日 至112年7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信託契約,並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其中信託內容之信託目的為:運用、 收益、管理處分(出售、出租、借貸)系爭房屋之權限;信託 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本契約管理處分限出租 、出售,出租價格由受託人自行決定,無須委託人授意等情 ,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板地籍字 第1136030631號函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在卷可 參,是被告依信託目的,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 ,且其管理之方式限於出售或出租系爭房屋,此部分事實, 先予敘明。  ⒉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 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受 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受託人違反第1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 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 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信託法第23條、第24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信託契約係基於委託 人對受任人之高度信賴關係而成立。信託法第34條規定,受 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及第35條第1項規定 ,除有該條列舉情形,受託人原則上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 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考其立法意旨 ,均係為避免受託人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便,為自身利 益為違背信託本旨行為,致減損信託財產而妨礙信託目的之 達成。是受託人除應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外,亦應履行所謂忠實義務(見同法第35條立法理 由),即受託人執行信託事務時,只應考慮受益人之利益, 當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與受託人利益有衝突時,受託人應以 受益人最佳利益為依歸,其內涵包括三項原則:⑴禁止利益 衝突原則,即受託人應避免使自己的利益與信託財產或受益 人之利益處於衝突之地位。⑵無利益原則,即受託人處理信 託事務,不得為自己獲取利益。⑶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不 得為第三人牟利。倘受託人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者 ,委託人、受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 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查,原告主張被 告自行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與訴外人陳雍擬定不實租賃契約而 詐領租金補貼而有違反信託目的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茲 就原告主張違反信託契約目之各項事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部分:   ①查,被告自承:原告有授權我協助在板橋處理賣房,也同 意我入住,我是陸陸續續過去住,都是原告叫我過去幫忙 處理事情我才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82頁),是 被告確實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乙情,可以認定。至其實際居 住時間乙節,據證人顏麗雪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姊姊、被 告妹妹,系爭房屋曾由原告當作補習班使用,原告自110 年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曾於111年3月底居住於系 爭房屋之主臥室,我因原告身體不好曾至系爭房屋照顧原 告,我是趁被告不在時進去系爭房屋,不知道被告居住在 系爭房屋到何時,系爭房屋有3間房間,一間原告住,一 間被告住,還有一間是原告書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 5頁),可知證人於111年3月底至系爭房屋時,已見被告之 私人物品擺設於系爭房屋內之某一房間而有居住使用之情 事,並參以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5月 28日稱:「正勳,新莊9月租客到期後,或可能提前,板 橋這邊就有空房間免費讓你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112年7月9日證人顏麗雪對被告稱:「新莊和板橋房子 ,秉沒有說要給你使用,你卻私下占用秉的房子,沒經過 秉的同意」,被告則回:「已經說過板橋會還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112年7月被告經證人顏麗雪質疑 有擅自占用原告系爭房屋乙情,並未予以否認,反而回覆 會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是原告自己 選次臥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自1 11年4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有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內之主臥 室乙情,應非子虛。   ②被告雖稱其有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固據其提 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7頁)。然查,上開同意書為 指示撥款同意書,乃係授權被告撥付款項乙事,並非同意 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無從以該同意書認被告有獲原告 同意居住之情事。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 提出得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證,本院自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111年4月2日至112年7月31 日未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內乙情,可以認 定。  ⑵詐領租金補貼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詐領租金補貼,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關於被告有無領取租金補貼乙事,經該局回覆略以:被告 未曾向本院申請並領取租金補貼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 展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327769號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277頁),可知被告未曾領取租金補貼,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詐領租金乙事,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領租金補貼乙事,自無足採。  ⒊被告依信託契約負有將系爭房屋出售或出租之忠實義務,已 如前述,然被告卻於信託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之主臥室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顯有違反信 託目的,而信託之管理方式既限為出售或出租,受益人且為 原告,是原告因信託契約所得之利益即為出售系爭房屋之價 金或出租之租金,故被告上開違反忠實義務未予出租反係擅 自居住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之損害即應為租金損失。惟 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範圍為一間房間,而原告自110年起亦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自己居住使用之部分自無從期待被 告亦將之出租予他人而有獲得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原告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信託契約期 間就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內主臥室之租金損失乙情,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固有明定,然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 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 例第6條定有明文,可知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供 他人居住使用而非供營業使用,其租金數額不受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限制,則房屋所有人之房屋被他人無權占有而供居 住使用時,法院認定該他人因無權占有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時,自無不得超過土地法第97條所定按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所得數額之理。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三段,附近超商林立,鄰近溪洲公 園、溪州國小等,生活機能完善、交通方便,被告占有系爭 房屋供其居住使用而非營業使用,並參酌本院查詢系爭房 屋所在社宅租金行情,每月約自18,000元至20,000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及被告使用之房間為主臥房等情狀 綜合考量後,認原告請求被告佔有主臥室之該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8,000元計算為允當。基此計算, 被告應給付自111年7月7日至112年7月31日(共1年又24日) 之相當租金利益為102,194元(計算式:〈8,000元×12月〉+〈8 ,000元×24/31〉=102,194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⒋基此,原告依據信託法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102,194元之租金 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有無理 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7月 7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是此段期間之請求即無庸再以不當得利為審酌,先予敘明。 至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主臥室範圍,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8,000元,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111年6月1日至111年7 月6日(共1月5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9,290(計算式:〈8 ,000元×1月〉+〈8,000元×5/31〉=9,290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11,484元(計算式:102 ,194+9,290=111,484)。惟被告曾繳付系爭房屋管理費16,00 0元、房屋稅4,818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4 之1至324之5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並同意為抵銷(見本 院卷第322頁)。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於90,666元(計算式:111 ,484-16,000-4,818=90,66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114年2月 13日始追加利息請求,原告復未提出上開追加狀送達被告之 回執,被告至遲於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應已知悉 上開利息追加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 付90,666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8

PCDV-113-訴-196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劉梅雪 訴訟代理人 李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暫編地號298⑵, 面積11.45㎡之房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3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劉梅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面積約8㎡(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面積為準)之如 附圖藍色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及物品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83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l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864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113年12月10日以民 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736元 ,及自113年8月l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864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復於114年2月26日 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暫編地號298⑵,面積11.45㎡範圍內之 建物拆除及物品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41,316元,及自113年8月l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667元(見本院卷第197頁)。 經 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㈠,係依測量後特定請求返還之範圍, 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變更後之聲 明㈡之請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 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98⑵所示之11.45平方公尺,則 被告無正當理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要屬欠缺法律上正當權 源之無權占有;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 並因此受有利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108至113年之歷年度申 報地價為23,635.2元、23,557.6元、23,557.6元、25,075.2 元、25,075.2元、27,955.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8年8 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為141,3 16元,及自113年8月l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67元(計算式:27,955.2元×11.45㎡ ×10%÷12)。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暫編地號298⑵,面積11.45㎡範圍內之建物拆除 及物品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 16元,及自113年8月l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 按月給付原告2,667元。 二、被告則以:    113年原告通知被告需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 被告委託工程團隊進行拆除評估及報價,惟因系爭房屋年齡 老舊且符合危老重建資格,拆除工作存在高風險,其主要有 兩大問題:⒈系爭房屋左右及上方鄰居皆已於系爭房屋上增 建建築物,拆除時使用之大型機具恐造成整棟建物損壞,且 113年4月發生花蓮大地震,施工團隊考慮震後結構問題,不 利於拆除工作。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 )之管線掛附於系爭房屋需拆除之牆面上,經二次協調管線 進行移管之可能性,欣欣公司表示拆除管線及重舖,涉及系 爭土地使用及其他瓦斯用戶之權益,工程窒礙難行,若在瓦 斯管線附著下拆除建物,可能衍生公安問題。是因上述風險 ,拆除工程可能衍生房屋塌陷、瓦斯管線曝露等有人身安全 或公共危險之虞慮,故拆除工作未有任何進展。若由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危老房屋,賠償額度恐超過 被告可負擔範圍,因此拆除行動之風險對雙方都不利,同意 支付原告79,883元,並在都更計畫達成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每月支付1,86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98⑵圖所示11 .45㎡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套繪圖、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 資料、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 第31頁、第35頁、第16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製有 系爭複丈成果圖,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新 北中地測字第114621078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98⑵圖所示 11.45平方公尺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由被告拆除並將 物品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98 ⑵圖所示11.45㎡部分,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依民法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98⑵圖所 示11.45㎡部分,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情,既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惟被 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系 爭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98⑵圖所示11.45㎡部分,並返還占有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其拆除佔有部分具有房屋塌陷、瓦斯管線曝露等 險等語。然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其外緣牆壁, 拆除後固會造成系爭房屋之部分損害,然其大部分之建物本 體仍保存,是否影響整棟建物而有塌陷疑虞,已非無疑,且 被告就本件拆除有致整棟建物有倒塌毀壞之危險,未見其舉 證以實其說,況現代建築拆除技術進步,究以何工法妥善拆 除此部分建物,乃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再 作考量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劉梅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98⑵圖所示11 .45㎡部分,因而獲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1 頁)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 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 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參照)。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 景平捷運站旁,鄰近為景平路,附近有餐飲店、大潤發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各1份在卷可參, 審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用,除自用外尚無證據證 明另作其他營利使用;暨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等情狀,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 、113年度之申告地價依據為23,635.2元、23,558元、23,55 8元、25,075.2元、25,075.2元、27,955.2元,有歷年地價 資料、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1月5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16 085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3頁)。而系爭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4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以上開申 報地價為基準,原告請求自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 之不當得利113,0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暨自113年8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2,13 7元(計算式:27,995.2元×11.45㎡×8%÷12=2,137元),洵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98⑵圖所示11 .45㎡部分,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07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一:原告請求劉梅雪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不當得利 金額 編號 請求期間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 金額 1 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3,635.2元×11.45㎡×10%×5÷12 11,276元 2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557.6元×11.45㎡×10%×1 26,973元 3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3,557.6元×11.45㎡×10%×1 26,973元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5,075.2元×11.45㎡×10%×1 28,711元 5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5,075.2元×11.45㎡×10%×1 28,711元 6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27,995.2元×11.45㎡×10%×7÷12 18,672元 合計 141,316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劉梅雪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不當得利 金額 編號 請求期間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 金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3,635.2元×11.45㎡×8%×5÷12 9,021元 2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558元×11.45㎡×8%×1 21,579元 3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3,558元×11.45㎡×8%×1 21,579元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5,075.2元×11.45㎡×8%×1 22,969元 5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5,075.2元×11.45㎡×8%×1 22,969元 6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27,995.2元×11.45㎡×8%×7÷12 14,959元 合計 113,076元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8

PCDV-113-訴-275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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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施純偉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吳靜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琪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間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被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簽訂保險種類 為中國人壽金滿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150A710501之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A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為原告,系爭A 保險契約內容包含主契約壽險、中國人壽航空意外保險金附 加條款、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並有住院健康保 險附約乙型附約(下併稱系爭附約A)。原告另於95年9月15 日向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與凱 基人壽合稱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B保險契約),並附加宏泰人壽終身醫療保險附約己 型(20計畫)(下稱系爭附約B)。嗣原告於112年11月4日 因患有病毒性疣,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至 江致德皮膚科診所進行共24次之冷凍治療(下稱系爭冷凍治 療),並持診斷證明等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惟均遭拒絕。  ㈡凱基人壽理賠部分:   系爭冷凍治療屬於手術,且系爭附約A第7條之條款未明確載 明手術以醫師診斷需住院為必要性,況第4款保險金之名稱 為外科手術保險金,亦不以住院為前提,是系爭附約A約定 之手術並未限縮於住院之手術範疇,則原告於112年間進行 之系爭冷凍之治療,凱基人壽應給付保險金288,000元(計 算式:手術費用10,000元×24次+2,000元×24次)。  ㈢宏泰人壽間理賠部分:   系爭冷凍治療屬於手術,是依系爭附約B第7條第9款所載應 予理賠,且與系爭附約B附表編號498、499、500、505手術 項目程度相當,故其給付倍數應為5倍。是宏泰人壽應就系 爭冷凍治療給付原告保險金36萬元(計算式:2,000元門診 手術費用保險金+1,000元手術看護保險金)×給付倍數5倍×2 4次)。   ㈣爰就凱基人壽依系爭附約A第7條第4款,就宏泰人壽依系爭附 約B第7條第9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凱基人 壽應給付原告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宏泰人壽應給付原告3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凱基人壽則以:  ㈠原告以冷凍治療為由向凱基人壽申請理賠,然該治療屬門診 治療,與保單條款住院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 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不符,且依系爭附約A「第七條乙型一、四 、」規定,已明定住院保險金及外科手術保險金,均係以住 院保險金日額作為核算基礎,且計算手術項目時,亦以住院 期間作為判斷標準,堪認住院保險金及外科手術保險金,實 限於住院之手術,而不及於門診之手術;又系爭冷凍治療不 在系爭附約A附表一之外科手術類別及住院保險金日額倍數 表之所載手術類別範圍內,亦非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 標準之第二部西醫:第二特定診療:第七節手術之項目,而 係屬第二部西醫:第二章特定診療:第六節治療處置:第一 項處置費:五、皮膚處置,則原告請求外科手術保險金24萬 元之計算實屬無據,再評議中心晚近見解亦認為冷凍治療屬 於處置,並非手術,是難認本案之冷凍治療屬於外科手術, 亦非屬系爭附約A之保障範圍。  ㈡另凱基人壽雖就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因右手拇指切傷至亞東 醫院急診進行切割傷縫合術予以理賠,然係基於本公司理賠 尺度放寬所為優於保險契約保障範圍之給付,縱凱基人壽不 予給付該次事故保險金,亦合乎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原 告執該次事故之恩惠性保險給付,主張系爭附約A之保險金 給付非以住院為必要,顯已超脫系爭附約A之約定。是系爭 冷凍治療,不符合系爭附約A中對住院及外科手術之定義, 則凱基人壽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宏泰人壽則以:   系爭冷凍治療非屬系爭附約B保單條款外科手術項目及給付 倍數表之項目,且液態氮冷凍治療於全民健保支付標準之診 療項目代碼為51017C,屬第2部第2章第6節之治療處置,而 非屬第2部第2章第7節之手術,宏泰人壽自無依系爭附約B附 表備註協議比照程度相當之項目給付原告門診手術費用保險 金之必要。縱認冷凍治療為系爭附約B所稱之外科手術,惟 原告於112年3月15日至同年11月4日止,共進行24次之系爭 冷凍治療,依原告進行治療之日期可知,其約以二周一次之 頻率進行治療,然其於八個月時間內進行24次手術,實屬超 高之頻率,且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亦未說明患部及須進行頻 率如此高之治療之原因,難認該冷凍治療有必要。另宏泰人 壽前曾已從寬認定本案而予以給付保險理賠金15,000元予原 告,如認宏泰人壽就本案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亦應扣除上 開已給付之保險理賠金1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向凱基人壽投保系爭A保險契約,並含 有系爭附約A;原告於95年9月15日向宏泰人壽投保系爭B保 險契約,並附加系爭附約B。原告於112年11月4日因患有病 毒性疣,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至江致德皮 膚科診所進行共24次之系爭冷凍治療,並持診斷證明等資料 向被告申請理賠,均遭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A保險契 約、系爭附約A、系爭B保險契約、系爭附約B、中國人壽理 賠申請書、江致德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3頁),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冷凍治療屬手術之一種,又系爭附約A或附 約B均未對手術乙詞有明確定義,自當以有利被保險人之解 釋,系爭附約A之外科手術保險金亦未以需住院之手術為理 賠標準,是凱基人壽依系爭附約A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88,000 元;宏泰人壽依系爭附約B應給付原告保險金36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 爭冷凍治療是否為手術或治療處置?㈡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A 向凱基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288,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 張依系爭附約B向宏泰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36萬元之,有無 理由?若有理由,各金額為何?  ㈠系爭冷凍治療是否為手術或治療處置?系爭A附約條款之外科 手術保險金之理賠是否限於住院手術?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 A向凱基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288,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冷凍治療為治療處置之認定  ⑴查,關於原告於江致德皮膚科診所就診所接受之系爭冷凍治 療,究屬手術或治療處理乙節,經本院函詢江致德皮膚科診 所就系爭冷凍治療是否為手術或治療處置,經該診所函覆上 開冷凍治療是「治療處置」而非「手術」,因為判斷病人是 得了感染性病毒疣,故採用冷凍治療法來消滅移除病灶等情 ,有江致德皮膚科診所114年3月5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8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4頁),可見診斷 之醫師已明確認定系爭冷凍治療並非手術,而為治療處置。 且液態氮冷凍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歸類 為「第二部西醫」→「第二章特定診療」→「第六節治療處置 」→「第一項處置費」→「五、皮膚處置」→「編號51017C」 之診療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見原告所接受 之冷凍治療亦非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稱之手 術治療,本院審酌冷凍治療是使用零下 196度之液態氮來冷 凍病灶細胞,透過冷凍與回溫數個循環,凍傷破壞病變的表 皮細胞,造成病變的皮膚細胞壞死,陸續結痂而後一層層脫 落,來達到治療效果。觀其治療方式及過程,顯然有別於一 般人基於日常經驗法則所認知之傳統手術即由外科醫生使用 手術刀、剪等醫療器械切開人體之皮膚、肌肉,侵入體內逕 予切除、修補患部、排除異物,或置入人造醫療輔助器材( 如支架、人工血管等)後,再以手術針、線等醫療器材縫合 患部情形相異,再參以前述專業醫師之見解及健保支付標準 所列,應認系爭冷凍治療為治療處置,而非手術。  ⑵原告雖舉美國外科協會文章認定系爭冷凍治療屬於手術等語 ,固據提出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269頁)。然細譯該文所載 :「手術的目的是透過切開或破壞組織來改變人體結構,是 醫學實踐之一部分。手術也是透過任何引起活體人體組織局 部變化或轉位的儀器對病症或疾病過程進行診斷或治療,這 些儀器包含雷射、超音波、電離輻射、手術刀、探針和針, 可以透過閉合復位來切割、燒灼、汽化、冷凍、縫合、探測 或操作組織以治療主要脫位或骨折……」,其中雖有論及冷凍 二字,然觀諸前後文所載,乃指手術係為以相關儀器諸如雷 射、超音波、電離輻射、手術刀等進行切割、冷凍等治療, 該冷凍二字乃為上開儀器進行下之治療效果,非以冷凍為治 療措施,是原告以此認定冷凍治療即屬手術,顯屬有誤。  ⒉系爭A附約條款之外科手術保險金限於住院之治療或手術之認 定:  ⑴依系爭A附約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本附約所用名詞定義如 下:十、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第7條乙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 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 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本公司給付下列各項保險金:……四 、外科手術保險金……」(見本院卷第32頁),由上開契約文字 以觀,系爭A附約就「住院」之定義,要求被保險人須具備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及「確實在院接受診療」等要件,而第7條約定給付外科手 術保險金之要件,則係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 師診斷必須住院且確實入住醫院進行治療或手術為限,未住 院之治療則不在賠付之列,而審諸上開契約文字明確,並無 疑義,則被告凱基人壽辯稱該條款之外科手術保險金給付以 「有住院」為限等語,洵屬有據。而原告於112年間進行系 爭冷凍治療並無住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 系爭冷凍治療自不在系爭A附約第7條約定之理賠範圍內。此 情前經原告以凱基人壽拒絕理賠為由,向評議中心提出申請 ,經評議中心以113年評字第626號認定:系爭附約A第2、6 、7、9條已明確約定需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進行治 療或手術,且正式辦理住院手術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保險公司始有負相關保險金理賠之責……申請人雖因病毒性疣 於112年3月15日至同年11月4日進行治療,但實際上並無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事實,不符合前揭 條款住院之定義,申請人(即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 人之認定乙情,有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626號評議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互吻合,是 系爭附約A條款之外科手術保險金之給付限於住院之治療或 手術乙節,可以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曾於110年10月8日因右手拇指切傷,至亞東醫院 急診就醫並進行切割傷縫合術,並經凱基人壽以系爭附約A 之住院保險金、手術費用(醫院門診手術)及住院日額保險 金等項目理賠原告14,000元,是其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之條 件並未限縮於以住院為必要等語,固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辯稱此為恩惠性之給付,且依 宏泰人壽之理賠通知亦載明其對本次給付融通性給付乙節( 見本院卷第283頁),可知保險公司實務上存在給付保險金之 融通限度,然此等既屬放寬認定之給付,即為例外之給付, 不得採為各案保險金賠付案例之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足採。原告再提出其他保戶因雷射電燒、病毒疣等未住 院之治療均有獲得理賠等語,固據其提出其他保戶之理賠申 請書、理賠給付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然為 凱基人壽辯稱此等亦為例外從寬給付之案例,本院審酌上該 等案例與本件原告之情狀不一,無從為比附援引。  ⑶原告再主張依系爭附約A附表中並未對手術作定義,亦未限於 住院之手術,即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解釋系爭保 險契約關於「手術」、「住院」之約定,於有疑義時應探求 當事人真意,並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等語。惟按保險契 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原則上仍應適用 一般契約解釋原則。而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 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 ;但契約文字有疑義時,則應以要約人於訂約時相信承諾人 已理解該約款為其解釋原則。從而保險契約之解釋,應先參 酌契約之文字與目的,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保險慣例而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實信用原則解釋之;且僅於 窮盡上述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系爭A附約既已明確將承 保範圍限於「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並無文 義不明或兩造真義不明情形,自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問題。至手術定義乙節,系爭A附約 固未對手術予以定義,然系爭冷凍治療為處置乙節,業經本 院參酌醫師見解、健保支付標準及該治療之方法等情節解釋 認定如前,並無解釋後仍有疑義之情事,自無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解釋認定之空間。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B向宏泰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36萬元之, 有無理由?  ⒈系爭B附約第7條第9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遭遇第四條約定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依下列各款保險金給付 之……九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門診接受附表所列外科手術時,本公司按住院 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手術項目之給付倍數,給付門診手術 費用保險金……」(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 有效期間內,接受治療合於契約訂明之「手術」,始得請求 保險金。查,系爭冷凍治療非為手術,已如前開認定,且系 爭冷凍治療亦未合於系爭附約B之附表所示手術項目,已難 認合於系爭附約B第7條第9款約定之理賠要件,且原告曾以 被告宏泰人壽以冷凍治療並非手術未予理賠,提出不服,經 評議中心以113年度評字第394號以:「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 療顧問,其意見為冷凍治療在台灣現行健保分類是處置不是 手術,因為並無縫合,也不會有開放性傷口,難認合於附約 條款約定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及手術看戶保險金之給付要件 ,則申請人之請求,難未評採,而為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 定」等語,有評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至322頁),與 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相關專科醫師一致認定系爭冷凍治療 非屬手術,是原告以系爭冷凍治療為手術而請求依據系爭附 約B第7條第9款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再以宏泰人壽有部分理賠等語,固據其提出理賠通知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然細譯理賠通知書通知項下載明 :電燒或液態氮冷凍治療均非手術,本次融通給付一倍,但 同一部位以五次為限等語,可見宏泰人壽所為之部分理賠乃 係融通給付,此由其明確載明冷凍治療並非手術乙節可以得 知,是原告以此主張宏泰人壽未依約理賠,容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凱基人壽依系爭附約A第7條第4款,對 於宏泰人壽依系爭附約B第7條第9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凱基人壽給付288,000元;宏泰人壽給付36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7

PCDV-113-保險-12-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廖婕榆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 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二、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97號公示催告在案 ,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而聲請人雖係於上開申報期間未滿前之114年2月24日 即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0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厚威股份有限公司 邱泰源 彰化銀行林口分行 113年9月11日 187,425元 QN5475699

2025-03-27

PCDV-114-除-10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4號 原 告 王陳色卿 被 告 林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5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2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 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㈡被告應給付管理費35,222元 (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475號卷【下稱板簡 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其日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 租約終止日即114年2月26日(收受當日開庭筆錄後7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管理費44,856元,及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租金175, 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 一,且為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3年,即1 11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於每 月10日給付,押金5萬元,另約定管理費由被告自行繳納, 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自113年7月起未依 約繳納租金,又押租金於113年6月前扣完,被告已積欠租金 逾2月以上,且被告亦未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共44,856元(1 11年9至12月6,408元;112年1至6月、7至12月各9,612元;1 13年1至3月、4至6月各4,806元、7至12月9,612元),已由 原告先行代繳;原告以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 告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未於當日 筆錄送達7日內清償則不另通知終止而逕生終止租約效力, 被告已於114年2月18日收受上開筆錄,惟迄自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已告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 屋。又被告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1月共積欠租金175,000元 ,以及積欠代墊之管理費44,856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 租金175,000元,以及積欠代墊之管理費44,856元,暨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民 法第455條、767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租 約終止日即114年2月26日(收受當日開庭筆錄後7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管 理費44,856元,及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租金175,00 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3年7月19日最後一次繳納租金,拒絕給付租金之原 因係因原告不願意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待被告 找到工作後會繳納積欠之租金;押金部分已由112年7月13日 到8月12日、112年10月13日到11月12日之房租扣除。惟就管 理費部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於系爭租約載明承租方須繳 納管理費等文字,但被告未簽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期為3年,即111年9月1 0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於每月10日給 付,押金5萬元。押租金於113年6月前已扣抵完畢,被告自1 13年7月即未繳納房租,屢經催告仍未繳納;系爭房屋111年 9月至113年之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 約、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管理費繳納收據、原告郵局 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 13至23頁、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53至75頁、卷附證物袋)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13年7月後即未繳納房租,原告以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對被告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告終止,被告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代墊管理費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如認 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管 理費,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負有依系爭租約條件按月給付 原告租金25,000元之義務,惟被告自113年7月起未依約給付 租金,且押租金早於112年間即已扣抵租金完畢乙節,為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則迄至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積欠租金達6個月共150,000元(113年7月13日至1 14年1月13日),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遂於本院1 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未於當日筆錄送達7日內清償則不另通 知終止而逕生終止租約效力(見本院卷第80頁),該次筆錄 並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 書),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繳付租金,是系爭租 約已於被告收受該次筆錄後7日即114年2月25日終止。從而 ,系爭租約應已於114年2月25日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即成無權占有。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因原告不願意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故 而未繳納租金等語。然出租人本不負有提出建物、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之義務,被告依此抗辯為拒絕繳納租金之事由,自 無足採。   ㈡如認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5,000元,乙方(即 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迄至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積欠租金達6個月 共150,000元,已如前開認定,又系爭租約已於114年2月25 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返還系爭 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 害。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25,000元,已 如前述,自堪認此租金額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 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150,000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予 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第3 條後段約定:「……管理費(另外)由承租方   負擔」,是被告依約應負擔管理費。而原告已墊付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共44,856元(111年9至12月6,408元;112年1至6月 、7至12月各9,612元;113年1至3月、4至6月各4,806元、7 至12月9,612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證物袋),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管理費44,856元,則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被告雖辯稱其未同意管理費由其負擔等語。然由承租人負擔 管理費之文句清楚載明於系爭租約,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 系爭租約111年9月即已簽署,果若被告認其無同意為此等約 定,本應即刻提出異議而非使用系爭房屋逾2年之久後卻反 稱無繳納義務。此外,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乘被告之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上開約定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被告負擔管理費之約定為無效,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2月25日終止,被告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50,000 元及管理費44,856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7

PCDV-113-訴-386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國冠地政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睿宸 訴訟代理人 蕭旭志 被 告 潘峙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096元,及其中新臺幣458,096元 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24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嗣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58,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因無法繳納房貸而委任原告出售房 屋及代為繳納房貸及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勁公 司)之二胎貸款,兩造並簽有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下稱系 爭委託契約)、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原告並開立 票面金額168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至113 年12月1日止,已代被告支付房屋清潔費128,800元,以及支 付農會貸款227,896元、融資公司貸款101,400元,而被告於 113年11月30日即失聯,經原告催繳清償均置之不理,依照 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被告仍應支付違約金即顧問費用20萬 元及上述代墊之費用,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貸契約書、專任 委託顧問契約書、無摺存款憑條、對話紀錄、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交易明細擷圖、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3至 17頁;本院卷第41至9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代墊款部分: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民 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於同一 法理,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已約定由委任 人清償者,受任人代委任人清償後,應得請求委任人償還之 。查,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受被告委託代為繳納房屋之農會 貸款、和勁公司貸款及清潔房屋費用,迄至113年12月1日止 共代為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19之款項共計458,096元等情,已 如前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支付之 貸款及清潔費用共計458,0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20萬元違約金即顧問費部分:   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保證對委 託協辦提供之資料屬實,且資料完全由甲方提供,並可隨時 配合對保且據實告知乙方(即被告)有關本協辦之重要事項…… 」;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款:「顧問報酬依實際協辦核貸 金額之20萬元支付乙方(即原告)……」;第5條第2項約明:「 甲方(即被告)如有違反第三、四、五條款者,即視為乙方 (即原告)已完成協辦之業務结案,甲方(即被告)仍應支付 合約之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依申請金額之10%給予乙方, 並應全額一次給付乙方。」(見北院卷第17頁),是被告依 約負有配合提供申貸、對保等所需資料並告知重要事項,而 依卷附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依約清潔房屋、為被告繳納貸款 後,向被告詢問資訊之交付,被告隨後便無再回應,對於原 告多次去電及詢問,均未再予以答覆,可知被告未依約履行 相關資料之交付而違約,可以認定,是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 約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合約費用20萬元即違約金,應屬 有據。  ㈣利息以16%計算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本票所載之利息16%計息等語,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北院卷第13頁)。查,原告自承:借貸 契約及本票係因原告必須先處理房子之清潔及整修,故與被 告簽署借貸契約及本票,借貸契約168萬元金額包含墊付房 貸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系爭本票之金額係包 含房屋清潔整理費、房貸費用,並未包含違約之費用,是原 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房貸費用、清潔費用已經約定以1 6%計息,應屬可採。至20萬元違約費用,則未見原告提出其 他證據證實兩造亦以16%約定計息,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4年2月20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 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金額共458,096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20萬元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8,096元, 及其中458,096元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20萬元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編號 項目 繳納日期 金額 對應證據 頁碼 1 農會貸款 113年6月13日 48,000元 無摺存款憑條 本院卷第41頁 2 農會貸款 113年6月14日 52,000元 無摺存款憑條 本院卷第41頁 3 農會貸款 113年7月17日 25,448元 無摺存款憑條 本院卷第41頁 4 農會貸款 113年8月22日 25,448元 無摺存款憑條 本院卷第43頁 5 農會貸款 113年9月19日 26,000元 無摺存款憑條 本院卷第43頁 6 農會貸款 113年10月21日 25,000元 無摺存款憑條 本院卷第43頁 7 農會貸款 113年10月21日 500元 無摺存款憑條 本院卷第45頁 8 農會貸款 113年10月22日 500元 無摺存款憑條 本院卷第45頁 9 農會貸款 113年11月19日 25,000元 無摺存款憑條 本院卷第45頁 10 搬運家具清潔 113年7月18日 53,80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本院卷第47頁 11 清運垃圾 113年7月18日 75,00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本院卷第47頁 12 和勁公司貸款 113年6月22日 24,960元 交易明細擷圖 本院卷第55頁 13 和勁公司貸款 113年6月21日 7,800元 交易明細擷圖 本院卷第55頁 14 和勁公司貸款 113年7月26日 12,480元 交易明細擷圖 本院卷第61頁 15 和勁公司貸款 113年7月 7,800元 交易明細擷圖 本院卷第61頁 16 和勁公司貸款 113年8月 15,600元 和勁公司催繳訊息 本院卷第65頁 17 和勁公司貸款 113年8月 12,480元 和勁公司催繳訊息 本院卷第65頁 18 和勁公司貸款 113年10月7日 12,480元 交易明細擷圖 本院卷第71頁 19 和勁公司貸款 113年10月23日 7,800元 交易明細擷圖 本院卷第73至75頁 20 違約金即顧問費   200,000元

2025-03-27

PCDV-114-訴-39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5號 原 告 蔡湘文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簡廷如 追加 被告 沈煥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簡廷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沈煥鈞,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簡廷如應與被告沈煥鈞(下合稱被告 ,各指其一逕稱其名)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嗣原告於114年2月10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39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 且為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沈煥鈞於民國101年結婚,為夫妻關係。 然原告於113年7月底發現被告有互稱「寶貝、老公」,及協 助購買生活用品、等你回家等親暱訊息,經向沈煥鈞詢問後 ,始悉被告2人自113年5月即已開始交往迄今,簡廷如甚於 期間懷孕。而簡廷如明知悉沈煥鈞乃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 與沈煥鈞婚姻存續期間,與沈煥鈞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侵害原告與 沈煥鈞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並導致原告在教會名譽受損,被告2人當 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實屬重 大。是原告因被告2人侵權行為,導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原 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而依沈煥鈞年 收入超過206萬,又簡廷如所處同公司之業務部門收入甚遠 高於沈煥鈞,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84、185、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否認自113年5月交往迄今,惟認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 高:    ㈠沈煥鈞部分:  ⒈沈煥鈞每月薪水平均12萬元,然平均每月匯款11.9萬多元予 原告,家庭經濟幾乎完全由原告掌控,加上被告每月需負擔 之8萬元房貸及三餐費用及孩子之晚餐費等費用,沈煥鈞幾 乎無法負擔所有開銷,沈煥鈞常因原告過度消費有爭執,且 原告多忙於教會工作,未努力經營兩人婚姻生活,沈煥鈞與 原告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又沈煥鈞已於113年10月16日將其 名下價值2,600多萬元之房屋與土地贈與原告,以彌補原告 之損害,則沈煥鈞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已為高額賠償 ,原告再向沈煥鈞請求連帶賠償200萬元實屬過高,顯無理 由。  ㈡簡廷如部分:   依原告所提簡廷如Facebook貼文之鋸齒狀符號可知,其文章 權限設定為「僅沈煥鈞得以閱覽」,這表示只有沈煥鈞能看 到該等貼文,表示簡廷如雖與沈煥鈞外遇,卻仍低調行事, 並未張揚。又簡廷如在原告發現沈煥鈞外遇前選擇將孩子流 產,即係無意願破壞原告與沈煥鈞之婚姻關係,是簡廷如並 未如原告所述以囂張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另沈煥鈞亦已 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予原告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賠償,原告之 損害已經填補,則原告再向簡廷如請求連帶賠償200萬元之 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00萬元,即無理由,縱有理 由,然原告求償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3年5月交往迄今,業據其提出被告間 對話紀錄、沈煥鈞與張振華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沈煥鈞與主管對話紀錄、沈煥 鈞與原告對話紀錄、簡廷如之Facebook貼文截圖、被告照片 、沈煥鈞於家人群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5 頁、第75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自113年5月起迄今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 係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關係情節重大等情,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2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㈡如認㈠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 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 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查,卷附被告2人對話紀錄及照片所示,其等互以「寶貝」、 「老公」相稱,被告2人並有相互勾肩、依偎、擁抱、十指 緊扣等舉動,被告2人對於其等自113年5月交往迄今,簡廷 如於期間有懷孕乙情,亦未予爭執,是被告2人自113年5月 迄今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乙情,可以認定。簡廷如明知沈 煥鈞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為親暱舉動,並交往,可知被 告2人所為已達相當親暱、曖味程度之男女情誼交往,自已 影響原告與其配偶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已 加以干擾、侵害,渠等之交往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 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夫妻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⒊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與沈煥鈞之婚姻關係早已不睦云云,然縱 認被告2人所述為真,亦屬原告與沈煥鈞之婚姻糾紛,且於 原告與沈煥鈞之婚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前,客觀上無法排除 仍有重修舊好之可能,自不得容任一方或第三方可藉詞介入 而與其中一方另為交往,而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 干擾或侵害者,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稽此,被告2人所為上 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㈡如認㈠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 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2人所為如上所示之行為已逾 越與有配偶之人往來應遵守之分際,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勢難免於痛苦,是其請求被告2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從事傳道人員、每 月收入約5萬元;沈煥鈞前為擔任公司業務,月入約12萬元 ;簡廷如則為公司業務,月入約10萬元等情,為其等自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61頁),本院並審酌原告與沈煥鈞 結婚10年有餘,被告2人因工作往來,進而為不正當交往, 其等有親密之舉止,被告2人所為如上所示行為,破壞原告 之婚姻圓滿,致原告精神上受痛苦,及該等行為之態樣及期 間,暨其等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5萬元為適當。至被告雖辯稱沈煥鈞已 贈與不動產予原告而填補原告損害,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兩造已達成合意由沈煥鈞贈與房 產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填補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以沈煥鈞 有贈與房產乙事遽認該贈與與本件有關聯,而認原告所受損 害已受填補之情事,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2人均係於113 年12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7至11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7

PCDV-113-訴-3555-202503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原 告 宋興文 原 告 張豐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宋宗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陳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宋興文新臺幣3,316,811元、張豐蕉新臺幣3 ,941,898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原告宋興文負擔28%、原告張豐蕉 負擔28%。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宋興文以新臺幣331,0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張豐蕉以新臺幣394,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6,811元 為原告宋興文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941,898元為原告張豐 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宋興文新臺 幣(下同)970萬元、張豐蕉1,0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國審 附民卷第6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宋興文781萬6,811元、張豐蕉848萬9,286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6時1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蘆興門市前,飲酒後與原告之子宋秉 翰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手握鑰匙並 以鑰匙金屬製前端由上往下猛力刺擊宋秉翰頭部共37次,復 向外用力猛踢宋秉翰頭部3下,致宋秉翰頭部傷重不支倒地 ,又於同日6時25分許,見宋秉翰倒臥在地且無力反抗,再 上前向外用力猛踢宋秉翰頭部共6下,誘發宋秉翰高血壓性 心臟病及冠狀動脈心臟病發作而心因性休克,雖經緊急送醫 急救,仍於同日7時33分許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請求項目、金額詳附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宋興文781萬6,811元、張豐蕉848萬9,286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傷害致死而非故意殺人,有提起上訴,在 刑事案件中也有拿出30萬元,原告要請求賠償應扣除30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為宋秉翰之父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行為致宋秉翰死亡,因而涉 犯殺人罪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28頁、第11 3頁至131頁),被告並於刑事二審程序中就上開殺人之事實 承認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至102頁),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本件中仍爭執所為係傷害致死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自無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殺害宋秉 翰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為宋秉翰之父母,主 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宋秉翰之死亡結果,致其權利受有 損害,並以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宋興文主張其因宋秉翰之死亡結果,因而支出殯葬費用 共12萬2,830元等情,業已提出星辰生命費用明細單、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8頁至79頁),本院復審酌上開收據所列載之項目核 屬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需,且各項目之金 額亦屬適當,足認原告宋興文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宋興文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12萬2,83 0元為有理由,自為可採。  ⒉扶養費部分:  ①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原告張豐蕉為宋秉翰之母親,00年0月00日出生,於宋 秉翰112年1月24日死亡時為66歲,且其除年滿65歲外,業已 中風臥病在床,並審酌原告張豐蕉名下所得總額甚微,自有 受扶養之權。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 ,66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1.49年,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 庭收支調查表,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4, 663元,及原告張豐蕉除宋秉翰外,尚有2名扶養義務人(見 本院卷第47頁),是宋秉翰對原告張豐蕉之扶養責任為3分 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4萬1,898元【計算方式為:(24,66 3×174.00000000+(24,663×0.88)×(175.00000000-000.00000 000))÷3=1,441,897.000000000。其中174.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5.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21.49×12=257.88[去整數得0.88])。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張蕉請求賠償扶養費144萬1 ,89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③原告宋興文為宋秉翰之父,00年0月0日出生,於宋秉翰112年 1月24日死亡時為73歲,自陳其已退休無退休金收入,經查 其名下財產雖有不動產2筆,然其上均設有抵押權,此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置於限閱卷),且觀其財產資料 所示其所得收入甚微,是原告宋興文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宋秉翰撫養之權等語,應堪採信。依內政部公布之111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7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2.76年, 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表,111年度新北市每 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及原告宋興文除宋秉翰外 ,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見本院卷第46頁),是宋秉翰對原 告宋興文之扶養責任為4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萬1,438 元【計算方式為:(24,663×118.00000000+(24,663×0.12)×( 119.00000000-000.00000000))÷4=731,437.0000000000。其 中1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1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76×12=153.12[ 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宋興文 僅請求69萬3,981元(見本院卷第46頁),自無不可,應屬 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查,本件被 告之加害行為已達剝奪他人生命權並無法挽回之程度,其非 難程度當屬最高,而對原告而言,須面對痛失愛子,無法續 享天倫之痛苦,是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不言可喻,其 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見本 院卷第27頁、第45頁)及兩造之電子閘門資料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置於限閱卷),再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 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宋秉翰之死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各2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 ,並無可採。  ⒋至被告雖抗辯在刑事程序中有拿30萬元彌補原告,應予扣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原告主張其等實際上並未收受 前開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亦未提出原告確 有收受30萬元之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宋興文所受損害為331萬6,811元【計算式:殯葬 費用122,830元+扶養費693,98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3,316,811元】,原告張豐蕉所受損害為394萬1,898元【計 算式:扶養費1,441,89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3,941, 898元】。其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不予准許。  ㈢又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 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辦理;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 權保法)第100條第2項前段、第101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 權保法第五章條文經行政院命令自112年7月1日開始施行, 是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縱於被害人權保法第五章施 行前,然若被害人係於112年7月1日後始依被害人權保法第 五章之條款為申請,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被害人權保法規定。 另被害人權保法已刪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有關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後,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 求償權之規定,是被害人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是適 用被害人權保法(即新法),自毋庸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 部分。查,原告向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依被害人權保法之規定 申請遺屬補償金,並經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議給付原告各90 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34頁),是原告自應適用被 害人權保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適用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國家求償權之規定,從而,原告分別自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90萬元,當無須於本件損害賠 償之範圍中扣除,併予敘明。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1日交被告收受(見 國審附民卷第5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宋興文、張豐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給付331萬6,811元 、394萬1,898元,及均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原告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宋興文 1 殯葬費 12萬2,830元 2 扶養費 69萬3,981元 3 慰撫金 700萬元 張豐蕉 1 扶養費 148萬9,286元 2 慰撫金 700萬元

2025-03-26

PCDV-113-重訴-475-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攤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福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千玲 被上訴人 巫清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9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 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福和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擁有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2樓及永寧街73號2樓共3戶之房屋(下分別稱系爭83 號1樓、83號2樓及73號2樓房屋)。因系爭社區有更換新電 梯之需求,前於民國103年起,陸續於同年3月27日、6月21 日及9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社區電梯更 換,其費用按社區各戶坪數分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3號2 樓及73號2樓房屋應各分攤電梯更換費用33,100元。另系爭 社區於105年10月11日開會決議,自同年12月起,每年向每 戶收取1,600元之電梯保養費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3號2樓 及73號2樓房屋,應分別分攤1,600元之電梯保養費,然被上 訴人至今已欠繳7年,各11,200元之電梯保養費(即1,600元 ×7年)。是原告就所有系爭83號1樓部分積欠消防蓄水池5,0 00元;就系爭83號2樓房屋部分積欠消防蓄水池5,000元、更 換電梯費用分攤33,100元及7年電梯保養費11,200元,共49, 300元;就系爭73號2樓房屋部分積欠消防蓄水池5,000元、 更換電梯費用分攤33,100元及7年電梯保養費11,200元,共4 9,300元;總計103,600元。為此,依系爭社區會議決議結果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3,600元。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的電梯更新會議是流會的,並沒有 達到法定最低人數;電梯保養費部分,上訴人說有同意要更 新的才需要繳錢,但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意更新。況上訴人所 說各次會議紀錄,只有電腦繕打資料,有造假可能,上訴人 應提出原始會議紀錄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就更換電梯及電梯保養費用共88,600元部分提起 上訴(消防蓄水池1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業已繳清,並經上 訴人減縮,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 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 充103年3月27日、6月21日及9月18日之簽到表或簽到記錄等 件為證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8,600元。被上訴人則以:縱使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但簽 到表跟會議紀錄都是分開的,無法確認是當天開會的簽到表 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給付電梯更 換及電梯保養費用,被上訴人則以不能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合法為抗辯,故本件爭點為:系爭社區103年3月27日 、6月21日及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電梯更換及電梯 保養費用之決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係於104年10月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成立,並 通過該社區之管理規章,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3 日新北工寓字第1122170630號函暨所附資料及系爭社區規章 (2015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5至430頁),是依首揭 規定,系爭社區在103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 法有效,應視各該會議是否符合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而定, 應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03年3月27日開會紀錄 、103年6月21日開會紀錄、103年9月18日開會紀錄及各該會 議之簽到表等件,以證明系爭社區更換電梯及收取更換費用 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見原審卷第579至581頁、第11 3至119頁、第583至589頁,簡上卷一第27至55頁),惟比對 前揭開會紀錄與各該簽到表,其簽到表簽名之住戶與會議紀 錄上記載的情形,並未完全相符;且前揭開會紀錄均係電腦 繕打列印之影本資料,其上並無任何召集人、與會人員及會 議紀錄製作人之簽章,是前揭開會紀錄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  ㈢又系爭社區之住戶共有36戶,若不計區分所有權比例,依公 寓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須至少需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出席,通過決議合法人數應為出席人數4分 之3,故縱認前揭開會紀錄之內容為真,然依各該開會紀錄 之形式記載內容,103年3月27日及6月21日分別僅有18戶及2 2戶出席(見原審卷第579、113頁),未達合法開會人數24 戶(36戶×3分之2)出席;而103年9月18日開會雖記載26戶 出席,然其報告事項已經載明「本次會議流會,不歡而散」 ,且現場實際投票贊成人數分別僅14戶、16戶(見原審卷第 583至587頁),均未達合法通過20戶(26戶×4分之3以上) ,又該次開會紀錄上尚有「再追認戶數」等記載,足見該次 會議投票時,現場人數應未達合法開會人數24戶出席。從而 ,依上開事證,系爭社區103年3月27日、6月21日、9月18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難認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依上 開會議決議,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83號2樓及73號2樓房屋應 各分攤電梯更換費用33,100元,並無理由。  ㈣另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於105年10月11日開會決議,自同年12 月起,每年向每戶收取1,600元之電梯保養費用,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83號2樓及73號2樓房屋,應分別分攤7年,各11,20 0元之電梯保養費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該次開會紀 錄及簽到表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認定上訴人收費之合法性 ,而卷內所附之「電梯保養費收費通知」1紙(見原審卷第1 21頁),亦不足為上訴人得合法向被上訴人合法收取費用之 證明,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社區會議決議結果,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電梯更換及電梯保養費用共88,6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 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6

PCDV-113-簡上-34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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