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金-390-20241101-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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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0號 原 告 錢圓晶 被 告 鄭允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允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申辦貸款,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旁之公園,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通訊軟體暱稱「Hen好貸專員-王」,下稱「王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及資料後,於111年1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11時6分許匯款13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再遭詐騙集團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失。又被告因涉及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因為點了貸款的小廣告,才會發生這件事 情,但我沒有領到任何報酬,我也是受害者,且因為本案我已經沒有辦法用金融帳戶,也影響求職,希望法院能協助找到最後拿走款項的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 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自承與「王先生」素未謀面,亦不知「王先生」之真實身分及其任職之所在,其與「王先生」間顯無信賴關係存在。則被告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王先生」使用,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先生」,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轉匯之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沒有拿到錢等語,核與其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附民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0萬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