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EM-114-板秩-30-20250331-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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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羅元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7079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元碩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元碩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中正路372巷口,駕駛自小客車BHM-5258號(下稱系爭車輛)行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發現車內置有刀子1把(下稱系爭刀械)、愷他命6袋(總毛重6.19公克)、安非他命12袋(總毛重79.74公克)及依托咪酯菸彈10個(總毛重64.62公克)。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應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又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則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所謂「攜帶」應指隨身持有、帶在身上而言,例如自甲地帶至乙地,因而於攜帶期間產生危害他人之風險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及刀械照片為其憑據。經查,警方固於被移送人使用之系爭車輛後車廂處查獲系爭刀械,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並辯稱:借車時刀子就在車上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刀械放置於系爭車輛後車廂內,若非遇警方盤查實難發覺,斯時被移送人亦未隨身持有系爭刀械,移送機關復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資證明系爭刀械為被移送人所放置,自無從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加以處罰,應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刀子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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