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時瑋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羅元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7079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元碩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元碩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中正路372巷口,駕駛 自小客車BHM-5258號(下稱系爭車輛)行跡可疑,經警上前 盤查發現車內置有刀子1把(下稱系爭刀械)、愷他命6袋( 總毛重6.19公克)、安非他命12袋(總毛重79.74公克)及 依托咪酯菸彈10個(總毛重64.62公克)。被移送人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應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 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又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之立法目的,則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所謂「攜帶」應指隨身持有、帶在 身上而言,例如自甲地帶至乙地,因而於攜帶期間產生危害 他人之風險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 及刀械照片為其憑據。經查,警方固於被移送人使用之系爭 車輛後車廂處查獲系爭刀械,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違序行為,並辯稱:借車時刀子就在車上等語,本院審酌系 爭刀械放置於系爭車輛後車廂內,若非遇警方盤查實難發覺 ,斯時被移送人亦未隨身持有系爭刀械,移送機關復未能提 出其他客觀事證以資證明系爭刀械為被移送人所放置,自無 從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加以處罰,應為不罰 之諭知。至扣案之刀子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 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31

PCEM-114-板秩-30-20250331-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張業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6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80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業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動作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2日下午10時2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前因酒後不付錢,警方到場後將該員叫醒, 其突然情緒激動朝員警揮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員警工作紀錄 簿各乙紙。  ㈢秘錄器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酒醉,遂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揮拳 ,顯以不當之言詞及動作相加妨礙員警執行公務,惟其行為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31

PCEM-114-板秩-45-20250331-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方德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641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德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 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23日上午8時3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之 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列證據可資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31

PCEM-114-板秩-34-20250331-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殷聖育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 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板簡字 第617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577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 查,系爭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 ,並發回債權憑證終結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足證系爭執行程序已因執行無效果而告終結。系 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8

PCEV-114-板聲-70-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49號 原 告 侯進興 被 告 (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 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且未據繳納裁判費, 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補繳裁判 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有受理訴訟文書寄 存登記簿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8

PCEV-114-板簡-549-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138號 原 告 林榮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榮敏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8

PCEV-113-板小-3138-20250328-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93號 原 告 陳清松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蔡詩瑄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複代理人 廖展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5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 ,4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訴 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應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 。本院參酌該社區(西華心中市)之實價登錄資料,知悉該 社區同大小標的(含土地及建物,另建物面積將陽台3.21平 方公尺、共有部分15.0000000平方公尺計入後共57.0000000 平方公尺)之中和區中正路683號某戶於112年11月間之交易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55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服務網資料可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5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235元,扣除已繳納之5,79 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7,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3)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2025-03-28

PCEV-114-板簡-593-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殷聖育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577號兩造間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 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 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 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經查,被告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247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5 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發 回債權憑證終結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足證系爭執行程序已因執行無效果而告終結,本院自無 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8

PCEV-114-板簡-617-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97號 原 告 王義進 被 告 曾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 0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鑑估修復費用23,946元(工資費用2,860元、零件 費用21,086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中 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 08年12月出廠,有行照附卷,至本件事故日即113年6月18日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 為1/10即2,109元(計算式:21,086元×1/10=2,10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2,860元,是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96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三、被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以維修費用金額過高,且維修內 容與受損情形不符等語置辯,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 ,估價單日期亦與事故發生日期相同,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 造無利害關係之原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 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 屬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 理必要範圍之處,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7

PCEV-113-板小-3297-202503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11號 原 告 城龍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厚均 訴訟代理人 王淳諭 被 告 簡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7

PCEV-113-板小-3311-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