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世洪

共找到 2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陳世洪 年籍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92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6

SCDV-114-補-340-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6號 原 告 PHAM THI THAO (中文名范氏草)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4頁),核屬原告就同一 竊盜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原告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部(價額約1萬8,000元)停放 該處且鑰匙置於該車置物籃內,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該車輛 後,騎乘離去,致原告因此受有1萬8,000元財產上損害之事 實,業據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15號、第716號、第717號、 第718號、第71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由本院以上開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 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尚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4-板小-196-202503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吳宗豫 葉家秀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陳世洪、蕭淑燕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9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嗣原告與蕭淑燕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蕭淑燕之起訴,有 原告提出之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後原告 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撤回對蕭淑燕之起訴,因撤回時蕭淑燕未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且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陳世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木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洪木清於112年3 月20日1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2.8公里處 路肩(斯時開放路肩行駛)時,因同向前方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疑似故障停靠路肩 ,僅顯示警示燈而未放置故障標誌之過失,致同向行駛於路 肩由訴外人蕭淑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本件事故),蕭淑燕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7 0%、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 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 7,923元(含工資25,745元、烤漆8,058元、零件114,120元 ),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且原告已與蕭淑燕以103,546元 成立和解,是經扣除連帶債務人蕭淑燕已清償應負擔的部分 後,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56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同向前方被告駕駛之肇事 車輛疑似故障停靠路肩,僅顯示警示燈而未放置故障標誌之 過失,致同樣行駛於路肩由蕭淑燕駕駛之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 車輛行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輛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以國道警二交 字第1130015367號函檢送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55至7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 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蕭淑燕於警詢陳稱略以:當時行駛外側路肩(路肩有開放), 車速約每小時80公里,伊從外側變至路肩,系爭車輛正要從 路肩切至外側,系爭車輛前方有一台故障車(即肇事車輛), 事發後停於外側路肩;洪木清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當時由南 往北行駛於外側路肩欲前往林口,見前方車減速,於是跟著 減速,前方車輛切出去時看到前面還有一輛疑似故障之車輛 (即肇事車輛)打警示燈但未擺放故障標誌,伊等待左方沒車 要切出去時,行駛於後方車(即蕭淑燕駕駛之車輛)撞上後車 尾;被告於警詢時稱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 點,並稱:我車油門踩空,以為車輛故障,便將車輛停放於 路肩,打開警示燈,後來發現是誤觸定速,解除後就將車輛 開走,停了約3分鐘,我沒有擺放故障標誌,且不知道後方 有事故發生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 ,本應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於高速公路上遇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而停於路肩時,竟未在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公 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提醒後方來車,僅顯示危險警告燈, 致同樣行駛於路肩之蕭淑燕駕駛之車輛,因未注意前車狀態 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參以當時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卻有上開未能注意之違失而肇事,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另依道路事故初判表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洪木清見肇事車輛時停止前進,堪認洪木清已盡其注意義 務,故洪木清就本事件應無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洪木清 無過失責任、蕭淑燕未注意前車狀況及被告於停駛路肩時未 擺放故障標誌之過失程度,認本件應由被告蕭淑燕負擔肇事 責任70%、被告負擔肇事責任30%。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修復費用為147,923元(含工資25,745元、烤漆8,058 元、零件114,120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內賠 付上開金額,有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至4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 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則該車迄至112年3月2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 止,使用期間為7年10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4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 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25,745元及烤漆8,058元,且該部分支 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45,218元(計算式:扣除折舊 後零件11,415元+工資25,745元+烤漆8,058元=45,218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5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 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 人147,92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 5,218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 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5,218元為限。 (五)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 例參照)。而本件被告及蕭淑燕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是渠等2人對原告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惟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查 ,被告應與蕭淑燕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5,218元,業如前 述。渠蕭淑燕與被告之之內部應分擔額分別為31,653元(70 %)、13,565元(30%)。而原告已與蕭淑燕成立和解,原告 亦自承蕭淑燕已給付103,546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5頁), 則蕭淑燕賠償原告之前開款項已超過本件被告應負連帶賠償 原告之全部債務。是既已由蕭淑燕將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債務 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再請求被告應給付13,565元,即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5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120×0.369=42,1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120-42,110=72,010 第2年折舊值    72,010×0.369=26,5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010-26,572=45,438 第3年折舊值    45,438×0.369=16,7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438-16,767=28,671 第4年折舊值    28,671×0.369=10,5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671-10,580=18,091 第5年折舊值    18,091×0.369=6,6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091-6,676=11,41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415-0=11,41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415-0=11,41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415-0=11,415

2025-02-13

CPEV-113-竹北簡-684-202502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另案在法務部○○○○○○○、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00 號、113年度偵字第37187號、113年度偵字第37188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 被告陳世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各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煙火1袋及 電動輔助自行車1臺,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事  實 1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煙火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88號   被   告 陳世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5日凌晨5時3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青田   街2號前路邊,徒手竊取內可停放於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得手後發動機車電門騎乘 離開。(113年度偵字第37187號)  ㈡於113年2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JC PARK」食尚廣場前停車格,徒手竊取蔣堪輿放置於機車前置 物架空間價值2,800元之煙火1袋,得手後即徒步逃逸。(113 年度偵字第36700號)  ㈢於113年4月12日下午3時4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16巷 口,徒手竊取黃美雲所有價值2萬4,000元電動輔助自行車1 部,得手後騎乘離開。(113年度偵字第31788號)嗣警獲報後 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堪輿、內可、黃美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竊盜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蔣堪輿、內可、黃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指述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物遭竊。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4-審簡-139-2025020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0號 附民原告 MENDOZA NICKO(中文姓名內可) 附民被告 陳世洪 (另案在法務部○○○○○○○、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4-審附民-240-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世洪於民國113年1月1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90 巷內,見陳天仕停放在上址之黃色電動自行車1臺未上鎖且無人 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98號卷第28頁),核與 告訴人陳天仕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3、1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 卷可證(偵字卷第17-1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電動 自行車1臺,竟未經被害人同意而起意將之騎離原處,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 ,被告前有竊盜前科,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 ,然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偵字卷第9頁)行為人之一般 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臺,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且查無過苛之情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3-簡-3711-2025010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91號 第3692號 原 告 紀宗明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68號、88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3691號、113年度板小字第3692號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相同,且基礎事實均為被 告竊盜原告所有物而生之財產紛爭,原告本得以一訴主張, 本院爰依法就上開兩案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竊盜之意思, 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7日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新北產業園區A3捷運站外、112年11月14日22時3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產業園區捷運站停車場,徒手竊 取原告所有電動車電池各1顆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715號、第716號、第717號、第718號、第719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 被告對原告因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 同)15,000元、1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明確伊願意賠償等 語,審諸刑法竊盜罪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 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0,000元之損害賠償,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3692-20241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91號 第3692號 原 告 紀宗明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68號、88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3691號、113年度板小字第3692號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相同,且基礎事實均為被 告竊盜原告所有物而生之財產紛爭,原告本得以一訴主張, 本院爰依法就上開兩案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竊盜之意思, 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7日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新北產業園區A3捷運站外、112年11月14日22時3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產業園區捷運站停車場,徒手竊 取原告所有電動車電池各1顆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715號、第716號、第717號、第718號、第719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 被告對原告因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 同)15,000元、1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明確伊願意賠償等 語,審諸刑法竊盜罪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 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0,000元之損害賠償,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3691-20241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89號 原 告 SUK ARTI (中文名:蘇卡蒂)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66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竊盜之意思,於民國11 2年8月13日上午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徒手 竊取原告所有電動車1輛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第716號、第717號、第718號、第7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受有新 臺幣(下同)2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明確表示並無意見等語, 審諸刑法竊盜罪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 00元之損害賠償,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3689-20241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90號 原 告 FFBRI PRASETYO (中文名:菲比)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6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竊盜之意思,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站前廣場站前路側自行 車停車格,徒手竊取原告所有電動車1輛及安全帽1頂等情,業經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15號、第716號、第717號、第718號、第7 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又被告對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明確表示並無意見等語,審諸刑法竊盜罪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 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之損害賠償,即為有據,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3690-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