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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變更要保人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劉陳樂娘 訴訟代理人 鄭 瑞 崙律師 梁 家 惠律師 林 靜 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宏 瑜 訴訟代理人 林 夙 慧律師 利 美 利律師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錫 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杜振遠變更為徐錫漳,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徐錫漳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媳,並於民國 108年12月4日與參加人簽訂合作金庫人壽保利鑽外幣變額年 金保險乙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 單),其保費新臺幣(下同)305萬1,50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 。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理專吳冠蓁證稱系爭保單 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係本於上訴人片面陳 述所為推測,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保單有合意成立借名契約 或勞務性質之無名契約。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上訴人贈與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對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劉陽慶犯妨害 秘密罪,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 單之要保人並返還系爭保單正本;備位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 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單並交付 解約金252萬1,308元;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費305萬1,5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 實審已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上訴人贈與等語(見第一 審訴字卷第21頁、第96頁、第205頁,原審卷㈠第290頁), 則原審認定兩造就該保費成立贈與契約,自無認作主張事實 之違法。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 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次訊問證人吳冠蓁 ,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321-20250326-1

最高行政法院

解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蔡東鐘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林怡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東大學 代 表 人 鄭憲宗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曾耀銘變更為鄭憲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師範學院教育學系副教授,因民眾於 民國108年3月及6月間在臉書社團「臺東大小事」發文,內 容提及上訴人與其學生甲生發生師生戀關係,並因而導致甲 生懷孕及墮胎等情,被上訴人乃於108年6月17日召開107學 年度第2學期第3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 ,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嗣性平會作成1080617號案 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行為雖未達 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性侵害及性騷擾之構 成要件,但已違反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 則(已於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 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建議依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予以解聘 ,被上訴人乃於109年3月20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 性平會會議,決議上訴人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且情節重 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建 議予以解聘。 ㈡嗣被上訴人教育學系於109年3月25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 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不同意 依據上開性平會之建議解聘上訴人,而決議依據被上訴人專 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9 款、第10款規定,予以上訴人3年不得兼任主管等之懲處; 其後,被上訴人師範學院於109年3月26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 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會議,認定上 訴人雖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但情節 非屬重大,決議不予續聘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09年4月9 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 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雖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但非情節重大,決議解聘上訴人且4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嗣被上訴人以109年4月17日東大人字第10910026 41號函檢附上訴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作業流程檢覈表及事 實表等資料報請教育部核准,並以同日東大人字第10910026 43號函將已報核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知悉,且教示其如不服, 得依性平法第3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起申復等語。上訴人不 服,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所組成之申復審議小組審議結果 ,認為申復無理由,被上訴人遂以109年6月5日東大秘字第1 091004017號函檢送同年月4日申復審議決定書予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 9年11月11日評議書決定申訴不受理。 ㈢嗣因修正教師法於109年6月30日施行(下稱108年教師法), 教育部乃以109年9月16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131010號書函通 知被上訴人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教師法修正 施行後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下稱教師 法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重行審議上訴人之解聘案。被上 訴人教育學系遂於109年9月22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 次臨時系教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僅違反教師專業倫理,違 失情節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決議不同意上開性平 會之解聘建議,而決議依據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 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規定,予 以上訴人3年不得兼任主管等之懲處;嗣被上訴人師範學院 於109年9月2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臨時院教評會 會議,決議不同意109年9月22日教育學系臨時系教評會決議 ,並認定上訴人違反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決議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後,被上訴人於1 09年9月2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會議,認 定上訴人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且經查證屬實,決 議依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上訴人,且1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撤銷109年4月9日校教評會所作之「上 訴人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但非情節重 大,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決議。嗣被上訴人 以109年10月6日東大人字第1091007119號函(下稱109年10 月6日函)將上開109年9月24日校教評會之決議通知上訴人 ,並以109年10月7日東大人字第1091007118號函檢附上訴人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作業流程檢覈表及事實表等資料報請教 育部核准,經教育部以109年12月31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1889 48號書函復被上訴人予以核准,被上訴人遂以110年1月8日 東大人字第1100000277號函(下稱110年1月8日函)通知上 訴人,自該函送達次日起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訴願決定、被上訴人 109年10月6日函及110年1月8日函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 兩造聘任法律關係存在。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解聘為學 校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 ,又教師有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學校除應予解聘外,亦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是 學校所為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議決,亦係解聘之當 然法律效果,尚難認係學校另為之行政處分。若因解聘發生 爭執,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6日函將 同年9月24日校教評會之決議通知上訴人,並以110年1月8日 函通知上訴人自該函送達次日起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 教師,均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不服,自應提起確認訴訟 救濟,而非以撤銷訴訟方式為之。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依系爭調查報告所示,其肯認上訴人擔任甲生碩士論文指導 教授期間,與甲生發生師生戀關係並有性行為,且在甲生懷 孕後又要求甲生若不墮胎必須離開被上訴人學校,而甲生亦 於106年11月進行墮胎,甲生因上訴人言語及漠視,遭遇身 心巨大痛苦,精神受創,為嚴重影響甲生學習權益,違反教 師專業倫理至為明確。依甲生於108年6月26日及同年8月2日 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之內容,復觀諸甲生所提供之健康存摺AP P截圖及○○○婦產科診所門診病歷首頁之內容,甲生於106年1 1月20日因月經不規則前往○○○婦產科診所就診,嗣於同年月 27日於同婦產科診所進行迫切流產,且其病歷首頁載明緊急 聯絡人為上訴人等情,足認甲生指稱上訴人早於107年8月離 婚前即與其交往,且106年11月間有自上訴人受孕後進行墮 胎之情事應為真實。至甲生主張其108年3月間亦有墮胎之情 事乙節,因甲生至言詞辯論之際迄未能提出就醫紀錄或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在缺乏證據情況下,自難單憑甲生一方之陳 述即認定其此部分所言為真。  ㈢系爭調查報告關於甲生墮胎次數之認定,雖與原審之認定內 容略有出入,惟仍無法推翻上訴人於擔任甲生論文指導教授 期間與甲生發生師生戀及性關係,且在甲生懷孕後陪同甲生 前往墮胎之事實。是上訴人未善盡為人師表之責任與義務輔 導學生,復未能謹守師生分際及教師專業倫理,與甲生發展 逾越師生關係之情感與行為,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規 定甚明。準此,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所調查 之事實及證據,認定上訴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學校及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而依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決議予以解聘,並議決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縱將第2次 墮胎行為剔除),亦難謂有恣意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而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之認定上訴人未能謹守師生分際及教 師專業倫理,復未基於錯誤之事實,原審自應予以尊重。又 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解聘,雙方已無教師聘約之關係,是上 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教育部2次退回被上訴人調查報告之原因,乃係請被上訴人釐 清上訴人之行為究係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性 騷擾,抑或屬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所定之違反專業倫理及 法規名稱錯植、法規引用錯誤暨事實認定之疑義,業經教育 部於110年6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20959號訴願決定書陳述 甚明,核其原因與性平法第32條第2項需重新調查之規定不 合。上訴人主張:調查小組最初之調查報告書,一再遭到某 特定性平會委員修改,且修改後已與最初調查小組之認定結 論與建議有違,被上訴人性平會應重啟調查程序、重新作成 調查報告,而非一再抽換調查報告云云,核無足採等語,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108年教師法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 聘之必要。……(第3項)教師有第1項……有第5款規定情形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 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 可知,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 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 善良風俗,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者, 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之審議通過,且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機 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又教師法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 教師解聘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送達生效者,應依教師法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上訴人之解聘案於109年6月30 日教師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經教育部核准且送達生效,是被 上訴人應適用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108年教師法規定辦 理。  ㈡被上訴人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 依據大學法第20條第2項及國立臺東大學(以下簡稱本校) 組織規程第13條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分下列3級:一、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二、院(中心)教師評審委 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三、系(所、學位學程、中 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級教評會)。」第4條規 定:「(第1項)各級教評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 薪級、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原因之認定、延長 服務、借調、出國講學、研究、進修、教師評鑑、違反教師 法第32條義務之處理及依其他法令或本校章則應行審議事項 。(第2項)前項所列各有關審議事項,除依其他法令或本 校章則另有規定外,由系級教評會進行初審,院級教評會進 行複審,校教評會進行決審。(第3項)教師涉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應由相關系(所、學位學程、中心)提3級教評會 審查通過後,報請教育部核准,始得予以解聘、停聘、不續 聘或資遣:一、涉及教師法……第15條……之情事。……(第4項 )辦理前項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懲處、其他重 大事項,不論教評會決議通過與否,均應完成3級教評會審 查,以校教評會決議為最終確定決定。其事證明確,而系級 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時,院級 教評會得敘明理由後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級 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依大學法 所訂定之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針對所屬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議案,設有應經系(所、學位學程、中心) 、院(中心)、校3級教評會審議,並可循不同層級教評會 之機制,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而為內部監督之功能,故 院、校教評會在被上訴人之內部監督機制中,本得依法變更 下級教評會之審議結果,且以最後層級之校教評會具有最終 決定之權限。  ㈢經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師範學院教育學系副教授,因民 眾於108年3月及6月間在臉書社團「臺東大小事」發文,內 容提及上訴人與其學生甲生發生師生戀關係,並因而導致甲 生懷孕及墮胎等情,被上訴人乃於108年6月17日召開性平會 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嗣作成系爭調查報告, 認定上訴人行為雖未達性平法性侵害及性騷擾之構成要件, 但已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建議依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予以解聘,被 上訴人乃於109年3月20日召開性平會會議,決議上訴人行為 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且情節重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建議予以解聘;嗣被上訴人教育學 系於109年3月25日召開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不同意依據性平 會之建議解聘上訴人,而決議依據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 16點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規 定,予以上訴人3年不得兼任主管等之懲處;被上訴人師範 學院於109年3月26日召開院教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雖違反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但情節非屬重大, 決議不予續聘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09年4月9日召開校教 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雖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 3款規定,但非情節重大,決議解聘上訴人且4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並於109年4月17日報請教育部核准;嗣因教師法於10 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教育部乃以109年9月16日臺教人㈢字 第1090131010號書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 條第1項及教師法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重行審議上訴人之解 聘案;被上訴人教育學系遂於109年9月22日召開臨時系教評 會會議,認定上訴人僅違反教師專業倫理,違失情節未達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決議不同意上開性平會之解聘建議 ,而決議依據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第1款、第 2款、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規定,予以上訴人3年 不得兼任主管等之懲處;被上訴人師範學院於109年9月23日 召開臨時院教評會會議,決議不同意109年9月22日教育學系 臨時系教評會決議,並認定上訴人違反108年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 次校教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 ,且經查證屬實,決議依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解聘上訴人,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撤銷109年4月9日 校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6日函將上開10 9年9月24日校教評會之決議通知上訴人,並於109年10月7日 報請教育部核准,經教育部以109年12月31日臺教人㈢字第10 90188948號書函予以核准,被上訴人遂以110年1月8日函通 知上訴人,自該函送達次日起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關於解聘部分:   ⒈108年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規定:「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 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 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 盡之義務。」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第1項)教 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 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 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2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 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 理。」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3點:「(第1項)教師 須遵守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 第2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 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 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 關係,有違反前述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 處理。(第3項)教師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 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 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第16點第1項第5款:「教 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本校各級教評會認定其違失情節 重大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㈤違反本聘約、本校章則或政府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 第18點:「本聘約其他未盡事項,依大學法、教師法、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請假規則及本校章則等相關規定辦 理。」是可知,教師應遵守聘約,嚴守職分,本於良知, 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並遵守教師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 之義務。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教師,自負有遵守上述教 師法、防治準則及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之義務,於執行 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 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 業之倫理關係,於有違反前述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 避或陳報被上訴人處理。如違反上述義務,自該當108年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 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者,於經踐行同 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後,予以解聘,屬為維護教師專業倫 理及保障學生受教權的合理手段。   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⑴解聘為學 校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 分,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6日函將同年9月24日校教評會 之決議通知上訴人,並以110年1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自該 函送達次日起解聘,上訴人對之不服,自應提起確認訴訟 救濟,而非以撤銷訴訟方式為之,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⑵系爭調查報告肯認上訴人擔 任甲生碩士論文指導教授期間,與甲生發生師生戀關係並 有性行為,且在甲生懷孕後又要求甲生若不墮胎必須離開 被上訴人學校,而甲生亦於106年11月進行墮胎,甲生因 上訴人言語及漠視,遭遇身心巨大痛苦,精神受創,為嚴 重影響甲生學習權益,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至為明確。被上 訴人於109年3月20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同意系爭調查報告 之調查結果,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定 ,且情節重大,依據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 第14款規定,建議予以解聘。⑶依甲生於108年6月26日及 同年8月2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之內容,復觀諸甲生所提供 之健康存摺APP截圖及○○○婦產科診所門診病歷首頁之內容 ,甲生於106年11月20日因月經不規則前往○○○婦產科診所 就診,嗣於同年月27日於同婦產科診所進行迫切流產,且 其病歷首頁載明緊急聯絡人為上訴人等情,足認甲生指稱 上訴人早於107年8月離婚前即與其交往,且106年11月間 有自上訴人受孕後進行墮胎之情事應為真實。至甲生主張 其108年3月間亦有墮胎之情事乙節,因甲生至言詞辯論之 際迄未能提出就醫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在缺乏證據 情況下,自難單憑甲生一方之陳述即認定其此部分所言為 真。系爭調查報告關於甲生墮胎次數之認定,雖與原審之 認定內容略有出入,惟仍無法推翻上訴人於擔任甲生碩士 論文指導教授期間與甲生發生師生戀及性關係,且在甲生 懷孕後陪同甲生前往墮胎之事實。是上訴人未善盡為人師 表之責任與義務輔導學生,復未能謹守師生分際及教師專 業倫理,與甲生發展逾越師生關係之情感與行為,違反行 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甚明。⑷被上訴人提送各級教評會 審議,經其校教評會認定上訴人雖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但非情節重大,決議解聘上訴人且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於109年4月17日報請教育部核准。 嗣因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於109年6月30日施行 ,教育部於109年9月16日函知被上訴人應依教師法施行細 則第27條第1項及教師法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重行審議上 訴人之解聘案,被上訴人教育學系遂於109年9月22日召開 臨時系教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僅違反教師專業倫理,違 失情節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不同意上開性平會 之解聘建議,而決議依據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 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規定, 予以上訴人3年不得兼任主管等之懲處;被上訴人師範學 院於109年9月23日召開臨時院教評會會議,以系教評會無 認定事實之權責,及決議顯失比例原則為由,決議不同意 109年9月22日臨時系教評會決議,並認定上訴人違反108 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1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召開校 教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行為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 規定,且經查證屬實,決議依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解聘上訴人,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⑸被上訴人 校教評會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所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認定上 訴人未能謹守師生分際及教師專業倫理,其行為違反相關 法規,經學校及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依108年教師法第1 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並議決1年內不得聘 任為教師,難謂有恣意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復未 基於錯誤之事實,原審應予以尊重等情,業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 ,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從甲生論文致謝詞、000年00月間甲生 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及107年12月、000年0月間甲生傳 送之電子郵件內容訊息等,均可以證明上訴人曾經主動疏 遠甲生,有意與甲生結束交往關係,反而是甲生因為不願 意上訴人離開其身邊,而開始對上訴人軟硬兼施,最終因 不甘心沒有得到上訴人而由愛生恨,決定報復上訴人,上 訴人與甲生交往期間,反而是情感抉擇上較為弱勢之一方 ,更未濫用自己身為教師而負面影響甲生之受教權益,原 審對於上開種種事證,均未詳予審究,僵化地認為只要是 師生戀就必然存在權力關係不對等的權勢或脅迫,全然未 記載攻擊防禦方法何以摒棄不採或未予斟酌之理由,顯然 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其於原審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及就原審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      ⒊又原審受命法官已於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命被上訴人 將性平會歷次會議紀錄的事由及結論作成彙整表供上訴人 閱覽,被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22日具狀檢送該彙整表,並 將繕本逕送上訴人,而依該彙整表所載,108年9月27日性 平會會議結論係「請○○○委員彙整本會討論意見並補充調 查報告後,提於下次會議審議」,足見該次性平會會議並 未通過調查報告;其後,調查報告因經教育部多次退回, 最後係於109年2月10日始經性平會通過系爭調查報告。原 判決業已論明:教育部2次退回被上訴人調查報告之原因 ,乃係請被上訴人釐清上訴人之行為究係構成性平法第2 條第4款所定之性騷擾,抑或屬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所定 之違反專業倫理與法規名稱錯植、法規引用錯誤及事實認 定之疑義,業經教育部於訴願決定書陳述甚明,核教育部 退回被上訴人調查報告之原因,與性平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需重新調查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109年3月20日性平會 決議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且情節重大,建議 予以解聘,核係經過在場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及表決之結果 ,並非單憑個別委員1人即可決定,上訴人質疑調查小組 最初之調查報告書,一再遭到某特定性平會委員修改,且 修改後已與最初調查小組之認定結論與建議有違,實屬無 據;上訴人請求傳喚調查小組成員陳美貞出庭作證,以釐 清調查小組最初之調查報告書,是否有嗣後一再遭到性平 會委員修改,且修改後已與最初調查小組之認定結論與建 議有違之情事,經原審審酌後認無必要等語,經核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原證9即上訴人與性平會委員○○○之對話錄音,及聲請命被 上訴人提出108年9月27日性平會會議紀錄,欲證明因為A 委員對調查小組成員○○○有意見,故堅持要修改調查報告 之結論與內容,導致調查報告結論與前面論述不能吻合, 而屢遭教育部退回,並請求傳喚原調查小組成員,希冀釐 清原始調查小組所認定之結論,惟原審僅謂「審酌後認定 無此必要」,全然未說明何以「無此必要」之任何理由, 應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亦不可採 。  ㈤關於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⒈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者,應予解聘 ,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上開條款關於議決 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 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 係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量,惟學校於教 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乃因 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 而是使教師退出教師職場1年至4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 大事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 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依法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核 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判決認1年不得聘任 為教師部分,係解聘之當然法律效果,容有未洽。從而, 被上訴人將教育部109年12月31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188948 號書函核准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轉知上訴人知悉, 上訴人對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應以核准之教育部為被告。上訴人誤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被告不適格,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闡明,使其補正教 育部為被告,並曉諭上訴人就此部分撤銷之標的為適當之 聲明,而仍依上訴人之聲明及所列被告為判決,自有違誤 。   ⒉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 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另依108年教師 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 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第44條第6項規 定:「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 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 ,教師不服主管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應踐行申訴、再申 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查本件 就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訴願機關應為行政院,上訴 人向教育部提出訴願,顯未完成訴願程序,縱發回原審闡 明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變更被 告為教育部,然上訴人既尚未完成訴願程序,依上述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若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 亦不得追加或變更被告,自無發回之必要。至於原處分機 關教育部如認上訴人前已就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提 出訴願,應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 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 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 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 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 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第61條規定:「(第1項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 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 起訴願。(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 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辦理,併予指 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解聘部分,並無違誤。至於1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部分,因被告不適格,且未完成訴願程序,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原判決此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 無二致,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3

TPAA-112-上-61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劉 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 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3月4日 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7年2月12日(下稱基準日 )協議離婚。被上訴人於婚後將系爭台新帳戶存簿、印章及 提款卡等交付上訴人保管,供為家庭生活費用支應,上訴人 擅將該帳戶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9萬2596元挪供清償 其婚前財產建元路房地之貸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兩造於婚後購買系爭永 新二街房地共支出1056萬8000元,依兩造應有部分各1/2計 ,各應負擔528萬4000元。被上訴人支付簽約金並負擔全部 貸款,上訴人支付仲介費、頭期款,另為被上訴人代墊部分 貸款,經上訴人以之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24 0萬715元。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為69萬 8604元、326萬7292元,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 業、浪費成習或對於夫妻財產累增毫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 縱被上訴人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亦經法院判命其賠償上訴 人確定,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28萬4 344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77萬7655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婚姻 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110年1月20日修正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之事由,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2224-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郁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淑郁、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惟被告所為是為保全婚姻之不得已行為,並非惡性重 大,請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 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經判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兼衡被告尚須獨力照顧所生三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而從輕 量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端正,目 前從事音樂家教而有正當之工作,請參酌本案犯罪情狀,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之教訓,而知所警惕,並無再犯 之虞,請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關於妨害秘密罪量刑之考量因素,應以可責性、 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項概念為據,而「可責性」包括犯罪 動機、手段惡性、犯罪與被害人關係、工具的使用、被害人 隱私受侵害之程度;「社會保障」乃衡酌犯罪前科、假釋情 況及對社會之影響等事由;「犯後態度」則包含有無認罪、 犯後行為、真誠悔悟與賠償損害等情。  ㈡關於被告之上開量刑考量因素,其係因認告訴人邱天澤對婚 姻有不忠誠之情形,為蒐集有利己方之證據以保護婚姻關係 ,未經深思熟慮而觸法,自難認被告係出於絕對惡意之犯罪 動機犯下本案。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裝設 之錄音器材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時間僅50分鐘,告訴人 即因心生警覺而自行在臥室天花板上發現該錄音器材,顯見 被告所為犯行並未造成損害擴散之不可收拾結果。再被告前 未曾因犯罪經起訴、判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素行堪稱良好,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知坦承 犯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一再表示希望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雖未獲告訴人應允,仍可認被告上訴後已知坦 認錯誤並欲以實際作為來填補損害,其犯後態度亦非惡劣。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否認構成犯罪之情狀, 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本案量刑之 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適當。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有侵害其 配偶權之行為,竟擅自在告訴人住處裝設錄音器材,竊錄告 訴人之非公開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精神 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本案竊錄之時間短暫,可認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重,且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坦承犯罪,未再予爭辯,堪認其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易 字卷第179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審判期日 坦承犯罪,然被告並未得到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直言:雙方自108年起家庭糾紛已經存在,告訴 人無意願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既於與告訴 人發生家庭糾紛期間犯下本案,告訴人自無法輕易原諒被告 ,檢察官因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28頁), 況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坦承犯罪,猶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合 理化自身所為,告訴人並因而必須於原審到庭作證,此對告 訴人而言實乃二次傷害,本院實應充分尊重告訴人之想法。 經本院就上開情狀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 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此 部分上訴意旨所請,並不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2-26

KSHM-113-上易-331-20250226-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雅婷 代 理 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詹益智 鄭阿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等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均不足 ,作成113年度偵字第846號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地檢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559號處分書(下稱高檢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對聲請人住所為送達,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 同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刑 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 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高檢處分駁回聲請人就被告所涉損害債權罪之再議聲請,聲 請人就對高檢處分不服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下稱被告)與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為夫妻關 係(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調解離婚),並育有3名子女。因 被告乙○○離婚後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甲○○遂 於110年11月10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提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訴訟,並向高少家法院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暫時處分,經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30號裁定 (下稱本案裁定)命被告乙○○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 人(即聲請人甲○○)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詹○安(00年00月 生,年籍資料詳卷)、詹○樂(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 為已到期。詎被告乙○○於本案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而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丙○○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 被告2人先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簽立不實之買賣契約,再於 112年5月22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以脫免對聲請 人之債權給付義務。  ㈡被告乙○○自陳其經濟困窘,而本案房地為其名下主要且唯一 具執行實益之財產,仍與被告丙○○為假買賣而處分本案房地 ,將實際價值為1,077萬元以上之本案房地以540萬元出售給 被告丙○○。且本案房地於112年5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日甫 遭查封,而被告於同年5月15日繳納執行款後於同月22日就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又自陳有豐富之投資不動產 經驗,卻願意花費大量現金購置自未熟識者因不明原因遭查 封登記之房地,所述內容顯不合理。而被告丙○○除前揭買賣 契約書及資金來源不明之300萬元匯款單之外,無法提出任 何買賣相關證明。且被告乙○○仍照常居住於本案房地,水電 用戶均未更名,也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存在租賃契約。加 上被告2人於偵查、民事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多有矛盾。復本 案房地於112年5月5日簽立前揭買賣契約時,貸款金額僅餘2 ,172,262元,而依照被告乙○○任職公司提供之薪資轉帳明細 ,被告乙○○於110年起每月收入達10萬元以上,被告乙○○卻 於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家事審判程序(下稱他 案家事事件)中謊稱其每月收入僅7至8萬元,其陷入財務困 難之主張僅為脫產之藉口,故被告2人具備損害債權故意。  ㈢另與本案具同一原因事實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1001號民事判決主文認定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可證被告2人間存在假買賣 之事實。  ㈣因認被告2人之處分不動產行為該當損害債權罪至為灼然,地 檢處分、高檢處分之認被告2人未犯毀損債權罪,有偵查不 備且與法有違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甲○○有於110年11月10日向高少家法院提請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訴訟,並向高少家 法院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暫時處分,經高少 家法院以本案暫時處分裁定命被告乙○○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聲請人甲○○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詹○安、詹○樂各1萬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聲請人甲○○、被 告乙○○、丙○○有於告訴意旨欄所示之時、地,分別為告訴意 旨欄所示之行為等情,業經被告乙○○、丙○○於本署偵查中供 述明確,核與聲請人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大 仁路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大仁路房地高雄市地籍異動 索引、本案暫時處分裁定、大仁路房地112年5月19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大仁路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 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 ,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 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 ,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 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損害債權罪,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出於意圖損 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方得以該罪相繩,如債務人處分其財 產,不影響債權人債權之清償及受償利益,即無損害債權人 債權之意思,自不成立該罪,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係基於 清償債務、提供擔保或其他正當目的,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 之意圖,亦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倘債務人尚有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縱令債務人為財 物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一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 人之意圖。而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胥賴嚴格證據認定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揆諸前開說明,毀損債權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 前提條件,本案於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簽立、所有權移轉登 記,聲請人對於被告乙○○僅持有本案裁定之執行名義,故僅 本案裁定中所提及之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詹○安、詹○樂各1 萬元之扶養費債權,方有成立毀損債權罪之可能性,至於他 案家事事件中其他請求(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部分),既於 本案房地移轉時並無執行名義存在,就算被告移轉本案房地 之行為對此部分債權有如何影響,也無從論以毀損債權罪。  ㈣就本案裁定債權之部分,被告於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時, 已先將視為到期之6期扶養費一併繳納完畢,其在移轉本案 房地之當下,等同已經先行預付半年之扶養費,此時被告所 為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確具備影響債權之效果已非無疑。  ㈤此外,本案聲請人既主張被告自110年起每月收入均達10萬元 以上,高達20、30萬元甚至50萬元以上之月份亦所在多有、 就算薪資有所減少也係每月10萬元以上等語,可見被告於移 轉本案房地之當下財力雄厚,每月有高額薪資收入,更難認 定本案房地之移轉,會如何影響每月僅需給付2萬元之扶養 費債權的實現,被告之行為實質上是否該當毀損債權,也屬 有疑。  ㈥況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間就 本案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然民法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刑法之毀損債權罪, 前者之重點在交易雙方是否存在意思表示之真意,後者係被 告有無惡意毀損債權,其構成要件差異甚大,縱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情況,也非必然可以之推論被告2人即該當毀損 債權罪。  ㈦況細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於 該案起訴時主張被告乙○○係為逃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給 付扶養費而為移轉本案房地之行為,而本案僅本案裁定之部 分符合毀損債權之要件已如前述,聲請人於該民事案件中, 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部分納入其主張,即已偏離毀損債 權罪之本旨,本件刑案與該民事案件之基礎事實已難謂完全 相同。  ㈧此外,被告2人就算果真存在避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目的,也 非必然係針對或包括本案裁定之債權在內,亦可能僅針對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之。蓋本案裁定之部分,僅每月需給 付2萬元,就算有一期未付也僅有10餘萬元之款項會一同到 期而成為可執行之狀態,既聲請人一再主張被告乙○○收入穩 定、工作佳、月收入10萬元以上,即難以想像具備如此資力 之被告乙○○會特意為了僅每月2萬元之給付而大費周章移轉 本案房地,何況其就本案房地之貸款已於112年5月24日清償 完畢,有臺灣彰化銀行路竹分行113年3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 偵卷第23頁),其每月需要給付之金錢因此減少,更無必要 為了躲避扶養費為如何之毀損債權行為。反觀剩餘財產分配 之部分,聲請人之聲明即請求被告乙○○給付5,103,136元, 尚非小額,被告2人縱有意躲避執行,也較可能係以此一債 權為避債之目標。既聲請人對被告乙○○存在除本案裁定外之 高額請求,本案中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又無從成立毀損債權 罪,本案即難逕以推認被告2人之目的係單就或包括毀損本 案裁定債權之意,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尚無從認被告2人存 在毀損債權之故意。  ㈨準此,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人存在毀損本案裁定債權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故意,則地檢處分、高檢處分認定被告2人係為清 償債務而移轉本案房地,乃合法行使其等權利,不成立毀損 債權罪即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三、綜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以及雄高分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 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06

CTDM-113-聲自-43-20250206-1

重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森二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健一 陳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璧君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1,093,4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27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1-21

PHDV-113-重訴-4-20250121-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道 選任辯護人 張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道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 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附件 所示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4號   被   告 陳俊道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道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忠孝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忠孝一路與河北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慢行,適有陳重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河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 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陳重榮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前臂 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重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俊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陳重榮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重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0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各1份 告訴人陳重榮未依「停」標誌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俊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0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重榮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7

KSDM-113-交簡-2757-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曹涵鈞律師 被 告 劉郭菊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輔 助 人 劉谷晞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輔 助 人 劉谷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輔 助 人 劉谷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4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49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由中信房屋高雄中正加盟店仲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288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與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雙方於民 國111年7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6 條第2項約定,於簽約時,原告依約應將第一期款匯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履保專戶),被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 本、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特約 地政士,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  ㈡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當日即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將定金2 0萬元交予特約地政士解繳至履保專戶,復於111年7月21日 將第一期價金餘額109萬元匯入履保專戶。詎料,被告於原 告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後,竟拒絕配合交付移轉所有權所需 文件,亦拒絕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原告 遂於112年6月27日以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213號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履約,被告屆期仍 未履約,堪認被告已有毀約不賣之意,原告再於112年8月25 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63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630號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依履保申請書第3條第1項 約定,將上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以書面通知僑馥公司, 經僑馥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內湖郵局第1240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1240號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起訴,亦未獲被告 置理。本件第213號、第630號信函固均因招領逾期而退件, 然原告已將催告履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寄送被告住所地 ,被告於客觀上亦無不能領取之情形,故被告於受招領通知 時,第213號、第630號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被告而發 生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被告違約之事由 ,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萬元。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領回匯入履保專戶內第一期簽 約款129萬元,其中遭扣除之地政士費用6,000元、履約保證 費用3,864元,此部分因被告違約而成為無益支出,另原告 於111年7月19日、21日分別將第一期款20萬、109萬元匯入 履保專戶,因被告故意不履約,迄至113年1月29日因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始得領回,是原告於此段期間無法運用129萬元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9萬8,646元【計算式:20 萬元×(1+166/365+29/366)+109萬元×(1+164/365+29/366)=9 萬8,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自履保專戶受領之 利息8,018元,原告尚受有利息損失9萬628元(計算式:9萬8 ,646元-8,018元=9萬628元),故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地政士費用6,000元、履約 保證費用3,864元、利息損失9萬628元,共計10萬492元。  ㈣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類之金融機 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2月即罹患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被 告兒子甲○○於111年5月即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嗣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438號裁定「宣告被告應受輔助」,則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簽立而無效,且系爭買 賣契約亦非由被告所親簽,並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之行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萬元、 賠償地政士費用、履約保證費用、利息損失共10萬492元, 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由中信房屋高雄中正加盟店仲介以總價1,288萬元向被 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11年7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因被告不會寫字,故由被告女兒乙○○代簽被告姓名,另有 蓋用被告私章),並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約定,於簽約時, 原告應將第一期款匯入履保專戶,被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特約地 政士,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另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最遲不得逾111年9月30日辦 理點交。  ㈢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當日依履保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1款 約定,將定金20萬元交予特約地政士解繳至履保專戶,復於 111年7月21日將第一期價金餘額109萬元匯入履保專戶。  ㈣被告於原告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後,未配合交付移轉所有權 所需文件,亦未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原 告遂於112年6月27日以第2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 內履約(因投遞不成功,於112年6月30日到達仁武八德郵局 招領中,嗣於112年7月18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告再於 112年8月25日以第6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屆期未履約故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投遞不成功,於112年8月30日到達仁 武八德郵局招領中,嗣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告並依履保 申請書第3條第1項約定,將上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以書 面通知僑馥公司,經僑馥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第1240號存 證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起訴,亦未獲被告置理。  ㈤原告於113年1月29日領回1,288,154元(即原告已給付價金12 9萬加計銀行利息8,018元,扣除本交易所需地政士費用6,00 0元、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後之餘額)。  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裁 定宣告應受輔助,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目前由113年度家 聲抗字第24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簽名之代行,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 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 簽名,其效力自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1年7月19日當面協商並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因被告不會寫字,故由被告女兒乙○○代簽被告 姓名,另有蓋用被告私章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 參(審訴卷第29頁至第4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如不爭執事 項㈠),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非其 親簽故無效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111年7月19 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提出之擷取畫面及簡述對 話情形(即訴卷第79頁至第87頁)與勘驗之光碟內容相符。由 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意識清楚能溝通對話,亦未曾表示不同 意出售系爭房地,並於代書詢問是否同意由女兒代簽名時, 亦未表示反對,並配合交付證件、印鑑章,且同意於9月30 日前搬出房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91頁), 則由兩造簽約過程可見被告明確知悉要出售系爭房地,且主 動配合交付證件、印鑑章,亦未反對由乙○○代簽被告姓名在 系爭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客觀上足認被告 授權乙○○代行其簽名,該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及於被 告,故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非被告親簽而屬無效等語,自 無理由。  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 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 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 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 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照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 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又所謂「無意識」,係 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 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亦即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因此,表意 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即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程度),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又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 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 得以確認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 助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 律行為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 害程度更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 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 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劃 及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為補充。 換言之,成年人在法院宣告應受輔助裁定生效前,其行為時 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 法律行為當屬有效。因此,於98年11月23日增訂施行民法第 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 75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 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  ⒊經查,被告辯稱於110年2月間即罹患失智症,嗣甲○○於111年 5月間向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少家法院裁定「宣告被 告應受輔助」,故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簽立應 屬無效,且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依民法第 75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時 尚未受輔助宣告,自無民法第15之2條應經輔助人同意規定 之適用,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又觀之被告固提出110年10 月1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輕 度失智症,老年性失智症(CDR=1),於110年2月20日起門診 追蹤至今」、及身心障礙證明記載「障礙等級-輕度(鑑定日 期:111年2月24日)」等情(訴字卷第35至37頁),惟僅能證 明被告當時已罹患輕度失智症,審酌失智症為漸進發展之疾 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而輕度失智症 患者雖有認知功能障礙,但未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及完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難認恆常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狀態,自難單以被告簽約時罹患失智症即推認已處 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⒋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1日經榮總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目前整體智能表現屬「輕度失智」程度,...故被 告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程度,建議施予輔助宣告等語,有榮總精神狀況鑑定 書可參(參少家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38號卷㈠第89頁至第96 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間為輕度失智程度,雖已達到「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惟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亦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 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當天意識清楚能溝通對話等情 相符(訴字卷第191頁),益見其意思能力雖有不足,但無 證據認定其於簽約當時已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 定意思之程度,則被告抗辯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約等 語,要無理由,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因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生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萬元、賠償地政士費用6, 000元、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利息損失9萬628元,有無理 由?    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 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 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約定:「一、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另一方若發 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 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經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 告或認證,得由僑馥建經據以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三 、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 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 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 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即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 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有   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參(審訴卷第43頁)。  ⒉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可知被告有不依約履行義務之 違約情事,原告遂分別以第213、630號信函為催告被告履行 契約義務、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前開信函均因招領逾期 退回,惟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客觀上不能 領取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所為催告、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 際領取為必要,是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12年8月30日經原告合 法解除,堪以認定。    ⒊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 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已載明 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自屬懲罰 性違約金,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7月19日簽訂,被告最 遲應於111年9月30日前辦理點交,因被告無故違約,經原告 於112年8月30日解除契約,期間歷時1年多,而系爭買賣契 約價金為1,288萬元,考量原告因本件締約及解約耗費之時 間、精力、費用、及被告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違約情狀、 一般客觀事實及交易當時房地產景氣之社會經濟狀況各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酌減至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⑵地政士費用、履約保證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支 出地政士費用6,000元及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 違約而解除,上開地政士費用及與履約保證費用之支出,即 成無益之費用,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共9,864元即屬有據。  ⑶利息損失部分: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給付20萬元、於同年7月 21日給付109萬元至履保專戶,至113年1月29日因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始領回129萬元,此期間堪認受有不能處分、利用 該金錢之損失,而利息為使用金錢之對價,且該款項除可能 存入銀行外,亦可能做為其他用途,以獲得更高之投資報酬 ,是原告確實受有該期間不能自由運用買賣價金之相當於利 息之損害。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此 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遲延利用本 金所生損害之法定賠償標準。準此,原告主張其中20萬元自 111年7月19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其中109萬元自111年7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此期間所受 損害金額為98,646元(計算式如審訴卷第105頁),扣除履 保專戶已給付之孳息8,01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損 失90,628元(計算式:98,646元-8,018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民法第250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地政士費用6,000 元、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利息損失90,628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及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於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即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5萬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民法第25 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492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林夙慧律 師到庭證明被告簽約時已失智,且仲介也知道被告失智等情 ,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於本案結果無影響,自無傳喚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03

CTDV-113-訴-569-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王○○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上訴人 王○○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蔡○○為○○,上訴人與伊等熟識,明 知蔡○○為伊○○,竟於民國109年5月下旬某日,在伊○○經營、位 於○○縣○○市○○路民宿(下稱○○路○○)與蔡○○發生○○○,而後又 多次○○○○○,嗣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0時許,在伊○○位於○○縣○○ 市○○○住處(下稱○○○住處)再次○○○○○(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時,適伊臨時返家始發現上情。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伊身心受創至鉅,難以回復健全婚姻生 活,於000年0月00日與蔡○○○○,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 上訴人則以:伊與蔡○○沒有○○○○○。另被上訴人遲至000年0月00 日始與蔡○○○○且未對蔡○○提告,○○○就醫時間亦距相當時日, 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不服,就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30萬元)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考量個人隱私,依卷證 及論述及方式而修正): ㈠被上訴人與蔡○○於00年0月00日○○,於000年0月00日○○○○。 ㈡兩造於00年間相識,上訴人於000年5月前,即知蔡○○為有配偶 之夫。 ㈢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  被上訴人:「你很愛你先生,我從此不再聯絡」、「我做錯了 對不起」、「謝謝你制止我的錯,讓我停止繼續犯錯下去,我 謝謝你,讓我知道我做錯事,謝謝你讓我知道也點醒了我,我 終於明白也不再迷失,謝謝」等語。 ㈣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於000年0月00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訊被上訴人:「蔡○○用○○的○○在○○○○○○○○的○○」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至OOO年O月OO日期間,於○○市○○  診所之○○○就診共計OO次,經診治醫師於OOO年O月OO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病名:「有○○○○○○○○○○○○○○症」  ;經醫囑:「該個案因上述病因於OOO年O月OO日開始至本診所 就醫,目前仍持續治療中」。 ㈥蔡○○於原審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與上訴人曾於000  年0月至同年0月間○○○○○○○○○。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一 種複數人同財共居的社會制度,採行專偶制度的國家,婚姻可 定義為雙方彼此相愛且獨佔的承諾,因而衍生出配偶雙方互負 忠誠之義務。所謂配偶權於指涉婚姻忠誠義務之範疇時,僅係 相信他方會信守專一諾言之期待,屬規律社會生活秩序的一般 利益,固非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得憑恃公權力付諸實現之 「權利」,然而,此等基於身分衍生之利益,在他方背叛承諾  ,因期待落空所致之精神上痛苦,於情節重大時,立法者肯認 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而賦予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地位(民法 第195條第3項立法說明參照),茲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保障之 身分法益。又配偶間應互負忠實義務,俾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此從公序良俗之 觀點可得斷言,故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申言之,倘第三人與一方配偶間之行為,足以破壞婚 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 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如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向第三人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原告,就上 開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 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 待證事實為必要(民訴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 證責任之被告,即不得不提出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 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 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待證事 實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訴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然為上訴人否認  。經查: ⒈證人蔡○○於原審證稱:我於00年間先認識上訴人,後來上訴人 為招攬○○才認識被上訴人。第一次是000年0月下旬,上訴人以 ○○名義到○○路○○找我,那次蔡○○去打掃房間發現門鎖著,我們 結束後開門,就發現蔡○○跟他○○○在門口,我們嚇一跳。因為 我不會說謊,做錯事所以比較心虛,當時就跟蔡○○講,我與上 訴人做了○○的○○,請蔡○○不要告訴被上訴人。漸漸地上訴人就 常在中午的時候到○○路○○與我○○○○○,不是每一次都○○,但還 是會有○○的○○,此狀況持續到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發現 的時候,當天我與上訴人在○○○住處○○○○○,被上訴人回來發現 房門鎖著就敲門,敲了10幾分鐘我才開門,被上訴人看到上訴 人坐在○○,就很生氣問我們在做什麼,我回答我們在談○○的事 ,但被上訴人不相信,因為被上訴人還有會要開,就很生氣的 走掉了。當天晚上被上訴人回家,對她看到的事情不諒解,我 思考了很多天,認為做錯事,就應該把事實講清楚,在這樣的 情況下才寫了這份自白書等語,並有蔡○○出具之自白書1份可 參(原審卷第18、156至161頁)。蔡○○於原審具結後作證,如 有不實,需負刑事偽證罪責,客觀上可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 且作證時,已與被上訴人離婚,查無與本案訴訟有何利害關係 而有配合被上訴人設詞構陷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其與被上訴 人原為夫妻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有忠實義務,且事涉己身與上 訴人之名譽,於原審證述及所撰自白書內容,就上開○○○○  ○時間、地點等經過情節之描述,尚稱具體明確,尤以自白書 所載部分情節私密性甚高,原非被上訴人所能得知,若未與上 訴人○○○○○,實無向被上訴人自白多次與上訴人○○○○  ○之可能,足徵蔡○○證述尚非子虛,應屬可信。 ⒉證人即蔡○○之○○蔡○○於原審證稱:我於109年5月下旬某日與○○ 去○○路○○幫忙打掃時,發現OOO號房門上鎖,剛好蔡○○開門出 來,旁邊就站著上訴人,因為我也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也有跟 我打招呼說好久不見。因為當下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上訴人離 開之後,我就問蔡○○你們怎麼了,他就坦承他被上訴人○○了, 他們有○○,他有請我向○○(被上訴人)保密等語(原審卷第16 2至163頁)。審酌蔡○○與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在○○路○○○○○○○ 乙節,蔡○○與蔡○○所述互核相符,倘若蔡○○未與上訴人○○○○○ ,應無先向偶遇之姪子坦承與上訴人○○○○○,再請其向被上訴 人隱瞞之可能與必要,益徵蔡○○所述與上訴人○○○○○之事實, 真實性甚高。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00年00月00日在○○○住處發現上訴人與蔡○○關 在房內,經其敲門達數分鐘後,方由蔡○○開門之事實,上訴人 並未爭執。參以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 訊被上訴人:「你很愛你先生,我從此不再聯絡」  、「我做錯了對不起」、「謝謝你制止我的錯,讓我停止繼續 犯錯下去,我謝謝你,讓我知道我做錯事,謝謝你讓我知道也 點醒了我,我終於明白也不再迷失,謝謝」等語(下稱系爭通 訊,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道歉並自稱「  做錯了」、「停止繼續犯錯下去」、「做錯事」、「不再迷失  」,與被上訴人所述前1日(109年12月30日)在○○○住處發現 上訴人與蔡○○關在房間內之時序及情境相符。是從上訴人事後 道歉認錯之客觀事實,亦得推認蔡○○所述其與上訴人○○○○○之 事實,當屬可信。 ⒋被上訴人與蔡○○於00年0月00日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 上訴人於000年0月前,即知蔡○○為有配偶之夫,為兩造所是認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與蔡 ○○具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12月30日,在 ○○路○○、○○○住處等地,與蔡○○發生多次○○○之事實,已為充分 舉證,應堪採信。 ⒌上訴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伊傳送系爭通訊予被上訴人,係因處理○○事務造 成被上訴人誤會,為緩和雙方關係所為云云。然查,上訴人傳 送系爭通訊,與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蔡○○同處○○○住處房間 ,具時間上密接性,且系爭通訊內容,全無關於○○事務之文義 ,只見上訴人一再道歉及自稱「做錯事」及「迷失」  。佐以○○○於110年2月12日以LINE傳訊被上訴人:「蔡○○用○○ 的○○在○○○○○○○○的○○」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提及蔡○○在○ ○路○○以○○○○上訴人,足見○  ○○亦認知上訴人係與蔡○○○○○○○。倘上訴人僅係因處理○○事務 聯繫蔡○○遭被上訴人誤會,而非2人有發生○○  ○之情事,上訴人配偶○○○應無無端認為上訴人遭蔡○○○○○○○○○ 之情節,將該等內容傳訊給被上訴人,甚且另案起訴蔡○○與上 訴人發生○○○而請求蔡○○給付賠償之可能(本院卷第219頁)。 ⑵上訴人稱:蔡○○於000年00月00日要求伊至房間談事情,伊進入 房間後,蔡○○要與伊○○○○○,伊拒絕,2人在房內拉扯,後來聽 到敲門聲,伊不知道為何蔡○○遲遲不開門,後來被上訴人進房 質問蔡○○等語。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熟識,當天係在○○○住處 房間,於拉扯間既聽見敲門聲,當知係被上訴人立於門外之可 能性甚高,若非自願與蔡○○○○○○○  ,理應立即大聲向被上訴人求救或自行打開房門解困,然其當 下非但未為任何求救之舉,反接連2天傳送系爭通訊予被上訴 人表示歉意,故其此部分抗辯,有違常理,並非足採。 ⑶是以,上訴人所舉反證,不足削弱本院因被上訴人舉證而認定 系爭侵權事實存在之心證。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 蔡○○○○○○○,不能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明白陳稱:蔡○○ ○○○○○,伊未曾告知或暗示○○○:蔡○○○○○○○○等語。審酌被上訴 人與蔡○○○○之事,被上訴人應較○○○清楚,○○○非相關醫療領域 專業人士,且其另案起訴蔡○○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與上 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相悖,有○○○另案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21 9頁),故此部分證據之聲請,顯難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㈢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與蔡○○共 同相識多年之○○,系爭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需 至○○○治療,侵害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看診證明為據,為 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與蔡○ ○亦已○○,顯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當屬情節重大,應無疑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 前揭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與蔡○○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為2人相識多年之○○ 兼○○○○員,彼此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明知蔡○○已婚,卻仍與 蔡○○○○多次○○○,破壞被上訴人多年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被 上訴人迄000年00月00日無意間撞見上訴人與蔡○○同處於○○○○○ ○○,始發現此段○○○,內心震驚、失望難受之情,容非筆墨得 以形容,衡情確足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 ⒊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至OOO年O月OO日,於○○市○○診所之○○○ 就診共計OO次,經診治醫師於OOO年OO月OO日、OOO年O月OO日 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有○○○○及○○○○的○○○○症,○及○○○○ 其他的疾病」;經醫囑:「該個案因上述病因於000年0月00日 開始至本診所就醫,目前仍持續治療中」(見不爭執事項㈤) ;蔡○○復證稱:被上訴人在發現○○○之前,是非常溫馴的人, 不會亂發脾氣也不會講髒話,事情發生後,情緒就極度不穩定 ,暴瘦很多公斤,無端會罵人,這是在發現○○○之前沒有發生 過的等語(原審卷第159  、161頁)。蔡○○亦證稱:109年底到110年間被上訴人一家人 來○○玩,有去吃飯,就發現舅媽變得比較消瘦等語(原審卷第 16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侵權事實後,始發生情緒 不穩定及明顯消瘦之情形,且於發現後1個月內即前往○  ○○就醫並持續治療,先前復無至○○科就診紀錄,是從時間上之 緊密性,足認其至○○○就診與系爭侵權行為應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益徵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痛苦之程度非輕 ,應屬明悉。上訴人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始終未坦承道歉,全 無彌平被上訴人創痛之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回復  。 ⒋被上訴人為○○畢業,擔任○○○○○○○,月收入約0萬元  ,而上訴人為○○畢業,為○○○○人員,月收入約0萬元,經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原審第165、206頁)。 ⒌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系爭侵權 行為之發生原因、上訴人可歸責事由及程度、侵害之期間、對 於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 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 70萬元慰撫金,應屬適當。 ⒍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 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 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 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 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 。本件上訴人與蔡○○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起訴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上訴人為全部損害給付,自屬有 據。審酌上訴人與蔡○○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係彼此交往之○○○○ ○,卷內亦無事證可供判斷其2人間有上下指揮從屬關係、何人 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居於擘劃主導地位等情,應認其等共同 侵權行為之行為手段及侵害程度,無分軒輊,均為造成被上訴 人精神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併此敘明。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2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  萬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開款項,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2-24

HLHV-113-上易-38-20241224-1

重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璧君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陳健一 陳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被 告 即 被 代位人 陳森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森二與被告陳建一、陳建成就被繼承人陳周綉珠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陳自鵝所遺如 附表二編號87至95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 二、被代位人陳森二及被告陳建一、陳建成應就被繼承人陳周綉 珠、陳自鵝所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按附件所示 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一、陳建成各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亦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訴之原聲明為 :「㈠准原告代位被告陳森二(以下逕稱其姓名)就訴外人 被繼承人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訴外人被繼承 人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陳周綉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陳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陳 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 過程中,被告間已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 割完畢,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周家寅以11 3年度北院民認寅字第201372號認證案件認證在案(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而追加備位聲明:「請准原告代位陳森 二就被繼承人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陳自鵝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經核追加之聲明與陳周綉珠及陳自鵝所遺遺 產有關,且係本於被代位人陳森二與其他被告共有之遺產而 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係主張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陳森二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分 割陳周綉珠及陳自鵝之遺產及代位請求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是無以被代位人陳森二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從而,原告 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 原吿對陳森二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陳森二之票據債權人,對陳森二尚有新臺 幣(下同)253萬7,000元之債權及利息尚未清償。陳森二之 母、父即被繼承人即陳周綉珠、陳自鵝分別於111年2月5日 、111年6月1日死亡,分別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 繼承人為被告3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准許代位 陳森二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又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完畢 ,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惟陳森二怠於行使履行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爰請求代位陳森二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1151條之規 定,代位陳森二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准原告代位 陳森二就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陳自鵝所遺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由陳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㈢被繼承人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陳森二與 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備位聲明:請准原 告代位陳森二就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陳自鵝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建一、陳建成: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 遺產協議分割完畢,並經民間公證人周家寅認證在案,且陳 森二分得之部分單就公告現值即已近800萬元,價值不菲, 已足額清償陳森二對原告之票據債務,是原告查封在案,請 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物,溢價不成比例。而被告遵 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㈡陳森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我簽名的沒錯,但陳周綉珠、 陳自鵝遺產還有其他動產,且價值不低,其他繼承人應該要 分割給我,在此前提下,我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但其他 被告怠於執行遺產分割,我應得之動產約120萬元左右,都 沒有給我,如果他們不給我,我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陳森二之債權人,對陳森二有253萬7,000元本息之票 據債權,而陳周綉珠、陳自鵝分別於111年2月5日、111年6 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等之繼承人為 長子陳建一、已歿長女陳麗員之子陳建成(代位繼承人)及 次子陳森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財政部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1至65、101至108 、173至185、191至37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 間就附件所示之遺產經協議分割如附件所示,有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3至501頁),復經本院向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調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認證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69頁),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 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 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 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 ,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 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 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 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 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 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 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 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 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 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 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 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 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 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對陳森二強制執行在案。此外陳森 二另有其他債權人詹琮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且該 債權額高達700萬元本金及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044號、第3128號執行案件核閱屬實,可見 陳森二現已無力清償原告之票據債務,是原告主張陳森二已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情,即屬有據。  ㈣就原告先位請求之部分,因被告間已就附件所示之遺產為協 議分割,難認陳森二就該部分遺產有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 此部分之先位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其餘遺產即附表一編號 7、8及附表二編號87至95之遺產(下稱系爭部分遺產),陳 森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系爭部分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陳森二本 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部分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惟陳 森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部分遺產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為保全 債權,代位陳森二請求陳建一、陳建成分割系爭部分遺產,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陳森二與陳建一 、陳建成就系爭部分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原告得就陳森二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陳建一 、陳建成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 影響被告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部分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部分遺產由陳森二與陳建一、陳 建成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  ㈣原告先位請求既有部分為無理由,即應就備位請求審理。被 告間既已於充分協商後,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具體共識 ,全體繼承人自應同受拘束。又陳森二於113年5月28日即簽 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完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依 旨與其他繼承人履行及辦理相關之分割繼承登記,參以陳森 二於訴訟中仍提出有條件之承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效力,甚 至提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抗辯,無異否定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之效力,益見陳森二有拖延訴訟,怠於行使履行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形。是因陳森二不願配合履行,原告遂依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內容,代位陳森二就陳周綉珠、陳 自鵝所遺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 債權,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代位除附件所示以 外之其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 未對該部分為協議分割,自無從代位請求履行,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㈤陳森二雖抗辯:陳建一、陳建成怠於執行其他動產之遺產分 割,我應得之動產約120萬元,但都沒有分給我,如果他們 不給我,要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經核陳森二此 部分抗辯之理由,顯並不符合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89條 、第92條等撤銷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規定之要件,難認被告 此部分抗辯可採。從而,原告備位請求代位陳森二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陳森二之債權人,得代位陳森二行使系爭 部分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並就系爭部分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請求代位陳森二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 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 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及代位 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陳森二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與陳建一、陳 建成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編號 陳周綉珠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 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4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1/3 5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街00號) 全 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全 7 澎湖縣農會存款 6萬0,432元 8 玉山銀行存款 5,008元 附表二: 編號 陳自鵝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2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3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4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3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4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48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49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50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5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5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66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6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6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78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 79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 80 澎湖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全 81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2/3 82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3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4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5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6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7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00670)4萬2,350元 88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100元 89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3萬7,008元 90 澎湖農會存款(帳號末5碼:41920)4萬5,967元 91 澎湖農會存款(帳號末5碼:33410)1萬5,108元 92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01896)1,252元 93 臺灣銀行存款5,572元 94 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中鋼股票1萬8,583股 95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股份20股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森二 3分之1 2 陳建一 3分之1 3 陳建成 3分之1

2024-12-16

PHDV-113-重訴-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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