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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凱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7、751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 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王凱弘向本院遞交之「刑事再審狀」內固載明「案號: 113年度再字第476號」,然細繹聲請人所提上開狀實質內容 ,俱係指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是本院考其真意,應認聲請人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對本院上開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 費,且對聲請人三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 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 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天是幫陳建成搬家,LV側包也 是屬於陳某所擁有的。聲請人並不知道側包有槍枝。海山員 警並未提供密錄器來證明槍枝在聲請人身上。槍身並沒有聲 請人的指紋。請調取附近的監視器,還聲請人清白。聲請人 當日有撥打110電話。請傳喚證人劉國光以證明證人張育銓 當時作偽證污諂聲請人。請傳喚海山偵查隊之徐元麒、王宣 賀二名警員,為何在地院一審時前後供詞不一,反反覆覆, 明顯說謊之疑。聲請人堅信該二名員警係為了績效,而張育 銓則因缺錢買毒,為了檢舉獎金,渠等所述均非可採。綜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76號裁定,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在案 ,有前開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 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本件聲請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 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係以同一事由重行 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非適法,認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114-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旦 陳宏文 陳慧中 陳貴玲(陳土埕之繼承人) 陳韋達(陳土埕之繼承人) 張玉妹(陳土埕之繼承人) 高富子 陳宏昌 陳松村 陳美容 陳心迎 陳文卿 王國器 李陳秀蘭 王陳瓜 陳昶旭 陳麗華 陳淑琴 陳麗莉 陳張素勤 陳敏郎 陳敏男 陳淑敏 陳意方 陳聖文 陳啓田 葉悅修(葉陳嬌之繼承人) 葉正湧(葉陳嬌之繼承人) 葉正寬(葉陳嬌之繼承人) 張李玉 林陳雲霞 吳陳鸞 吳陳月 葉陳碧霞 林鈺芳(林木松之繼承人) 林昇億(林木松之繼承人) 林義凱 林彩鳳 林彩霞 林英英 林旨芸 陳王碧雲 陳健福 陳健發 陳健文 黃陳月珠 陳月桂 陳月梅 陳月莉 陳亮宇 法定代理人 黃巧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玉琳 陳玉慧 陳清隆 陳清吉 陳清煌 陳衍樺 陳金全 陳洪素真 陳建安 陳建成 陳琦超 陳國來 游維仁 游秀卿 游秀瑜 游秀萍 陳玉鳳 張啓烽 張文翔 張文玉 張和 林張豐 張蕰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訴 訟費用額欄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依 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10分之1,其餘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 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經調卷審查後, 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29,240元,及戶政規 費、地政規費、查詢作業費22,54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351, 780元,應由相對人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一所示之 比例負擔10分之1,其餘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費用額欄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之規費3,365元,均係本件 訴訟繫屬前所支出之費用,因非屬法院於訴訟程序所命當事 人應予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不予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附表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芹洋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旦 1/126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陳芹洋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長男陳土墻(1/6×1/7=1/42)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至3人 各279元 2 陳宏文 1/126 3 陳慧中 1/126 4 張玉妹 1/126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次男陳土埕(1/6×1/7=1/42),陳土埕之子女陳清海、陳貴美拋棄繼承是其承受訴訟人如編號第4至6人 各279元 5 陳貴玲 1/126 6 陳韋達 1/126 7 高富子 1/210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三男陳垗宗(1/6×1/7=1/42)之繼承人如編號第7至11人 各168元 8 陳宏昌 1/210 9 陳松村 1/210 10 陳美容 1/210 11 陳心迎 1/210 12 陳文卿 1/42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2人 838元 13 王國器 1/42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長女陳慶燕(1/6×1/7=1/42)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3人 838元 14 李陳秀蘭 1/42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如編號14至15人 各838元 15 王陳瓜 1/42 16 陳昶旭 1/216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長男陳讚生(1/6×1/9=1/54) ⒉陳芹洋之再轉繼承人陳讚生之長男陳萬金先於陳讚生死亡 ⒊再轉繼承人陳讚生之代位繼承人即孫子陳信翰、陳昶旭;然陳信翰死亡時無配偶、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是由陳昶旭繼承其陳信翰代位繼承之應繼分 279元 17 陳麗華 1/216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長男陳讚生(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7至19人 各279元 18 陳淑琴 1/216 19 陳麗莉 1/216 20 陳張素勤 1/270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次男陳國勝(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20至24人 各130元 21 陳敏郎 1/270 22 陳敏男 1/270 23 陳淑敏 1/270 24 陳意方 1/270 25 陳聖文 1/108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三男陳榮治(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25至26人 各326元 26 陳啓田 1/108 27 葉悅修 1/162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次女葉陳嬌(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27至29人 各217元 28 葉正湧 1/162 29 葉正寬 1/162 30 張李玉 1/54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如編號第30至34人 各651元 31 林陳雲霞 1/54 32 吳陳鸞 1/54 33 吳陳月 1/54 34 葉陳碧霞 1/54 35 林鈺芳 公同共有1/84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長男林兩傳 編號第35至41人公同共有林黃巧之應繼分,該7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19元。 ⒉被繼承人陳五等之繼承人即配偶陳肉皮之繼承人長男林兩傳 ⒊編號第35、36人為代位再轉繼承人林兩傳之長男林木松之繼承人、編號第37至41人及林兩傳之配偶林黃巧為林兩傳之繼承人;編號第35、36人林鈺芳、林昇億已協議由林昇億單獨繼承父林木松繼承自林兩傳之應繼分 ⒋林鈺芳、林昇億亦為林兩傳之配偶林黃巧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36 林昇億 1/84 同上。 林木松部分:1/12×1/7=1/84(由林昇億單獨繼承) 繼承被繼承人林黃巧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與編號第35至41人公同共有林黃巧之應繼分。 419元 公同共有1/84 37 林義凱 1/84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長男林兩傳 ⒉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即配偶陳肉皮之繼承人林兩傳 ⒊編號第35、36人為林兩傳代位繼承人、編號37至41人及林黃巧為林兩傳之繼承人 ⒋編號35至41人為林兩傳之配偶林黃巧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編號37至41人各419元 公同共有1/84 38 林彩鳳 1/84 公同共有1/84 39 林彩霞 1/84 公同共有1/84 40 林英英 1/84 公同共有1/84 41 林旨芸 1/84 公同共有1/84 42 陳王碧雲 1/96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次男陳傳德  ⒉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即配偶陳肉皮之繼承人次男陳傳德  ⒊編號第42至49人為陳傳德之繼承人 各366元 43 陳健福 1/96 44 陳健發 1/96 45 陳健文 1/96 46 黃陳月珠 1/96 47 陳月桂 1/96 48 陳月梅 1/96 49 陳月莉 1/96 50 陳亮宇 1/108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四男陳鵬飛之繼承人長男陳阿啓 ⒉陳鵬飛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林女之再轉繼承人長男陳阿啓 ⒊陳阿啓之長男陳碩欣先於陳阿啓死亡,編號第50人為陳阿啓之代位繼承人,編號第51至52人為陳阿啓之繼承人;編號53至55、57人為陳鵬飛之繼承人,陳鵬飛之七男陳阿相先於陳鵬飛死亡,是編號第56人為陳鵬飛之代位繼承人 326元 51 陳玉琳 1/108 同上 各326元 52 陳玉慧 1/108 53 陳清隆 1/36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四男陳鵬飛之繼承人長男陳阿啓 ⒉陳鵬飛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林女之再轉繼承人陳阿啓 ⒊編號53至55、57人為陳鵬飛之繼承人,陳鵬飛之七男陳阿相先於陳鵬飛死亡,是編號第56人為陳鵬飛之代位繼承人 各977元 54 陳清吉 1/36 55 陳清煌 1/36 56 陳衍樺 1/36 57 陳金全 1/36 58 陳洪素真 1/120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長男陳國忠 ⒉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長男陳國忠 ⒊陳國忠之胞弟陳國在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  是由兄弟姐妹其應繼分 ⒋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 ⒌編號第58至61、62人為陳國在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1.各293元 2.陳國在之繼承人即編號58至62、67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173元 公同共有1/30 59 陳建安 1/120 公同共有1/30 60 陳建成 1/120 公同共有1/30 61 陳琦超 1/120 公同共有1/30 62 陳國來 1/30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 ⒊陳國忠之胞弟陳國在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是由兄弟姐妹繼承其應繼分 ⒋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 ⒌編號第58至61、62人為陳國在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1,173元 公同共有1/30 63 游維仁 1/120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然陳中北之長女游陳𤆬先於陳中北死亡,編號第63至66人為陳中北之代位繼承人 ⒉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游陳𤆬之代位繼承人 ⒊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編號第63至66人之被繼承人游陳𤆬先於陳國在死亡,就陳國在遺產無繼承權 各293元 64 游秀卿 1/120 65 游秀瑜 1/120 66 游秀萍 1/120 67 陳玉鳳 1/30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 ⒊陳國忠之胞弟陳國在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是由兄弟姐妹繼承其應繼分 ⒋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 ⒌編號第58至61、62人為陳國在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1,173元 公同共有1/30 68 張啓烽 1/126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三女張陳愛之繼承人長男張飛 ⒉張陳愛之繼承人長男張飛之再轉繼承人長男張文琪之繼承人為編號第68至70人繼承 各279元 69 張文翔 1/126 70 張文玉 1/126 71 張和 1/28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三女張陳愛之繼承人 ⒉張陳愛之繼承人次男張騰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其應計分由手足編號第71至74人及張平繼承 ⒊張陳愛之繼承人次男張騰之再轉繼承三男張平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其應計分由手足編號第71至74人繼承 各1,256元 72 林張豐 1/28 73 張蕰玲 1/28 74 張富 1/28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陳愛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張啓烽 1/21 15,054元 2 張文翔 1/21 15,054元 3 張文玉 1/21 15,054元 4 張和 3/14 67,745元 5 林張豐 3/14 67,745元 6 張蕰玲 3/14 67,745元 7 張富 3/14 67,745元

2025-03-31

PCDV-114-司家聲-1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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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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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83號 原 告 陳柏宇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原 告 李珈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宏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岩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之105年度淡水河系新北市轄段環境維護管理工作第5區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宏岩公司僱用之員工張士全修剪 灌木,在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左後車尾以繩索 綁住交通錐,致原告陳柏宇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13時18 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環河南路5段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大觀路1段38 巷200弄9之69號時撞及交通錐,滑行過程受勾牽繩索拉引 後再撞及系爭小貨車,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 放性傷口,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外腦後腦梗塞後意識 不清之重大創傷、開放性股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 (二)系爭事故經原告對宏岩公司提起訴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國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字第2 1號判決確定,宏岩公司與張士全應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然宏岩公司及張士全名下均無財產,致原告所受 損害無從填補。 (三)系爭工程經宏岩公司投保旺旺友聯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 任保險(下稱系爭契約),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責任為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後宏岩公司與被告於105年2 月25日約定承保範圍補充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 事故(包含宏岩公司因管理或使用工區範圍內之施工機具 ),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宏岩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受請求時,被告依系爭契約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 責(下稱系爭批單)。 (四)宏岩公司於市區道路修剪灌木,同時將系爭小貨車置放於 旁,以系爭小貨車左後車尾以繩索綁住交通錐置放,作為 施工範圍之警示,同時隔離施工範圍以避免其他用路人撞 擊其施工人員,系爭小貨車亦屬於工區範圍內之施工機具 ,並非僅單純運輸使用而臨停路旁,系爭小貨車移動至何 處即以該處作為施工範圍,其目的即在於以之作為緩衝、 緩撞之施工機具,屬於系爭批單所載承保範圍。且就因果 關係而言,系爭事故並非除外條款所稱領有牌照之車輛所 致,係宏岩公司施工管理不當所致。 (五)除外條款如與系爭批單內容衝突,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且 簽署在後之系爭批單為優先。系爭工程為道路上施工,而 施工機具進入道路本即均應有掛有牌照,故早於評估風險 時,將施工機具同時為領有牌照車輛情形納入風險考量, 因此無需增加保費。 (五)原告係居於被保險人地位而請求,經計算附表所示本金及 利息至113年8月10日,即如聲明金額所示,並得主張給付 遲延利息以年利1分計算。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系爭契約第3條及系爭批單;利息部分依據保險法第3 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 宇751萬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成32萬86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珈伶32萬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係宏岩公司員工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車道上,致 原告陳柏宇駕駛系爭機車撞擊系爭小貨車進而受傷,按系 爭保單第4條第8款約定,系爭事故為宏岩公司因使用管理 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 外責任範圍,被告公司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系爭批單僅為補充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承保範圍之條款文 字,其他條款包含除外條款均持不變,是並不影響除外條 款,且被告並未因系爭批單加收保費或擴大原本系爭保險 契約之承保範圍。系爭批單係因宏岩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間採購契約書第10條約定承保範圍應包括管理或使用 工區範圍內施工器具及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所致賠償 責任,宏岩公司在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請被告公司將承 保範圍調整為前述文字,但因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屬 於除外不保事項,無法增列,被告僅能協助在原承保範圍 內增加因管理或使用工區範圍內之施工機具所致之說明文 字,其餘部分請宏岩公司以其他保險購足。    (三)系爭小貨車,係供道路上行駛運送垃圾至合法處所,非作 為挖鑿、探鑽等施工之用,並非系爭批單所稱工區範圍內 之施工器具,縱認系爭小貨車屬於施工器具,其仍屬於除 外條款之依法領有牌照之車輛。    (四)再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對於附帶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是附表之利息,屬於本金造成之其他附帶損失,被告對 此無給付保險金之責。而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遲延利息, 僅限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並無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95至196頁) (一)宏岩公司因系爭工程投保被告之系爭契約,約定每一個人 身體傷亡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 (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內 在本保險單載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發 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 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 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三)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 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 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四)張士全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確定。 (五)原告對宏岩公司、張士全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國字第21號判決確定。 (六)系爭契約於105年2月25日經雙方同意:本保單所載承保範 圍自104年12月23日起補充說明如下:被保險人或其受僱 人在保險期間內於本保險契約說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 承包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事故(包含被保險人因管理或使 用工區範圍內之施工機具),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 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 告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其他不變 ,特此加批。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批單不影響系爭契約除外條款之適用。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系爭契 約第3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保險期間 內在本保險單載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 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 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 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嗣105年2月 25日之系爭批單,係載本保單所載「承保範圍」自104年1 2月23日起補充說明如下: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在保險期 間內於本保險契約說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 工程發生意外事故(包含被保險人因管理或使用工區範圍 內之施工機具),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 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依本保險 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其他不變」,特此 加批。可認系爭批單僅針對系爭契約承保範圍即系爭契約 第3條加批,並未變更系爭契約其他約定,包含除外條款 。再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 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 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可認, 系爭契約承保範圍內發生之事故,縱為系爭批單所載於施 工處所內因施工器具所致事故,如係「依法應領有牌照之 車輛所致者」,仍屬除外不保事項甚明。 (二)系爭事故適用除外條款,被告不負賠償之責。    系爭事故係因張士全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車道供以修剪灌 木,後方沿左後車斗直線延伸,以繩子綁4個交通椎,僅1 2至13公尺長等情,業據張士全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7號案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215至217頁) 。原告陳柏宇駕駛系爭機車先撞擊前述交通錐,後撞擊系 爭小貨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張 士全駕駛自用小貨車,施工未設妥安全警示措施,為系爭 事故肇事次因;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5條 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狀況致交通受阻,應妥慎 佈設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惟檢視張士全擺放之交通椎,並 未完整佈設其漸變段長度,提供後方車輛足夠反應時間,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頁、第229頁)。可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張士全施工時, 系爭小貨車停放路邊侵入車道,然未佈置足夠警示引導車 流,致原告陳柏宇撞交通椎後撞擊系爭小貨車。系爭小貨 車既屬於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自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8 款約定之「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 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被告不負賠償之責,原 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系爭批單,請求給付其等附表所示保險金及利息,並 無依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批單既有衝突,應以約定在後 且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固有明文。然系爭批單既已載明「承保範圍」之補充說明 ,「其餘不變」。則系爭契約第4條之除外條款仍於承保 範圍之保險事故發生時適用,應甚明確而無疑義。原告主 張系爭批單與除外條款存有衝突即應優先適用系爭批單, 顯屬無據。又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宏岩公司施工不慎 所致,非因「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然系爭事故係因系 爭小貨車停放路邊施工致道路受阻,然張士全未依照前述 規定引導車流所致,原告仍主張系爭事故非因系爭小貨車 所致,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除外不保事項,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3條及系爭批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柏宇751萬 7468元、原告陳建成32萬8630元、原告李珈伶32萬863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原告 項目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陳建成 慰撫金 25萬元 107年4月27日 李珈伶 慰撫金 25萬元 107年4月27日 陳柏宇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500萬7839.75元 110年11月30日 喪失勞動力損害 5萬4720元 111年1月1日 同上 5萬7570元 112年1月1日 同上 6萬0192元 113年1月1日 同上 133萬4239.25元 113年1月2日 合計 651萬4561元

2025-03-31

TPDV-113-保險-83-20250331-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碧雲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建成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432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7,746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花蓮市○○街○○○街○0○○街○○○○○○號誌) ,因過失與林炎和騎機車搭載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 有右側脛骨遠端關節面骨折移位、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如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 (二)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依原審卷第87頁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上訴人需專人看護3個月,依現今專人全日 看護之行情落在2-3千元,原審以1,000元尚屬過低,應以每 日2,000元計算,上訴人應得再請求9萬元【計算式:18萬-9 萬=9萬】。 (三)無法工作損失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主張最低基本 工資為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上訴人無 法工作損失應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原審以每月6,000元計 算過低,上訴人應得再請求347,710元【計算式:449,710-1 02,000=347,710】。 (四)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計算: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需面 對手術醫療、長期復健,長期無法自行行怎,日常生活需仰 賴他人協助,影響工作及家庭生活,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為 6萬元顯屬過低,上訴人應得再請求14萬元【計算式:20萬- 6萬=14萬】。 三、被上訴人則以:看護費用上訴人未提出支出證明,上訴人係 由親屬看護,原審考量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費用不能等同 計算,上訴人主張每日需2,000元之看護費用應提出證明; 工作收入部分上訴人主張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然上訴人並 無雇主,故不應以最低基本薪資適用;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相當於被上訴人半年的收入,原審考量伊之經濟 狀況,才判決6萬元等語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肇事責任(上訴人3成、被上訴人7 成)及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95,215元等,乃兩造所不爭。上 訴人不服原審關於其損害賠償請求之看護費用支出、不能工 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之判決,服提起上訴,故本件第 二審爭點乃由本院重新審查原告上項請求有無理由? (二)經查:  1.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關節面骨折移位、踝部 韌帶拉傷等傷害,其主要影響在右下肢之活動能力。上訴人 於111年10月30日至門諾醫院急診住院,10月31日接受骨折 開放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11月4日出院,於11月9日門 診傷口換藥,11月14日傷口穩定拆線。醫囑建議需專人看護 3個月。上訴人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而謂其係以親屬 代為照顧其起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曾採認「家人看護照顧,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等語,而以長 照中心全日照護為參考依據。花蓮公立長照中心全日照護收 費每月最高為31,800元,換算每日約1,060元。而上訴人僅 單一下肢活動受限,可以自理大部分之生活,其需要親人看 護之密度,顯低於長照中心之照護密度甚多。原審以親屬看 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認其以 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並無不利上訴人,故上訴人此 部分得請求金額為9萬元。  2.上訴人並無所得證明其每月工資為何,自稱從事打掃清潔工 作時薪350元,每月收入約5萬元云云。惟上訴人無所得證明 ,無固定工作,也不能證明其工作內容為何,因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考量上訴人原本以打零工為生,無 固定雇主或工作時間,以基本工資來採認其時薪金額,為其 機會成本下之可能報酬。而每月工作20日、每日工作4小時 來推算,其每月工作約80小時。111年度基本工資時薪為168 元、112年度基本工資時薪為176元、113年度基本工資時薪 為183元,故上述期間上訴人不能工作之工資收入損失,依 審酌各種情形後,合計推認為239,760元(計算式:111年度 為168280=26,880;112年度為1761280=168,960;113年 度為183380=43,920)。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並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學歷、工作等如前述 ,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被上訴人過失程度及其行為 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上訴人受 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6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全部損害額為 484,975元(95,215元+90,000元+239,760元+60,000元=484, 975),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 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應賠償339,483 元(484,975×70%=339,48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僅命被 上訴人給付243,051元,尚不足96,432元。 (三)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39,483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3日(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於上開範圍內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原審為簡易訴訟程序,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審假執行之聲請乃促請法 院發動職權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被上訴人意見 1 醫療費95,215元 花蓮市門諾醫院就醫醫療費。 不爭執。 2 看護費27萬元 上訴人因腳部嚴重骨折無法自理生活,醫囑需專人看護3個月,以每日3,000元計共27萬元。 上訴人請求看護費每日3,000元顯高於一般行情請予酌減。診斷證明書並未有醫囑需要24小時全日看護之必要性。 3 無法工作損失449,710元 上訴人從事個人之打掃清潔工作,時薪約350元,因無法提出扣繳憑單而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請求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醫師認定需休養至113年3月31日之無法工作損失449,710元。 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是否已達「無法正常工作」情形,及休養期間需要多久,並應提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證明其實際工作損失,如無法為上開事項之證明,即無工作損失。 4 精神慰撫金1,415,200元 上訴人傷勢嚴重,傷後經復健至今仍未復原,將來還需開刀取出鋼片,並因開刀留有大範圍之疤痕,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打掃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415,200元。 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是花蓮縣政府建設處約用人員,每月收入34,000元。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額過高,請予酌減。 以上合計2,230,125元,因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上訴人之配偶林炎和為肇事次因,故上訴人願自負20%之過失責任,經扣除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84,100元。 經車禍鑑定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70%),林炎和為肇事次因(30%),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2025-03-28

HLDV-113-原簡上-1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李慧曦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莊晨星等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追加起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函查狀」 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而所謂「相牽連 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而言。其立法意 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 官或自訴人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 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 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 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 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 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 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 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 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 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 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 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 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 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 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 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 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 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 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自 訴人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 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 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 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檢察官、自訴人之追加起訴,雖與最 初起訴案件相牽連,然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對於先前提 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 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 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 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 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 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 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 官、自訴人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 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 旨為由,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 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係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前往臺北市○ ○區○0000號投開票所(址設臺北市萬華區昆明區民活動中 心【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本案投開票所), 發現投票匭為紙質、封條未蓋章涉嫌違法而要求中央選舉 委員會派員到場處理。詎被告莊晨星等員警竟非法將自訴 人抬離本案投開票所,並押上警車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涉犯妨害自由 等罪嫌為由,對被告莊晨星、林傳弘、楊礎銘、顏妤軒、 陳建成、羅棨合、盧禹澄、黃挺育提起自訴,經本院分為 113年度自字第14號案件受理,先予說明。  ㈡、自訴人於114年3月17日以首揭書狀追加臂章號碼疑似2018 號、疑似2111號、2194號員警為被告,主張渠等與被告楊 礎銘、林傳弘、顏妤軒共同於押送自訴人之警車抵達西門 町派出所後,將自訴人抬至該派出所4樓而不讓離去,亦 涉嫌妨害自由,自訴人所指事實與原先起訴部分間,有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關係,雖堪認定,惟:   1、萬華分局於113年1月25日即依本院函查提供有攝錄本案 被告莊晨星等人涉嫌妨害自由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光碟2 片,自訴人於113年5月13日書狀即援用該光碟內影像作 為證據,並於113年9月16日書狀提出其勘驗內容說明, 有萬華分局113年1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2214 號函、前揭自訴人書狀(113自14卷㈠第47至48、101至1 23、535至544頁)可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顯已有充 分時間透過檢視影片等方式了解事發經過,並藉此特定 其欲訴究之對象及範圍。   2、本案經自訴人於113年1月18日提起自訴,並經4度追加自 訴(113年度自字第21號、第28號、第42號,114年度自 字第6號),被告人數已達24人,本院並陸續排定於113 年5月17日先為調查,再於113年8月19日、114年1月6日 、114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復於114年3月24日行審理 程序,審理程序通知亦早於114年2月3日即送達自訴人 及自訴代理人,並於傳票上揭示應於前開審理期日為言 詞辯論準備之旨,有相關報到單、筆錄、送達證書存卷 可查。足見本案自提起自訴迄今,已歷時1年2月之久, 自訴人於檢閱前揭影像後,就其欲訴究之對象及範圍, 業已陸續為被告人別之特定及追加,本院並已就先前自 訴及追加自訴之當事人為調查及準備程序,針對各被告 涉嫌之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據能力之爭議 情形為釐清,進而排定審理期日,擬將本案審結,是自 訴人於直至審理期日1週前之114年3月17日再為前揭追 加時,本案審理進度已近尾聲(本案並已於前開期日辯 論終結,併予敘明)。   3、惟就此次追加部分,自訴人所追加之臂章號碼疑似2018 號、疑似2111號員警、2194號員警等被告,其人為何尚 屬不明,仍需先行透過函查、通知自訴人補正之方式始 得特定被告,再依法送達追加自訴狀繕本、傳喚各追加 被告到庭以釐清答辯方向、自訴人與渠等證據調查之範 圍等,可見就追加自訴部分尚須相當時間加以調查,方 能進行審理,顯然與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有別,無從利用 本案程序達到減省勞費之訴訟經濟效果,實質上已無併 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且參自訴人除以首揭書狀追加被 告外,亦同時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追加被告之身分及執 行指令內容,此乃本案原無之證據調查事項,益徵追加 部分如仍許併案審理,反可能因自訴人、追加被告之聲 請需進行繁複證據調查程序、辯論攻防而影響本案終結 時程,亦有害於前揭已起訴在案之24名被告受妥速審判 之訴訟上權利,更難期達成追加起訴旨在訴訟經濟之目 的。揆諸前揭法條立法意旨及說明,本件追加自訴因不 符前揭法律規範旨趣,應屬追加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4-自-2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73號,以及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14、77885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宗岳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 他人,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 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在○○市○○ 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該「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 集團使用該等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上開帳戶,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彥銨、陳紀瑜、羅仕偉、陳琴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賴 寶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渝婷、陳建成、黃 彥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俊傑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江宗岳(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審判 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 理由,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5至26頁),且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 所應適用之法律,因未經上訴,均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 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 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 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至於被告經原審認 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 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 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 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 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 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 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 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 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 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⒊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則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 輕其刑。  ⒋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 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可預 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可能遭他人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 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手 段包括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帳 戶資料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更有不該。另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之 數量、所造成之損害,暨業與告訴人王俊傑調解成立,並約 定賠付損失,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7號 調解書(見調偵字第920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稍有彌補其 造成之損害,而其餘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則尚未和解或賠 償等節,及被告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2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並說明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未取得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49頁), 復查無事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尚 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 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之去向, 該等贓款為被告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贓款,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原審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多達10人,詐 欺金額近50萬元,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甚鉅,審酌被告為僅因 謀得自身私利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實質非難。而被告僅與 告訴人王俊傑調解成立,而未賠償告訴人賴寶春等其餘告訴 人所受經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未察及此,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實無以收 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顯然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惟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 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 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 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 當之裁量。且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 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 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所造成之損害,暨業與告訴人王 俊傑調解成立,稍有彌補其造成之損害,而其餘各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則尚未和解或賠償等節,以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 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就罰金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量刑失出,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宋有容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73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 陳彥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陳彥銨聯繫,佯稱:欲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陳彥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7時28分許,匯款9,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58351號卷第47、51、57、65、109至119、263頁) 2 告訴人 陳紀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紀瑜聯繫,佯稱:欲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陳紀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3時40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8351號卷第45、53、63、83至101、103至105、267、269頁) 3 被害人 羅仕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仕偉聯繫,佯稱:欲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羅仕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3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3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8351號卷第43、49、75、77至79、271、273頁) 4 告訴人 陳琴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電話與陳琴花聯繫,訛稱係其子,並指示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嗣翌日再以LINE與陳琴花聯繫,佯稱有借錢之需求云云,致陳琴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8351號卷第41、55、59至61、69、7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14、77885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5 告訴人 賴寶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寶春聯繫,佯以網路購物,並指示賴寶春匯款云云,致賴寶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9日13時35分許,匯款7萬3,6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②112年6月21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60514號卷第27、31至33頁) 6 告訴人 陳渝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陳渝婷聯繫,佯以網路購物,並指示陳渝婷匯款云云,致陳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2時51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頁截圖及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77885號卷第6至10、12、16至18頁) 7 被害人 鄭英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英河聯繫,佯稱:如提供款項,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鄭英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50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匯入時間為同日11時24分許)。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77885號卷第23至39頁)  8 告訴人 陳建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成聯繫,佯稱:在博弈網站賺錢後,需儲值才能將獲利領出云云,致陳建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77885號卷第44至56頁) 9 告訴人 黃彥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彥綸聯繫,佯以投資為由,要求黃彥綸儲值,致黃彥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匯入時間為同日11時15分許)。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入金提幣資料、匯款資料、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77885號卷第60至7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20號併辦意旨書 10 告訴人 王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俊傑聯繫,佯稱:因抽獎獲得精品包,欲提領該獎品,須先繳納關稅云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5時19分許,匯款4萬4,1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58414號卷第29至39頁)

2025-03-27

TPHM-114-上訴-151-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2號 原 告 帝佳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建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陳建成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3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為裁決)、原告帝佳工程有限公 司不服被告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裁決(嗣 經被告改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為裁決) ,一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就原告陳建成部分,被告本以民國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M2575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陳建成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舉發違規事實:「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另就原告帝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 佳公司)部分,被告本以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 7523G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帝佳公司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舉發違規事實:「任意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處車主)」、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嗣經原告陳建成、帝佳公司不服,一 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乃改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陳建成罰鍰24,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舉發違規事實變更為「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舉發違反法條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並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另改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帝佳公司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舉發違規事實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舉發違反法條未變更, 並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 4年3月1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 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 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 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及114年3月4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帝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2日7時3分許,經原告陳建成駕 駛而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行駛至中湖街路口附近時,因於 道路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近距離超越原行駛於其 前方之機車(下稱甲車),遭甲車駕駛人按鳴喇叭而心生不 滿,乃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暫停,並 開窗與甲車之駕駛人互罵,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 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警備隊查證屬實,認其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 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嗣經發函更 正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乃於113年3月26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257523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帝佳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0日前( 於113年4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帝佳公司),並於113年3月26 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建成於113年4月2日填製「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為實際駕駛 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原告帝佳公司復於113年9月2日 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陳建 成)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陳建成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漏載)、第85條 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於114年3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建 成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 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帝佳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 ,遂一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3年3月12日7時3分許,原告陳建成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中湖街路口)彎處,後方跟隨甲 車想要從系爭車輛右後方進行超車,因彎處沒有空間可以 讓甲車超車,原告陳建成從後視鏡疑似看到甲車後視鏡不 慎有碰到系爭車輛,而後甲車按喇叭,原告陳建成立即煞 車停下想要下車察看,甲車又長按喇叭騎到系爭車輛旁邊 ,原告陳建成搖下車窗與對方發生口角,後來甲車就騎走 了,那時原告陳建成趕著上班就沒有理會,沒想到甲車車 主會去派出所檢舉,如果當時甲車車主是以受害者的身分 去備案,原告陳建成就可以提供證據,可見甲車車主是故 意藉此讓原告陳建成無法提出證據。因檢舉提供的影片只 有部分片段,並沒有完整全程的事故發生經過,加上錄影 的角度問題,導致甲車車主只以對其有利的部分片段來當 證據,事實上,一直都是系爭車輛開在甲車前面,怎麼會 變成原告陳建成迫使他車讓道,當原告帝佳公司收到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已經快1個月,系爭車輛 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檔案也已經洗掉了,這對於原告陳建成 守法開車卻因他人不當陳述,莫名其妙被檢舉感到不公平 。其中裁罰最主要的是因此被吊扣牌照,系爭車輛是原告 陳建成工作的主要工具,也是養活原告陳建成一家人的重 要賺錢工具,如果因此被扣了牌照,原告陳建成一家的生 活將受到影響。 (二)聲明:   1、原告陳建成: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帝佳公司: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內容(「 CM2575236前.mp4、CM2575236後.mp4、原告影像.MOV」) ,檢舉人騎乘甲車行駛於鶯歌區大湖路往中湖街路口時, 原告陳建成駕駛系爭車輛,於CM2575236前.mp4影片時間0 0:00:04-00:00:06處,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非常快速且 明顯非常急迫逼近甲車,檢舉人於是長按喇叭示警,此舉 引起原告陳建成不悅,並於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 :11,竟無原由在車道上急踩煞車並完全停止於車道上, 無視其他用路人的權利,檢舉人騎乘甲車到系爭車輛駕駛 座窗邊,原告陳建成與檢舉人對罵後離開系爭路段。是原 告陳建成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 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到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除以車身(貨車 )優勢逼迫機車讓道,更於車道中驟然減速至完全靜止, 以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追撞事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 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應屬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態樣,被告據上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陳建成有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中所指「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應屬有據。 2、再者,原告陳建成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 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建成於後視鏡看見甲車 之後視鏡疑似擦撞系爭車輛,且甲車對其鳴按喇叭,故煞 停欲下車察看,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帝佳公司所指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原告陳建成生計一節 ,是否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一 )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 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紙、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 人通知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 、原處分一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 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91 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113年9月1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79449號函〈 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違規示意Google街景圖〉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檢舉明 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 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建成於後視鏡看見甲車 之後視鏡疑似擦撞系爭車輛,且甲車對其鳴按喇叭,故煞 停欲下車察看,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比對前揭違規示 意Google街景圖:「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3/12(下同 )07:03:00,行車紀錄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 於系爭車輛之前方。②於07:03:05,系爭車輛於道路劃 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近距離超越甲車,但未見有 發生擦撞。③於07:03:11,系爭車輛於車道中煞車並暫 停。④於07:03:17,甲車向左閃避系爭車輛,而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由開啟之車窗朝甲車目視,而其前方並無阻礙 其通行之狀況。」;又衡諸原告陳建成於「行政訴訟起訴 狀」亦自承係因甲車駕駛人對其按喇叭而立即煞車停下( 見本院卷第13頁),是足認原告陳建成所為係因不滿甲車 駕駛人對其按喇叭而為之情緒反應,尚非如其所稱係因從 後視鏡疑似看到甲車後視鏡不慎有碰到系爭車輛而欲下車 察看。從而,原告陳建成此一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之 緣由,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 遇突發狀況」顯屬有間,且核屬出於故意無訛,又原告帝 佳公司並未主張且提出充分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 查而足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更何況 本件違規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建成)即係原告帝佳公司之 代表人,是其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堪認定,是 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帝佳公司所指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原告陳建成生計一節 ,並不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上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 ,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 「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二就本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 規行為,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 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 就汽車牌照,即應吊扣6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帝佳公司「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 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帝 佳公司所執前揭情詞,自不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7

TPTA-113-交-1222-2025032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胡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靖軒(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由訴外人陳建成(下逕 稱其名)行經於苗栗縣○○市○○里○○00號前,因被告同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 該處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 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633,295元,其中包含工資117,352元、烤漆32,327 元、零件483,6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黃靖軒,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2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633,295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 服務廠、南新竹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暨車險理賠計算 書、受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9至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 院卷第99至15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熄火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又致系爭車輛 向前推撞停放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詢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107至112頁 ),是被告應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全部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633,295元,其中包 含工資117,352元、烤漆32,327元、零件483,616元等情,固 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5至75頁 ),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本院卷第23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3日(本院卷第19頁) ,已使用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9,0 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 計折舊後應為588,681元(計算式:工資117,352元+烤漆32, 327元+零件439,002元=588,681元)。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 輛並已為被保險人黃靖軒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經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2月5日(本 院卷第17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乃選擇合併之請 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88,681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3,616×0.369×(3/12)=44,6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616-44,614=439,00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1

MLDV-114-苗簡-45-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鄭哲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間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782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27至28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 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 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 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1條,被 告與花旗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25 頁),原告既受讓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既就原告基於信用貸款契約對 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 合併提起之信用卡部分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 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應按逾期還款期數給付第1期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 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詎被告截至113年5月15日止,尚欠39萬2564元(內含本 金30萬127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萬7407元、已結算未受 償費用【年費】4萬388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107年7月24日與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向原告申請 動用70萬元,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 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 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圓滿 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113年5月10日為止,尚積欠21 萬2187元(內含本金20萬883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193元 、費用16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上開兩筆積欠債務合計60萬4751元(計算式:39萬2564 元+21萬2187元=50萬018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花旗(台灣)銀行圓滿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 計算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司促 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7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39萬2564元 30萬1273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21萬2187元 20萬8832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8%計算

2025-03-18

TPDV-114-訴-952-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陳建成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77 ,661元、88,509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3年、2 021年出廠車輛各1部(於聲請前二年期間,販賣汽車1部,獲 得價金15,000元,另重機車1部因自撞車體嚴重損壞,自拆 零件販售得款30,000元,更卷第83之1頁)。有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839元,而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 院函詢,迄未回覆,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顯示截至113年9月1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有43,747元、 49,630元。  2.其為「三越蛋糕麵包名店」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85年4月2 0日設立,原負責人為配偶唐子甯,95年4月10日變更為聲請 人),靠經營麵包店維生,自稱每月成本約佔營業額之7成5 ,因此淨利應占25%。而111年5月至113年6月期間,依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25%計算,共696,957.8元;113 年7月至10月期間,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54頁 )記載每月營業額74,284元之25%計算,4個月共74,284元, 因此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113年10月間平均每月淨收入約為2 5,708元【計算式:(696,957.8+74,284)÷30個月=25,708 】。  3.前於111年12月15日領有老年一次退休金951,435元(自稱金 流去向見更卷第308頁);112年1月31日、2月2日領有勞工保 險普通傷病給付各350元、1,98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 6,000元。此外,父親陳風詳於111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 稱父親無任何財產,未申報遺產稅亦未拋棄繼承(更卷第248 -249頁)。  4.上開情節,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更卷第9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51-2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更卷第85-86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89-2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8 9頁)、存簿(更卷第257-265、281-283、311-315頁)、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35-364頁)、父親除戶戶籍謄 本(更卷第19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31頁)、禮 儀喪葬費用(更卷第185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09 至110年度所得清單、查復表等(更卷第405-417頁)、收入切 結書(調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08年度 至11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更卷第95-107頁)、1 11年5月至113年8月、113年9月至12月手帳紀錄收入及支出 明細(更卷第109-163、321-327頁)、租約(更卷第169-171頁 )、租金付款簽收簿(更卷第173-179頁)、麵包店現場照片( 更卷第165頁)、每月店面開銷金額(更卷第279頁)、電費單 據(更卷第317-319頁)、勞退金支付款項明細(更卷第329-33 1頁)、配偶唐子甯(原名唐秀梅)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更卷第369-376頁) 、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83-84、247-249、307-310、389-3 90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29-431頁)、南山人壽函( 更卷第233-246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更卷第285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書函(更卷第69-76頁)、營業 稅稅籍證明(調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 第77-80頁)等在卷可稽。因此以111年5月至113年10月期間 平均淨利每月25,708元,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更卷第425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參酌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為19,248元。聲請人居住在承租址之2至4樓,租 屋處1樓供經營麵包店使用,租金已計入營業成本,故於計 算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 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 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7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000 元後,尚餘13,708元。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565,708元(調 卷第57、59頁,更卷第425-426頁,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 267-278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尚未扣除國泰人壽 保單預估解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38年【 計算式:(565,708-8,839)÷13,708÷12=3.38】即可能清償。 況聲請人為58年8月出生(見調卷第3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 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10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 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8

KSDV-113-消債更-30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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