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碧雲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建成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432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7,746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花蓮市○○街○○○街○0○○街○○○○○○號誌)
,因過失與林炎和騎機車搭載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
有右側脛骨遠端關節面骨折移位、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如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
(二)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依原審卷第87頁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上訴人需專人看護3個月,依現今專人全日
看護之行情落在2-3千元,原審以1,000元尚屬過低,應以每
日2,000元計算,上訴人應得再請求9萬元【計算式:18萬-9
萬=9萬】。
(三)無法工作損失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主張最低基本
工資為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上訴人無
法工作損失應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原審以每月6,000元計
算過低,上訴人應得再請求347,710元【計算式:449,710-1
02,000=347,710】。
(四)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計算: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需面
對手術醫療、長期復健,長期無法自行行怎,日常生活需仰
賴他人協助,影響工作及家庭生活,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為
6萬元顯屬過低,上訴人應得再請求14萬元【計算式:20萬-
6萬=14萬】。
三、被上訴人則以:看護費用上訴人未提出支出證明,上訴人係
由親屬看護,原審考量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費用不能等同
計算,上訴人主張每日需2,000元之看護費用應提出證明;
工作收入部分上訴人主張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然上訴人並
無雇主,故不應以最低基本薪資適用;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相當於被上訴人半年的收入,原審考量伊之經濟
狀況,才判決6萬元等語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肇事責任(上訴人3成、被上訴人7
成)及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95,215元等,乃兩造所不爭。上
訴人不服原審關於其損害賠償請求之看護費用支出、不能工
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之判決,服提起上訴,故本件第
二審爭點乃由本院重新審查原告上項請求有無理由?
(二)經查:
1.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關節面骨折移位、踝部
韌帶拉傷等傷害,其主要影響在右下肢之活動能力。上訴人
於111年10月30日至門諾醫院急診住院,10月31日接受骨折
開放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11月4日出院,於11月9日門
診傷口換藥,11月14日傷口穩定拆線。醫囑建議需專人看護
3個月。上訴人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而謂其係以親屬
代為照顧其起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曾採認「家人看護照顧,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等語,而以長
照中心全日照護為參考依據。花蓮公立長照中心全日照護收
費每月最高為31,800元,換算每日約1,060元。而上訴人僅
單一下肢活動受限,可以自理大部分之生活,其需要親人看
護之密度,顯低於長照中心之照護密度甚多。原審以親屬看
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認其以
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並無不利上訴人,故上訴人此
部分得請求金額為9萬元。
2.上訴人並無所得證明其每月工資為何,自稱從事打掃清潔工
作時薪350元,每月收入約5萬元云云。惟上訴人無所得證明
,無固定工作,也不能證明其工作內容為何,因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考量上訴人原本以打零工為生,無
固定雇主或工作時間,以基本工資來採認其時薪金額,為其
機會成本下之可能報酬。而每月工作20日、每日工作4小時
來推算,其每月工作約80小時。111年度基本工資時薪為168
元、112年度基本工資時薪為176元、113年度基本工資時薪
為183元,故上述期間上訴人不能工作之工資收入損失,依
審酌各種情形後,合計推認為239,760元(計算式:111年度
為168280=26,880;112年度為1761280=168,960;113年
度為183380=43,920)。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並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學歷、工作等如前述
,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被上訴人過失程度及其行為
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上訴人受
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6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全部損害額為
484,975元(95,215元+90,000元+239,760元+60,000元=484,
975),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
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應賠償339,483
元(484,975×70%=339,48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僅命被
上訴人給付243,051元,尚不足96,432元。
(三)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39,483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3日(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於上開範圍內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原審為簡易訴訟程序,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審假執行之聲請乃促請法
院發動職權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被上訴人意見 1 醫療費95,215元 花蓮市門諾醫院就醫醫療費。 不爭執。 2 看護費27萬元 上訴人因腳部嚴重骨折無法自理生活,醫囑需專人看護3個月,以每日3,000元計共27萬元。 上訴人請求看護費每日3,000元顯高於一般行情請予酌減。診斷證明書並未有醫囑需要24小時全日看護之必要性。 3 無法工作損失449,710元 上訴人從事個人之打掃清潔工作,時薪約350元,因無法提出扣繳憑單而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請求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醫師認定需休養至113年3月31日之無法工作損失449,710元。 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是否已達「無法正常工作」情形,及休養期間需要多久,並應提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證明其實際工作損失,如無法為上開事項之證明,即無工作損失。 4 精神慰撫金1,415,200元 上訴人傷勢嚴重,傷後經復健至今仍未復原,將來還需開刀取出鋼片,並因開刀留有大範圍之疤痕,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打掃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415,200元。 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是花蓮縣政府建設處約用人員,每月收入34,000元。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額過高,請予酌減。 以上合計2,230,125元,因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上訴人之配偶林炎和為肇事次因,故上訴人願自負20%之過失責任,經扣除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84,100元。 經車禍鑑定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70%),林炎和為肇事次因(30%),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HLDV-113-原簡上-1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