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寬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446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承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寬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有刑
事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56頁、
第61頁、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所犯罪名暨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
林承寬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3時22分許,將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入高鐵左營站1號出口置物櫃,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置物櫃編號、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
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軟萌
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之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該項所謂之「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被告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所適用法律,涉及刑
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
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
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
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同時
符合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
形綜合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㈣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業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被
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金簡上
卷第123頁、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此等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考量。再者,洗錢防制法已於原
審判決後修正公布暨生效施行,業如前述,相關新舊法比較
亦為原審未及審究。據此,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而無以維
持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遭騙
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各該告訴
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㈡被告本案犯行,提供1個帳戶,侵害2位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法
益侵害程度。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91頁)
。
㈣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至5萬元,具有低收入戶身分,未婚,沒有小孩,現與
祖父、母及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
高雄市大社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3頁;
金簡上卷第10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㈤被告雖於原審未能與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於本院審理期
間尚能取得各該告訴人之諒解,並已全數成立調解,填補其
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㈥本案各該告訴人均請求本院予以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127頁、第137頁)
;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及其辯護人稱,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主動坦承本案犯行,對於所涉犯行相當
懊悔,並願誠懇向本案各該告訴人致歉,彌補其等所受之損
害,顯具悔意,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有
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依(見金簡上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
05頁至第10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七、緩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9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始終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謝宖樺、陳羿伶分別成立調解,就告訴人謝宖樺部分,係以
8,000元之金額為調解條件;就告訴人陳羿伶部分,係以10
萬元之金額為調解條件,被告均已一次性給付完畢,有被告
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
第123頁、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由上可見,被告
對於本案犯行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
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謝宖
樺、陳羿伶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基
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
告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另外,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
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被告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謝宖樺 (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3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撥打電話予謝宖樺,假冒某購物平台商家、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帳單輸入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謝宖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0時32分許、1萬1,985元 *被告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告訴人謝宖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告訴人謝宖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2頁) *告訴人謝宖樺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5頁)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9頁) 2 陳羿伶(見警二卷第25頁至第29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撥打電話予陳羿伶,假冒某購物平台商家、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有訂購20組化妝品,須依指示取消避免遭扣款等語,致陳羿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8日18時24分許、14萬9,985元 *被告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告訴人陳羿伶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13頁) *告訴人陳羿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41頁) *告訴人陳羿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58頁) *告訴人陳羿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60頁至第6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66頁)
CTDM-113-金簡上-11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