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M-114-易-15-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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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重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19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待洪士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轉讓予其吸食煙霧之方式(洪士傑涉犯轉讓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4時40分經被告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3項定有明文。再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 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88年3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再於88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92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被告91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9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92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0、66至73、7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故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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