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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6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有慶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被 告 天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念青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2,04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2,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先後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5 29至530頁、本院卷㈡第15頁、本院卷㈣第173頁),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翔欣於民國110年9月間 ,以怡可淨活氧機25型舊機補貼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向被告換購全新怡可淨活氧機40型,並將之置於原告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嗣該活氧 機40型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臭氧模組異常,經黃翔欣向被 告報修,被告更換1臺全新活氧機40型(下稱系爭機器)予 原告,之後系爭機器復於111年1月23日因變壓器異常而報修 ,經維修後返還原告。詎黃翔欣於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20 分,依系爭機器使用手冊開啟「消毒模式(Away Mode)」 後外出,於同日下午5時37分,因被告設計、生產、製作並 販售之系爭機器有欠缺,且被告過失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系爭機器,致系爭房屋發生火 災(下稱系爭火災),原告因而受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 上損害4,685,504元,扣除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產險公司)理賠金額1,956,198元後,尚受有財產上 損害2,729,306元。又系爭火災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 居住權及居住安寧法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得請求 被告就其因過失所致之前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給 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賠償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45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源線短路之電氣因素, 並非系爭機器自燃所致,且電源線短路之原因所在多有,依 一般通常使用情形,電源線中之兩極導線均包覆於批覆內, 不會無故碰觸產生放電現象引起火花,故電源線短路係因不 正確使用方法及不安全環境下使用造成。又系爭房屋屋齡已 近30年,有可能系爭房屋電線未曾更新,致插座接觸不良, 或舊規格承受量不足等原因,致電源線短路產生火花,且原 告購置系爭機器後,已使用長達10個月,尚難認為系爭機器 有何欠缺或瑕疵,是系爭機器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並無責 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再系爭機器有CE認證證書及測試報告, 系爭機器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且符合當時 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縱認系爭火災為系爭機器瑕疵所致,原告請求附表一 編號1所示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且原告僅受有財產上損害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精神慰撫金,被告 就系爭機器之使用上安全性亦已盡注意義務,對原告所受損 害並無過失,不得請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32至433、531頁):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5頁)。 ㈡、原告於110年9月30日,以舊機補貼18,000元,向被告購買時 價為26,800元之Dr.Air空氣醫生怡可淨40型活氧機1臺(見 本院卷第57至65、275 頁)。 ㈢、系爭機器於111年7月25日,放置在系爭房屋客廳矮櫃北側, 且插在插頭上,呈通電狀態,嗣系爭房屋於同日下午5時37 分發生系爭火災(見本院卷第85、219至222、229頁)。 ㈣、原告就系爭房屋向臺灣產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 險,經臺灣產險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理賠1,956,198元(見 本院卷第147、165、303頁)。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㈡、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因原告就系爭機器之通常使用所致? ㈢、被告是否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 製造之系爭機器是否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1.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 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加 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始得就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如加害人係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 」,被害人自不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慰撫金。  2.另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 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 」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 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 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97年度 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 所謂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應依該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 效用,按一般交易觀念之使用方式、通常使用者或消費者之 認識及相關情狀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民事判決)。  3.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 ,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而 前開消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之舉證責任,應依 一般原則及消保法規定定之,即被害人應舉證「其生命、身 體、健康及財產受侵害」、「權益侵害與商品欠缺安全性有 因果關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則 應舉證「商品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新北市:王慕華,110年,頁733 )。 ㈡、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原告配偶就系爭機器之通常使用所致:  1.參諸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 局)函覆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較大,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並載明:「… 九、起火處所研判:…研判客廳矮櫃北側一帶為起火處。十 、起火原因研判:…勘察時於起火處發現受燒損燬嚴重之空 氣清淨機,並在其中發現短路熔痕,…發現短路位置靠變壓 器供電側之電源線上,…顯示火災發生前空氣清淨機為通電 狀態,…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空氣清淨機電源線短路 )進而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 該局112年2月17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06909號函及所附火災 原因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 19至249頁),足見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為當日系爭機器所 放置之「客廳矮櫃北側」位置,且系爭火災發生之主要可能 原因為「系爭機器電源線短路」,至為明確。  2.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 院)就消防局所提供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進行鑑定,該院 函覆觀察現場照片,主要燒損空間為客廳矮櫃處,其餘空間 燒損情節較不嚴重,另觀察現場照片40,外芯線條明確,熔 珠雖無法確認氣孔情形,但表面具有光澤,極可能符合「一 次痕」(即因自身故障於火災發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跡 )之條件,故消防局就起火處所、起火原因之判斷均屬合理 ,未違反一般專業判斷,且單純依據消防局鑑定書之內容, 無其他可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等節,有經研院112年8月18 日(112)經研良字第08024號函覆之鑑定結論可按(見本院 卷㈡第527至530頁),可見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 表符合一般專業判斷,堪以信實。  3.又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具體起火點,據證人即至系爭 火災現場調查之火調科技佐吳聖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起火處所僅有系爭機器放置之客廳展示架下方矮櫃、靠北側 位置,現場除系爭機器明顯燒燬外,其他電氣設備均僅表面 受燻燒、外觀變形,至系爭機器係整臺含本體燒熔黏附在矮 櫃上,進一步拆解始知內有電源線、變壓器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454、456頁),對照消防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37、38( 見本院卷㈠第248頁),照片37左側為燒燬之系爭機器、右側 為廠商所攜帶之相同型號產品,照片38亦為系爭火災現場攜 回之電源線、變壓器,業經證人吳聖皓證述在卷(見院卷㈢ 第454頁),可見照片中黑色灰燼部分為系爭機器本體與靠 近機器本體之變壓器及電源線。佐以當時系爭機器插頭插在 連接牆壁插座之延長線上,延長線未被燒壞,可清楚看見延 長線顏色及狀態,靠近插頭部分之電源線為完好,靠近系爭 機器之電源線則有燒燬痕跡,亦據證人吳聖皓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㈢第455頁),並以現場照片27、34輔助說明(見本院 卷㈠第243、246頁),由此足徵電源線短路位置確為該照片3 7、38說明所載「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上」,要無庸疑 。  4.又前開現場照片37、38所載短路位置,係指現場照片26、35 所載短路熔痕,而所謂短路熔痕係指「電纜或電線的絕緣被 覆老化或破損時,導線間或其他金屬導體相互接觸產生之短 路現象,電線因短路所造成之熔痕,稱為短路熔痕」,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27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24946號函 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55頁);另經研院鑑定結論所載系爭火 災現場照片40極可能符合「一次痕」(即因自身故障於火災 發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跡)之條件,該「一次痕」係指 該線路導體因任何原因短路產生高熱,燒熔線路導體,並形 成火源之痕跡,所謂「自身故障」僅指該線路導體,而非指 設備本體,導致該線路導體故障之原因,可能包含本身線路 瑕疵、摩擦擠壓、老舊劣化、使用方式不良等(常見如電線 收納不良導致線路脫落破損),亦有經研院112年9月13日( 112)經研青字第0902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87至588頁 ),而因被告是否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3項 責任,涉及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原告就系爭機器之通常使 用所致、原告權益侵害與系爭機器欠缺安全性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業如前述,自有必要確認系爭機器靠變壓器供電側之 電源線,究竟係因線路本身瑕疵、現場環境摩擦擠壓或消費 者使用方式不當,致線路導體短路而生熱能。  5.參以原告於110年9月間,向被告換購全新怡可淨活氧機40型 ,復於同年11月22日因臭氧模組異常報修,經被告更換1臺 全新系爭機器予原告,再於111年1月23日因變壓器異常報修 ,經維修後於翌(24)日返還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配 偶黃翔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47至448頁),且有黃翔 欣與被告銷售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黃翔欣於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談話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㈢第461至485頁、本院卷㈠第22 6、273至286頁),而被告自售出系爭機器日期起1年內,提 供原始購買者材質與品質方面之保固,有被告產品售後服務 保固內容第1點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頁),系爭火災發生時 間為111年7月2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機器於系爭 火災發生時僅使用8個月餘,尚未逾購買日起1年之保固期間 ,原告並於系爭火災發生前6個月方維修變壓器,堪信系爭 機器本體、電源線及變壓器當時均尚屬新品,非亟待汰換更 新之老舊電器。  6.另關於系爭機器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使用狀態,據證人黃翔 欣結證稱:系爭機器主要係由我本人使用、維護,我於110 年9月間因系爭房屋裝修完畢入住,系爭機器使用之插座、 延長線及電線均係全新,電線無老舊、收納不良情形,系爭 房屋亦無寵物、老鼠出現,我大約每月就系爭機器進行一次 清潔保養,我之前買過被告數臺機器,清潔方式大同小異, 我每週至少1次開啟消毒模式,離開系爭房屋,系爭火災發 生前,我亦開啟消毒模式出門,未發現任何異常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447、449至452頁),且有本院當庭翻拍黃翔欣手機 內110年1月30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1月24日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㈢第487至491頁),系爭機器使用手冊並記載Away Mode消毒模式有定時殺菌功能,開啟該模式時,人員、寵物 須離開該空間(見本院卷㈠第79頁),證人吳聖皓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現場未發現有以橡皮筋或其他物品綑綁電線(見 本院卷㈢第456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觀之,可認系爭機器平 時由原告配偶使用及維護,原告配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亦 以一般通常使用方法開啟消毒模式使用,並無任何使用不當 之情,故難認系爭機器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短路為人為 或外力所致。被告一再抗辯原告配偶使用系爭機器不當,致 系爭機器故障,且無法排除係因電線接觸不良造成電源線短 路云云,洵屬無稽。 ㈢、被告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為系爭機器之製造商,有系爭機器使用手冊可證(見本 院卷㈠第75至83頁),其為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商品製造 人,亦為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又 系爭機器於111年1月23日甫因變壓器異常報修,系爭機器電 源線短路位置係在「系爭機器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 系爭火災現場其他電氣設備僅表面受燻燒、外觀變形,並無 燒熔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足信系爭火災係因系爭機器 線路本身瑕疵,致線路導體短路而生熱能形成火源,且如系 爭機器線路未短路致生火災,原告所有建築物及建築物內動 產不致燒燬,故可認原告財產權因系爭火災而受侵害,原告 所受該財產權侵害與系爭機器欠缺安全性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舉證「系爭機器具有符合當 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被告未能證明,即應 就其對原告所生損害,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無過失賠償責 任。  2.被告固提出測試報告證書,欲證明系爭機器符合當時科技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該測試報告為深圳博科檢測 檢測有限公司(Shenzhen Boke Testing Co., Ltd.)出具 ,檢測日期為109年11月26日、作成日期為112年3月10日, 測試報告備註欄並記載:「該檢測除有特別說明外,僅指涉 送檢測之樣品(Note: The results shown in this test r eport refer only to the sample(s) tested unless othe rwise stated.…)」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足見該檢 測僅係針對被告所提供之特定樣品進行檢測,且檢測日期及 檢測報告作成日期分別在系爭火災發生前、後,檢測時間長 達2年餘,與一般商品製造商於新商品進入市場銷售前,為 確保商品使用上之安全性而先行檢驗,明顯有違。該檢測公 司於109年9月14日復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以「非法買賣或轉讓 認證證書」、「認證機構向未通過認證之認證委託人出賣或 轉讓認證證書」予以裁處罰鍰,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市 場監督管理總局之企業信用信息公告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89 頁),故被告所提前開測試報告證書,尚難使本院認定系爭 機器已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機器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原告就被告未製造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 安全性之系爭機器,致生系爭火災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 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無過失賠償責 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經本院囑託經研 院鑑定,原告除就鑑定研究報告書附表一編號1-1建築物部 分項次二「拆除工程」3至6、項次三「泥作、防水工程」3 至6(原告誤繕為3至8,見本院卷㈣第178頁)、項次四「木 作工程」1至2、項次七「衛浴設備工程」2、6、8、9、項次 「雜項工程」9及附表編號1-4生活不便補助金部分有爭執 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74至175頁),被告對於 鑑定報告所載金額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65、186至187 頁),故除前開附表一編號1-1所示原告爭執部分及編號1-4 部分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其他建築物 部分損害(即附表二項次一、項次二編號1、2、7至13、項 次三編號1、2、項次四編號3至5、8、9、項次五、六、項次 七編號1、3、5、7、10、項次八、項次十、項次編號1至8 )、編號1-2、1-3所示損害,均屬有據。  2.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⑴項次二「拆除工程」3廚房磁磚拆除、4浴室地磚拆除、5浴室 壁磚打除、6浴室全室設備拆除部分,經臺灣產險公司於系 爭火災發生翌(26)日委託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 司)公證及理算系爭房屋後,威信公司即於翌日及後續日期 至現場會勘、丈量、清點及攝影,建築物部分理算說明並記 載磁磚項目於會勘時並未受損以致拆除重作,故不予理算, 有威信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公證報告書(下稱公證 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8、327頁),復經本院 於審理中囑託經研院鑑定原告損害數額,鑑定結果亦記載觀 察系爭火災前及修復後照片,二者地磚、壁磚紋路相同,判 斷應係以整理方式回復原狀,無受燒膨脹出現破裂而須拆除 之必要,有經研院113年11月28日鑑定研究報告書可考(見 鑑定報告書第242至243、283至284頁),足見原告並無拆除 前開廚房磁磚、浴室地磚、壁磚、設備之必要,故原告自不 得請求此部分拆除費用。  ⑵項次三「泥作、防水工程」3浴室地面、牆面打底、4浴室防 水施作、5新作廚房地坪貼磚、6新作廚房牆面貼磚、7新作 浴室牆面貼磚、8新作浴室地坪貼磚部分,經研院鑑定研究 報告書認定浴室未進行拆除工程,係以整理方式回復原狀, 無編號3、4、7、8之作業需求,另廚房地磚無拆除需求,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經鑑定機關觀察,建築物之廚房牆面亦未 施作磁磚,故亦無編號5、6之作業需求(見鑑定報告書第24 6至247、258頁),堪認原告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請 求此部分泥作、防水工程費用,即無理由。  ⑶項次四「木作工程」1全室天花板/矽酸鈣板、2全室木地板工 程部分,依威信公司111年11月30日公證報告書所載理算差 距簡要說明,建築物損失計算項目經該公司現場核對及詢價 ,並與被保險人討論後,依該公司理算為依據;具體理算說 明復記載理算差距為施作單價依該公司至市場詢價為依據, 數量依該公司現場丈量為依據,且部分木作項目歸類於動產 計算,會勘時木作工程之木地板項目確實為單價至少每坪2 萬元之柚木地板,被保險人修復為每坪12,000元之實木地板 ,故依照被保險人請求之單價計算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12、 327至328頁),而該公證報告書係由威信公司於系爭火災發 生後翌日及後續日期至現場會勘製作,已如前述,足見該公 證報告書與經研院113年11月28日鑑定研究報告書相較,會 勘及製作時點距離系爭火災發生時點較近,計算之受損數量 及一般市場行情價格應較符合系爭火災發生時之現況,故應 以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書之損失差額計算明細表所載上開項目 之理算金額數量28坪、23坪,每坪單價4,000元、12,000元 為基礎,計算原告損害額為112,000元、276,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337頁),故原告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洵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被告抗辯應以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 每坪3,600元、8,000元計算云云,難認有據。  ⑷項次七「衛浴設備工程」2人造石面盆組、6免治馬桶組/水龍 捲、8浴室無框淋浴拉門組、9壓克力浴缸部分,威信公司公 證報告書具體理算說明載明衛浴設備經該公司會勘損失評估 ,除鏡櫃受損外,其餘給予整理費用5,000元,損失差異計 算明細表並記載該等部分理算金額為0元(見本院卷㈠第328 、338頁),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亦記載浴室係以整理方 式回復原狀,無該等作業需求(見鑑定報告書第249至250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要無理由。  ⑸項次「雜項工程」9完工後全戶火災除臭部分,威信公司公 證報告書具體理算說明記載拆除後清潔及完工後除臭,應非 必要費用,不予理算,損失差額計算明細表該編號之理算金 額亦記載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8、341頁),而經研院 鑑定研究報告書固記載火災可能釋放有毒氣體,因部分項目 並未更新,考量居住安全,認定有該項作業需求等語,惟未 認定此部分具體金額(見鑑定報告書第253、256、262、288 至289頁),且依福太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原告請求金額包 含梯間、1至3樓及電梯除臭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74頁),益 見此部分費用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並無 關聯,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⑹基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建築物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共1,731,950元。  3.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關於附表一編號1-4所 示生活不便補助金部分,原告已提出信用卡帳單為據(見本 院卷㈠第575至602頁),且經本院囑託經研院鑑定結果認定 原告所受損害為6萬元,有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見 鑑定報告書第270頁),被告就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數額亦 不爭執,堪信原告已證明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生活不便之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信用卡帳單,與其原本應支出之費用 難以切割,可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並斟酌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書依被保險人可 以申請生活不便補償金每日3,000元,每一事故最高以30日 為限,認被保險人標的物燒損燻黑嚴重,確實無法居住超過 30日,理算金額9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29頁),該數額尚屬 合理,故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就 附表一編號1-4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4.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參以原告配偶黃翔欣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開啟系爭機器後出 門,之後應係保全公司發現系爭火災等情,業據證人黃翔欣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50頁),堪認原告及其家人於系爭 火災發生時並未在系爭房屋內,故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器因 線路短路致生系爭火災,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居住權及居住安寧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1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精神慰撫金。  5.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 第5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係指欠缺注意義務, 可分為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過失」、欠缺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 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參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判決)。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關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 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  ⑵本件被告未製造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系爭 機器,致生系爭火災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一般謹慎有理智之電器廠商應可預見系爭機器連結變 壓器及電源線可產生熱能,將之置於屋內獨立運轉具有一定 之危險性,故將之推出在市場銷售前,應先經具有一定專業 品質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以確保產品之安全性,被告僅提 出欠缺憑信性之測試報告證書,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系爭機器之安全性,其自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 象輕過失,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過失所致之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 賠償金之立法目的係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 為原則之法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之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 嚇阻不肖企業(參該條文於104年6月17日立法理由一、), 故該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礎應為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過 失所致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且該財產上損害即使 事後因取得保險金或其他事由獲得填補,仍無礙消費者得以 原本所受財產上損害為基礎,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懲罰性賠 償金,如此始符合立法原意。  ⑶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2,729,306元(原告主張 數額已扣除臺灣產險公司理賠金額),未逾本院認定原告所 受財產上損害數額3,938,936元,另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就被告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倍懲罰性賠償 金2,729,306元。  6.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 額欄所示,合計共4,712,04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 月16日對被告為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13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712,0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   系爭機器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短路,係原告配偶就系爭 機器之通常使用所致,並非人為或外力所致;被告未能舉證 系爭機器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 告就被告未製造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系爭 機器,致生系爭火災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得依消保法第 7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並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賠償範圍如附 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 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12,044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 1-1 建築物部分(參原告114年2月5日民事縮減聲明狀所附附表四,見本院卷㈣第177至181頁) 2,394,800元 1,731,950元 1-2 建築物內動產(同鑑定報告) 1,941,730元 1,941,730元 1-3 臨時住宿費(同鑑定報告) 175,256元 175,256元 1-4 生活不便補助金(參原告112年4月24日民事擴張聲明狀所附附表二,見本院卷㈠第538至539頁) 173,718元 90,000元 小計(A) 4,685,504元 3,938,936元 臺灣產險公司理賠金額(B) 1,956,198元 1,956,198元 扣除理賠金額後小計(A-B) 2,729,306元 1,982,738元 2 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0元 3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懲罰性賠償金(1倍) 4,229,306元(計算式:2,729,306+150萬) 2,729,306元 合計 8,458,612元 4,712,044元 附表二(附表編號1-1部分): 項次 項目(以威信公司損失差額計算明細表、福太土木包工業估價單之編號為準)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一 保護工程(保險公司已理賠) 20,000元 20,000元 二 拆除工程 編號1、2、7、9、10、12、13 188,700元 150,200元 編號3至6 33,900元 0元 編號8、11(保險公司已理賠) 7,500元、3,000元(共10,500元) 10,500元 小計 222,600元 160,700元 三 泥作、防水工程 編號1、2 40,950元 40,950元 編號3至6 313,450元 0元 小計 354,400元 40,950元 四 木作工程 編號1、2 136,000元、30萬元(共436,000元) 112,000元、276,000元(共388,000元) 編號3至5 185,500元 185,500元 編號8、9(保險公司已理賠) 64,000元、42,000元(共106,000元) 106,000元 小計 727,500元 679,500元 五 油漆工程 164,800元 164,800元 六 燈具(保險公司已理賠) 26,700元 26,700元 七 衛浴設備工程 編號1、5、7、10 41,500元 38,500元 編號2、6、8、9 193,000元 0元 編號3(保險公司已理賠) 10,000元 10,000元 小計 244,500元 48,500元 八 水電工程 211,400元 211,400元 十 廚具工程 編號1、2、4、6、8、9 158,400元 158,400元 編號3、5、7 32,000元、35,000元、6,000元(共73,000元) 73,000元 小計 231,400元 231,400元  雜項工程 編號1至8 171,500元 148,000元 編號9 20,000元 0元 小計 191,500元 148,000元 合計 2,394,800元 1,731,950元

2025-03-31

TPDV-112-消-6-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趙君朔 代 理 人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陳時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案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 用之。次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固為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所規定,但依同條第5項,前開 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被告得提起抗告。亦即,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人縱獲法院准許之裁定,仍非即刻確定,在該裁定 尚未確定前,聲請人仍無從逕行提起自訴。 三、查自訴人趙君朔(下逕稱其名)前以:被告陳時奮(下逕稱其 名)明知其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中,除使用「 翁達瑞」之筆名發表言論外,另有使用「Steve Cohen」、 「Mike Windrom」等臉書帳號在該軟體中發文或留言。詎陳 時奮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委任洪士傑 律師、徐子雅律師、陳冠豪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北檢, 以趙君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指摘 陳時奮使用多個「假帳號」之言論。而對趙君朔提出妨害名 譽告訴,並於前案告訴狀中堅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 的帳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11年度他 字第10875號案分案偵辦後,陳時奮復以同一事實,向本院 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受理在案(下 稱原案)。因認陳時奮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於113年6月11日向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下稱本案),經北 檢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為不起 訴處分,趙君朔不服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檢察長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8號處分 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 處分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趙君朔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 114年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號 :114年度聲自字第23號),本院審酌後,於114年3月10日 裁定准許趙君朔於該裁定確定日起30日內,就陳時奮涉犯誣 告罪嫌提起自訴等節,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事項。但前述准 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已載明應於該裁定「確定日」起30日內 ,而該裁定迄今尚未確定,經本院查明在卷。故趙君朔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前述說明,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言論 1 111年5月14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 …… 用翁達瑞帳號還有被我抓到證據也是陳 時奮開的假帳號 …… 2 111年9月1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及留言 …… 他用假帳號來 恐嚇我 但什麽也查不出來 3 111年9月10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留言 陳時奮假帳號玩不暱 4 111年9月11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 …… 這是你第N個假帳號來鬧 ……

2025-03-31

TPDM-114-自-25-2025033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自訴公然侮辱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5 號 聲 請 人 陳時奮 送達代收人 徐苡瑄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陳冠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自訴公然侮辱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認沈富雄於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6 日於 YOUTUBE 平台播出之政論節目發表「這個翁達瑞,這個知識 分子的敗類」、「那個沒有廉恥,臉皮厚的學者叫翁達瑞, 真名叫陳時奮」,以及黃光芹於同年 6 月 8 日在其臉書撰 文稱「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連他的名字都不想提,不 要臉的髒東西!」等言論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分別對沈富雄、黃光芹提起自訴。對沈富雄之自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判決無罪確定;對黃光芹之 自訴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51 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 認上開判決將「表意脈絡」無限擴大,全然未審酌聲請人名 譽受影響程度,幾乎已將侮辱言論除罪化,致聲請人依憲法 第 22 條所受名譽權保障有所不足,且此部分見解倘被維持 ,將使任何人發表侮辱性言論時,只要添加無關的公共事務 評論,即可獲得表意脈絡原則的保護,而無違法之虞,系爭 判決一至四實與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第 4 號 判決意旨不符,為實踐憲法對人民名譽權保障及維護公共言 論空間的文明禮儀,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對沈富雄提起自訴之公然侮辱案件,經系爭判 決一判決被告沈富雄無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 判決二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對黃光芹提起自訴 之公然侮辱案件,經系爭判決三判決被告黃光芹無罪,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四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及四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四、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爭執法院事實認定之當否,難謂已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 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 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15-202503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洪佑地 洪玉坤 蔡燕慧 洪士凱 洪士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經理人、清 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業於民國99年1月6日 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1090號函文廢止登記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字 第314號裁定選派陳雅萍律師為其清算人,該清算迄今尚未 終結等情,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 北地院101年度司字第314號裁定、114年3月3日北院信民治1 01司314字第114901008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第141至142-2頁),堪認被告業已廢止應行清算,並以清 算人即陳雅萍律師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又系爭土地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83年東地字第 003454號收件,於83年4月7日登記(原告誤繕92年4月7日登 記,下同),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共同 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83萬2,000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予被告。惟兩造於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 已屆至,應認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即無由存在。退步 言之,即便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所 擔保之債權於93年3月31日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自此起算1 5年即可認至遲均應於108年3月31日因時效而消滅,且被告 已逾5年即於113年3月31日前未實行抵押權,足認系爭抵押 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無由存在,則系爭 抵押權登記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有所妨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83年4月7日以東地字 第003454號,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583萬2,000元、存續期 間自83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兩造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本院卷 第27至44頁),而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 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 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 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業已屆至,應認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 所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洪佑地,12分之1 洪玉坤,12分之1 蔡燕慧,36分之1 洪士傑,36分之1 洪士凱,36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03454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7日 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832,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月息百分之貳 違約金:月息百分之貳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佑峰工程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4、0005、0006、0007、0008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3 證明書字號:083屏港他字第001166號 設定義務人:洪佑地、洪玉坤、洪佑天 共同擔保地號:大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洪佑地,6分之1 蔡燕慧,18分之1 洪士傑,18分之1 洪士凱,18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03454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7日 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832,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月息百分之貳 違約金:月息百分之貳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佑峰工程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3、0005、0006、0007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2 證明書字號:083屏港他字第001166號 設定義務人:洪佑地、洪玉坤、洪佑天 共同擔保地號:大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洪佑地,12分之1 洪玉坤,12分之1 蔡燕慧,36分之1 洪士傑,36分之1 洪士凱,36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03454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7日 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832,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月息百分之貳 違約金:月息百分之貳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佑峰工程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4、0005、0006、0007、0008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3 證明書字號:083屏港他字第001166號 設定義務人:洪佑地、洪玉坤、洪佑天 共同擔保地號:大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洪玉坤,12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03454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7日 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832,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月息百分之貳 違約金:月息百分之貳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佑峰工程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3屏港他字第001166號 設定義務人:洪玉坤 共同擔保地號:大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洪玉坤,12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03454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7日 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832,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月息百分之貳 違約金:月息百分之貳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佑峰工程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3屏港他字第001166號 設定義務人:洪玉坤 共同擔保地號:大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洪玉坤,12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03454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7日 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832,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月息百分之貳 違約金:月息百分之貳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佑峰工程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3屏港他字第001166號 設定義務人:洪玉坤 共同擔保地號:大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洪玉坤,12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03454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7日 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832,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月息百分之貳 違約金:月息百分之貳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佑峰工程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3屏港他字第001166號 設定義務人:洪玉坤 共同擔保地號:大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洪玉坤,12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03454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7日 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832,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月息百分之貳 違約金:月息百分之貳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佑峰工程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3屏港他字第001166號 設定義務人:洪玉坤 共同擔保地號:大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31

PTDV-114-訴-10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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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如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慈如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 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 體Instargram暱稱「振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振祥」。嗣該LINE名稱「振祥」之 人取得系爭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社群軟體In stagram上散布委託投資股票資等資訊,廖禹璇見廣告後主 動與之聯繫,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 稱「Alison-凱森」,於112年3月29日向廖禹璇佯稱,伊是 投資顧問,若至「MAX」平台為公司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 獲取3%抽成云云,致廖禹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3月29日上午12時33分許、12時38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 ,鄭慈如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於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USDT 轉至「振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 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肆、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以來路不明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後發送至指定電子錢包一節,核無陷於錯誤之情:  一、茲整理告訴人警詢證稱如下,   ㈠112年3月29日4時許,在INSTAGRAM看到「指數期貨個股當 沖台股委託被動收入」廣告,即私訊對方LINE暱稱「Alis on-凱森」,並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提供 資本額5萬元代操台灣股票當沖;   ㈡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2時33分許,匯款10000元至系 爭帳戶,12時38分許,匯款4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Alison-凱森」表示公司想避稅,請其註冊MAX平台,代 買USDT,公司可以提供3%報酬抽成,其因此前往註冊,綁 定元大銀行帳戶,「Alison-凱森」即於112年4月7日下午 3時14分許,匯款2萬元至其元大帳戶,告訴人留下600元 後,以19400元在MAX購買USDT後,轉至「Alison-凱森」 指定之電子錢包;   ㈣傳送投資平台即https://asia.huidavus.com/,並告知輸 入帳號密碼是手機號碼,惟無從提領。   二、參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4月7日,將匯至其元大帳戶內之不明款項2萬元扣 除600元,當成自己報酬後,將所剩194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 DT並匯至「Alison-凱森」指定之電子錢包一節,除告訴人 證稱在卷外,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8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4011824號函附之平台帳戶資料可佐,告訴人 依指示,以非其所有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發送至指 定電子錢包後,確有收到依約報酬,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陷於錯誤之情外,此部分亦核與被告無涉! 伍、次查,系爭中信帳戶是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之提供予「振祥 」後,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匯款1萬元、4萬至被告中信帳 戶,被告依指示將該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電 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11頁;偵 卷第21至24頁),核與告訴人廖禹璇(見警卷第13至17頁)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見警卷第19至37)、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與告訴人申辦MAX交易平 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5至377頁)在卷為 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陸、又被告自112年1月7日起,在INSTAGRAM上看到投資廣告,委 託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祥」之人,代為投 資股票,「振祥」提供匯達投資平台https://asia.huidavu s.com/,並囑其輸入身分證字號及帳戶即可提領,但一直無 法提領,客服表示帳號輸入錯誤要付更改費用,確認非警示 帳戶、入金帳戶與提領帳戶不同一,需要再繳納更費用,因 為帳戶遭警示,已遭金管會監控不能出金,致投資款欲取回 分潤及本金,但系統則不斷以操作錯誤、要交保證金及稅金 為由,不斷要求被告繳款已達30餘萬元,「振祥」表示可以 幫忙退回款項,但條件是被告要提供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函覆職務報告及卷證(見本院卷第43至124頁)、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振祥」、「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及被告於112 年1月8日匯款5萬元、2月12日匯款41000元、2月20日匯款62 000元、3月7日匯款10萬元、3月10日匯款49000元之匯款截 圖(見本院卷第125至152頁)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憑,觀諸對話紀錄、及被告為取回投資款項,不斷屈從付款 紀錄等節,顯然被告亦屬遭「振祥」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 之被害人。 柒、被告固然依指示將款項用以匯至遠東虛擬帳戶,購得虛擬貨 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一節,惟被告於本案告訴人匯款前, 早已投入(受騙)30餘萬元,果若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 「振祥」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或本身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 ,其明知一旦為人報警,自己帳戶即受警示圈存,豈有將好 不容易匯到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而一去不返?將款項留在帳戶豈不更佳! 捌、觀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對話內容,核與被告與「振 祥」間對話內容相同特徵如下: 一、投資詐騙。 二、INSTAGRAM廣告認識; 三、與告訴人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代為操作股票投資 ,但均無法提領; 四、以幫公司避稅為由,請渠等註冊MAX平台,綁定銀行帳戶, 隨後不明款項匯入帳戶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發送至指定 電子錢包;     五、傳送之投資平台網址相同,https://asia.huidavus.com/ 六、參諸上開對照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均於網路利用INSTAGRAM 而結識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之人(或集團),相同特徵極多,可 見被告也是遇上「振祥」、「Alison-凱森」等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要無疑義。 玖、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7 日將其匯至元大帳戶內之不明款項2萬元,扣下600元當成自 己報酬後,將所剩194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匯至「「Ali son-凱森」指定之電子錢包一節,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並 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 11824號函附之平台帳戶資料可佐,告訴人不僅以他人款項 購得虛擬貨幣、更取得報酬,就此部分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 情,告訴人並非以自己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再者,告訴人固然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亦依「振祥」 指示,將此部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 ,然此部分行為與告訴人前開行為如出一轍,而本案無論是 「振祥」、「Alison-凱森」及相關投資網址、出金方式、 為公司避稅代買虛擬貨幣抽成,無論就告訴人或被告立場而 言,無一是真!被告與告訴人同樣遇及相似度極高之詐騙集 團成員!本案被告早於同年1月7日即陸續匯款,更於3月7日 即將款項由中信帳戶轉至遠東虛擬貨幣帳戶內,早於本案告 訴人匯入之時間,可見其深信不疑,嗣後見匯入中信帳戶之 款項,均誤以為是「振祥」公司匯入,而依指示匯至遠東虛 擬帳戶儲值,購得虛擬貨幣再發送至指定電子錢包,並非毫 無可能!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實無需提 供自己真實身分資料及銀行資料,將自己日常生活息息相關 之中信帳戶提供與對方、綁定遠東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自己 犯罪資料保存並提交警方,被告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 欺集團仍參與犯罪,提供閒置帳戶、毫無投入任何資金、事 前一定報酬之約定、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完全 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 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是以,本 件被告同樣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被告於主觀上並未預見 參與詐騙犯罪,而與被害人主觀上同有陷於錯誤之情況,應 屬明確。 拾、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難認已盡實質舉證且充 分論證其理由之嚴格證明要求,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 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 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8

TNDM-113-金訴-1118-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淵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許起」 後補充「至翌日3時止」;第4行「嗣王淵正於行車途中遇警 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更正補充為「嗣王淵正 於4日5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8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本件被告並未發生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6號   被   告 王淵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淵正自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起,在臺南市南區健 康路某處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王淵正於行車途中遇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 ,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 果於翌(4)日上午5時37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淵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3-28

TNDM-114-交簡-421-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振賢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下: ㈠、本院98年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㈡、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0000元確定; ㈥、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 第5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㈥二罪接 續執行,於112年8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黃振賢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113年10月6日 下午1時30分許起至3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飲用啤酒 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000000號電線桿前,經警攔查,發現其有酒 味,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賢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加重: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 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 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 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 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科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履犯履錯、 履錯履犯,本案已是被告第七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參諸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 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 、與母親同住、母親是由妹妹及兄長負責照顧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8

TNDM-113-交易-1329-20250328-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2號 附民原 告 葉蕙綾 葉蕙豪 葉蕙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附民被 告 劉深傑 劉依明即大立加工廠 上列被告劉深傑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6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TNDM-113-交附民-312-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冼家樂 洪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6號、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冼家樂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港幣貳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洪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惟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 前述,足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各以1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冼家樂所犯 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冼家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被告洪俊銘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洪俊銘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 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確實因其使警方得以向上查 獲楊竣博、王政鈞招募及指揮被告洪俊銘等人之犯罪集團一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偵八一字第 1136136050號函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11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855900號 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 ,惟仍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 然仍作為對被告洪俊銘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車 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 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 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 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巨 大之損害,暨被告洪俊銘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便當店工 作,與母親同住,被告冼家樂高職畢業,擔任搬運工,與母 親、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冼家樂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洪俊銘實行本件詐欺犯行所2000元報酬、冼家樂獲取港 幣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 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 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冼家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冼家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號                    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   被   告 冼家樂 (香港籍)             男 26歲(民國86【西元1997】年                  0月0日生)             在臺聯絡地址:高雄市三民區大連街                    88號(奇異果商旅)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洪俊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SIN KA LOK CALVIN(香港籍,下稱中文名:冼家樂,化名 「王家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起 ,加入由「Kis希」、「三哥」、「Kis萱」、「四姐」、「 芹」、「陳烈浚」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水晶宮013MM」,並擔任面交車手( 冼家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80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洪俊銘(化名「孫世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2年7月起加入由「金錢豹」與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洪俊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272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冼家樂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洪俊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初,向 吳秋月詐稱:可以教導股票操作當沖云云,致吳秋月陷於錯 誤,而於㈠112年7月16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給冼家樂,冼家樂依照「K is希」、「Kis萱」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某處公共廁所內 馬桶水箱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2日起,向穆金能詐 稱:可以與「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聯繫股票投資云云, 致穆金能陷於錯誤,於㈡112年7月2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交付現金30萬元給冼家樂,冼家樂依照「Kis希 」、「Kis萱」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某處公共廁所內馬桶 水箱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穆金能另於㈢112年7月20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交付現金51萬元給洪俊銘,洪俊銘依照「金錢豹 」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某處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洪俊銘並受有2,00 0元之報酬。嗣吳秋月、穆金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吳秋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穆金能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冼家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吳秋月、穆金能收取犯罪事實㈠、㈡之款項後依照「Kis希」、「Kis萱」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某處公共廁所內馬桶水箱上之事實。 2 被告洪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穆金能收取犯罪事實㈢之款項後依照「金錢豹」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某處公共廁所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秋月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照片、證件照片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穆金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穆金能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聊天紀錄各1份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同信協定保密協議1張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126038936號鑑定書1份 佐證被告冼家樂犯罪事實㈡、被告洪俊銘犯罪事實㈢所載犯行。 二、核被告冼家樂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被告洪俊銘犯罪事實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二人 分別與「Kis希」、「三哥」、「Kis萱」、「四姐」、「芹 」、「陳烈浚」、「金錢豹」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述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冼家樂就犯罪事實 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洪俊 銘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NDM-113-金訴-1786-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三支及點鈔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中「斌郎武石」、「順風順水」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 上係以起訴書所示欺騙方式,著手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斌郎武石」、「 順風順水」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 織,欲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亦已直接參與著 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 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 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 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斌郎武石」、「順風順水」等人聯繫,並依 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所為係與 詐騙集團共同犯罪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 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斌郎武石」、「順風順 水」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 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 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3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斌郎武石」、「順風順水」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因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犯罪所得 ,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再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收 款、轉交之工作,而與「斌郎武石」、「順風順水」等人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 始未能取得、轉手款項,惟念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為粗工,與母親同住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扣案行動電話3支及點鈔機1台 ,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現金540100元及自用小客車1輛,則與本案均無直接 之關聯,亦非被告所有,無由以本判決宣告沒收,均附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號   被   告 林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賓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之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通訊 軟體(下稱飛機軟體)暱稱「斌郎武石」、「順風順水」、臉 書暱稱「林柏文」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偽裝為個人幣商而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嗣林賓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預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林柏文」於113年7月間之不詳 時間起,先向吳放亮佯稱:可至Datum投資網站,投資AI算 力機獲利,並需以泰達幣繳納稅款方得出金等語,致吳放亮 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面交投資款項總計達新臺幣( 下同)211萬2050元,嗣吳放亮察覺有異而報警後,並配合員 警調查而聯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7日14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露易莎咖啡店面交1 4萬8800元。林賓則依「斌郎武石」、「順風順水」之指示 ,於上開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偽 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上址收款,惟於吳放亮交付上開款項 後,經警埋伏攔阻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並扣得IPHO NE工作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0)、現金54萬100元、點鈔機1臺、鈔票綁帶4條、IPHONE工 作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1部、鑰匙1個等物。 二、案經吳放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賓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及羈押訊問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加入「斌郎武石」、「順風順水」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偽裝為個人幣商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且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吳放亮收款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開始加入前揭詐騙集團,約定每日報酬至少1萬元,且已收款多次,該日遭警方查獲之現金全為詐騙所得之事實。 ⑶被告知悉本案收取係詐騙款項,為賺取高額報酬,仍執意為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放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因遭投資詐騙,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211萬2050元,嗣後又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被告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3 被告手機飛機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斌郎武石」對話之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加入「斌郎武石」所屬詐騙集團,並多次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收(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林柏文」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AI算力機之話術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斌郎武石」、「順風 順水」、「林柏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至扣案之被告手機3支,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皆用以作 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另點鈔機1臺、鈔票綁帶4條 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 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3-28

TNDM-114-金訴-72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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