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6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有慶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被 告 天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念青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2,04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2,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先後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5
29至530頁、本院卷㈡第15頁、本院卷㈣第173頁),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翔欣於民國110年9月間
,以怡可淨活氧機25型舊機補貼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向被告換購全新怡可淨活氧機40型,並將之置於原告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嗣該活氧
機40型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臭氧模組異常,經黃翔欣向被
告報修,被告更換1臺全新活氧機40型(下稱系爭機器)予
原告,之後系爭機器復於111年1月23日因變壓器異常而報修
,經維修後返還原告。詎黃翔欣於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20
分,依系爭機器使用手冊開啟「消毒模式(Away Mode)」
後外出,於同日下午5時37分,因被告設計、生產、製作並
販售之系爭機器有欠缺,且被告過失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系爭機器,致系爭房屋發生火
災(下稱系爭火災),原告因而受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
上損害4,685,504元,扣除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產險公司)理賠金額1,956,198元後,尚受有財產上
損害2,729,306元。又系爭火災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
居住權及居住安寧法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得請求
被告就其因過失所致之前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給
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賠償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45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源線短路之電氣因素,
並非系爭機器自燃所致,且電源線短路之原因所在多有,依
一般通常使用情形,電源線中之兩極導線均包覆於批覆內,
不會無故碰觸產生放電現象引起火花,故電源線短路係因不
正確使用方法及不安全環境下使用造成。又系爭房屋屋齡已
近30年,有可能系爭房屋電線未曾更新,致插座接觸不良,
或舊規格承受量不足等原因,致電源線短路產生火花,且原
告購置系爭機器後,已使用長達10個月,尚難認為系爭機器
有何欠缺或瑕疵,是系爭機器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並無責
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再系爭機器有CE認證證書及測試報告,
系爭機器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且符合當時
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縱認系爭火災為系爭機器瑕疵所致,原告請求附表一
編號1所示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且原告僅受有財產上損害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精神慰撫金,被告
就系爭機器之使用上安全性亦已盡注意義務,對原告所受損
害並無過失,不得請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32至433、531頁):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5頁)。
㈡、原告於110年9月30日,以舊機補貼18,000元,向被告購買時
價為26,800元之Dr.Air空氣醫生怡可淨40型活氧機1臺(見
本院卷第57至65、275 頁)。
㈢、系爭機器於111年7月25日,放置在系爭房屋客廳矮櫃北側,
且插在插頭上,呈通電狀態,嗣系爭房屋於同日下午5時37
分發生系爭火災(見本院卷第85、219至222、229頁)。
㈣、原告就系爭房屋向臺灣產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
險,經臺灣產險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理賠1,956,198元(見
本院卷第147、165、303頁)。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㈡、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因原告就系爭機器之通常使用所致?
㈢、被告是否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
製造之系爭機器是否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1.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
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加
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始得就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如加害人係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
」,被害人自不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慰撫金。
2.另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
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
」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
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
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97年度
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
所謂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應依該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
效用,按一般交易觀念之使用方式、通常使用者或消費者之
認識及相關情狀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民事判決)。
3.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
,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而
前開消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之舉證責任,應依
一般原則及消保法規定定之,即被害人應舉證「其生命、身
體、健康及財產受侵害」、「權益侵害與商品欠缺安全性有
因果關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則
應舉證「商品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新北市:王慕華,110年,頁733
)。
㈡、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原告配偶就系爭機器之通常使用所致:
1.參諸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
局)函覆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較大,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並載明:「…
九、起火處所研判:…研判客廳矮櫃北側一帶為起火處。十
、起火原因研判:…勘察時於起火處發現受燒損燬嚴重之空
氣清淨機,並在其中發現短路熔痕,…發現短路位置靠變壓
器供電側之電源線上,…顯示火災發生前空氣清淨機為通電
狀態,…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空氣清淨機電源線短路
)進而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
該局112年2月17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06909號函及所附火災
原因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
19至249頁),足見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為當日系爭機器所
放置之「客廳矮櫃北側」位置,且系爭火災發生之主要可能
原因為「系爭機器電源線短路」,至為明確。
2.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
院)就消防局所提供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進行鑑定,該院
函覆觀察現場照片,主要燒損空間為客廳矮櫃處,其餘空間
燒損情節較不嚴重,另觀察現場照片40,外芯線條明確,熔
珠雖無法確認氣孔情形,但表面具有光澤,極可能符合「一
次痕」(即因自身故障於火災發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跡
)之條件,故消防局就起火處所、起火原因之判斷均屬合理
,未違反一般專業判斷,且單純依據消防局鑑定書之內容,
無其他可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等節,有經研院112年8月18
日(112)經研良字第08024號函覆之鑑定結論可按(見本院
卷㈡第527至530頁),可見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
表符合一般專業判斷,堪以信實。
3.又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具體起火點,據證人即至系爭
火災現場調查之火調科技佐吳聖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起火處所僅有系爭機器放置之客廳展示架下方矮櫃、靠北側
位置,現場除系爭機器明顯燒燬外,其他電氣設備均僅表面
受燻燒、外觀變形,至系爭機器係整臺含本體燒熔黏附在矮
櫃上,進一步拆解始知內有電源線、變壓器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454、456頁),對照消防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37、38(
見本院卷㈠第248頁),照片37左側為燒燬之系爭機器、右側
為廠商所攜帶之相同型號產品,照片38亦為系爭火災現場攜
回之電源線、變壓器,業經證人吳聖皓證述在卷(見院卷㈢
第454頁),可見照片中黑色灰燼部分為系爭機器本體與靠
近機器本體之變壓器及電源線。佐以當時系爭機器插頭插在
連接牆壁插座之延長線上,延長線未被燒壞,可清楚看見延
長線顏色及狀態,靠近插頭部分之電源線為完好,靠近系爭
機器之電源線則有燒燬痕跡,亦據證人吳聖皓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㈢第455頁),並以現場照片27、34輔助說明(見本院
卷㈠第243、246頁),由此足徵電源線短路位置確為該照片3
7、38說明所載「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上」,要無庸疑
。
4.又前開現場照片37、38所載短路位置,係指現場照片26、35
所載短路熔痕,而所謂短路熔痕係指「電纜或電線的絕緣被
覆老化或破損時,導線間或其他金屬導體相互接觸產生之短
路現象,電線因短路所造成之熔痕,稱為短路熔痕」,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27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24946號函
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55頁);另經研院鑑定結論所載系爭火
災現場照片40極可能符合「一次痕」(即因自身故障於火災
發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跡)之條件,該「一次痕」係指
該線路導體因任何原因短路產生高熱,燒熔線路導體,並形
成火源之痕跡,所謂「自身故障」僅指該線路導體,而非指
設備本體,導致該線路導體故障之原因,可能包含本身線路
瑕疵、摩擦擠壓、老舊劣化、使用方式不良等(常見如電線
收納不良導致線路脫落破損),亦有經研院112年9月13日(
112)經研青字第0902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87至588頁
),而因被告是否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3項
責任,涉及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原告就系爭機器之通常使
用所致、原告權益侵害與系爭機器欠缺安全性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業如前述,自有必要確認系爭機器靠變壓器供電側之
電源線,究竟係因線路本身瑕疵、現場環境摩擦擠壓或消費
者使用方式不當,致線路導體短路而生熱能。
5.參以原告於110年9月間,向被告換購全新怡可淨活氧機40型
,復於同年11月22日因臭氧模組異常報修,經被告更換1臺
全新系爭機器予原告,再於111年1月23日因變壓器異常報修
,經維修後於翌(24)日返還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配
偶黃翔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47至448頁),且有黃翔
欣與被告銷售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黃翔欣於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談話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㈢第461至485頁、本院卷㈠第22
6、273至286頁),而被告自售出系爭機器日期起1年內,提
供原始購買者材質與品質方面之保固,有被告產品售後服務
保固內容第1點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頁),系爭火災發生時
間為111年7月2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機器於系爭
火災發生時僅使用8個月餘,尚未逾購買日起1年之保固期間
,原告並於系爭火災發生前6個月方維修變壓器,堪信系爭
機器本體、電源線及變壓器當時均尚屬新品,非亟待汰換更
新之老舊電器。
6.另關於系爭機器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使用狀態,據證人黃翔
欣結證稱:系爭機器主要係由我本人使用、維護,我於110
年9月間因系爭房屋裝修完畢入住,系爭機器使用之插座、
延長線及電線均係全新,電線無老舊、收納不良情形,系爭
房屋亦無寵物、老鼠出現,我大約每月就系爭機器進行一次
清潔保養,我之前買過被告數臺機器,清潔方式大同小異,
我每週至少1次開啟消毒模式,離開系爭房屋,系爭火災發
生前,我亦開啟消毒模式出門,未發現任何異常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447、449至452頁),且有本院當庭翻拍黃翔欣手機
內110年1月30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1月24日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㈢第487至491頁),系爭機器使用手冊並記載Away
Mode消毒模式有定時殺菌功能,開啟該模式時,人員、寵物
須離開該空間(見本院卷㈠第79頁),證人吳聖皓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現場未發現有以橡皮筋或其他物品綑綁電線(見
本院卷㈢第456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觀之,可認系爭機器平
時由原告配偶使用及維護,原告配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亦
以一般通常使用方法開啟消毒模式使用,並無任何使用不當
之情,故難認系爭機器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短路為人為
或外力所致。被告一再抗辯原告配偶使用系爭機器不當,致
系爭機器故障,且無法排除係因電線接觸不良造成電源線短
路云云,洵屬無稽。
㈢、被告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為系爭機器之製造商,有系爭機器使用手冊可證(見本
院卷㈠第75至83頁),其為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商品製造
人,亦為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又
系爭機器於111年1月23日甫因變壓器異常報修,系爭機器電
源線短路位置係在「系爭機器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
系爭火災現場其他電氣設備僅表面受燻燒、外觀變形,並無
燒熔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足信系爭火災係因系爭機器
線路本身瑕疵,致線路導體短路而生熱能形成火源,且如系
爭機器線路未短路致生火災,原告所有建築物及建築物內動
產不致燒燬,故可認原告財產權因系爭火災而受侵害,原告
所受該財產權侵害與系爭機器欠缺安全性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舉證「系爭機器具有符合當
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被告未能證明,即應
就其對原告所生損害,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無過失賠償責
任。
2.被告固提出測試報告證書,欲證明系爭機器符合當時科技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該測試報告為深圳博科檢測
檢測有限公司(Shenzhen Boke Testing Co., Ltd.)出具
,檢測日期為109年11月26日、作成日期為112年3月10日,
測試報告備註欄並記載:「該檢測除有特別說明外,僅指涉
送檢測之樣品(Note: The results shown in this test r
eport refer only to the sample(s) tested unless othe
rwise stated.…)」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足見該檢
測僅係針對被告所提供之特定樣品進行檢測,且檢測日期及
檢測報告作成日期分別在系爭火災發生前、後,檢測時間長
達2年餘,與一般商品製造商於新商品進入市場銷售前,為
確保商品使用上之安全性而先行檢驗,明顯有違。該檢測公
司於109年9月14日復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以「非法買賣或轉讓
認證證書」、「認證機構向未通過認證之認證委託人出賣或
轉讓認證證書」予以裁處罰鍰,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市
場監督管理總局之企業信用信息公告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89
頁),故被告所提前開測試報告證書,尚難使本院認定系爭
機器已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機器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原告就被告未製造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
安全性之系爭機器,致生系爭火災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
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無過失賠償責
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經本院囑託經研
院鑑定,原告除就鑑定研究報告書附表一編號1-1建築物部
分項次二「拆除工程」3至6、項次三「泥作、防水工程」3
至6(原告誤繕為3至8,見本院卷㈣第178頁)、項次四「木
作工程」1至2、項次七「衛浴設備工程」2、6、8、9、項次
「雜項工程」9及附表編號1-4生活不便補助金部分有爭執
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74至175頁),被告對於
鑑定報告所載金額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65、186至187
頁),故除前開附表一編號1-1所示原告爭執部分及編號1-4
部分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其他建築物
部分損害(即附表二項次一、項次二編號1、2、7至13、項
次三編號1、2、項次四編號3至5、8、9、項次五、六、項次
七編號1、3、5、7、10、項次八、項次十、項次編號1至8
)、編號1-2、1-3所示損害,均屬有據。
2.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⑴項次二「拆除工程」3廚房磁磚拆除、4浴室地磚拆除、5浴室
壁磚打除、6浴室全室設備拆除部分,經臺灣產險公司於系
爭火災發生翌(26)日委託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
司)公證及理算系爭房屋後,威信公司即於翌日及後續日期
至現場會勘、丈量、清點及攝影,建築物部分理算說明並記
載磁磚項目於會勘時並未受損以致拆除重作,故不予理算,
有威信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公證報告書(下稱公證
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8、327頁),復經本院
於審理中囑託經研院鑑定原告損害數額,鑑定結果亦記載觀
察系爭火災前及修復後照片,二者地磚、壁磚紋路相同,判
斷應係以整理方式回復原狀,無受燒膨脹出現破裂而須拆除
之必要,有經研院113年11月28日鑑定研究報告書可考(見
鑑定報告書第242至243、283至284頁),足見原告並無拆除
前開廚房磁磚、浴室地磚、壁磚、設備之必要,故原告自不
得請求此部分拆除費用。
⑵項次三「泥作、防水工程」3浴室地面、牆面打底、4浴室防
水施作、5新作廚房地坪貼磚、6新作廚房牆面貼磚、7新作
浴室牆面貼磚、8新作浴室地坪貼磚部分,經研院鑑定研究
報告書認定浴室未進行拆除工程,係以整理方式回復原狀,
無編號3、4、7、8之作業需求,另廚房地磚無拆除需求,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經鑑定機關觀察,建築物之廚房牆面亦未
施作磁磚,故亦無編號5、6之作業需求(見鑑定報告書第24
6至247、258頁),堪認原告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請
求此部分泥作、防水工程費用,即無理由。
⑶項次四「木作工程」1全室天花板/矽酸鈣板、2全室木地板工
程部分,依威信公司111年11月30日公證報告書所載理算差
距簡要說明,建築物損失計算項目經該公司現場核對及詢價
,並與被保險人討論後,依該公司理算為依據;具體理算說
明復記載理算差距為施作單價依該公司至市場詢價為依據,
數量依該公司現場丈量為依據,且部分木作項目歸類於動產
計算,會勘時木作工程之木地板項目確實為單價至少每坪2
萬元之柚木地板,被保險人修復為每坪12,000元之實木地板
,故依照被保險人請求之單價計算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12、
327至328頁),而該公證報告書係由威信公司於系爭火災發
生後翌日及後續日期至現場會勘製作,已如前述,足見該公
證報告書與經研院113年11月28日鑑定研究報告書相較,會
勘及製作時點距離系爭火災發生時點較近,計算之受損數量
及一般市場行情價格應較符合系爭火災發生時之現況,故應
以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書之損失差額計算明細表所載上開項目
之理算金額數量28坪、23坪,每坪單價4,000元、12,000元
為基礎,計算原告損害額為112,000元、276,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337頁),故原告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洵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被告抗辯應以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
每坪3,600元、8,000元計算云云,難認有據。
⑷項次七「衛浴設備工程」2人造石面盆組、6免治馬桶組/水龍
捲、8浴室無框淋浴拉門組、9壓克力浴缸部分,威信公司公
證報告書具體理算說明載明衛浴設備經該公司會勘損失評估
,除鏡櫃受損外,其餘給予整理費用5,000元,損失差異計
算明細表並記載該等部分理算金額為0元(見本院卷㈠第328
、338頁),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亦記載浴室係以整理方
式回復原狀,無該等作業需求(見鑑定報告書第249至250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要無理由。
⑸項次「雜項工程」9完工後全戶火災除臭部分,威信公司公
證報告書具體理算說明記載拆除後清潔及完工後除臭,應非
必要費用,不予理算,損失差額計算明細表該編號之理算金
額亦記載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8、341頁),而經研院
鑑定研究報告書固記載火災可能釋放有毒氣體,因部分項目
並未更新,考量居住安全,認定有該項作業需求等語,惟未
認定此部分具體金額(見鑑定報告書第253、256、262、288
至289頁),且依福太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原告請求金額包
含梯間、1至3樓及電梯除臭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74頁),益
見此部分費用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並無
關聯,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⑹基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建築物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共1,731,950元。
3.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關於附表一編號1-4所
示生活不便補助金部分,原告已提出信用卡帳單為據(見本
院卷㈠第575至602頁),且經本院囑託經研院鑑定結果認定
原告所受損害為6萬元,有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見
鑑定報告書第270頁),被告就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數額亦
不爭執,堪信原告已證明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生活不便之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信用卡帳單,與其原本應支出之費用
難以切割,可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並斟酌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書依被保險人可
以申請生活不便補償金每日3,000元,每一事故最高以30日
為限,認被保險人標的物燒損燻黑嚴重,確實無法居住超過
30日,理算金額9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29頁),該數額尚屬
合理,故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就
附表一編號1-4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4.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參以原告配偶黃翔欣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開啟系爭機器後出
門,之後應係保全公司發現系爭火災等情,業據證人黃翔欣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50頁),堪認原告及其家人於系爭
火災發生時並未在系爭房屋內,故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器因
線路短路致生系爭火災,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居住權及居住安寧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1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精神慰撫金。
5.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
第5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係指欠缺注意義務,
可分為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過失」、欠缺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
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參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判決)。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關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
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
⑵本件被告未製造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系爭
機器,致生系爭火災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一般謹慎有理智之電器廠商應可預見系爭機器連結變
壓器及電源線可產生熱能,將之置於屋內獨立運轉具有一定
之危險性,故將之推出在市場銷售前,應先經具有一定專業
品質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以確保產品之安全性,被告僅提
出欠缺憑信性之測試報告證書,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系爭機器之安全性,其自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
象輕過失,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過失所致之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
賠償金之立法目的係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
為原則之法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之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
嚇阻不肖企業(參該條文於104年6月17日立法理由一、),
故該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礎應為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過
失所致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且該財產上損害即使
事後因取得保險金或其他事由獲得填補,仍無礙消費者得以
原本所受財產上損害為基礎,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懲罰性賠
償金,如此始符合立法原意。
⑶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2,729,306元(原告主張
數額已扣除臺灣產險公司理賠金額),未逾本院認定原告所
受財產上損害數額3,938,936元,另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就被告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倍懲罰性賠償
金2,729,306元。
6.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
額欄所示,合計共4,712,04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
月16日對被告為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13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712,0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
系爭機器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短路,係原告配偶就系爭
機器之通常使用所致,並非人為或外力所致;被告未能舉證
系爭機器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
告就被告未製造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系爭
機器,致生系爭火災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得依消保法第
7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並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賠償範圍如附
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
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12,044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 1-1 建築物部分(參原告114年2月5日民事縮減聲明狀所附附表四,見本院卷㈣第177至181頁) 2,394,800元 1,731,950元 1-2 建築物內動產(同鑑定報告) 1,941,730元 1,941,730元 1-3 臨時住宿費(同鑑定報告) 175,256元 175,256元 1-4 生活不便補助金(參原告112年4月24日民事擴張聲明狀所附附表二,見本院卷㈠第538至539頁) 173,718元 90,000元 小計(A) 4,685,504元 3,938,936元 臺灣產險公司理賠金額(B) 1,956,198元 1,956,198元 扣除理賠金額後小計(A-B) 2,729,306元 1,982,738元 2 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0元 3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懲罰性賠償金(1倍) 4,229,306元(計算式:2,729,306+150萬) 2,729,306元 合計 8,458,612元 4,712,044元
附表二(附表編號1-1部分):
項次 項目(以威信公司損失差額計算明細表、福太土木包工業估價單之編號為準)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一 保護工程(保險公司已理賠) 20,000元 20,000元 二 拆除工程 編號1、2、7、9、10、12、13 188,700元 150,200元 編號3至6 33,900元 0元 編號8、11(保險公司已理賠) 7,500元、3,000元(共10,500元) 10,500元 小計 222,600元 160,700元 三 泥作、防水工程 編號1、2 40,950元 40,950元 編號3至6 313,450元 0元 小計 354,400元 40,950元 四 木作工程 編號1、2 136,000元、30萬元(共436,000元) 112,000元、276,000元(共388,000元) 編號3至5 185,500元 185,500元 編號8、9(保險公司已理賠) 64,000元、42,000元(共106,000元) 106,000元 小計 727,500元 679,500元 五 油漆工程 164,800元 164,800元 六 燈具(保險公司已理賠) 26,700元 26,700元 七 衛浴設備工程 編號1、5、7、10 41,500元 38,500元 編號2、6、8、9 193,000元 0元 編號3(保險公司已理賠) 10,000元 10,000元 小計 244,500元 48,500元 八 水電工程 211,400元 211,400元 十 廚具工程 編號1、2、4、6、8、9 158,400元 158,400元 編號3、5、7 32,000元、35,000元、6,000元(共73,000元) 73,000元 小計 231,400元 231,400元 雜項工程 編號1至8 171,500元 148,000元 編號9 20,000元 0元 小計 191,500元 148,000元 合計 2,394,800元 1,731,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