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呈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73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飛利浦LED U2500直上升級型頭燈(白光,HIR2
規格)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之
「『飛利浦LEDU2500直上升級型白光H1R2』1個」應更正為「
飛利浦LED U2500直上升級型頭燈(白光,HIR2規格)1組」
,及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
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當初去偷頭燈不付
錢,是因為跟朋友在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
告僅為同儕間取樂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非是;且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有意願和
解,願主動與告訴人乙○○協調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
,然屆至本院命被告陳報和解證明期限,仍未見其提出和解
證明,再經本院多次聯繫被告未果,告訴人亦陳明其亦未能
聯繫被告等節,參之本院114年1月7日、1月8日、2月7日、2
月8日、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即
明,可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認定;惟考量被告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為據,可見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
,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竊得之飛利浦LED U2500直上升級型頭燈
(白光,HIR2規格)1組,雖未扣案,然屬被告實行本案犯
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由乙○○所經營之真便宜汽車百貨屏東忠孝店(
下稱本案店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店內將商品「飛利浦LEDU2500直上升級型白光H1R2」1
個(下稱本案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299元)攜至廁
所後,徒手將本案商品之包裝拆卸後,將本案商品置放於口
袋,已拆卸之包裝則置放回貨架上,再佯裝結帳其他物品後
,將本案商品攜離本案店面,並駕駛其母親吳春梅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逃逸,以此方
式竊盜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截圖共8張、店外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截圖共2張、遭拆卸之本案商品包裝照片2張、車籍資料、員警偵查報告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上揭地點,徒手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竊取後駕駛本案車輛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未扣案之「飛利浦LEDU2500直上升級型白光H1R2」1個,乃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4-簡-30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