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TDV-112-訴-733-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黃柏淞 訴訟代理人 盧國成 被 告 黃憲明 訴訟代理人 陳孟華 被 告 黃建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被 告 黃憲堂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 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訴之撤回, 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黃恒香為附表土地共有人,嗣將其持分出售予同案被告黃建瑋、黃建豪,並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完畢,已非本件土地共有人,原告乃於113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對黃恒香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5、197至203頁),黃恒香則未於書狀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應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黃憲堂、黃國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 地號(面積158.85平方公尺)土地(即重測前龍泉水段323、325地號,下稱系爭557、534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為534土地後,再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A部分由被告黃建瑋、黃建豪維持共有,B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黃憲明、黃憲堂、黃國書依持分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二)訴訟費用由雙方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黃憲明:不同意原告方案,主張採變價分割,附圖編號A、B 土地一起變賣較有價值,或者由其他共有人購買我的持分,然不願先墊付鑑價費用。  ㈡黃建瑋、黃建豪: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黃憲堂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到庭表示意 見略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㈣被告黃國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及訴 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至20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㈢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依法令 規定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並自行辦理分割登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另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相同,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衡以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基此,原告本於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  ㈤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式為當,茲判斷如下:  ⒈系爭二筆土地現場勘查結果:「   ⑴557地號土地:坡度由東朝西往南邊傾斜約10度,土地地勢 平坦;534地號土地:地勢平坦。   ⑵557地號土地:東北部分前段有通路,寬約2至3公尺接紅柴 路,土地前端有通路,界址位於道路中間,有三個標記點,道路兩側有磚牆,但不一定與界址相符,兩側磚牆約50至60公分,道路雜草叢生;534地號土地:未臨路,其上有磚造一層樓平房,現無人使用,該建物與門牌24號房相鄰,地籍圖上雖有標註23號門牌號碼,惟該房屋其上亦無門牌號碼標記。   ⑶距離山海國小約2分鐘,附近離恆春市區約16分鐘。」等情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9、159、187至193頁)。  ⒉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式,業經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所 示,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區塊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黃建豪、黃建瑋依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其中附圖B部分所示區塊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黃柏淞、黃憲堂、黃憲明、黃國書依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本院斟酌後以原告此方案且經共有人黃建豪、黃建瑋及黃憲堂表示同意,是本院認此方案應屬適當公平,堪可採納。  ⒊至被告黃憲明主張採變價分割,附圖編號A、B土地一起變賣 較有價值,或者由其他共有人購買我的持分,然不願先墊付鑑價費用等語,惟查:   ⑴系爭二筆土地用地別均為鄉村建築用地,有墾丁國家公園 管理處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又系爭二筆土地甫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40號強制執行共有人黃國書應有部分各8分之1,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觀諸其上最低拍賣價格可知,系爭二筆土地經執行處鑑定之價格相當,甚至系爭557土地單價略高於系爭534土地。被告黃憲明雖表示附圖編號A、B土地一起變賣較有價值,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願先墊付鑑價費用,而系爭2筆土地之價格相當,已如前述,且本院斟酌同樣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之原告及黃憲堂,均未爭執土地價值差異,且系爭2筆土地大部分地形地貌均為一致,是採行附圖編號A、B之分割方案,對被告黃憲明亦無不利之情。被告黃憲明並未提出價值差異之證明資料,其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⑵且依上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知,系爭557土地前端 有通路接紅柴路,而系爭534土地未臨路,故被告黃憲明共同分得之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區塊,使用上較為便利,分割後亦得按其意願出售其應有部分,對被告黃憲明並無不利。而系爭534土地或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區塊雖為袋地,然共有人黃建豪、黃建瑋居住使用之屏東縣○○鎮○○里○○路00號房屋,係坐落在系爭534土地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區塊東邊位置,故由共有人黃建豪、黃建瑋共同分得相鄰之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區塊,既能活化袋地之使用,亦不影響被告黃憲明之權益,為使共有人全體均能妥適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說明:  ㈠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㈡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 有利,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一: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05.18平方公尺)、534 地號(面積158.8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比例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合併後面積509.03平方公尺(㎡) 1 黃建豪 4/16 A 127.2575 A部分(254.52平方公尺)由編號1、2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 黃建瑋 4/16 A 127.2575 3 黃柏淞 1/8 B 63.62875 B部分(254.51平方公尺)由編號3、4、5、6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4 黃憲堂 1/8 B 63.62875 5 黃憲明 1/8 B 63.62875 6 黃國書 1/8 B 63.6287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